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振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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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使用車輛沒有保持可供應用及良好狀態作滅火用途的合適器具以及使用小型巴士而排氣管沒有適當地裝配或防護及保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9(2)(c)及第12(2)條以及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61(1)(c)及12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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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4/2017 [2018] HKDC 12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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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三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使用車輛沒有保持可供應用及良好狀態作滅火用途的合適器具以及使用小型巴士而排氣管沒有適當地裝配或防護及保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9(2)(c)及第12(2)條以及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61(1)(c)及121(1)條。 2.被告否認首項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也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3.控方案情指出,被告駕駛公共小巴,在下斜讓路線駛出,往反方向上斜道路時,完全忽略正在橫過該上斜道路,且已行至路中心的女途人而直接撞倒她,引致她傷重死亡,這是危險駕駛的情況。吳大律師則辯稱,被告只是慢速駛出,且剛有小巴駛過阻擋其視線,該途人更是在圍欄處附近步出,被告難以預期,這只是𣊬間疏忽而不小心,並非危險駕駛的情況。 4.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
5.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包括兩名警員及負責分析行車紀錄儀的技術員作供。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6.PW1 PC11148張基發,他在2017年6月6日下午約7時15分到達交通現場,他曾向被告調查,被告表示並無留意左前方有沒有車和人。至於為何會撞倒人,被告說自己也不知道,他看見人時車頭已撞到。而警員說在他到場時,救護車已到達及搶救死者,見相片P7(2)及P7(3)相信是死者的血跡,相片P7(4)是小巴車頭右手撥下,他相信也是死者的血跡,P7(5)則顯示小巴右車頭燈有少許花痕。盤問間,被告表明並沒有看見死者直至撞倒她,而P7(2)在車及死者位置旁的行人路是有欄杆防止行人步出的,那處斜上約30米有行人天橋,往下斜約30至40米則有行人過路線。 7.PW2李樹明,他是涉案小巴上行車紀錄儀相關公司的技術員,他曾就該紀錄儀的紀錄作出分析。首先,該紀錄儀顯示的時間比對實際時間慢了8分鐘,但他沒比對秒數。就他所列印出共25頁的紀錄報告P11B,他解釋第5至10頁紀錄了當時小巴的車速,每秒更分成5格,即0.2秒、0.4、0.6、0.8及00秒。而第11至16頁右邊則顯示包括大細燈、左右指揮燈及腳掣是否啟動了的等等。例如,
而附加圖表第26頁則顯示小巴在不同時段的平均車速。但從圖片紀錄上,他則無法得悉腳掣是在碰撞倒人先或後才被啟動。 8.PW3 PC9188陳頌偉,他是本案的調查員,他就小巴上的行車攝錄片段P6A制作截圖P6B,及與行車紀錄儀P11B作出比對分析。
9.他指出從P6A片段所見,小巴在讓路線停下前,有兩秒時間可看見死者步出行車線(18:59:56 - 18:59:58),而在小巴停在讓路線共4秒亦可看見死者繼續橫跨行車線(見P6B及P11B(18:51:44.60 - 18:51:48.60)圖7、9、10第10、第12、第13頁)。除了小巴從右至左駛過阻擋視線外,其餘也約有2至3秒在讓路線前可看見死者。 10.而P6片段在撞車後亦有以下的聲音,
證供分析及裁斷 11.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能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且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較具誠信及較低犯罪傾向的人士。 12.首先,就行車攝錄片段(P6)及行車紀錄儀(P11B)所顯示的相片及數據等,辯方並無異議,而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同樣地亦無甚爭議。吳大律師主要指出,從片段中死者從18:59:55至19:00:04時確實共有9秒曾在被告視線範圍內出現,而此段時間被告的車速亦只介乎時速0至14公里,當時小巴在讓路線前曾停下共4秒(18:51:44.60 - 18:51:48.60)(見P11B),但亦有另一小巴在其車頭前從右至左駛過,而當時被告正駛離讓路線,車速由時速1增加至6公里(P6B截圖7(2)及P11B圖表6第9頁)。但從片段及相片所見,死者被撞倒的位置卻是有圍欄阻止行人步出馬路的,她並沒有使用約30米遠的行人天橋。吳大律師特別強調,死者在此情況下步出馬路,被告完全不會預期在該處會有行人出現。而被告在調查後之回應以及在撞車後的片段均顯示,被告沒有看見死者步出,其視線更曾被駛過之車輛所阻擋,行人卻突然出現,被告才會撞倒她。而被告在撞到後亦表現出非常驚訝的情況,因此這意外的發生只是被告𣊬間的疏忽而未有留意死者,極其量這是不小心駕駛的情況,並非危險駕駛等等。 13.然而,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危險駕駛是指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14.條例第36(6)及36(7)條亦就如何構成 “危險” 駕駛作出以下闡釋:
15.誠然,被告當時的車速並不高,最多只是約每小時14公里左右。可是,從該下斜的讓路線駛出,且要駛向相反及上斜的行車線,除了要跨越順向及反向的兩條行車線外,其駕駛轉向的角度更是非常之大,近乎完全的U turn或可俗稱為類似「髮灰彎」的情況(見草圖P8A、相片P9(1)及P7(6 - 26))。因此,任何駕駛者必然需要作出充足及廣闊的觀察,尤其須留意任何可能在其轉向路線中會出現的車輛或行人。 16.但從片段及截圖所見,當被告駛至及駛出該讓路線時,當時天氣良好,視線清晰,該女途人至少從18:59:56至19:00:04時碰撞時共達7至8秒,已在被告清楚的視線範圍內(見P6B截圖1 - 9),除卻短暫約一秒被告會被另一從右至左駛過其車頭之車輛所阻擋外(P6B截圖7(1)、(2))。況且該女途人並非奔跑或突然跑出馬路,她且身穿紅衣、白褲及手攜一白色大膠袋,她步出該處更是巴士站位置,那裡隨時會有行人可能步出,任何人士望向該方向根本必然會看見她,況且她所橫跨的路線更是被告將要駛至反方向的上斜道路上,但被告竟然需至碰撞一刻才看見她。在此情況下,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必然是被告根本沒有清楚觀察該處,尤其是他正要駛出的方向及位置才會發生這意外。 17.而事實上,該讓路線的設置顯然就是讓駕駛人士可在該處先停下或減慢,來給予他充分時間清楚察看四周的交通情況,確保及配合其車速、視野及行駛方向並無任何障礙才駛前。正如道路使用者守則也列明「在讓路線前必須讓路給大路上的車輛,如有必要停車等候,如行人正在橫過或等候橫過小路,必須讓路」。況且,被告在讓路線前更曾停下共4秒,但當另一車輛從其前方右至左駛過後,從片段所見,被告便立即直接加速而駛出,被告根本完全忽略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毫無疑問,被告在讓路線前沒有作出清楚的觀察,繼而緊隨前面車輛一駛過便立即加速駛出,以致碰撞時才能看見死者。這樣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危險的,並非只是𣊬間的不留神,而是較長時間完全忽略前方的路面情況,這顯然是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18.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被告正式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此外,另外兩項控罪在被告承認下亦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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