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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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審訊進行期間, 被告一直獲准保釋外出。當本席在2018年9月14日打算對兩項控罪宣佈裁決時, 被告與他的兩名家姐和一名朋友曾經來到法庭。但是, 在本席正式開庭之前, 被告離開法庭, 並透過他的朋友致電給他的家姐, 表明不會出庭聽取裁決。由於被告拒絕出庭, 他不單止違反保釋條件, 而且更是放棄出庭的權利, 因此, 本席在被告的缺席下頒發裁斷理由書, 及裁定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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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9/2017 [2018] HKDC 1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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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2.在審訊進行期間, 被告一直獲准保釋外出。當本席在2018年9月14日打算對兩項控罪宣佈裁決時, 被告與他的兩名家姐和一名朋友曾經來到法庭。但是, 在本席正式開庭之前, 被告離開法庭, 並透過他的朋友致電給他的家姐, 表明不會出庭聽取裁決。由於被告拒絕出庭, 他不單止違反保釋條件, 而且更是放棄出庭的權利, 因此, 本席在被告的缺席下頒發裁斷理由書, 及裁定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3.本席跟著發出拘捕令緝捕被告。本席亦要求被告的律師團隊聯絡和勸喻被告儘快自首, 並且提醒他們透過被告的家人聯絡被告。本席押後聆訊至2018年10月5日將案件再次提訊。 4.被告在2018年10月4日向觀塘警署自首, 在翌日10月5日被帶到本席席前接受聆訊。辯方大律師根據被告的指示解釋被告在9月14日沒有出庭的原因。簡而言之, 被告聲稱, 由於颱風「山竹」接近香港, 所以他需要處理好他作為居所但有問題的舊船, 而該舊船停泊在鯉魚門。本席不相信被告的說法。第一、2017年9月14日颱風仍未襲港。第二、辯方大律師在9月14日的聆訊從來沒有告知本席被告是為了安置他的舊船而不出庭。第三、被告的保釋條件包括他必須在報稱地址居住, 但被告向法庭報稱的地址並非在船上。第四、被告只是在10月4日才自首。對於被告沒有按照保釋條件於9月14日出庭應訊, 本席裁定被告沒有合理的辯解。因此, 本席下令充公被告的5,000元保釋金。至於控方會否跟進被告不依期歸押的行為, 這完全是控方的決定, 本席毋須理會, 亦不會影響本案的判刑。 5.本席在2018年10月5日聆聽了辯方大律師的求情後, 傳召被告是否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報告, 並將判刑押後至今天。被告要求保釋外出等候判刑, 但基於被告曾不依期歸押, 而且亦經已被定罪, 本席拒絕被告的保釋申請。 案情 6.本案的事主是夏先生。夏先生是一名髮型師。被告是一名裝修師傅。他們本來互不認識, 但他們有一名共同朋友周先生。2017年6月, 夏先生租用在控罪列出地址的一個店舖打算經營一間髮廊, 需要找人做裝修。周先生介紹被告替夏先生裝修, 裝修費用為港幣45,000元[2]。由於夏先生沒有能力支付裝修費, 所以要求周先生幫忙, 被告亦知道這情況。在被告開始裝修前, 夏先生、周先生和被告協議, 被告只會向周先生收取裝修費用, 周先生則會將全部裝修費用分期支付給被告。 7.被告在2017年6月中開始在夏先生租用的店舖進行裝修。為了讓被告可以入內裝修, 夏先生將店舖大門捲閘的鎖匙和捲閘外置掛鎖的鎖匙交給被告。被告在2017年7月底完工, 並且「交場」給夏先生, 而夏先生其實在被告交場前約兩天已經在舖內開始營業。但是, 被告沒有將捲閘鎖匙和掛鎖鎖匙交還給夏先生。 8.在被告開工之前, 周先生支付港幣10,000元給被告作為部份裝修費; 在被告完工後, 周先生於2017年9月初再支付5,000元給被告。但是, 雖然直至2017年9月15日當第一項控罪發生時為止, 被告曾經多次向周先生和夏先生追收尾數30,000元, 包括被告曾經在2017年9月13日發出WhatsApp訊息到夏先生的手提電話, 聲稱會「爆鎖」進入夏先生的店舖內。但是, 被告仍然收不到尾數的任何部份。 9.2017年9月15日晚上7時, 夏先生收工離開髮廊, 離開前鎖上大門捲閘, 並且在捲閘外扣上掛鎖, 及把它鎖上。被告沒有這個掛鎖的鎖匙。 10.被告在同日晚上7時許在沒有夏先生同意下剪爛捲閘外的掛鎖, 並且使用夏先生交給他的捲閘鎖匙打開捲閘, 期間被告令到捲閘匙膽不能再被扭動, 捲閘外扣上掛鎖的位置不再對稱。被告跟著進入夏先生的髮廊內, 他在店內損壞了的物件包括一張梳妝檯上的玻璃、焗油機、兩張凳、儲物架和一幅掛畫。被告亦將安裝在店內閣仔的熱水爐稍為移位, 亦扭鬆了連接熱水爐的銅喉引致漏水。被告當時意圖拆走熱水爐自用, 但因為沒有帶備足夠工具而停止拆卸。被告在該店舖內逗留了約半小時後離開, 期間將店內弄至一片凌亂。 11.夏先生接獲鄰居通知, 得知髮廊的大門被打開。夏先生返回髮廊查看並且報警。夏先生執拾好店舖後才離開。 12.2017年9月16日早上約10時許或11時, 被告再次來到夏先生的髮廊, 並且帶備可以拆走熱水爐和裝修的工具, 包括喉鉗、螺絲批等。當他抵達該店時, 捲閘是拉下但沒有鎖上。被告於是拉開捲閘, 見到閘內的玻璃趟門被一個細掛鎖鎖著。被告用鉗扭開該細掛鎖, 趟開玻璃趟門, 然後進入店內。被告在店內拆下熱水爐和4條銅喉, 亦將安裝在髮廊門口的花柱燈拆開和推歪, 及打爛兩張梳妝檯上的玻璃、燈槽和儲物架, 導致原本擺放在儲物架的物件, 包括染髮劑、電髮藥水和錫紙等處理頭髮的物品全部跌在地上, 部份跌下的物品例如電髮藥水樽爆裂。 13.當被告拆卸和損毀或損壞上述的物件期間, 夏先生返回該店舖, 其後報警。警員到場拘捕被告。 14.就著於上述被告拆下、損毀及損壞的物件, 其中的熱水爐、銅喉、燈槽和儲物架是被告替夏先生做裝修工程時購買的物品及/或完成的裝修。本席裁定, 這些物件的產權在2017年7月底當被告完成裝修交場給夏先生後經已轉移給夏先生; 但基於在裁斷理由書中說明的理由, 本席接納被告雖則錯誤但真誠地相信這些是屬於他的物品, 因此, 被告沒有損壞或盜竊他人財產的意圖, 所以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有干犯刑事損壞或盜竊罪的犯罪造意。但另一方面, 被告損毀或損壞的其他物品是屬於夏先生的物件, 及被告亦清楚知道這些並不是屬於他的財產。 15.本席裁定, 在這兩天當被告進入夏先生的髮廊時, 他是一名侵入者及被告知道他是一名侵入者。再者, 當被告進入該店舖時, 他不單止意圖拆去由他完成的裝修和拿走熱水爐和銅喉, 他還有意圖損毀或損壞其他屬於夏先生的財產。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犯罪記錄 16.被告有5次刑事定罪記錄共涉及6項控罪, 其中一項是在1998年7月被判處罰款的盜竊罪, 其餘5項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告最後一次被判刑的時間是2013年12月, 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羈留於戒毒所。 個人及家庭背景 17.被告於1979年4月7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39歲, 接受教育只是至中一, 當他14歲時停學。從1993至1995年, 他在家族的漁船上工作, 期後他曾任職廚房幫工、鋁窗工人和裝修工人等。在被扣押前, 他是裝修工人, 月入約10,000元。在1994年, 被告的父親因為癌病去世; 他的母親亦在2018年2月年屆79歲時因為腎功能失效去世。被告有兄長和家姊共9名, 被告排行第十, 他還有一名妹妹。被告與他的兄、姐和妹分開居住但他們有著良好的關係。被告未婚, 但曾經在2014年至2016年與一名女士同居, 該女士後來以性格不合為理由離開被告。被告相信該女士的女兒是他的骨肉, 但他不能夠證實, 而他與該名女士亦失去聯絡超過一年。 減刑陳詞 18.辯方大律師指出, 事件的起端是周先生和夏先生沒有支付大約30,000元裝修費尾數給被告, 導致被告相信他可以損壞或損毀經由他完成的裝修和拿走由他在髮廊內安裝好的熱水爐。大律師指被告可能只是一時為了發泄而損毀或損壞了其他不屬於裝修工程的東西。大律師力陳, 被告只是因為愚蠢及不懂得處理問題才干犯本案。大律師強調, 本案有它的獨立性, 與一般的入屋犯法罪並不相同, 因此, 被告再犯的可能性非常低。大律師亦指出, 雖然被告有犯罪紀錄, 但他沒有同類罪行的前科。基於以上理由, 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傳召有關被告是否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報告。大律師指出, 被告願意履行社會服務令。 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及進一步求情 19.感化官在報告中指出, 被告承認因為周先生和夏先生沒有支付裝修費用尾數給他而感到憤怒, 為了發泄及在沒有想清楚後果的情況下干犯了本案的罪行。被告將犯案的原因歸咎於他的愚蠢、鹵莽和薄弱的守法意識。 20.感化官認為被告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因為被告是一名毒癮深的吸毒者。根據感化官的調查, 被告從2000年當他大約21歲時開始吸毒。在朋友的影響下, 被告開始時吸食大麻, 但從2001年開始, 他主要吸食氯胺酮, 在毒癮最高峰時每星期吸食氯胺酮約5次共花費約400元。不過, 被告聲稱在2014年離開戒毒所後減少吸食氯胺酮的份量, 並且在近年完全戒除, 因為他在吸食氯胺酮後感到嚴重頭痛。另一方面, 被告在過往18年在社交聚會期間時有吸食可卡因和搖頭丸。從2014年起, 被告亦開始吸食冰毒。他感到吸食冰毒較其他毒品更有樂趣。在吸食的最高峰期時, 他每星期吸食冰毒約4次及每次花費約150元。他最後一次吸食冰毒的時間是2018年10月3日。簡而言之, 在過往18年, 被告從未停止吸毒, 亦沒有參予自願戒毒療程。就著他的改過計劃, 被告只是打算前往中國大陸遠離他的吸毒朋友, 但拒絕接受外來的幫助。感化官認為被告的戒毒意志薄弱, 對他的問題沒有深切的認知。基於被告的毒癮, 感化官認為難以找到恰當的義務工作崗位給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 所以判處被告履行社會服務令並不合適。 21.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除了一點之外, 被告同意報告的內容, 包括他的毒品問題。被告否認他曾經向感化官說他不願意接受自願戒毒。被告聲稱他只是說他不願意進入戒毒所, 因為他認為戒毒所對他沒有幫助。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明言, 假若拘禁式刑罰不可避免, 他寧願被判處監禁。基於本案的獨有背景, 大律師再次要求本席不跟隨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大律師認為恰當的刑罰是判處被告一個短期的監禁, 並且下令刑期暫緩執行。 判刑理由 22.入屋犯法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 基於這種罪行的嚴重性, 對一名成年的犯案人而言, 即使他認罪和沒有犯罪紀錄, 及即使其個人因素令到他適合接受一些非拘禁式的判刑, 例如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等, 但是, 恰當的刑罰選擇仍然是監禁。倘若要偏離這種判刑選擇, 案件必須有著非常特殊的情節, 或具有罕見的強烈減刑因素: 見HKSAR v Wong Yiu Kuen[3]、HKSAR v Po Yan Chuen[4], 和HKSAR v Wan Ka Kit[5]等。 23.除此之外, 本案兩項控罪均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 對一名成年人而言, 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因素的情況下,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見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6], 及The Queen v Wong Man[7]。 24.辯方大律師力陳, 基於本案的獨特情節, 上述的判刑指引並不適用。 25.在考慮被告的罪責時, 本席認為, 雖然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但是, 它們其實涉及被告的同一犯罪行為的不同部份。因此, 恰當的判刑方法是衡量被告的整體刑責, 然後訂出恰當的刑罰, 跟著每罪判處相同的刑罰, 但下令它們同期執行。 26.本席同意, 這兩項控罪的情節與一般的入屋犯法罪並不完全相同。本席接納, 假若被告不是在夏先生的髮廊完成裝修工程卻在多番追討後仍未能收到全部的裝修費用, 被告不會干犯本案。被告的行為完全是出於他的情緒發泄。本席接納, 上訴法庭訂下的判刑指引不適用於被告的判刑。 27.不過, 另一方面, 被告依然是干犯了嚴重的罪行。當被告干犯這兩項控罪時, 他經已完成裝修工程及交場給夏先生超過一個月, 夏先生亦經已在該店舖內經營他的髮廊生意。夏先生完全是倚靠經營這個髮廊來賺取它的營運成本例如租金及賺取他的收入來養家活兒。被告的行為令到夏先生的髮廊受到很大的破壞。本席緊記, 根據本席的裁決, 當被告破壞或拆除部份物品時, 他沒有干犯盜竊罪或刑事損壞罪的犯罪造意, 因此, 雖則被告在民事責任上需要向夏先生作出賠償, 但本席不可以把這些遭到被告損壞或拆走的物件納入被告的刑事責任之內。然而, 在兩項罪行中, 被告刑事損壞或損毀屬於夏先生的財產, 包括夏先生髮廊的大門捲閘的掛鎖、玻璃趟門的掛鎖、3張梳妝檯上的玻璃、焗油機、兩張凳、一幅掛畫、髮廊門口的花柱燈, 及部份擺放在儲物架上的物件包括電髮藥水因儲物架被拆毀而跌爛。夏先生必然需要重新購買這些受到損壞或損毀的物件才可以恢復經營他的髮廊生意, 期間夏先生不能賺錢維生和應付支出。再者, 被告對夏先生做成的損害是完全不合理, 因為被告在承接裝修工程時經已知道及接納, 支付裝修費用給他的人是周先生而不是夏先生。因此, 他沒有任何理由損壞或損毀夏先生的財產, 即使周先生沒有完全付款。除此之外, 本席裁定, 當被告干犯這兩項控罪時, 他在進入夏先生的髮廊時是一名侵入者, 及他知道他是一名侵入者。而且, 當他干犯第一項控罪時, 他更是使用夏先生交給他的大閘鎖匙開閘進入該髮廊內。夏先生交該鎖匙給被告是讓他進入舖內裝修, 並不是方便他進入舖內進行破壞。由於被告在犯案時經已完成工程, 因此, 本席不會裁定他在使用這條鎖匙進入髮廊時是違反了代理人對主事人的誠信, 但這一點仍然是加重處罰的情節。在這些情節下, 本席認為, 兩項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是嚴重至足以向被告施行拘禁式刑罰。因此, 除非有合適的其他判刑選擇, 否則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 28.基於本案的背景, 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要求傳召有關於被告是否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報告。本席經已考慮了報告的內容和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注意到, 被告長期吸毒, 而且毒癮深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根據報告, 被告最後一次吸毒的時間是2018年10月3日, 亦即是他向警方自首之前的一天, 這完全證明他的吸毒問題非常嚴重。毫無疑問, 基於被告的毒癮, 被告是不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人。 2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30.至於定量方面, 本席同意上訴法庭的定量指引並不適用於本案。基於本案的情節, 本席認為, 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31.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當然不會因為要求控方舉證而得到較重的刑罰, 但他亦自然得不到因為認罪可以引致的減刑優待。本席亦經已考慮辯方大律師的減刑陳詞, 但本席認為沒有任何一點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32.辯方大律師要求判處被告緩刑, 所持的理由是本案的背景獨特。本席經已因應本案的背景不依隨上訴法庭的一般判刑指引。但另一方面, 本席不認為本席應該給予相同的減刑因素額外的減刑效力來判處被告緩刑。本席認為, 即使在本案的背景下, 被告的罪責依然涉及他在明知他是侵入者的情況下兩度強行損毀夏先生髮廊的門鎖進入店內損毀或損壞內裡屬於夏先生的東西, 而他完全沒有理由這樣做。本席不認為有判處緩刑的有效理據。 3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第一項控罪監禁12個月, 和第二項控罪監禁12個月, 但下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換言之, 被告的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
[1] 第一項控罪的罪行陳述指被告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2)(c)及(4)條, 而第二項控罪的罪行陳述則指被告違反同一條例第11(1)(a)、(2)(a)、(2)(c)及(4)條。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控方證明被告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有關的建築物的部份意圖非法損壞該建築物或其內的任何東西, 但未能證明被告有意圖在該處偷竊。 [2] 被告供稱裝修費的金額是45,000元, 周先生供稱40,000。本席沒有裁決那個版本正確, 因為本案的裁決與裝修費用的金額沒有關係。 [3] [2002] 1 HKLRD 712 [4] CACC232/2001 [5] [2006] 3 HKLRD 9 [6] [1993] 1 HKC 215 [7] [1993] 1 HKC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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