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麗紅 對 梁淑嫻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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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訴訟,原告人根據復還申索的原則,向第二被告人要求歸還$350,000。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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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11/2016 [2018] HKDC 14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28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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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在本訴訟,原告人根據復還申索的原則,向第二被告人要求歸還$350,000。 2.原告人於2016年8月24日向法庭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申索書」)。 3.原告人一直未能將申索書送達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 4.第二被告人於2016年10月25日向法庭存檔經修訂的抗辯陳述書(「抗辯書」)。直至2018年10月16日,第二被告人一直有律師代表。 5.審訊期間,原告人由梁熙明大律師代表;而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原告人之案情 6.大約在2012年10月30日,第一被告人(“梁女士”)獲兆豐物業代理有限公司(Bright Rich Property Agency Limited)(“兆豐”)聘用,任職文員。由於原告人(“吳女士”)是兆豐五位股東其中之一,因而與梁女士認識。 7.兆豐期後在2013年1月20日終止經營運作。 8.2013年1月21日,另一物業代理公司,「峰物業代理有限公司」(Hilltop Property Agency Limited)(“峰物業”)開始在兆豐的原址經營。峰物業的唯一股東是丁志成先生(“丁先生”)。丁先生是兆豐股東盧紅妹女士的丈夫,他在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受僱於兆豐,職位是副經理。 9.在兆豐2013年1月20日結束營業之後,梁女士被峰物業聘用為見習營業員,吳女士則被聘用為兼職文員。 10.大約在2013年8月,梁女士離開峰物業。吳女士聲稱梁女士轉往第二被告人(“許先生”)的公司任職,協助許先生處理其公司所有租樓、收樓或樓宇買賣的事宜。 11.2013年大約9月,梁女士告訴吳女士一幅位於“Section E, Lot 1891 in District Demarcation 106”的地段(“該地段”)是屬於許先生的,並告訴她許先生計劃在該地段興建一棟三層高的村屋,如果吳女士有興趣購買該處其中一個樓花單位,它可以為吳女士和許先生做中間人。 12.2014年大約7月中旬,吳女士致電告訴梁女士她想購買該地段一棟村屋的三樓連天台及車位的樓花(“該單位”)。在大約2014年7月16日之前,梁女士在電話告訴吳女士,許先生答應以$3,500,000將該單位賣給吳女士,她會準備正式認購書給吳女士和許先生簽署。 13.2014年7月16日,吳女士約梁女士見面,梁女士拿着一份該單位的正式認購書(“第一份認購書”)給吳女士簽署。吳女士在第一份認購書上簽署,並交予梁女士一張由吳女士渣打銀行個人戶口開出,面額$350,000的支票,支票抬頭收款人為“許亦恒”,作為第一份認購書的訂金(“該支票”)。梁女士告訴吳女士她會拿第一份認購書給許先生簽署,並把支票交給他。 14.該支票在2014年7月18日被兌現。 15.2014年7月21日,吳女士發現第一份認購書上許先生的身份證號碼跟其身份證副本上的不相符。吳女士於是告訴梁女士此項錯誤,梁女士答應她會安排更正。 16.2014年8月1日,梁女士把一份已修改的認購書交給吳女士(“第二份認購書”)。梁女士告訴吳女士,許先生已經簽署了第二份認購書和收取了該支票作為第二份認購書的訂金。吳女士看到第二份認購書上有人在甲方“許亦恒”一欄上簽了名,吳女士遂在乙方一欄上簽了自己的名字。 17.在簽署第二份認購書後,吳女士便等待該地段開始動工建造村屋。 18.大約在2015年初,吳女士發現第二份認購書並沒有包括車位,她通知梁女士。大約在2015年2月1日,梁女士把一份註名為“附件”的文件交給吳女士(“該附件”),吳女士留意到甲方“許亦恒”一欄上已有人簽了名,她遂在乙方一欄上簽了自己的名字。 19.直到大約2015年2月初,吳女士發現在該地段根本沒有人建造村屋,也沒有人在該地段開始任何建築工程。 20.大約在2015年2月13日,吳女士找到了許先生的電話,致電許先生質問他關於第一份認購書、第二份認購書、該附件及該單位的建築事宜。許先生告訴吳女士:—
21.大約在2015年2月15日,許先生致電告訴吳女士,梁女士已向他承認第一份認購書、第二份認購書及該附件是她偽造的,而那些文件上許先生的簽名亦是她冒簽的。聽罷,吳女士向許先生要求他歸還該支票上的金額。 22.大約在2015年2月16日,梁女士及許先生約吳女士見面。梁女士承認第一份認購書、第二份認購書及該附件是她偽造的,而那些文件上許先生的簽名亦是她冒簽的,她承認騙取了吳女士$350,000。梁女士向吳女士道歉,並求吳女士不要報警。 23.在2015年2月17日,他們三人再次見面。許先生告訴吳女士他不是詐騙案的同謀,要求她不要就此報警。許先生和梁女士對吳女士作出以下承諾,作為吳女士不報警的條件:—
24.當時,吳女士相信許先生和梁女士的承諾,所以沒有報警。 25.梁女士沒有把第一期金額在2015年3月10日限期前還給吳女士。3月11日,吳女士找不到梁女士,她透過手機Whatsapp告訴許先生梁女士沒有償還第一期金額。許先生回覆,他正在協助梁小姐籌集資金。 26.2015年3月18日,吳女士和許先生會面。吳女士再次向許先生提及梁女士沒有償還第一期金額一事,要求他履行代梁女士償還第一期金額的承諾。許先生要求吳女士再給梁女士幾天時間,他正在協助梁女士籌集資金還錢給吳女士。 27.大約在2015年5月初,吳女士、丁先生和許先生見面。許先生說他可以以借貸的方式把第一期金額借給吳女士,吳女士拒絕接受。 28.大約在2015年5月6日,吳女士就被梁女士詐騙的事向警察報案。 被告人之案情 29.許先生否認他和梁女士串謀欺騙吳女士,他也否認梁女士在離開峰物業之後,轉往他的公司任職。相反,他以為梁女士當時一直在峰物業工作。 30.根據許先生的說法,他從來沒有計劃發展該地段,也沒有告訴任何人他有意在該地段興建村屋。他對吳女士和梁女士之間,有關該地段和該單位的溝通和對話全不知情,他亦沒有在第一份認購書、第二份認購書及該附件上簽署,那些文件上“許亦恒”的簽名是梁小姐冒簽的。 31.至於吳女士在2015年2月13日發現她被梁女士詐騙之後的事,除了關於2015年5月初的會面外,許先生同意吳女士的案情(即上述第20至26段的事情),並在庭上確認屬實。 32.有關2015年五月初與丁先生和吳女士的會面,許先生說他並沒有提出以借貸的方式把第一期金額借給吳女士,他只是說他同意先付吳女士$175,000,但是要為這筆款項作出紀錄,一旦吳女士成功向梁女士追討全數的$350,000,吳女士便要把$175,000還給許先生。 33.許先生承認該支票已被兌現,而該支票的金額$350,000已被存入他的銀行戶口。可是,他不認為他有責任將該款項歸還給吳女士,因為該款項是兆豐和/或梁女士代他收取的租金,所以他有權保留。 34.許先生聲稱他從梁女士得知,兆豐由於經營問題,在2014年1月改名為峰物業,兩間公司用同一地址、電話,管理層也是一樣。許先生聲稱大部分顧客都知道,丁先生才是兆豐和峰物業的真正“老闆”,而吳女士是兆豐和峰物業的“老闆娘”。 35.另外,許先生質疑吳女士作為一個持牌地產代理,應該知道該地段是一塊農地,只可以由一位持有丁權的原居民申請興建丁屋。由於許先生不是原居民,他無權在該地段建屋,亦無權在未補地價的情況下出售樓花,所以吳女士應該知道該單位的買賣是非法的。 證人的可信性 36.於審訊中,原告人除了自己作供外,她亦傳召了丁先生出庭作證。 37.至於許先生,他自己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38.法庭於考慮及判定雙方證人的可信性時,必須要考慮案情本身的內在合理性,法庭需參考案件中不爭議的事實背境、相關的同期文件及雙方的證供有沒有自相矛盾的情況: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HCA 1734/2009, 8 April 2014)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先生 SC,第76-83段。 39.本席觀察到,吳女士和丁先生作供時冷靜,他們在盤問中提供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中的內容一致,並且符合案件中不爭議的事實背境和相關的同期文件。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吳女士和丁先生是誠實的證人,他們的證供可信。 40.相反,許先生的證供有多處矛盾的地方,而且與相關的同期文件有很大的出入。例如,許先生在他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內否認他於2015年2月17日向吳女士作出任何承諾。但是,在盤問吳女士期間,許先生親口確認他有出席當日的會面,並向吳女士作出如上述第23段內容的承諾。 41.另外,為證明梁女士一直在峰物業工作,許先生出示一些峰物業於2014年10月和11月的文件,聲稱那些文件是梁女士以經手人或經紀的身份簽署。但是這些文件上面的簽名,很明顯是一名叫“June Wan”的地產經紀的簽名,並不是梁女士所簽。在吳女士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許先生承認他不清楚,並推搪這些文件是梁女士給他的。 42.綜合來說,本席認為許先生並不是一位誠實的證人,其證供並不可信。 分析 43.吳女士在其申索書中,提出了多個申索理據。但是,代表她的梁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確認,吳女士只依賴不公得利(unjust enrichment)作為申索基礎,不依賴申索書中的其他申索理據。 44.吳女士認為,許先生在約因完全失效(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的情況下從吳女士得利$350,000,該金額乃屬不公得利,許先生需要向吳女士作出復還(restitution)。 45.復還申索的基礎之一,是約因完全失效,導致被告人不公得利,處理這類申索時,須考慮四個問題:(一)被告人是否得利?(二)被告人得利的同時,原告人是否蒙受損害(at the plaintiff’s expense)?(三)該得利是否屬於不公?(四)被告人能否依賴任何抗辯理由?
46.在本案中,以下事項是沒有爭議的。
47.由此可見,本案不爭的案情,經已符合復還申索的首兩個條件。即是許先生已得利$350,000。而該得利是源於吳女士蒙受的損失(at her expense)。 48.至於第三個條件,即許先生的得利是否不公,取決於約因是否完全失效。 49.就建基於約因完全失效的復還申索而言,約因是指藉付款而期望得到的履行行為,即付款的基礎或目的。因此,至關重要的是將構成得來的基礎的交易認出和定性,藉以辨別所期望的履行行為以及確定是否完全沒有作出該行為:Shanghai Tongji(見上)第79段。 50.許先生的案情是,該款項是兆豐和/或梁女士代他收取的租金。為此,許先生出示了一些高埔新村2號連同2A號屋、6號屋及8號屋租約文件,以及一些「高埔新村代收記錄」。 51.原告人大律師盤問時向許先生指出,那些租約文件均沒有繳付印花稅(俗稱「打釐印」),許先生對此承認。根據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第15(1)條,未繳付印花稅的「租約」文件不得接納為證據。因此本席不會考慮那些租約文件。 52.至於那些「高埔新村代收記錄」,分別記錄了2號連同2A號屋、6號屋及8號屋從2013年10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1日;2013年9月27日起到2014年12月1日;2013年10月1日起到2014年9月1日的「租、水、電」及按金記錄,合共$479,000元。 53.盤問時,許先生指「高埔新村代收記錄」是「記錄(租客)每個月要比幾多錢」、「係之後(梁女士)比35萬時候,話係呢啲欠租」。許先生確認「高埔新村代收記錄」上的簽名屬於他本人及梁女士。 54.然而,許先生所說$350,000是欠租的說法並不成立:—
55.因此,本席認為「高埔新村代收紀錄」與許先生得利的$350,000並無關係。 56.盤問時,許先生確認自己不是高埔新村2號連同2A號屋、6號屋及8號屋的註冊業主。他只擁有兩項物業的實益業權。第一項為該地段,該地段上沒有建築物。另一項為許先生母親居住之所的三份一實益業權。許先生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他擁有任何可供出租的物業。 57.更重要的是,就算梁女士當時的確有代許先生收租,那是他們兩人之間的安排,與吳女士没有任何關係,不是收取吳女士$350,000的理據。 58.許先生認為, 因為吳女士是兆豐和峰物業的“老闆娘”,而兆豐通過梁女士代他收租,所以有理由收取吳女士$350,000。 59.本席根據以下分析,認為許先生的說法是毫無理據,亦不合常理。
60.吳女士的案情是,她交予梁女士該支票的唯一目的,是作為向許先生購買物業之訂金。她從來沒有在兆豐為許先生提供任何物業相關的中介服務,包括代收租金服務。兆豐和峰物業亦從來沒有替許先生提供代收租金的服務。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吳女士和許先生只有一面之緣,當時吳女士只知對方姓許,互相並不熟識。由於很多物業買賣都是通過經紀進行,她當時相信梁女士,認為沒有必要見許先生,也沒有特別考慮該地段是否有建屋限制。 61.本席觀察到,該支票上的日期、存入許先生的戶口的時間和第一份認購書的日期一致。相關的同期文件,包括事發之後雙方的Whatsapp通訊,都支持吳女士的說法。 62.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該支票與許先生所說的代收租金完全無關。鑑於認購文件上許先生的簽名是偽冒的,那些文件在法律上無效,購買告吹,約因完全失效,許先生的得利屬於不公。 63.許先生在庭上結案陳詞時確認,他的唯一抗辯理由是該支票是梁女士代他收的租金,因此他有權保留。基於以上討論,許先生沒有合理的抗辯理由。許先生從該支票獲得的$350,000乃屬不公得利,須復還該筆款項予吳女士。 結論 64.本席判定吳女士於本訴訟中勝訴,並命令許先生須向吳女士復還該支票金額港幣$350,000,及向吳女士就該復還金額支付利息,由2014年7月18日起,直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以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而其後之利息則以法庭判定債項利率計算,直至該復還金額及相關利息全數支付為止。 65.訟費方面,許先生須支付吳女士本訴訟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吳女士本身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以傳票方式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提出反對或更改,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將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後自動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恩純,葉健民律師行延聘梁熙明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