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 對 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046/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ugust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Divorce – Separatio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Cap 179) s.11A(2)(d) – Whether parties separated for continuous two years – Petitioner moved out in August 2008 due to conflict and fear – Respondent claimed 'living apart' agreement – Court found marriag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 Decree Nisi granted –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Status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Outcome: Decree Nisi granted; Marriage dissolved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4046/2016[2018] HKFC 13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7 Aug 2018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046 / 2016

[2018] HKFC 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4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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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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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3月19日及7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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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抗辯離婚:兩年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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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在本判案書,呈請人簡稱“女方”;答辯人簡稱“男方”。

背景

2.女方與男方於1992年10月11日在香港合法結婚。他們有一位已成年的家庭女兒 (以下簡稱“女兒”)。

3.女方在本離婚訴訟前曾提出3次離婚呈請:

(i)   2001年10月31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為由提出離婚呈請 (FCMC11191/2001)。法院在2003年11月11日頒布暫准離婚令。女方存檔誓章表示與答辯人復合。2003年12月3日,雙方提交同意傳票向法院申請撤銷離婚呈請書。2004年2月2日,法院於批准女方撤回離婚呈請。

(ii)   2008年12月9日,女方以「兩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呈請 (FCMC 14783/2008),女方訴自從2005年已跟男方連續分居兩年。2009年5月14日,在送達該離婚呈請書前,女方存檔誓章表示與男方復合,申請撤銷離婚呈請。2009年5月15日,法院批准女方撤回離婚呈請。

(iii)   2009 年10月23日,女方再以「兩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呈請 (FCMC 13312/2009)。 女方訴自從2001年8月已跟男方連續分居兩年。 2016年1月27日,雙方出席聆訊,法院頒令批准女方撤回離婚呈請。

4.2016年4月11日,女方再以「兩年分居」為由提交本離婚呈請書,男方抗辯離婚呈請。雙方同意,2001年8月,女方於遷出婚姻居所;直至2007年4月再遷回婚姻居所。2008年8月,女方又再遷離婚姻居所,至今再沒有遷回。女方指她在提出本離婚呈請前已連續兩年與男方分居。男方反對,他指雖然女方已在2008年8月遷離婚姻居所,但他與女方的婚姻安排是以「分開居住」模式生活,並無分居。

5.本案的爭議點只是自2008年8月後,雙方是是否以「分開居住」的生活模式維持婚姻關係,還是分居。

6.女方在本申請具舉證責任。在審訊中,只有女方和男方作供。

適用的法律原則

7.女方的離婚理據以《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1A(2)(d)條為由:提出離婚呈請前,婚姻雙方以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該條例第11C(1)條規定,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同在一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8.PTL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Cheung JA總結及分析「在一戶共同生活 / 分開居住」的定義,

“60. Drawing the threads together, in my view, it is plain common sense that when parties are not physically living together in the same place it does not mean, in the context of the MCO, that they are living apart or have become separated because they may be forced to adopt such a lifestyle by, for example, the nature of their work. There must be a recognition by them that the marriage has come to an end. On the other hand, where the couple is living physically in the same house, they can only be regarded as living apart or separated if they are living separately as two households, meaning they live entirely separate lives.” [emphasis added]

9.鄭對符 [2017] HKFC 10一案中,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就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在9.57段詳細說明「在一戶共同生活 / 分開居住」如下:

“10. (1) 如果雙方是真心地認為婚姻關係是繼續存在的,則縱使夫妻異地相隔亦不可視為分居;

(2)若果分離單是因為一些外在的環境因素的壓力,譬如是因為一方職業、或業務上的需要,又或是因為治療疾病的需要、甚或可能是因為一方追求享樂而離開,雙方的夫妻關係並不會單單因此便終止;

(3) 在考慮雙方是否可視為分居時,所有因素(包括雙方有否性行為,是否在同一屋簷下居住、社交、對對方的保護、公開及私下的稱謂、是否互有通信及其內容等),皆可用來作為考慮,每個因素應有的比重,則會隨著雙方的健康、生活狀況等與他們相關的所有情況而有所不同;

(4) 在認定雙方可視為分居以前,單是舉證雙方已經在不同地點居住是不足夠的,要點在法庭須認定雙方的夫妻情誼是已經終結的;

(5) 同樣道理,雙方在同一地點居住也不一定代表雙方是同住於“同一住戶中”;

(6) “同一住戶” 扼要來說是指雙方是以某些維繫連結在一起的,所以縱使暫時分離亦可算是在“同一住戶”中生活;

(7) 若雙方已經終結的夫妻情誼,則任何一方可自行決定從此與對方分居,而他或她也不需要向對方以言語或行為來表明他或她這一個打算。”

女方的證供

10.2007至2008年7月期間,女方遷回婚姻居所。女方希望嘗試重新適應男方,給男方機會與她和女兒相處。雖然女方與男方在同一屋簷下居住,他倆是分房睡的。男方房門經常上鎖,獨來獨往。女方、男方和女兒也是分開進餐。女方與女兒出外上班、上學;男方則在家中;當女方與女兒放學、放工回家後,男方會出外直至她們睡覺才回家。

11.在這段期間,女方雖然她倆在同一單位居住,男方經常因小事不滿而吵鬧、情緒不穩,曾試過打爛衣櫃櫃門。女方與女兒感到害怕,因為無法與男方相處,最後女方和女兒於2008年8月起遷離婚姻居所資一直在外租用單位居住。自此,女方與女兒再沒有遷回婚姻居所居住。女方指,自從2008年8月至提交本離婚呈請書,她已跟男方分居連續超過兩年。

12.女方確認,自從2008年8月起,她與男方沒有行房。

男方的證供

13.男方指他與女方的婚姻生活一直是過著「分開居住」的生活模式,只是沒有在一起生活,並非分居。

14.男方指女方日間有正職,晚上兼職傳銷工作,他2 0多年來包容女方的工作需要,容許女方到婚姻居所以外的地方居住。男方比喻他倆的婚姻生活如坐移民監:丈夫回港工作,夫妻分隔異地的例子相同。

15.男方指出在本離婚呈請之前,女方曾提3次離婚呈請。在FCMC 14783/2008離婚呈請中,女方於2009年5月14日存檔法院一份誓章,宣誓下表示與男方復合。女方又在2009年宣告復合後,再提呈交第3份離婚呈請書(FCMC 13312/2009),其中女方推前分居日期至2001年8月。到最後,在本離婚呈請書,女方卻選擇以2008年8月為分居日期。男方稱,在前3次的離婚呈請書,女方持不同的說法,尤其是分居日期。他認為一直以來,女方其實與他以「分開居住」模式維繫婚姻。

本席的意見

16.本席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基準,考慮雙方的證供。

(i)   女方和女兒遷出婚姻居所的安排

17.女方和女兒是單方面遷出婚姻居所。女方在盤問下說明原因:她與男方居住溝通存問題,常因小事爭執。男方情緒失控打破家裡之物品,她與女兒受驚,女方在婚姻居所居住沒有安全感,為了保護女兒在沒有事前與男方商討下,與女兒搬離前婚姻居所。女方在離開時留下一張便條,該便條寫上:

「給刁XX(全名)的便條:

在這大半年來,要我們去感受突然出現的一個鎖[答],再一個鎖[答],為何呢?為了不打擾你的私生活,我們也不便久留了,對不起。如能好像去年4月以前,大家分居的日子般,仍然有機會到外出一起聚聚玩玩罷,有時間請打電話給女兒。

XX XX 上

(女方、女兒名字)」

因此,在搬離的一刻,從便條的內容可見,是她一方自行決與男方分居,終結她與男方的丈妻情誼,她的行為與便條的內容清楚吻合。

(ii)   女方遷出後的聯絡方法

18.遷出時,女方給男方開了一個電郵戶口,並留下一部手提電話予男方,以便他與女兒聯絡。男方作供,他使用了該手提電話約1年後便遺失了,他重新自購一部新的手提電話,也更換了電話號碼,男方沒有將新手提電話號碼通知女方。女方和男方已沒有不論以電話及其他方式的恆常的聯絡。

19.男方提交一份由女兒撰寫的便箋,該便箋女兒寫上自己的電話號碼,內容如下:

「爸爸,

藉着這個電話,盼我們可以多一些溝通,我想打電話給你,約你出來捉棋,好嗎?

XX Tel No. XXXXXXXX

(女兒名字、電話號碼)

XX上

(女兒名字)

2008年8月」

20.雙方同意,女方以書信聯絡男方。2009年12月2日,女方撰寫信函予男方,女方告知男方有關女兒的學校生活概況,亦告知男方她現時急需要金錢解決她欠債50萬元的問題。女方作供稱,自從2008年8月離開後,她認為分居後仍可與女兒和男方聚會,她視男方為女兒的父親,她與男方是朋友。女方曾邀請男方參加女方傳銷工作的聚會。

21.女方與男方自2008年8月後,極少見面及聯絡,重要事項以書信討論。2013年,女方在的賀卡要寫上女兒的電話,希望男方可以與她和女兒聯絡相約見面。男方不知道女方的電話號碼,也不知道女方的地址。實體上,女方與男方並無共同切身的生活。

(iii)   女方的債務問題

22.男方曾提出因為女方負債一事,他願意將婚姻居所加按協助女方還清欠債。男方指,他跟女方有商有量解決債務問題,所以女方同意撤回2008年提出的第2次離婚呈請 (FCMC 14783/2008),與他復合,並無分居。

23.就此項,認為男方未能證明。女方表示她曾考慮申請破產,向男方提出分配婚姻居所(他們唯一婚姻資產)的附屬濟助安排。女方在該信函寫上,希望以百分之五十的樓價作為她與女兒的贍養費、教育費及她與女兒的居住安排,並希望以該筆款項購置自己的物業。最後,男方與女方並無簽署任何按揭文件,男方亦未能提供有關按揭文件為證物。因此,就著女方負債男方加按婚姻居所一事而復合,未能確立。

(iv)   重要節日的安排

24.2013年9月中秋節、女方寄中秋節賀卡及小禮物予男方,女方請男方致電她。2013年12月聖誕節,女方寄聖誕卡予男方,女方曾邀男方與女兒共進晚餐,可是男方沒有回覆亦沒有出席晚餐。2014年1月農曆新年,女方和女兒向男方寄出節日賀卡。女方解釋,她這樣做是為了女兒聯絡男方。

25.男方與女方在節日上的安排並沒有共識,女方以節日賀卡與男方聯絡及傳達訊息,以書函約會,等待對方回覆。即使每個家庭怎樣渡過節日的安排各有不同,但像女方與男方般以書信約會共渡節日,與「同一戶生活」有異。

(v)   女方對男方的稱謂

26.在上述提及的賀卡中,女兒稱男方為「爸爸」,女方認為男方是她的朋友,稱他為「刁先生」。

27.就賀卡字𥚃行間的意思,本席認為女方與男方的關係甚為疏離,倘若如男方所指,他與女方是以「分開居住」模式,尤如一個舉家移民,丈夫回港工作的家庭來說,以常理看,甚少一方以書面賀卡邀請對方約會,並要求對方致電回覆。本席理解,賀卡的內容主要是以女兒的角度邀請男方與她聯絡。賀卡沒有寫上親密的訊息或暱稱。

(vi)   女方母親的喪禮

28.男方指,他以女婿身份出席女方母親的喪禮,並安排坐靈車,並非分居。

29.女方反駁,2012年11月7日,女方致函男方邀請他出席母親的喪禮。該邀請函中,女方稱男方「刁先生」,署名亦像公函般以謹啟完結。該邀請函內容如下︰

「刁XX先生(傳真號碼 XXXXXXXX),

母親(婆婆)的喪禮於11月11日星期日下午舉行,代父親(公公)問你當天會否出席。我們曾於11月5日及6日發短訊到 XXXXXXXX(電話號碼)通知你,但一直未收到你的回應。請於11月9日星期五或以前以電話或短訊回覆我們,號碼是 XXXXXXXX(電話號碼)」或XXXXXXXX(電話號碼)以便安排。喪禮地址及時間另行通知。

RSVP 你到或不到均請回覆,這是一種禮貌之道,謝謝您。

羅XX 刁XX 謹啟

(女方、女兒名字)」

30.本席認為這封信函具指標性作用。稱謂方面,女方以「刁先生」稱呼男方,女方以女方全名並寫上「謹啟」為結語。女方以傳真將邀請函送到男方手上。女方在邀請函發出一星期之前曾發短訊到男方手提電話,可是男方一直未有回應。在邀請函中,女方亦表明是否出席均請回覆,女方亦列出11月9日為回覆之限期。傳真內容公整、稱謂與結語並非夫婦之間的對話、內容方面甚為公式化、格式公整,亦有設定限期請男方回覆是否出席。

31.倘若女方與男方是以「分開居住」模式分開居住維持夫婦情誼,女方母親離世一事相信是家庭一項重要的事件。女方並不需要向男方發出一份像公函的信件,詢問他是否會出席岳母的喪禮,亦無需設下回覆的期限。雖然男方和女方「分開居住」,男方身為女婿,他務必知道岳母的喪禮日期,或會以女婿身份會參與岳母的治喪事宜。可是,男方只是被通知出席岳母的喪禮,因此,即使男方以女婿身份出席,並尊稱女婿,安排坐靈車,這並不代表他與女方仍有夫妻情誼。

(vii)   自女方遷出婚姻居所後的見面次數

32.男方指他倆「偶爾會與對方短聚」。在盤問下,男方回答,他與女方會偶爾寫信、通電話、見面。男方質重於2015年1月11日相約女方與女兒在青衣城新世紀廣場見面,在是次聚會之前,男方已有3年3個月沒有與女方及女兒見面,男方非常滿意見這次聚會。

33.由此可見,倘若男方與女方維持夫妻關係,兩人並非身處異地,絕少會3年3個月都沒有見面。2008年8月後,雙方見面次數極之有限,並非男方所言「偶爾會短聚」,而是2011至2015年間,兩人在香港居住但沒有見面。

(viii)   梁牧師的信函

34.除此之外,男方於2010年寫信給一位梁牧師,希望他可以給予協助,不論調解或者以持緩和角色解決男方與女方的夫妻問題。本席相信,男方已知他與女方的婚姻已亮起紅燈,女方在2008年8月遷出婚姻居所並非「分開居住」的模式維系夫妻關系,否則,女方不會提出離婚呈請。

(ix)   自女方遷出婚姻居所後的生活費

35.雙方的財政獨立:2001年至2006年期間,男方曾支付女方生活費。至2007年開始,男方再沒有支付女方生活費。即使2008年女方面臨財政困難,最後也是女方自行解決。男方最終沒有向銀行加按前婚姻居所協助女方付清債務。

(x)   女方之前3次離婚呈請

36.男方批評女方撤回第3次提出離婚呈請,她務必同意與男方以「分開居住」模式維繫夫妻關系。本席不同意,雖然女方2009年提出撤回第3次離婚呈請 (FCMC 13312/2009),但並無送達給男方,男方是事後查閱法院檔案才知道女方曾提出2009年的離婚呈請。

37.本離婚呈請是女方第4次向法院提出,女方在2009年曾提出過第3次離婚呈請,該呈請書內她提及自己與女兒自兩歲開始已沒有和男方一起居住,她解釋她根據律師的法律意見,撤銷2009年 (FCMC 13312/2009) 的離婚呈請繼而提出本離婚呈請。

是否分居?

38.歸納以上各項,本席認為女方的證供較為可信,裁斷事實如下:2008年8月,因為女方與男方溝通出問題,為小事爭拗,男方情緒失控常打破家裡的物件,女兒受驚,所以為了保護女兒遷離婚姻居所。男方與女方自2008年起沒有行房。自從2008年8月後,兩人各有自己的居所。女方與男方曾嘗試以賀咭、傳真聯絡,雙方見面次數貧乏,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雙方沒有見面。雙方的財政獨立,自行解決經濟問題。社交方面,除了男方以女婿身份出席女方母親的喪禮,被安排坐靈車之外,男方沒有參與女方家庭聚會或女方與親人或朋友見面。

39.在考慮是否分居,本席根據PTLO v KLK一案及家事法典籍Rayden &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9.57段內所列的項目分析。上述事實裁決已證明女方與男方的夫婦情誼已於2008年8月,由女方遷離婚姻居所終結。雙方自此分居終結,並非「同一住戶」。在本案中,沒有證供指出男方與女方「分開居住」是因為環境因素又或者是職業的需要。本席不接納男方指女方的行為是雙方協議及共識,以分開居住模式維繫婚姻生活。男方提出分開居住維持夫婦情誼並不能確立。雙方關係疏離,連是否出席女方母親的喪禮也需要女方以書函公式化形式處理,實在難以說服婚姻關係或夫婦情誼仍然持續。本席接納,女方與男方自從2008年8月,女方遷出婚姻居所時,已明白婚姻已告終。

4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接納女方已於提出本離婚呈請(2016年4月11日)前與男方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致無可挽救。

法院頒令

41.因此,法院頒發以下命令︰

(1)   解除上述婚姻;

(2)   本院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男方(答辯人)需支付女方(呈請人)本主訟案的訟費。如雙方未能達成金額,需由法院評定。

(3)   女方(“呈請人”)本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周博芬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卓華律師事務所,黃廷俊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楊振文律師行,何敏怡律師代表;2018年6月5日後,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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