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 對 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046/2016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ugust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Divorce – Separation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Ordinance (Cap 179) s.11A(2)(d) – Whether parties separated for continuous two years – Petitioner moved out in August 2008 due to conflict and fear – Respondent claimed 'living apart' agreement – Court found marriag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 Decree Nisi granted –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Separation Status · Irretrievable Breakdown
Outcome: Decree Nisi granted; Marriage dissolved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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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046 / 2016 [2018] HKFC 1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6年第40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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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在本判案書,呈請人簡稱“女方”;答辯人簡稱“男方”。 背景 2.女方與男方於1992年10月11日在香港合法結婚。他們有一位已成年的家庭女兒 (以下簡稱“女兒”)。 3.女方在本離婚訴訟前曾提出3次離婚呈請:
4.2016年4月11日,女方再以「兩年分居」為由提交本離婚呈請書,男方抗辯離婚呈請。雙方同意,2001年8月,女方於遷出婚姻居所;直至2007年4月再遷回婚姻居所。2008年8月,女方又再遷離婚姻居所,至今再沒有遷回。女方指她在提出本離婚呈請前已連續兩年與男方分居。男方反對,他指雖然女方已在2008年8月遷離婚姻居所,但他與女方的婚姻安排是以「分開居住」模式生活,並無分居。 5.本案的爭議點只是自2008年8月後,雙方是是否以「分開居住」的生活模式維持婚姻關係,還是分居。 6.女方在本申請具舉證責任。在審訊中,只有女方和男方作供。 適用的法律原則 7.女方的離婚理據以《婚姻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179章,第11A(2)(d)條為由:提出離婚呈請前,婚姻雙方以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該條例第11C(1)條規定,丈夫與妻子除非是同在一戶共同生活,否則須被視為分開居住。 8.在PTLO v KLK [2013] 2 HKLRD 1089一案中,Cheung JA總結及分析「在一戶共同生活 / 分開居住」的定義,
9.在 鄭對符 [2017] HKFC 10一案中,區域法院彭家光暫委法官就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在9.57段詳細說明「在一戶共同生活 / 分開居住」如下:
女方的證供 10.2007至2008年7月期間,女方遷回婚姻居所。女方希望嘗試重新適應男方,給男方機會與她和女兒相處。雖然女方與男方在同一屋簷下居住,他倆是分房睡的。男方房門經常上鎖,獨來獨往。女方、男方和女兒也是分開進餐。女方與女兒出外上班、上學;男方則在家中;當女方與女兒放學、放工回家後,男方會出外直至她們睡覺才回家。 11.在這段期間,女方雖然她倆在同一單位居住,男方經常因小事不滿而吵鬧、情緒不穩,曾試過打爛衣櫃櫃門。女方與女兒感到害怕,因為無法與男方相處,最後女方和女兒於2008年8月起遷離婚姻居所資一直在外租用單位居住。自此,女方與女兒再沒有遷回婚姻居所居住。女方指,自從2008年8月至提交本離婚呈請書,她已跟男方分居連續超過兩年。 12.女方確認,自從2008年8月起,她與男方沒有行房。 男方的證供 13.男方指他與女方的婚姻生活一直是過著「分開居住」的生活模式,只是沒有在一起生活,並非分居。 14.男方指女方日間有正職,晚上兼職傳銷工作,他2 0多年來包容女方的工作需要,容許女方到婚姻居所以外的地方居住。男方比喻他倆的婚姻生活如坐移民監:丈夫回港工作,夫妻分隔異地的例子相同。 15.男方指出在本離婚呈請之前,女方曾提3次離婚呈請。在FCMC 14783/2008離婚呈請中,女方於2009年5月14日存檔法院一份誓章,宣誓下表示與男方復合。女方又在2009年宣告復合後,再提呈交第3份離婚呈請書(FCMC 13312/2009),其中女方推前分居日期至2001年8月。到最後,在本離婚呈請書,女方卻選擇以2008年8月為分居日期。男方稱,在前3次的離婚呈請書,女方持不同的說法,尤其是分居日期。他認為一直以來,女方其實與他以「分開居住」模式維繫婚姻。 本席的意見 16.本席以相對可能性較高的基準,考慮雙方的證供。 (i) 女方和女兒遷出婚姻居所的安排 17.女方和女兒是單方面遷出婚姻居所。女方在盤問下說明原因:她與男方居住溝通存問題,常因小事爭執。男方情緒失控打破家裡之物品,她與女兒受驚,女方在婚姻居所居住沒有安全感,為了保護女兒在沒有事前與男方商討下,與女兒搬離前婚姻居所。女方在離開時留下一張便條,該便條寫上:
因此,在搬離的一刻,從便條的內容可見,是她一方自行決與男方分居,終結她與男方的丈妻情誼,她的行為與便條的內容清楚吻合。 (ii) 女方遷出後的聯絡方法 18.遷出時,女方給男方開了一個電郵戶口,並留下一部手提電話予男方,以便他與女兒聯絡。男方作供,他使用了該手提電話約1年後便遺失了,他重新自購一部新的手提電話,也更換了電話號碼,男方沒有將新手提電話號碼通知女方。女方和男方已沒有不論以電話及其他方式的恆常的聯絡。 19.男方提交一份由女兒撰寫的便箋,該便箋女兒寫上自己的電話號碼,內容如下:
20.雙方同意,女方以書信聯絡男方。2009年12月2日,女方撰寫信函予男方,女方告知男方有關女兒的學校生活概況,亦告知男方她現時急需要金錢解決她欠債50萬元的問題。女方作供稱,自從2008年8月離開後,她認為分居後仍可與女兒和男方聚會,她視男方為女兒的父親,她與男方是朋友。女方曾邀請男方參加女方傳銷工作的聚會。 21.女方與男方自2008年8月後,極少見面及聯絡,重要事項以書信討論。2013年,女方在的賀卡要寫上女兒的電話,希望男方可以與她和女兒聯絡相約見面。男方不知道女方的電話號碼,也不知道女方的地址。實體上,女方與男方並無共同切身的生活。 (iii) 女方的債務問題 22.男方曾提出因為女方負債一事,他願意將婚姻居所加按協助女方還清欠債。男方指,他跟女方有商有量解決債務問題,所以女方同意撤回2008年提出的第2次離婚呈請 (FCMC 14783/2008),與他復合,並無分居。 23.就此項,認為男方未能證明。女方表示她曾考慮申請破產,向男方提出分配婚姻居所(他們唯一婚姻資產)的附屬濟助安排。女方在該信函寫上,希望以百分之五十的樓價作為她與女兒的贍養費、教育費及她與女兒的居住安排,並希望以該筆款項購置自己的物業。最後,男方與女方並無簽署任何按揭文件,男方亦未能提供有關按揭文件為證物。因此,就著女方負債男方加按婚姻居所一事而復合,未能確立。 (iv) 重要節日的安排 24.2013年9月中秋節、女方寄中秋節賀卡及小禮物予男方,女方請男方致電她。2013年12月聖誕節,女方寄聖誕卡予男方,女方曾邀男方與女兒共進晚餐,可是男方沒有回覆亦沒有出席晚餐。2014年1月農曆新年,女方和女兒向男方寄出節日賀卡。女方解釋,她這樣做是為了女兒聯絡男方。 25.男方與女方在節日上的安排並沒有共識,女方以節日賀卡與男方聯絡及傳達訊息,以書函約會,等待對方回覆。即使每個家庭怎樣渡過節日的安排各有不同,但像女方與男方般以書信約會共渡節日,與「同一戶生活」有異。 (v) 女方對男方的稱謂 26.在上述提及的賀卡中,女兒稱男方為「爸爸」,女方認為男方是她的朋友,稱他為「刁先生」。 27.就賀卡字𥚃行間的意思,本席認為女方與男方的關係甚為疏離,倘若如男方所指,他與女方是以「分開居住」模式,尤如一個舉家移民,丈夫回港工作的家庭來說,以常理看,甚少一方以書面賀卡邀請對方約會,並要求對方致電回覆。本席理解,賀卡的內容主要是以女兒的角度邀請男方與她聯絡。賀卡沒有寫上親密的訊息或暱稱。 (vi) 女方母親的喪禮 28.男方指,他以女婿身份出席女方母親的喪禮,並安排坐靈車,並非分居。 29.女方反駁,2012年11月7日,女方致函男方邀請他出席母親的喪禮。該邀請函中,女方稱男方「刁先生」,署名亦像公函般以謹啟完結。該邀請函內容如下︰
30.本席認為這封信函具指標性作用。稱謂方面,女方以「刁先生」稱呼男方,女方以女方全名並寫上「謹啟」為結語。女方以傳真將邀請函送到男方手上。女方在邀請函發出一星期之前曾發短訊到男方手提電話,可是男方一直未有回應。在邀請函中,女方亦表明是否出席均請回覆,女方亦列出11月9日為回覆之限期。傳真內容公整、稱謂與結語並非夫婦之間的對話、內容方面甚為公式化、格式公整,亦有設定限期請男方回覆是否出席。 31.倘若女方與男方是以「分開居住」模式分開居住維持夫婦情誼,女方母親離世一事相信是家庭一項重要的事件。女方並不需要向男方發出一份像公函的信件,詢問他是否會出席岳母的喪禮,亦無需設下回覆的期限。雖然男方和女方「分開居住」,男方身為女婿,他務必知道岳母的喪禮日期,或會以女婿身份會參與岳母的治喪事宜。可是,男方只是被通知出席岳母的喪禮,因此,即使男方以女婿身份出席,並尊稱女婿,安排坐靈車,這並不代表他與女方仍有夫妻情誼。 (vii) 自女方遷出婚姻居所後的見面次數 32.男方指他倆「偶爾會與對方短聚」。在盤問下,男方回答,他與女方會偶爾寫信、通電話、見面。男方質重於2015年1月11日相約女方與女兒在青衣城新世紀廣場見面,在是次聚會之前,男方已有3年3個月沒有與女方及女兒見面,男方非常滿意見這次聚會。 33.由此可見,倘若男方與女方維持夫妻關係,兩人並非身處異地,絕少會3年3個月都沒有見面。2008年8月後,雙方見面次數極之有限,並非男方所言「偶爾會短聚」,而是2011至2015年間,兩人在香港居住但沒有見面。 (viii) 梁牧師的信函 34.除此之外,男方於2010年寫信給一位梁牧師,希望他可以給予協助,不論調解或者以持緩和角色解決男方與女方的夫妻問題。本席相信,男方已知他與女方的婚姻已亮起紅燈,女方在2008年8月遷出婚姻居所並非「分開居住」的模式維系夫妻關系,否則,女方不會提出離婚呈請。 (ix) 自女方遷出婚姻居所後的生活費 35.雙方的財政獨立:2001年至2006年期間,男方曾支付女方生活費。至2007年開始,男方再沒有支付女方生活費。即使2008年女方面臨財政困難,最後也是女方自行解決。男方最終沒有向銀行加按前婚姻居所協助女方付清債務。 (x) 女方之前3次離婚呈請 36.男方批評女方撤回第3次提出離婚呈請,她務必同意與男方以「分開居住」模式維繫夫妻關系。本席不同意,雖然女方2009年提出撤回第3次離婚呈請 (FCMC 13312/2009),但並無送達給男方,男方是事後查閱法院檔案才知道女方曾提出2009年的離婚呈請。 37.本離婚呈請是女方第4次向法院提出,女方在2009年曾提出過第3次離婚呈請,該呈請書內她提及自己與女兒自兩歲開始已沒有和男方一起居住,她解釋她根據律師的法律意見,撤銷2009年 (FCMC 13312/2009) 的離婚呈請繼而提出本離婚呈請。 是否分居? 38.歸納以上各項,本席認為女方的證供較為可信,裁斷事實如下:2008年8月,因為女方與男方溝通出問題,為小事爭拗,男方情緒失控常打破家裡的物件,女兒受驚,所以為了保護女兒遷離婚姻居所。男方與女方自2008年起沒有行房。自從2008年8月後,兩人各有自己的居所。女方與男方曾嘗試以賀咭、傳真聯絡,雙方見面次數貧乏,在2011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間雙方沒有見面。雙方的財政獨立,自行解決經濟問題。社交方面,除了男方以女婿身份出席女方母親的喪禮,被安排坐靈車之外,男方沒有參與女方家庭聚會或女方與親人或朋友見面。 39.在考慮是否分居,本席根據PTLO v KLK一案及家事法典籍Rayden &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第9.57段內所列的項目分析。上述事實裁決已證明女方與男方的夫婦情誼已於2008年8月,由女方遷離婚姻居所終結。雙方自此分居終結,並非「同一住戶」。在本案中,沒有證供指出男方與女方「分開居住」是因為環境因素又或者是職業的需要。本席不接納男方指女方的行為是雙方協議及共識,以分開居住模式維繫婚姻生活。男方提出分開居住維持夫婦情誼並不能確立。雙方關係疏離,連是否出席女方母親的喪禮也需要女方以書函公式化形式處理,實在難以說服婚姻關係或夫婦情誼仍然持續。本席接納,女方與男方自從2008年8月,女方遷出婚姻居所時,已明白婚姻已告終。 40.基於以上分析,本席接納女方已於提出本離婚呈請(2016年4月11日)前與男方分居最少連續兩年,婚姻已破裂致無可挽救。 法院頒令 41.因此,法院頒發以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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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4046/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