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傳雙 Dicky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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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75 & 355/2018(合併處理) [2018] HKDC 11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75及3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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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的第一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控罪一)。第二被告被控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控罪二至五)。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第二被告則承認控罪二至五。 案情 2.2017年10月24日約晚上10時30分,張婷慧女士及高彬先生是在新界葵涌葵聯邨聯逸樓1017室居住的夫婦。當晚,高先生把垃圾棄置在大門外,但忘記把鐵閘及木門鎖上。至翌日早上七時許,高先生才發現大門是半開。稍後,張女士起來準備上班時,發現她原本放在客廳一張餐椅上的黑色背包不翼而飛,所以報警求助。 3.失竊背包內的財物包括一個銀包,內有控罪一所詳列的物品,包括一張為大新銀行Visa信用卡號碼4918-5795-6547-6021持有人是張女士本人(“該信用卡”)。 4.根據本席的裁決,第一被告是進入1017室偷取背包的人。事後,他把該信用卡交給第二被告。 5.警方調查確認第二被告在沒有張女士授權下使用該信用卡及在收據上簽署,該些交易如下:
6.2017年12月11日,警員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在案發當晩,她曾由聯逸樓前往旺角;在旺角,她得到該信用卡,並使用該信用卡購物;她獨自去該些店舖購買控罪二至五的貨品;完成購物後,她在街上向陌生人出售所購買回來的貨品,她賺取港幣2,700元。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7.第一被告現年43歲,在香港出生,已離婚,過往曾任職模型店售貨員。他有2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3項搶劫罪、2項車內盜竊罪、2項盜竊罪及3項勒索罪。 8.辯方求情時指第一被告只在2000年初或之前干犯較嚴重的罪行,之後已沒有再干犯較嚴重罪行,希望法庭不要視第一被告為慣犯。辯方亦指事件屬偶發性,第一被告並沒有處心積慮犯案,事件中第一被告亦沒有對事主造成任何騷擾,屬於同類案件中比較輕微的案件。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一般的3年為量刑起點。 9.第二被告人現年38歲,在中國出生。她於2002年與前夫結婚,並於2009年移居香港。她任職酒樓侍應,每月收入約8,000元,她把大部份的收入寄給在內地居住的母親作為生活費及醫療費。她於2013年與前夫離婚。稍後再婚,但最終與對方分居。她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兩項為盜竊罪。 10.辯方在求情時指2017年初第二被告的母親證實患有肝癌。第二被告因沒有能力支付母親的醫療費用才犯案。第二被告承認控罪,有悔意,亦願意賠償大新銀行的損失共6,779.5元。辯方援引2宗案例[1],希望法庭採納3年或以下的量刑起點,並希望法庭就第二被告作出的賠償給予刑期扣減及下令4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 11.關於入屋犯法罪的案件,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一般來說,就一名初犯的成年人士,在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之中,在沒有加重或減輕處罰的因素下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年。 12.雖然第一被告有涉及不誠實的定罪紀錄,但該些定罪紀錄均是10多年前。在這種情況,本席不打算視第一被告為慣犯來處理。 13.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認為案情顯示本案是一宗機會主義的爆竊案,上訴庭指出在這情況下,法庭可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見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 406/2005及HKSAR v Lam Tin Yam CACC 258/2010)。考慮了控罪一的情況,本席採納20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此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的有效減刑理由。因此,本席判處第一被告20個月監禁。 14.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是嚴重罪行,就牽涉使用信用卡的詐騙案件,上訴法院在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當中表明,若涉案只是一張或少數信用卡,且並非複雜或大集團的運作,量刑起點可予3年或以下之監禁。 15.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使用的信用卡是屬於他人的真正信用卡,而非偽造信用卡。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思聰,CACC 339/2012說明,即使犯案人是使用他人的真實信用卡,刑罰與使用偽造信用卡的罪行沒有分別。 16.就第二被告承認的控罪二至五,它們屬於信用卡行騙罪行。第二被告使用偷回來的信用卡,冒充為卡主,令店員相信她有權使用這張信用卡來購物。她在同一天分別於4個場合騙取的財物總值港幣6,779.5元。 17.第二被告過往干犯2宗與不誠實相關的案件,本席不打算視第二被告為慣犯來處理。第二被告只使用一張屬於他人的信用卡,成功獲取的財物不足港幣7,000元。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各控罪的量刑起點是2½年監禁,認罪後減為20個月。 18.第二被告向事主作出賠償,應可享額外扣減(見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本席酌情給予3個月扣減。因此,控罪二至五的刑期各下調至17個月。除了以上減刑理由,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19.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及四項控罪在同一天短時間內干犯,本席下令控罪二至五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第二被告的總刑期為17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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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and Another
HKSAR v. Atienza Richard Montenegro
HKSAR v. Wong Ching
HKSAR v. Atienza Richard Montenegro
HKSAR v. Pokhrel Kush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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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崑豪 (又名羅震雄)
HKSAR v. Pathomworrakan Nichakan (A.K.A Maisam Orathai, Pathomworrakan Orathai and Pathomworrakan Nichakan Maisam Orat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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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江涛及另二人
HKSAR v. Batbayar Tuguldur
HKSAR V Ng Man Ho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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