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傳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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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被告否認控罪。同案的第二被告被控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二被告承認四項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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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5及355/2018(合併處理) [2018] HKDC 11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75及3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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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第一被告否認控罪。同案的第二被告被控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第二被告承認四項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一被告。 控方案情 2.控方證人張婷慧女士及高彬先生均是在新界葵涌葵聯邨聯逸樓1017室居住。2017年10月24日晚上約十時半之後,他們忘記把單位的鐵閘及木門鎖上。到了翌日早上七時許,高先生發現大門是半開。稍後,張女士發現她原本放在客廳一張餐椅上的黑色背包不翼而飛。背包內有一個銀包,載有包括張女士的身份證、自動櫃員咭、現金港幣970元及兩張信用咭,其中一張為大新銀行visa咭,號碼4918-5795-6547-6021,持有人是張女士本人(以下簡稱「該信用咭」)。 3.在事後查詢該信用咭帳戶,張女士被告之在2017年10月25日凌晨3時38分至5時14分之間分別在旺角區的便利店和超級市場共有六次未經授權的交易,總值港幣6,779.5元。經警方調查後,這些交易是本案第二被告在未經授權下使用該信用咭購物。 4.警方調查被爆竊單位期間,曾經查問同層住戶,包括葵聯邨聯逸樓1015室。第一被告是1015室的註冊住戶。在1015室單位內發現控方證人陳敬熹先生,他聲稱是借住單位,第一被告才是登記租戶。陳先生更指出較早時候第一被告返回1015室,帶著一個黑色背包,並向陳先生建議使用一張信用咭購物,但陳先生拒絕。隨後,第一被告帶著背包離開單位。 5.根據聯逸樓的閉路電視紀錄,第一被告在2017年10月25日凌晨3時左右從大廈大堂乘升降機往9樓,而第一被告稍後攜帶著一個紅色袋從9樓乘升降機返回大堂離開。 6.第一被告於2017年12月10日被拘捕。在稍後的錄影會面當中,第一被告承認第二被告是他的女朋友。在案發當日,陳先生致電給他,要求他返回葵涌的單位拿取一些衣服。當他回到單位,陳先生已經把衣服放在一個袋內,第一被告沒有檢查便拿着袋離開單位。隨即,他便與第二被告往旺角。 7.控方依賴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的招認作為證據的一部分,但第一被告反對該些錄影會面呈堂為證據。 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8.辯方爭議錄影會面的供詞的自願性。辯方反對的理由是第一被告在2017年12月9日下午約5時左右因另一案件被警員拘捕,其後被帶返旺角警署。於2017年12月10日凌晨時分,第一被告得到保釋後被釋放。然而,第一被告於數小時後,在沒有任何通知的情況下,被警員在街上埋伏及拘拿,並再帶返旺角警署。在過程中,警員強行把第一被告拉下車,並把第一被告雙手反鎖於身後,按在地上,拳打腳踢,並喝駡他。第一被告在身體受創之餘,精神大受打擊,陷入情緒極為不安、担憂、恐懼及思想混亂的狀態。第一被告是在警員所引致的嚴重不當及不公平的情況下接受錄影會面。 9.除此之外,辯方亦指第一被告在錄影會面中並沒有承認進入單位爆竊,他只關乎一些環境的因素作出承認。因此,辯方認為這些錄影會面並不能在法律上可呈堂為證據。再者,辯方認為警誡供詞的舉證價值不高,不應被呈堂。 10.當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據成立後,第一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11.第一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大致是他由於一宗管有他人身份證的案件,經警方調查後,在2017年12月10日凌晨時分擔保外出。當他在返回公寓的途中,他收到聲稱是警方的來電,要求他返回警署拿取文件。第一被告向對方表示他會先返回公寓沐浴,之後便會到警署拿取文件。後來,當第一被告打算離開公寓往警署的時候,他收到一位朋友的來電,向他表示證人陳先生及第二被告在東京賓館等他。於是,第一被告決定先到東京賓館會合第二被告及陳先生。當他乘搭的的士差不多到達東京賓館的時候,的士停在馬路期間,有人在的士兩邊車門嘗試把第一被告拉下車。最終,他被人以武力拉下車,按在地上,並且雙手反鎖在身後。期間,他被人毆打,他亦有聽見其他人向他表示「叫你返嚟又唔返,宜家揾到你,死未」。後來,他被帶返警署,並就本宗案件接受警方調查。第一被告表示他被人以這樣的方式拘捕帶回警署,令他感到很大壓力、十分困擾、並覺得被人出賣,對警方處理事件的手法感到失望,並且不能接受他們的處事手法。他更表示他當時十分擔心、心情混亂、模糊,並在這情況下參與了多次錄影會面。在他參與錄影會面之前,有警員向他提及一些令他擔心的事宜,包括向他透露他的女朋友的資料、他的女朋友已經懷孕等等。因此,他是在精神不振及不自願的情況下參與有關的錄影會面。 12.就特別事項,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曾作出招認,而該招認是第一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3.第一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第一被告的證供。假如第一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裁定第一被告沒有作出相關的招認,及/或即使第一被告有作出招認,該些招認並非是第一被告自願作出的。 14.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曾經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第一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5.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不合情理及不可信。例如:
16.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17.至於與特別事項相關的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 18.因此,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納第一被告的證供。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第一被告確曾作出相關的招認。本席亦肯定第一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些招認。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需要運用酌情權剔除相關的招認。除此之外,本席認為控方所依賴的兩份錄影會面,均是混合性的供詞,部分招認與本案的環境證供有關。這些供詞並非是完全脫罪式的供詞。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及相關的文件,即證物P6至P10可呈堂為證據。 辯方案情 19.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有中段陳詞。當本席就一般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本案的第二被告作證。 20.辯方的案情大致是在案發當天的凌晨,第二被告收到控方證人陳先生的電話,陳先生表示他在對面單位偷竊了一些財物,並且要求第二被告協助安排其他人使用偷來的信用咭購物。第二被告表示當時是清晨時分,她根本不可能作出任何安排。陳先生於是向第二被告提議,既然第二被告的母親病重,第二被告需要金錢,第二被告可協助他使用該信用咭購物。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決定冒險一試。經陳先生的提議,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訛稱要到1015室取回一些衣物替換,並要求第一被告陪同她到1015室。然而,第二被告不想被人發現她曾經到達該處,最後,她說服第一被告獨自一人到1015室拿取有關的衣物,而她自己則留在的士內在大廈外等第一被告。當第一被告拿取衣物後,他便與第二被告乘坐的士到旺角區。到了旺角區,第二被告在一袋衣物內找到該信用咭後,她便依據陳先生的指示,到附近的便利店或超級市場購物。隨後,她把這些購買得來的物品在街上向其他人兜售,最終以半價的價錢賣出這些物品。當天凌晨稍後時間,陳先生到旺角與第二被告會合,期間,陳先生不滿第二被告購物得來的物品在兜售後所獲的金錢不多。雙方爭執,最終不歡而散。第二被告確認她與第一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當時是一起居住。她表示第一被告在整件事件中毫不知情。 證據分析 21.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表告是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第一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22.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第一被告無罪。本席亦謹記,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並不會因為第一被告行使他的權利而對他作出不利的猜測。 23.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有關控罪,第一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24.在本案,控方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第一被告進入1017室偷竊。控方是依賴其他的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進入1017室偷竊的人士是第一被告。 25.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26.本席首先處理辯方證人第二被告的證供。就第二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27.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作供時不盡不實,證供不合情理。本席拒絕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 28.本席較早時已裁定第一被告的錄影會面供詞可呈堂為證物。這些供詞是混合性的。由於第一被告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他在警誡下作出脫罪式的供詞並不能經盤問而驗證。因此,本席不接納供詞中脫罪式的部分。本席只接納第一被告招認的部分。 29.由於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本席須要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足以證明第一被告是到1017室爆竊的人士。 30.正如本席在較早時候指出,本案並沒有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是到1017室爆竊的人士。控方所依賴的證據如下:
31.辯方質疑控方證人陳先生的證供不可信。辯方指陳先生是一位有盜竊及/或涉及不誠實罪行定罪紀錄的人士。辯方亦指陳先生的證供存有內在不可能性。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控方證人陳先生是有多次不誠實定罪紀錄的人士。然而,有定罪紀錄的人士並不等於他們的證供一定不可信。再者,陳先生亦在庭上解釋為何他願意向警方提供相關的資料,亦解釋為何他會講真話。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 32.辯方亦指,根據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第一被告需要在7 分鐘的時間,從9樓的電梯走完兩次樓梯到1015室並在1015室逗留一些時間才離開。期間,第一被告需要到1017室偷取屬於事主的黑色背包。辯方指第一被告根本不可能在這短短的時間內完成這一系列的動作。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首先,辯方指作出相關的盜竊行為需要小心翼翼,在黑暗內適應視野等等。根據高先生的證供,從1017室單位的木門到餐椅只是幾步路的距離,約10呎。證物P3b相片5亦清楚顯示木門與掛有外套的餐椅(即案發時放有黑色背包的餐椅)的距離。本席認為進入單位偷竊的人士根本不需要甚麼小心翼翼或在黑暗中尋找獵物。當該人推門進入單位的時候,走廊外的燈光必然可照進單位內,他必然能從照進單位的燈光中看見黑色背包。既然如此,整個盜竊的行為根本不需要長時間。因此,本席認為7分鐘時間絕對足夠第一被告完成辯方所指的相關動作。 33.考慮了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辯方對陳先生的批評並不成立。本席考慮了陳先生的證供,及他作供時的態度。本席接納陳先生在本案作供的時候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的比重。就陳先生的證供而言,控方並不依賴陳先生與第一被告對話內容當中的真實性。控方只依賴陳先生的證供表示第一被告當晚確曾有進入1015室,亦有向陳先生展示一個黑色背包。這兩點均是本席接納的證供。 34.從控方提交的證據可見,首先不爭議的是第二被告確曾使用1017室被盜去的一張信用咭購物。在案發當時,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是男女朋友的關係,關係密切,並且一起居住。既然第二被告當晚沒有進入聯逸樓,她所使用的信用咭必然是由其他人交給她。本席已經拒絕接納第二被告的證供。換言之,本案唯一的證據是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晚約凌晨3時有上1015室。之後,他與第二被告到旺角區。同日凌晨3時許至5時許第二被告使用該信用咭購物。本席認為就這些證供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是第一被告把該信用咭交給第二被告。 35.本席繼而要裁定第一被告是如何獲取該信用咭。 本案證供顯示2017年10月24日晚上十時半之後至2017年10月25日凌晨3時38分之間,事主把銀包及信用咭放在一個黑色背包,並把背包放在1017室內。期間,這背包必然是被人偷取了,該信用咭才會到了第二被告的手上。被盜竊的單位1017室是在第一被告1015室的斜對面。1017室大門的左方是通往後樓梯的防煙門(見證物P3a相片3)。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第一被告是在10月25日凌晨差不多3時進入大廈大堂升降機,並在到達9樓離開升降機。換言之,第一被告要返回1015室的單位必需經過後樓梯才可以到達10樓的單位。從後樓梯到達他的單位途中,第一被告必然會經過1017室的門口。根據高先生的證供,當時1017室的鐵閘是半開,門是虛掩,情況如證物P3a相片3。換言之,第一被告經過1017室的時候必然會輕易地發現1017室的單位並沒有上鎖。只要第一被告輕輕推開單位的大門,他便能看見單位近門口處有一張餐桌,而餐桌附近一張餐椅上放有一個黑色背包。當他推開大門看見這個黑色背包,他只要向前行幾步便可以輕易地把這背包從餐椅上拿走,之後便可以行往他的1015室單位。既然他有這個背包,他當然可以在1015室向陳先生展示這個背包。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第一被告稍後時間在9 樓進入升降機返回地下大堂。離開的時候,第一被告穿著黑色外套、帶著太陽眼鏡及攜帶一個紅色袋。本席認為,無論在時間上、地點上、以及第一被告進入大廈及離開大廈時的外型上的分別,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第一被告是進入了1017室盜竊黑色背包,並且把信用咭交給第二被告使用。如果第一被告並沒有干犯這控罪,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原因他在進入大廈時及離開大廈時的衣著會截然不同。特別要留意是當時是凌晨時分,第一被告根本不需要戴著太陽眼鏡。但閉路電視清楚顯示第一被告在當天離大廈的時候,是戴著太陽眼鏡及穿著了一件黑色外套。本席認為這正正顯示第一被告是想掩飾他的身份才有這外型上的分別。如果他沒有進入1017室爆竊,他無需掩飾身份。 36.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本席接納的證供支持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斷,即第一被告是在2017年10月24日至25日期間在1017室干犯入屋犯法的人士,並在該處偷竊一個背包,內有張女士的財物,包括該信用咭。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干犯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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