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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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歲的被告否認一項串謀搶劫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297/2018[2018] HKDC 12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Sep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7/2018

[2018] HKDC 12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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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斌 FANG B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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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8年9月27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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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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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歲的被告否認一項串謀搶劫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2.控方案情很簡單。2018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4名警員在警車巡邏至淺水灣一帶。他們看見被告和另一名叫李明芯(李)的男子在南灣道近海灘道交界處步行。警員上前截查被告和,並從的身上找到一把約8吋長的生果刀和一個黑色口罩。

3.被告在現場作出口頭招認,後來在補錄口供和兩次的錄影會面都作出一些招認。警方並沒有檢控。被告爭議這些招認的自願性,被告在特別事項出庭作供,但是在一般事項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4.辯方在案件開案前,要求進行認人手續,繼而呈上修訂後的反對理由書。

5.控方傳召7名警務人員作供。控辯雙方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項:

(1) 2018年1月10日約0230時,警方在淺水灣一帶執行流動巡邏。期間,警方在香港南灣道近海灘道交界截停一名男子,後知為李明芯,以下簡稱「李」。

(2) 警員11169在的外套右邊內袋搜出一把8吋長的生果刀(證物1)及一個黑色口罩(證物2)。

(3) 在同日0305時,警員4507在南灣道與海灘道交界拘捕被告企圖行劫罪。

(4) 2018年1月10日1448時至1542時,高級警員45676及高級警員17896在柴灣警署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

(5) 2018年1月11日2043時至2124時,高級警員45676在柴灣警署為被告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

(6) 2018年1月10日,1555時,被告帶警方人員前往旺角東,他和購買上述生果刀的惠康超級市場。閉路電視拍下被告和在2018年1月9日約2240時,分別進入該超級市場,及被告在收銀處付款購買刀子。

(7) 警方取回被告在惠康購物的收據的副本(證物3),顯示他在2018年1月9日晚上2245時,用八達通購買價值港幣$18.9元的生果刀。

(8) 2018年1月11日,警方向上述惠康超級市場取得2018年1月9日2220時至2250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其後,警方將片段製成光碟(證物4)。

(9) 2018年1月19日,警方向淺水灣The Pulse取得2018年1月10日0130時至0225時的閉路電視片段。警方將片段製成光碟(證物5)。

(10) 警方從上述證物4及證物5的截圖共15張(相片簿證物6)。

(11) 警方在2018年1月10日到海灘道及南灣道一帶拍照(共12張),以及拍攝證物1、證物2、被告及的衣著共9張(相片簿證物7)。

(12) 以上各項證物在檢取後一直由警方妥善保存,亦沒有被干擾,各證物的連貫性並沒有爭議。

(13) 根據入境處的紀錄顯示,被告在2018年1月9日2117時,持往來港澳通行證從落馬洲過關進入香港。

(14) 並沒有被警方就上述事件起訴。

(15) 被告身分沒有爭議。

(16) 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17) 被告的八達通卡號碼是33504402,而在2018年1月9日晚上2245時,他是用這張卡購買證物1及其他物品,交易金額為港幣$43.2元。

(18) 被告的八達通在拘捕前最相近的10次交易紀錄亦反映了上述的交易(證物3A)。

第一控方證人   警員11169黃子洋

6.在2018年1月10日凌晨2時半左右,他和同袍巡經淺水灣附近,在近南灣道交界處看見被告和步行,於是上前截查他們。控方第一證人負責。控方第一證人在的身上找到一把8吋長的生果刀(證物P1)和一個黑色口罩(證物P2)。控方第一證人問,這些東西的用途,沒有回答。控方第一證人亦確認相片冊P6一些照片。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拘捕及警誡。他並沒有負責處理被告。被告由另外兩名警員處理。

7.在盤問下,在開始截查兩名男子時,被告是在的附近。後來警員帶兩人到截查位置對面的行人路繼續調查。他們4人都是便裝。控方第一證人在開初截查被告和之前,曾經在警車上望著涉嫌人士,四目交投,而對方有迴避眼神。由於正值深夜,而他們兩人不是在行人路上,於是才決定截查被告和

8.控方第一證人在表露身分後,便叫他們到對面行人路。控方第一證人用本地話說話,因為開初並沒有反應,於是繼而用簡單的普通話查問。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並沒有用普通話問的說法,亦不同意說謊。

9.在現場,另外兩名警務人員處理被告。他們把被告和分開。控方第一證人知道後來兩名同袍帶被告離開截查的地方,到另一處進行調查。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曾經用普通話回應控方第一證人的查問,更加不同意他找被告來翻譯所說的話。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從的手機找到那私家車的照片。警方已經把的手機歸還給。控方第一證人後來把案件交給CID警員處理。

控方第二證人   警員4507梁安盛

10.他在2018年1月10日凌晨和另外3名警員,即警長1545(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1169(控方第一證人)和另一名警員一起到淺水灣巡邏。警員11169首先看到兩名男子,於是一起下車去截查這兩名男子,即被告和。控方第二證人負責被告。他們在一處地盤出入口截停被告和,然後帶他們到安全的地方。控方第二證人搜查被告,並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的東西。由於同袍在身上找到刀和口罩,於是便向被告作出調查。被告用本地話和控方第二證人溝通。那時,控方第二證人和正在調查的警員11169相隔只有1米左右。當警員11169告知他發現刀和口罩時,被告表現驚訝,和有一點慌張。

11.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問被告為何在身上有刀,和為何在這凌晨時分在淺水灣出現。被告回答說他和另一人在深圳認識,大家一起來港觀光,剛剛在1月9日晚上9時許入境。他們到旺角吃東西,而另一人則買了那把生果刀。那人沒有錢,於是被告用他的八達通付款。那人說沒有錢,打算打劫。大家「冇心水」到那處,只想到那些有錢人的地方,於是便來到淺水灣,看一看有沒有機會打劫。他們從銅鑼灣乘的士到淺水灣。被告和那人「四圍行」。他們在路旁看見一部車,相信車主會有錢,打算用刀打劫車主。他們等了一會,等不到車主,於是在海灘繼續行,打算找目標人物,但未能成事。

12.被告後來同意幫警員找那部私家車。警員後來找到泊在路旁的銀色Benz私家車AC3618(相片冊P7第6及第7、第8張相片)。在調查期間,警員34664和控方第二證人在一起。警員認為那部私家車未被干擾。警員把被告帶返開初截查的地方,以企圖打劫罪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作出口頭招認,大致是說他們「看見那部靚車泊在那處,司機會有錢,打算等待那司機回來,用刀打劫,攞錢」。

13.稍後,警員帶被告到香港仔警署進行補錄口供(P10)。被告說他能夠看懂繁體字。警員在補錄前,發出那羈留人士通知書(P9)。被告簽收這補錄口供的副本(P11)。警員說在被告身上找到7至8張信用卡,亦有$105元港幣和$360元人民幣以及一部手機。

14.在辯方盤問下,警員說他們在看見被告和另一名男子之後,便在前面少許地方才落車,再截查他們兩人,兩人都很合作。在表露身分後,警員帶他們到地盤出口。他拍拍被告的身體,進行快速搜身,之後才叫被告出示證件。被告提供了他的雙程證。此時,另一名警員從身上找到刀和黑色口罩。控方第二證人於是需要深入調查。警員不同意在那一刻,他需要立刻警誡被告,因為他要查證事情。

15.警員查問被告,而被告亦願意帶警員到那私家車泊車處(相片冊P7第6張相片)。但警員同意,他並沒有明確地告訴被告有權可以不協助警員,可以不帶警員到那泊車處。警員亦沒有用手機拍照。被告在現場指出他的目標汽車。警員只是紀錄那車牌號碼和車輛資料。警員相信隨後CID警員會跟進。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被告並沒有帶警員到泊車處。他亦否認他是和警長,而不是和警員34664截查被告。

16.當警員11169在身上找到刀子之後,控方第二證人便要被告行遠一點,約距離5米。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被告在現場由始至終都站在旁邊,亦不同意警員11169叫被告翻譯所說的普通話的對話。控方第二證人亦不同意被告曾經說他們兩人到來「觀光」。警長並沒有掌摑被告左邊臉兩次。控方第二證人亦否認警長作勢想踢被告,亦沒有很兇惡地罵被告。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被告表現驚恐。

控方第三證人   警長1545林曉明

17.在案發時分,他和警員11169截查,而另外兩名警員則截查被告。控方第三證人在那處的工作是監察截查過程。警員11169從身上找到刀子和口罩,因此,警員把和被告分開調查。控方第三證人聽不到被告和警員4507的對話。控方第三證人和警員11169是做戒備的角色。後來警員帶被告到海灘附近,去證實有沒有那部目標車輛。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跟隨他們。後來警員匯報他們找到被告所提及的目標Benz汽車。警員34664駕車到海灘附近找尋那目標車輛。

18.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寫口供,只是把事件紀錄在記事冊。控方第三證人說全程都沒有說話。警員11169曾經嘗試以簡單普通話問。控方第三證人不同意警員叫被告翻譯所說的普通話的回應。控方第三證人認為當時並不需要拍照。他否認曾經掌摑被告兩巴掌,亦沒有發怒,更沒有腳踢被告的腰部。控方第三證人說在現場,警員並沒有查看的手機內的照片。控方第三證人在現場時,是最高級的警務人員。他說將被告和帶返警署後,被告並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的投訴。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督察葉思朗

19.他和其他偵緝警員接報到達現場,他在稍後時間,聯同警員帶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但沒有參與錄影會面過程。在完成第一次錄影會面後,他們帶被告到旺角一帶去查證從身上找到的生果刀的來源。最後他們成功找到那在窩打老道的惠康超市。

20.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同意,因為儀器的損壞和不能操作,他們一隊人帶同被告到不同的警署去找錄影會面房間。由香港仔警署出發,曾經到西區警署,再到中區警署,再前往北角警署,後來最終到柴灣警署,成功地進行錄影會面。偵緝警長56268負責駕車,被告坐在最後一排的座位,旁邊是警員16674。被告並不是坐在兩名警員(即警員17896和16674)中間。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向被告講述案情,亦沒有威嚇被告。控方第四證人不同意被告有驚慌的表現。控方第四證人並沒有車牌。

控方第五證人   偵緝警員16674

21.2018年1月10日,他奉命接手調查案件。他們從香港仔警署押解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但是由於西區警署、中區警署和北角警署內的器材故障,最後他們到柴灣警署進行錄影會面。偵緝警長負責駕車,而主管督察則坐在司機旁。控方第五證人負責在錄影房間隔鄰的監控室工作。

22.同樣地,在翌日1月11日,他們亦從北角警署押解被告到柴灣。偵緝警長亦是駕車者,控方第五證人在監控室工作。

23.在盤問下,控方第五證人不記得相片冊的照片是否是他拍下。控方第五證人不同意駕車者是督察。他亦不同意警員教被告說有關的案情。被告亦沒有驚恐的表現。控方第五證人不同意有人叫被告「交差」,亦不同意答應會給被告香煙。被告在車程途中是被反手扣上手銬。控方第五證人說車程約兩個半小時。每到一處警署,他們並不是全部人(包括被告)下車。控方第五證人不知道被告是吸煙人士。

控方第六證人   偵緝警員17896莊偉權

24.他負責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當天他們一隊警員從香港仔警署出發,先後到西區警署、中區警署和北角警署去找運作正常的錄影室,最後到了柴灣警署。高級偵緝警員45676負責發問,而控方第六證人則負責在過程中展示證物。在車程中,偵緝警長56268負責駕車,後來他們亦曾經到旺角的惠康超市,找到那購買生果刀的地方。那購物單據是P3,當中列印了八達通號碼33504402。除了朱古力和乳酪之外,亦紀錄那「果皮刀連套」。

25.在盤問下,控方第六證人說他們到不同警署,最後才來到柴灣警署。中途在西區警署、中區警署和北角警署,控方第六證人是看管被告,而他們有下車,進入有關警署。在途中,控方第六證人並沒有問被告要不要上廁所或飲水,但肯定有人曾經問被告。

控方第七證人   偵緝高級警員45676李健良

26.他接報到現場拍照(證物P7),亦提及在警車上的座位。

27.他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解釋有關的權利,亦給被告看有關的通知書。被告說明白之後便簽名。被告用了2至3分鐘看那通知書。在錄影會面後,他把光碟的副本給被告簽收。

28.之後在被告提示下,他們到旺角找到被告他們購買刀子的惠康超級市場。控方第七證人和被告曾經留在車上,而當控方第七證人得知找到對的地方後,便警誡被告,並且在記事冊紀錄下來(證物P15)。

29.翌日(1月11日),他們在北角警署提取被告,再去柴灣警署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控方第七證人再簽發通知書給被告,然後進行會面。完成後,他把光碟副本給被告簽收。

30.在盤問下,警員說他們警方曾經在海灘附近看看有沒有閉路電視,但不果。警員原先不知道被告吸煙,在會面後才知道。控方第七證人否認被告曾經問他拿香煙吸食。

31.他的上司指派他進行錄影會面,但並沒有更多的資料提供,只有拘捕人員口供、一些警員的記事冊及證物。在完成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後,控方第七證人向主管匯報。主管當時應該在錄影室外,或者在監控室內。

32.控方第七證人同意他沒有明確告訴被告,被告他可以不參加錄影會面,但控方第七證人說被告在警誡下有權不回答問題。控方第七證人否認在車途中有人教被告如何說案情,亦否認叫被告「乖乖地認咗,交差,否則會告多幾條罪」等等這些說話。

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33.被告現年20歲,在國內出生。

34.2018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他和姓的朋友在淺水灣被4名警員截查。對方出示證件,然後把被告和「拉埋一邊」到行人路上。被告展示他的證件。警員在身上找到一把刀和口罩。被告和相隔約1米。警員問,但由於說普通話,控方第一證人聽不清楚,於是要求被告翻譯。被告和警員則用本地話溝通。被告告訴警員說的說話,大意上是他把刀放在身上,「冇乜特別」。警員沒有問有關口罩的問題。

35.被告說兩名警員「一人搭一邊膊頭」,把被告帶到離開約10米的地方。控方第三證人問被告和在現場做甚麼。被告說他們「行下,準備走」。控方第三證人聽到後「好嬲」,提著被告的衣領說有刀、有口罩,「擺明」打劫。被告說「唔係」。被告甚至說如果是打劫,應該有兩把刀和兩個口罩。控方第三證人於是掌摑被告左邊臉兩次,說給被告「最後一次機會,認不認」。被告說他覺得驚怕。被告說「我真係唔係打劫」。控方第三證人拉被告一把,再用腳踢被告左邊的腰部。被告覺得痛,亦彎腰向前傾。控方第二證人做補錄,亦作勢想打被告。被告說「我認」。

36.控方第二證人亦開啟的手機,找到那輛Benz私家車的照片。控方第二證人問是否要打劫這部車。被告說不是,並且說「就算打劫這台Benz,邊有可能影低台Benz」這些說話。被告同意內地慣用「賓士」來指「Benz」私家車。控方第二證人聽到後很「嬲」,用逼問的語氣說被告他們打劫。被告於是「附和他,說係打劫台Benz」。控方第二證人亦問為何「冇打劫到」。被告沒有回答。被告估警員是因距離而「判斷」沒有打劫案發生。被告亦說警員問是否因為要等Benz車主很久,因此沒有得手。被告說「係」一個字。被告說他被打,所以很驚,於是「和應」警員。警員逼問被告是否在找目標,被告說「係」。

37.控方第二證人問生果刀和口罩從那處得來,被告說口罩是的東西,他不知道,都是在旺角買的。被告後來在現場等支援。

38.被告說沒有警員在現場警誡他。被告在登上警車前,控方第二證人曾經叮囑被告要「識做,按頭先的嘢講」之類的說話。被告回應說「得啦,冇問題」。被告覺得對方的意思是「唔好玩嘢」。被告因為警員打他,被告怕他們再打,所以應承控方第二證人。被告說控方第三證人是打他兩巴掌和踢他一腳的警員,但由於控方第二證人「衝埋嚟」想打他,所以被告「特別驚」。

39.在返回警署後,控方第二證人給被告羈留人士通知書。控方第二證人填寫東西,便叫被告「嗱嗱臨」簽名。被告不知道通知書的內容。

40.被告在1月10日被帶到另一處警署。在車途中,姓的領隊問被告為甚麼打劫不成。被告看見督察曾經看口供。被告說「我唔係過嚟打劫,之後阿Sir叫我認,我才認。」之類的說話。在被告兩旁的控方第五及控方第六證人則用手按低被告的頭,其中一人說「而家你話唔認就唔認,陣間幫你去錄影會面,醒醒定定,如果就唔對你客氣。」這些說話。被告覺得驚,答「冇問題」。警員亦說「如果你唔認,隨便可以告多你幾條罪,襲警、拒捕、藏有攻擊性武器,這幾條罪有排坐」。亦說「只不過諗住打劫,又唔係打劫咗,根本唔會有事。錄完之後,聽話便畀煙仔你食」。被告說在警署出發前,他曾經問警員「攞煙」,所以警員知道被告有吸煙。

41.被告說他曾經見過那羈留人士通知書—第一次在警署,第二次在錄影會面之前。被告收到副本。被告重申在錄影會面之前,警員叫他「醒醒定定」,被告亦答「知道」。被告說他覺得驚,因為控方第五證人、控方第六證人和控方第七證人曾經恐嚇他。被告心情複雜,所以便照做。被告亦說警員說「冇乜嘢事」,亦叫他「配合」。那警員語氣柔和,因此,被告相信他會「冇事」。被告認為警員會「放我走」。

42.在控方盤問下,被告同意警員在現場有出示委任證。被告亦同意他用八達通在超市買東西付款。被告說他和乘的士到淺水灣。被告否認警員曾經對他解釋他的權利。被告被警員腳踢,不知道有權去看醫生。被告同意那羈留人士通知書有要求看醫生的權利(P9),但是被告覺得沒有表面傷痕,所以不敢出聲。被告又說因為驚,所以沒有找其他人。被告亦沒有投訴。被告重申,在車途中,警員叫他「醒醒定定」。被告知道答案要「迎合」他們。被告是憑對方的語氣和態度來判斷對方的意見。被告認為警員叫他「認咗」後,而細節則由被告自己說。被告說他的回答是「隨意」,亦是「迎合」警員的問題。被告當時身上有$200元,亦使用那八達通約兩年多。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43.雙方不爭議有關的法律原則。辯方的4頁反對理由可說是指控了不少調查警員。警員4507在現場威嚇被告。被告亦「大膽」地反問,「如果打劫,點解不是兩把刀和兩個口罩?」警員4507大力掌摑被告左邊臉兩次。警長1545後來用腳踢被告腰部,警員4517亦作勢想打被告。被告因此感到驚慌。警員4507用粗口罵被告,被告終於「肯認」。警員亦教被告在到達警署之後如何回答問題,說是教被告打劫等等,他們會放被告一馬。警員4507亦在現場很久後才警誡被告。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而有關的補錄口供亦是由警員講述,被告只是附和。

44.在1月10日,當被告被帶去警署做錄影會面途中,督察向被告講述案情。被告加以否認說根本沒有打算打劫,是早前那些警員教的。這時,兩名便衣警察(即控方第六及控方第五證人)則按低被告的頭,叫被告「醒醒定定」,唔好「玩嘢」。控方第七證人叫被告「乖乖地承認,咁樣佢哋可以交差,否認便加控被告多項嘅罪名,事後會畀被告香煙」。被告在「擔心安全及進一步被打,及警方誤導之下,因而作出兩次的錄影會面」。

45.本席並不信納被告的證供,亦感到有點莫名其妙。被告說他在現場被警員威嚇,甚至掌摑面部、腳踢腰部,覺得十分驚慌,但是卻能夠記憶到不少詳細的過程。被告甚至反問警員如果要打劫,理應帶備兩把刀和兩個口罩。被告說用普通話回答警員的查問,而警員竟然叫被告(即懷疑是的同黨或者朋友)去翻譯所說的話。被告亦說警員開啟的手機,看到內裡有一部Benz的照片。被告竟然可以反問警員,沒有人那麼笨,會把目標汽車拍照之類的說話。

46.無論如何,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本席信納七名警員的證供,他們是可靠的證人。當然,本席注意到兩名警員在找尋錄影會面室的過程中,途經西區警署、中區警署和北角警署,在有沒有全部下車的問題,一個說有,一個說沒有。但是本席相信這只是一些記憶上的瑕疵,並不是關鍵性。況且,辯方的反對理由亦沒有指出這車途中有重大的不妥當行為,足以影響被告在兩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被告屢屢說警員叫他「醒醒定定」,要他承認,但從沒有明確指出警方叫被告「認甚麼」。兩次的錄影會面亦可以看到被告神態自若,對答如流,一點沒有驚慌的神態,亦沒有照稿複述的情況,不少的細節亦是由被告所提供的。

47.本席裁定有關的現場招認、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都是在控方證人的描述下進行。被告是自願地參與和作出回答。被告亦知道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因此,現場的招認的自願性,以及所有臨時證物亦批准正式呈堂為證物P9、P12、P16(羈留人士通知書)、P10(補錄口供),P14和P18(兩次的錄影會面光碟)及謄本為P14A和P18A。本席亦沒有任何理由運用酌情權,剔除前述的招認以及警誡下的會面紀錄。

警員4507的補錄口供(證物P10

48.警員以企圖打劫罪警誡被告,被告回應說「我哋頭先見到架靚車泊咗响嗰到(度),諗住個司機應該幾有錢,咪諗住等佢返嚟,用刀打劫佢攞錢」。

警員4567的補錄口供(證物P15

49.就有關購買生果刀的事情,被告在警誡下說「就係呢間惠康,我响度買刀」。

2018110日第一次的錄影會面(證物P14,謄本為P14A

(註:本席不是逐字逐句的寫出有關的記項)

記項39- 高級警員45676重複被告在現場經警誡下的回答。
記項40- (被告說)記得。
記項50- 喺深圳網吧認識(李)。
記項52- 4至5日之前。
記項56- (昨晚)9點左右,落馬洲過關,10點坐地鐵到旺角東。
記項70- (和被告一起的人)就係指啱啱一齊企圖行劫嘅另外一個。
記項72- 到超級市場買水飲,李話順便買咗刀具。
記項74、76- 係指企圖搶劫工具,喺超市買的生果刀。
記項88- 用我八達通購買。
記項96- 凌晨十二點半左右到銅鑼灣。
記項102- 佢哋搭的士到淺水灣。
記項112、114- 的士車資$75元,被告付錢。
記項116- 佢哋喺沙灘行,後來喺沙灘旁邊停放住台銀色 Benz。
記項122- 僻靜地方一個人出沒,有錢就係首選嘅目標。
記項124- 佢開台Benz就覺得佢有錢。
記項130- 同意(擁有Benz汽車者是有錢人)。
記得132- 李說守住(那部汽車),可能司機出現,用刀脅持那司機。
記項136- 李說被告負責開車到一處少人的地方。
記項138- (到那處)便逼他攞錢。
記項140- 攞到錢後,李說需要弄傷那司機。
記項142- 李說插(那司機)兩刀。
記項144- 那台Benz係SLK跑車,可以坐兩人。
記項146- 佢哋喺原地附近等候30至40分鐘,目標人物沒有出現,佢哋向前行了一段路便遇到警察。
記項150- (警察)喺李身上找到口罩和匕首,警員再三追問 下,就坦白咗成件事。
記項156- 我只見過水果刀。
記項158- 水果刀係同佢(李)一齊去,喺旺角東購買時見過。
記項160- 口罩之前見佢好似戴過。
記項162- 喺附近行,就算有目標,都要熟悉附近周圍路段。
記項166、168- 帶600鈫港幣來港,幾十鈫人民幣。
記項170- 李一分錢都冇帶。
記項172- 同意(被告支付他和李的交通費、使費)。
記項174、176、178- (去淺水灣)尋找作案目標,人少、偏僻、監控 少,有有錢人,打劫佢哋。
記項180- 我就話好,應承佢。
記項192- 喺超級市場見過(那生果刀)。
記項208- 那八達通33504402(6)係被告的。
記項216- (來港)被告一共將近7至8次。
記項218、220- 通常每一個月來一次購物。
記項228- 當時以為(李)開玩笑(去打劫),就口頭應承佢。

被告在2018111日晚上843分的第二次錄影會面紀錄P18,謄本為P18A

記項38、52、58、61、70、73、80、82 - (在觀看超市的閉路電視後)被告確認自己的影像。 
記項86- 我當時記錯,係佢(李)叫我去買把刀。
記項92- 先買刀,然後去找合適目標人物,即係去打劫有錢人。
記項98- 被告同意(這樣做)。
記項100、102- 同意(閉路電視影像顯示)被告拿取刀子和付錢,都只有被告一個人。
記項104- 被告把刀畀咗佢(李)。
記項110- 李把刀放入衫袋內。
記項124- 佢話買把細細地嘅水果刀。

50.在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51.由始至終,舉證責任都在控方,而被告並不需要舉證任何東西。被告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這表示在法理上,被告有良好的品格,因此,犯案的傾向性理應較低,而他的證言的可信性理應較高。被告在一般事項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亦不應對被告有任何不利的推論。但是被告在一般事項不出庭作供,亦表示被告是不能以第一身的證人身分去削弱或者動搖控方證人的證供。被告的警誡供詞只能適用於被告自己,不能延伸至他人,包括被告姓的朋友。

52.控方除了倚賴環境證供外,亦倚靠被告的警誡供詞和現場口頭招認,作為指證被告的有力證據。本席已經裁定被告在現場招認的自願性,亦考慮到Thongjai [1997] HKLRD 678一案雙軌的考量,裁定這個現場招認亦有如警員所言,確實存在。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警員在會面開首便重複這現場招認。被告在會面時亦沒有作出任何反對的聲音。本席並不信納被告在警誡供詞中的開脫的部分。

53.被告在2018年1月9日晚上9時許從落馬洲來港。被告說他和在網吧相識4至5天,姓的朋友來港。那姓朋友身無一文,被告會全數支付來港的「使費」。被告身上有$600多元港幣、數十元人民幣,亦有一張八達通和一部手機。被告自己到超市買飲品、食物,自己選擇那把生果刀。被告自己付款找數。被告把生果刀交給。被告支付的士車資,從銅鑼灣到淺水灣。這在在顯示被告的主導角色,而不是被告在會面紀錄所言,由提議到偏僻地方作案之說。被告說在那台Benz附近等候車主是的主意,而甚至說要脅持司機或者車主駛到偏僻的地方打劫事主,甚至要弄傷事主。本席不相信這全部分都是由所產生的念頭。被告來港多次,相對熟悉香港的環境,儼然以老大哥身分帶著姓的朋友來港。

54.事實上,本席相信買刀來裝備自己甚至是被告的主意。畢竟,打劫並不需要用刀來打劫,賊人可用武力威嚇,赤手空拳,在沒有武器的情況下犯案打劫。被告說如果要打劫,理應是兩個人兩把刀、兩個口罩。這是荒謬之談、自以為是的說法。被告甚至說沒有人那麼笨,把目標汽車拍照。這亦是令人不解的說法。

55.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提供不少警方初時並沒有掌握的資料,而被告亦自願帶警員到旺角尋求那惠康超市。這些全部都是被告自願的作為。被告曾經說有一段車程由督察駕駛車輛,後來卻沒有這樣的堅持。被告說他和朋友在凌晨2時許到淺水灣閒逛、觀光,這亦是自欺欺人的說法。

56.從各項證據來看,這包括被告的警誡供詞、口頭招認以及相關的超市閉路電視影像及購物單據,本席確信被告根本是這犯案計劃的主腦。被告被控串謀搶劫可說是證據確鑿。辯方說被告以為姓的朋友開玩笑,因而「應承」去淺水灣尋求目標打劫,這是另一種自欺欺人的說法。

57.總的而言,本席裁定控方成功舉證,本席判被告一項串謀搶劫罪罪名成立。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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