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漢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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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16年10月10日,在旺角港鐵站E1出口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25.5克晶狀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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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27/2017 [2018] HKCA 7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7年第32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78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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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申請人於2016年10月10日,在旺角港鐵站E1出口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的25.5克晶狀固體。 2.原審時申請人透過大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承認較輕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卻不被控方接納。申請人經審訊後,在2017年9月25日被陪審團以七比零的票數一致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並在同日被原審法官(潘敏琦法官)判囚8½年。 3.2017年10月12日,申請人就其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及證據 4.控方的案情大部份不受爭議,可撮要如下。 5.2016年10月10日約下午5時,警員3614截停申請人後,在他的左前褲袋搜出一包用兩張紙巾包著的「冰」毒,並在他的身上搜出三部手提電話(連電池及SIM卡)和港幣1,644元。警員3614以管有危險藥物罪拘捕申請人。警誡下,申請人說「阿Sir,啲『冰』係自己食嘅,畀次機會吖」[1]。 申請人其後被帶返旺角警署扣查。同日晚上10時38分至10時48分,偵緝警員7696把申請人帶到他位於新蒲崗錦榮街的住所進行搜查,但沒有發現任何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2]。 6.同日晚上11時53分至翌日0時07分,偵緝警員7696和申請人在旺角警署內進行錄影會面。申請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申請人不爭議他在警誡下是自願地作出陳述,並且陳述是準確的。 8.審訊時,控方只傳召了兩位證人作供,他們分別是警員3614(第一控方證人)及專家證人陳醫生(第二控方證人)。陳醫生作供時指服「冰」的份量及次數因人而異,他認為25.5克的「冰」可供輕度濫用者服637至2550日、沉迷使用者服85至255日、或高度濫用者服25至255日[4]。陳醫生指,對於香港大部分的高度濫用者而言,他們每日服「冰」僅一至兩次[5]。 9.控方依賴「冰」的份量及其他環境證供,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管有涉案「冰」毒作販運用途。 申請人的立場 10.申請人選擇作供, 但不傳召其他辯方證人。申請人主要的爭議是他被警員3614截停的位置。根據申請人的說法,他是在砵蘭街的一間Levis時裝店外被截停的,並不是罪行詳情所指的旺角港鐵站E1出口附近。 11.申請人庭上的證供與他錄影會面的證供大致相同。他作供時聲稱自己二十年前開始吸毒,起初吸食海洛英,1998年開始轉為吸食「冰」。他透露自己曾經多次因為管有危險藥物或用作吸毒的工具而被判入戒毒所,甚至被判監[6]。申請人聲稱在案發當日之前他試過有兩次到長沙街公園向阿仁買「冰」,每次買大約1安,第一次花了港幣2,800元,第二次則花了港幣2,500元,但他沒有阿仁的聯絡方法[7]。申請人聲稱,他每天服「冰」兩至三次[8],因此25.5克的「冰」只足夠他服一個月至一個半月[9]。 12.申請人說他不定時放工,且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故選擇一次過購買較大量的「冰」,買過「冰」後便連忙乘坐的士回家[10]。 13.申請人聲稱他原本打算到旺角修理手提電話,但忽然想到家裡的「冰」已給他吸光了,所以轉到長沙街公園找阿仁買「冰」。之後他便趕著回家吸「冰」,沒有把手提電話送去修理[11]。 他聲稱,為了方便向女朋友交代行蹤,他經過朗豪坊戲院門前,以該處取景用手提電話以自拍方式拍下了一張相片。該相片的顯示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41分[12]。 14.申請人說他只會躲在廁所或廚房用錫紙吸「冰」,事後便把錫紙掉去,所以警方沒有在他的住所搜到任何吸毒工具[13]。 原審法官的指引 15.原審法官將引導詞分為兩個部分,她首先在2017年9月22日(星期五) 引導陪審團,歷時約30分鐘,繼而在2017年9月25日(星期一) 再引導陪審團,歷時約40分鐘。 16.在第一部分的引導詞,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解釋案件的爭議、覆述雙方的案情及說法、並作出有關的法律指引,包括舉證責任和標準。就舉證責任,原審法官說[14]:
17.原審法官亦提醒陪審團要小心衡量和考慮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之後原審法官列舉例子向陪審團解釋推論的概念,又指出控方需要倚賴環境證供以證明罪行[15] ,並解釋何謂環境證供。 18.在第二部分的引導詞,原審法官跟陪審團重溫案情及證供,原審法官並且針對推論的議題繼續引導陪審團。她特別就涉案「冰」毒的純度、其零售價和申請人聲稱購入的價錢,兩者的差價而產生的利潤是否可以用來考慮申請人是販運或自用該「冰」毒、申請人每天用「冰」的份量、其工作時間、申請人案發時正趕著「回家」的說法、他購買「冰」的地點和時間、他被捕的地點、他家中沒有搜到吸食毒品的工具等議題,引導陪審團如何考慮是否接納申請人的說法。 19.原審法官在總結了申請人的證供之後,就舉證責任和標準方面向陪審團引導說[16]:
上訴理由 21.代表申請人的孔慶碩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的引導詞有欠持平,內容明顯意欲針對著辯方的說法而逐點擊破,令申請人失去公平審訊的機會。孔大律師提出多個例子,支持他的立場,包括:
22.孔大律師陳詞指,證據無法顯示警方在申請人的住所進行搜查時已得知他以錫紙和「追龍」方式吸食「冰」。雖然雙方不爭議警方在申請人的住所沒有發現任何可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但當中是否包括錫紙呢? 孔大律師力陳,這方面的證據是含糊的。 23.孔大律師亦指出,雖然原審法官有在第一部分的引導詞向陪審團指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但是,涉及案情和關鍵事項上的指引主要是在第二部分的引導詞中作出。 孔大律師認為,從第二部分引導詞的上文下理而言,原審法官有需要補充和再次提醒陪審團,如果申請人的說法是真的或是有可能是真的,則陪審團不可能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裁定申請人有罪,亦必須裁定申請人無罪。 答辯人的回應 24.代表答辯人的關百安高級檢控官認為,原審法官並沒有在引導詞中向陪審團表達任何強烈的個人意見及傾向,反而清楚向陪審團指出他們才是事實的最終裁決者。因此, 原審法官的引導詞是中肯及持平的。 25.關檢控官雖同意,承認事實中所指的吸毒工具是否已包括錫紙這一點值得商榷,但他力陳,原審法官已在上述議題上向陪審團作出了清晰的指引。 26.就舉證責任方面,關檢控官指原審法官在引導詞的第一及第二部分均有正確地給予陪審團相關的法律指引。 27.基於以上立場, 關檢控官認為本上訴許可申請應被駁回。 討論 28.本庭認為,無需詳細討論每一個上訴理據和雙方的陳詞,因為下文所提到的事宜已足以處理本申請。
30.可是,在本案,原審法官無論在導詞的第一部分或第二部分都沒有給予「樣本指引」最後一段的指引。尤其重要的是,當原審法官就辯方證供的各個要點,引導陪審團是否接納其說法後,陪審團定當會按原審法官的引導,考慮是否接納或拒絕接納申請人說法,陪審團當然有可能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說法,(而事實上陪審團必然是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必須引導陪審團,即使他們完全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說法,控方仍然有責任提出證據使他們肯定申請人是犯了販運毒品罪,否則,陪審團有可能以為在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後,便可以直接信納控方已完成舉證責任。 31.原審法官在總結申請人的說法後,只說若陪審團不能肯定申請人管有「冰」毒是用作販運,便需判他罪名不成立[19],這是不足夠的。 32.另外,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考慮申請人是否管有「冰」毒部分作販運而部分作自用時,曾說若陪審團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部分「冰」毒是販運的,仍可以判申請人罪名成立[20]。可是,這仍然解決不了本庭在上文第30段所指出的問題。 33.因此,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導詞的遺漏,令到定罪不穩妥。 結論 34.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上訴,並判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及判刑[21]。 35.本庭需要考慮是否下令重審。本庭指示雙方於14天內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之後本庭會以書面形式處理重審這議題。期間,申請人還押懲教署,等候本庭的決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1] 承認事實, 第1-2段: 上訴卷宗第7-8頁。 [2] 承認事實, 第4段: 上訴卷宗第8頁。 [3] 承認事實, 第7段: 上訴卷宗第9頁。 [4] 上訴卷宗第20頁J-M。 [5] 上訴卷宗第20頁O。 [6] 上訴卷宗第21頁C-E。 [7] 上訴卷宗第21頁N-O。 [8] 上訴卷宗第22頁F。 [9] 上訴卷宗第22頁I-J。 [10] 上訴卷宗第23頁S-U。 [11] 上訴卷宗第21頁P-Q。 [12] 上訴卷宗第22頁T-U及23頁I。 [13] 上訴卷宗第23頁M-O。 [14] 上訴卷宗第11頁A-F。 [15] 上訴卷宗第15頁N-O。 [16] 上訴卷宗第23頁U至24頁B。 [17] 上訴卷宗第24頁B-J。 [18] 見陪審團指引樣本44A。 [19] 見上文第19段。 [20] 見上文第20段。 [21] 因為判上訴得直,所以無需處理申請人2018年9月17日存檔的動議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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