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振鷹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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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從控罪詳情,同意事實及控辯雙方處理有關證據的方向可見,本案4項控罪均源自發生於2017年4月13日晚上,在荃灣德士古道25號地下一間名為“歡聚餐廳小廚”外的事件。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107/2018[2018] HKDC 11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2018

[2018] HKDC 11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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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鷹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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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18年9月17日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勒索罪(Blackmail)
[2] 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Claiming to be a member of a triad society)
[3] & [4]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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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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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梁振鷹被控4項控罪:—

(1) 第一項勒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

(2) 第二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及

(3) 第三項及第四項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2.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

背景及不爭議事實

3.從控罪詳情,同意事實及控辯雙方處理有關證據的方向可見,本案4項控罪均源自發生於2017年4月13日晚上,在荃灣德士古道25號地下一間名為“歡聚餐廳小廚”外的事件。

4.審訊中控方共傳召兩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即控罪一及四中所指的Y)出生於1984年。控方證人二(即控罪三所指的X)為Y年長2年的哥哥。

5.X與被告人早已相識。被告人曾協助X,包括介紹工作給X及向X借出金錢協助。4月13日晚的事件源於X向被告人作出借貸後未能根據其承諾向被告人還款而產生。

爭議議題

6.控方案情是該晚的會面是在被告人安排下出現。Y擔心X的安全,叫X不要出現,由他代替X單身赴會,與被告人商討X債務的解決辦法。被告人帶同十多名聲稱為其黑社會新義安的跟隨者見Y。其間被告人向Y勒索金錢,以作代X償還部份欠款,其餘款項要Y在48小時內償還。被告人亦有向Y自稱為該三合會成員,更用手大力打了Y面部2下。其他在場人士亦有向Y作出恫嚇,取去他部份財物,及向Y動武。X在附近等候多時,未見Y回來,遂到案發地點看看情況。被告人見X出現,即大發脾氣,走到X面前並打了X面部1下,在Y催促下X先行離開。其後Y亦成功逃脫。X及Y會合後隨即報警。

7.辯方並不爭議案發當晚在該地點被告人有與X及Y就X欠他金錢一事接觸。但辯方指該見面並非預先安排,而是被告人在該處逗留期間X及Y經過而發生。討論期間被告人並沒有如控方證人所指作出任何勒索、聲稱三合會成員或向X及Y作出任何武力行為。

8.所以,本案的關鍵取決於兩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控方證據

控方第一證人(Y)

9.主問時Y指他於4月13日前不認識被告人,亦從未與他見過面。他知道哥哥(X)欠被告人錢。當天他收到被告人及另一位“跟被告人花名老虎仔”的人多次來電,要與他見面解決X欠款問題。他雖然在沙田區工作,但亦唯有赴會。事前他沒有通知X此會面。

10.Y於晚上約11時到達。當時被告人坐在“歡聚餐廳小廚”外一張枱,另外還有2人在座。被告人附近並有十多人站著,其中有幾個戴白色手套,手中持有似刀的物體,因他見其中一個人手中的物件反光,閃了一下。另外老虎仔亦在場。此人頭戴如“飛虎隊”的頭笠,衹能看見他的雙眼,鼻及口部。Y在被告人旁邊坐下。

11.他與被告人商討時,指出X沒有能力償還欠被告人的債務。被告人指著他說:「你點都跌啲錢出來,唔係就瞓係度。」Y理解是他會死。其後被告人亦有對他說:「我係新義安嘅。」其他在場人士亦有人表示是“跟”被告人,是他的“細佬”。跟著老虎仔取去他的錢包,從中取了他僅有的1千元(2張5百元紙幣)及他的身分證及回郷證,並要他兩天內交出X所欠的餘款,並說:「如果唔係,我𢵌冧你。」當時被告人非常驚恐。

12.此時X突然出現,被告人即時企起身拍枱,並用力打了他右邊面部2下。跟著被告人走向X,用粗囗罵X,並想襲搫X。Y用自己身體阻擋被告人,因而被被告人拳打腳踢。他大聲叫X離開。此時其他人撳著他,被告人就向X施襲,但他看不見詳情。之後他承諾兩天後會回來還錢,對方就放他離開。他與X一同離開後決定報警。

13.他再次強調被告人說要他“跌錢”時沒有說明數目。被告人親囗說:「我哋係新義安嘅。」其他說話及細節他已不能記得。

14.於主問開始不久,被問及此會面的日期時,Y曾表示他上庭作供前有閱讀過自己的口供,但案發日期已不能記得清楚。最後控辯雙方同意該日期為2017年4月13日。

15.被盤問時Y再先後2次肯定4月13日前他從未與被告人見過面。他同意於案發後約5小時及4月20日他分別向警方錄取2份囗供,交待事件發生過程。他亦同意報案後不久有2名軍裝警員到場調查。他當時清醒,事件記憶猶新,他有把事件如實告知警員。

16.辯方就Y給予警方的2份口供及與到場軍裝警員所作出的投訴作出詳細的盤問。盤問內容顯示,Y向警方描述的事件過程,與其在庭上證供,尤其在重要事項上,有著重大的分歧,例如以下: —

(1) 他與被告人於2017年3月24日已見過面商討如何處理X的債務,並已達成協議,會於4月10日先償還1萬元;

(2) 4月13曰赴會前衹收過老虎仔的來電;

(3) 赴會前他有通知X,並叫X不要出席;

(4) 當時衹有一個人戴白色手套,有2至3個人手持牛肉刀;

(5) 有1個人(即老虎仔)戴囗罩(但沒提過飛虎隊頭笠);

(6) 被告人當時說:「如果你今日唔跌1萬蚊就走唔倒,唔係就瞓係度!」;

(7) 沒有提及在場其他人表示他們“跟被告”或“是被告細佬”等說話;

(8) 在老虎仔說完會“𢵌冧”他後,被告人指著其他人說:「佢地全部喺老新仔。」;

(9) 他被襲擊後X才到場,亦沒有提及他被被告人拳打腳踢;

(10) 老虎仔向他後腦部份打了3下;

(11) 軍裝警員到場時,他沒有提及有任何人聲稱“老新”或“新義安";亦沒有提及被告人有襲擊他;亦沒有提及他被恫嚇,就算有,亦衹是老虎仔。

17.他主動提及自己過往有刑事記錄,所以有足夠的膽量單獨赴會。

18.覆問時被問及上述口供與庭上證供分歧之處時,他的答案基本上是因時間已久,他在庭上已不能清楚記得事發經過。如有分歧,應以給與警方的囗供內容為準。

19.被問及因何軍裝警員到場時他沒有提有人自稱新義安三合會等事情,Y指當時他太驚恐,衹提及被人襲擊。

20.本席問Y如有上庭前閱讀過該等囗供,因何與庭上證供有如此大出入。Y指他是於出庭作供前一晚匆匆看過囗供內容,沒有時間看清楚。

控方第二證人(X)

21.X主問時指他欠被告人錢,原本答應於4月10日還錢,但未能做到,所以被告人找他弟弟Y商討。4月13日當晚Y到案發地點與被告人見面,因擔心他的安全,吩咐他不要出現。

22.當時他在附近商場等候Y。過了約10分鐘未見Y,擔心Y的安全,所以到“歡聚小廚”看看情況。當他到達時他看見Y正被一個他不認識的人撳著及襲擊其後腦位置。被告人企在Y旁邊。

23.當被告人看見X,便大發脾氣,衝向他,並用手大力打了他面部1次。X亦發脾氣,向被告人說會記著這一巴。Y想走向X但被人撳著,他並大聲叫X先走。X於是離開回商場附近等候。約10分鐘後Y亦來到。

24.他指他已不記得欠被告人多少錢。

25.盤問時他同意他事前已認識被告人,因他住大窩口,而被告人在附近開設街檔。被告人曾協助介紹地盤工作及借錢給他。對於他向被告人借貸的數目,他支吾以對。

26.他同意曾有3次案底,包括一次入屋犯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

27.覆問時他形容案發時場面混亂,有一班人與被告人一齊,Y被人打,他亦被被告人打了1下面部。他衹留意Y及被告人,沒有留意其他人。他同意有向警方提及向被告人借錢的情況,但與庭上證供有所不同。

辯方案情

28.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作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所有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就所有控罪答辯。

2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在控方同意下,辯方呈上Y於2017年4月14日零晨2時48分於仁濟醫院就本案接受醫生檢查的報告為證物D2。

法律指引

30.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31.雙方同意事實(證物P2)中,顯示被告人曾於1979年3月14日就1項盜竊罪被法庭判處1年感化令。考慮到當時被告人不足15歲,且已是39年前的事,所以本席不會理會。本席會以沒有刑事記錄人士處理被告人,並就此議題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32.本案涉及4項控罪,本席謹記每項控罪均須獨立地考慮。

證據分析

33.本案的關鍵,取決於X及Y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控罪一,二及四的指控,完全來自Y;控罪三的指控,完全來自X。

34.就Y而言,從他的證供描述案發當晚他受到的經歷,相信會令他非常驚恐。一個有此經歷的人,於警方到場時因驚惶失措,向警方交待事件時有所偏差或遺漏並不為奇。事後回憶其可怕經歷,就細節上有差誤,亦可理解。他在庭上作供,重溫當晚事件發生過程時,似是猶有餘悸,神情緊張,本席完全理解。

35.但從上述有關其證供的簡述可見,他於庭上的描述,與他於事發後不久向警方交待的情況,有著極大的差異。尤其於與本案控罪一,二及四有直接關係的議題上,南轅北轍,好像是在形容另一事件。在軍裝警員到場時,他衹是投訴被人襲擊,沒有提及被勒索或有人自稱三合會的事宜,甚至連被告人為襲擊者亦沒有交待。純粹因案發時過份驚恐,不足以解釋此等嚴重差異。再者,他承認於上庭作供前一晚有閱讀過他的口供。如此一來,實難以理解他因何會出現證供上如此大的分別。證物D2亦不支持他形容被人拳打腳踢的情況。

36.雖然本席接受他所言當晚與被告人的見面絕非偶然,亦相信他在會面期間曾受過一些令他驚恐的對待,但本席不能肯定他所描述的過程完全為事實。由於控罪一,二及四的指控,完全建基於Y的證供,所以控方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支持此三項控罪。

37.就X的證供而言,他就當晚他有參與的環節的證言簡單,清晰及直接;回答問題時亦如是,沒有任何迴避或迂迴,亦沒有誇大其詞。盤問下亦沒有被動搖。唯一令本席有所保留的,是他實際欠被告人債項的數目及借貸次數。這議題並非控罪三的重點,亦沒有影響他就此控罪證供的可信性或可靠性。本席接納X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8.本席裁定2017年4月13日晚上於案發地點,即香港新界荃灣德士古道25號地下外,被告人因X欠他的債務未有依其承諾清還,與X的弟弟Y相約見面,商討如何解決。其間X出現。被告人大發脾氣,以手大力打了X的面部一下,此襲擊為非法及惡意地作出的。

裁決

3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一,二及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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