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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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裁判官梁雅忻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 [1] 罪名成立,共判處監禁兩個月。申請人提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後現要求原訟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給予申請人證明書,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以下引述的「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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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8/2022 [2025] HKCFI 10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98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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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終審法院法律論點證明書決定理由書 1.申請人在裁判官梁雅忻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4項「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罪[1]罪名成立,共判處監禁兩個月。申請人提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後現要求原訟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給予申請人證明書,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以下引述的「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2.申請人在上訴階段有律師代表,但是在本申請中則親自行事。 3.本案案情已經在申請人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判案書中詳細交代,不一一重複。扼要而言,申請人在所有關鍵時候是理工大學教職員,擁有一個最低級別權限名為「kfung26」的「研究資助局綜合電子系統」使用者帳戶。申請人在未獲授權下入侵系統後更改自己帳戶權限至最高等級(控罪1),然後在一段時間內作出餘下3項控罪中的犯罪行為:修改一名外部評審人員號碼E26268的記錄(控罪5);重設12個不屬於申請人的「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的帳戶密碼(控罪11);及使用6個不屬於申請人的大學教育資助委員會的帳戶瀏覽和下載他人的建議書(控罪12)。 4.申請人原審答辯理據是他在案發時段意外地發現可以登入該系統,擔心其他人也可以如此登入,因此打算一直測試及將在後來通知有關方面相關漏洞好讓他們修補。然而在測試過程中,申請人發現他甚至可以更改自己的使用權限並隨之可以修改其他人的建議書。為了讓自己安心,申請人反覆測試系統,期間一直不知道自己當時患有「抑鬱症」和「強迫症」。申請人上訴中說法是法庭在決定他是否擁有不誠實意圖時應該首先決定他當時對事實的主觀信念,即他誠實地相信他在測試系統,然後客觀地裁定合理普通人不會認為他這樣的主觀信念下的作為屬不誠實。 5.申請人在本申請中的說法則是應該以Ivey測試完全取代Ghosh測試,並認為若採用Ivey測試,他就缺乏不誠實意圖,必須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討論 6.首先,Ivey測試原文如下:
7.一如以上提及,申請人已經在上訴中提出使用Ivey測試,認為事實裁斷者應該在考慮Ghosh 的不誠實測試的第一部份時候,以申請人主觀認定的事實為基礎來評估一個合理旁觀者是否會認為申請人的行為屬不誠實,並認為因裁判官沒有這樣做而「沒有妥善應用『Ghosh test』」。 8.申請人現在提出的論點更進一步,要直接以Ivey取代Ghosh測試,並依賴了一宗將在以下提及的原訟庭民事案件的判詞以支持香港法庭已經在採用Ivey測試的說法。 9.本席在法律參考系統中搜查後發現Ivey案件在以下刑事案件中被提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eng Ka Yee and others [2018] HKCFI 1809, HCMA 46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華 [2018] HKDC 1030,DCCC 107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仲森 [2018] HKDC 1630, DCCC 276/2018; HKSAR v Lai Kin Hang Erwin (黎建衡) and others [2019] HKCA 547 (判案書日期2019年10月23日);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香儀 [2023] 3 HKLRD 461, HCMA 563/20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建雄 [2024] HKCFI 504, HCMA 358/2022 (本案);HKSAR v Ma Chun-kit (馬振傑) [2024] HKCA 191, CACC 224/2020; 及 HKSAR v Lam Tsz Him and another [2025] HKCA 190, CACC 87/2024。 10.以上所有案件均最終因不同原因沒有接受Ivey測試為不誠實元素的適用測試。當中理由包括控辯雙方同意使用現行Ghosh測試,或法庭不需要決定不誠實元素已經可以處理案件。最大部份的理由則是因為終審法院在Mo Yuk P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386案件中肯定了Ghosh指引為適用於香港的測試,法律原則清晰,因此下級法院必須遵從。 11.在同一個搜索中,引用了Ivey的民事案件共8宗,包括最近期(在搜查時)的 Poon Lo Wah Laura v Poon Yuet Wah and another [2024] HKCFI 1541, HCA 702/2017,亦即申請人依賴的案件。該案判案書中有以下有關引用Ivey測試的段落:
12.觀乎以上案件, Ivey案件中的不誠實測試的確在原訟庭民事案件中被應用。 13.然而,Ivey案件涉及一名賭博人士在賭場以不誠實手法贏錢後賭場拒絕賠款而作出民事索償的情況,而有關應該取代Ghosh測試的說法也只是判詞旁論(obiter dicta)。 14.再者,在較近期的終審法院案件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 [2022] HKCFA 7; (2022) 25 HKCFAR 48中(判詞日期為2022年4月14日),終審法院需要判決的其中一個問題是「不誠實」是否屬《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所設定的欺詐罪的元素之一。雖然該案最終的決定不適用於本案,但是在考慮以上問題過程中,終審法院在判詞第148 及149段引用Mo Yuk Ping 案例有關Ghosh測試的內容,並確認該案就不誠實測試的決定仍然為香港現行法律。 15.事實上,無論是原審或上訴的重審中,事實裁斷者均拒絕接納辯方黃醫生有關申請人在案發時段患有「強迫症」這意見,並接納控方蔡醫生有關申請人沒有「強迫症」,而他某些自稱強迫性行為是本身一絲不苟及強迫型人格的延伸,並同時是抑鬱病部份症狀的意見。根據蔡醫生說法,即使在最壞時候,申請人的論證能力也沒有受損,從來沒有與現實脫節,在所有控罪期間仍然擁有分辨對與錯的精神能力,並擁有預見他行為可能帶來的後果的精神能力。 16.與此同時,事實裁斷者也拒絕了接納申請人說他只是出於好奇測試系統才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因此,即使申請人在犯案期間的控制意志能力受損,申請人主觀相信的事實並非他只是在測試系統,並且在進行犯罪行為期間清楚知悉自己的有關行為屬不誠實,及知道合理普通人也會如此認為。也因此無論使用的是現行法律的Ghosh測試,還是Ivey測試,申請人的行為也是不誠實。 17.毫無疑問地,在刑事罪行中,現行不誠實元素的測試仍然是Mo Yuk Ping案中所採納的Ghosh測試,沒有任何不肯定存在,沒有任何猶豫的空間。 18.因此,本席認為在申請人所提出的問題基礎上,本案的決定並 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拒絕發出有關證明。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1(1)(c)條 [2] R v Ghosh[1982] 1 QB 1053 [3] 原文為“In respect of the appropriate test for ‘dishonesty’ in criminal offences:
[4] 「當涉及不誠實行為時,事實裁斷者必須首先(主觀)確定犯案人對事實的實際認知或信念。其信念的合理性與否是證明其是否持有該信念的證據(在實踐中通常具有決定性),但並無額外要求其信念必須合理;問題在於該人是否真實地持有該信念。一旦確定了其對事實的實際認知或信念,其行為是否誠實或不誠實的問題將由事實裁斷者根據普通正直人士的(客觀)標準來判定。並無要求被告必須認識到,根據這些標準,其行為是不誠實的。」 [5] 「案例明確指出,為判斷被告人是否因不誠實協助(此侵權行為先前稱為『知情協助』)而承擔責任,法院必須確定被告人對事實的主觀認知或信念的真實狀態。只有在確定被其對事實的認知或信念的真實狀態後,法院才能根據普通正直人士的客觀標準,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不誠實行為(參考Ivey v Genting Casinos (UK) Ltd [2018] AC 391案及Group Seven Ltd v Nasir [2020] Ch 129案)。並無要求被告人必須意識到其行為根據這些客觀標準構成不誠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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