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ational Resources Capital Ltd 對 吳定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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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聆訊為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9月27日就一絕對押記令所提出的上訴。以下為本席的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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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76/2017 [2018] HKCFI 11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5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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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第一被告人的上訴 1.本聆訊為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9月27日就一絕對押記令所提出的上訴。以下為本席的裁決。 背景 2.本席已在2018年2月14日的判決書解釋本上訴的背景。現簡單重複如下。 3.原告人為一持牌放債人,於2017年3月10日入稟,向第一與第二被告人提出訴訟。 4.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16年5月30日簽訂貸款契約,由原告人向被告人借款HK$1,520,00元。 最終,被告人並無依據該貸款契約的條款還款。被告人遂興訟,要求被告人歸還貸款本金 HK$1,520,000及相關利息。 5.被告人並無在指定時限內存檔任何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83A號命令向法庭申請,並於2017年5月22日獲聆案官頒下判決 (「該判決」) 。根據該判決, 被告人共同和個別須支付原告人 HK$1,520,000元及相關利息。 6.兩被告人共同持有一物業,座落愛禮街愛蝶灣 (「該物業」) 。原告人在取得該判決後,向法庭申請,要求就該物業施加押記令。法庭接納該申請,並於2017年6月2日頒發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最終,被告人並無出席相關的聆訊,而聆案官於2017年6月30日頒發絕對押記令。 7.及後,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9月27日就該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並於2017年11月15日向法庭存檔他的誓章,以支持其上訴。根據該誓章,法援署拒絕第一被告人的法援申請,而第一被告人正就法援署該決定提出上訴,上訴排期2018年2月22日聆訊。 8.第一被告人的上訴及後於2018年1月10日在本席席前聆訊。第一被告人並無出席。在考慮相關《高等法院規則》, 包括第32號命令後,本席決定撤銷第一被告人上訴,並頒令他須付 HK$20,000訟費。 9.及後,當原告人就有關命令聯絡第一被告人時,被告人稱並無收到有關2018年1月10日的聆訊通知。法庭其後翻查有關通知,發現相關的郵寄地址有誤,遺漏了被告人地址樓宇的層數。 10.基於以上原因並在聽取原告人陳詞後,本席在2018年2月14日決定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頒令法庭於2018年1月10日的命令作廢。本席同時押後上訴,指示上訴須排期於不早於3月15日再訊,預留一小時,第一被告人並須於其法援上訴聆訊日 (即2018年2月22日) 後3日內通知法庭上訴的結果。 11.本上訴其後排期於2018年4月25日再訊。第一被告人就法援的多番申訴亦告失敗。 本聆訊 12.本席已小心考慮過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11月15日存檔的誓詞與他今天向法庭所作的陳詞。第一被告人稱覺得自己是受害人,也因沒有法律知識,故先前沒有上庭,及後得知可能要賣樓,知事情嚴重,故提出上訴。他在庭上陳詞時稱,他的上訴理據如下:他當時向原告人申請貸款,因原告人承諾可幫助他將該物業轉按到銀行,從而以低息貸款償還其債務,及後得知原告人無做這步驟,並無幫他向銀行申請。第一被告人續稱如早知這樣他不會向原告人借款。 13.直到聆訊當日,第一被告人並無就該判決提出上訴。基於該判決,聆案官就該物業先頒發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其後頒發絕對押記令,決定絕對正確。 14.第一被告人就早前不抗辯、不出庭向本席提出的解說, 不能構成推翻絕對押記令的原因。第一被告人現口頭提出的上訴理據,亦與其2017年11月15日存檔的誓詞不同。據他的誓詞, 原告人稱有助他向恒生銀行就該物業提出申請,已獲初批,只是後因銀行收緊政策,申請才最終被拒。在其誓詞中,第一被告人亦無如他口頭向本席陳詞時稱有人曾向他說原告人實無向恒生銀行助他作任何申請。 15.在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及陳詞後,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的上訴欠缺任何理據,上訴駁回,第一被告人亦須承擔上訴的相關訟費。 訟費 16.經簡易程序評估,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須承擔的合理訟費 (包括2018年2月14日的聆訊) 為 $28,000 。
原告人:由陳沛賢律師事務所之顧家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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