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活有限公司 對 梁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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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他要求就本席在2018年6 月28日所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就本案的背景及判決理由,可參看2018年6月28日發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在此不再贅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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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195/2018 [2018] HKLdT 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8年第195宗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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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他要求就本席在2018年6 月28日所頒下的判決提出上訴。就本案的背景及判決理由,可參看2018年6月28日發下的判決書 (“該判決書”) ,在此不再贅述。 2.答辯人亦於2018年7月6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暫緩收回涉案處所至最盡時日。本席認為他的暫緩申請完全沒有任何法律理據,於2018年7月20日頒令撤銷他的非正審申請。 3.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第6節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故此,答辯人必須證明該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否則不可針對事實裁斷提出上訴,亦不能針對證據、事實爭議的裁斷而要求上訴許可。而答辯人亦須證明,其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存在合理得直機會,或因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機會。 6.答辯人除了重覆他在本案較早前已經提出的理據,例如聲稱申請人藉租期完結趕走他外,他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控本席與吳成員有徇私的行為,包括教唆申請人做假和虛構事實,惹事生非等。 7.直至本聆訊,答辯人沒有爭議雙方的租約已經在2018年2月22日期滿,本席已經在該判決書的第16、第17及第18段,解釋答辯人是必須離開涉案處所。 8.申請人在庭上告知本席審裁處的執達主任已於2018年7月25日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在租約期滿後即由2018年2月23日之後直至2018年7月25日,答辯人並沒有繳付任何租金或款項給申請人。 9.本席認為他的申請完全沒有任何法律理據,現頒令撤銷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10.就訟費方面,基於訟費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由於雙方沒有律師代表,簡易評定為200元,即時支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及由司徒蕙琴女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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