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紀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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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51/2018 [2018] HKCFI 2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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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背景及案情 被告於本席席前承認共三項故意襲擊導致兒童受到損害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及一項刑事恐嚇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及(27)條。 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2016年12月當時24歲的被告與其23歲的女友共同居住,被告女友並於2016年11月29日誕下一名女嬰(即本案的受害人),被告與女友當時居於租住的兩房單位,女兒出生後,被告女友的母親亦搬進該單位與他們同住,以方便照顧被告的女友。 女兒出院後,被告便沒有正式上班,與其女友輪流照顧女兒,而被告女友的母親搬進與他們同住後,被告與女友母親意見不合,經常爭吵,被告亦變得脾氣暴躁,經常責罵女友及女兒。 就控罪一而言,案情指,被告於2016年12月某日(即女兒出生只有約半個月的時候),被其女友發現女兒右邊面上有約3厘米的瘀痕,女友於是查問被告,被告回應稱,只是與女兒玩耍才搣女兒面部造成瘀痕,當時女友已著被告不要暴力對待女兒。其後,在被告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進一步承認他當時曾於嬰兒床抱起正在啼哭的女兒,並用右手掌摑女兒左邊面部兩至三次,著女兒不要啼哭,但情況沒有改善,被告於是用雙手從女兒兩邊腋下高舉抱起,並搖晃女兒五下。 同年12月中,被告女友於房內睡覺時,聽到女兒哭聲,並看見被告掌摑女兒面部,以及不停叫女兒停止啼哭,被告又從女兒腋下將她舉高至被告胸部位置,並數度用力搖晃女兒,被告女友於是即時從被告手上抱走女兒。在被告被捕後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指他當時曾掌摑女兒兩至三次,並曾搖晃女兒五下,這是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2016年12月28日約下午1時,被告女友抱著正啼哭不停的女兒,被告要求女友將女兒交給他抱,然而,被告接過手後,女兒仍然啼哭不止,被告於是用右手手掌用力掌摑女兒左邊面部兩至三次,發出「啪、啪」聲,被告女友即時叫被告停手。在被告被捕後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補充指,當他掌摑女兒後,女兒起初仍然啼哭,但幾秒後便停止,接著發出呼吸聲及喘氣聲,跟著便合上雙眼沒有再啼哭。數小時後,女兒仍然沒有醒來,身體亦變得冰冷,被告用力搣女兒面部時,女兒亦毫無反應,這是第三項控罪的案情。 被告女友於下午3時左右發現被告在主人房內不停用手機搜尋有關嬰兒病徵的資料,於是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回應指女兒似乎不妥,其女友提議將女兒送院,但被告著女友不用驚慌。後來被告女友走出客廳將情況告知其母,女友母親於是立即衝入主人房,看見被告抱著女兒坐於床上,於是衝口而出說「係咪死咗?死咗要報警」。被告聽後變得激動,抱著女兒衝入廚房,繼而拿起菜刀衝向女友母親,並責罵對方詛咒其女兒。被告女友隨即站於二人中間以阻止被告,被告於是將菜刀擲回廚房,抱受害人回房,並繼續上網搜尋資料,這是第四項刑事恐嚇罪的案情。 同日晚上7時左右,被告與女友將女兒送院,其後,兒科醫生鑒於受害人傷勢可疑,有搖晃嬰兒綜合症,最終轉交警方處理。 2017年1月4日,警方拘捕被告,在往警署途中,被告突然主動向警員表示「阿Sir,我都唔知點解會咁重手?」警員於是立即對被告施行口頭警誡,並問被告有關說話是甚麼意思,被告回應指「我之前打過同𢳆過我個女,係我錯。」警員便以相關罪名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再說「我記得冚過個女三次,𢳆過佢四至五次」。 根據相關醫療紀錄,女嬰出生時並無異樣,一般情況良好,然而她於2016年12月28日被送入醫院時,院方需要為她施行心肺復甦法。腦部電腦掃描顯示,她有瀰漫性腦水腫、嚴重腦缺氧及腦腫脹,女嬰當時體重約為2.8公斤。 自2016年12月入院至今接近兩年,女嬰仍在新生嬰兒深切治療 部留醫,情況一直危胎,沒有呼吸活動,完全依賴呼吸機幫助,飲食及服藥方面亦完全依靠口部餵食管進行。另外,受害人右眼的玻璃體需要被摘出,雙方告知法庭,這表示受害人右眼完全失明,而左眼的視網膜則完全脫落,不宜進行手術。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現年26歲,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輟學後一直任職廚房助理,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梁大律師為被告求情時指,2017年初,被告被捕後曾因此事產生自殺念頭,並情緒低落,故被轉介小欖精神中心為他診斷。相關的醫療報告顯示,被告毋須入院接受治療,亦沒有遺傳性的精神病。被告向醫生承認,自己有吸煙習慣,亦有十年的飲酒習慣,以前會於一日飲一至兩打啤酒。然而,被告表示,由於女友懷孕及由於女兒其後出生,他已將飲酒習慣減至一至兩罐。 本席留意到,在其中一份醫療報告中,精神科醫生曾經會見被告女友,而據女友所指,被告情緒容易激動,而且難於控制自己的脾氣,這於被告在庭上承認的案情撮要第6段吻合。同時,兩位精神科醫生均表示,被告向他們指稱,只曾輕輕地拍打或搖動女兒,令女兒停止啼哭或著女兒起床。被告否認曾對女兒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傷害女兒,這顯然與被告現時承認的案情並不相符,亦顯示被告於當時仍試圖逃避責任,對所犯罪行毫無悔意。 昨天梁大律師為被告呈交由被告父母、朋友及他自己所撰寫的信件,簡單而言,被告現表示深感後悔及自責,而其親友則指,被告真誠悔改,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另外,雖然梁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因通宵工作,日間才可休息,又說女友與女友母親經常不理會女兒啼哭,是被告自己照顧女兒,以及由於女友母親的吸煙習慣會影響女兒健康及令女兒咳嗽,被告才與女友母親發生爭執,然而,在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第22段中關於被告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內容有這樣的紀錄:「被告指,他記得自己曾經四至五次搖晃女兒,是因為他很少抱女兒」,這點與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是主要照顧女兒的人,似乎並不吻合,亦與案情第9段所紀錄的有所出入,原因是第9段記載:「2016年12月28日下午女嬰正由被告女友抱著,被告其後才要求女友將女兒交給他,然而,他接手後便用手掌用力掌摑女兒。」梁大律師又指,被告並不是在有預謀的情況下犯案,犯案與其性格不相符。故此,梁大侓師指出,被告實因工作辛勞,下班後需要休息,卻被女兒吵醒才干犯本案。 梁大律師又補充稱,被告為了女兒的情況終日不安,非常內疚,再加上女友現已離他而去,故懇請法庭體恤,盡量輕判。 就第四項的刑事恐嚇控罪而言,梁大侓師指,被告只是因聽到女友母親詛咒女兒,才激動行事,並無意圖傷害女友母親。 至於認罪的刑期扣減,梁大侓師同意,被告當初在區域法院提訊時並不認罪,直至案件轉介高院審理,在案件管理聆訊時他亦表示並不認罪。最終,被告是於2018年6月29日(即案發一年半後),才發信通知法庭表示認罪。梁大律師同意,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吳文南一案,被告認罪的刑期扣減只會是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這個幅度。 判刑考慮 就判刑方面,梁大律師為法庭提供多個案例以供參考,包括HKSAR v Ding Yuk Kwan([2009] 1 HKC 36); HKSAR v Lam Wai Man([1999] 3 HKLRD 855); HKSAR v Lam Wai Shu & another(CACC 283/2006)(2007年10月5日,未經彙編),當中亦有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相關案件的判刑理由。 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並不可能完全相同,其中有遭到搖晃及/或遭到其他暴力對待的嬰兒幸運地幾乎完全康復,亦有因而導致嬰兒死亡而控告涉事者誤殺的案件。因此,法庭在各宗案件所採納的量刑基準亦有所不同。 由此可見,這些案件對本庭在採納量刑基準這一方面可提供的協助,實為非常有限,然而,相關的判刑原則可見於HKSAR v Ting Yuk Kwan一案。上訴法庭在該案中指出,這罪行的嚴重性在1995年立法將最高判刑改為10年可見一斑。上訴法庭表示,在考慮這罪行的判刑時應顧及包括以下的因素:即法庭有需要保護脆弱的人士;有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受害人是否因受虐待而引致長期殘疾或有此風險;相關的暴力行為是單一事件還是連串行為等。上訴法庭又指出,雖然負有照顧幼兒責任的人可能因有關照顧而受到困擾,但為著保護幼兒的緣故,該些人士必須控制自己的情緒,原文是 “One starts by recognising that the maximum term of imprisonment for this offence is one of 10 years’ imprisonment, a maximum that was greatly increased by the legislature in 1995, thereby indicating the legislature’s intention that such offences be treated seriously. Some assessment – and the approach is an art – must be made as to where within the range of seriousness the offence at hand lies and then, amongst all the factors that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are primarily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vulnerable and the need to deter. That those who have the custody and care of children will suffer stress in the performance of that function is well-known but there is a societal imperative that demand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children, the exercise of control. A further highly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has been visited upon the child long-term disability or a real danger of it. The court will take into account as well whether the maltreatment is an isolated act or has been constituted by a course of conduct. This is nothing like an exhaustive list of factors but merely an indicator of the more obvious ones.” 本案的判刑 以本案的案情而言,女嬰明顯是經過被告多次的暴力對待才導致現時處於這無力呼吸的狀態。第一項控罪發生時,女嬰只有半個月大,而女嬰彌月之日(即第三項控罪的犯案日期)卻同時是她被送進醫院進行心肺復甦法之日。自此,女嬰便被診斷為沒有自發性活動及無力呼吸。女嬰出生至今已超過一年半的時間,在正常情況下,女嬰原本應已進入牙牙學語及學習步行的階段,然而,正是由於被告的多次暴力行為,女嬰在年多的日子裡卻只可每天躺卧於床上,依靠呼吸器維生,而且情況一直危殆,並無改善。故此,本席認為被告的行為對女嬰所造成的傷害實與奪取了她的性命,無大分別。況且,雙方承認,女嬰的右眼已完全失明,左眼視網膜完全脫落,換言之,縱有奇蹟出現,女嬰能康復過來,其視力上的問題亦將伴隨她一生,這些均顯示本案的案情,情節極為嚴重。 另外,本席留意到,女嬰當時的體重不足3公斤,而被告作為成年男子卻大力掌摑還未足月的瘦弱女兒的面部,被告當知,在這強弱懸殊的情況,一掌打下,實足以對女嬰造成嚴重傷害。 事實上,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被告女友亦在12月初段已發現女嬰面部出現瘀痕。由此可見,假如被告真的為主要照顧女嬰的人,他對於女嬰面上的傷痕,不可能沒有察覺。然而,在這第一項控罪發生後,被告仍然對女嬰繼續作出掌摑及摇晃的行為,這顯示被告與梁大侓師在求情時所指非常痛愛及關心女兒,並不吻合。 事實上,案情撮要亦指,被告承認,在發現女兒身體變得冰冷及沒有啼哭時,便用力搣女兒面部,雖然這可能只是被告為了要測試女兒的反應才作出的行為,但這同時亦顯示被告已慣於向女兒使用暴力。若非如此,父母在發現自己的嬰兒沒有反應時,應不會對子女作出這樣的舉動。 至於梁大律師指出,被告只是因為疲勞及壓力才作出有關行為,本席必須重申上訴法庭的觀察,即雖然照顧嬰孩無可否認會為照顧者帶來一定壓力,但是作為照顧者或是作為父母,有基本責任控制自己的情緒及行為,以確保無力保護自己的嬰孩免受任何傷害。因此,梁大侓師所說的這點,並不是任何有力的求情因素。另外,雖然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但被告現時面對的控罪是相當嚴重的罪行,本席認為沒有定罪紀錄這點,亦非減刑因素。 至於第四項刑事恐嚇的控罪,本席接納被告當時可能是在盛怒下才取刀指嚇女友母親,但這同時亦顯示被告難於控制自己情緒,與他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互相吻合。無讑如何,持刀作出恐嚇實是嚴重的行為。 綜合以上所說及相關的判刑考慮,本席認為,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每項控罪的適當量刑基準應為8年監禁。而就第四項刑事恐嚇的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十一個星期監禁。正如前述,被告於區域法院提訊時並不認罪,而當案件轉介高等法院排期審理及進行案件管理聆訊時,被告亦保持不認罪的答辯。最終,被告是於今年6月尾才提出認罪的答辯。故此,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吳文南一案,適用於被告的認罪刑期扣減,約為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 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被告在認罪後應被判處75個月監禁,而就第四項控罪,則應被判處九個星期監禁,即就每項控罪本席給予被告大約百分之二十二的認罪扣減。第一至第三項控罪,性質相同,犯案手法亦相似,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全部同期執行。然而,第四項控罪屬不同性質的罪行,涉及的犯案對象亦與其他控罪不同,故此,本席認為這項控罪的九個星期監禁的其中一個半月應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7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七十六個半月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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