黃玉麟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60/2017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May 2018.
1. 2017年7月 5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頒下命令,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申請人現就該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與訟各方同意法庭可以無需口頭聆訊,而以書面形式處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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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0/2017 [2018] HKCA 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160號 (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6年第193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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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17年7月 5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頒下命令,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申請人現就該命令向本庭提出上訴。與訟各方同意法庭可以無需口頭聆訊,而以書面形式處理上訴。 背景 2.2002年1月28日,申請人及母親李秀英女士因重建調遷而獲編配入住樂華南邨喜華樓C3312室(“該單位”),並於2002年1月14日和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簽立租約(“該租約”)。李秀英女士在2014年8月26日離世,其後申請人繼續在該單位獨自一人居住。 3.該租約第II部第20條規定:
4.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間,房委會的職員曾經進行37次查訪,發現申請人並沒有經常持續住在該單位。在調查期間內,該單位的水電錶度數僅輕微增加, 耗水電量嚴重偏低,遠低於「1人家庭」平均每日用量。另外,申請人的出入境資料顯示,申請人於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間(共166天)出境10次,總離港日數僅為2天,居港時間佔98.79%。房委會基於調查所得的資料,認為申請人並非經常持續居住於該單位,違反該租約第20條的規定,所以在2016年6月30日,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要求他遷出該單位。 5.2016年7月8日,申請人就房委會終止該公屋單位租住權提出上訴。2016年10月6日,房委會上訴委員會就申請人的上訴進行聆訊。聆訊時,申請人解釋, 他是單身人士,通常在外用膳,不會在單位煮食, 而他工作的地方有淋浴設施,故不會在家洗澡。申請人聲稱他是水電專業人士和環保導師,幾年前在家中安裝了節儉集水器和在窗前裝置了太陽能發電裝置,所以水電用量都是偏低。另外,申請人又說因為他工作關係早出晚歸, 晚間亦從事教學工作, 因此調查人員未能在多次家訪中遇見他。 6.2016年10月13日,上訴小組以二比一的大多數決定,駁回申請人的上訴,並確認針對他的遷出通知書。上訴委員會列出的理由如下:
7.申請人不滿上訴委員會駁回他上訴的決定,所以在2016年10月27日提出司法覆核,要求原訟法庭推翻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原審法官的裁決 8.2017年7月5日,陸法官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拒絕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陸法官認為申請人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真實的成功機會,因為申請人並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它考慮的事宜、或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它考慮的事宜、或其事實裁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其事實裁定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本庭推翻陸法官的裁決。 討論 9.申請人在2018年3月2日及5日呈交法庭的上訴論點綱要,當中提出的觀點繁多冗長,其主要投訴是原訟法庭及上訴委員立場偏頗及誤判。簡單而言,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及觀點簡述歸納為五個重點。 10.第一,申請人投訴原訟法庭聆訊方面的錯誤和法官偏幫偏聽,造成不公平審判。 11.本庭翻閱原訟聆訊記錄謄本,注意到2016年12月13日的聆訊只是一個指示聆訊,當日陸法官指示雙方存檔進一步的誓章以便法庭更全面了解案件,並將案件押後至2017年6月22日再行審訊。續審當日陸法官有給予申請人足夠機會和時間發言,申請人在聆訊中陳述了多個論點,陸法官亦一一聆聽。因此,本庭認為原訟庭聆訊時並沒有所謂偏幫偏聽或不公平審訊的情況,申請人之指控是毫無根據。 12.第二,申請人投訴房委會的上訴委員會誤判及房委會調查報告和聆訊存有疑點和謬誤。 13.正如陸法官在判案書第43段說,申請人主要的投訴是上訴委員會錯判,他希望通過司法覆核的申請來挑戰上訴委員會就著事實裁定而作出的結論。可是,誠如陸法官在判案書第44段正確地指出,根據恆久訂立的法律原則,就著類似的審裁機構所作出的事實裁斷而提出的挑戰,通常不會構成司法覆核的理據,理由是在公法上,法庭是不會介入及改變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除非該有關機構的事實裁定犯了法律上的錯誤,如採納或考慮了一些在法律上不容許它採納或考慮的事宜、沒有考慮一些在法律上要求它考慮的事宜、或該裁定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另外,除非法庭認為該事實裁定是極度或非常不合常理,即沒有任何合理的審裁機構在所有已出現的證據的基礎上會合理地作出該決定及或裁定,否則法庭是不會在司法覆核申請中改變或推翻該決定:見胡小莉對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HCAL 98/2011, 2012年5月9日,判詞第16段;凌發對香港房屋委員會,CACV 19/2015,2016年4月19日,判詞第11段。本庭同意陸法官的說法。 14.本庭有參考上訴委員會聆訊錄音謄本,注意到上訴委員會於聆訊中有讓申請人闡述其《上訴答辯書》內的論點。在過程中,各委員與申請人分析及討論該等論點。陸法官在判案書第46段指出,上訴委員會已經充分地考慮了申請人的證供及陳述,但因申請人的說法卻前後矛盾,又與書面資料不相符,而申請人亦未能提供足夠及可信納證據證明以支持其論點,所以才作出不利他的事實裁定。陸法官認為上訴委員會的大比數委員是絕對有權考慮及倚賴這些不被爭議的證據,並裁定申請人非經常持續在該單位居住。陸法官説他看不到上訴審裁小組的裁決有任何不合理性之處,本庭認為是正確的。 15.第三,申請人投訴房委會錯誤拒絕了上訴人應得的援助。 16.申請人從未有在表格86提出過此論點,而判案書亦無沒有討論過此論點,因此申請人所提出的新論點,本庭不會處理。 無論如何, 正如第一指認答辯人代表律師指出,申請人指控上訴委員會禁止其表兄李迪成於聆訊列席及發言一事並不真確,上訴委員會聆訊當日的錄音謄本清楚記錄了李迪成先生的參與及發言。 17.第四,申請人投訴原訟法庭錯誤拒絕申請人應得的法律援助。 18.申請人的投訴是他對《法律援助條例》(香港法例第91章)不認識所致。申請人能否獲得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署署長而並非法庭的決定。申請人投訴陸法官拒絕其要求押後聆訊,陸法官在判案書第3至9段指出,申請人於2016年10月27日提出是次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在聆訊舉行前,申請人有充分的時間申請法律援助,但申請人卻在聆訊兩日前方提出申請。申請人就此的唯一解釋,是他於聆訊的數日前收到房委會代表律師的文件後,不明白箇中內容、準確性及合法性,故無法應付是次聆訊。陸法官不接納此解釋,認為房委會代表律師向申請人提供的文件僅為聆訊文件冊、陳詞大綱及法律典據,其中聆訊文件冊的文件全部是於聆訊前由申請人管有的,或申請人可閱覽的,而申請人於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時,亦應預料到房委會將會提交陳詞大綱及法律典據,故此認為申請人的解釋並不合理。本庭同意陸法官的看法,亦不會干預陸法官行使酌情權拒絕押後聆訊的決定。 19.第五,申請人投訴原訟法庭不應接納或考慮指認答辯人的文件。 20.申請人所指的是,房委會作為第一指認答辯人於原訟法庭舉行聆訊前向法庭及申請人所送達的(1) 聆訊文件冊及 (2) 陳詞大綱和典籍清單。 第一指認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這是因為申請人並未準備任何聆訊文件,故由指認答辯人代勞為製備以協助法庭進行聆訊。申請人的投訴明顯是對法庭程序不認識所致,故此指控不能成立。 結論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可成功的機會,按終審法院在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8] 1 HKLRD 319訂下的法律原則,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 22.在本上訴中,房委會勝訴,所以應獲訟費。本庭命令申請人需支付第一指認答辯人的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把它評估為港幣32,000元。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指認答辯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代表。 第二指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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