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 對 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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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與訟雙方於1992年結婚,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他們唯一的女兒在1999年出生,現年21歲,現正在加拿大升讀大學。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4046/2016[2021] HKFC 64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9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2021] HKFC 64

FCMC 4046 / 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6年第4046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玉芬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3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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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披露責任;出售婚姻居所的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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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與訟雙方於1992年結婚,呈請人是妻子,答辯人是丈夫。他們唯一的女兒在1999年出生,現年21歲,現正在加拿大升讀大學。

2.妻子曾在2001年、2008年和2009年提出離婚呈請,但後來因爲不同的原因撤回申請。在2016年3月妻子再次提出離婚申請,以雙方在2008年8月開始分居爲由;丈夫提出抗辯,指稱雙方一直是過着「分開居住」的生活模式,並非分居。

3.家事法院在2018年8月17日頒下判詞,[1]裁定妻子於提出本離婚呈請日前,已經與丈夫分居至少連續兩年,分居日期爲2008 年8 月左右,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下令丈夫支付主訟案的訟費。

4.自此之後,家事法庭共進行了6次提訊 (最後的一次是審前覆核聆訊),丈夫均沒有出席。另外,法庭曾在2018年12月14日、2019年7月18日和2020年11月10日下令,要求丈夫存檔和送達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及/或他針對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誓章(「第7條誓章」),丈夫均沒有遵行。

5.本席在2020年11月10日的聆訊中,首次處理本案的附屬濟助事宜,下令把案件排期進行審訊,有關命令已經在2020年12月1日,由妻子的代表律師以郵遞的形式寄給丈夫(丈夫現居在婚姻居所),有關郵遞至今沒有被退回。因此,本席接納丈夫已經獲告知有關審訊日期,他選擇不出席審訊,本席看不到有何原因,不應該在他缺席的情況之下進行本審訊。

6.根據妻子的說法,本案唯一要處理的,就是婚姻居所的分配。她建議在90天內出售婚姻居所,扣除一切必要開支之後,餘款平均分配給雙方。如果丈夫拒絕簽署轉讓文件,妻子希望法庭可按照區域法院規例第38 A條,指示某人簽署轉讓契約或其他文件,以完成出售婚姻居所的手續。

7.婚姻居所位於青衣區的私人物業, 根據土地註冊處的登記記錄,雙方在1994年5月以$2,328,000購入,以「長命契」的形式共同持有,當時按揭銀行是恒生銀行,後來有兩次轉按,最後的按揭是東亞銀行,現時並無任何按揭。根據妻子一方在2021年1月28日於恒生銀行網上物業估值,婚姻居所的估值是$7,220,000。

8.自從妻子在2008年與女兒搬離開婚姻居所後,丈夫一直單獨居住在其中。

適用的法律原則

9.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該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爲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爲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0.終審法院在LKW v DD(2010)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條例第7條的附屬濟助的申請,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1)  該條例第7條的目的是要達致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理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3)  考慮分配是否符合「平均分割準則」;若要偏離這準則,必須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及

(4)  排除細緻入微地審查往事。

11.終審法院也定下在處理該條例的第7條時,法院應採取的5個步驟,依次序爲:

(1)  確定資產,以審訊日爲準;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等分配;

(5)  決定分配結果。

妻子的經濟能力和需要

12.根據妻子的表格E和第7條誓章,她生於1967年,快將54歲, 一直從事文職工作。由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她是教會的文員,月薪大約$19,000。她指稱由於疫情關係,加上指稱她有抑鬱症狀,導致她的工作表現大受影響, 難以集中精神工作, 在2020年7月1日起被教會辭退,自此無法再尋找到任何文職工作。自2020年7月起,她嘗試從事直銷工作,也會做一些客運車的跟單工作,每月平均收入大約是$8,800, 不足以支付她的每月開支。她的銀行戶口淨存款大約是$8,150,強積金戶口結餘大約是$225,747。

13.丈夫在抗辯主訟案的誓章中,指稱妻子除了日間有正職之外,晚間兼職傳銷工作已經長達20多年之久,而且做得十分成功,擁有多個銀行戶口,但從來不肯透露她在傳銷工作得到多少佣金。2008年或2009年左右,妻子告訴他生意失敗,欠債$500,000,要申請破產,要求丈夫賣婚姻居所還債,丈夫並不同意,認爲是妻子製造欠債處境,其實是別有企圖。

14.對此,妻子的回應是:她只是在2008 年之前,做了約兩年的傳銷,介紹朋友買健康產品,賺取的佣金很少, 只有幾百元。她當時的確有欠債,但沒有$500,000那麽多,只有約$200,000,是因爲供女兒學習而累積的債項, 後來找到一份很穩定的秘書的工作,從而把債項清還。她不肯定有否告訴丈夫她要申請破產,但她其實沒有想真的要申請破產。

15.本席看不到有何原因,不接受妻子在這方面的解釋, 因爲丈夫自己在他的抗辯主訟案的誓章中, 表示自從他在2007年被辭退後,只是繼續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和雜費,已經沒有支付女兒的生活費、日常開支和傭人的費用。

16.本席對於妻子的工作和經濟能力,有以下的看法/分析:

(1)  根據妻子自己呈交的教會在2020年6月30日的信件,[2]表示是妻子是「來函請辭」,而並非被教會辭退的;

(2)  妻子在庭上作證時,也承認是她自己寫信辭職的。不過,她嘗試解釋, 教會的上司經常告訴她有甚麽做得不好,又說她怎樣不適合這份工作, 又說她有情緒問題, 所以, 她便決定辭職;

(3)  可是,這個説法與其他的文件證據不配合。 根據她自己提供的教會信件,[3]她在2020年1月1日才獲加薪至每月$19,373,足以證明教會對她的工作的認可;

(4)  雖然妻子表示她有憂鬱症狀,但除了她自己的口頭指稱之外,沒有其他的文件或者是具體的證據,顯示這個問題影響她的工作能力。本席重申上文第(3)點的看法;

(5)  事實上,根據妻子自己的口供,原來她在辭工之後,去了考取保險經紀的牌照,並已經考取成功,在審訊的前一天見了工,現正等待審批。 她的朋友在該保險公司工作,她將會做她朋友的下屬/下綫。妻子甚至預期,有三成機會可以每月賺取$25,000的收入。

17.另一方面,妻子指稱她共有3筆債務,總數$325,943,詳情如下:

(1)  於2016年10月,她的妹妹陳代她向渣打銀行貸款共$111,699,每月償還$2,186.82,截至目前爲止尚欠$19,681 (「第一筆債項」);

(2)  於2019年6月,妻子向恒生銀行申請信用卡免息現金貸款共港幣$194,000,每月需償還港幣$,3583,截至目前爲止,尚欠$150,469(「第二筆債項」);

(3)  於2020年8月,妻子向星展銀行申請私人貸款共$166,920,每月需償還$2,782,截至目前爲止,尚欠$140,000 (「第三筆債項」)。[4]

18.在開支方面,妻子指稱每月的總開支爲$23,419,分別是一般開支$9,850,個人開支共$13,569, 其中$8,551是以上三筆債務的每月還款,亦即是說,如果沒有這些債務,妻子每月的個人開支只是$5,018,總開支是$14,868。

19.就以上3筆的債項, 妻子在她的誓章中並沒有解釋借貸的原因,也沒有解釋有關債項的去向, 更沒有解釋自2020年7月1日起 (即她指稱失去教會的文職工作起),她是如何有能力支付每月的還款。 因此, 本席唯有在庭上向妻子作出查詢, 她的證供總結如下。

20.她本來有一份比較穩定的秘書工作, 但在2014年或2015年因公司重組被辭退,之後,她曾經在家中做補習老師,但收入不穩定,所以通過妹妹向銀行借第一筆債項;她不能自己直接向銀行借錢,因爲沒有收入證明。 經考慮過後, 本席認爲妻子有關第一筆債項的證供合情合理,予以接納。

21.有關第二筆債項,妻子初時是說她有資金需要, 所以借貸。在法庭進一步的追問下, 妻子才透露原來第二筆債項的借貸原因是因爲她在曼谷購買物業,以作投資。在再追問之下, 她透露與一名何先生一起投資, 在曼谷買了一個價值大約700,000港元的兩房單位, 預期在今年年尾建成。第二筆債項是用來支付3成首期的一半 (另外的一半是何先生支付),在年底成交時, 還要付清餘下的7成的一半。妻子初時說購買這個單位的原因是用來出租,後來又改口說成交後會即時出售。

22.至於第三筆債項, 妻子初時的解釋是借來支付生活費。在法庭的追問下,她才表示第三筆債項中借來的大約$130,000其實已經轉至何先生的銀行戶口,以準備來支付曼谷物業的7成餘款; 但在今年的二月份左右, 她又指示何先生把該$130,000轉去買比特幣,以賺取更高的回報。現在,比特幣已經升值至$140,000。

23.法庭又進一步向妻子查詢, 她指稱在2020年7月起已經失去教會文員的工作,之後只能做直銷和客貨車的送貨跟單等等的工作,每月只能賺取大約$8,800, 究竟如何能夠支付每月指稱一共$23,419的總開支? 妻子初時的回覆是:用借來的債項支付每月的借貸還款。 本席認爲這個說法顯然不合理,因爲她在收到第二筆債項和第三筆債項後, 把大部份的錢用來投資曼谷物業,或者是轉戶給何先生買比特幣。

24.妻子後來改口說,是何先生自從2020年12月起,每月借$10,000給她清還銀行的貸款。不過, 她後來又改口說何先生是每月借給她$12,000, 最後她又再一次改口說每月借給她$14,000, 其中$10,000是借款, $4,000是協助何先生處理他的物流事業的工資。妻子說她與何先生只是朋友關係, 是一起投資的拍檔。

25.對於上述在泰國的物業投資、比特幣投資、與何先生的投資拍檔安排等等的説法, 是法庭在本審訊中首次聽到的,妻子從來沒有在她的表格E或任何一份誓章中提及過。 妻子的解釋是: 她不知道她需要披露這些資料。

26.妻子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表示, 妻子「並不知道其披露責任的要求是需要對每項收入、支出及每筆借貸用途都需要「巨細無遺,逐一向法庭披露」, 她「實非刻意隱瞞資產,只是錯誤理解其披露責任」。

27.本席不接納以上的說法和陳詞。首先,家事法庭依據該條例第7條,有責任去查問和裁斷第7條中的各個因素, 其中包括第7條的(1)(a)。 就算本案的丈夫在審訊時缺席,家事法庭在這方面的查問責任仍然存在。 其次,在家事案件中,雙方均有向法庭坦白披露其資產和經濟狀態的責任。是妻子自己在誓章中透露在審訊前的一段時間,借了第二筆和第三筆債項,需要每月償還欠款,收入不足以支付她得生活費用, 因此, 她(包括她的代表律師)有責任把借貸的原因或用途、金錢的去向主動地向法庭披露;她的代表律師應該擔任「惡魔律師」(devil’s advocate) 的角色,向妻子查詢,協助妻子把有關的資料主動地披露出來。

28.家事法的權威書籍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第18版)第17.28段,指出雙方向法庭坦白披露所有資產的責任,是一個絕對和連續不斷的責任。

29.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林文瀚(當時官階)在L v. L, HCMC 1/2003 (判案書日期2005年11月18日) 中的第197和198 段, 提及在家事案件中, 雙方均有無可質疑的責任去披露自己的經濟情況:

197. … A good litmus test for distinguishing a bona fide fulfillment of the duty to give disclosure from an attempt to obfuscate is to ask whether the answer or the material can on its own meaningfully assist in informing others as to the means of that party…

198. It is high time that litigants in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those advising them should appreciate that affirmation of means and answer to questionnaire are not a game of hide and seek. Too much legal costs and judicial time had been spent on such wasteful exercise. As stressed by Mr. Mostyn, the onus falls squarely and fairly on a party to giv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his or her own means. To adopt a wait and see approach with a hope that the opponent might fail to ask the right question is a tactic to be deplored. That by itself is a breach of the positive duty to give disclosure. As Coleridge J. put it recently in J v V [2004] 1 FLOR 1042 “all cards must be put on the table face up at the earliest stage if huge costs bills are to be avoided.””

30.另外, 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明確表示與訟雙方須坦白和詳細披露其資料的重要性、不作披露的後果:

「73. 雙方都有一個重要的責任,就是須使法庭得到關於他們的資產的足夠資料。他們必須作出詳盡和坦白的披露。任何一方做不到這點便可能使法庭作出對其不利的推斷,並且決意斷定資產屬他或她所有,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訟費命令。」

31.妻子的代表律師表示, 有關借貸或投資是在雙方分居多年之後才進行的,不應納入家庭資產當中作考慮。本席認爲問題的重點不是關於妻子的借貸是否應該納入家庭資產,畢竟雙方分居已經超過20年,重點是:妻子指稱她現在每月只賺取$8,800,但每月還款已經用去$8,551,究竟她有何經濟能力可以承擔每月的最新開支, 即:$14,868?

32.毫無疑問,本席認爲妻子沒有履行她的披露責任,隱藏了她在曼谷的物業投資、比特幣投資;另外,她與何先生的投資、工作關係,也叫人存疑,因爲當法庭查問妻子爲何沒有在她的誓章中提及她和何先生的投資和借貸關係時,她只是說:在她的腦海中,這是「左手交右手」,法庭再追問這是甚麽意思,她只是說不清楚。本席認爲,妻子是逃避這方面的問題,她的答案不值得相信。

33.雖然最終妻子是否真的能夠做一個成功的保險經紀,每月賺取$25,000的收入, 還是言之過早, 但是, 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爲她並非是被教會辭退的, 是她無合理的理由而自己辭工的, 因此,她將被視爲可以繼續有關的文職工作,被視爲每月可以賺取至少$19,000。

34.另外,由於她沒有遵行披露的責任,本席對她作出不利的推斷,推斷她其實是自製需要借款的假象,她的經濟狀況和財產比起她在文件中披露的爲佳、爲多。

35.最後,本席不接納妻子有需要供養雙方的女兒。女兒正以獎學金的形式在加拿大升學,妻子在庭上也確認,獎學金足以應付她在加拿大的生活費和學費,而且,女兒在今年的暑假就會畢業。本席認爲,女兒已經成年,而且很快就大學畢業,她應該自己處理升讀碩士的安排,不應該倚賴丈夫和妻子的供養。

丈夫的經濟能力和需要

36.丈夫在本案中並沒有呈交表格E和第7條誓章,所以法庭並不知道丈夫的最新情況。

37.不過,丈夫曾經在之前的離婚案件中,存檔了一份表格E(日期是2010年12月7日),他在離婚主訟案的誓章中,除了提及抗辯離婚的證據外,也有提到一些關於附屬濟助的事宜,除此之外,妻子的第7條誓章也有提及一些背景。綜合以上各方面的證據,可以歸納如下。

38.丈夫出生於1957年,快將64歲。他和妻子是同事,曾經在同一間經營電子的公司和同一部門一起工作,丈夫是工程師,也是部門的主管。在1990年左右,他的工資大約是每月$30,000。

39.看來在婚姻持續期間,丈夫一直負責支付婚姻居所的銀行按揭、水電煤等費用,也有支付生活費給妻子和女兒。

40.可惜,丈夫在2007年左右被遣散,自此之後,他便沒有再工作。因此,他便沒有再支付生活費給予妻子和女兒,但仍然繼續支付婚姻居所的銀行按揭(每月約$12,265)和其他雜費。

41.妻子表示,丈夫在遣散的時候,應該收到一筆遣散費,但不知道遣散費究竟有多少。本席相信,丈夫在遣散時應該收到遣散費,以他在職超過20年來計算,應該有數十萬元。不過,需要留意的是,丈夫在2008年11月將婚姻居所的按揭全數清還。

42.根據丈夫在2010年的表格E,他的銀行結存差不多$40,000,人壽保險的淨值大約是$28,946,並無任何負債,每月開支大約是$7,300,包括一般開支是$2,851,個人開支是$4,450。在該份表格E中,他要求婚姻居所完全轉名給他。

43.妻子在本審訊中,對丈夫在該份表格E中所填報的經濟情況,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她只是說,由於雙方分居已久,不知道丈夫現在的經濟狀況。

44.由於法庭已經多次下令要求丈夫呈交表格E和第7條誓章,他都沒有遵從,唯有依賴他在2010年存檔的表格E為基礎,認定他的每月開支為大約$7,000,當然這還未計算他的居住開支,若與妻子現在的租金(每月$9,000)看齊,丈夫每月的合理開支大約是$16,000。不過, 隨著丈夫的年紀變得老邁,他在醫療方面的開支極有可能會增加。

45.另外,丈夫今年已經64歲, 已達退休之年,不具備每月賺取工資的能力。

決定分享原則

46.一般來説,除非有充足的因由,引致可以偏離「平均分享」的原則,否則,法庭一般都會採取平均分配資產的做法,去處理雙方的資產。

偏離的因由和決定結果

47.本案的雙方在1992年結婚,在2008年正式分居,無論從哪個角度來看,這都是一段十分長久的婚姻關係。

48.丈夫生於1957年,快將64歲;妻子生於1967年, 快將54歲,比丈夫年青足足10年。丈夫於2007年被僱主辭退之後,一直沒有工作,但一直負責支付婚姻居所的按揭還款和相關雜費,並在2008年把所有按揭欠款清還。另一方面,自從丈夫被僱主辭退之後,主要由妻子承擔起女兒的生活費,而在本案中,她沒有提出過有關女兒的臨時生活費的申請。妻子一直從事文職工作,收入穩定,最後一份文職工作是在教會做文員,月薪大約$19,000。本席認爲,雙方因應己方的能力, 對家庭作出差不多的貢獻。

49.就妻子的公開建議和結案陳詞,她要求公平分配婚姻居所,沒有要求偏離公平原則, 也沒有指控丈夫現在還有工作能力;反而,她的代表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表示丈夫將需要資金給予他作為住屋和生活費之需。

50.根據本席的裁定,丈夫每月的合理開支(包括居住開支)大約是$16,000,以香港男性的人均壽命大約是82.2歲為基礎,他的未來需要大約是$3,494,400。如果婚姻居所以大約$7,220,000出售,雙方各可獲得大約3,600,000,應該足以應付丈夫未來的生活和居住需要。

51.對於妻子的經濟能力,本席在上文已經裁定,不相信她因為疫情關係而被教會辭退,本席認為是她無故主動辭去文員的工作,再加上她沒有履行老實和完全地披露經濟情況的責任,隱瞞她在泰國的物業投資、比特幣投資等等, 故裁她的經濟狀況遠比丈夫的為佳。

52.作整體考慮後,本席認為婚姻居所需要出售,然後平均分配給予妻子和丈夫。另外,為公平起見,妻子應該給予丈夫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

出售婚姻居所的安排

53.在家事法庭進行附屬濟助的審訊之後,法庭不時會頒下出售婚姻居所的命令,但婚姻居所由其中一方獨佔而又拒絕搬離開婚姻居所,又或者其中一方拒絕簽署出售婚姻居所的相關文件(以下統稱「拒絕遵行的一方」),這兩個情況屢見不鮮。

54.面對以上第一個情況, 法庭會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5號命令第3條規則處理。[5]  不過, 在本案中, 妻子沒有這個申請,而暫時也沒有證據顯示丈夫不會遵行本席在本判案書將會頒下的命令,所以,本席不會在此就這個議題詳談。

55.對於以上所提及的第二個情況,從事家事案件的法律代表有時會要求法庭下令,把拒絕遵行的一方在婚姻居所的權益先轉給非拒絕遵行的一方,然後再由非拒絕遵行的一方把婚姻居所出售,就如本案妻子的代表律師,曾經在審前覆核的聆訊中,提出過同樣的要求。可是,本席認爲這個要求不可取,因爲這個安排不但要多付一輪律師費, 還要支付印花稅。

56.另外,有些從事家事案件的法律代表會倚賴該條例第26條,要求法庭邀請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簽署有關的出售文件。該條例第26條是這樣寫的:

26. 有關由司法常務官擬備文件的指示

如法庭決定根據本條例作出命令,規定爲某項付款提供保證,或決定根據第6或6A條作出命令,則 ——

(a) 法庭可指示將此事交予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由他擬備正式文件以備必要的有關各方簽立;

(b)  ….。」

57.嚴格來說,該條例第26條是邀請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擬備」(settle),而不是簽署,有關出售的文件。而且,可以預見,要求不是審理有關家事案件的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根據第26條「擬備」文件,將動用不少司法的資源和時間,也可能造成延誤,不甚理想。

58.其實,根據區域法院規例第38A條,當區域法院 (家事法院是區域法院的一部份) 作出一項命令或判決,指示某人簽立任何轉易契約或合約,而該人疏忽或拒絕進行有關命令時,可命令有關契約或合約由區域法院提名的其他人簽署:

38A. 區域法院下令簽立文書

(1) 第(2)款在以下情況下適用 ——

(a) 區域法院作出一項判決或命令,指示某人 ——

(i) 簽立任何轉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或

(ii) ….;而

(b) 該人 ——

(i) 疏忽或拒絕遵從該項判決或命令;或

(ii) 在經過合理的查詢後未能被尋獲。

(2) 區域法院可按公正的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命令上述轉易契、合約或其他文件由區域法院爲此目的而提名的人簽立,或命令上述可流轉票據由區域法院爲此目的而提名的人背書。

(3) 按照第(2)款簽立或背書的轉易契、合約、文件或票據的效力,與猶如它是由原本被指示簽立或背書的人簽立或背書所具有的效力一樣。

(4)  本條並不削減區域法院藉扣押而針對任何疏忽或拒絕簽立或背書任何上述文書的人進行法律程序的權力。」

59.妻子的代表律師在本案的結案陳詞中,要求法庭根據上述第38 A條,指示其律師事務所的一名律師,簽署出售婚姻居所的相關文件。本席認爲,雖然丈夫缺席是次附屬濟助的審訊,但是,他是否會拒絕簽署出售婚姻居所的相關文件,現在言之尚早,故此,有關上述38 A條第(1)(b)款的情況尚未出現,在這個階段,本席不會頒下相關的命令。

訟費

60.雖然本案的最終判決是按照妻子的建議,出售婚姻居所,然後由雙方平均分配售後的款項,但是,由於本席認爲妻子沒有履行老實和完全披露她的經濟狀況的責任,爲公平起見,判處她需要向丈夫支付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因此,妻子不能說是本案的完全獲勝的一方。

61.此外,審訊當天的大部份時間,都是用於向妻子查詢她自己沒有在表格E或第7 條誓章中作出披露的經濟情況,如果她有遵行披露的責任,有關的聆訊時間就可以減省。

62.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認爲頒下一個不作訟費的命令,是較爲公平的做法。

命令

63.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現下令如下︰

(1)  雙方必須在絕對離婚命令發出後的3個月之內出售婚姻居所,以不少於$7,220,00或市價出售,在扣除相關的必需開支(包括但不限於地產代理佣金、律師費、自答辯人搬離開婚姻居所起計直到成交日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如有的話)後,由雙方平均分享出售的款項, 唯妻子的分配款項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2)  丈夫必須在不遲於出售婚姻居所的成交日之前的30天,搬離開婚姻居所,並付清有關婚姻居所的管理費、差餉和地租,計算至他搬離開婚姻居所當日爲止。若丈夫欠付有關款項,須從他可獲得的婚姻居所的餘款中先扣除;

(3)  由絕對離婚命令頒佈後的首月的第一日, 和以後每年的同日,妻子向丈夫支付每年$1的象徵式贍養費,此命令適用於雙方共生之年,或直至丈夫再婚為止,兩者以較短者為準。

(4)  除非法庭已經頒下其他的訟費命令,否則有關附屬濟助事宜和本審訊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5)  妻子自身的訟費按照《法律援助署規例》評估 (唯妻子的律師已經向法庭確認不會向法律援助署署長收取第三份送達誓章的費用)。

(6)  本命令加註罰則通知。

64.本席根據該條例第18條(1)(a)作出相關的聲明,就本案而言, 並沒有任何該條例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 陳玉芬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妻子): 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的鄭國洪律師代表(法律援助署指派)

答辯人(丈夫): 無律師代表,缺席審訊


[1]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博芬。

[2] [225]

[3] [224]

[4] 妻子在審訊中的口頭證供。

[5] 《婚姻訴訟規則》(香港法例第179A章)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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