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偉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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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申請人被控在2016年4月26日至5月27日期間,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24(1)及24(2)(c)(i) 條的條文,於2016年2月26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該命令著令他們進行拆除有關伸出式招牌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把樓宇受影響的部分恢復原狀,違反《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成立。兩名申請人均不服定罪,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8年2月26日駁回其上訴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17/2017[2018] HKCFI 21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17/2017

[2018] HKCFI 21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2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39722–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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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2月26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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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唐偉德 (以立興工程公司名稱經營)
第二申請人 唐國輝 (以立興工程公司名稱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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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17日
判決日期: 2018年8月17日

決書


1.兩名申請人被控在2016年4月26日至5月27日期間, 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24(1)及24(2)(c)(i) 條的條文,於2016年2月26日向他們送達的命令,該命令著令他們進行拆除有關伸出式招牌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建築事務監督批准的圖則,把樓宇受影響的部分恢復原狀,違反《建築物條例》第 40(1BA) 條。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兩名申請人罪名成立。兩名申請人均不服定罪,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8年2月26日駁回其上訴申請。

2.兩名申請人現在作出逾期申請,動議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使其可以將本案上訴至終審法院。

3.兩名申請人在動議通知書及書面陳述的申請理據可以歸納為如下五點:

(一)   裁判官指示控方修改傳票,申請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二)   涉案的招牌面積計算方法有誤,不應計算「招牌腳」在內;

(三)   涉案招牌實際面積不是42米;

(四)   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及

(五)   申請人沒有收到屋宇署反對通知書,便等如屋宇署同意涉案招牌是小型工程。

4.就第一點,本席並不認為控方修改傳票對申請人造成不公。第二至五點則是在原審及上訴時已經討論過的事實爭議,上訴人只是重複其說法。

5.法庭在此次申請只需要考慮本案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而不是重新進行上訴。兩名申請人對此申請的延誤沒有合理解釋,而且他們的申請理據無一屬於法律觀點,更加不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他們提出的理據完全無合理可爭拗之處,他們更絕非受到不公平審訊,法庭完全沒有基礎作出證明書頒令。故此,本席拒絕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6.本席剛剛駁回兩名上訴人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法律觀點的申請,答辯人要求獲得此申請之訟費15,000元,兩名上訴人反對申請。本席認為此申請完全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亦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答辯人應得訟費。本席考慮了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樹誠 (2017) 20 HKCFAR 333列舉之原則,訟費是補償性質,而不是用以懲罰。

7.本席衡量了兩名上訴人的經濟能力與及答辯人就此申請所用的準備時間及出庭時間,本席認為公正及合理的訟費命令是,兩名申請人付答辯人此申請之訟費,評定為10,000元,兩名申請人各付5,000元。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阮兆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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