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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64/2018
[2018] HKLdT 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8年第6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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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潔卿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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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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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限街188-190號及品蘭街5-7號 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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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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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9月10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8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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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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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答辯人在2018年8月27日提出了非正審申請,要求剔除本案的申請。
背景事實
2.申請人為九龍界限街188號四樓的業主,而答辯人為界限街188-190號及品蘭街5-7號業主立案法團 (「法團」)。申請人曾在2015年1月24日存檔了LDBM15/2015的案件 (「15號案件」),提出多項申索,當中第一項及第八項涉及法團成立的有効性,本席就法團成立的有効性的法律論點,以初步聆訊處理,並在2015年9月9日頒下判決理由書 (「9/9/2015判決書」),裁斷案中的法團是有効地成立的,而申請人提出的質疑不能成立,詳情可參閱9/9/2015判決書的內容,此處不贅。
3.其後申請人曾就9/9/2015判決書的裁斷,提出覆核及上訴許可的申請 (HCMP3109/2015),最終上訴法院在2016年1月29日頒下判案書 (「上訴法院判案書」),維持原判及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4.之後本席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間,審理了15號案件餘下的其他申索,在2016年7月19日頒下判案書,頒令 (「該判決」):
一) 法團須在本命令頒下的28天內,在申請人支付了相關的影印費用後,將1998年至2014年期間法團仍保有的財務報表副本給予申請人;
二) 法團須就188地舖佔用公用地方的事宜採取行動,包括但不限於召開業主大會商討應有行動及是否集資以採取法律行動;
三) 除以上兩項外,其他申索項目被撤銷;
四) 就本案的申請不作訟費命令,此為暫准判令,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提出傳票申請,此暫准判令將成為最終命令。
就該判決的背景事實及爭議理據,本席已在2016年7月19日發下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中詳述,此處不贅。
5.申請人在2018年3月14日存檔了本案的申請通知書,其後在2018年5月21日修改了該申請通知書 (「修改通知書」), 其申索要求在4頁的附件上羅列,而申請人亦將這4頁附件以第1/4至4/4頁來識別,當中第1及第2頁分別註明為附件 (一) 及附件 (二)。在本判決書中,為方便起見,本席以附件第1至4頁作識別。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6.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的條文,抄錄如下:
『19. 剔除狀書及註明(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 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7.就濫用司法程序的解釋,在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第18/19/9段、第18/19/10段及第18/19/19段中提述:
“18/19/9 ‘Abuse of the process of the Court’--- ... The term connotes that the process of court must be used bona fide and properly and must not be abused. The court will prevent the improper use of its machinery, and will, in a proper case ... where the pleading is a sham or entirely without substance...summarily prevent its machinery from being used as a means of vexation and oppression in the process of litigation...
18/19/10 ‘Re-litigation and res judicata --- It may be an abuse of procedure to litigate matters which have, or could have, been decided I earlier proceedings. The basic rule is that, where a matter becomes the subject of adjudication, the court requires the parties to put forward their whole case and will not (except under special circumstances) permit them later to reopen matters which might have been brought forward as part of already concluded litigation...
18/19/19 (8) Re-litigation --- If a party seeks to raise anew a question which has already been decided between the same parties by a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the statement of claim though good on the fact of it, may be struck out, and the action dismissed...”(底線後加)
答辯人的理據
8.答辯人在非正審申請書中提出,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基於濫用土地審裁處的法律程序為由剔除申請人之申請通知書』。法團的立場是,就15號案件判令的執行,不應另立新案處理,而就法團成立的有効性,在15號案件及上訴法院判案書已作處理,在一案不能兩審的情況下,申請人提出本案的申請屬濫用司法程序。
附件第 1頁的申索
9.申請人在本聆訊中確認,附件第1頁的申索,是指法團未有依據15號案件的判令,向她提供所有相關時段的財務報表,而只是提供了7份的收支表,故此要求法庭頒令法團切實執行15號案件的判令,及以法團未有依循法庭判令行事屬失職的行為,故而向法團申索退回由法團成立開始,至2008年1月後的82個月的管理費。
10.誠如本席在庭上向申請人解釋,如她意指法團違反了15號案件的判令,而要求法團執行,應有的做法是在15號案件中提出交付羈押令的申請,而不是另立新案,申請人捨棄應有的程序而向法團提出另一訴訟,明顯地是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
11.而申請人以法團未有遵行15號案件的判令為由,向法團要求退回多年來已繳的管理費,但在法庭向她查詢是基於那條公契或建築物管理條例的條文提出訴訟時,申請人的回覆是『我唔知有無呢條條文』,土地審裁處就建築物管理案件的審理權是局限的,只能涉及公契條文或建築物管理條例的執行,在申請人未能確立依據那個條文提出訴訟的情況下,她根本沒有基礎提出此訴訟,完全沒有訴因也沒有任何勝訴機會,在這情況下,法庭不應容許這樣的申索繼續進行。
12.本席認為,在附件第1頁的申索應予以剔除。
附件第2至4頁的申索
13.申請人在本聆訊中確認,附件第2至4頁的申索,全是針對就界限街188號的一棟建築物 (「188號」) 而言,在1998年1月8日業主大會 (「該會議」) 上成立的法團是否有効。申請人依賴的理據包括:
一) 188號的會議召集人麥先生 (「麥先生」) 沒有正式被提名為會議召集人、沒有簽署確認出任召集人、沒有出席該會議、也沒有履行作為召集人的職責 (附件第2頁第4-9段);
二) 麥先生作為其中一位召集人沒有出席該會議,該會議根本不能舉行 (附件第2頁第6 及9段);
三) 會議沒有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的規定,書明會議是為成立法團而依法召開的,也沒有在會議通知書上明言相關議決是什麼 (附件第2頁第4段);
四) 當選的法團主席林仲鵬先生 (「林先生」) 並非188號的業主,無權代表188號業主及法團向土地註冊處提交法團的註冊,故此就188號而言,法團的註冊無効 (附件第2頁第10-11段);
五) 每一份公契只就該建築物有効,188號擁有自己的公契,188號應自行處理,故此現時涉及三個建築物的法團註冊證書對188號而言屬無効 (附件第2頁第1段);
六) 成立法團的過程中,主席及秘書隱瞞事實 (附件第3頁第9-11段)、呈交虛假文件 (附件第3頁第3及5段)、作出虛假聲明 (附件第3頁第1 及 5段);
七) 該會議中當選委員的一位梁先生,並沒有在該會議的會議紀錄中簽署 (附件第3頁第4段);
八) 在該會議中沒有人知道有3個召集人,也不知道3個公契成立一個法團,該會議中也從沒提及,會議後會成立法團及作出註冊,會議紀錄中也沒有顯示業戶同意作出註冊 (附件第3頁第3段);
九) 在向土地註冊處提出法團的註冊前,從沒向業戶交代,在完成註冊後也沒有向業戶交代,或將註冊證書張貼 (附件第3頁第5-11段);
十) 土地註冊處未有做好審批的責任,只信納法團提交的文件 (附件第3頁第6-8段);
十一) 由於法團的成立無効,故此法團向申請人收取管理費或向其物業登記押記令,也屬無効 (附件第3頁第12段);
十二) 依據附件第3頁的理據,證明188號並沒有向土地註冊處申請註冊成立法團 (附件第4頁第1段);
十三) 法團成立/註冊無効,主席的委任也無効 (附件第4頁第2-3段);及
十四) 三個不同的公契綑綁一起成立了一個法團,但法例規定一份公契只對一個建築物有効,故此應依例成立三個管理委員會,法庭應作出這宣告性命令 (附件第4頁第4段)。
14.申請人強調,她在本案中的申請與15號案件不同,因為她並不是要求本審裁處判決整個法團無効,而只是法團的成立對188號無効,故此本案的申請不應被剔除。
15.本席認為,即使申請人現時提出的理據 (上文§13) 可以成立,本席看不到為何申請人沒有在15號案件中提出,申請人在15號案件興訟時,必須羅列申索的所有基礎及項目,不可留待至審結後才引入其他基礎及項目,這些理據與15號案件中就法團成立有効性的爭議點相關,這些理據也應在15號案件的訴訟中提出,不能依據這些當時未有提出的理據,重新再作出新的申索。這樣的做法,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每個爭議事項也只可以一審,不可能作經常性的一審再審,沒完沒了。
16.更重要的是,上訴法院在上訴法院判案書中,就本案中法團成立的有効性,在處理了申請人的論據後,曾作出以下的裁斷:
『13. 本庭認為《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3條就本案的爭議提供了答案,該條例訂明:
「 就任何法團而根據第8(1) 條發出的註冊證書或根據第10(4) 條發出的修訂註冊證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即為該法團已根據本條例註冊成立為法團的確證。」
14. 本案的答辯人法團於1998年成立,土地註册處於1998年3月11日發出註册証書。除非申請人成功撤銷該註册証書,按第13條的規定,他們不能提出關於法團成立的爭議。在這方面,本庭同意原訟庭在Grace International Ltd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ontana Gardens [1996] 4 HKC 635的分析。本庭認為土地審裁處法官在Kwan & Pun Co Ltd v Chan Lai Yee [2002] HKLT 64持不同意見的判決是錯誤的, 不應跟隨。審裁處法官在該案引用的英國案例In re National Debenture and Assets Corporation (1891) 2 Ch 505 所涉及的法例的字眼與第13條的字眼存在關鍵性的分別,前者是 “conclusive evidence that all the requisitions of this Act in respect of registration have been complied with”, 而第13條的英文版本是“conclusive evidence that such corporation is incorporated under this ordinance”。第13條所制定的確證比對前者廣闊,與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72條(b)款類同。
15. 英國的公司法例自1900年起己採用與香港法例第622章《公司條例》第72條(b) 款類似的字眼。英國的案例亦確認註册証書確證的不可爭議性:Hammond v Prentice Bros Ltd [1920] 1 Ch 201;R v Registrar of Companies, ex p Central Bank of India [1986] QB 1114;Buckley on the Companies Act paragraph 13.52; Gower & Davie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9th Edn, paragraphs 4-34 to 4-37。
16. 正如一間在《公司條例》下註册的公司,在《建築物管理條例》下註册的法團在法律上具有法人的身份。法團有法定權責決定及執行與建築物管理的有關運作,亦具有涉及影響法團成員或其他人士的權益及責任。所以法團是否有効成立必須讓所有人可以透過簡單和直接方式得以確立。《建築物管理條例》第13條正是針對這個目的,指明註冊證書為該法團已根據本條例註冊成立為法團的確證。
17. 按Grace International Ltd v Incorporated Owners of Fontana Gardens [1996] 4 HKC 635的分析,有關註册証書發出的挑戰必須以針對土地註册處處長的決定提出的司法覆核方式進行。因答辯人法團註册証書是於1998年3月11日發出,申請人經巳嚴重超越3個月的司法覆核期限,答辯人法團在這多年間必定經已就本案建築物管理作出很多不能逆轉的決定及行為。所以申請人在現時才挑戰法團的成立經已太遲,法庭不可能准許。』
17.從上文引述的判詞部份可見,上訴法院的判決是,在土地註冊處向法團發出了註冊證書後,在土地註冊處處長的審批沒有被推翻的情況下,已為法團是有効地成立的確證,法庭不會容許任何人就法團的成立提出爭議。
18.故此,無論申請人現時提出任何理據,在土地註冊處發出的法團註冊證書未被撤銷的情況下,申請人也不能就法團成立的有効性,即使只針對188號而言,再次提出任何爭議或申索。
19.無論如何,上訴法院已在該上訴法院判案書中,判定本案的法團是有効地成立的,在一案不能兩審的大前題下,申請人在附件第2-4頁內提出的所有申索,全涉及法團的有効性或基於法團的有効性而作出,實在是無理的訴訟,也是濫用司法程序。
結論
20.考慮了以上的理據後,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申請,沒有在15號案件中提出,及有違一案不能兩審的原則,全屬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理應被剔除。
21.而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前題下,申請人也應承擔法團的訟費。
命令
22.本席作出以下頒令:
一) 本案的申請通知書被剔除及撤銷本案的申索;及
二) 申請人須付答辯人本案 (包括本非正審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20,000元。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氏律師行王皞賢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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