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對 蔡

Case No.FCMC 4538/2016[2018] HKFC 7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1 May 201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4538/2016

[2018]HKFC7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453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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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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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2月6至8日、2018年3月22日
訴訟雙方結案陳詞: 2018年4月6日
答辯人補充陳詞: 2018年4月10日
訴訟雙方回應陳詞: 2018年4月20日
判決日期: 2018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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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秘密錄音、跟蹤、攝影、共同照顧和管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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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涉案家庭子女為“兒子”。這是一宗有關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審訊。  

2.同在1987年2月,父親與母親在中國江蘇出生。母親在國內唸大學,大學畢業後,在上海一家銀行工作。在2004年,在江蘇完成高中課程後,父親到香港唸大學,在2009年大學本科畢業後,繼續在香港唸碩士課程。  

3.在2009年,訴訟雙方認識。在2011年2月,在香港結婚。在2012年初,女方獲簽證來港居住。在2012年5月、訴訟雙方誕下兒子。  

4.由2012年中開始,父親在一間香港電視台新聞部工作。  

5.在2012年6月,母親和初生兒子,到父親的父母(在下文分別稱為“爺爺”和“嫲嫲”)家中居住。  

6.在2012年7月,訴訟雙方聯名購入一個位於灣仔的住宅單位(在下文稱為“前婚姻居所”)。  

7.在2012年7月至8月,為方便在南京應考一個國際性英語水平測試,母親帶同兒子到南京居住。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母親帶同兒子,在中港兩地生活。在2013年8月,母親的父母(在下文分別稱為“外公”和“外婆”)將兒子帶回母親的娘家生活。    

8.在2013年9月,母親開始在香港一間大學唸碩士課程。  

9.在2013年10月,訴訟雙方分居。  

10.在2014年1月,在上海市黃埔區人民法院,母親提交離婚申請。  

11.在2014年,碩士課程畢業後,母親開始在香港一間銀行工作。  

12.在2015年3月,因司法管轄權問題,母親撤回在上海法院的離婚申請。  

13.在2016年4月,母親以兩年分居提交本離婚呈請。  

14.在2016年7月4日,應訴訟雙方同意,有見於當時兒子在國內由外公、外婆照顧,本席作出頒令,將兒子之中期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父親有合理探視權,也許可兒子留在香港境外生活。

15.在2016年8月25日,訴訟雙方簽同意傳票,要求法庭將兒子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父親有照顧和管束權,母親有合理探視權,包括每星期兩次日間探視、每星期留宿探視,和一半學校長假期。

16.由2016年8月開始,兒子從內地來港,與父親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17.在2016年9月,父親開始在香港一間大學唸博士課程。他將在2019年完成博士課程。

18.在2016年10月,母親向父親表示她打算爭取兒子的照顧和管束。

19.在2016年11月29日,母親發出傳票,要求許可撤回2016年8月25日的雙方同意傳票。

20.在2016年12月19日,本席頒令如下︰-

(1)   將兒子的中期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

(2)   母親的中期探視安排如下︰-

(1)   在學期期間,逢星期二、四,由放學至晚上8時半正日間探視。若遇星期二、四為學校假期,則由上午10時至晚上6時。

(2)   每星期週末留宿探視,由星期六晚上7時至星期日下午7時。

(3)   訴訟雙方平分農曆新年、清明節、復活節、暑假、中秋節、聖誕節及新年之學校假期。

(4)   在兒子生日,訴訟雙方與兒子一起吃晚餐;

(5)   若訴訟雙方同意,上述探視安排可作更改;

(6)   直至法庭另作命令為,父親的「女朋友」不得探訪父親的住所,或在住所過夜;

(7)   未得法庭許可或對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可帶兒子離開香港;

(8)   雙方均不可在兒子面前說對方壞話;

(9)   訴訟雙方須設立「WhatsApp」戶口,就兒子事宜進行良好溝通。在溝通過程,雙方均不可謾罵對方;

(10)   訴訟雙方嘗試調解。

21.在2017年2月,父親轉職到一間上市公司工作。

22.在2017年3月3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23.在2017年3月24日,社工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提交法庭。

24.在2017年4月13日,就母親2016年11月29日之傳票申請,本席將其中有關兒子的部份的聆訊,押後與子女糾紛聆訊一同進行。本席並將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排期在2017年8月16日舉行。

25.在2017年4月13日,本席又將母親對兒子的中期探視安排調整如下︰-

(1)   在平日,逢星期二、四的探視時間,定為晚上6時至8時半;

(2)   週末留宿探視的日子,改為隔週的星期五和星期六,以及另一隔週的星期六和星期日,由第一天的晚上6時至第二天的晚上8時;

(3)   訴訟雙方仍平均分配兒子學校假期;

(4)   在特別日子、如訴訟雙方的生日、父親節、母親節,涉及的一方可與兒子見面;

(5)   遇多於一天的公眾假期,訴訟雙方平分假期的日數。

26.在2017年8月6日,由於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來解決子女糾紛,本席將就子女糾紛的審前覆核聆訊,排期在2017年10月30日舉行,並指示訴訟雙方將誓章證據存檔和送達,及作出其他有關審訊的準備。在2017年10月30日,本席將子女糾紛排期審訊。

27.在2018年1月,父親委任為國內一個地級市的政協委員。

母親的案情

28.母親說,在兒子出生後,直至2016年8月26日她把兒子交由父親照顧之前,期間她是兒子主要照顧者。雖然在2016年7月4日,母親獲兒子中期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但之後父親答應母親,若得到兒子之照顧及管束,他會為兒子提供無微不至的照顧,和給予母親彈性的探視安排,基於若雙方能和解,可將離婚一事對兒子的傷害減至最少的考慮,母親才同意父親可得到兒子之照顧及管束。可是在母親把兒子交由父親照顧後,父親並沒有履行雙方的協議之精神及原則。經探視受阻,及其它影響兒子身心健康發展的事情發生後,母親於是向法庭提出撤回協議傳票,及要求兒子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  

母親的公開建議

29.母親的建議如下︰

(1)   共同管養權;

(2)   將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

(3)   若在探視期間父親會親自照顧兒子,日間探視安排如下︰

(a)   每星期兩次在兒子放學後進行;

(b)   每隔星期一個晚上週末留宿探視;

(c)   一半學校長假期;

(d)   一半多於一天的公眾假期;

(e)   父親生日、父親節日間探視。

父親的案情

30.對於在過去母親是兒子主要照顧者的說法,父親並不同意。他認為在該段時間,母親只是依靠外公與外婆,和爺爺與嫲嫲,來照顧兒子。父親認為,在父親、爺爺、嫲嫲、及親戚馮女士妥善的照顧下,兒子身心健康成長,於學校表現出色,學業成績亦有進步。父親認為,現有的安排已實行了1年多,既然兒子已經適應,應該繼續現有的安排,維持兒子的狀況。父親說,馮女士是他的親戚,內地人士,她願意在香港幫忙照顧兒子。

父親的公開建議

31.父親的建議如下︰-

(1)   共同管養權;

(2)   將照顧和管束權頒予父親;

(3)   母親探視安排如下︰-

(a)   每星期兩次,在兒子放學後進行日間探視;

(b)   每隔星期兩晚週末留宿探視;

(c)   一半學校長假期;

(d)   一半多於一天之公眾假期;

(e)   母親生日,母親節日間探視。

證據

32.母親共提交了五份誓章。父親提交了兩份誓章。外婆也提交了誓章。此外,社工提交了2017年3月24日的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母親、外婆、父親和社工都到庭作供,和接受對方之盤問。  

33.母親提交了9段秘密錄音的謄本。其中7段涉及母親在探視兒子時,與馮女士的對話。另外二段則是母親和兒子對話的秘密錄音。

34.在盤問父親時,母親代表律師打算將一疊秘密拍攝所得,父親在深圳一些活動的照片,呈交法庭。拍攝這些照片的人士,並沒有提交報告、供詞,或到庭作供。拍攝這些照片的人士的身份不明,也不知道他一共跟蹤了父親多少時間,共拍了多少照片。直至在審訊中途,盤問時,父親方面才知道他被跟蹤、秘密拍攝。在這些照片附近,寫有不少旁白,內容是照片中見不到的事情。寫這些旁白的人士的身份不明,他也沒有提交供詞,或到庭作供。父親方面反對母親將這些照片和旁白呈堂。經聆聽訴訟雙方法律代表的陳詞後,本席拒絕接受這些照片、旁白為證據,也當庭交代了判決理由,不在此重複。

本席的意見

35.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以及有關屬於未成年人或代未成年人託管的財產的管理問題,或從該等財產所獲收益的運用問題 —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何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為優先;

(b)  …… 母親所享有的權利及權能,與法律賦予父親的相同,而父親及母親雙方的權利及權能同等,並可由其中一方單獨行使;」 

36.法庭也慣常會考慮一些因素,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也的年齡和理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身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37.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以上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所以,法庭不一定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涉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

38.在本案而言,綜觀訴訟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在︰-

(a)   兒子的意見;

(b)   兒子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關係;

(c)   兒子的需要;

(d)   父親和母親能在甚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e)   父親和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f)   兒子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兒子的意見

39.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工觀察和意見如下︰-

25. 4歲多的兒子聰明醒目、乖巧懂事。調查主任於2017年2月11日及2月17日分別在母親和父親家中單獨會見當事兒童。

34. 誠然,調查主任在接觸兒子時,感覺他較同齡兒童成熟和懂事。由於年幼的兒子疼愛父母,他不希望其中一方不開心,兒童內心似乎出現對父母的忠誠矛盾(loyalty conflict)。調查主任觀察到兒子在母親和父親家中,會有給予不同答案的情況,或盡量表達媽媽爸爸雙方都一樣好。

40.明顯地,兒子是受到父母離異的困擾,有左右做人難之表現。按以上所見,本席認為兒子的意見是他希望可同時得到父母的共同照顧。

兒子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

41.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工的觀察和意見如下︰-

親子關係的觀察

18.  調查主任於2017年2月11日及2月17日透過家訪,分別安排兒子與他的母親和父親進行親子關係觀察。由於兒子不懂廣東話,親子的對話大多用普通話進行。

19.  …… 整體來說,母子二人相處輕鬆和諧,氣氛融洽,他倆有良好的溝通和親密的關係。

20.  …… 總括來說,父子二人相處自然融洽,感情很好。父親對兒子教導有方,關懷備至。

42.從以上可見兒子與訴訟雙方的關係,都是親密和融洽的。

43.兒子年幼時曾分別由外公、外婆,和爺爺、嫲嫲照顧,按在訴訟雙方的未來安排,他們也都打算安排其父母來港,幫忙照顧。在社會褔利調查報告,社工有以下的觀察和意見︰-

26.  調查主任在母親家中首次接觸兒子。調查主任邀請兒童介紹自己的姓名、歲數、學校及興趣,兒子對答伶俐。熱身過後,調查主任問兒童若給予他三個願望,這會是甚麼?兒子的答案是(i) 每天都住在媽媽那邊樓;(ii) 希望外公外婆來香港照顧兒子,送他上學;(iii)只有星期六、日,到爸爸那裡睡覺及與爸爸玩耍/打藍球。兒子又稱他最開心媽媽每天帶他去買玩具、外婆燒飯及外公送他上學。他亦稱每天都想念媽媽,昨晚發夢亦夢見她。調查主任其後問兒子最喜歡跟爸爸媽媽做甚麼活動?兒子的答案是他最喜歡跟爸爸打遊戲機及最喜歡媽媽帶他到九龍城踏單車。調查主任又問兒子有沒有不開心的時候,兒子表示他沒有不開心,他在爸爸那邊開心,在媽媽那邊也開心。調查主任請兒子用一種動物來容自己、媽媽及爸爸。兒子形容自己是老虎、媽媽是豬、爸爸是兔子,但沒有加以解釋。及後,調查主任叫兒子想像自己在一個荒島,有一位仙子可以幫他變出一些人來陪他,他想哪些人出現?兒子的答案是媽媽、外婆、外公、爸爸、爺爺、嫲嫲。

44.從以上可見,兒子與外公、外婆和爺爺、嫲嫲都有不俗的關係。

兒子的需要

父親和母親能在甚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父親和母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45.母親說,父親在照顧兒子有以下各種不好的行為︰

(a)   父親並未得到母親的同意擅自把兒子帶離境9天之久;

(b)   每當母親希望與父親好好就兒子的安排作出溝通時,他的態度均顯得不合作;

(c)   父親和爺爺、嫲嫲多次在兒子面前說母親的不是;

(d)   父親曾經向兒子說很多虛假的事項;

(e)   父親並沒有從實際及具靈活性的角度出發,處理探視安排;

(f)   父親並不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及陪伴兒子的時間極少,因為他經常上大陸工作,或探望女朋友,及他需要就讀博士學位直至2019年;

(g)   相反,所有的照顧工作是馮女士在進行;

(h)   父親經常給壓力給兒子,這可能是令兒子有感到左右做人難的原因;

(i)   父親不誠實;

(j)   父親對兒子課外教育方面沒有任何安排;

(k)   父親照顧不周,兒子自從住了灣仔之後,身體就非常差;

(l)   父親不允許兒子跟隨母親回家過年;

(m)   母親懷疑爺爺冒簽父親簽名;

(n)   父親不跟母親交流任何關於兒子學校活動;及

(o)   父親在父親節不希望與兒子一起度過。

46.父親則說︰

(i)   母親秘密錄音,跟蹤,拍攝的行為,若給兒子知道,會對兒子有負面影響,所以她並不是一個良好的榜樣;

(ii)   母親經常遲到,和經常忘記歸還兒子的手冊;

(iii)母親並不尊重馮女士,常稱她為“工人”。兒子應該要學習做一個有禮貌、尊重別人的人。所以母親不能作為兒子的一個好榜樣。

(iv)   母親替兒子申請統一派位,說想兒子入讀以本地話教學的小學 ,但是父親認為這個安排對兒子並不適合,因為兒子並不能夠說本地話。

(v)   在2013年9月,母親在香港開始了為期一年的碩士課程,在2014年至2016年,母親與一名男子在香港談戀愛,在這段期間,對她而言,兒子跟她父母在內地居住,對她來說比較方便。在2013年9月時,兒子只是一個15個月大的嬰兒,母親可以在香港照顧兒子,但她並沒有這樣做,她把照顧兒子的責任,交予在內地的父母。同樣,於她完成了碩士課程後,她亦能夠在香港照顧兒子,但她也並沒有這樣做。在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母親平均每兩個月見兒子一星期,即一年只見兒子大約42天,她並不是兒子的主要照顧人。她更多次要求父親接管兒子,以及將兒子的撫養權歸父親。

47.就母親所說各點不是,就其中第(a)項,本席打算作限制兒子離境的安排。

48.就第(b)、(e)、(l)、(n)、(o)項,都屬雙方在兒子探視和照顧的安排上互相合作方面的問題,訴訟雙方又各自有自己的說法。在訴訟期間,訴訟雙方難免會在兒子的安排上有所爭拗,雖然也彼此常有怨言,但在過去訴訟雙方能在兒子的安排上互相合作,而又取得成果的子並不少,就如訴訟雙方都有出力替兒子找幼稚園學位,又在母親替兒子申請統一派位後,父親隨即予以配合。訟雙方亦都接受應讓對方與兒子有緊密的接觸,也願意給對方寬裕的探視時間。整體來說,在過去一年多,母親有不少探視的時間,探視大致是順利的,兒子也獲得不錯的照顧。對於訴訟雙方能在兒子的安排上互相合作這一方面,本席是抱著樂觀的態度。

49.第(c)、(d)項,所指是爺爺、嫲嫲、父親向兒子中傷母親。父親否認母親這一點說法,本席也認為並無需要在這裡巨細無遺地去查探。爺爺、嫲嫲常住國內,在將來他們不會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本席相信,就訴訟雙方來說,不論父親或母親現時都明白,放眼將來,他們須停止在兒子前中傷對方之行為。

50.就第(i)項,母親說,父親不誠實、指的不外是她說父親所說他獨力替兒子找幼稚園學位之說法並不正確,母親的說法是,訴訟雙方都有出力。就第(m)項,所謂冒簽、並無實據。

51.母親對父親的批評其中第(f)項和(g)項,是涉及父親是否親自照顧兒子的問題,第(h)、(j)、(k)項,則有關父親的照顧能力。這些都是重要的考慮。本席會接著在下文就這方面作出討論,

52.兒子年幼,當然需要親人的關懷和照顧。母親說,兒子年幼時,她是主要照顧者。對此,父親並不同意。在2012年6月,母親和初生兒子,到爺爺和嫲嫲家中居住。在2012年7月至8月,母親帶同兒子到南京居住。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母親帶同兒子在中港兩地生活。在2013年8月,外公、外婆將兒子帶回母親的娘家生活,至2016年8月為止。在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這段時間,母親和父親見兒子的時間,都並不多。從以上看來,在兒子年幼時,訴訟雙方都十分依賴其父母來照顧兒子,不能說母親是唯一的主要照顧者。本席認為,在兒子年幼時,訴訟雙方、及其父母都是兒子的照顧者。

53.由2016年8月開始,兒子與父親同住至今,藉探視安排,母親也與兒子保持着緊密的接觸,兒子與父母也有良好的感情,和親密的關係。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訴訟雙方都是關心兒子的,也都願意花時間來照顧兒子,只是因為他們都全職工作,因此需要親人的幫忙來照顧兒子。

54.母親說,雖然現在兒子與父親同住,但父親經常離港,親自照顧兒子的時間並不多,他是依頼馮女士來照顧兒子。母親提交了父親的出入境記錄以作證明。從記錄可見,在2016年8月28日之前,父親經常離港。就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的出入境紀錄,也可見他有不少離港的時間。父親說,他在2016年8月28日之前的出入境紀錄和本案件並不相關,因為在當時兒子仍在內地居住。父親說,在2015年中他在大埔上班,為方便工作,他和男同事在深圳合租一個住宅單位,放工後會離港,返回深圳,所以才常常離港。就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的出入境紀錄,父親說他須就着他的博士論文,到內地進行資料搜集。因為要找人幫忙,他須和聯絡人聯誼、吃飯,也要將就他人的時間。在2017年10月以後,他已完成資料搜集,離港的需要也大減。

55.母親並不接受父親就他離港的解釋。母親指出,父親在深圳租有一個住宅單位,她相信父親有女友,經常返回深圳,是要和女友相聚。在2015年,父親在大埔上班,在深圳租一個住宅單位,的確會方便他上班工作。在2016年9月,父親開始唸博士課程,父親在庭上交代了他的課程資料,和他的論文的題目。按他提供的資料,他的確有需要返回內地搜集資料。因此,本席認為,父親的解釋,並非不可信。

56.至於父親是否有女友,本席認為這並非重要的考慮因素。在分居後,母親也曾有親密男友。訴訟雙方都年輕,結交新朋友是十分之自然的事。

57.從出入境記錄看來,父親並沒有在他的誓章中如實地交代他經常離港的情況。從父親經常離港,又在他的誓章中隱瞞其事來看, 母親認為於父親並非有心花時間去照顧兒子。就這個問題,從出入境記錄看來,本席觀察到,父親離港的時間,在2016年9月開始,即兒子與他同住以後,已大幅減少,大部份父親不在香港的時間,也是於兒子跟母親在一起時、或兒子在學校時。本席認為,由此可看到,父親是有心花時間陪伴兒子的。現在父親更已甚少離港。父親也指出,作為市政協,他並不須要經常出境。

58.母親說,若兒子與她同住,她會將放工後全部時間,都用在兒子身上。母親年輕,難免會有社交生活,結交新朋友,按道理她也應該有自己的社交生活和閒暇時間,以過一個平衡的健康生活。平情而論,母親以上所說並不是符合實際情況的說法。

59.本席認為,父親母親在工餘有自己的時間,社交生活,只要也有適當的時間照顧兒子,這都是無可厚非的。

60.母親認為馮女士並不是本港居民,不論其工作的性質,是否是有報酬的,她不能在香港工作,所以並不適合照顧兒子。馮女士作為親人,照顧兒子是否當為工作,訴訟雙方存在爭論,但因為事情可能涉及刑責,訴訟雙方在審訊時,並沒有就此作出詳細的交代,本席也不打算在這裡,對此表示任何看法。馮女士現年58歲,身體健康,又與兒子相處了一段時間,表面看來,是幫助照顧兒子的適合人選。但假如馮女士真的是不適合在港照顧兒子的話,父親大可考慮僱用傭人,來幫忙照顧兒子。母親正是打算僱用外傭來幫忙。

61.社工曾與訴訟雙方的父母見面,他們都向社工表示,願意幫忙照顧兒子。母親說,爺爺、嫲嫲是生意人,生活忙碌,不會有時間來港照顧兒子。反之,外公、外婆已退休。本席認為,訴訟雙方的父母都是內地人,在內地生活,雖然他們都說願意來港幫忙,但相信不外只是旅遊探親的簽證來港作短期停留,實際幫助並不大。他們的幫忙,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62.訴訟雙方都批評對方照顧兒的能力。本席認為從社會褔利調查報告中,訴訟雙方分別和兒子相處的情況可見,訴訟雙方都有能力教導和照顧兒子,兒子也願意聽從他們的教導和接受他們的意見。

63.再者,就兒子的現況,社工有如下的觀察︰-

13.   兒子的健康狀況大致良好,現就讀小學幼稚園K2G班,學校上課時間為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至下午四時三十分。兒子於星期一至五,早上約九時起床,梳洗、玩耍及吃過早午餐後,便由家人帶往樓下乘校車,放學後亦由家人在校車站接他回家。兒子在做妥功課和吃完晚飯後,會有一些輕鬆和玩樂時間,他晚上約十時上床睡覺。在週未及假期,父親有空便會帶兒子外出行街、購物、做運動、到公園/離島/冒險樂園遊玩,或在家玩電子遊戲/觀看影片等等。而母親通常會在星期二、四的探視時間,安排兒子放學後返回她紅磡的居所共進晚餐。另母親亦會在每星期的留宿探視/假期期間,安排兒子學習鋼琴及進行不同類型的消閒/親子活動(例如踏單車、玩scooter、摘士多啤梨、到冒險樂園、外出吃東西等)。

14.   根據兒子2016/2017年度的K2學習活動持續評估表,他在中國語文、早期數學,體能與健康、藝術、個人與群體、科學與科技的各科整體表現,皆評為“完全掌握”。而兒子在英文科的學習表現一般,他在很多方面仍需老師協助。

15.   調查主任聯絡了兒子的班主任老師(下稱洪老師),以更了解兒子在校的情況。洪老師表示兒子於去年9月由父親及爺爺嫲嫲安排入讀K2班。她認為兒子是個懂事和聽話的孩子,他很快適應幼稚園的新生活和常常表現開心。兒子在課堂能專心學習和遵守校規,與同學和老師皆相處融洽。此外,兒子的學習進度良好,但因受制於過往國內的英語水平,他在英文科的學習仍需繼續努力。另外,兒子上課的出席率穩定,準時完成功課作業,沒有遲到紀錄,品行良好。洪老師稱父親很關心兒子,他有出席家長日和定時簽署學校通告,父親亦會在需要時與班主任電聯溝通,交流兒子的情況。洪老師指兒子在校情緒穩定,但她記得有一次因母親突然到校要求即時接走兒子時,兒子表現不開心和流淚。

64.父親說,他的教導方式是,比較像兒子的朋友,容許兒子自由以及沒有拘束的表達自的意願及感覺。社工亦有提及,父親對兒子教導有方,關懷備至。父親說,他不單有教導兒子功課,也會和兒子打籃球,又經常和兒子學校的老師,就兒子學業、教育、活動接觸,亦有參與兒子學校活動。他得知兒子喜歡彈琴,便買了一部琴,讓兒子在家中學練習,亦和兒子一同彈琴。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社工提及,社工會見兒子的老師時,老師稱父親很關心兒子,有出席家長日,和定時簽署學校通告,父親亦會在需要時與班主任電聯溝通,交流兒子的情況。由以上看來,本席認為,父親以上所說他照顧兒子的情況是可信的。母親說,兒子自從與父親同住後,身體就非常差。但按社工的觀察,兒子的健康狀況,是大致良好的。

6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母親所說,父親經常給壓力兒子,父親照顧不周,兒子身體差等批評,並不能成立。

66.父親說,他的學歷比母親高,英文程度也比她的好,在幫助兒子在英文學習方面,有比較好的條件。母親有碩士學歷,本席認為並不比父親遜色。不論父親的英文程度,是否真的比母親好,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67.總括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都有足夠能力滿足兒子需要,父親和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也表現了負責任的態度。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68.若將兒子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這意味著兒子會變為與母親同住,經歷生活環境上的改變。一直以來,母親和兒子保持聯系,母親亦說,在判令批出後,她打算和兒子在前婚姻居所居住。一般來說,若當事兒童和父母都維持親密的關係,又熟悉父母雙方分別提供的環境的話,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困擾,便會有可能減少︰Liu Lau Oi Yuk Shelldy v Liu Chian Hsiong,Civil Appeal Action No. 126 of 1997,17 October 1997,per Saunders DJ)。雖然如此,在本案而言,父親一直與兒子同住,在父親的照顧下,兒子也得到適當的照顧,本席認為這是法庭在決定兒子是否繼續與父親同住時,對父親來說比較有利的關鍵性考慮。

社會褔利調查報告

69.在社會褔利調查報告,社工的結論及建議如下︰-

結論及建議

30.   呈請人母親與答辯人父親的婚姻危機,某程度上源於他倆原生家庭在教養和價值觀的差異,其後因兒子在國內不太恰當的探視安排,觸發兩家人的嚴重衝突,加上父親後來發現母親有新的戀情,雙方關係急轉直下,最終走上離婚的結局。

31.   據上述察所得,母親和父親皆十分愛錫兒子。當事兒童自去年8月底跟隨爸爸在港開展新生活和升學,已漸適應和習慣現行的生活模式及學習,兒子在父親、爺爺、嫲嫲及另一親戚馮女士的悉心照顧下,他的日常作息安排穩妥,兒子在學校裡的良好表現和穩定的情緒正反映他現時得到合適的照顧。

32.   在個案中,母親與父親皆同意共同擁有當事兒童的管養權。而在照顧和管束方面,母親與父親均表達希望兒子日後跟隨自己生活。鑑於現時當事兒童在父親的照顧安排下生活穩妥,而爺爺、嫲嫲及另一親戚馮女士,亦清楚表明他們日後願意持續協助父親好好照顧兒子,加上母親在過往多月,基本上都能依據協議傳票的條文成功探視兒子;故此,維持現時的居住安排和照顧模式較符合兒子的利益,本人傾向支持父親繼續持有當事兒童的照顧和管束權。

33.   在探視安排方面,調查主任認為母親所提出探視方案可行和合理,而父親亦表示同意有關修訂的探視細節。故此,本人建議母親獲得她在上文第22段所述的探視權。

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管權、照顧和管束權命令

70.訴訟雙方都接受共同管養,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讓父母能夠共同參與子女的管養方面的事宜,應當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PD v KWW (Child: Joint ) [2010] 4 HKLRD 191。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照顧和管束權

71.父親和母親均爭取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在本案而言,雖然訴訟雙方經常發生爭執,但父母都十分關心兒子的利益。在兒子與父親同住後,母親藉探視安排與兒子保持緊密聯系,經常探視兒子,照顧他的成長需要,與父親一起同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由此可見,與訟雙方都是關心子女的家長。本席相信,兩人都願意在子女的福利事宜方面負上父母應有的責任。

72.不論是按現行的照顧及探視安排,或按訴訟雙方自行提出的建議,訴訟雙方與兒子相處的時間,是相差不遠的。主要的爭議,只是在週日晚上究竟兒子會在父親,還是母親家中過夜這一點。在庭上,本席多次鼓勵訴訟雙方多著眼於兒子的實際照顧安排,放下單一管養、照顧這個名份,從而務實地考慮一個共同照顧和管養的安排。可惜,訴訟雙方並不接受。

73.父親說,共同照顧及管束權對兒子來說,並不符合他的最佳利益,因為︰-

(i)   兒子將於港鳥上小學,父親住在灣仔,母親住在紅磡。若要兒子長期地穿梭於九龍及香港島,並不理想。

(ii)   訴訟雙方作為父母有截然不同的風格。母親對於管教兒子比較嚴苛。相反地,父親採取一個比較輕鬆的手法。若採用共同照顧及管束的安排,可能會對兒子的日常生活造成混亂,因為他需要適應父母不同的教養方法、生活節奏、居住環境。

(iii)   若採用共同照顧及管束的安排,父母需要合作和互相信任。母親於訴訟期間的行為舉止,嚴重破壞了雙方之間的互信,亦令父親認為很難和母親合作下去。

74.就訴訟雙方分住在維港兩岸這一點,本席認為並不是重要考慮因素。母親現在是租住九龍,她大可選擇在港島租地方住。

75.就訴訟雙方有不同的教育方式這方面,本席認為父母有不同教導方式,是常有的事,若訴訟雙方能互相溝通,互相合作,這其實是有互補的作用。父母教導子女,也常有在不同事例上,多扮演所謂“好警察”、“壞警察”,不同角色的手法。

76.本席同意,共同照顧和管束需要父母互相溝通、合作,也須有一定之信任基礎。然而,本席不同意所謂訴訟雙方無法互相溝通、合作的說法。如前所述,自2016年8月以來,訴訟雙方實質上是進行著一個共同照顧、管束的安排,期間探視順利,兒子與訴訟雙方關係密切、融洽,兒子的學業成績進步,也能健康,快樂地成長。事實上,訴訟雙方都關心兒子,有足夠能力照顧兒子,也願意承擔為人父母的責任,再加上他們都是受良好教育的有識之士,本席相信,在顧及兒子利益的大前題下,訴訟雙方是可以在兒子的事宜上互相溝通,互相合作的。

77.本席認同,母親秘密錄音、跟蹤、攝影的舉動,的確會損害訴訟雙方的信任關係。不過,這是因應目前的訴訟而衍生出來的單一事件。本席相信,這樣的事情,除非有例外的情況出現,否則不會一再發生。

78.一般來說,如果所有其他的因素均是相等情況下,年幼的兒童應該是跟著母親:H v H [1969] 1 All ER 262,per Salmond LJ。因為兒子年幼,母親主張媽媽應比爸爸更適合負責照顧兒子的日常生活及起居。女性因為母性天性使然,一般都比男性更適合和懂得照顧幼年的兒童,但針對這一個因素,在不同的案件裡,法庭會有不同的考慮,法庭須要優先考慮的是什麼安排子女的最佳利益︰Brixey v Lynns [1996] 2 FLR 499 (HL) (Scotland), per Lord Janucey at 505 B-D。在本案來說,兒子快將入讀小一,已不再是嬰兒,自2016年8月開始,兒子與父親同住,在他的照顧下健康、快樂,本席認為法庭應讓兒子繼續與他同住。

79.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在本案來說,父親母親都受良好教育、年輕有為,也全職工作,正在為事業打拼,他們都需要對方的幫助來照顧兒子,他們也都十分關心兒子,願意花時間來照顧兒子,兒子和他們的關系均十分融洽。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照顧和管束的安排,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按前文的考慮,也認為在日常兒子應繼續與父親同住。

80.本席頒令如下︰-

(1)   共同管養;

(2)   共同照顧和管束;

(3)   除本命令另有安排以外,兒子由父親照顧,並與父親同住;

(4)   逢星期二和星期四,由晚上6時至8時半,兒子與母親一起,並跟母親一起吃晚飯。若上述日子為學校假期,則改為上午10時至晚上6時。

(5)   每月首三週之週末,由星期五晚上6時至星期日晚上8時,兒子與母親一起,並與母親同住;

(6)   訴訟雙方平均分配學校長假期;

(7)   在母親生日、母親節,由晚上6時至8時半,兒子與母親一起,並跟母親吃晚飯;

(8)   在父親生日、父親節,由晚上6時至8時半,兒子與父親一起,並跟父親吃晚飯;

(9)   在兒子生日,父親和母親一起與兒子吃晚飯;

(10)   在任何時間,若父親離開香港過夜,父親須在7天前將行程以WhatsApp通知母親,母親可選擇在收到通知後2天之內,通知父親,將兒子接到她的住所過夜。若第二天是兒上學時間,母親送兒子上學;

(11)   訴訟雙方須開立一個WhatsApp 戶口,就兒子事宜,包括接送安排,作為溝通之平台;

(12)   訴訟雙方須出席由社工安排之親職課程;

(13)   社工協助訴訟雙方就子女事宜之溝通,包括接送兒子的安排,為期9個月,期滿提交進度報告;

(14)   禁止離境限制。

81.按以上的裁決,本席許可母親撤回2016年8月25日雙方同意傳票其中涉及兒子之條文,包括其前題之(C)、(D)和(E)段,和擬請求命令之第(1)、(2)和(3)段。

秘密錄音蹤、拍攝

82.就母親秘密錄音,對父親作出跟蹤,拍攝安排,本席繼續有以下的觀察和看法。

83.母親代表律師說:

‘對方在審訊中處處提及母親在與馮女士及兒子對話的錄音作出批評,認為這些行為會令雙方的互信徹底破滅。母親的回應是對這些錄音行為是非不得意(原文照錄)及要得到真相而做的行為。母親的出發點完全是為了兒子長遠的利益及褔祉。因為這些證據是在父親否認母親對他的不同指控例如經常不在香港後,母親才把這些證據呈堂為證物。對方並未就這些錄音的對話及謄本提出任何挑戰下,這些證據才是最可信的證供來協助法庭裁定真真正正所發生的事實,並非單看訴訟任何一方在誓章及表格J的證供。家事法庭不同其他民事法庭,法庭在審訊家庭兒女照顧的問題時,在接受證據上的要求也是比較有彈性。’

84.若母親代表律師在以上所說,是表示在處理子女事宜時,對這些秘密錄音、跟蹤、拍攝行為,家事法庭應較民事法庭採取一個更為寬容的態度的話,本席絕不同意。在TWC v LKL (FCMC 8460/2012)(判決日期︰2013年12月12日)案第88段至第109段,就在跟蹤、拍攝行為這方面應顧及的考慮,本席已作出討論,不在此重複。本席重申,在子女的事宜上,父母往往須在一個困難的環境裡,建立一個有效地溝通、互相合作的長遠的關係。這些秘密錄音、跟蹤、拍攝的舉動,對於雙方建立一個有效地溝通、互相合作的關係的目標,無疑是有損無益的。因此,在涉及子女事宜的案件中,訴訟雙方在決定是否採取這些秘密錄音,跟蹤,拍攝等行為以前,須十分小心地作出衡量。一般來說,除非是在一些例外的情況,譬如涉及涉事兒童、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涉事兒童遭受或有機會遭受傷害這些情況,否則進行這些秘密錄音、拍攝行為,按以上的考慮,很可能並不符合涉事子女的最佳利益。一旦在作出秘密錄音、跟蹤、拍攝後,一般來說,若訴訟一方打算採用這些證據,應該在交換證據階段,便向對方作出披露。

85.在本案來說,雖然父親並沒有在他的誓章中如實地交代他經常離港的情況,但對於母親這些秘密錄音,跟蹤、拍攝,本席認為是並不需要的,也損害了訴訟雙方的關係,因此並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母親說,進行秘密錄音,跟蹤、拍攝,是用來說明父親經常離港一事,以反映父親對兒子之照顧的情況。索取出入境記錄,是說明父親離港時間的最佳證明,母親並無需要作出秘密錄音,跟蹤、拍攝。從訴訟雙方及其他照顧人士的證供、社工專業的觀察,兒子的身心健康實際狀況,他在學校的成績、社交、課外活動各方面的客觀表現、均可看到訴訟雙方對兒子之照顧的情況。在本案來說,明顯地可以看到,在訴訟雙方共同照顧下,兒子是身心健康地成長的。由此觀之,母親並無需要採用秘密錄音,來刺探父親對兒子的照顧的情況。至於父親是否有親密女友,根本並不值得母親秘密錄音,跟蹤、拍攝。

86.當母親被問到 ,她是否接受秘密錄下與兒子的對話,作為針對父親的證供,會對兒子有負面影響時,母親無法正面回答問題。她只是說,兒子不會知道秘密錄音之事。她也不接受這些行為,會損害訴訟雙方的信任。在此,就母親對兒子進行秘密錄音,本席表示特別關注。在M v F (Covert Recording of Children)[2016] 4 WLF 92 案,在判決書的第1段Peter Jackson J說,一般來說,在家事訴訟裡,針對子女錄音來搜集證據的做法,不論當事子女是否知道錄音之事,都是一個錯誤的做法。他說︰

“It is almost always likely to be wrong for recording device to be place on a child for the purpose of gathering evidence in family proceedings, whether or not he child is aware of its presence.”

87.對於Peter Jackson J 以上的說法,本席同意。相信母親亦已明白,必須停止對兒子秘密錄音的行為。

訟費

88.本席認為,母親須付父親因母親提交秘密錄音,和打算提交秘密拍攝所得之照片,所招致的訟費。本席打算以簡易程序來評定有關訟費之金額。考慮到雙方都是因為關心兒子而爭取,除以上的訟費命令外,本席就子女事宜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父親須在今天起計14天內,將訟費陳述書呈交法庭和送達對方,母親須在其後7天內將回應呈交法庭和送達對方。除非另有指示,否則法庭將以書面方式來處理簡易程序評定訟費事宜。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由今天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杜慧燃大律師代表代表出席聆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4538/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