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傳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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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被告否認控罪。同案的第二被告被控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二被告承認四項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一被告。

Case No.DCCC 175/2018[2018] HKDC 11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75及355/2018(合併處理)

[2018] HKDC 1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75及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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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傳雙Dicky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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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
日期: 2018年9月17日
出席人士: 許偉進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啓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胡國賢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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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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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被告否認控罪。同案的第二被告被控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二被告承認四項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一被告。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張婷慧女士及高彬先生均是在新界葵涌葵聯邨聯逸樓1017室居住。2017年10月24日晚上約十時半之後,他們忘記把單位的鐵閘及木門鎖上。到了翌日早上七時許,高先生發現大門是半開。稍後,張女士發現她原本放在客廳一張餐椅上的黑色背包不翼而飛。背包內有一個銀包,載有包括張女士的身份證、自動櫃員咭、現金港幣970元及兩張信用咭,其中一張為大新銀行visa咭,號碼4918-5795-6547-6021,持有人是張女士本人(以下簡稱「該信用咭」)。

3.在事後查詢該信用咭帳戶,張女士被告之在2017年10月25日凌晨3時38分至5時14分之間分別在旺角區的便利店和超級市場共有六次未經授權的交易,總值港幣6,779.5元。經警方調查後,這些交易是本案第二被告在未經授權下使用該信用咭購物。

4.警方調查被爆竊單位期間,曾經查問同層住戶,包括葵聯邨聯逸樓1015室。第一被告是1015室的註冊住戶。在1015室單位內發現控方證人陳敬熹先生,他聲稱是借住單位,第一被告才是登記租戶。陳先生更指出較早時候第一被告返回1015室,帶著一個黑色背包,並向陳先生建議使用一張信用咭購物,但陳先生拒絕。隨後,第一被告帶著背包離開單位。

5.根據聯逸樓的閉路電視紀錄,第一被告在2017年10月25日凌晨3時左右從大廈大堂乘升降機往9樓,而第一被告稍後攜帶著一個紅色袋從9樓乘升降機返回大堂離開。

6.第一被告於2017年12月10日被拘捕。在稍後的錄影會面當中,第一被告承認第二被告是他的女朋友。在案發當日,陳先生致電給他,要求他返回葵涌的單位拿取一些衣服。當他回到單位,陳先生已經把衣服放在一個袋內,第一被告沒有檢查便拿着袋離開單位。隨即,他便與第二被告往旺角。

7.控方依賴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作為證據的一部分,但第一被告反對該些錄影會面呈堂為證據。

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8.辯方爭議錄影會面的供詞的自願性。辯方反對的理由是第一被告在2017年12月9日下午約5時左右因另一案件被警員拘捕,其後被帶返旺角警署。於2017年12月10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得到保釋後被釋放。然而,第一被告於數小時後,在沒有任何通知的情況下,被警員在街上埋伏及拘拿,並再帶返旺角警署。在過程中,警員強行把第一被告拉下車,並把第一被告雙手反鎖於身後,按在地上,拳打腳踢,並喝駡他。第一被告在身體受創之餘,精神大受打擊,陷入情緒極為不安、担憂、恐懼及思想混亂的狀態。第一被告是在警員所引致的嚴重不當及不公平的情況下接受錄影會面。

9.除此之外,辯方亦指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並沒有承認進入單位爆竊,他只關乎一些環境的因素作出承認。因此,辯方認為這些錄影會面並不能在法律上可呈堂為證據。再者,辯方認為警誡供詞的舉證價值不高,不應被呈堂。

10.當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後,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11.第一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大致是他由於一宗管有他人身份證的案件,經警方調查後,在2017年12月10日凌晨時分擔保外出。當他在返回公寓的途中,他收到聲稱是警方的來電,要求他返回警署拿取文件。第一被告向對方表示他會先返回公寓沐浴,之後便會到警署拿取文件。後來,當第一被告打算離開公寓往警署的時候,他收到一位朋友的來電,向他表示證人陳先生及第二被告在東京賓館等他。於是,第一被告決定先到東京賓館會合第二被告及陳先生。當他乘搭的的士差不多到達東京賓館的時候,的士停在馬路期間,有人在的士兩邊車門嘗試把第一被告拉下車。最終,他被人以武力拉下車,按在地上,並且雙手反鎖在身後。期間,他被人毆打,他亦有聽見其他人向他表示「叫你返嚟又唔返,宜家揾到你,死未」。後來,他被帶返警署,並就本宗案件接受警方調查。第一被告表示他被人以這樣的方式拘捕帶回警署,令他感到很大壓力、十分困擾、並覺得被人出賣,對警方處理事件的手法感到失望,並且不能接受他們的處事手法。他更表示他當時十分擔心、心情混亂、模糊,並在這情況下參與了多次錄影會面。在他參與錄影會面之前,有警員向他提及一些令他擔心的事宜,包括向他透露他的女朋友的資料、他的女朋友已經懷孕等等。因此,他是在精神不振及不自願的情況下參與有關的錄影會面。

12.就特別事項,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曾作出招認,而該招認是第一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3.第一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第一被告的證供。假如第一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裁定第一被告沒有作出相關的招認,及/或即使第一被告有作出招認,該些招認並非是第一被告自願作出的。

14.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曾經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第一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不合情理及不可信。例如:

(1) 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他被警員以粗暴的手法拘捕及帶到警署。他表示他的腳部受傷,雙手更因一直被警方用手扣扣著而疼痛不已。然而,當值日官接見第一被告並詢問他有否投訴及/或要求,第一被告沒有向值日官投訴被警員粗暴對待,以致他身體受傷。他更加沒有向值日官要求驗傷。他解釋覺得並非「大件事」,所以沒有提出要求。第一被告一方面指稱他對警方以粗暴的手段拘捕他表示失望及震驚,並因此事而受到身體的傷害,但卻認為這並非大事,因此沒有提出要求。本席認為他的說法前後矛盾。

(2) 第一被告表示他到東京賓館是由於有一位朋友致電給他,向他表示陳先生及他的女朋友第二被告均在東京賓館等他。然而,他在作供時卻表示他認為有人出賣他,致電給他以致他前往東京賓館以便被警方拘捕。換言之,他的意思是他的朋友並非是真心要求他到東京賓館與陳先生及第二被告會合,而是按警方的指示訛稱有此事,以便誘使第一被告到東京賓館。本案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為何他這名朋友會在當時的情況下協助警方出賣第一被告。正如第一被告指出,他的朋友並不認識陳先生。因此,他在接到這個所謂朋友的電話時,理應感到奇怪。再者,他與第二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他們經常在一起,甚至一同在賓館居住。既然如此,第一被告大可先致電第二被告確認情況,才乘坐的士到東京賓館。然而,他卻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他的說法根本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

(3) 第一被告表示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參與有關的錄影會面。然而,在相關的會面當中,每當警務人員向他查詢他的身體是否適宜接受進一步調查、及他是否有任何要求,他均表示身體情況可以接受會見,並且沒有提出任何的要求。如果他真的覺得身體不適,心情混亂,他大可以當面即時拒絕參與有關的錄影會面。再者,根據他的證供,他並沒有甚麼「把柄」在警方手上,他根本不需要害怕對方。由始至終,第一被告只表示他對警方的處事手法失望,而並非表示他被警方恐嚇因而在不自願的情況下參與有關的錄影會面並作出相關的招認。

(4) 按常理而言,如果警方要向第一被告施壓,以致他作出招認,相關的招認必然關乎案件的發生,例如警方要求第一被告招認他確實有到1017室的單位進行爆竊。然而,綜觀本案的錄影會面內容,第一被告從來沒有承認自己有涉及相關的爆竊。他只承認曾經到過自己1015室的單位,之後離開屋苑,並且與第二被告前往旺角。第一被告的證供並不能顯示警方有向他施壓以致他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關鍵性的招認。

(5) 經本席澄清後,第一被告確認他所謂的擔心並非是因警務人員向他說過甚麼說話。至於他所提及的心情混亂,完全是因為他不知發生了甚麼事。他所提及的模糊,只不過是他不清楚是被幾多名人士從的士裏拉出來。本席認為他這些所謂的擔心、混亂及模糊,均不影響他作供的自願性。

(6) 有關第一被告被拘捕關於管有他人身份證的案件,他透露有關的案件是涉及他管有控方證人陳敬熹的身份證。他表示第二被告在拾獲陳先生的身份證,認為第一被告與陳先生見面的機會較多,所以要求第一被告把身份證歸還予陳先生。然而,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第二被告亦認識陳先生,互相有聯絡。既然如此,第二被告沒有必要要求第一被告把身份證歸還予陳先生。第二被告大可自己聯絡陳先生並把有關的身份證歸還給他。再者,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他甚少與陳先生聯絡。他也甚少返回1015室的住所。既然如此,本席看不到他為何會有較多的機會見到陳先生。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就這方面的證供是不盡不實,不合情理。

(7) 第一被告表示由於他是單位的註冊住戶,他每月返回屋邨辦事處繳交1015室的租金。第一被告表示繳交租金的時候需要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然而,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他在2017年年中遺失了身份證,並且報失有關的身份證,得到一張報失紙。但沒多久,這張報失紙便被人偷去。因此,當警方在2017年12月拘捕他的時候,他的報失紙已被人偷去幾個月。既然如此,他如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到屋邨辦事處繳交租金呢?本席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

(8) 當天把第一被告帶返警署的警務人員與稍後向他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務人員棣屬不同的警署及不同的小隊。第一被告亦確認向他錄取會面紀錄的警務人員沒有對他施用任何的暴力。然而,當他與另外一隊警務人員會見時,他亦沒有向該隊警務人員作出任何投訴或要求。即使稍後因案件而被帶上法庭,第一被告仍然沒有向法庭提出有關的投訴。他的做法實在不合情理。

(9) 控方依賴的兩份錄影會面是在不同日期錄取的。其中一份是在被拘捕的當天錄取。另外一份是在被捕後幾天才錄取的。根據第一被告的證供,他當時已被還押在荔枝角羈留中心。然而,他並沒有要求驗傷或作出投訴。本席認為,即使第一被告不相信警方,因而沒有向任何一位警務人員作出投訴,但當他在茘枝角羈留中心被羈留的時候,他大可向懲教署的職員作出投訴並要求驗傷,然而,他亦沒有這樣做。本席認為他的做法不合情理。

(10) 第一被告指稱警方利用他的朋友誘使第一被告到東京賓館以便警方拘捕他。首先,本案沒有任何證供支持此說法,只是第一被告的懷疑。再者,正如證人林子鎌督察指出,即使他們不能在第一被告獲保釋外出後盡快找他回警署處理被通緝事宜,第一被告的身份仍然是被通緝人士,任何警員均可把他截停並帶返警署。因此,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警方要如第一被告所指以欺騙手段誘使他到東京賓館。

(11) 此外,林督察的隊伍並非處理本案的隊伍,林督察及其下屬沒有必要用不法手段向第一被告施壓以致他參與任何錄影會面及/或作出任何招認。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的證供不合情理。

16.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17.至於與特別事項相關的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18.因此,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確曾作出相關的招認。本席亦肯定第一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些招認。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需要運用酌情權剔除相關的招認。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控方所依賴的兩份錄影會面,均是混合性的供詞,部分招認與本案的環境證供有關。這些供詞並非是完全脫罪式的供詞。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及相關的文件,即證物P6至P10可呈堂為證據。

辯方案情

19.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有中段陳詞。當本席就一般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本案的第二被告作證。

20.辯方的案情大致是在案發當天的凌晨,第二被告收到控方證人陳先生的電話,陳先生表示他在對面單位偷竊了一些財物,並且要求第二被告協助安排其他人使用偷來的信用咭購物。第二被告表示當時是清晨時分,她根本不可能作出任何安排。陳先生於是向第二被告提議,既然第二被告的母親病重,第二被告需要金錢,第二被告可協助他使用該信用咭購物。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決定冒險一試。經陳先生的提議,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訛稱要到1015室取回一些衣物替換,並要求第一被告陪同她到1015室。然而,第二被告不想被人發現她曾經到達該處,最後,她說服第一被告獨自一人到1015室拿取有關的衣物,而她自己則留在的士內在大廈外等第一被告。當第一被告拿取衣物後,他便與第二被告乘坐的士到旺角區。到了旺角區,第二被告在一袋衣物內找到該信用咭後,她便依據陳先生的指示,到附近的便利店或超級市場購物。隨後,她把這些購買得來的物品在街上向其他人兜售,最終以半價的價錢賣出這些物品。當天凌晨稍後時間,陳先生到旺角與第二被告會合,期間,陳先生不滿第二被告購物得來的物品在兜售後所獲的金錢不多。雙方爭執,最終不歡而散。第二被告確認她與第一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當時是一起居住。她表示第一被告在整件事件中毫不知情。

證據分析

21.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表告是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第一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22.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第一被告無罪。本席亦謹記,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第一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對他作出不利的猜測。

23.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有關控罪,第一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24.在本案,控方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進入1017室偷竊。控方是依賴其他的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進入1017室偷竊的人士是第一被告。

25.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26.本席首先處理辯方證人第二被告的證供。就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第二被告表示由於第一被告有通緝令在身,因此,她並不會容許第一被告經常返回1015室。然而,在案發當晚,她卻游說第一被告返回1015室。本席認為她的證供前後矛盾。

(2) 第一與第二被告共同在旺角區的賓館居住,他們經常把衣服送到附近的洗衣店清洗,根本不需要經常返回1015室拿取衣物。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自從她與第一被告發展為男女朋友後,他們只有3次返回1015室。然而,她在庭上卻說這次到1015室是由於要拿取衣物替換。既然他們過往均不需要到1015室拿取衣物替換,他們更加不需要在案發當天的凌晨時間到1015室。本席認為她的說法不合情理。

(3) 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當她拿到了該信用咭並在旺角區使用該信咭購物的時候,第一被告及陳先生均不在場。然而,這說法與辯方盤問陳先生的說法不一致。辯方在盤問陳先生的時候向陳先生指出當第二被告在商店使用該信用咭時,陳先生是在第二被告身後排隊的男子。

(4) 第二被告確認在警方拘捕她之後,她曾在錄影會面中指證第一被告是向她提供該信用咭的人士,並且是第一被告要求她使用該信用咭購物。然而,她在庭上解釋她當時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供。她表示當她被拘捕後,警方要求她合作,否則她便不能夠保釋外出。由於當時第二被告的母親病重,她希望可以保釋外出探望母親,她才答應警方的要求。然而,在進一步提問下,第二被告確認自從2017年年初她與第一被告成為男女朋友,直至被保釋外出之後,她也沒有在任何時段返回內地探望她的母親。換言之,第二被告一方面表示她因為希望可以探望母親而捏造證據誣捏第一被告,但另一方面她在獲釋後從來沒有探望母親。本席認為她的說法前後矛盾,並不一致。本席認為她在庭上有此說法只不過是希望用以推翻她之前的招認,以幫助第一被告脫罪。

(5) 第二被告表示當她被警方拘捕後,警方在錄取錄影會面之前已與她談話超過一小時。期間,第二被告曾經向警方透露證人陳先生才是本案的幕後黑手,一切均是陳先生主使。然而,根據第二被告的證供,警方不但沒有要求第二被告指證陳先生,反而要求她捏造證據誣捏第一被告。本席認為這說法完全不合情理,實在令人難以置信。

(6) 雖然第二被告指稱她是捏造證據誣捏第一被告,然而,她卻選擇在開審前一天才向控方表示要求推翻自己的證供,還第一被告一個清白。即使她曾在案件排期開審之前有機會探望第一被告,她也沒有向第一被告表示自己捏造證據誣捏他。本席認為這做法也不合情理。

(7) 第二被告確認整件事的始作俑者是控方證人陳先生。然而,在事發之後,陳先生一直仍然借住第一被告1015室的單位,並與兩名被告保持良好關係。本席認為這情況並不合理。

(8) 當被問及為何在案件保釋後不探望母親,第二被告表示保釋後,警方並不准許她離開香港,因此她便沒有機會探望母親。然而,在進一步盤問下,她確認保釋的條件只要求她在某指定日期再次回到警署繼續擔保。她亦同意在當時保釋條件下,警方並沒有阻止她返回內地探望母親。既然如此,她表示因為要保釋探望母親所以與警方合作,但在保釋之後又沒有探望母親,這一點令人懷疑她的說法是否屬實。

(9) 根據第二被告的說法,她平常與第一被告一起時是由第二被告保管所有手提電話,第一被告不會攜帶手提電話。第一被告於2017年10月25日凌晨到1015室時,她亦沒有把電話交給第一被告。然而,當辯方盤問證人陳先生時,則向陳先生指出是他致電第一被告並指示第一被告在9樓離開升降機。這完全是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

27.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作供時不盡不實,證供不合情理。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

28.本席較早時已裁定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供詞可呈堂為證物。這些供詞是混合性的。由於第一被告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他在警誡下作出脫罪式的供詞並不能經盤問而驗證。因此,本席不接納供詞中脫罪式的部分。本席只接納第一被告招認的部分。

29.由於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本席須要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足以證明第一被告是到1017室爆竊的人士。

30.正如本席在較早時候指出,本案並沒有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是到1017室爆竊的人士。控方所依賴的證據如下:

(1) 2017年10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至2017年10月25日早上7時許,1017室的鐵閘半開,木門虛掩。張女士放在1017室的黑色背包被人偷去;

(2) 1017室大門左方的防煙門通往大廈的後樓梯;

(3) 第一被告的1015室是在1017室的斜對面;

(4) 2017年10月25日凌晨約3時,第一被告確實有返回他的1015室(證物P8A,193-200段)。當時他使用升降機,在9樓離開升降機,在稍後時間同樣在9樓乘搭升降機到地面並離開大廈;

(5) 第一被告進入大廈時穿白色上衣。當他離開大廈時則穿上黑色外套及架上太陽眼鏡;

(6)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

(7) 2017年10月25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一同乘坐的士到大廈,他自己一人上1015室(證物P10A,256-260段),而第二被告則留在的士內等候(證物P10A,845段);

(8) 第一被告離開大廈後,他與第二被告乘坐的士到旺角區(證物P10A,268段);

(9) 2017年10月25日凌晨3時38分至5時14分,第二被告使用該信用咭在旺角區的店舖購物;及

(10) 根據陳先生的證供,當第一被告返回1015室的時候,第一被告是手持一個黑色背包。陳先生與第一被告對話期間,第一被告向他展示一個黑色背包。

31.辯方質疑控方證人陳先生的證供不可信。辯方指陳先生是一位有盜竊及/或涉及不誠實罪行定罪紀錄的人士。辯方亦指陳先生的證供存有內在不可能性。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控方證人陳先生是有多次不誠實定罪紀錄的人士。然而,有定罪紀錄的人士並不等於他們的證供一定不可信。再者,陳先生亦在庭上解釋為何他願意向警方提供相關的資料,亦解釋為何他會講真話。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

32.辯方亦指,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需要在7 分鐘的時間,從9樓的電梯走完兩次樓梯到1015室並在1015室逗留一些時間才離開。期間,第一被告需要到1017室偷取屬於事主的黑色背包。辯方指第一被告根本不可能在這短短的時間內完成這一系列的動作。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首先,辯方指作出相關的盜竊行為需要小心翼翼,在黑暗內適應視野等等。根據高先生的證供,從1017室單位的木門到餐椅只是幾步路的距離,約10呎。證物P3b相片5亦清楚顯示木門與掛有外套的餐椅(即案發時放有黑色背包的餐椅)的距離。本席認為進入單位偷竊的人士根本不需要甚麼小心翼翼或在黑暗中尋找獵物。當該人推門進入單位的時候,走廊外的燈光必然可照進單位內,他必然能從照進單位的燈光中看見黑色背包。既然如此,整個盜竊的行為根本不需要長時間。因此,本席認為7分鐘時間絕對足夠第一被告完成辯方所指的相關動作。

33.考慮了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辯方對陳先生的批評並不成立。本席考慮了陳先生的證供,及他作供時的態度。本席接納陳先生在本案作供的時候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的比重。就陳先生的證供而言,控方並不依賴陳先生與第一被告對話內容當中的真實性。控方只依賴陳先生的證供表示第一被告當晚確曾有進入1015室,亦有向陳先生展示一個黑色背包。這兩點均是本席接納的證供。

34.從控方提交的證據可見,首先不爭議的是第二被告確曾使用1017室被盜去的一張信用咭購物。在案發當時,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關係密切,並且一起居住。既然第二被告當晚沒有進入聯逸樓,她所使用的信用咭必然是由其他人交給她。本席已經拒絕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換言之,本案唯一的證據是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晚約凌晨3時有上1015室。之後,他與第二被告到旺角區。同日凌晨3時許至5時許第二被告使用該信用咭購物。本席認為就這些證供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第一被告把該信用咭交給第二被告。

35.本席繼而要裁定第一被告是如何獲取該信用咭。 本案證供顯示2017年10月24日晚上十時半之後至2017年10月25日凌晨3時38分之間,事主把銀包及信用咭放在一個黑色背包,並把背包放在1017室內。期間,這背包必然是被人偷取了,該信用咭才會到了第二被告的手上。被盜竊的單位1017室是在第一被告1015室的斜對面。1017室大門的左方是通往後樓梯的防煙門(見證物P3a相片3)。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第一被告是在10月25日凌晨差不多3時進入大廈大堂升降機,並在到達9樓離開升降機。換言之,第一被告要返回1015室的單位必需經過後樓梯才可以到達10樓的單位。從後樓梯到達他的單位途中,第一被告必然會經過1017室的門口。根據高先生的證供,當時1017室的鐵閘是半開,門是虛掩,情況如證物P3a相片3。換言之,第一被告經過1017室的時候必然會輕易地發現1017室的單位並沒有上鎖。只要第一被告輕輕推開單位的大門,他便能看見單位近門口處有一張餐桌,而餐桌附近一張餐椅上放有一個黑色背包。當他推開大門看見這個黑色背包,他只要向前行幾步便可以輕易地把這背包從餐椅上拿走,之後便可以行往他的1015室單位。既然他有這個背包,他當然可以在1015室向陳先生展示這個背包。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第一被告稍後時間在9 樓進入升降機返回地下大堂。離開的時候,第一被告穿著黑色外套、帶著太陽眼鏡及攜帶一個紅色袋。本席認為,無論在時間上、地點上、以及第一被告進入大廈及離開大廈時的外型上的分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第一被告是進入了1017室盜竊黑色背包,並且把信用咭交給第二被告使用。如果第一被告並沒有干犯這控罪,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原因他在進入大廈時及離開大廈時的衣著會截然不同。特別要留意是當時是凌晨時分,第一被告根本不需要戴著太陽眼鏡。但閉路電視清楚顯示第一被告在當天離大廈的時候,是戴著太陽眼鏡及穿著了一件黑色外套。本席認為這正正顯示第一被告是想掩飾他的身份才有這外型上的分別。如果他沒有進入1017室爆竊,他無需掩飾身份。

3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本席接納的證供支持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斷,即第一被告是在2017年10月24日至25日期間在1017室干犯入屋犯法的人士,並在該處偷竊一個背包,內有張女士的財物,包括該信用咭。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 張潔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