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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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票控兩項「沒有遵從命令」 [1] (傳票一及傳票二)。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MA 467/2021[2022] HKCFI 7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67/2021

[2022] HKCFI 7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20年第524450及524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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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偉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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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1年11月11日 (上訴人)
  2022年3月24日
  2021年12月10日 (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4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票控兩項「沒有遵從命令」[1] (傳票一及傳票二)。

2.傳票一指上訴人身為在九龍馬頭圍道182-186號晨曦樓2 字樓B室及平台(「涉案處所」)的擁有人,在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5月27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監督」)的命令[2] (「命令一」)。命令一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3.傳票二指上訴人身為涉案處所的擁有人,在2019年9 月15 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間,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監督的命令 [3](「命令二」)。命令二著令進行工程,即拆除有關的違例建築工程,並按照監督核准的圖則,修復樓宇受影響的部分。

4.上訴人否認上述兩項控罪,在暫委裁判官陳安婷女士(「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定罪。2021年9月9日,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如下:

傳票一:  基本罰款港幣18,000元,另加每日罰款10 元,共256 天;總罰款合共20,560 元。

傳票二:  基本罰款港幣20,000元,另加每日罰款10 元,共284 天;總罰款合共22,840 元。

5.上訴人不服上述兩項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2月2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於3月10日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控方的案情摘要

6.控方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傳票一

7.2018年5月21日,屋宇署測量師PW3發現在涉案處所面向馬頭圍道的外牆附建了一個新建的金屬架 (「金屬架一」)。金屬架一與其餘兩個早已存在的金屬架(「金屬架二」及「金屬架三」)構成了一個新的金屬構築物(「金屬構築物」)(相片P13)。金屬構築物不在批准圖則上,亦不屬於該條例第41(3)條[4]下的「豁免工程」,因此認爲是違例建築工程。

8.2018年11月23日,屋宇署向上訴人發出命令一(P14),由PW3與PW4把該命令的中英文版本連夾圖以透明文件膠袋入好,用膠紙張貼在涉案處所門口的左面牆壁。2018年11月26日,屋宇署再以掛號形式把命令一寄出[5]

9.2019年2月8日,PW3及PW4見整個金屬構築物仍然存在 (相片P19)。2019年7月11日,金屬架三已被移除,但金屬架一及二仍然存在,有一條新的鐵架附在原有鐵架上(相片 P20)。2020 年6月24日,PW3和PW4發現金屬架一及二仍然存在(相片 P21)。

10.上訴人沒有完全遵照命令一要求,只是拆除了該金屬構築物的其中一個架,沒有按照批准圖則恢復原狀。

傳票二

11.2009年8月26日,屋宇署測量師PW1與同事前往晨曦樓,發現2字樓梯間開了一個洞口,洞口外有鐵門(「鐵門」),鐵門通往樓梯面對後巷平台的一個搭建物 (「後方平台」),涉案處所面對馬頭圍道的平台亦有另一搭建物 (「前方平台」) (相片P6)。上述前方及後方平台搭建物及鐵門的建築工程開展前未有向屋宇署申請,亦沒有事先得到監督的同意及批准。

12.2011年12月19日,屋宇署高級測量主任PW2與同事前往涉案處所,在鐵閘上張貼清拆命令二(P8)的中英文版本(相片 P9(1)及(2))。 其後,屋宇署再以掛號形式將命令二寄出。

13.2020年5月6日,PW3 與PW4進行視察,發現前方及後方平台仍然以屋仔的形式存在;後方平台仍然是以鐵皮作為屋頂,裝有冷氣機及窗戶;鐵門則被更換成另一道向外推出的鐵門 (相片 P11) 。再者,屋宇署從沒有收過有關鐵門耐火能力的測試證明或證書。

14.2020年6月24日, PW3再到涉案處所進行視察,發現前方平台、後方平台及鐵門的狀況,跟他在2020年5月6日所見的相同。

辯方案情摘要

15.上訴人不爭議他在兩張傳票的關鍵時間為涉案處所的擁有人。他同意立興工程公司(「立興」)及盛龍工程有限公司(「盛龍」)均是由他開立及擁有的公司。

16.就傳票一,他不爭議命令一中所指的金屬構築物是由三個鐵架組成的。他也同意他沒有按照監督批准的圖則,把受該金屬構築物的建築工程影響的部份恢復原狀。他表示金屬架一是不屬於他的,而金屬架二及三則是他的,也是他叫夥記用索帶把兩個鐵架連繫在一起,但他說金屬架二及三是早於小型工程規例實施前已被興建。

17.上訴人指金屬架一的座點是在2字樓A室的大廈外牆(相片D6;及P13(2)),因此屋宇署不應對他、而是應該向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發出清拆命令。他又引用《建築物條例》第14AA條[6],指稱「小型工程無需批准」,又說「七天無反對便視為批准」。

18.就傳票二,上訴人承認前方平台已經由他使用了30至50 年,及是佔用了整個2字樓B室前平台範圍。至於後方平台,被告表示已經由他使用了30至40年,他表示頂部是以可移動的鋅鐵蓋頂,有可移動的簷篷。他確認鐵門在2009年的狀況是如P6所示,而該門當時是以一整道門方式向外以一弧度推出。上訴人指鐵門上面窗的鐵線玻璃部分有耐火能力、無需測試,而下面的牆是英泥沙批盪,亦有防火能力。因此,他沒有就鐵門的防火能力及時效進行測試或獲取證書。

19.上訴人同意他沒有遵從命令二,亦未有按照監督批准的圖則,把受該三個項目建築工程影響的部份恢復原狀。他指稱有合理辯解不遵從命令二:(1) 他所搭建的三個建築工程都是屬於豁免工程,及可被移動的物件,因此不應被拆除;(2) 屋宇署曾經兩次「收貨」,他依賴有關「收貨紙」(D13及D14)的内容。 上訴人又指該三項建築工程都是「豁免工程」。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傳票一

20.裁判官裁定金屬構築物為該條例下的建築工程。由於它並不是在批准圖則上的建築工程,事前未經建築事務監督事先批准及同意而進行,亦非根據該條例所訂的「小型工程監管制度」的簡化規定而進行指定為小型工程的建築工程,因此她亦裁定金屬構築物為一項違例建築工程[7]

21.關於命令一是否應該向上訴人發出,裁判官遵從了杜麗冰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湘玉[8]的判例,認為《建築物條例》第24(2A)條[9]所指的「相連」,應採取最廣義的方法去理解。她參閱了有關相片和相關證供後,認爲即使該三個金屬架有若干座點和部分鐵架是伸延至2字樓A室位置,由於它們是互相扣連而組成一個金屬構築物,該金屬構築物大部分是與涉案處所的外牆及平台範圍「相連」。再者,該金屬構築物多年來都是被用於推廣「立興」和「盛龍」,而其中金屬架三亦如上訴人所說是用作分隔開涉案處所及其他範圍和防盜之用。因此,裁判官認為該金屬構築物是由涉案處所的擁有人 — 即上訴人佔用或使用。基於上述分析,裁判官裁定命令一是正確地根據第24條的規定向上訴人發出的[10]

2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有遵從命令一,也未能提出任何其他合理辯解,因此裁定他傳票一罪名成立[11]

傳票二

23.裁判官裁定控罪二命令中的三項建築工程爲條例下的「建築工程」。她裁定該三項工程都不是在批准圖則上,事前未經監督事先批准及同意而進行,亦非根據條例所訂的「小型工程監管制度」的簡化規定而進行的小型工程,及爲未能符合條例及相關規例所訂的建築及耐火標準的加建及改動工程。因此,她裁定它們為違例建築工程[12]

24.裁判官裁定監督已正確地向上訴人發出及送達命令二, 但上訴人沒有在相關時間內遵從該命令,沒有把三項建築工程完全拆除,也沒有按照批准圖則修復樓宇,把受影響的部分恢復原狀[13]

25.上訴人沒有爭議他在進行三項建築工程前並沒有事先獲得監督的同意及批准。上訴人不遵從命令二沒有任何合理辯解,因此裁定他傳票二罪名成立[14]

上訴理由

2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席略加整理後,歸納為以下的投訴:

(1)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他終止聆訊的申請;

(2)  控方在審訊未有結果之前,向裁判官透露他有案底,對他不公;

(3)  裁判官不批准他傳召8個證人,違反公平原則;

(4)  就傳票一,LED招牌工程是通過合法途徑入則,是一個合法的小型工程,該工程仍在進行中,不應當違例建築清拆;

(5)  就傳票二, 在「前案」裁判法院要求他清拆前方平台搭建物,而他已入則報「小型工程」,並且已完工。

相關法律原則

27.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5] 。在HKSAR v Ip Chin Kei[16]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8.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7]。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8]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考慮

投訴一:終止聆訊

29.上訴人曾先後兩次申請終止聆訊。第一次是在審訊的第 4天,理由如下:

(1)  命令二已曾在裁判法院審理。重複審訊對於他及他準備傳召的辯方證人不公平; 及

(2)  他有就傳票一的金屬構築物的其中一個鐵架申請進行一級小型工程,而根據該條例第14AA條,屋宇署在7天不反對便視爲批准。

30.關於(1),控方確認上訴人的確曾因命令二在2015年受審 [19](「前案」, 即上訴人所指的「沙田案件」)。但需注意的是前案的控罪期間爲2014年10月30 日至2015年5月7日,與本案傳票二的不同。在本案,控方的檢控基礎在於上訴人在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間,一直持續地未有遵從命令二。因此,裁判官認為雖然「沙田案件」涉及同一清拆命令,但不構成重複檢控[20]。關於(2),控方指上訴人或立興是否曾經申請進行小型工程,及有關小型工程的申請是否可以被依賴爲一個合理辯解,是法庭需要裁決的事項,並非申請終止聆訊的理由。

31.裁判官認同控方的上述觀點,因而拒絕上訴人的第一次申請。本席認為這個裁定無可詬病。

32.2021年8月11日,審訊臨近尾聲,上訴人單就傳票二再次申請「終止聆訊」,並採納他就第一次申請時提出的理據。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23日作提訊。2021年8月20日下午,上訴人存檔多達一千頁文件(當中部份與傳票一有關),以支持他永久終止聆訊的申請。

33.裁判官援引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r[21]AG’s Reference (No 1 of 1990)[2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滔 [23]等案例,給予她自己以下關於「終止耹訊」的法律原則[24]

(1)  繼續進行審訊是否會令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是一個「事實敏感」(fact-specific)的議題,須視乎每件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2)  一般來說,法庭可在合適情況下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以抵銷對被告產生的不公;

(3)  被告人有舉證責任,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他在這個審訊過程中受到不利或損害,而其受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公平審訊無法進行:換句話說,繼續進行檢控便等同於不當使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  在大部分關乎擱置法律程序的案件中,法庭只會在以下的情況,才批予擱置:縱使審訊時有一系列的補救措施可供採用,但法庭斷定被告人已「不可能」得到,而讓檢控繼續將等同於濫用法律程序;

(5)  只在十分不尋常的情況下,法庭才可恰當地信納公平審訊為「不可能」,而可達到的「公平」是從實際而非絕對角度來判斷。法庭的基本職能是運用法律上可供使用的資源,竭力確保公平審訊得以進行,而非以無法達到公平為由而中止審訊,除非法庭別無選擇,不得不行此最後一著。

34.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所有理據,但認爲其中無一能顯示他在審訊過程中會蒙受不利或受到損害,或其受損害的嚴重程度足以令公平審訊無法進行。她也不認爲上訴人能證明如果繼續進行檢控,便等同於不當使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35.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第二次的「終止聆訊」申請是建基於早已確立的法律原則。上訴人在「沙田案件」是否曾如他聲稱的曾獲勝訴; 如果是,原因為何; 與本案的兩張傳票有什麼相干?對於以上事情,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呈交任何文章證據,即使到了現在也沒有。因此,上訴人未能符合他須達到的舉證責任。

36.裁判官拒絕終止聆訊,本席認為她的判斷是合法合理的,沒有干預的理由。

投訴二:上訴人曾被定罪

37.這其實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終止聆訊」的理據之一,但純綷為了方便討論,本席將它視作另一項上訴理由,在這裏討論。

38.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這項投訴不成立,原因有二。首先,上訴人的投訴缺乏事實基礎。其次,裁判官得悉上訴人因「沙田案件」而有相類的案底,亦是因為上訴人本人原審時的辯護策略(關於重覆審訊的指稱):參見Attorney General v Siu Yuk-shing[25]

39.關於以上兩點,裁判官指出:

「24. 就著被告指控方曾披露他過往的記錄,事實上被告在審訊開始多月前已向法庭存入大量文件,當中包括一些以他作爲被告人的過往的案件文件。被告在審訊過程中多次主動提出本案「已在沙田審過」、「沙田的法官如是説…」。雖然本席多次提醒被告無需提及以往的案件,被告仍執意重複。他確認有關案件包括KCS 37625/ 2015,其後爲上‍訴案件HCMA 644/2017。控方從無主動披露被告任何記錄,被告對於控方的指控實為子虛烏有。」[26]

(底線後加)

40.無論如何,以本案的情況,包括案件的事實背景,上訴人以「重複審訊」作為申請終止聆訊的理據,以及他的案底的性質,本席看不到裁判官知悉他的前科,會對他的辯護構成什麼妨害。正如裁判官指出[27]

「25.作爲專業的裁判官,並沒有受此等不相關的事項所影響,即使被告間接地披露了他過往的記錄,法庭亦不會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考慮。無論如何,在考慮本案傳票控罪時,本席只會著眼於席前的證供及證據,不受過往的法律程序或裁定左右判斷,會以一個全新、客觀及公平的角度集中考慮本案中的證供證據,以衡量控方是否可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舉證。」

41.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審訊,沒有因為裁判官知悉他的前科而造成司法不公的情況: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d)條[28]及參見Ching Kwok Yin v HKSAR[29]

投訴三:傳召證人

42.在開審前,上訴人曾向裁判法院申請發出8張證人傳票給下列人士,他們都是屋宇署的現任或前任職員:熊志堅、簡宇昇、周淑儀、何浩賢、馬明智、劉令怡、賴安琪及黎志豪。2021年7 月19 日,另一名裁判官簽發有關的證人傳票。2021年8月12日,上訴人完成作供後,裁判官發現上述證人傳票無一成功派遞,大多因爲「無此人」及「無此地址」。上訴人獲告知上述情況,但他堅持要傳召該8名證人作爲第二張傳票的辯方證人,原因爲他亦曾在「沙田案件」傳召過他們。

43.然而,在2021年8月23日的提訊,在完成處理終止聆訊申請事宜後,上訴人向裁判官確認不需要傳召其中的4位人士,但申請向劉令怡、黎志豪、何浩賢及賴安琪再次發出證人傳票[30]

44.裁判官認爲上訴人未能令她滿意上述4人能在本案中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因為上述人士能講述的事情不涉及本案傳票控罪的時段;上訴人指他們當中某些可以講述原則性的事情,卻未能交代什麼具體內容;至於他們是否能記得相關事實,上訴人自己也無法說清[31]。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提出的事項,以及《裁判官條例》第21條[32]。爲免傳召證人淪爲收羅證據 (fishing for evidence)的手法,她拒絕上訴人的證人傳票申請。

45.基於上訴人在2021年8月23日提訊時的立場,此項上訴理由其實涉及4名屋宇署現任或前任職員。嚴格來說,裁判官並不是拒絕上訴人傳召證人為他辯護,而是拒絕他的證人傳票申請。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上訴人根本未能顯示上述4人的證供可能在本案中具任何關鍵性,或會對他的案情有幫助:見R v Marylebone Justices ex p Gatting and Embury[33]; 及R v Baines[34],應用於HKSAR v AU Kwok-kuen[35]。在此情況下,裁判官不批准上訴人的證人傳票申請是完全正確的。

投訴四:傳票一

46.上訴人說他在2015年12月30日入了一份圖則,打算做一個20平方米的LED,因此聘用了一名建築師加簽圖則。因房屋署沒有發出反對通知,他便開始建造招牌。招牌後面的三條支柱(相信是指金屬架一至三)早已完成,LED招牌則尚未建造。2016年1月5 日,他收到房屋署的信說署方進一步處理他關於招牌工程的申請,並要求他盡快重新填寫及呈交有關文件[36]。2016年3月10日,他去信房屋署修改圖則。但因為房屋署認為修改後圖則仍未達到署方的要求,所以上訴人無限期擱置LED招牌的建造。他打算將來會重新建造招牌,所以沒有將那三個支架拆除。上訴人強調招牌的支架是合法地建造,符合有根據「小型工程」的監督制度,所以不應被視為僭建工程。上訴人又指招牌的其中一個支架重量不超過15 公斤,而且沒有固定在建築物上,所以不可以視為一個構築物,屋宇署無權也沒有理由頒令清拆[37]

47.關於以上陳詞,本席首先需要指出, 上訴人實際上是同意他未有得到監督批准或同意LED招牌的工程。其次,本案兩張傳票的標的物是金屬架一至三所構成的金屬構築物,與LED招牌沒有關係。

48.就上訴人提及的相關法律條文,上訴人一直是親自行事,他所指「小型工程無需批准」、「七天無反對便視為批准」的說法,本席認為是出自他對相關法規的錯誤解讀,以至以偏概全。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定,即《建築物條例》第14AA條是指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毋需按第14(1)條[38]的規定事先獲得監督批准及同意才能展開或進行。然而,第14AA條只是侷限於有關建築工程的展開或進行,並不代表提交了開工及完工證明書的小型工程,便必然是合符相關的「小型工程」技術要求,或必然是合法的建築工程。

49.至於條例第15條[39],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所說,相關的規定亦只是侷限於「以指明的表格提出要求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圖則或同意建築工程的展開」的有關申請。本案中,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出有關申請,他依賴的「小型工程」開工及完工證明書,亦並非第15條下包含的事項。因此,第15條不適用於本案[40]

50.雖然上訴人力稱傳票一針對的工程是「豁免工程」,但正如裁判官指出,他始終未能明確地指出究竟他所依賴的是何等條文下的「豁免工程。就此,裁判官亦考慮了條例第41(3)條下的豁免事項,以及審視金屬架三是否《小型工程監管制度之技術指引》(證物 MFI-9)下的指定豁免工程,但裁定兩者皆不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她的裁斷正確。無論如何, 正如裁判官指出,即使該金屬構築物是小型工程規例下的指定「豁免工程」,那亦只意味着建造者可以在無需事先獲得屋宇處批准及同意,亦不用委任建築專業人士及註冊承建商的情況下進行工程。換句話說, 並不因此代表該些建築工程為必然符合建築物條例的規定及為必然合法[41]

51.至於涉案的金屬構築物是否一個「建築工程」的構築物,裁判官有以下裁斷:

「84. 基於該金屬構築物的構成、位置、組合和結構,本席認為該金屬構築物明顯地是屬於包括修葺、拆卸、改動及/ 或加建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因此是屬於第2條下的建築工程。再者,即使該金屬構築物是如被告所指是一個招牌(本席強調是即使),根據被告依賴的證物D15,即《違例招牌檢核計劃之一般指引》,豎設招牌亦屬於建築工程。

85. 控辯雙方不爭議的是,該金屬構築物是未經建築事務監督事先批准及同意而進行的樓宇外部建築工程。在考慮該金屬構築物是否因此屬於違例建築工程,法庭同時需要考慮它(作爲一個整體)是否根據該條例所訂的「小型工程監管制度」的簡化規定而進行指定為小型工程的小規模建築工程。

86. 屋宇署已就着有關小型工程(包括在被告的公司立興提交P16補充資料後)作出多次回覆(見證物P23及P24 ),及清晰地指出有關的擬進行的小型工程(即豎設平台招牌) 的申請並不符合相關小型工程的技術要求,因此未能作進一步處理,署方已清楚表示未能接納該擬進行的小型工程,法庭因此認為該金屬構築物不是符合小型工程規例及該條例而進行的建築工程。因此亦裁定該金屬構築物爲一項違例建築工程。」

本席已經小心研究過相關的已呈堂證物,以及上訴人於2021年10月27日存檔的附加文件,同意裁判官的以上裁斷。

投訴五:傳票二

52.上訴人陳詞指他在前案中已就前方平台獲得勝數,因此沒有任何構築物需要清拆。至於後方平台,他說已經做了改善工程,將鐵門做回牆身及鋁窗,而且他有就相關的改善工程向署方呈報,而署方也已表示「收貨」,所以沒有理由向他提出檢控。

53.關於上訴人的以上陳詞,控方在前案賴以檢控的事實基礎與本案的不同,本席在上文處理投訴一已有討論,在此不贅。為求慎重,本席翻查了上訴人前案的判決,發現前案涉及兩項控罪(控罪1及控罪2)。沒錯,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1罪名不成立,但是控罪2罪名成立。但需注意的是,控罪2與本案傳票二同樣都關乎上訴人被指違反了命令二,而且控罪二的標的物也是本案的前方平台、後方平台及鐵門,而控罪期間則是2014年10月30日至2015 年5 月7日[42]。該案的原審裁判官就前方平台有以下裁定:

(a)  前方平台符合條例第2條建築工程內「加建」[43]的定義,並且是一「建築工程」[44]

(b)  前方平台不屬於建築物內進行的建築工程,故此不屬於「豁免工程」[45]

(c)  至於前方平台搭建物的簷篷,因它並非是在建築物內所搭建,因此並非一項「豁免工程」[46]

(d)  前方平台既不屬於豁免工程,於該工程展開或進行前時,事先須要監督批准和同意。但前方平台沒有得到屋宇署批准搭建,因此是一項違例建築工程[47]

(e)  上訴人在該案提出的兩張「收貨紙」,並不構成他不遵從命令二的合理辯解。上訴人所說的有關屋宇署容忍及豁免的相關工程,亦不構成一個合理辯解[48];及

(f)  控方無合理疑點地證實控罪2的每一項元素,上訴人控罪2罪名成立[49]

就以上裁定,陳暫委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對《建築物條例》第2條的詮釋正確,亦正確運用該詮釋於他所認定的事實,正確裁定前方平台搭建物屬加建在「建築物」上的工程[50]。他也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考慮涉案工程是否「豁免工程」時不考慮《建築物(小型工程)規例》是正確的,因為該三項工程於規例生效前已經存在[51]。再者,原審裁判官亦正確裁定前後平台搭建物並非豁免工程。前後平台搭建物都是在平台上搭建,不符合條例第 41 條「在任何建築物內進行的建築工程…」這要求[52]。最後,他也認為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是否有合理辯解這課題的分析和決定無可批評[53]

54.由以上可見,上訴人指稱他在前案中已就前方平台獲得勝數,因此沒有需要將它清拆,這陳詞與事實不符。

55.回到本案,就裁判官裁定前方平台、後方平台和鐵門,三者均符合條例第2條「建築工程」的定義,本席認為根據她席前的證據,她這方面的結論毫無疑問是正確的:

·  就前方平台,由相片P11(1)P12(1)可見,該搭建物有一道白色牆壁, 頂部有一個覆蓋平台大部分位置的鋅鐵頂。該搭建物有一層樓高,差不多佔了2字樓B室前平台的所有位置;

·  就後方平台,裁判官已經從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考慮,即頂部是以可移動的鋅鐵蓋頂,有可移動的簷篷,鋅鐵頂及鐵架互相勾著,不會動來動去。但考慮到整體圍封狀況、面積、高度及其以「屋仔形式」的存在 (包括裝有窗戶和冷氣機),本席同意它跟前方平台同樣都是「加建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及

·  至於鐵門,裁判官須考慮的是它在2019至2020年間的狀態。從相片P11(4)所見,鐵門由上至下是金屬物料。它下半部的表面有一層薄的白色物料遮蓋,明顯地不是一道牆。本席同意鐵門在當時屬於「改動」和「加建」的「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

56.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充份和非常仔細地考慮了上訴人上述三項建築工程是否「豁免工程」,以及他有否合理辯解。首先,裁判官認為他未能指出有關前方及後方平台搭建物是屬於何等條例下的「豁免工程」。他依賴的屋宇署技術指引、作業備考等文件,事實上與前方及後方平台搭建物的議題毫不相關。

57.第二,前方及後方平台搭建物都是在2009年被發現的,當時小型工程規例仍未生效,因此他不能依賴「小型工程均是豁免工程」作為合理辯解。

58.第三,無論如何,由於前方及後方平台搭建物不屬於建築物內進行的建築工程,故此不屬於「豁免工程」。第四,搭建物之內的裝設是屬於建築物的一部分,亦不屬於「豁免工程」[54]。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前方及後方平台搭建物爲違例建築工程。本席認為這結論完全正確。

59.至於鐵門, 由於控方未能證實該洞口是否會影響建築物的結構,故此裁判官在這方面給予了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考慮,即該門是在建築物內進行、而沒有影響建築物的結構的建築工程,因而屬於該條例第 41(3) 條下的「豁免工程」[55]。 即使如此,正如她指出,鐵門仍然未能符合《建築物 (規劃) 規例》第 41(1) 條[56]及《1996年提供火警逃生途徑守則》[57]的要求,因為它向外推開往樓梯時的確會阻礙到逃生途徑的有效半徑。此外,由於鐵門上的鐵線玻璃並不是可以豁免測試的物料,沒有上訴人所說的自動半小時耐火時效,而他未有呈交有關的測試和證明給屋宇署,因此鐵門也未能符合《建築物(建造)規例》第90條的要求。 綜合上述原因,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說,鐵門的加建及改動工程爲違例建築工程[58]

60.關於上訴人的小型工程開工及完工證明書 (D8及D9) 所述的小型工程,它們是發生在傳票的控罪時段之後,對於考慮他有否在相關時段干犯傳票上的控罪並不相關。至於他依賴屋宇署向他發出的信件 (D13及D14),即他所稱的「收貨紙」,這兩封信件是在 2008年9月26日及2009年6月22日發出的,超出命令二的發出日期兩年有多。再者,根據D13和D14的內容判斷,其實屋宇署根本從來沒有就前方及後方平台搭建物正式「收貨」,甚至已表明該兩個搭建物仍屬非法。因此,上述兩張「收貨紙」,並不構成上訴人不遵從命令二的合理辯解。

結論

61.關於上訴人在2021年10月27日存檔的文件[59],當中一些已在原審時呈堂為證物,一些則沒有。正如答辯方指出,就那些他未在裁判官席前呈交的「後補證據」,他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為什麼他沒有那樣做。但無論如何,本席閱讀過該些文件之後,認為它們一概不支持他的上訴,也不影響定罪:見《裁判官條例》第 118(1)(b)條[60];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V 條 [61];及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62]

62.上訴人在本上訴案的陳詞,其實跟他在陳暫委法官席前所作的大同小異。上訴人一再[63]將一些他明知是早已被法庭拒絕的陳詞在本上訴案中循環再用,而不作事先聲明,這是不可接受的行為,令人非常遺憾。但即或如此,本席沒有因此而影響對本案的判斷。

63.本席以重審的方式,考慮了上訴、答辯兩方的陳詞,以及審視本案的所有證據之後,認同裁判官就兩項傳票的事實裁判和上訴人罪成的結論。因此,本席駁回他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嘉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23章《建築物條例》(「條例」)第40(1BA)條: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24(1)條送達予他的命令,即屬犯罪,一經定罪 —

(a)   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1年;及

(b)   可就經證明並令法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20,000。」

[2] 命令一(編號第C/TE/002003/18/K號)是根據建築物條例第24(1)條的條文發出,並於2018年11 月23日向上訴人送達。

[3] 命令二(編號第C/TE/001586/11/K 號)根據建築物條例第 24(1)條的條文發出,並於2011年12 月19 日向上訴人送達。

[4] 「在任何建築物內進行的建築工程(排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地盤平整工程或小型工程除外)如並不涉及該建築物的結構,則獲豁免而不受第4、9、9AA、14(1)及21條管限。」 

[5] 這是根據條例第35(1)(b)條:

「(1)  根據本條例須予送達的任何通知、命令或證明書,可用下列方法送達 —

(b) 以掛號郵遞方式寄往須獲送達有關文件的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或居住地點;

…」

[6] 14AA.  小型工程不需批准及同意

第14(1)條並不就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而適用。

[7] 《裁斷陳述書》,[109]。

[8] HCMA 547/ 2012

[9] 24

拆卸、移去或改動建築物、建築工程(根據簡化規定展開的小型工程除外)或街道工程的命令

(1)  凡有任何建築物在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建成,或有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曾經或正在於違反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情況下進行,建築事務監督可藉書面命令規定 ——

(a)   拆卸該建築物、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並就每一個案,指明須展開和完成命令所規定進行的拆卸、改動或工程的期限。

(2A)  凡第(2)(a)款所提述的建築物或建築工程 ——

(a)   與該建築物所座落的或已經或正在進行該建築工程所在的土地或處所以外的土地或處所(在本條中稱為其他土地或處所 )相連;及

(b)   由該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或佔用人佔用或使用,

則第(2)(a)款不適用,而在此情況下,根據第(1)款就該建築物或建築工程作出的命令須送達該其他土地或處所的擁有人。

[10] 《裁斷陳述書》,[88]-[89]。

[11] 同上,[111]。

[12] 同上,[173]。

[13] 同上,[174]。

[14] 同上,[175]。

[15] (2005) 8 HKCFAR 70

[16] [2012] 4 HKLRD 383

[17] (2010) 13 HKCFAR 728

[18] [2016] 2 HKLRD 718

[19]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7625號。上訴人就該傳票被定罪,其上訴被暫委法官陳仲衡(當時官階)駁回: HCMA 644/2017; [2018] HKCFI 1757

[20] 關於前案的具體內容當中與本案相關的,本席稍後在處理投訴五時會提到。

[21] (2001) 4 HKCFAR 133

[22] [1992] QB 630

[23] HCMA 608/2018

[24] 《裁斷陳述書》,[22]。

[25] [1989] 9 HKLR 97

[26] 《裁斷陳述書》 ,[24]。

[27] 同上,[25]。

[28] (1)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d) 法官可憑其所作的命令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決定,或指示案件由一名裁判官重審,或將有關事項連同其意見發回一名裁判官處理,或就有關事項作出他認為公正的任何其他命令,及憑此命令行使裁判官原可行使的權力;法官所作的決定或命令,猶如裁判官作出的一樣,具相同效力,並可按同樣方式強制執行;

[29] (2000) 3 HKCFAR 387

[30] 《裁斷陳述書》,[30]。

[31] 《裁斷陳述書》,[31]。

[32] 21.  有關證人的條文

(1)  如有可信人士令裁判官覺得,在香港境內有人相當可能會為申訴人或告發人或被告人作出具關鍵性的證供,則裁判官須向該人發出具有其親筆簽署及蓋印的傳票,規定他在 —

(a)   傳票上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及

(b)   傳票上指明的方式所指示的時間及地點,

到裁判官席前,就其所知有關申訴或告發的事項作證。

[33] (1990) 154 JP 549

[34] [1909] 1 KB 258

[35] [2010] 3 HKLRD 371,[85]。

[36] 上訴宗卷,181-182。

[37] 詳見上訴人存檔的「上訴理由」(日期2021年11月11日),第(1) - (2)段。

[38] 14. 展開建築工程等所需的批准及同意

(1)   除非另有規定,否則任何人未事先獲得建築事務監督下述的批准及同意,不得展開或進行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 ——

(a)   對按規例向他呈交的文件的書面批准;及

(b)   對經批准的圖則所顯示的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開的書面同意。 

(2)   除第28B(4)條另有規定外,批准任何圖則或同意任何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開,均不得當作 —— 

(a)   賦予任何土地業權;

(b)   免除任何租契或特許的任何條款;或

(c)   豁免受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的任何條文的規限,或准許違反任何該等條文。

[39] 15. 除非發出拒絕的通知,否則當作給予批准及同意

(1)   凡有申請以指明的表格提出,要求建築事務監督批准圖則或同意建築工程或街道工程的展開,除非建築事務監督在規例訂明的期限內發出他拒絕給予批准或同意(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書面通知,並列出拒絕的理由,否則須當作他已給予批准或同意(視屬何情況而定)。如拒絕的其中一項理由是需要任何進一步詳情及圖則,則建築事務監督須指明所需的詳情及圖則。 

(2)   書面通知所列出的拒絕批准圖則的理由,不得視作盡列所有理由而並無遺漏,而如此拒絕亦不得解釋作默示對圖則的任何部分給予批准。

[40] 《裁斷陳述書》,[95]。

[41] 同上,[103]-[105]。

[42] 見HCMA 644/2017, 判詞[2]及[7]。

[43] 「『建築工程』(building works)包括任何種類的建築物建造工程、地盤平整工程、附表所列地區內的土地勘測、基礎工程、修葺、拆卸、改動、加建,以及各類建築作業,此外,亦包括排水工程」。

[44] 同上,[36]。

[45] 同上,[44]。

[46] 同上,[47]。

[47] 同上,[49]。

[48] 同上,[61]-[62]。

[49] 同上,[63]。

[50] 同上,[75]-[76]。

[51] 同上,[78]。

[52] 同上,[76]。

[53] 同上,[88]。

[54] 《裁斷陳述書》,[152]-[154]。

[55] 《裁斷陳述書》,[155]。

[56] 41.  逃生途徑

(1)  每幢建築物須設有該建築物擬作用途所需的緊急情況用的逃生途徑。

(2)  …

[57]  根據該守則第16.3段:「每道開往階梯之間梯台的門,不應在作出任何推掩時引致有關梯台的有效半徑少於樓梯闊度」 。

[58]  《裁斷陳述書》,[156]-[194]。

[59]  當中上訴人和署方之間的一些信件;上訴人在沙田案件的證人傳票;上訴人在本案申請的證人傳票;一些相片;一些已在本港的呈堂相片;上訴人所說的「開工紙」、「完工紙」和「收貨紙」;LED招牌的圖則等等。

[60] 「118. 聆訊上訴的程序

(1)  在第105或113條適用的上訴案中 —

(b)  當上訴開始聆訊時,須首先聽取上訴人提出支持上訴的理由,如答辯人在場並意欲提出反對上訴的理由,則亦須聽取答辯人在這方面的理由,而上訴人其後亦有權作出回答。如法官認為需要額外證據,則他可收取該等證據,而為此目的,法官具有假若上訴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 221章) 第83V條所適用的上訴時,上訴法庭根據該條第 (1) 及 (6) 至(17) 款會具有的同樣權力,而法官亦可發出強制行使該等權力所需的任何法律程序文件;」 

[61] 「83V. 證據

(1)  為施行本部,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 ——

(a)  可命令交出與有關的法律程序相關的任何文件、證物或其他物件(上訴法庭覺得交出該等文件、證物或物件是裁定案件所需的);

(b)  可命令任何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本應是可予強迫的證人出庭接受訊問,並在上訴法庭席前接受訊問,無論他是否曾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被傳召;及

(c)  在符合第(3) 款的規定下,可收取任何證人的證據(如有提出的話)。

(2)  在不損害第(1) 款的原則下,如有證據根據該款向上訴法庭提出,除非上訴法庭信納該證據收取後不會成為任何判決上訴得直的理由,否則須在下列情況下行使其收取該證據的權力 ——

(a)  上訴法庭覺得該證據相當可能可信,以及在上訴所來自的法律程序中就作為上訴標的之爭論點本為可接納者;並且

(b)  信納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並無援引該證據,但對沒有援引該證據有合理解釋。」

[62] (2010) 13 HKCFAR 20

[63] 上訴人在另一宗與他及立興有關的上訴案中,亦有作出「小型工程」無須批准、可得豁免的類似陳詞, 但被暫委法官彭中屏拒受:見HCMA 517/2017;[2018] HKCFI 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