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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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兩項控罪。兩項控罪的罪名均是入屋犯法罪, 但不是根據完全相同的法律條文檢控被告。根據第一項控罪的罪行陳述, 控方指被告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2)(c)及(4)條, 而第二項控罪的罪行陳述則指被告違反同一條例第11(1)(a)、(2)(a)、(2)(c)及(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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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79/2017[2018] HKDC 10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9/2017

[2018] HKDC 10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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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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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8年9月14日下午3時45分
出席人士 : 許俊聲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司徒維新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 [1]- [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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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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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否認兩項控罪。兩項控罪的罪名均是入屋犯法罪, 但不是根據完全相同的法律條文檢控被告。根據第一項控罪的罪行陳述, 控方指被告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2)(c)及(4)條, 而第二項控罪的罪行陳述則指被告違反同一條例第11(1)(a)、(2)(a)、(2)(c)及(4)條。

2.根據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控方指稱, 被告在2017年9月15日, 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份, 即九龍油塘嘉榮街3至7號嘉發商場27號舖(「該店舖」), 意圖非法損壞該店舖或其內的任何東西(第一項控罪); 及被告在翌日(即2017年9月16日)再次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店舖, 不單止意圖非法損壞該店舖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還意圖在該處偷竊(第二項控罪)。

3.就著本案的案情事實, 控辯雙方的爭議並不廣泛, 最要項性的爭議是當每項指稱罪行發生時, 被告在該店舖內損壞了甚麼東西。無論如何, 被告同意, 在控罪指出的時間, 他確曾兩度進入該店舖內拆去一些東西, 並且意圖將部份東西拿走。他的辯護理由是他有權這樣做, 因為他只是拆去及取回屬於他的東西。

4.辯方大律師亦力陳, 只要被告誠實地相信, 或有可能誠實地相信, 他拆去及/或準備拿走的東西是屬於他的東西, 即使他的信念是錯誤, 被告依然是沒有干犯刑事損壞罪及/或偷竊罪的犯罪意圖, 因此, 被告沒有干犯任何控罪。

證供概覽

5.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一些事實(證物P1), 及在承認事實中提及的每項證物亦在雙方同意下呈堂, 包括被告在該店舖內曾經使用的一把鉗(證物P2)、被告從該店舖內拆下及準備拿走的一個熱水爐(證物P5)和4條銅喉(證物P6), 和一個經已被損毀的掛鎖(證物P7)。就著被告被警員拘捕時即場作出的口頭供詞, 及其後在警署進行的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4)和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9和會面謄本證物P9A), 被告亦不爭議它們的自願性和準確性。在每項指稱罪行發生後, 警方在該店舖的內裡和外面拍照, 包括在2017年9月15日晚上約11時22分拍攝的12張照片(證物P10), 及在2017年9月16日下午約4時40分拍攝的30張照片(證物P11)。被告亦同意這些照片呈堂及同意這些照片由拍攝至列印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或改動。

6.除了同意證供之外, 控方傳召兩名證人作供, 包括夏保安先生(「夏先生」)和周國強先生(「周先生」)。控方證人列表上還列出其他證人, 但辯方大律師不要求控方傳召他們作供或接受盤問。辯方大律師沒有對任何控罪作出無需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需要對兩項控罪答辯後, 被告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承認或沒有爭議的事實

7.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 及從夏先生、周先生和被告各人口頭證供中的共通點或沒有受到對方爭議的部份, 以下的事實得以確立。

8.夏先生的職業是髮型師。周先生是他的朋友。2017年6月, 夏先生租用該店舖開設髮廊。該店舖在較早前是用作貨倉。在同年6月頭, 周先生介紹被告認識夏先生, 並要求被告幫助夏先生裝修該店舖成為髮廊。

9.被告是周先生的朋友, 接受教育至中一, 任職裝修工人8至10年, 大部份時間替人打工, 但亦偶然承接裝修工程。被告和夏先生在事前互不認識。

10.夏先生與被告商議裝修工程涉及的裝修項目、使用材料、開工日期、完工時間和工程費用等。周先生沒有參與商討。在夏先生和被告商議好裝修工程和費用後, 由於夏先生沒有錢支付裝修費用, 所以夏先生要求周先生幫忙。周先生同意資助夏先生開舖。周先生在夏先生的髮廊中沒有股份或權益。

11.在被告與夏先生商討裝修工程後及在正式開工之前, 被告亦曾經向周先生說出工程項目和開工時間等, 因為他要向周先生「攞錢」。被告知道亦同意裝修工程的費用會由周先生支付給他[1]。就著工程費用的金額, 控方證人和被告的證供不一致; 但夏先生、周先生及被告均供稱, 周先生會分期支付全部工程費用, 但每期支付的時間和金額, 控辯雙方的證供亦非一致。

12.被告在2017年6月中開工裝修該店舖, 其後完成工程。工程項目包括被告在該店舖內做一幅文化磚牆、天花、地台、水喉、電掣位、燈掣位、燈槽[2]和儲物架[3], 安裝熱水爐和相連的銅喉與電線, 並且在門口捲閘後的位置做一幅玻璃牆和一度玻璃趟門。被告需要購買工程材料包括熱水爐和銅喉等。

13.該店舖的門口裝有一度金屬捲閘。捲閘有一個匙膽, 可以在匙膽鎖匙窿的位置插入捲閘鎖匙來開關捲閘。除此之外, 捲閘亦有一個可以加上一把外置掛鎖的位置(見證物P11照片12, 及夏先生在同一張照片作出的標記[證物P15])。夏先生有兩條捲閘鎖匙。在被告展開工程時, 夏先生保管一條, 另外一條(證物P16頂部呈三角形的一條)交給被告; 除此之外, 夏先生亦將當時捲閘外置掛鎖的鎖匙交給被告[4], 方便被告進行裝修。在完成工程後直至指稱罪行發生時, 被告尚未歸還這兩條鎖匙給夏先生。被告提出的理由是他還沒有收到全部工程費用。該度捲閘並不是裝修工程的一部份。

14.就著完工的時間, 控辯雙方的證供出現分歧: PW1說7月尾或8月, 被告則說7月中。無論如何, 在指稱罪行發生時及在較早的時間, 被告經已完成裝修工程並且經已「交場」給夏先生, 及夏先生亦經已在該店舖內營運他的髮廊生意。

15.至於被告收取工程費用這方面, 在他開工之前, 於2017年6月頭, 周先生支付10,000元給被告, 然後在9月再支付5,000元, 即總數是15,000元。

16.雖然工程費用的金額存有爭議, 但被告在指稱罪行發生時仍未收到全部裝修費用是沒有爭議。周先生承認欠被告25,000元; 被告則供稱周先生及/或夏先生欠他30,000元。被告曾經向周先生和夏先生追收尾數, 但不成功。

17.2017年9月13日16:02至16:03時, 被告以WhatsApp發送到夏先生的手提電話兩段文字訊息: 「你唔開鋪, 我有爆鎖你點講都唔通」及「你唔理我一陣我全部同你公仔」(見證物P10照片12)。被告在發放第二段文字訊息時, 他的原意是「你唔理我一陣我全部同你搬走」, 但在打字時誤將「搬走」打成 「公仔」。他在發出訊息後約半小時才發現錯誤, 但沒有向夏先生更正。另一方面, 夏先生估計當被告說「公仔」時他的意思是「掃場」, 但在被告作供說出他的真正意思後, 夏先生的估計不再具證據價值。除了文字訊息外, 被告在同日16:03 時亦透過WhatsApp向夏先生的手提電話發出一段維時8秒的聲音訊息。但是, 被告和夏先生均記不起這段聲音訊息的內容。直至指稱罪行發生前, 夏先生沒有就著上述的訊息向被告作出回應。

18.2017年9月15日, 夏先生在早上10時開舖營業, 在晚上約7時收舖。夏先生在離開前將店內的燈光熄去、趟好玻璃趟門但沒有上鎖、拉下捲閘並且用捲閘鎖匙鎖好捲閘, 及在捲閘外置掛鎖的位置掛上一把銅鎖並把它鎖上。

19.在夏先生收舖離開後, 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許來到該店舖。被告使用還未歸還給夏先生的捲閘鎖匙打開捲閘, 但由於他沒有捲閘掛鎖的鎖匙, 所以他用鉗撬開掛鎖: 見證物P10照片8和9顯示該掛鎖的鎖頭被剪斷。被告跟著拉開在捲閘後面的玻璃趟門。當時玻璃門沒有上鎖。他跟著走進該店舖內。被告承認當他在店內時曾經接觸一些東西, 本席稍後會覆述他在這部份的證供。被告在該店舖內逗留了不足半小時便離開。被告在離開前拉下捲閘。

20.夏先生在當天晚上收到街坊來電, 得悉該店舖的門被打開。他於是返回該店舖, 見到捲閘被拉起一半、他先前交給被告的捲閘鎖匙插在捲閘的匙膽內、外置掛鎖的鎖頭被剪斷及跌在地上, 及玻璃趟門被拉開。夏先生亦見到店內一片凌亂, 他的工具亦被搞亂及有損壞。夏先生於是報警。本席稍後會處理這方面的證供。

21.2017年9月15日晚上約11時22分, 偵緝警員13234從該店舖的正門外面向著該店舖的方向, 和在該店舖內拍攝共11張照片(證物P10)。這些照片由拍攝到列印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或改動。

22.夏先生在警方調查完畢後也離開該店舖。臨走前, 他趟上玻璃趟門, 並在玻璃趟門扣鎖的位置(見證物P11照片13和14, 及夏先生在相同照片作出的標記[證物P18和P19])扣上一個細掛鎖及鎖上它, 跟著拉下捲閘但沒有上鎖, 因為捲閘經已不能被鎖上[5], 夏先生只可以從匙膽掹走他先前交給被告的捲閘鎖匙。

23.2017年9月16日早上約10時許或11時, 被告再次來到該店舖, 並且帶備可以拆走熱水爐和裝修的工具, 包括喉鉗、螺絲批等。當他抵達時, 該店舖的捲閘是拉下但沒有鎖上。被告於是拉開捲閘, 見到玻璃趟門被一個細掛鎖鎖著。被告跟著用鉗扭開該細掛鎖, 趟開玻璃趟門, 然後進入店內。被告承認在店內曾經拆除一些東西。本席亦會稍後處理控辯雙方在這方面的證供。

24.當被告逗留在該店舖時, 在上午約11時40分, 夏先生回到來, 看見被告在該店舖內。被告在店內有動作是沒有爭議, 但夏先生供稱被告在破壞他的東西, 而被告則說他只是拆除屬於他的東西。同樣不爭議的是被告與夏先生曾經對話, 包括被告向夏先生說: 「你都未找清條尾數, 咁我咪將你間舖頭還原囉。」夏先生向被告說他會報警, 跟著走開。被告不理會夏先生繼續拆卸店內的裝修。其後夏先生帶警員到來。

25.2017年9月16日中午約12時33分, 女警員21650到達該店舖, 看見被告在該店舖內, 右手持有一把鉗(證物P2), 並在進行拆卸工作。

26.2017年9月16日下午1時05分, 女警員21650在該店舖外以「爆竊」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自願向女警員21650說: 「因為佢掙我錢, 所以今日入佢間舖拆爛還原, 琴晚7點幾都係我嚟爆鎖嘅。」同日下午約1時42分至2時10分, 在觀塘警署內, 女警員21650準確地補錄被告的警誡供詞(證物P4), 及被告亦在知悉他的權利和自願的情況下在證物P4上簽署和作出聲明。

27.2017年9月16日下午約4時40分, 二級特別攝影員蔡文康在該店舖拍攝30張照片(證物P11)。這些照片由拍攝到列印期間沒有受到任何干擾或改動。

28.2017年9月16日晚上8時25分至8時54分, 被告自願地與偵緝警員12132在將軍澳警署內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光碟證物P9和會面謄本證物P9A)。當被告出庭作供時, 他採納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警誡供詞作為其證供的一部份。

罪行元素

29.《盜竊罪條例》第11條訂明:

「(1) 任何人如作出下列事項, 即屬犯入屋犯法罪 ---」

(a) 作為侵入者進入任何建築物或其部分, 意圖犯第(2)款所述的任何罪行;

(b)……

(2) 第(1)(a)款所提述的罪行是 ---

(a) 偷竊在該建築物或其部分內的任何東西;

(b) …..

(c) 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30.由此可見, 就著每一項控罪, 控方必須證明, 在控罪的關鍵時間:

(1)被告進入並且意圖進入該店舖或其部分, 而當他進入時, 他是一名侵入者, 而他亦知道他是一名侵入者; 及

(2)被告在進入該店舖或其部分時, 他意圖偷竊在該店舖或其部分內的任何東西, 及/或他意圖非法損壞該店舖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31.在第一項控罪, 控方指稱被告在進入該店舖時意圖干犯一項罪行, 即非法損壞該店舖或其內的任何東西。但在第二項控罪, 控方則指稱被告在進入該店舖時意圖干犯兩項罪行, 即在該處偷竊及意圖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雖然第二項控罪指稱被告同時意圖干犯兩項罪行, 但只要控方能夠證明被告當時意圖干犯這兩項罪行的任何一項, 控方依然會舉證成功。

法律指引

32.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除非控方提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 否則本席不得將被告定罪。

33.由於被告選擇作供, 因此, 本席對事實爭議作出裁決前必須小心考慮被告的證供。不過, 被告毋須證明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是真實, 更毋須證明他是清白, 也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整個審訊中, 在任何議題上, 他毋須履行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假若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的證供是不真實及不可能是真實, 本席就必須根據被告說的事實版本為本案的事實版本, 來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34.除此之外, 由於這次審訊涉及兩項控罪, 本席必須分開及個別考慮每一項控罪的裁決。換言之, 本席必須就著每項控罪考慮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

35.當每名控方證人和被告作供時, 本席曾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但本席謹記, 在判定證供的真偽時, 單是證人的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工具; 而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是顯示證供是否真實的更重要及更準確的指標, 故此本席必須慎重考慮這些方面。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有抵觸。

36.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 (1)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不論是透過控方的成功舉證及/或辯方作出的承認; (2)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及(3)上述兩點缺一不可。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6]

裝修工程費用、被告完成裝修的時間, 及被告追收工程費用尾數的事實爭議

A. 夏先生的證供

37.在工程費用方面, 當控方大律師詢問夏先生時, 夏先生供稱「四萬幾」; 但當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裝修費是45,000元時, 夏先生否認, 並且供稱裝修費是38,000至39,000元左右, 因為被告說「平啲」給他。

38.夏先生亦供稱, 周先生負責支付裝修費。夏先生強調, 在被告開工之前, 他和周先生都向被告說明, 周先生需要分期付款, 但當時沒有說明會分多少期付款, 及他們是在被告接受分期付款後才任用被告。夏先生同意, 他知道周先生支付第一期10,000元給被告讓他購買裝修材料, 但他堅持不知道分期付款的其他安排, 包括他不知道餘款會分多少期支付及每期的金額, 因為這些安排是由被告與周先生私下協議。夏先生否認知道周先生同意分3期付款給被告。夏先生堅稱, 他只知道後來當被告向周先生追收款項時, 周先生再付5,000元給被告。

39.就著完工的時間, 夏先生在主問時供稱, 當他與被告傾談裝修工程時, 被告說只需要10天便可以完工, 而被告在6月中開工。根據夏先生, 他記不起被告完工的日期, 但時間是在7月尾8月, 因為被告用了「個幾月」, 和「差唔多個半月」才完工等。夏先生亦供稱, 裝修工程完成後他便開始替客人處理頭髮, 但他也是記不起髮廊開始營運的時間。辯方大律師盤問夏先生時向他指出, 被告在6月頭開始與他商議裝修工程, 在6月中開工; 夏先生的回應是他經已記不清楚時間, 因為經已是一年有多之前的事。夏先生否認被告在商討工程時說需要20天工作時間及可能有數天「走盞」。夏先生堅持, 被告承諾在10天完工。辯方大律師再先後向夏先生指稱, 被告在7月中或最遲7月尾完工; 夏先生的回應是被告幫他裝修「成兩個月」, 及「都差唔多要8月」才「交場」給他。

40.夏先生同意, 在被告未能從周先生收取裝修費用的尾數後, 被告便開始向他追收款項。夏先生同意, 當被告要求他付款時, 他沒有理會被告, 因為支付裝修費是由周先生負責。

B. 周先生的證供

41.周先生供稱, 他只是介紹被告給夏先生, 工程細節由他們自行商討, 他沒有參與。他後來知道夏先生和被告同意的工程費用是大約40,000元。

42.周先生進一步供稱, 夏先生向他說沒有錢支付裝修費用, 要求他幫忙。他同意幫忙, 但向被告說明, 他只可以分期「慢慢」付款給被告。周先生強調, 假若被告不接納這個安排, 被告就不要開工, 而被告接納安排。周先生指出, 他沒有提過會在過了多少時間便支付多少錢給被告(「幾耐俾幾多錢」), 而是視乎被告的工作進度。

43.周先生亦供稱, 他知道被告曾經答應在10至14天內完成裝修工程, 因為他曾經向被告查問。周先生記不起被告開工的時間, 但被告是在接納工程費用的安排後再隔了兩至3天才開工。周先生亦指出, 他留意著工程進度, 發現它的進展緩慢, 單是在一幅牆上黏文化磚, 被告經已花了兩星期時間。

44.至於支付裝修費方面, 周先生供稱他總共支付了15,000元給被告。在主問證供時, 周先生說, 這3次付款分別是在開工前支付5,000元, 過了兩至三星期後再付5,000元, 然後再在約一個月後支付5,000元。周先生同意, 除了這15,000元之外, 他沒有再付款給被告。周先生供稱, 他沒有再付款給被告, 因為被告差不多用了兩個月時間才完成工程, 期間夏先生不能工作但需要交租和食飯。周先生還供稱, 工程開始後約一個月, 他曾經問被告是否沒有能力完工, 如果是, 他會支付被告經已完成的工程但找其他人完工。周先生要求被告不要耽誤夏先生。被告的回覆是他有能力辦妥, 但被告最終用了差不多兩個月才完成工程。

45.周先生承認, 他尚欠被告25,000元。周先生同意, 被告完成工程後向他追收款項。當時他要求被告遲兩天才向他收錢, 因為他當時沒有錢。周先生供稱, 被告聽完後便大發脾氣, 並且說他不再要錢但會拆除所有裝修。被告跟著離開。周先生堅持他沒有同意被告去拆爛裝修。

46.在接受辯方大律師盤問時, 周先生否認被告曾說需要20天完工及可能有數天「走盞」。他否認工程費用是45,000元。他否認曾經與被告協議分三期付款。他否認第一次支付給被告的金額是10,000元而不是他供稱的5,000元。但是, 在閱讀他的證人口供(MFI-4)後, 周先生同意, 根據他的證人口供, 他在6月初親手將10,000元交給被告作為裝修訂金; 他亦同意他的主問證供(即分開兩次每次支付5,000元給被告)是錯誤的。周先生否認, 當工程做了一半時, 被告曾要求他支付20,000元; 他亦否認在回應被告的要求時提出, 被告在完成全部工程後才一次過收取全部費用。周先生否認被告在7月中或最遲7月尾完工。周先生堅持, 完工時間是8月。周先生還指出, 即使被告將該店舖交回夏先生, 但被告仍然有工作需要跟進。

47.在辯方大律師進一步盤問下, 周先生同意, 被告曾經多次向他追收裝修費, 包括致電給他和到工作地方找他。不過, 周先生否認他不願意付款給被告。他亦否認被告曾經要求他訂出付款的日期。周先生否認被告向他追收尾數超過一個月。他亦否認他是在被告的不斷要求下才於9月頭再付最後一次的5,000元給被告。周先生起初堅持他在7月中經已支付這筆5,000元給被告, 及被告只是在8月中才開始向他追收尾數。但是, 在閱讀他的口供(MFI-4)後, 周先生同意在口供中, 他說他在9月頭再親自交5,000元給被告作為工程費用。

48.辯方大律師追問周先生, 在他的心中, 他欠被告多少工程費用。周先生的回答是25,000元。周先生否認他沒有向被告說出付款的時間。周先生供稱, 當被告最後一次向他追收尾數時, 他要求被告過兩天後前來向他收取款項。不過, 周先生亦供稱, 當時在他的心中, 他亦只是打算支付5,000元而不是付清全部尾數, 因為他的想法是分期付款給被告而每期只支付5,000元。周先生同意, 他沒有向被告說出他心目中的付款方法。周先生同意辯方大律師的說法, 當被告和夏先生商談裝修工程時, 他表明會負責支付裝修費用給被告, 而不是由夏先生付款。

49.就著在被告完成工程後沒有再付款給被告, 周先生解釋, 原因是他不能夠兼顧太多。周先生指出, 他承認付款給被告的速度慢, 但夏先生也是他的朋友, 他需要支持夏先生的生活費, 因為夏先生要供養兩名子女, 而且還要繳交髮廊和住所的租金, 因此, 他只可以兩邊都儘能力付款。周先生指出, 在事件中, 他本來只是一名介紹人, 在夏先生的髮廊沒有利益, 他只是後來才知道需要在金錢上幫忙夏先生。周先生亦指出, 由於被告的工程拖得太慢, 令到夏先生賺不到錢。

C. 被告的警誡供詞和庭上證供

50.根據被告的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9A記項68)和他在法庭內的證言, 裝修工程費用應該是60,000元, 但他計便宜點給夏先生, 只收取45,000元。

51.被告供稱, 在商討裝修工程時, 夏先生與他商談裝修; 至於收取裝修費方面, 他會向周先生收錢。

52.被告亦供稱, 他會分三期收取工程費用: 在他開工之前, 周先生支付10,000元給他讓他可以購買材料; 當他完成一半工程後, 周先生再支付20,000元; 在工程全部完成後, 周先生支付尾數。

53.就著完工的時間, 被告供稱, 當時他與夏先生說需要大約20日完成整個工程, 但可能有幾天時間「走盞」, 即他有可能早些或遲些完成工程。

54.根據被告的證供, 周先生知道開工時間、工程項目、費用和分期付款的安排, 因為在他開工之前, 他曾經要求周先生付款, 而當他提出要求時, 他告訴周先生這些事項。夏先生亦知道這些安排。

55.被告進一步供稱, 周先生在2017年6月頭於他開工之前支付第一期的10,000元給他。他在2017年6月中開工。到了7月頭, 他向周先生說他經已完成了一半工程, 所以要求周先生支付第二期的20,000元給他。但周先生向他說, 工程差少許便完成, 建議被告不如先完成整個工程, 然後他會一次過付款給被告。

56.被告供稱, 他繼續工作並在7月中完成工程。他再次要求周先生付款, 但周先生不理會他。他打電話給周先生, 但找不到周先生。因此, 他打電話給夏先生, 夏先生亦有接聽。他告訴夏先生, 周先生沒有付款給他。但夏先生的回答是: 「我唔知呀, 你收錢問佢收吖。」被告要求夏先生幫忙找周先生, 並得到夏先生的答應。數天後, 被告再次打電話給夏先生, 但夏先生不再接聽。被告於是發出WhatsApp訊息給夏先生。他知道夏先生曾經閱讀這些訊息, 但夏先生沒有回覆。他於是再打電話給夏先生, 但夏先生仍然不接聽。被告於是前往夏先生的髮廊找他。但是, 夏先生連續數天沒有開舖營業。被告向髮廊隔鄰店舖的一名女士查詢, 該女士亦說夏先生有數天沒有開舖。被告跟著傳送WhatsApp訊息給夏先生, 說明夏先生和周先生避開他及夏先生又不開舖, 所以他會拆去裝修。但是, 夏先生仍然不作回覆。被告亦嘗試再用電話找周先生和夏先生, 但也不成功。2017年8月許或9月, 被告前往周先生的舖頭並且找到周先生。他問周先生會在何時付款給他。當時周先生說沒有錢, 因為他的女兒要開學, 要求遲一點才付款, 及叫被告遲些再找他。大約一個星期後即九月初, 被告再次找周先生, 周先生只是支付5,000元給他。被告要求周先生說明在甚麼時候會付清尾數, 但周先生不肯說出付款的期限。被告提醒周先生, 周先生曾經說過完工後會一次過支付全部款項, 但經已拖欠了2至3個月, 他問周先生應該如何處理。但是, 周先生不理會他。被告於是向周先生說: 「你咁樣, 我會拆返自己啲嘢走呀, 我裝嗰啲 …。」但是, 周先生仍然不理會他。

57.就著工程的完成時間, 被告供稱, 他在2017年6月中開始工作, 到了7月中便完成; 但是, 當夏先生與業主「試水」時爆水喉, 導致「火牛」燒壞, 被告需要購買新火牛再安裝, 多花了一星期。因此, 整個工程在2017年7月尾完成, 並且將髮廊「交場」給夏先生。

D. 證供分析和裁斷

58.就著裝修費用的金額, 夏先生說38,000至39,000元; 周先生說大約40,000元; 被告則說45,000元。在審訊中, 沒有任何文件證據證明或可以幫助本席推斷相關裝修費用的金額, 但每名證人的證供在表面上看來同樣有可能是真實。由於本案是刑事審訊, 因此, 本席必須根據被告的事實版本(即裝修費的金額是45,000元)來考慮本案的裁決。本席強調, 這個決定是基於舉證的責任和標準, 並不表示本席認為夏先生或周先生的證供不可靠, 或他們作為證人的誠信有問題。

59.至於裝修工程的完成時間, 事實爭議包括被告對完工時間的承諾和他實際用了多少時間完工。夏先生說被告答應10天完工; 周先生說被告答應10至14天完工; 被告則說他會在20天完工並可能有數天「走盞」。本席認為, 雖然被告的證供不可以說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但是它的可信性依然是比較低, 因為當被告一方面說會在20天完工, 但另一方面又說可能延誤數天並且得到夏先生和周先生的同意, 但這個所謂「數天」不單止是一個含糊不清的時間, 而且相對於他說明的20天完工期而言, 「數天」可以是將完工時間延長一個很大的百份比。舉例說, 若然被告多用5天才完工便會等同將20天的完工期增加百份之二十。本席相信, 夏先生及/或周先生會接納這種協議的可能性較低, 尤其是當時夏先生根本沒有工作但需要供養子女和同時繳交舖頭和住所兩處地方的租金, 他顯然需要儘快開舖營業。

60.就著被告進行工程的時間, 被告在6月中才開始工程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爭議只是在完工的時間。本席注意到沒有任何一名證人說出確實的完工日期, 但在被告作供之後, 本席認為實質的爭議性不大。夏先生說被告用了「成兩個月」, 及「都差唔多要8月」才交場; 周先生亦說被告用了差不多兩個月才完工; 被告則說他在7月中完成工程, 但因為夏先生與業主試水導致燒「火牛」, 令到他用多了一個星期於7月底才完成整個工程。綜合上述的證供, 被告在7月底才完工顯然是共同事實。雖然被告供稱假若不是夏先生和業主試水導致爆水喉和燒火牛令到工時增長, 否則他在7月中經已完成裝修, 但是本席注意到,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夏先生及周先生時從來沒有向他們指出這宗爆水喉事件, 而且, 即使爆水喉事件確曾發生, 但爆水喉是否與被告的施工質量有關還需要考慮。如果爆水喉是因為被告的工藝欠妥當引致, 他就是沒有在7月中完成工程。無論如何, 即使本席採納被告的證供為事實版本, 他的供詞是爆水喉事件令到他做多一個星期直至7月尾才完工。由此推論, 他所說的「7月中」的爆水喉事件亦很可能經已是7月20日或之後的事。另一方面, 被告在6月中開始工程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換言之, 假若被告在20天完工, 完工時間應該是7月初(例如被告在6月15日開工, 20天後亦只會是7月5日), 而假若被告所說的「7月中」完工其實經已是7月20日或以後的事, 被告其實是較所說的20天完工作時間用多了10天或更多的時間。這個幅度的時間延長不可能屬於被告所說的「數天走盞」範圍。從整體證供而言, 本席相信被告在完成工程上有延誤。但是, 本席毋須亦不打算就著被告是否在完成工程這方面有時間上的延誤, 及(假若有)延誤的程度作出事實裁斷, 因為這些裁斷對被告是否有罪的判決沒有重要性。本席稍後會解釋。

61.至於支付裝修費方面, 周先生只會分期支付全部裝修費給被告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但分期的細節則有爭議。被告供稱周先生同意分3期付款, 訂明付款時間分別為工程開始前、工程完成一半時, 和工程全部完成後, 及支付的金額亦分別訂明為10,000元、20,000元和15,000元。周先生否認被告的說法。周先生供稱被告同意接受他慢慢分期付款, 及他沒有說明分期付款的時間和每次支付的金額。夏先生則供稱他不知道分期付款的安排, 因為周先生和被告私下商議付款的安排。本席接納, 表面看來, 被告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因此有可能真實; 而周先生的證供看來不合理因此有可能不可信, 因為他的證供等同說, 被告在甚麼時間可以收到多少款項完全取決於他的個人決定。不過, 在考慮了整體證供後, 本席不認為周先生的證供必然是不合理或不可信, 因為根據周先生的證供, 他只是在幫助朋友夏先生開設髮廊, 好讓夏先生得到謀生和養家的賺錢機會; 他在夏先生的髮廊沒有權益, 他只是因為夏先生沒有錢裝修才同意負擔裝修費用, 而當他介紹被告幫助夏先生裝修時, 他根本沒有想過支付裝修費的責任會落在他的身上。除此之外, 周先生看來不是富有, 他只是一名廚師。而且, 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他向周先生追收款項時, 周先生要求遲一點才付款, 因為他的女兒要開學。換言之, 周先生也有家庭負擔。周先生也供稱他需要支持夏先生的生活費。這些證供顯示, 周先生以一人之力負擔3份支出, 包括自己的家庭開支、夏先生的生活費用, 和被告可以得到的裝修費, 而他更是義務幫助夏先生支付生活費和裝修費。在這種情況下, 周先生向被告說他只可以分期付款但沒有詳細列出每期付款的時間和金額是可以理解的。再者, 被告接納這個付款方式也不出奇, 因為周先生向被告說明, 假若他不接納分期付款, 裝修工程就不會進行。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供稱, 他主要替人打工, 只是偶然才承接裝修工程。被告為了得到工程增加收入的機會而同意根據周先生提出的付款條件並不出奇。因此, 本席認為周先生的證供不一定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62.本席補充一點。在考慮周先生是否可信的證人時, 本席注意到, 周先生在法庭作證時一度堅持, 當他第一次支付裝修費給被告時, 金額是5,000元, 及他只是在第一次付款後的兩至3星期再支付5,000元給被告。但這些證供與他的證人口供(MFI-4)的供詞不相符。在證人口供中, 周先生說他在2017年6月頭親手將10,000元交給被告作為裝修訂金。除此之外, 周先生在法庭供稱, 在第二次付款後約一個月即7月再支付5,000元給被告。這一點證供與他的證人口供(MFI-4)的供詞也不相同, 因為在證人口供中他說在9月頭再支付5,000元給被告。本席相信周先生的證人口供記錄了事實的真相, 因為它的書面供詞與被告的證供相同。換言之, 周先生曾經在法庭內一度作出錯誤的證供。但是, 本席相信周先生的錯誤是出於他的記憶失誤而不是因為他的不誠實, 原因是本席完全見不到周先生有動機將第一次支付給被告的金額說少, 及將支付最後一筆5,000元的時間說早, 因為周先生在這些方面說謊不會增強周先生及夏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 亦不會對被告的利益做成損害, 尤其是周先生從來沒有否認他只是支付了15,000元給被告, 而且, 他在接受辯方盤問之前亦經已說出, 在被告進入夏先生的髮廊進行控方指稱的破壞之前, 被告確曾向他追討裝修費尾數而他沒有即時支付。再者, 周先生在證人口供中其實早已說出與被告相同的事實版本, 因此, 看來周先生從來沒有說假話的意圖; 及當周先生按照辯方大律師的要求閱讀他的證人口供(文件MFI-4)後, 他即時承認證供的錯誤。

63.就著被告完工後追收裝修費尾數的情況, 證供的分歧主要是在於周先生和夏先生是否在逃避支付裝修費尾數給被告。基於被告經已完成工程, 他渴望在最早的時間收取全部款項是順理成章; 因此, 他曾經向周先生和夏先生作出他供稱的各樣追收尾數行為並不出奇。不過, 即使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真實, 但從整體證供看來, 本席不認為夏先生和周先生在逃避支付尾數給被告。就夏先生而言, 本席認為, 他根本沒有逃避被告的需要, 因為被告在承接這項裝修工程時經已知道及同意, 雖然他替夏先生裝修該店舖, 但負責支付裝修費的人是周先生而不是夏先生。換言之, 被告根本沒有合約上的權利或其他法理基礎要求夏先生付款。因此, 當被告向夏先生追收款項時, 夏先生當然有權不付款並要求被告找周先生處理。至於周先生, 根據所有證人包括被告的證供, 被告接受周先生分期付款; 而根據周先生的證供, 當被告最後一次要求他付款時, 他要求被告遲兩天才到來收錢, 因為他不可能同時兼顧付款支持夏先生的生活費用及支付裝修費。由此可見, 周先生並不是不願意付款, 而是需要時間安排。不過, 另一方面, 被告在7月底完工後確曾多次向周先生和夏先生追收裝修費尾數而不成功, 被告的主觀地覺得周先生和夏先生逃避付款給他也是可以理解的。

64.本席認為, 即使控辯雙方的證供在上述各點出現分歧, 但是, 這些分歧對本案的裁決沒有重要性, 毋須裁決, 因為以下各點事實經已是非常清晰:

(1) 被告在2017年7月底完成全部裝修工程並且「交場」給夏先生, 夏先生接收該店舖並且使用被告完成的裝修經營髮廊。直至2017年9月15日當指稱罪行發生時, 夏先生經已接收了被告完成的裝修超過一個月。

(2) 被告只是從周先生收到15,000元裝修費。

(3) 由於周先生供稱工程費的總額是40,000元, 而他承認欠被告25,000元裝修費, 因此, 即使周先生和夏先生供稱被告未能如期完成工程, 但周先生沒有以工程延誤為藉口來扣除被告的工程費或要求被告賠償。因此, 不論被告承諾在10天或20天完工, 亦不論被告在7月中還是7月尾才完成工程, 這些議題對周先生付款的責任和支付的金額沒有影響性。

(4) 周先生承認欠被告25,000元裝修費, 被告則供稱金額是30,000元。不論那一個金額才是正確, 周先生依然欠下被告大部份的裝修費用。

(5) 即使周先生沒有訂明分期付款的時間表和每期付款的金額, 但在被告完成工程後, 周先生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付清裝修費給被告。即使周先生沒有說明分期付款的時間, 他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付清裝修費必然是這個裝修合約的隱含條款。由於被告在7月底經已完成工程, 被告最低限度在9月15日有權即時向周先生收取全部裝修費尾數。

(6) 但正如已述, 被告無權向夏先生追討裝修費尾數, 只可以向周先生追討。

該店舖受到損毀的事實爭議

A. 夏先生的證供

65.夏先生供稱, 2017年9月15日晚上收到街坊的通知後返回該店舖, 見到捲閘和玻璃趟門打開, 及店內非常凌亂。夏先生指出, 證物P10照片1至11真實地記錄了當他回到該店舖時店內的「亂七八糟」情況, 而在當天當他收舖離開時, 舖內的情況並非這樣。夏先生確認, 在他回到該店舖後直至他在場看著警員拍攝照片為止, 他和其他人沒有移動過店內的任何東西。

66.夏先生亦供稱, 他在警員拍照後點算損失, 發現以下的物品受到損壞:

(1) 捲閘掛鎖: 捲閘上外置掛鎖的鎖頭被剪爛, 跌在地上(見證物P10照片8和9);

(2) 捲閘: 夏先生交給被告的捲閘鎖匙(在證物P16的兩條鎖匙中該條三角形頂部的鎖匙)插在捲閘匙膽的鎖匙窿內(見證物P10照片2), 但該條鎖匙不能扭動匙膽故此不能再鎖上捲閘, 因為鎖匙扭歪了匙膽; 而且, 捲閘上原本用來扣上一把掛鎖的兩塊有孔的鐵片因為捲閘未能鎖上而變得不能上下對準位置, 導致不能再在捲閘外面於這個位置扣上掛鎖(見證物P11照片12, 及夏先生在同一張照出作出的標記[證物P15]);

(3) 其中一張梳妝檯[7]上的一塊玻璃: 這塊玻璃有大約半呎長的爆裂(見證物P10照片5)。夏先生供稱, 在9月15日當他收工離開時, 這塊玻璃仍未破爛, 及當時這張檯擺放在證物P11照片17顯示那張被紙袋遮著部份的梳妝檯的位置, 但在該張檯的玻璃破裂後, 夏先生把它移到證物P11照片17右下角顯示的位置, 目的是讓爛玻璃不太明顯, 他亦用黃色布遮著該張檯爛玻璃的位置;

(4) 焗油機: 原本座在地上的焗油機傾側挨在客人躺下來洗頭的長凳接近洗頭盤的位置(見證物P10照片4及夏先生在同一張照片作出的標記[證物P14], 近鏡可見於證物P10照片7), 並且不能被開動, 但夏先生在當天收工之前仍然可以使用它; 夏先生後來發現該焗油機內裡的電線甩開了, 令到它不能開動, 他於是自行接駁電線, 將該焗油機修理妥當;

(5) 兩張凳: 一張給客人坐的凳的凳面有些少部份「擘開」(見證物P10照片4, 及夏先生同一張照片作出的標記[證物P22]); 一張給髮型師傅坐的工作凳被人掟至反轉, 它的凳腳朝天(見證物P10照片7, 及夏先生在同一張照片作出的標記[證物P23]); 夏先生後來發現它的油壓器失去作用和不能被修理好; 夏先生否認這兩張凳早有破損;

(6) 熱水爐和接連的熱水爐的銅喉: 擺放在閣仔上的熱水爐仍然是安裝在牆上, 但熱水爐的位置受到少許郁動, 連接熱水爐的銅喉亦被扭鬆和不停漏水, 夏先生需要關掉總掣; 夏先生指出, 一把長梯被人搬進及留在店內(見證物P10照片3和4), 他估計有人使用長梯意圖拆熱水爐, 但該人因為沒有足夠的工具而沒有成功;

(7) 儲物架: 儲物架的木架有少許被打爛(見證物P10照片4, 和夏先生在同一張照片作出的標記[證物P22]); 本席從照片見到該儲物架其中一塊用作間格的直立木板在其底部與接連的打橫木板分離(見證物P10照片6 [近鏡])。從同一張照片亦見到, 儲物架上是擺放著綠色、黃色和灰色的樽狀或長方形盒狀物品。根據夏先生和被告的證供, 這些物品是處理頭髮所需的染髮物品、電髮藥水和錫紙等, 這些物品在警方拍照時仍然是擺放在儲物架上;

(8) 一幅掛畫跌在地上及它的畫框斷開: 掛在洗頭盤旁邊的牆壁上原本有兩幅掛畫, 但在右邊的一幅跌在地上, 而這幅畫的畫框斷開, 畫框頂部的一節畫框仍然掛在牆上(見證物P10照片4及6[近鏡]), 該畫框的其他部份跌在地上(見證物P10照片4及夏先生在同一張照片作出的標記[證物P22])。

67.夏先生供稱, 警方調查完畢後, 他執拾好店內全部凌亂的東西, 把它們回復平日一樣的整齊狀況。他在2017年9月16日凌晨離開該店舖。臨走前, 他拉好玻璃趟門, 並且在玻璃趟門可以加上掛鎖的位置(見證物P12、P18和P19即夏先生分別在證物P10照片3, 及證物P11照片13和14作出的標記)掛上一把「鎖仔[8]」及把它鎖上。他亦拉下捲閘, 雖然捲閘經已因為匙膽被扭曲不能再被鎖上。

68.就著在2017年9月16日早上11時許夏先生再回到該店舖時店內的情況, 除了見到捲閘和玻璃趟門被打開之外, 夏先生再次見到該店舖內一片凌亂, 而凌亂程度較早一晚更大。夏先生供稱, 在他回到該店舖後直至他在場看著警員拍攝為止, 他沒有移動過店內的任何東西, 因此, 證物P11照片1至30真實地記錄了當時該店舖內「亂七八糟」的情況。

69.根據夏先生的證供, 他發現以下的物品受到損壞:

(1) 玻璃趟門上的「鎖仔」: 原本鎖著玻璃趟門的鎖仔被剪開及跌在地上, 玻璃趟門打開(見證物P11照片6);

(2) 熱水爐(證物P5)和4條銅喉(證物P6): 這兩項證物從經已安裝好的位置拆下[9]。原本安裝的位置可見於證物P11照片29和夏先生在同一張照片作出的標記[證物P20]; 被拆卸後擺放在店外的位置可見於證物P11照片3和夏先生在同一張照片作出的標記[證物P17];

(3) 該店舖門外的「花柱燈」: 「花柱燈」是安裝在該店舖的門口。夏先生供稱, 當花柱燈的圖案轉動時, 這表示該髮廊開門營業。本席注意到該花柱燈在2017年9月15日晚上當警員拍照時仍然是完好(見證物P10照片1), 但該花柱燈在9月16日早上被人拆開和在弄歪(見證物P11照片2和照片11);

(4) 燈槽: 原本由一條裝有LED燈的木板從左至右打橫裝在牆上而製成的燈糟折斷, 而截斷的部份打斜懸垂下來(見證物P11照片20和夏先生在同一張照片作出的標記[證物P21]);

(5) 兩張梳妝檯上的兩塊玻璃: 這兩塊玻璃爆裂(見證物P11照片25至27), 而它們並不包括在9月15日晚上受到損毀的那一塊梳妝檯玻璃;

(6) 儲物架: 儲物架被拆爛(見證物P11照片15、16和28), 原本放在儲物架的處理頭物品(即染髮劑、電髮藥水和錫紙等處理頭髮的物品)全部跌下, 分佈於地上和洗頭長凳的洗頭盆內(見證物P11照片24), 部份跌下的物品例如電髮藥水樽爆裂。

70.夏先生供稱, 他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在該店舖內拆卸或拿走任何物件。

B. 被告的警誡供詞

71.在錄影會面中(見謄本證物P9A), 當會面警員詢問被告, 當他被捕於警誡下向女警員21650說「因為佢掙我錢, 所以今日入佢間舖拆爛還原, 琴晚7點幾都係我嚟爆鎖嘅」是甚麼意思時。被告解釋, 「因為佢掙我錢」的意思是夏先生欠他「幫佢裝修嘅錢」(記項18), 「所以今日入佢間舖拆爛還原」的意思是「還原, 即係我幫佢裝修整咗嗰啲嘢囉, 即係還原番原本佢間舖咁樣, 拆番我裝嘅嘢囉」(記項20), 而「琴晚7點幾都係我嚟爆鎖嘅」的意思是「琴晚七點幾嚟拆咗啲電線, 咩嘢啦, 整爛咗啲傢俬囉」(記項22)。當被問及「琴晚七點幾」的事件時, 被告說他「用鎖匙開咗把鎖, 跟住用把鉗撬開佢塔住嗰把鎖」(記項28)。當被問及他進入髮廊後的事情時, 被告說他「拆咗…甩咗幾條電線, 跟住就咁…整爛咗啲傢俬, 跟住走囉」(記項34)。當晚他在該店舖內逗留了「大約半個鐘」(記項36), 在離開之前, 他「留番低條鎖匙, 跟住同佢拉埋個閘」(記項38)。被告承認在該店舖內「整爛咗入面啲傢俬同埋啲櫃」(記項165和166)。

72.就著2017年9月16日發生的事, 被告說他在「大約十點幾、十點半」(記項44)到達該店舖, 他「拉開個閘, 跟住就用呢個鉗撬開佢個鎖頭」(記項46), 該鎖頭是「塔住喺入面嗰道門嗰個釦嗰度囉」(記項48); 他入到舖頭後在入面「拆咗啲水喉, 咪拆咗個熱水爐落嚟」(記項50)。他在店內逗留「大約四、五個字」(記項52)夏先生便來到夏先生問他是否「又嚟拆嘢呀」, 他回應說「你唔畀錢, 我梗係還原番間舖啦」(記項54)。他在店內沒有做過其他事(記項60)。

C. 被告的證供

73.正如已述, 被告承認在2017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使用還未歸還給夏先生的捲閘鎖匙打開捲閘; 他亦發現捲閘外的掛鎖被更換了, 因此他用鉗撬開該掛鎖, 拉開沒有上鎖的玻璃趟門, 進入該店舖內。

74.被告供稱, 當晚進入該店舖後, 他打算拆走熱水爐(證物P5), 因為該熱水爐是由他購買和安裝, 但周先生和夏先生沒有付款, 他打算取回熱水爐自用。他在店內弄鬆了連接熱水爐的電線; 但後來發覺他沒有攜帶拆熱水爐的「架撐」, 所以, 除了弄鬆電線之外, 他沒有拆下熱水爐。被告認為他有權拿走熱水爐自用, 因為熱水爐是由他購買, 而對方還未付款。

75.被告亦供稱, 除了弄鬆熱水爐的電線之外, 他還「整跌」了兩張凳, 並且在證物P10照片4上圈出被他整跌的兩張凳(證物D1)。被告指出, 在相片中, 這兩張凳是疊起, 上面擺放了一箱東西; 當他㧬跌該兩張凳時, 放在紙箱內的東西跌在地上, 這些東西就是證物P10照片3和4裡顯示在長梯下面白色的東西, 這些東西是染髮、做顏色的物料和洗頭水。

76.被告同意, 證物P10照片3顯示的長梯是由他搬進該店舖, 原因是熱水爐安裝在閣樓, 他需要用長梯才可以到達該熱水爐的位置。

77.被告亦同意, 證物P10照片4顯示該店舖內相當凌亂。辯方大律師問他:「係咪你搞成咁㗎?」被告回答: 「係, 我整跌咗佢啲嘢。」在辯方大律師再詢問下, 被告同意, 除了整跌兩張凳之外, 照片顯示的其他東西雖然是相當凌亂但與他無關。

78.就著證物P10照片5顯示一張檯面上的玻璃破爛, 被告否認是他損壞這塊玻璃, 他亦不知道這塊玻璃破爛的原因。

79.被告供稱, 當他2017年9月15日晚離開該店舖時, 店舖的混亂情況有如證物P10照片4所顯示。辯方大律師再問被告: 「除咗你話推跌嗰啲凳之外, 你入去嗰陣時係咪咁㗎?」被告回答: 「入去嗰時, 係呀, 差唔多, 入去嗰時, 佢未擺好晒啲嘢嘅, 佢都。」他只是整跌凳。他在該店舖內逗留不足半小時。

80.被告堅稱, 當晚除了弄鬆熱水爐的電線之外, 他沒有在該店舖內拆裝修或破壞任何東西。

81.被告繼續供稱, 在翌日2017年9月16日早上, 他再次進入該店舖, 目的是拆走該熱水爐和由他完成的裝修。他攜帶了喉鉗和螺絲批等工具。他拉開沒有上鎖的捲閘, 用鉗擰開鎖著玻璃趟門的鎖仔, 然後進入該店舖。在進入後, 他拆下熱水爐(證物P5)和4條銅喉(證物P6), 然後把它們放在店內的地面上。當時他開著了舖內的電燈。當他打算繼續拆除其他的裝修時, 夏先生回來。夏先生問他在幹甚麼。他告訴夏先生他正在拆走由他完成的裝修, 因為夏先生還未付款。夏先生說被告應該找周先生收錢而不是找他。他向夏先生說他找不到周先生。夏先生跟著說, 即使他找不到周先生也不應該前來拆他的鋪, 並且說要報警, 隨即走開。被告不理會夏先生, 繼續在店內拆除裝修。被告說他拆除了燈槽和儲物架。被告同意, 證物P11照片20顯示的一條經已跌了下來的木條, 它就是他在證供中提及的燈槽; 及證物P11照片15顯示在兩幅圖畫對上的一塊經已跌下來的長木板, 這就是他在證供中提及的儲物架。

82.被告堅稱, 他只是在該店舖內拆除熱水爐、4條銅喉、燈槽和儲物架, 但他沒有拆除或損毀其他東西。在他的心目中, 他有權拆去和拿走上述物品, 因為夏先生和周先生沒有付款給他, 及他拆除的裝修不是屬於夏先生而是屬於他的物品。

D. 證供分析和裁斷

83.本席首先處理2017年9月15日晚上的事件。

84.從夏先生和被告的證供可見, 除了捲閘的掛鎖遭受被告損毀是沒有爭議的事實之外, 該店舖內的其他物件是否受到損壞, 及被誰人損壞是存有爭議的。

85.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承認在該店舖內拆鬆連接熱水爐的電線及推倒兩張凳, 但否認損毀其他東西。另一方面, 根據夏先生的證供, 遭受損壞的物件包括捲閘、一張梳妝檯上的玻璃、一部焗油機、兩張凳、儲物架和一幅掛畫。夏先生亦供稱, 熱水爐及連接它的銅喉受到被干擾, 即熱水爐被稍微移動, 連接的銅喉被扭鬆漏水。

86.在考慮這些證供分歧時, 本席注意到, 承認事實證明, 夏先生報警後警員到場拍照, 證物P10照片1至11記錄了警員拍照時該店舖和內裡物件的狀況。這些照片證明當時該店舖內一片凌亂, 及其中一些物件明顯是經已破爛或損壞。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他在9月15日晚離開該店舖時, 店舖內的凌亂狀況與證物P10照片4所顯示的狀況相同。由此推論, 在被告離開該店舖後直至警員拍照之前, 該店舖內的狀況和物件沒有受到其他人的進一步損壞或干擾。事實上, 夏先生亦曾經供稱, 在他發現店內一片凌亂和物件被損壞後, 沒有人移動過店內的物件直至警員完成拍照為止。毫無疑問, 夏先生的證供在這一點上是可信和真實。

87.本席曾經小心觀看證物P10照片1至11。 本席留意這些照片記錄下的所有細節, 不論夏先生和被告曾否在他們的證供中提及這些細節。

88.從證物P10的部份照片, 本席直接見到以下物件的損毀狀況:

(1) 照片8和9顯示捲閘的掛鎖被剪斷。被告不爭議他損毀了這把掛鎖。

(2) 照片5顯示梳妝檯上的玻璃破裂。由於該塊玻璃是平放在梳妝檯的檯面上面, 看來該塊玻璃遭受一定力量的敲擊才會令到它破裂。

(3) 照片4和6及證物P22顯示儲物架其中一塊打直用作間格用途的木板在它的底部與接連作為儲物架底部的打橫木板分離。由於被告在7月底才安裝好這個儲物架, 距離事發時間只有一個多月, 而且, 從相片見到, 儲物架上並非滿載東西, 及夏先生和被告的證供證明這些物品只是一些染髮物品、錫紙和洗頭藥水等, 照常理它們不是十分重的東西, 因此, 上述木板之間的分離不會是因為長時間使用該儲物架而引致的自然損耗, 也不是由擺放過重的物件造成。從這個角度看來, 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該儲物架曾經受到外來的力量的打擊導致上述的兩塊木板分離, 令到該儲物架受到損壞, 雖然當時的損壞程度並不十分嚴重。

(4) 照片4和6及證物P22顯示一幅掛畫的損毀。這幅掛畫應該是掛在洗頭長凳旁邊的一幅黃色牆壁上, 但這幅掛畫沒有在照片4和6顯示的牆壁上出現, 因為它經已跌在地上於夏先生在照片4圈出的位置(證物 P22), 但該掛畫的畫框在頂部的一節仍然留在牆上(近鏡可見於照片6)。本席肯定, 在這幅黃色牆壁上原有兩幅掛畫, 因為從9月16日拍攝的照片可見, 在同一幅牆壁於同一個位置掛有兩幅掛畫(見證物P11照片15、16、24和28); 根據夏先生的證供, 由於原有的掛畫被損壞及跌在地上, 因此, 他在執拾好被搗亂的髮廊後及在他離開之前, 他在原有掛畫的位置換上另外一幅掛畫。被告亦顯然同意該位置原有一幅掛畫, 因為他的證供是該幅跌在地上的掛畫是由他用一支釘掛在該位置, 他只是堅持他不知道該幅掛畫跌下的原因。但本席肯定, 該幅掛畫不是跌下而是受到一定力量的撞擊, 因為假若它是跌下, 掛畫頂部的畫框就不會留在牆上。

89.除此之外, 雖然證物P10的其他照片沒有顯示夏先生供稱的其他損壞, 但是, 這些照片亦提供了有力的證據支持夏先生的證供:

(1) 照片4和7拍攝到焗油機在該店舖內倒下的狀況。雖然從這些照片見不到焗油機的損壞, 但它傾側挨在洗頭長凳旁邊接近洗頭盆的位置。焗油機的狀況顯示它曾經被人推倒及撞向洗頭長凳。夏先生供稱當天他的髮廊開門營業, 本席沒有不相信的理由, 因此, 本席可以推論夏先生沒有可能會將焗油機推倒至照片4和7顯示的狀況。再者, 根據夏先生的證供, 該焗油機原本可以開動但在它倒下後便不能再運作, 因為機內的電線甩開。從夏先生的證供, 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當焗油機被推與洗頭長凳發生撞擊時, 因撞擊而產生的力量必然是大至將焗油機內的電線震至鬆脫。

(2) 夏先生供稱兩張凳受到損壞。他在照片4圈出一張凳(證物P22), 指稱這張凳的表面原本是完整, 但事發後發現它「擘開」。本席從這張照片見不到凳面「擘開」的狀況, 但這一點可能與照片的拍攝距離和質素有關, 不一定是夏先生的證供失實; 另一方面, 本席見到該張凳的凳面有一個黃色樽打橫瞓低, 這顯示有可能這個樽是從高處跌下擊中該凳面。在這種情況下, 凳面「擘開」是有可能的。因此, 這張照片即使不能證明該張凳的凳面擘開但也不會反駁夏先生的證供。除此之外, 夏先生在照片7圈出一張凳腳朝天的凳(證物P23)。夏先生供稱這張凳被掟導致它的油壓器失去功能。根據夏先生的證供, 在9月15日, 他在該店鋪內營業。本席沒有理由質疑這項證據。在這種情況下, 這張凳理應是平放在地上及不應是反轉凳腳朝天, 而這種狀況的出現與有人曾經掟這張凳吻合。雖然夏先生在證供中沒有提及, 但本席從照片7見到, 在這張凳的旁邊有一個看來是座在地上的木架, 但這個木架也是東歪西倒的。被告作供時承認整跌兩張凳, 並且在照片4圈出兩張疊在一起的凳(證物D1)。這兩張凳並不是夏先生證供中提及受到損壞的兩張凳。本席認為, 被告的證供與夏先生的證可以同時存在, 互不衝突, 因此, 被告的證供不構成夏先生證供中的疑點。

90.夏先生在證供中提及捲閘的損壞, 包括匙膽被扭歪了導致插入的捲閘鎖匙不能轉動把捲閘鎖上, 及捲閘上用來扣上掛鎖的位置(由兩條有孔的鐵片組成)不能對稱, 令到掛鎖不能扣上。證物P10的照片(包括近鏡的照片2)不能顯示匙膽不能被扭動, 因為照片不是郁動的影像, 而且, 掛鎖的位置是否不對稱亦因為相片的影像朦朧未能讓本席看清楚。但是, 本席相信夏先生的證供, 因為在9月16日拍攝的照片(證物P11), 照片12連同夏先生作出的標記(證物P15)清楚顯示扣上掛鎖的位置是不對稱的, 而在拍攝證物P10和P11這兩組照片之間,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該捲閘曾經受到干擾, 而本席亦看不見任何人有意圖在這段期間這樣做。夏先生亦沒有理由在警察拍攝證物P10的照片後自行損壞該捲閘來誣陷被告, 因為他根本不知道被告會在翌日早上便再次在該店舖出現。基於這些原因, 本席肯定, 9月16日拍攝到有關該捲閘的照片, 真實地反映出該捲閘在9月15日晚上警方拍照時的狀況 補充了證物P10的不足。

91.由於證物P10沒有任何一張照片拍攝到熱水爐和連接的銅喉的狀況, 所以本席不能夠從照片直接見到該熱水爐曾被稍微移動及銅喉被扭鬆漏水。但是, 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夏先生的證供。他沒有說謊的動機, 因為被告在9月16日拆下整個熱水爐和4條連接的銅喉是沒有亦難以爭議的事實。不單止到場拘捕被告的女警員21650可以在這方面作證, 證物P11照片3亦記錄了熱水爐和銅喉在被拆下後放在該店舖外的狀況。因此, 夏先生毋須訛稱他在9月15日晚上發現該熱水爐曾經被人郁動及連接的銅喉被人扭鬆漏水, 這些損壞相對於整個熱水爐和4條銅喉被拆走是微不足道。再者, 假若夏先生只是在胡說八道, 本席不相信他的創作竟然會幸運至與被告的承認吻合, 因為被告承認他在9月15日晚上意圖拆走該熱水爐, 後來只不過是因為沒有足夠的工具而暫停拆卸工作, 但他在停止前曾經弄鬆了連接熱水爐的電線。本席相信, 夏先生是基於他親眼看見的狀況而供稱該熱水爐曾被稍微移動及銅喉被扭鬆漏水。夏先生更供稱, 他需要關掉總掣來停止銅喉漏水。

92.簡而言之, 本席肯定, 在2017年9月15日晚上當被告離開該店舖時, 該店舖的捲閘掛鎖、捲閘、其中一張梳妝檯上的玻璃、焗油機、兩張凳、儲物架和其中一幅掛畫有著夏先生在證供中供稱的損壞或損毀; 安裝在內的熱水爐亦被稍微移動及銅喉被扭鬆漏水。本席注意到, 被告其實沒有爭議或沒有激烈地爭議上述的物件有著夏先生供稱的損壞或損毀, 因為夏先生的證供大部份得到照片證據的支持, 而被告在辯方大律師查問下亦確認, 在9月15日晚上當他離開該店舖時, 該店舖內的凌亂狀況就有如證物P10照片4所顯示。照片4顯示警員拍照時該店舖內的一般狀況, 其餘的照片是該店舖內個別位置和受損物件的近距離照片。

93.本席跟著考慮這些物件的損壞或損毀是誰人的作為。夏先生供稱, 在發現這些物品受到損壞或損毀之前, 它們的狀況是完好的。被告則供稱, 除了整跌兩張凳和扭鬆連接熱水爐的電線之外, 他沒有在店內損壞任何物件。本席注意到, 被告指出被他整跌的兩張凳並不是夏先生供稱受到損壞的兩張凳。夏先生亦沒有供稱被告扭鬆連接熱水爐的電線。換言之, 針對夏先生在證供中說出每樣物件的損毀或損壞, 被告的回應是, 除了捲閘外的掛鎖之外, 所有其他物品的損壞與他完全沒有關係。

94.本席注意到, 在辯方大律師查問下, 被告供稱, 當他在進入該店舖時, 舖內的凌亂情況就經已是差不多有如證物P10照片4所顯示; 被告更加說當時夏先生「未擺好晒啲嘢」。假若被告的證供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該店舖內的凌亂狀況和物件的損壞就必然是在被告進入該店舖之前經已由夏先生或其他人造成。

95.首先, 本席不相信夏先生會自行破壞該店舖內的裝修和物件, 因為他沒有可能有動機這樣做。夏先生倚靠這個髮廊來賺錢謀生和供養家庭, 他沒有理由搗亂自己的髮廊或損壞自己的物件來危害賺取收入的機會。再者, 他沒有經濟能力, 裝修髮廊的費用也是依靠周先生支付, 夏先生不可能自行損壞店內的裝修和物件然後花錢維修和購買物件來代替受到損壞的東西。夏先生亦不可能為了誣陷被告而自行損壞店內的裝修和物件, 因為夏先生根本不會事先知道被告會在9月15日晚上進入該店舖內。本席亦不相信上述物件的損壞是出於自然損耗, 因為店內的裝修只是完成了一個多月, 所有物件擺放在該店舖內亦顯然是一段很短的時間, 而且, 這些物件的損壞顯然是因為它們受到外來力量侵襲造成。

96.至於證物P10照片4顯示該店舖的凌亂情況, 被告曾經指稱這是因為夏先生沒有擺好他的東西所造成。本席不接納這個可能性的出現。正如已述, 本席接納被告在7月底經已完成裝修工程並且「交場」給夏先生(這也是被告的證供)。換言之, 直至9月15日事發時, 夏先生經已接收了該店舖並且營運他的髮廊生意不少於一個月。在這種情況下, 夏先生絕對有足夠的時間執拾及擺放好店內的所有東西。

97.再者, 本席不相信夏先生會讓他的髮廊出現有如照片4所顯示的凌亂狀況, 因為夏先生沒有可能在這樣凌亂的環境下替客人處理頭髮, 及更重要的是, 沒有客人會願意光顧如此凌亂的髮廊, 但夏先生需要客人的光顧才能夠賺取收入, 而經營髮廊是他的唯一賺錢途徑。因此, 他絕對沒有理由不把該店舖執拾齊整。

98.除此之外, 本席相信夏先生不是懶於執拾的人, 因為即使在9月15日的深夜, 他仍然將凌亂的店舖執拾好才離開。根據承認事實, 證物P10的照片是在9月15日晚上11時22分由警員拍攝, 因此, 夏先生只可以在這個時間之後才開始執拾舖內凌亂的東西。本席肯定, 縱使時已深夜, 夏先生確曾執拾店舖內的亂局, 因為從9月16日拍攝的照片可見, 該店舖在9月16日的凌亂情況與9月15日的凌亂情況並不相同。舉例說: (a) 從證物P11照片17可見, 在9月15日晚上被推倒的焗油機經已不再挨著洗頭長櫈的旁邊; (b) 從證物P11照片15可見, 原本在9月15日晚上東歪西倒的木架(見證物P10照片4和7)經已被扶正; 和(c) 原本在9月15日擺放在兩張疊起的凳上面的一個大紙箱(見證物P10照片4和7)和在該店舖內的一把長梯(見證物P10照片3和4), 在9月16日的照片中沒有出現。明顯地, 夏先生曾經執拾好這些物品。從被告在深夜時份依然將該店舖執拾好才離開, 本席肯定, 他非常著意執拾好該店舖, 目的就是在下一天繼續經營他的髮廊。

99.本席亦肯定夏先生對於髮廊的裝飾非常著意。毫無疑問, 在9月15日晚上, 其中一幅掛畫的畫框破裂, 其中一節畫框留在牆上, 掛畫和畫框的其餘部份則跌在地上(見證物P22由夏先生作出的標記)。但是, 9月16日的照片顯示, 在受損壞掛畫的同一位置經已掛著一幅有著完整(即四邊)畫框的掛畫。夏先生供稱, 在執拾好凌亂的店舖後, 他隨即將一幅新的掛畫掛在該位置。由此可見, 夏先生對髮廊的裝飾非常上心。即使對在牆上掛上圖畫這一個細節, 他也沒有遺漏。夏先生亦供稱, 在發現梳妝檯的玻璃破裂後, 他用黃色布遮蓋著玻璃破損的部分。這亦顯示夏先生不會讓店內破爛的物件容易被客人見到。

100.從夏先生需要一間整齊的店舖賺錢, 及他不是懶於執拾卻是著意該店舖裝飾整齊的人, 本席可以肯定地推論, 夏先生不會容許該店舖出現有如證物P10照片4所顯示的凌亂情況。本席完全相信, 在9月15日晚上約7時當夏先生離開該店舖時, 店內的情況不是有如照片4所顯示的凌亂。本席亦肯定, 在夏先生收工離開該店舖前, 夏先生沒有損毀在該店鋪內的任何裝修或物品, 而這些裝修及物品亦沒有損壞。

101.在排除該店舖內的凌亂和物件的損壞是由夏先生造成後, 本席考慮是否有其他人在夏先生離開後及在被告進入該店舖之前進入該店舖內搗亂及損壞內裏的物件。

102.根據夏先生的證供, 在當天晚上大約7時離開。被告則供稱, 他在當天晚上大約7時許來到該店舖。換言之, 兩者之間相距的時間大約或不足半小時。在這個短暫的時間內, 出現另外一個人或一班人有如被告一樣在沒有獲得夏先生的准許下進入該店舖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103.再者, 根據被告的證供, 當他進人該店舖時, 他使用夏先生較早前交給他的捲閘鎖匙打開捲閘的鎖。他亦發現捲閘外的掛鎖經已被更換, 但他沒有鎖匙, 所以他剪爛該掛鎖。換言之, 被告的證供證明, 在他進入該店舖之前, 該捲閘本身的鎖和捲閘外的掛鎖是完好並且將捲閘鎖著。因此, 在夏先生離開後及在被告到達該店舖之前, 假若有其他人曾經進入該店舖, 這個人或這些人必然有捲閘鎖匙來打開捲閘的鎖(因為只有這個情況的出現才可以解釋到當被告使用捲閘鎖匙開鎖時, 該捲閘的鎖是沒有受到損壞), 及這個人或這班人一是持有打開掛鎖的鎖匙, 又或是他/他們沒有掛鎖鎖匙故此只可以(有如被告)剪爛掛鎖, 不過, 在他/他們離開前在捲閘外鎖上新的掛鎖(因為只有這種情況的出現才可以解釋到當被告想進入該店舖時, 他見到一把完好的掛鎖)。夏先生供稱, 該度捲閘只有兩條鎖匙, 他保管其中一條, 另外一條交給被告。夏先生在這一點的證供從來沒有受到挑戰。換言之, 除了夏先生和被告之外, 根本沒有其他人持有可以打開捲閘鎖的鎖匙。因此, 單憑這一點便足以讓本席推論, 在夏先生收工離開之後及在被告到達該店舖之前, 出現了夏先生和被告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捲閘鎖匙打開捲閘鎖的可能性根本不存在。除此之外, 夏先生沒有將掛鎖的鎖匙交給其他人。因此, 有人持有掛鎖鎖匙打開掛鎖的可能性也不存在。餘下的可能性就是這個人或這些人剪爛掛鎖進入該店舖。但是, 這個可能性是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 因為這個人或這些人不可能一方面在該店舖內搗亂和破壞, 但另一方面卻將捲閘的狀況還原, 用新的掛鎖代替給他/他們剪爛了的掛鎖。從以上各點推論, 本席肯定, 在夏先生收工離開該店舖之後, 直至被告進入該店舖之前, 根本沒有任何人進入該店鋪之內。

104.再者, 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承認, 在2017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進入該店舖內除了拆熱水爐的電線外還有「整爛咗啲傢俬」: 見證物P9A記項22和34), 及他亦承認「整爛咗入面啲傢俬同埋啲櫃」: 見證物P9A記項165和166)。本席肯定可以給予被告的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 因為照片證據和夏先生的證供證明, 在該店舖內受到損壞的物件包括梳妝檯的玻璃、兩張凳和儲物架(或稱為儲物櫃), 與被告的承認即他在該店舖內損壞了傢俬和櫃相符。

105.基於以上的分析, 在沒有任何合理疑點的基準下, 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1) 2017年9月15日晚上約7時, 當夏先生收工離開該店舖時, 店內並沒有出現有如證物P10所有照片顯示的凌亂狀況; (2) 夏先生沒有損壞或損毀該店舖內的任何物件, 及在夏先生離開該店舖時, 該店舖的物件包括捲閘掛鎖、捲閘、其中一張梳妝檯上的玻璃、焗油機、兩張凳、儲物架和其中一幅掛畫仍然是完好的; (3) 在夏先生離開後直至被告進入該店舖之前, 沒有任何人曾經進入該店舖。換言之, 夏先生離開後, 跟著進入該店舖的人就是被告; (4) 在被告離開該店舖時, 該店舖內就出現了有如照片證據所顯示的凌亂狀況和物件的損壞和損毀, 包括上述的物件出現了有如夏先生供稱的損壞和損毀; 和(5) 被告作出上述的招認。基於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店內的凌亂狀況和上述物件的損壞和損毀是被告造成的。

106.本席跟著處理2017年9月16日早上的事件。

107.夏先生供稱, 遭受損壞或損毀的物品包括玻璃趟門上的「鎖仔」、熱水爐(證物P5)、4條銅喉(證物P6)、花柱燈、燈槽、兩張梳妝檯上的玻璃、儲物架和從儲物架掉下來的一些染髮物品和電髮藥水等。夏先生的證供完全得到照片證據(證物P11)的支持。另一方面, 除了花柱燈和兩張梳妝檯上的玻璃的損壞受到爭議之外, 被告承認上述的其他物件是他損壞的。

108.證物P11照片25至27清楚顯示兩張梳妝檯上的玻璃破裂。明顯地, 這兩塊玻璃受到外來力量的打擊才會破裂。夏先生供稱, 這兩張梳妝檯玻璃與早一晚受到損壞的梳妝檯玻璃不相同。夏先生的證供得到照片證據證物P11的支持, 因為照片顯示這兩張梳妝檯擺放的位置並不是早一晚受到損壞的梳妝檯的位置。本席亦肯定, 這兩張梳妝枱玻璃的損毀, 發生在警方於2017年9月15日晚上11時22分拍攝照片證物P10之後, 因為證物P10的照片沒有顯示這兩張梳妝檯的玻璃受到損毀。夏先生的證供和照片證據(證物P11)清楚證明, 毫無疑問, 這兩張梳妝檯是擺放在該店鋪內。換言之, 這兩塊梳妝檯玻璃必然是有人在警方於2017年9月15日離開後進入該店舖內把它們損毀。

109.本席肯定, 夏先生不會是損毀這兩塊梳妝檯玻璃的人。他沒有可能有動機損毀自己的生財工具。他的髮廊只有4張梳妝檯。他沒有理由令到其中3張梳妝檯不能被使用。他也沒有理由預先損毀這些梳妝檯玻璃來誣告被告, 因為他根本不可能預先知道, 被告會在2017年9月16日早上再次於該店舖內出現。

110.另一方面, 根據夏先生的證供, 在9月15日深夜執拾好該店舖後, 在他離開之前, 他用一把「鎖仔」鎖著玻璃趟門。被告亦供稱, 在9月16日當他再次來到該店舖時, 他見到該店舖的玻璃趟門被「鎖仔」鎖著, 所以他撬開鎖才可以進入該店舖內。換言之, 任何人要進入該店舖內必須首先打開這把鎖仔。毫無疑問, 夏先生不會將這個鎖的鎖匙交給別人, 尤其是他的店舖剛剛遭受破壞。由此推論, 假若有人在被告之前進入該店舖內, 他就要撬開這把鎖仔。同樣地, 假若這個人進入該店舖的目的是破壞內裡的東西, 他就絕對不會在離開該店舖時, 將鎖著該趟門的狀況還原, 用一個新掛鎖代替被他撬爛的鎖仔。本席肯定, 其他人在被告來到該店舖之前進入店內進行破壞的可能性不存在。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在年9月16日早上進入該店舖後, 損毀了兩張梳妝檯上的玻璃。

111.該店舖的花柱燈受到損壞是不可爭議的事實, 因為證物P11照片2和11清楚顯示它受到損壞的狀況。再者, 該花柱燈受到損壞的時間必然是發生在夏先生於9月15日深夜離開該店舖之後, 因為警方在當晚拍攝的照片顯示該花柱燈仍然是完好無缺(見證物P10照片1)。本席肯定, 夏先生沒有可能有動機自行損壞該花柱燈。雖然花柱燈是安裝在該店舖的門外, 任何人經過該店舖都有可能損壞它, 但這個人必須是蓄意進行破壞, 因為從照片可見, 該花柱燈是安裝在門頂接近天花的位置, 損壞它的人必須伸長他的手甚或至乎使用長梯爬高才可以觸及它。本席認為, 除了被告之外, 沒有證供顯示有任何人有意圖拆除該店舖的任何東西。本席亦認為, 同時間出現被告和另一人同樣有意圖拆走該店舖任何東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尤其是證供證明, 這個人從來沒有與被告同時出現, 這顯示這個人根本不存在。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被告亦是損壞該花柱燈的人。

112.簡而言之, 本席裁定, 被告在2017年9月16日早上損毀了鎖著該店舖玻璃趟門的「鎖仔」, 拆卸下熱水爐和4條銅喉, 及損壞或損毀了花柱燈、燈槽、兩張梳妝檯上的玻璃, 儲物架和從儲物架掉下來的一些染髮物品和電髮藥水等。這些物件的受損毀或損壞情況就有如夏先生的證供所述, 及照片證據(證物P11)所顯示。

113.基於以上的事實裁決, 本席現考慮控方能否成功證明每項控罪。

114.本席謹記舉證責任, 及必須對每項控罪的裁決作出分開的考慮。

第一項控罪

A. 「侵入者」

115.2017年9月15日晚上7時許, 被告在沒有夏先生的事先准許下進入該店舖內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毫無疑問, 被告當時是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店舖內。唯一的議題是被告是否知道他是「侵入者」。

116.根據夏先生和被告的證供, 當被告替夏先生在該店舖內進行裝修時, 夏先生交給被告捲閘鎖匙及捲閘外掛鎖的鎖匙。正如被告也同意, 夏先生只是為了被告進行裝修才讓被告進入該店舖內。因此, 當被告完成裝修之後, 他經已沒有得到夏先生的准許進入該店舖內, 被告亦必須將夏先生交給他的兩條鎖匙歸還給夏先生。被告指稱, 由於夏先生及周先生沒有付清裝修費, 所以他有權保留鎖匙 及有權進入該店舖內取回他的裝修。本席認為, 被告的想法只是一廂情願, 沒有任何法理基礎。

117.無論如何, 本席注意到以下的證供: (1) 當接受控方大律師盤問時, 被告同意, 周先生和夏先生從來沒有向他說過, 他們可以讓被告進入該店舖拿走東西; (2) 被告在2017年9月13日發送WhatsApp訊息給夏先生, 說「你唔開鋪, 我有爆鎖你點講都唔通」及「你唔理我一陣我全部同你(搬走)[10]」。被告供稱, 在他完成工程之前的兩天, 夏先生經已開舖, 並且在玻璃趟門上加上一把細掛鎖, 所以他在2017年9月13日的WhatsApp訊息中說的「爆鎖」就是指爆玻璃門的鎖。被告因此亦同意, 在他完成工程離場之前, 他經已知道夏先生鎖著玻璃趟門不讓他進入, 否則夏先生也會將玻璃趟門的鎖匙交給他; (3) 被告同意, 2017年9月15日晚上當他到達該店舖時, 他發覺夏先生亦更換了在捲閘外的掛鎖; 被告因此也同意, 夏先生更換掛鎖等同夏先生不再讓他進入該店舖內。控方大律師因此向被告指出: 「所以你自己喺嗰WhatsApp度咁講話你「爆鎖」入去, 其實你自己都知唔啱㗎喎?」被告回答: 「係。」從被告的證供可見, 被告清楚知道, 在他完成裝修和交場給夏先生, 及在夏先生開始在該店舖內經營髮廊後, 他經已沒有夏先生的准許再進入該店舖內, 及他亦知道, 如果他擅自進入, 這是不對的。再者, 根據被告的證供, 他進入該店舖的目的是拆走他經已完成的裝修和安裝的物件。但是, 他也知道夏先生正在使用這些裝修和物件。毫無疑問, 不用夏先生向他說出被告也會知道, 當他進入該店舖內的目的是拆去店內的裝修和物件時, 夏先生沒有可能會給予他准許。還有, 當他使用工具剪爛夏先生用來鎖著捲閘的掛鎖時, 他也沒有可能不知道他是擅自闖進該店舖內。被告指稱因為周先生和夏先生沒有付清所有裝修費, 所以他有權進入該店舖。他的意思只不過是, 他知道他沒有夏先生的准許進入該店舖內, 但是, 由於夏先生和周先生沒有付清裝修費, 所以他可以不需准許進入該店舖內拆走他認為是他的物件。明顯地, 被告知道當他進入該店舖時, 他是一名侵入者, 他只不過是說聲稱當他這樣做時, 他具有合法的辯解。但這一點與他是否知道他沒有得到夏先生准許進入無關。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當被告進入該店舖時, 他不單止是侵入者, 而且他清楚知道他是侵入者。

B. 被告的意圖

118.雖然第一項控罪指稱在2017年9月15日當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店舖時, 他的意圖是干犯一項控罪(即刑事損壞), 而第二項控罪則指稱被告在2017年9月16日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店舖時, 他的意圖是干犯兩項控罪(即刑事損壞和盜竊), 但是, 根據被告的證供, 在這兩天的事件, 他有著相同的意圖, 這就是他進入該店舖內, 拆走和還原他在該單位內完成的裝修, 及取回在該單位內因為裝修工程由他購買和安裝的熱水爐及連接熱水爐的銅喉。

119.證供顯示, 2017年9月13日, 被告發送WhatsApp訊息給夏先生, 通知夏先生他會搬走全部裝修物品。2017年9月16日當夏先生看見被告在該店舖內拆下熱水爐和銅喉時, 他與被告進行對質, 被告當時向夏先生說: 「你都未找清條尾數, 咁我咪將你間舖頭還原囉。」當女警員21650以「爆竊」罪拘捕被告時, 被告在警誡下說: 「因為佢掙我錢, 所以今日入佢間舖拆爛還原, 琴晚7點幾都係我嚟爆鎖嘅。」在錄影會面時, 被告解釋, 當他向女警員說他進入該店舖「拆爛還原」時, 他的意思是由於夏先生沒有付款給他, 他會「還原, 即係我幫佢裝修整咗嗰啲嘢囉, 即係還原番原本佢間舖咁樣, 拆番我裝嘅嘢囉」。被告在錄影會面亦供稱, 當夏先生問他是否有又到來該店拆走東西時, 他的回應是「你唔畀錢, 我梗係還原番間舖啦」。被告在法庭內的證供實質上重複了他在法庭外作出的供詞。

120.從被告在法庭內外的證供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被告的案情和證供是:

(1) 由於周先生和夏先生沒有付清全部裝修費, 所以, 全部由被告因為該裝修工程合約而在該店舖內完成的裝修和購買的物件是屬於他的財產; 因此, 被告認為, 作為物主, 他有合法的權利拆去、拿走及損毀這些物件。

(2) 被告真誠地相信全部由他因為該裝修工程合約而在該店舖內完成的裝修和購買的物件是屬於他的財產, 縱使他的想法是錯誤, 被告依然沒有干犯刑事損壞罪的犯罪造意, 因為被告真誠地相信他只是會損毀或損壞自己的財產; 他亦沒有干犯盜竊罪的犯罪造意, 因為他真誠地相信他只是挪取屬於自己的財產, 及他不知道他的作為是不誠實。

產權

121.從夏先生、周先生和被告的證供可見, 被告同意在該店舖替夏先生進行裝修工程, 周先生同意支付裝修費給被告, 裝修費金額是40,000元或45,000元對裁決沒有重要性。證供亦顯示, 這是一個連工包料的合約, 即被告需要首先付款購買裝修工程的材料和物件, 包括木板、熱水爐和銅喉等, 但被告會收取裝修工程費用。

122.沒有爭議的證供證明, 被告在2017年7月底完成裝修工程, 並且交場給夏先生, 在兩項指稱罪行發生時, 夏先生經已使用被告完成的裝修和購買的物件超過一個月。再者, 當夏先生、周先生和被告商討裝修時, 被告接受分期付款。雖然周先生仍然欠下被告裝修費尾數25,000元(或被告說的30,000元), 但被告同意, 當他與周先生和夏先生傾談工程時, 他沒有說過, 如果他們沒有付清全部裝修費用, 他會拆走裝修的東西, 或夏先生不可以使用他的裝修來做生意。被告同意, 他只是在周先生和夏先生沒有付清全部裝修費時才提出拆走他完成的裝修和購買的物件。

123.毫無疑問, 夏先生、周先生和被告商議的裝修合約是一個被告出賣勞力和售賣貨物給夏先生的合約。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19(1)條的訂明, 「凡訂立合約售賣特定貨品或已確定的貨品, 該等貨品的產權在合約雙方擬將其轉讓時轉讓給買方」; 而第20條進一步訂明確定產權轉移意向的規則(除非有不同的意向)。規則5訂明: 「凡訂立合約, 憑貨品說明售賣未確定的貨品或期貨, 而符合該貨品說明並處於可交付狀態的貨品, 由賣方在買方贊同下, 或由買方在賣方贊同下, 無條件地撥歸該合約, 則該等貨品的產權即轉移給買方。上述贊同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可在貨品撥歸之前或之後作出。」在本案中, 當被告完成所有裝修工程並且交場給夏先生時, 他就是將所有裝修和安裝在內的物件交給夏先生。根據規則5, 就著所有被告基於這個合約替夏先生在該店鋪內完成的裝修和購買的物件, 它們的產權便從被告轉移給夏先生; 而且, 當這個產權轉移發生時, 它是不附帶任何條件的, 因為當被告同意進行這項裝修工程時, 及/或在2017年7月底當他交場給夏先生時, 被告從來沒有向夏先生及/或周先生提出, 假若周先生和夏先生沒有付清裝修費, 這些裝修和物件的產權會保留在他的手上, 不會轉移給夏先生。從規則5的訂明可見, 被告是否經已收取全部裝修費用與產權的轉移沒有關係。本席裁定, 被告因為裝修工程合約替夏先生在該店舖內完成的裝修和購買的物件從被告於2017年7月底交場給夏先生時便成為夏先生的財產, 被告完全沒有產權。被告只可以向周先生追討裝修費尾數。本席補充一點, 被告沒有任何權利向夏先生追討裝修費尾數, 因為當夏先生、周先生和被告商討裝修工程合約時, 被告同意他只會向周先生收取裝修費用。

124.再者,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59(2)(a)條, 就刑事損毀罪而言, 財產須視為屬於保管或控制他的人。因此, 即使被告仍然保留上述物件的產權並且是這些物品的物主, 但毫無疑問, 夏先生從2017年7月底便保管或控制著這些物件, 因此, 根據59(2)(a)條的訂明, 就刑事損壞罪而言, 這些物件是屬於夏先生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被告無合法辯解而損毀或損壞這些屬於夏先生的財產, 並且在作出他的作為時具有犯罪所需的造意, 被告是可以被裁定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的。終審法院在HKSAR v Wong Sui-ching[11]確定這項法理原則。

125.同樣地,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6(1)條, 財產須視為屬於任何管有或控制該財產的人。因此, 就著盜竊罪而言, 即使被告仍然擁有由他在該店舖內替夏先生完成的裝修和購買的物件的產權, 他仍然可以偷竊這些被視為屬於夏先生的財產, 因為夏先生從2017年7月底便管有或控制著它們。

被告的犯罪造意

126.就著第一項控罪,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在進入該店舖後意圖非法損壞該店舖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127.辯方大便律師引用The Queen v David Raymone Smith[12]力陳, 被告真誠地相信全部由他因為該裝修工程而安裝在該店舖的物件是屬於他的物件。即使被告的相信是錯誤, 但被告依然沒有干犯刑事損壞罪的犯罪造意, 因為被告真誠地相信他只是損毀或損壞自己的財產。終審法庭在Wong Sui-ching案也接納相同的法理原則。

128.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出庭作證時表現得理直氣壯, 這顯示他完全相信, 由於周先生和夏先生沒有支付全部裝修費用給他, 他仍然擁有所有由他在該店舖內完成的裝修和購買的物件。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注意到, 被告一貫以來維持相同的說法。他在2017年9月13日經已透過WhatsApp訊息通知夏先生他會搬走全部的東西。本席相信, 假若被告沒有這個信念, 他不會預先通知夏先生他會搬走全部物品。在9月16日當夏先生與他對質, 及當他被捕和接受錄影會面時, 他亦多番強調, 周先生和夏先生沒有付清裝修費用, 他將該店舖「拆爛還原」。本席亦不可以忽視, 2017年9月16日當夏先生說明會去報警檢舉他時, 被告沒有離開現場逃走, 反而繼續留在該店舖進行他的工作, 不理會是否真的有警察到場。從被告的行為表現, 本席接納, 被告真誠地相信, 基於他提出的原因, 他仍然擁有所有由他在該店鋪內完成的裝修和購買的物件的產權。不過, 本席必須指出, 被告的想法是錯誤的, 因為在法理上, 在他完成所有裝修工程及交場給夏先生後, 這些物件的產權並不屬於他, 而是屬於夏先生。

129.雖然本席作出上述的事實裁決, 這又是否等同被告沒有意圖非法損壞該店舖或其內的任何東西呢? 本席認為, 當被告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店舖時, 假若他的意圖不單止只是損毀或損壞在該店舖或其內裡他相信是屬於他的東西, 而是他也會損毀或損壞其它他知道並是不屬於他的東西, 例如其他不是因為該裝修合約由他完成的裝修或購買的物件, 被告就會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因為就著這些裝修合約以外的物件而言, 他就不可能真誠地相信這些物件是他的財產。

130.本席經已裁定, 2017年9月15日7時許, 被告進入該店舖時或在該店舖內損毀或損壞了該店舖的捲閘掛鎖、捲閘、其中一張梳妝檯上的玻璃、焗油機、兩張凳、儲物架和其中一幅掛畫, 及安裝在店內的熱水爐亦被稍微移動及銅喉被扭鬆漏水。

131.從本席的裁決, 本席接納, 被告真誠地相信, 他是儲物架、熱水爐和連接銅喉的物主, 因為這些裝修及物件是裝修工程的一部份。但是, 捲閘掛鎖、捲閘、梳妝檯上的一塊玻璃、焗油機、兩張凳和一幅掛畫並不是因為該裝修合約由被告安裝或購買的物件, 而被告亦必然清楚知道, 這些不是他的財產。

132.就著捲閘的損壞, 根據夏先生的證供, 由於捲閘的匙膽被扭歪, 因此被告插入的捲閘鎖匙不能扭動, 導致捲閘不能鎖上, 亦令到捲閘扣上掛鎖的位置不對稱。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 這就是當被告扭動鎖匙打開捲閘時用力過猛而扭歪鎖膽, 本席不排除這是一個意外, 而不是出於被告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 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因此, 在考慮被告進入該店鋪時的意圖時, 本席不理會捲閘的損壞。

133.另一方面, 為了進入該店舖內, 被告顯然是蓄意剪爛捲閘的掛鎖。在該店舖內, 被告損毀或損壞了梳妝檯上的一塊玻璃、焗油機、兩張凳和一幅掛畫。本席較早前經已說過, 本席肯定, 這些損毀或損壞是由外來力量造成, 及這些力量必然是有相當的程度才可以引致這些物件受到損毀或損壞。梳妝檯上的一塊玻璃面顯然受到重擊, 焗油機被人推倒不能運作, 和最低限度凳腳朝天的一張凳的油壓器被人掟壞。再者, 正如控方大律師盤問被告時指出(而被告亦同意), 即使被告意圖拆去安裝在閣仔的熱水爐和連接的銅喉, 他是沒有可能走近掛在洗頭長凳旁邊的牆壁(因為該洗頭長凳起了分隔的作用), 令到他有可能碰跌掛在牆上的掛畫。換言之, 當該幅掛畫受到損壞時, 被告必然是走近該幅掛畫才有機會觸及它。本席亦經已說過, 從掛畫的畫框頂部留在牆上, 而掛畫和畫框的其他部份跌在地上,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該幅掛畫不是自然地跌在地上, 而是遭受被告的蓄意重擊, 從而令到畫框斷開, 出現了畫框頂部留在牆上, 掛畫和其餘畫框部份跌在地上的情況。

134.本席肯定, 當被告損毀或損壞上述各項物件時, 被告意圖摧毀或損壞這些財產, 或罔顧這些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135.從上述遭受被告損毀或損壞的物件共有5至6件之多, 及它們是分佈於該店舖內的不同地點, 再加上該店舖內的整體情況是一片凌亂(而本席裁定這種情況由被告造成),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被告進入該店舖時, 他經已不單止有意圖拆去和拿走因為該裝修合約而完成的裝修和購買的物件, 他還有意圖非法損毀或損壞他清楚知道與裝修工程合約無關及屬於夏先生的物件。本席毋須裁定被告這樣做的動機, 但明顯地, 被告單是基於情緒的發泄也可以有意圖損毀或損壞在該店舖內的所有物件, 不論它們是否與裝修合約有關。

136.基於上述的分析, 本席裁定,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控方經已成功證明第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

137.被告在2017年9月16日早上10時許再次進入該店舖內是沒有爭議的事實。當天被告最低限度有意圖從該店舖內拆走安裝在閣仔的熱水爐和連接的4條銅喉。基於本席在處理第一項控罪時提出的原因, 本席肯定, 當被告進入該店舖時, 他是一名侵入者, 及他清楚知道他是一名侵入者。事實上, 當控方大律師盤問被告時, 被告承認, 當他看見玻璃趟門被人用掛鎖鎖著時, 他經已知道, 在他早一晚離去後, 有人曾經來到該店舖並且在玻璃趟門上加上掛鎖, 因為玻璃趟門在早一晚是沒有鎖上的。被告因此同意, 他知道該店舖的人不會准許他進入該店舖內。

138.本席經已裁決, 被告在2017年9月16日損毀或損壞了該店舖鎖上玻璃趟門上的鎖仔、花柱燈、燈槽、兩張梳妝檯上的玻璃、儲物架和從儲物架掉下來的一些染髮物品和電髮藥水等, 及被告拆走熱水爐(證物P5)和4條銅喉(證物P6), 並把它們搬到該店舖外面。被告承認, 他拆走熱水爐和銅喉自用。

139.第二項控罪指稱, 被告意圖在進入該店舖後干犯刑事損毀罪和盜竊罪。本席首先處理控方能否成功舉證被告有意圖干犯盜竊罪。

140.毫無疑問, 被告在進入該店舖時經已意圖從該店舖內拆走熱水爐和連接的銅喉, 因為他特意帶同足夠的工具去拆走這些物件, 並且把它們拿回家中使用。被告亦經已將他的意圖付諸實行。

141.辯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沒有干犯盜竊罪的犯罪造意, 因為被告真誠地相信該熱水爐和連接的銅喉是他的財產。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裁定, 控方未能成功證明, 當被告進入該店舖時, 他經已知道該熱水爐和連接的銅管是屬於他人的財產, 並且意圖將它們據為己有。本席補充, 被告的想法是錯誤的。正如本席經已裁定, 該熱水爐和連接的銅喉是夏先生的財產。

142.在結案陳詞時, 本席向控辯雙方指出, 就著被告人當時的作為是否不誠實, 英國的案例顯示, 長久以來使用的Ghosh測試經已不再被採用: Ivey v Genting Casinos (UK) Ltd. t/a Crockfords[13]。基於本席經已裁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知道該熱水爐和連接的銅喉是屬於他人的財產, 本席毋須進一步討論被告的作為是否不誠實這個罪行元素。本席只是記錄在案, 控辯雙方均要求本席繼續採用Ghosh測試, 提出的理由是香港的上訴法庭仍未推翻Ghosh測試。本席接納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只想指出, 在被告明知所有裝修和購買的物件在他交場後都會由夏先生使用, 及他只可以向周先生追討裝修工程費用的情況下, 根據Genting Casinos案提出的「不誠實」測試, 被告的作為是有可能被裁定為不誠實的。

143.本席繼而考慮控方能否成功證明, 當被告進入該店舖時, 他有意圖損毀或損壞不單止他認為是屬於他的財產, 而他還有意圖損毀或損壞其它他知道並是不屬於他的東西, 例如其他不是因為該裝修合約由他完成的裝修或購買的物件。

144.本席接納, 被告真誠地相信, 他擁有熱水爐、4條銅喉、燈槽和儲物架。本席裁定, 被告有意圖損毀或損壞它們, 但由於被告真誠地相信這些物件是他的財產, 雖然他的想法是錯誤, 他不會干犯刑事損壞罪。

145.另一方面, 毫無疑問, 被告清楚知道, 玻璃趟門上的鎖仔、花柱燈、兩張梳妝檯上的玻璃, 和從儲物架掉下來的一些染髮物品和電髮藥水等並不是屬於他的財產。被告顯然是蓄意損毀該鎖仔從而進入該店舖內。被告亦必須蓄意伸高他的手或用其他方法爬高才可以拆開該花柱燈。就著兩張梳妝檯的玻璃, 毫無疑問, 被告必然是把它們逐一重擊才可以將玻璃擊破。被告同意, 當他拆爛儲物架時, 架上是放有理髮的工具和用品, 包括洗頭水、錫紙和染色的東西。被告承認, 當他拆儲物架時, 這些東西仍然在儲物架內, 所以這些東西會掉下來及跌爛或爆開至不能使用。被告同意他知道這些風險, 但他然拆除這個儲物架, 因為他「當時我冇諗咁多」。毫無疑問, 被告罔顧這些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146.當被告在2017年9月16日再次回到該店舖時, 本席肯定, 被告懷著與第一項控罪發生時相同的意圖。從被告蓄意損壞在高處的花柱燈, 除了被告作出情緒發泄要損壞夏先生的物件之外, 本席見不到被告有需要這樣做的理由。再者, 上述遭受被告損毀或損壞的物件分佈於該店舖內的不同地點, 再加上該店舖內的整體情況又是一片凌亂(而本席裁定這種情況由被告造成), 而這些凌亂情況並非是早一晚遺留下來,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被告進入該店舖時, 他經已不單止有意圖拆去和拿走因為該裝修合約而完成的裝修和購買的物件, 他還有意圖非法損毀或損壞他清楚知道與裝修工程合約無關及屬於夏先生的物件。

147.基於上述的分析, 在撇除罪行詳情指稱被告進入該店舖時意圖偷竊後,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被告作供時說: 「做工程就同阿保傾嘅, 嗰啲攞錢呢, 即係問佢攞錢就問阿周國強攞嘅。」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說明, 被告在與夏先生商討裝修合約時知道工程費用是向周先生收取的。     

[2] 「燈槽」是被告作供時的用語; PW1在證供中稱呼它為「裝飾架」。根據夏先生的證供, 它是一個木板製長條形固定在牆上接近天花從左至右的裝飾架, 後面有LED燈。為求用語一致, 本席統一稱呼它為「燈槽」。

[3] 被告在證供中有時稱呼這項裝修製成品件為「儲物架」, 有時稱呼為「儲物櫃」; PW1在證供中則稱它為「貨物架」。為求一致, 本席統一稱呼它為「儲物架」。

[4] 被告供稱, 他在進行裝修工程時持有捲閘的鎖匙, 和當時捲閘外掛鎖的鎖匙.。

[5] 捲閘的損毀情況及不能鎖上的原因會在稍後描述。

[6]The Queen v To Luen-shun [1995] 1 HKCLR 318。

[7] 該店舖內有4張梳妝檯。

[8] 根據夏先生的證供, 該把「鎖仔」是一把細小的銅掛鎖。

[9]夏先生供稱, 當他回到該店舖時, 他經已見到熱水爐經已被拆下和放置在該店舖的門外, 被告則說雖然他經已拆下熱水爐, 但它仍然在店內, 他是在夏先生到場後才將熱水爐搬到該店舖門外。本席認為這一項證供分歧沒有重要性, 不需要進一步處理或裁決。

[10] 被告在訊息上寫「公仔」, 但根據他的證供, 他的真正意思是「搬走」。

[11] FACC12/2011

[12] (1974) Cr App R 320

[13] [2017] UKSC 67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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