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對 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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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538/2016 [2018]HKFC7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4538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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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在下文,本席稱呈請人為“母親”、答辯人為“父親”、涉案家庭子女為“兒子”。這是一宗有關兒子的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的審訊。 2.同在1987年2月,父親與母親在中國江蘇出生。母親在國內唸大學,大學畢業後,在上海一家銀行工作。在2004年,在江蘇完成高中課程後,父親到香港唸大學,在2009年大學本科畢業後,繼續在香港唸碩士課程。 3.在2009年,訴訟雙方認識。在2011年2月,在香港結婚。在2012年初,女方獲簽證來港居住。在2012年5月、訴訟雙方誕下兒子。 4.由2012年中開始,父親在一間香港電視台新聞部工作。 5.在2012年6月,母親和初生兒子,到父親的父母(在下文分別稱為“爺爺”和“嫲嫲”)家中居住。 6.在2012年7月,訴訟雙方聯名購入一個位於灣仔的住宅單位(在下文稱為“前婚姻居所”)。 7.在2012年7月至8月,為方便在南京應考一個國際性英語水平測試,母親帶同兒子到南京居住。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母親帶同兒子,在中港兩地生活。在2013年8月,母親的父母(在下文分別稱為“外公”和“外婆”)將兒子帶回母親的娘家生活。 8.在2013年9月,母親開始在香港一間大學唸碩士課程。 9.在2013年10月,訴訟雙方分居。 10.在2014年1月,在上海市黃埔區人民法院,母親提交離婚申請。 11.在2014年,碩士課程畢業後,母親開始在香港一間銀行工作。 12.在2015年3月,因司法管轄權問題,母親撤回在上海法院的離婚申請。 13.在2016年4月,母親以兩年分居提交本離婚呈請。 14.在2016年7月4日,應訴訟雙方同意,有見於當時兒子在國內由外公、外婆照顧,本席作出頒令,將兒子之中期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父親有合理探視權,也許可兒子留在香港境外生活。 15.在2016年8月25日,訴訟雙方簽同意傳票,要求法庭將兒子的共同管養權頒予訴訟雙方,父親有照顧和管束權,母親有合理探視權,包括每星期兩次日間探視、每星期留宿探視,和一半學校長假期。 16.由2016年8月開始,兒子從內地來港,與父親在前婚姻居所居住。 17.在2016年9月,父親開始在香港一間大學唸博士課程。他將在2019年完成博士課程。 18.在2016年10月,母親向父親表示她打算爭取兒子的照顧和管束。 19.在2016年11月29日,母親發出傳票,要求許可撤回2016年8月25日的雙方同意傳票。 20.在2016年12月19日,本席頒令如下︰-
21.在2017年2月,父親轉職到一間上市公司工作。 22.在2017年3月3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23.在2017年3月24日,社工將社會福利調查報告提交法庭。 24.在2017年4月13日,就母親2016年11月29日之傳票申請,本席將其中有關兒子的部份的聆訊,押後與子女糾紛聆訊一同進行。本席並將排解子女糾紛聆訊,排期在2017年8月16日舉行。 25.在2017年4月13日,本席又將母親對兒子的中期探視安排調整如下︰-
26.在2017年8月6日,由於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來解決子女糾紛,本席將就子女糾紛的審前覆核聆訊,排期在2017年10月30日舉行,並指示訴訟雙方將誓章證據存檔和送達,及作出其他有關審訊的準備。在2017年10月30日,本席將子女糾紛排期審訊。 27.在2018年1月,父親委任為國內一個地級市的政協委員。 母親的案情 28.母親說,在兒子出生後,直至2016年8月26日她把兒子交由父親照顧之前,期間她是兒子主要照顧者。雖然在2016年7月4日,母親獲兒子中期管養權、照顧及管束權,但之後父親答應母親,若得到兒子之照顧及管束,他會為兒子提供無微不至的照顧,和給予母親彈性的探視安排,基於若雙方能和解,可將離婚一事對兒子的傷害減至最少的考慮,母親才同意父親可得到兒子之照顧及管束。可是在母親把兒子交由父親照顧後,父親並沒有履行雙方的協議之精神及原則。經探視受阻,及其它影響兒子身心健康發展的事情發生後,母親於是向法庭提出撤回協議傳票,及要求兒子照顧及管束權的申請。 母親的公開建議 29.母親的建議如下︰
父親的案情 30.對於在過去母親是兒子主要照顧者的說法,父親並不同意。他認為在該段時間,母親只是依靠外公與外婆,和爺爺與嫲嫲,來照顧兒子。父親認為,在父親、爺爺、嫲嫲、及親戚馮女士妥善的照顧下,兒子身心健康成長,於學校表現出色,學業成績亦有進步。父親認為,現有的安排已實行了1年多,既然兒子已經適應,應該繼續現有的安排,維持兒子的狀況。父親說,馮女士是他的親戚,內地人士,她願意在香港幫忙照顧兒子。 父親的公開建議 31.父親的建議如下︰-
證據 32.母親共提交了五份誓章。父親提交了兩份誓章。外婆也提交了誓章。此外,社工提交了2017年3月24日的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母親、外婆、父親和社工都到庭作供,和接受對方之盤問。 33.母親提交了9段秘密錄音的謄本。其中7段涉及母親在探視兒子時,與馮女士的對話。另外二段則是母親和兒子對話的秘密錄音。 34.在盤問父親時,母親代表律師打算將一疊秘密拍攝所得,父親在深圳一些活動的照片,呈交法庭。拍攝這些照片的人士,並沒有提交報告、供詞,或到庭作供。拍攝這些照片的人士的身份不明,也不知道他一共跟蹤了父親多少時間,共拍了多少照片。直至在審訊中途,盤問時,父親方面才知道他被跟蹤、秘密拍攝。在這些照片附近,寫有不少旁白,內容是照片中見不到的事情。寫這些旁白的人士的身份不明,他也沒有提交供詞,或到庭作供。父親方面反對母親將這些照片和旁白呈堂。經聆聽訴訟雙方法律代表的陳詞後,本席拒絕接受這些照片、旁白為證據,也當庭交代了判決理由,不在此重複。 本席的意見 35.法庭在考慮這些申請時,所依賴的一般準則,是依據香港法例第13章《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3條的規定︰-
36.法庭也慣常會考慮一些因素,包括︰-
37.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以上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所以,法庭不一定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只會在相關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涉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 38.在本案而言,綜觀訴訟雙方的案情,本案的主要考慮因素在︰-
兒子的意見 39.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工觀察和意見如下︰-
40.明顯地,兒子是受到父母離異的困擾,有左右做人難之表現。按以上所見,本席認為兒子的意見是他希望可同時得到父母的共同照顧。 兒子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 41.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社工的觀察和意見如下︰-
42.從以上可見兒子與訴訟雙方的關係,都是親密和融洽的。 43.兒子年幼時曾分別由外公、外婆,和爺爺、嫲嫲照顧,按在訴訟雙方的未來安排,他們也都打算安排其父母來港,幫忙照顧。在社會褔利調查報告,社工有以下的觀察和意見︰-
44.從以上可見,兒子與外公、外婆和爺爺、嫲嫲都有不俗的關係。 兒子的需要 父親和母親能在甚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父親和母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45.母親說,父親在照顧兒子有以下各種不好的行為︰
46.父親則說︰
47.就母親所說各點不是,就其中第(a)項,本席打算作限制兒子離境的安排。 48.就第(b)、(e)、(l)、(n)、(o)項,都屬雙方在兒子探視和照顧的安排上互相合作方面的問題,訴訟雙方又各自有自己的說法。在訴訟期間,訴訟雙方難免會在兒子的安排上有所爭拗,雖然也彼此常有怨言,但在過去訴訟雙方能在兒子的安排上互相合作,而又取得成果的例子並不少,就如訴訟雙方都有出力替兒子找幼稚園學位,又在母親替兒子申請統一派位後,父親隨即予以配合。訟雙方亦都接受應讓對方與兒子有緊密的接觸,也願意給對方寬裕的探視時間。整體來說,在過去一年多,母親有不少探視的時間,探視大致是順利的,兒子也獲得不錯的照顧。對於訴訟雙方能在兒子的安排上互相合作這一方面,本席是抱著樂觀的態度。 49.第(c)、(d)項,所指是爺爺、嫲嫲、父親向兒子中傷母親。父親否認母親這一點說法,本席也認為並無需要在這裡巨細無遺地去查探。爺爺、嫲嫲常住國內,在將來他們不會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本席相信,就訴訟雙方來說,不論父親或母親現時都明白,放眼將來,他們須停止在兒子前中傷對方之行為。 50.就第(i)項,母親說,父親不誠實、指的不外是她說父親所說他獨力替兒子找幼稚園學位之說法並不正確,母親的說法是,訴訟雙方都有出力。就第(m)項,所謂冒簽、並無實據。 51.母親對父親的批評其中第(f)項和(g)項,是涉及父親是否親自照顧兒子的問題,第(h)、(j)、(k)項,則有關父親的照顧能力。這些都是重要的考慮。本席會接著在下文就這方面作出討論, 52.兒子年幼,當然需要親人的關懷和照顧。母親說,兒子年幼時,她是主要照顧者。對此,父親並不同意。在2012年6月,母親和初生兒子,到爺爺和嫲嫲家中居住。在2012年7月至8月,母親帶同兒子到南京居住。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母親帶同兒子在中港兩地生活。在2013年8月,外公、外婆將兒子帶回母親的娘家生活,至2016年8月為止。在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這段時間,母親和父親見兒子的時間,都並不多。從以上看來,在兒子年幼時,訴訟雙方都十分依賴其父母來照顧兒子,不能說母親是唯一的主要照顧者。本席認為,在兒子年幼時,訴訟雙方、及其父母都是兒子的照顧者。 53.由2016年8月開始,兒子與父親同住至今,藉探視安排,母親也與兒子保持着緊密的接觸,兒子與父母也有良好的感情,和親密的關係。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訴訟雙方都是關心兒子的,也都願意花時間來照顧兒子,只是因為他們都全職工作,因此需要親人的幫忙來照顧兒子。 54.母親說,雖然現在兒子與父親同住,但父親經常離港,親自照顧兒子的時間並不多,他是依頼馮女士來照顧兒子。母親提交了父親的出入境記錄以作證明。從記錄可見,在2016年8月28日之前,父親經常離港。就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的出入境紀錄,也可見他有不少離港的時間。父親說,他在2016年8月28日之前的出入境紀錄和本案件並不相關,因為在當時兒子仍在內地居住。父親說,在2015年中他在大埔上班,為方便工作,他和男同事在深圳合租一個住宅單位,放工後會離港,返回深圳,所以才常常離港。就2016年8月28日至2017年10月的出入境紀錄,父親說他須就着他的博士論文,到內地進行資料搜集。因為要找人幫忙,他須和聯絡人聯誼、吃飯,也要將就他人的時間。在2017年10月以後,他已完成資料搜集,離港的需要也大減。 55.母親並不接受父親就他離港的解釋。母親指出,父親在深圳租有一個住宅單位,她相信父親有女友,經常返回深圳,是要和女友相聚。在2015年,父親在大埔上班,在深圳租一個住宅單位,的確會方便他上班工作。在2016年9月,父親開始唸博士課程,父親在庭上交代了他的課程資料,和他的論文的題目。按他提供的資料,他的確有需要返回內地搜集資料。因此,本席認為,父親的解釋,並非不可信。 56.至於父親是否有女友,本席認為這並非重要的考慮因素。在分居後,母親也曾有親密男友。訴訟雙方都年輕,結交新朋友是十分之自然的事。 57.從出入境記錄看來,父親並沒有在他的誓章中如實地交代他經常離港的情況。從父親經常離港,又在他的誓章中隱瞞其事來看, 母親認為於父親並非有心花時間去照顧兒子。就這個問題,從出入境記錄看來,本席觀察到,父親離港的時間,在2016年9月開始,即兒子與他同住以後,已大幅減少,大部份父親不在香港的時間,也是於兒子跟母親在一起時、或兒子在學校時。本席認為,由此可看到,父親是有心花時間陪伴兒子的。現在父親更已甚少離港。父親也指出,作為市政協,他並不須要經常出境。 58.母親說,若兒子與她同住,她會將放工後全部時間,都用在兒子身上。母親年輕,難免會有社交生活,結交新朋友,按道理她也應該有自己的社交生活和閒暇時間,以過一個平衡的健康生活。平情而論,母親以上所說並不是符合實際情況的說法。 59.本席認為,父親母親在工餘有自己的時間,社交生活,只要也有適當的時間照顧兒子,這都是無可厚非的。 60.母親認為馮女士並不是本港居民,不論其工作的性質,是否是有報酬的,她不能在香港工作,所以並不適合照顧兒子。馮女士作為親人,照顧兒子是否當為工作,訴訟雙方存在爭論,但因為事情可能涉及刑責,訴訟雙方在審訊時,並沒有就此作出詳細的交代,本席也不打算在這裡,對此表示任何看法。馮女士現年58歲,身體健康,又與兒子相處了一段時間,表面看來,是幫助照顧兒子的適合人選。但假如馮女士真的是不適合在港照顧兒子的話,父親大可考慮僱用傭人,來幫忙照顧兒子。母親正是打算僱用外傭來幫忙。 61.社工曾與訴訟雙方的父母見面,他們都向社工表示,願意幫忙照顧兒子。母親說,爺爺、嫲嫲是生意人,生活忙碌,不會有時間來港照顧兒子。反之,外公、外婆已退休。本席認為,訴訟雙方的父母都是內地人,在內地生活,雖然他們都說願意來港幫忙,但相信不外只是旅遊探親的簽證來港作短期停留,實際幫助並不大。他們的幫忙,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62.訴訟雙方都批評對方照顧兒的能力。本席認為從社會褔利調查報告中,訴訟雙方分別和兒子相處的情況可見,訴訟雙方都有能力教導和照顧兒子,兒子也願意聽從他們的教導和接受他們的意見。 63.再者,就兒子的現況,社工有如下的觀察︰-
64.父親說,他的教導方式是,比較像兒子的朋友,容許兒子自由以及沒有拘束的表達自的意願及感覺。社工亦有提及,父親對兒子教導有方,關懷備至。父親說,他不單有教導兒子功課,也會和兒子打籃球,又經常和兒子學校的老師,就兒子學業、教育、活動接觸,亦有參與兒子學校活動。他得知兒子喜歡彈琴,便買了一部琴,讓兒子在家中學練習,亦和兒子一同彈琴。在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中,社工提及,社工會見兒子的老師時,老師稱父親很關心兒子,有出席家長日,和定時簽署學校通告,父親亦會在需要時與班主任電聯溝通,交流兒子的情況。由以上看來,本席認為,父親以上所說他照顧兒子的情況是可信的。母親說,兒子自從與父親同住後,身體就非常差。但按社工的觀察,兒子的健康狀況,是大致良好的。 65.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母親所說,父親經常給壓力兒子,父親照顧不周,兒子身體差等批評,並不能成立。 66.父親說,他的學歷比母親高,英文程度也比她的好,在幫助兒子在英文學習方面,有比較好的條件。母親有碩士學歷,本席認為並不比父親遜色。不論父親的英文程度,是否真的比母親好,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67.總括來說,本席認為訴訟雙方都有足夠能力滿足兒子需要,父親和母親對兒子和對父母身份,也表現了負責任的態度。 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68.若將兒子照顧和管束權頒予母親,這意味著兒子會變為與母親同住,經歷生活環境上的改變。一直以來,母親和兒子保持聯系,母親亦說,在判令批出後,她打算和兒子在前婚姻居所居住。一般來說,若當事兒童和父母都維持親密的關係,又熟悉父母雙方分別提供的環境的話,生活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困擾,便會有可能減少︰Liu Lau Oi Yuk Shelldy v Liu Chian Hsiong,Civil Appeal Action No. 126 of 1997,17 October 1997,per Saunders DJ)。雖然如此,在本案而言,父親一直與兒子同住,在父親的照顧下,兒子也得到適當的照顧,本席認為這是法庭在決定兒子是否繼續與父親同住時,對父親來說比較有利的關鍵性考慮。 社會褔利調查報告 69.在社會褔利調查報告,社工的結論及建議如下︰-
在考慮所有因素後,法庭應作出一個怎樣的管權、照顧和管束權命令 70.訴訟雙方都接受共同管養,在一般情況下,父母雙方離異,一個共同管養的命令,讓父母能夠共同參與子女的管養方面的事宜,應當是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PD v KWW (Child: Joint ) [2010] 4 HKLRD 191。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管養權命令,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 照顧和管束權 71.父親和母親均爭取兒子的照顧和管束權。在本案而言,雖然訴訟雙方經常發生爭執,但父母都十分關心兒子的利益。在兒子與父親同住後,母親藉探視安排與兒子保持緊密聯系,經常探視兒子,照顧他的成長需要,與父親一起同是兒子的主要照顧者。由此可見,與訟雙方都是關心子女的家長。本席相信,兩人都願意在子女的福利事宜方面負上父母應有的責任。 72.不論是按現行的照顧及探視安排,或按訴訟雙方自行提出的建議,訴訟雙方與兒子相處的時間,是相差不遠的。主要的爭議,只是在週日晚上究竟兒子會在父親,還是母親家中過夜這一點。在庭上,本席多次鼓勵訴訟雙方多著眼於兒子的實際照顧安排,放下單一管養、照顧這個名份,從而務實地考慮一個共同照顧和管養的安排。可惜,訴訟雙方並不接受。 73.父親說,共同照顧及管束權對兒子來說,並不符合他的最佳利益,因為︰-
74.就訴訟雙方分住在維港兩岸這一點,本席認為並不是重要考慮因素。母親現在是租住九龍,她大可選擇在港島租地方住。 75.就訴訟雙方有不同的教育方式這方面,本席認為父母有不同教導方式,是常有的事,若訴訟雙方能互相溝通,互相合作,這其實是有互補的作用。父母教導子女,也常有在不同事例上,多扮演所謂“好警察”、“壞警察”,不同角色的手法。 76.本席同意,共同照顧和管束需要父母互相溝通、合作,也須有一定之信任基礎。然而,本席不同意所謂訴訟雙方無法互相溝通、合作的說法。如前所述,自2016年8月以來,訴訟雙方實質上是進行著一個共同照顧、管束的安排,期間探視順利,兒子與訴訟雙方關係密切、融洽,兒子的學業成績進步,也能健康,快樂地成長。事實上,訴訟雙方都關心兒子,有足夠能力照顧兒子,也願意承擔為人父母的責任,再加上他們都是受良好教育的有識之士,本席相信,在顧及兒子利益的大前題下,訴訟雙方是可以在兒子的事宜上互相溝通,互相合作的。 77.本席認同,母親秘密錄音、跟蹤、攝影的舉動,的確會損害訴訟雙方的信任關係。不過,這是因應目前的訴訟而衍生出來的單一事件。本席相信,這樣的事情,除非有例外的情況出現,否則不會一再發生。 78.一般來說,如果所有其他的因素均是相等情況下,年幼的兒童應該是跟著母親:H v H [1969] 1 All ER 262,per Salmond LJ。因為兒子年幼,母親主張媽媽應比爸爸更適合負責照顧兒子的日常生活及起居。女性因為母性天性使然,一般都比男性更適合和懂得照顧幼年的兒童,但針對這一個因素,在不同的案件裡,法庭會有不同的考慮,法庭須要優先考慮的是什麼安排子女的最佳利益︰Brixey v Lynns [1996] 2 FLR 499 (HL) (Scotland), per Lord Janucey at 505 B-D。在本案來說,兒子快將入讀小一,已不再是嬰兒,自2016年8月開始,兒子與父親同住,在他的照顧下健康、快樂,本席認為法庭應讓兒子繼續與他同住。 79.在裁決有關子女管養權、照顧和管束權和探視權的爭議時,首要的考慮是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在本案來說,父親母親都受良好教育、年輕有為,也全職工作,正在為事業打拼,他們都需要對方的幫助來照顧兒子,他們也都十分關心兒子,願意花時間來照顧兒子,兒子和他們的關系均十分融洽。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一個共同照顧和管束的安排,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按前文的考慮,也認為在日常兒子應繼續與父親同住。 80.本席頒令如下︰-
81.按以上的裁決,本席許可母親撤回2016年8月25日雙方同意傳票其中涉及兒子之條文,包括其前題之(C)、(D)和(E)段,和擬請求命令之第(1)、(2)和(3)段。 秘密錄音、跟蹤、拍攝 82.就母親秘密錄音,對父親作出跟蹤,拍攝安排,本席繼續有以下的觀察和看法。 83.母親代表律師說:
84.若母親代表律師在以上所說,是表示在處理子女事宜時,對這些秘密錄音、跟蹤、拍攝行為,家事法庭應較民事法庭採取一個更為寬容的態度的話,本席絕不同意。在TWC v LKL (FCMC 8460/2012)(判決日期︰2013年12月12日)案第88段至第109段,就在跟蹤、拍攝行為這方面應顧及的考慮,本席已作出討論,不在此重複。本席重申,在子女的事宜上,父母往往須在一個困難的環境裡,建立一個有效地溝通、互相合作的長遠的關係。這些秘密錄音、跟蹤、拍攝的舉動,對於雙方建立一個有效地溝通、互相合作的關係的目標,無疑是有損無益的。因此,在涉及子女事宜的案件中,訴訟雙方在決定是否採取這些秘密錄音,跟蹤,拍攝等行為以前,須十分小心地作出衡量。一般來說,除非是在一些例外的情況,譬如涉及涉事兒童、或其他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涉事兒童遭受或有機會遭受傷害這些情況,否則進行這些秘密錄音、拍攝行為,按以上的考慮,很可能並不符合涉事子女的最佳利益。一旦在作出秘密錄音、跟蹤、拍攝後,一般來說,若訴訟一方打算採用這些證據,應該在交換證據階段,便向對方作出披露。 85.在本案來說,雖然父親並沒有在他的誓章中如實地交代他經常離港的情況,但對於母親這些秘密錄音,跟蹤、拍攝,本席認為是並不需要的,也損害了訴訟雙方的關係,因此並不符合兒子的最佳利益。母親說,進行秘密錄音,跟蹤、拍攝,是用來說明父親經常離港一事,以反映父親對兒子之照顧的情況。索取出入境記錄,是說明父親離港時間的最佳證明,母親並無需要作出秘密錄音,跟蹤、拍攝。從訴訟雙方及其他照顧人士的證供、社工專業的觀察,兒子的身心健康實際狀況,他在學校的成績、社交、課外活動各方面的客觀表現、均可看到訴訟雙方對兒子之照顧的情況。在本案來說,明顯地可以看到,在訴訟雙方共同照顧下,兒子是身心健康地成長的。由此觀之,母親並無需要採用秘密錄音,來刺探父親對兒子的照顧的情況。至於父親是否有親密女友,根本並不值得母親秘密錄音,跟蹤、拍攝。 86.當母親被問到 ,她是否接受秘密錄下與兒子的對話,作為針對父親的證供,會對兒子有負面影響時,母親無法正面回答問題。她只是說,兒子不會知道秘密錄音之事。她也不接受這些行為,會損害訴訟雙方的信任。在此,就母親對兒子進行秘密錄音,本席表示特別關注。在M v F (Covert Recording of Children)[2016] 4 WLF 92 案,在判決書的第1段Peter Jackson J說,一般來說,在家事訴訟裡,針對子女錄音來搜集證據的做法,不論當事子女是否知道錄音之事,都是一個錯誤的做法。他說︰
87.對於Peter Jackson J 以上的說法,本席同意。相信母親亦已明白,必須停止對兒子秘密錄音的行為。 訟費 88.本席認為,母親須付父親因母親提交秘密錄音,和打算提交秘密拍攝所得之照片,所招致的訟費。本席打算以簡易程序來評定有關訟費之金額。考慮到雙方都是因為關心兒子而爭取,除以上的訟費命令外,本席就子女事宜作無訟費命令,包括保留訟費。父親須在今天起計14天內,將訟費陳述書呈交法庭和送達對方,母親須在其後7天內將回應呈交法庭和送達對方。除非另有指示,否則法庭將以書面方式來處理簡易程序評定訟費事宜。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由今天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則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由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代表出席聆訊 答辯人:由翁宗榮律師行轉聘杜慧燃大律師代表代表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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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y v. Cnk, also known as Cnkk
Cd v. Hx
Cd v. Hx
Cd 對 Hx
Wki also known as Iwkv v. Ckw also known as Wc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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