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振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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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三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使用車輛沒有保持可供應用及良好狀態作滅火用途的合適器具,以及使用小型巴士而排氣管沒有適當地裝配或防護及保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9(2)(c)及第12(2)條,以及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61(1)(c)及12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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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4/2017 [2018] HKDC 12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1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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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三項控罪,包括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使用車輛沒有保持可供應用及良好狀態作滅火用途的合適器具,以及使用小型巴士而排氣管沒有適當地裝配或防護及保養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374F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9(2)(c)及第12(2)條,以及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61(1)(c)及121(1)條。 2.被告否認首項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被告在審訊前亦已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3.2017年6月6日下午約7時,被告駕駛公共小巴在新界葵涌大窩口道下斜讓路線駛出,往反方向上斜道路時,完全忽略正在橫過該上斜道路,並已行至路中心的女途人而直接撞倒她,引致她傷重死亡。 4.被告現年57歲,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則在2011年10月干犯不小心駕駛而罰款,另外在2014及2017年分別因違反交通訊號及沒有顯示載客服務牌照等,均被罰款。蘇大律師求情指出,毫無疑問,被告是好父親及好丈夫,所呈上多封親朋戚友以及小巴商會的信件均表明,被告為子女及父母等勞心勞力,常時陪伴左右,但亦辛勤工作,得同事讚賞。被告在意外後也有創傷後遺症,對意外而造成他人死亡心感歉意。案情顯示,被告並非蓄意冒險,且早已承認不小心駕駛,與警方充分合作等等,望予以輕判。 5.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為嚴重控罪,自2008年起,法例更把最高判刑從5年加至10年監禁,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CAAR 3/200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河周 CACC 111/2009等,臚列多宗相關案例及判刑時考慮的範疇,包括採納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當中指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地會令死者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影響。駕駛車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及殘害別人的生命。上述多宗案例判監均多達2年或以上。 6.上訴法院在HKSAR v Wu Yat Cheung CACC 450/2012,上訴人駕駛公共小巴因疲倦失去知覺或瞌睡約10秒,橫越三條行車線,撞向行人路欄杆,導致一名乘客死亡,另一名乘客及兩名途人嚴重受傷,法院更以4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7.本案嚴重之處是當被告駕駛小巴,駛至及駛出讓路線,及至撞倒女途人期間至少有7至8秒,該行人曾清楚地出現在其視線範圍內(除卻當中約1秒被另一輛駛過之小巴阻礙外)。況且,該女途人亦並非奔跑或突然跑出馬路,但被告在另一小巴剛駛過後,便已立即加速駛離讓路線,完全沒有看清前面環境來確保前路無阻,嚴重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這並非只是一時疏忽,而是較長時間完全忽略前方路面交通情況而造成意外,導致女途人死亡,案情嚴重。 8.以上述所有案情而言,可予以2年或以上的監禁,但畢竟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就從事多年職業司機的被告而言,可算為良好,在審訊中更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節省不少法庭時間,被告且在審訊前已承認不小心駕駛。就此上述各項情況下,本席認為可予以減至20個月監禁為合適的判刑。至於另外兩項控罪則各罰款1,000元。 9.因此,各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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