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學紅 對 儲碩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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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於2018年8月7日發出《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簡稱《上訴通知書》)。根據該《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就周博芬聆案官於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並要求法庭:—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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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970/2016 [2018] HKDC 11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6年第9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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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前言 1.本案件是一宗醫療疏忽案件。 2.原告人於2018年8月7日發出《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簡稱《上訴通知書》)。根據該《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就周博芬聆案官於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並要求法庭:—
3.經本席了解,周博芬聆案官於2017年6月21日的核對評檢聆訊中作出以下命令:—
4.2017年9月25日是法庭就該除非命令之制裁而頒布判決的日期(“該判決”)。原告人並不爭議他沒有於2017年9月25日下午4時或之前把專家醫學報告存檔法院及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除非命令內之制裁亦立即生效。根據法庭紀錄,該判決於2017年11月16日蓋印及存檔法庭。被告人律師亦於2017年11月22日以郵遞方式將該判決送達上訴人。 5.原告人於庭上澄清雖然他認為因為沒有錢準備專家報告就被剔除其申索是十分不公平並感到相當無奈,但並不打算就有關剔除其申索作出上訴。原告人只會就有關須要他支付被告人訟費的命令作出上訴。原告人認為他既已無奈放棄追究有關醫療疏忽對他造成的身心傷害,被告人理應有良心道義負責被告人自己的訟費。 6.《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58號命令第1(3) 條規則規定,原告人必須在聆案官作出有關判決後的14天提出上訴。不論有關命令或判決的日期是2017年6月21或2017年9月25日,原告人也須要法庭延展有關訟費命令的上訴時限。 延展上訴期限申請 7.根據以往案例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行使延展上訴時限的酌情權時,應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一冊第58/1/9段;Postwell Limite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第33段。 8.即使有關判決是2017年9月25日才作出,原告人只於2018年8月7日才提出上訴,逾時近11個月,有關延誤算是嚴重。 9.原告人的解釋是他並不知道有28天(其實是14天)的上訴期限,該除非命令或該判決亦沒有說明訟費該何時支付。被告人律師亦一直沒有向他追討任何訟費,直至2018年7月28日才收到被告人律師來信要他支付8萬元律師費。因此,他一直相信被告人眼見申索已被剔除,亦不會真的要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10.即使原告人真心認為被告人不會向他追討律師費,這並不是一個合理的解釋。原告人一直清楚明白該除非命令或該判決清楚說明其申索會被剔除而他亦須要支付訟費。被告人亦從沒向原告人表示會放棄他們的權利向他追討訟費。 11.但即使原告人已提出合理的延誤理由,他亦不能提出具合理勝訴機會的上訴理由。綜合原告人的誓詞及陳詞,他只是堅持沒有錢找專家寫醫療報告指出被告人之責任。他認為醫療報告不應大於一切,因他有其他人證物證以證明他所受的傷害。所以,他並沒有浪費被告人的律師費。值得一提是原告人之法律援助申請被拒,理由為法律援助署所取的專家報告未能支持原告人的申索。 12.無論如何,訟費是聆案官行駛酌情權而評定。原告人並未能證明周博芬聆案官的訟費決定有任何不合理或法律錯誤的地方。 13.在陳麗玲對國泰航空公司及何正倫醫生一案中(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6年1130號,無彙報案例,2007年12月13日),法庭清楚指出原告人若要控訴第二被告人(即何正倫醫生)疏忽,必須提出醫療報告,說明根據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1 WLR 582案定下的標準,或稱Bolam test,第二被告人是有疏忽的行為。若原告人不能提出醫療報告,說明根據Bolam test第二被告人是有疏忽,原告人便沒有勝訴機會。因此,在該案中,法庭同意聆案官的決定,並撤銷原告人就她對第二被告人的申索被撤銷的上訴(見:第5至7段)。 14.根據《實務指示18.1》第66段,在醫療疏忽案件中,原告人應在送達《申索陳述書》時一併送達在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上支持其申索的專家醫學報告。 15.在作出該除非命令前,周博芬聆案官已經把提交專家醫學報告的限期一再延展,作為給予原告人機會去遵守有關的命令及法律規則。可惜原告人一直未能履行聆案官之命令。最終,原告人亦違反該除非命令,沒有依時提交專家醫學報告。既然原告人的申索須被剔除,亦理應負責被告人就申索所招致的訟費。 總結及命令 16.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延時申請。 17.有關訟費誰付的一般慣例是,訟費應由相關法律程序的負方付予勝方。因此,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延時申請所涉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本庭以簡易程序評估。若然在本判決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被告人代表律師須在其後7天內將簡明訟費清單呈交本庭及送達原告人。原告人可在收到簡明訟費清單的7天內向本庭及被告人的律師作出書面回應。本席將會以書信通知雙方,裁定的整筆款項。 18.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特別感謝彭律師向法庭提供的協助。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肯尼狄律師事務所彭傲庭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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