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對 蔡

Case No.FCMC 4538/2016[2018] HKFC 15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7 Sep 201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4538/2016

[2018]HKFC15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4538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書面處理)
呈請人書面陳詞: 2018年8月16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 2018年8月28日
判決書頒發日期: 2018年9月7日

-------------------------

判 決 書
(上訴許可申請︰照顧和管束)

-------------------------


1.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涉案的家庭子女為“兒子”。

2.經過4天審訊後,在2018年5月11日,本席就兒子的管管養、照顧和管束權頒下判案書。  

3.本席頒令如下︰-

(1)   共同管養;

(2)   共同照顧和管束;

(3)   除本命令另有安排以外,兒子由父親照顧,並與父親同住 ;

(4)   逢星期二和星期四,由晚上6時至8時半,兒子與母親一起 ,並跟母親一起吃晚飯。若上述日子為學校假期,則改為上午10時至晚上6時。

(5)   每月首三週之週末,由星期五晚上6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兒子與母親一起,並與母親同住;

(6)   訴訟雙方平均分配學校長假期;

(7)   在母親生日、母親節,由晚上6時至8時半,兒子與母親一起,並跟母親吃晚飯;

(8)   在父親生日、父親節,由晚上6時至8時半,兒子與父親一起,並跟父親吃晚飯;

(9)   在兒子生日,父親和母親一起與兒子吃晚飯;

(10)   在任何時間,若父親將離開香港過夜,父親須在7天前將行程以WhatsApp通知母親,母親可選擇在收到通知後2天之內,通知父親,將兒子接到她的住所過夜。若第二天是兒上學時間,母親須送兒子上學;

(11)   訴訟雙方須開立一個WhatsApp 戶口,就兒子事宜,包括接送安排,作為溝通之平台;

(12)   訴訟雙方須出席由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

(13)   社工協助訴訟雙方就子女事宜之溝通,包括接送兒子的安排,為期9毎月,期滿提交進度報告;

(14)   禁止離境限制。

4.母親不滿本席的判決。在2018年6月8日,母親以傳票提出以下申請︰-

(1)   批准母親對法庭在2018年5月11日所頒下之判決提出上訴;

(2)   暫緩執行法庭在2018年5月11日所頒下之判決;及

(3)   訟費歸於上訴案件中。

5.母親的草擬上訴理由可見於其提交法庭的文件,本席不在此重複敍述。扼要來說,母親不外是在重覆她在審訊中已提及的證供和論點,如:在兒子出生後,直至她把兒子交由父親照顧之前,期間她是兒子主要照顧者;父親陪伴兒子的時間極少,因為他經常上大陸;父親對兒子照顧不周;每當母親希望與父親好好就兒子的安排作出溝通時,他的態度均顯得不合作;因為兒子年幼,媽媽應比爸爸更適合負責照顧兒子的日常生活及起居等。本席已經考慮過相關的證供和爭論,然後作出上述判決。所以,本席不打算在此針對母親的草擬上訴理由,逐一加以討論。但是,本席有以下補充︰-

(1)   就母親說本席錯誤地把本案的爭議聚焦於周日晚上究竟兒子會在答辯人,還是呈請人家中過夜(見草擬上訴理由第2點第(1)段),事實上,本席是經考慮過︰兒子的意見;兒子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兒子的需要,父親和母親能在甚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父親和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父親和母親的照顧能力;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兒子造成的影響 ;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等。在考慮所有因素後,然後才作出判決的。

(2)   母親說,本席錯誤地沒有就拒絕接納或拒絕考慮李主任對自己在社會調查報告中的建議作出的保留,提供任何或任何充份理由。在書面陳詞第18段,母親說︰

18.對於向社工隱瞞離港情況,答辯人在盤問下未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社工李姑在庭上看過答辯人的出入境紀錄後,被問及是否愕然,李姑娘表示與她的印象有出入。在接受答辯人大律師提問時,李姑娘指出她的結論是基於答辯人只是暫時性離開香港,但若答辯人的情況沒有改變,她要再考慮。如前述,有足夠證供顯示答辯人經常離開香港的情況並沒有改善,但法庭在判案書卻錯誤地完全忽略了李姑娘曾如此表示對自己在社會調查報告中的建議作出保留。

社工在社會調查報告中的建議是,維持兒子現時的居住安排和照顧模式較符合兒子的利益。社工支持父親繼續持有當事兒童的照顧和管束權。針對父親的離港情況 ,本席已作出考慮(見判決書第54段至第57段)。經考慮後,本席的看法是(見第57段),父親是有心花時間陪伴兒子的,現在父親更已甚少離港。

(3)   就母親日期為2016年12月29日的傳票(“該傳票”),按本席的筆錄,在2001年4月13日,本席已作出以下安排︰

(i)   該傳票的第(1), (2), (3) 段,即涉及兒子之條文之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

(ii)   該傳票的第(4), (5), (7), (8)段,即涉及財產安排的條文之聆訊押後至與附屬濟助之審訊一併舉行。

本席注意到,經母親代表律師草擬和存檔,2017年4月13日的蓋印命令,並沒有提及上述安排。對此,本席認為,母親的法律代表應加以跟進。無論如何,從判決書第81段也可見,本席並沒有就該傳票涉及財產安排的條文作出判決。

6.本席也認為,母親沒有提供任何理由使法庭會批准擱置執行2018年5月11日的判決。

7.在考慮母親的上述許可申請時 ,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6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母親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她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母親的上訴許可申請。

9.考慮到母親是因為關心兒子而爭取,本席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決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嚴永錚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杜慧燃大律師代表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453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