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 對 刁

Case No.FCMC 4046/2016[2023] HKFC 9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2 May 2023
Judge陳玉芬
Case Document
100%

FCMC 4046 / 2016

[2023] HKFC 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404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由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在內庭聆訊 (書面處理)
判決書日期 : 2023年5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上訴許可的申請)

____________________

1.為方便討論,本席會稱呼本案的呈請人為妻子、答辯人為丈夫。

2.這是丈夫針對本席在2023年2月15日的命令(「15/2/2023命令」)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的申請。根據15/2/2023命令,本席撤銷他提出的兩份傳票,内容是要求把2022年6月9日的命令作廢;暫緩執行2022年6月9日的命令。

3.要處理丈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首先要提供本案的背景如下。

背景

4.本案的妻子在2016年以「分居」為由,提出離婚,丈夫提出反對。主訟案的審訊在2018年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席前審理,周法官在2018年8月17日頒下判案書,裁定雙方在2008年8月起分居,並頒下暫准離婚判令(「主訟案的判案書」)。

5.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於2021年3月16日, 在丈夫缺席的情形下,由本席審理 。本席在2021年3月29日頒下判案書(「附屬濟助的判案書」),下令︰

(1)  婚姻居所須於絕對離婚命令發出的3個月内出售,扣除相關必須的開支之後,由妻子和丈夫平均分配;

(2)  由於妻子沒有老實和完全地披露她的經濟情況,所以,為了公平原則,她要向丈夫支付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

(3)  不就附屬濟助事宜,作出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和有關審訊。

6.婚姻居所位於青衣一私人屋苑,由雙方共同持有。妻子和女兒在早年已經搬走,丈夫則繼續居於其中。

7.自從附屬濟助的判案書頒佈之後,由於丈夫一直佔用婚姻居所,所以婚姻居所未能依時出售。其後,本席經妻子的傳票申請,在2022年6月9日頒下有關出售婚姻居所的進一步命令(「9/6/2022命令」),包括︰

(1)  丈夫須在28天之內遷離婚姻居所,把空置管有權交給妻子;

(2)  妻子獲准主理出售婚姻居所的事宜(Conduct of sale);

(3)  丈夫須按妻子的要求簽署相關出售婚姻居所的文件。假若丈夫拒絕簽署,法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委任余沛恒律師代丈夫簽署文件;

(4)  出售婚姻居所後的款項須按本席定下的次序分配 ,包括從出售款項中支付為符合食物環境衞生署於2021年12月8日所發出的「妨擾事故通知書」的規定而須維修婚姻居所的費用。該「妨擾事故通知書」是有關涉及源自於婚姻居所的漏水事宜。

8.丈夫在2022年7月11日發出傳票,要求︰

(1)  停止本案的司法程序行動;

(2)  無限期押後聆訊直至有關行使虛假文書的案件完結為止。

9.要了解為何丈夫會提出上文第[8]段的申請,先要說說雙方的離婚申請的歷史。正如附屬濟助的判案書中所述,妻子先後曾在2001年、2008年和2009年提出離婚申請,最後均以不同原因撤回其離婚呈請書。在其中一件案件(FCMC 13312/2009)中,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當時官階)在2016年1月27日曾下令(命令的第1段)︰

「批准答辯人撤回其於2009年9月30日存檔之呈請書。」(橫綫後加,予以强調)

10.丈夫 (即是FCMC13312/2009的答辯人) 指出,他並沒有存檔呈請書,所以有關命令是「虛假文書命令」,而妻子依賴這個「虛假文書命令」,取消FCMC 13312/2009的離婚案件,用「非法手段取回結婚證書」,之後重新開展本離婚案件,就是等於「行使虛假文書」,直接影響主訟案的判案書的公正性(「該虛假文書的指控」)。

11.丈夫在上文第[8]段的申請於2022年8月9日在本席席前提訊。在聽取雙方的口頭陳詞後,本席即時撤銷丈夫的申請,並提供簡短的原因。本席又向他解釋,綜合所有情況,在上文第[9]段提及的2016年1月27日命令,明顯地是手民之誤,陳法官的命令的真實意圖,必然是批准「呈請人」(即是妻子)撤回其離婚呈請書。

12.以上的口頭判決,並沒有任何一方提出上訴。

13.之後,丈夫針對9/6/2022命令,提出另一輪的申請如下︰

(1)  日期為2022年12月6日的傳票,要求9/6/2022命令作廢;

(2)  日期為2022年12月8日的傳票,要求暫緩9/6/2022命令中有關丈夫要在28日之內遷出婚姻居所的命令。

14.以上兩項申請在2023年2月15日在本席席前處理。經聽取雙方的陳述和考慮後,本席即席頒下15/2/2023命令,並提供簡短的原因︰

(1)  本席不相信也不接納,丈夫指稱由2019年起,一直沒有收到本案的文件這個說法;

(2)  本席不接納丈夫所堅稱的該虛假文書的指控,認為區域法院陳忠基法官(當時官階)在2016年1月27日在FCMC 13312/2009一案中所頒下的命令(見第[9]段),只是手民之誤;

(3)  丈夫肯定是已獲通知9/6/2022 命令,因為他在2022年7月11日發出傳票,要求停止本案,直至該虛假文書的指控的調查和案件完結為止(見上文第[8]至[11]段)。問題是︰如果丈夫是真心和有理據地指稱9/6/2022命令應被作廢,為何他不一早提出有關的申請,而是要拖延至2022年12月才提出新一輪的申請?

(4)  更重要的是,丈夫在2022年8月9日以書面承認和確認下列事項︰

    2022年日期
(1)  入屋維修厠所 9月9日
(2) 找屋契,交出屋契 9月9日
(3) 搬離住所 12月1日

15.現在,丈夫就是針對15/2/2023命令,要求獲得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16.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c)條規則,如屬針對法官的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而提出上訴,該申請須由有關非正審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起計的14天內提出。丈夫欲就15/2/2023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有關申請的屆滿日期是2023年3月1日,但他是在2023年3月13日才提出申請,延誤了12天。

17.案例早已確立,法庭有酌情權決定是否給予延期上訴。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會考慮下列因素︰

(a)  延誤的時間有多長;

(b)  延誤的理由;

(c)  倘若給予逾期上訴,上訴得直的成功機會有多大;及

(d)  倘若法庭給予逾期上訴,可能對另一方構成的損害有多大。

(參考案例︰LSW v LMYM, HCMP1085/2006; CMY v YKF, HCMP 1236/2010)

18.至於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上訴許可時,是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簡單來説, 本席須信納丈夫在他欲作出的上訴中是有一個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特別的理由,才可批准上訴許可。

19.合理的勝訴機會是指有關機會不應只是「想像出來」(fanciful)的機會,但不需是「很有可能」(probable)的機會(參閱案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KNM v HTF, HCMP 288/2011)。

延誤

20.如前所述,丈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延誤了12天,延誤的時間不算太長。可是,他並沒有提供延誤的原因。

21.本席留意到,在妻子的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中,並沒有提及丈夫的申請是延誤的指控,想必他們也接納有關延誤並不嚴重。

22.經考慮後,本席決定不會以丈夫延誤了12天,才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作為拒絕他的申請的原因。

上訴理由

23.根據丈夫預備的「上訴理由擬本」,本席歸納他的上訴理由如下︰

(1)  丈夫由2019年起,一直沒有收過本案的文件,長達4年之久,皆因是有人「非法入屋」、「信箱偷信」。就此等事情,他已經在2011年和2019年報警 (「理由一」);

(2)  本席接手本案後,沒有確認文件已經送達丈夫,就進行2021年3月16日的審訊[1]和2022年6月9日的聆訊,結果丈夫被誤作缺席聆訊(「理由二」);

(3)  撤銷離婚案件是「要[雙]方同意才能撤銷」,丈夫沒有同意撤銷FCMC13312/2009一案,所以,該案是被不當撤銷(「理由三」);

(4)  「法庭文件冊缺少了4份文件」,以致本席「未能得到全面資訊,影響裁決」(「理由四」)。

24.另外,丈夫也投訴涉及前婚姻居所的漏水問題的元兇,並非前婚姻居所,而是樓上單位。本席又認為前婚姻居所的漏水問題與本上訴許可的申請毫無關係,不予考慮。

理由(一)和理由(二)

25.本席會統一處理上訴理由(一)和(二),因為都有關丈夫指控沒有收到法庭文件的說法。

26.有關丈夫沒有收到法庭文件的指控,他在之前數次的聆訊中已經提過,包括在2023年2月15日的聆訊。本席已經在該聆訊中作出考慮,但拒絕接納他指控。

27.本席重申,妻子的代表律師在相關時段,存檔了相關的送達誓章,證明有相關的法庭文件已經以郵遞方式,寄去婚姻居所,沒有退回。重點是︰丈夫一直居於婚姻居所之中,他指控有人「非法入屋」、「信箱偷信」,這都只限於是他的口頭指稱,缺乏其他具體和足以令法庭信納的證據。

28.另外,丈夫投訴本席沒有確保文件已經送達給他,便進行2021年3月16日的審訊和2022年6月9日的聆訊。本席必須指出,丈夫並非針對有關審訊或附屬濟助的判案書或9/6/2022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這些指控與本申請無關。

29.何況,本席在附屬濟助的判案書中的第[3]至[5]段,已經交代丈夫獲告知有關審訊日期,以及決定在他的缺席下進行審訊的前因後果。而9/6/2022命令是基於妻子在2022年2月25日發出的傳票而頒佈的,該傳票由妻子的代表律師以三個方式送達予丈夫,包括︰ [2]

(1)  以郵遞的方式,寄去婚姻居所;

(2)  放置在婚姻居所的鐵閘之內;

(3)  投入婚姻居所的信箱。

30.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認為理由(一)和(二)毫無勝算機會。

理由(三)

31.丈夫不停重覆對法庭撤銷FCMC 13312/2009的不滿。本席在2022年2月15日的聆訊中已經考慮過,但不予接受。本席重申在上文第[14]段的看法,認為此理由不具任何勝算機會。

理由(四)

32.丈夫指出,自「2022年12月起的聆訊,法庭文件冊缺少了4份文件」,以致本席「未能得到全面資訊,影響裁決」。他指的是下列4份文件︰

(1)  妻子於2022年12月20日的書面陳詞;

(2)  丈夫於2022年12月28日的誓章/確認書;

(3)  妻子於2022年12月28日的補充書面陳詞;

(4)  妻子於2022年12月28日的法律依據。

33.丈夫進一步指控,15/2/2023命令中的B至D段並沒有發生,都是「無中生有,原因是法庭文件冊裡都沒有所提述的文件」。

34.首先,本席指出,15/2/2023命令中的B至D段,記錄法庭在頒佈15/2/2023命令時,究竟閱讀了甚麼文件,該B至D段就是指上文第[32]段的4份文件。

35.所以,本席不明白為何丈夫說該B至D段是「無中生有」,這是一個錯誤的說法,本席不予接納。明顯地,這個上訴理由沒有任何勝算的機會。

總結

36.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結論丈夫的上訴理由不具勝數的可能,所以,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37.本席同意丈夫應該支付此申請的訟費。妻子要求以彌償基準,循簡易程序評定,本席有以下看法︰

(1)  按本席的理解,妻子的代表律師依賴的理據,是指控丈夫濫用司法程序,至今一直霸佔婚姻居所,嚴重損害妻子的利益。但不爭的事實是︰妻子自己也容許丈夫延遲至2022年12月1日才搬離開婚姻居所;妻子的代表律師在2023年3月13日才代表妻子,存檔第六份誓章,申請獲得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令狀。看來,妻子一方也沒有適時存檔誓章,以便處理9/6/2022命令。本席結論不會批准以彌償基準來計算妻子的訟費;

(2)  妻子是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簡易程序評值的方法並不適用於她的情況(參閱︰《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A條和第9C條規則)。

38.因此,本席下令︰

(1)  撤銷丈夫的上訴許可的申請;

(2)  丈夫須支付妻子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共識,交由法庭評定;

(3)  妻子的自身訟費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計算。

39.本命令由妻子一方草擬,供法庭批閱。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由余沛恒律師事務所代表(法律援助署委派)

答辯人(丈夫):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丈夫提及的「2021-03-29聆訊」應該是手民之誤。2021年3月29日是本席頒佈有關附屬濟助審訊的判案書日期。

[2] Affirmation of Kwan Ming Chun (日期為202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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