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淑儀及另一人 對 華新國際工業集團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LA 30/2017 on BabelCite. This HCLA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September 2018.
1. 本案上訴人(區煒冲先生)就勞資審裁處LBTC 9/2015一案的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人是該案中第二申索人,他和第一申索人(區淑儀女士)是姊弟關係,他們兩人同受僱於被告公司(即本上訴的答辯人)。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HCLA 30/2017 [2018] HKCFI 2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勞資審裁處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3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區煒冲先生)就勞資審裁處LBTC 9/2015一案的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人是該案中第二申索人,他和第一申索人(區淑儀女士)是姊弟關係,他們兩人同受僱於被告公司(即本上訴的答辯人)。 2.被告公司是他們家庭的家族企業,由他們的父親區華先生創立。該企業除了被告公司外,還有其他公司,包括一間在國內成立的公司,名為番禺華新精機有限公司(下稱「番禺公司」)。 3.約2014年7月,國內環保部門下令番禺公司停產及拆除生產線。約2014年9月,番禺公司遣散國內所有員工。 4.被告公司由2014年10月起停止支付兩申索人的薪金,他們於是到勞工處提出追討工資。2014年12月15日,被告公司代表人在勞工處與兩申索人會面時表示,被告公司從2014年10月起已決定將二人「停薪留職」。同日,兩申索人向被告公司發出「呈請遣散費通知書」。 5.2015年1月2日,二人入稟勞資審裁處。根據他們的共同申索書,上訴人(即第二申索人)向被告公司的申索為:
6.經審訊後,勞資審裁處鄭金蓮審裁官裁定被告公司須向上訴人支付以下各項:
7.上訴人不服裁決,就欠薪、有薪年假和遣散費三項申索提出上訴。 8.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25章)第32條,上訴人須指出審裁處在判決中犯了法律錯誤,或超越了法律管轄權。對事實作出裁斷,是審裁處的職責範圍。除非其中有法律謬誤,否則原訟法庭無權質疑有關事實的裁斷,也不能以處理涉及法律論點的上訴為名,把案件直接重審。 9.由於聆案官已駁回被告公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以公司董事代表出席應訊的申請,因此被告公司在本上訴聆訊中並無出席或答辯。 欠薪 10.上訴人追討511,899.99元欠薪,是由2014年10月1日起計算,至2016年2月29日為止。上訴人稱雙方終止僱傭關係的日期為2016年2月29日。審裁官沒有接納這論點,並裁定上訴人在2014年12月15日行使《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中第10A條「推定解僱」的權利,因此彼此間的僱傭關係在當天解除。 11.在上訴人於2015年1月6日簽署的供詞中,上訴人本人曾說:
12.《僱傭條例》(下稱「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第10A條規定如下:
13.上訴人引用第10A條時,可被視為已決定接受僱主不再履行合約的事實,而選擇終止僱傭合約。從這角度看,審裁官的結論和上訴人根據第10A條所作的申索是相符的。 14.可是,上訴人亦稱他在2014年12月15日後仍有應公司要求,繼續為公司奔走內地各部門,處理國內廠房生產線的復產事宜。申請人呈交多項相片及文件,聲稱足以證明他以被告公司僱員身分,致力推動手動生產線的投產,令公司未有因違規及勒令停廠而影響營運(參看C2‑35,C2‑41,C2‑43,C2‑55,C2‑58等文件及其附件)。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7段曾提及上訴人的說法,但似乎並未考慮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和論點,也沒有對上訴人的指稱作出裁斷。而且答辯人一方當時亦認為上訴人仍「留職」,在強積金紀錄裡也表示上訴人最後受僱日期為2016年2月29日。究竟是否雙方對2014年12月15日後的關系另有安排,或是上訴人對第10A條的效果不明白,以致誤用條例,並無意在2014年12月15日終止合同等這些問題,在審裁處的法律程序中似乎未獲充份考慮。 15.審裁處在裁定雙方是否已終止僱傭合約及終止合約的日期時,並沒有全盤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包括上訴人的補充證供。因此,本席認為審裁處對合約終止日期的裁斷有不足之處。 16.假設合約已於2014年12月15日終止,同時雙方沒有訂立新合約,但如上訴人仍繼續應被告公司要求,而為番禺公司復產一事奔波工作,則被告公司也可能因「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的原則而應向上訴人支付合理酬勞,可是這種申索可能超越勞工審裁處的管轄權。 有薪年假 17.就有薪年假的裁決,審裁官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效證據,以證明他過去沒有放年假,因此裁定申索不成立(見裁決理由書第32段)。 18.可是,《僱傭條例》第VIIIA部(有薪年假)第41G條規定:
19.根據第41G條,被告公司應當保存有每名員工放年假的詳細紀錄。因此,被告公司(而非上訴人)應負上解釋責任,論證究竟上訴人有否放有薪年假。再者,被告公司設有人力資源部,所以也應管存有薪年假的紀錄。被告公司提交的D5號文件,只是在訴訟期間製造及呈交的文件,似乎並非第41G條所要求的紀錄,而D6‑D11號文件並沒載有上訴人年假的紀錄。所以,本席認為,審裁官把有薪年假紀錄的舉證責任完全放在上訴人上並不正確:參看Huen Fook Nam v Pentalpha Enterprises Ltd (HCA 15860/1999, 15 June 2006),第100段。 遣散費 20.《僱傭條例》第VB部(長期服務金)第31R條規定:
21.根據第31R條,申請人不能同時獲得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的款項。因此,兩項項目應為交替申索。審裁官已判令上訴人可獲長期服務金,因此,不再判令上訴人可得遣散費,並無錯誤。 22.因以上理由,本席裁定上訴部份得直,案件有關欠薪及有薪年假的部份發回審裁處。 23.根據一般原則,訟費應歸勝訟一方。本席現作出暫准命令如下: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在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任何一方如欲更改此項暫准訟費令,須於14天內藉傳票提出申請。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申請,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上訴人(第二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答辯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