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子楷 對 格萊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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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牽涉一宗電話詐騙的案件。原告人金子楷先生自稱是一名電話詐騙的受害人,他於2023年4月17日聽從騙徒的要求於恒生銀行開立一個個人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346-827926-888(「恒生銀行戶口」),並將該戶口的相關資料,包括通訊郵箱及控制戶口的密碼交給騙徒。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DCMP 480/2024[2026] HKDC 4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480/2024

[2026] HKDC 4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4年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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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存入格萊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持有的銀行戶口號碼004-582637799838的港幣$155,000.00及劉雅芳在理慧銀行持有的銀行戶口號碼388-756045496550的港幣$199,900.00
 
  關於《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15號命令第16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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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JIN ZIKAI(金子楷)  
第一被告人 GRIFFIN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  
  (格萊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LIU YAFANG(劉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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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偉倫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5年9月29日、10月2日及2026年3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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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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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本案是牽涉一宗電話詐騙的案件。原告人金子楷先生自稱是一名電話詐騙的受害人,他於2023年4月17日聽從騙徒的要求於恒生銀行開立一個個人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346-827926-888(「恒生銀行戶口」),並將該戶口的相關資料,包括通訊郵箱及控制戶口的密碼交給騙徒。

2.其後,他又按照騙徒的要求安排一共$2,796,875轉賬至恒生銀行戶口中。後來大部份的款項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徒轉移至一個由“Ng Ka Kin”名下持有的中信銀行戶口(戶口號碼為018-727-1-22361400)(「騙徒戶口」),最終只剩餘$395在恒生銀行戶口內,原告人因此損失$2,796,480。

3.於2023年5月17日原告人懷疑受騙前往沙田警局報案及要求協助。警方調查後發現:

(1) 在2023年4月26日,有一筆$155,000的款項由騙徒戶口被轉移至第一被告人的匯豐銀行戶口(戶口號碼為004-582637799838)(「D1匯豐銀行戶口」);

(2) 另外在2023年4月27日,再有一筆$199,900的款項從騙徒戶口被轉移至第二被告人於理慧銀行(LIVI BANK LIMITED)開設的戶口(戶口號碼為388-756045496550)(「D2理慧銀行戶口」)。

因此D1匯豐銀行戶口及D2理慧銀行戶口均被警方凍結。

4.於2024年1月23日,原告人以原訴傳票的形式展開本案的申索,要求法庭頒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需要把他們分別於2023年4月26日及4月27日從騙徒的戶口接收到的款項歸還原告人。

5.由於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並沒有提出任何抗辯,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在2025年4月17日登錄原告人勝訴及第一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裁決,包括頒令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歸還一筆$155,000.00的款項連同相關利息、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

6.因此是次的審訊本席只須處理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就一筆於2023年4月27日被轉移至D2理慧銀行戶口中的款項的申索。

B. 原告人的申索

7.在本案進行期間,原告人分別於2024年3月28日、8月19日及2024年11月28日獲得法庭命令要求相關銀行提供騙徒戶口及D2理慧銀行戶口的月結單。該些月結單現已包含在審訊文件冊中。

8.於聆訊當天,原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的吳文堅律師(「吳律師」)代表出席聆訊,而第二被告人則沒有律師代表及親自認訊。

B1. 原告人的案情及其依賴的證供

9.原告人於本案中一共存檔了以下五份誓章以作為他提供及倚賴的證供:

存檔日期 誓章
2024年1月23日 Affirmation of Jin ZiKai
2024年7月18日 2nd Affirmation of Jin ZiKai及3rd Affirmation of Jinn
ZiKai
2025年4月22日 金子楷的第四份非宗教形式誓詞
2025年5月27日 金子楷的第五份非宗教形式誓詞

10.原告人於聆訊當日親自出庭作供,除了正式採納他已存檔的誓章為他的證供外,他亦接受第二被告人的盤問。

11.原告人的證供主要是關於他受騙的經過、他的父母替他安排把金錢存入騙徒所指示的戶口(即恒生銀行戶口)的細節、及後他發現被騙向警方報案和警方經調查後所獲得的進一步資訊。除此以外,還有原告人從不同銀行獲得有關戶口的月結單及他對該些文件證據的一些重要觀察。

12.以下是原告人的證供:

(1) 原告人大約於2022年12月從中國內地來香港,在香港理工大學攻讀碩士學位,期間租住在大圍。

(2) 在2023年4月10日,他接到一個來電顯示為+852 5474 4724的陌生人來電,來電者自稱是中國內地通訊局的官員,並稱原告人的手機號碼與發佈有害資訊有關。原告人即時予以否認。隨後,該來電者把電話轉接到自稱是上海浦東區刑偵隊的一位名叫葉永盛的男子(「葉先生」),葉先生自稱是一名刑偵隊警官。

(3) 葉先生隨即為原告人錄取口供。在錄取口供期間電話被中斷,葉先生轉用來電顯示號碼為+86 21 50614567的電話再致電給原告人,他突然指原告人涉及一宗洗錢騙案,需要向原告人錄取口供。 原告人當時否認曾經參與洗錢,但願意配合調查。 原告人因此將他的個人資料提供給葉先生。葉先生並且對原告人進行二十四小時監控,要求原告人準時致電+86 158 76441997報到。

(4) 於2023年4月11日,葉先生再次聯絡原告人,並指出原告人的手提電話被人監控,要求原告人購買另一部手機與他聯絡。原告人遵從葉先生的指示購買了一部新手提電話,並透過一個登記號碼為+86 132 0273 5182 的WhatsApp 帳號繼續與葉先生聯絡。

(5) 於2023年4月12日,葉先生向原告人發送刑事拘捕令及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當時原告人為此而感到害怕。之後葉先生叫原告人找一位名叫「高峰」的金融監督管理局科長,葉先生更把原告人加入一個登記號碼為+86 19589 133 036的WhatsApp群組內,在該群組內有一位自稱是高峰的金融監督管理局科長(「高科長」)。

(6) 高科長對原告人說他牽涉的案件嚴重,因此要對原告人進行資金審查。他更發送給原告人一個電話應用程式,並要求原告人把所有銀行資料輸入該應用程式中,原告人一一照辦。

(7) 於2023年4月17日,高科長再要求原告人在恒生銀行開設一個戶口,原告人便立即往恒生銀行紅磡分行開立了上文提到的恒生銀行戶口。原告人按照高科長的要求用了騙徒提供的電郵地址作為該新設戶口的登記電郵地址,並沒有開通銀行的即時訊息通知服務,更把該戶口的相關網上登入資料及其它密碼交給高科長。騙徒因此可完全控制該戶口的資金流動。

(8) 接着於2023年4月20日,原告人又收到一名自稱是檢察長名叫「曹華」的人從一個+86 132 68963159的WhatsApp帳號傳來的訊息要求原告人提供182萬港元作保釋金,並把該保釋金存入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高科長更對原告人表示警方正在進行的調查,必須保密,他指示原告人對父母訛稱他需要那些金錢作為申請香港學生簽證的保證金。原告人按照高科長的指示跟他的父母說謊後,他們於2023年4月26日及2023年4月27日總共替原告人轉賬$1,827,115到他的恒生銀行戶口。

(9) 於2023年4月28日,曹華對原告人說$182萬元不夠,並要求原告人額外轉賬$58萬元。於是原告人又按照曹華的指示對他的媽媽訛稱因他選讀的課程是四年制,並非三年制,所需的保證金需多一點。他的母親於當天再次替他轉賬$58萬港幣到恒生銀行戶口。

(10) 因此,在2023年4月26日至28日三天裏,原告人的父母為他總共轉賬$2,407,115到恒生銀行戶口。

(11) 兩天後,於2023年4月30日,曹華告訴原告人他父母選用的匯款代理出了問題,並要原告人再額外向恒生銀行戶口匯款$76萬元。原告人說他父母沒有那麼多錢,曹華隨後允許將金額降至$389,000。原告人於是按照曹華的指示對父母說他需要錢參加他所攻讀的碩士學位辨的海外夏令營。

(12) 最終,在2023年5月8日,原告人的父母再為他匯款$38萬9千元至恒生銀行戶口。那時原告人開始懷疑這些人是騙子。

(13) 其後,在2023年5月11日,原告人接到一個來電顯示為+870 1999199的來電,對方自稱是香港警察,並告訴原告人如果不配合調查就會被逮捕。聽後原告人非常擔心。

(14) 在2023年5月16日,騙徒(葉先生)再聯絡原告人及著令他回中國大陸配合警方調查。接到電話後,原告人感到害怕,開始上網搜尋相關資訊才發現有很多類似的騙案。

(15) 原告人於是在2023年5月17日上午前往沙田警署報案。警方隨後告知原告人說他極有可能被詐騙,並為原告人錄取口供[1]

(16) 於整件事中,原告人的父母為原告人總共匯款$2,789,000至恒生銀行戶口。然而,當警方陪同原告人前往恒生銀行查詢恒生銀行戶口的結餘時,發現只剩下395元。原告人總共被騙取了$2,788,605。

(17) 由於騙徒已獲得恒生銀行戶口的網上登入資料及密碼,於相關期間騙徒除了利用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登入資料把原告人存入的款項轉走外,還作出其他交易,期間原告人對他戶口中的資金轉移全不知情,亦沒有收到銀行的任何通知。

(18) 中信銀行確認騙徒戶口已在2023年5月24日被取消。

(19) 隨後,原告人從香港警方收到兩封日期分別為2023年10月11日和2023年11月15日的信函[2],信中警方表示經調查後發現,於2023年4月26日至28日期間,共有2,407,000.00港元從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被轉移至騙徒戶口。其後,騙徒在4月26日從騙徒戶口再轉賬$155,000到D1匯豐銀行戶口及在4月27日轉賬$199,900到D2理慧銀行戶口。在該信函中警方同時通知原告人D1匯豐銀行戶口和D2理慧銀行戶口因此已被凍結。

(20) 原告人強調,在整個過程中他在受騙下只是按照騙徒的指示行事,包括不情願地編造藉口讓他的父母安排把騙徒要求的金額轉入他的恒生銀行戶口,當時他還沒意識到這是一場騙局。

(21) 至於相關的資金來源,原告人亦強調,那些中國大陸匯款到香港的款項,均由他的父母透過合法途徑安排,絕無牽涉任何違法行為。儘管恒生銀行的月結單顯示部份匯款人並非原告人的父母,他們分別是原告人的姨母、姨丈及原告人母親的朋友HUANG HONGYE,他們均是因應父母的要求替他的父母安排匯款至香港,所牽涉的款項全是他父母的金錢。

(22) 最後,原告人表示被騙去的款項是他父母代他存入恒生銀行戶口的,他是需要把金錢歸還給父母的。

13.原告人另外亦提供了由恒生銀行發出日期為2023年5月16日的恒生銀行戶口的「綜合戶口結單」[3],該戶口月結單除了清晰顯示原告人聲稱其父母在不同日子為他安排的各項匯款外,還顯示於2023年5月8日至5月16日期間有其他人仕把另外九筆款項以現金方式存入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而該些存款亦於同日或翌日被轉離該戶口。原告人說他對其他存款全不知情,期間亦沒有收到恒生銀行有關其他資金流動的任何通知。

14.另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Joseph Vaughan於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命令,理慧銀行披露D2理慧銀行戶口月結單,但當中有部份資料,包括2023年4月19日之前的交易紀錄,被理慧銀行遮蓋。直至2024年6月24日當第二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她的第一份誓章時才披露該戶口2023年4月19日以前的交易紀錄。[4]

15.該月結單的交易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很有可能只是在2023年4月11日才在理慧銀行開立該戶口。而該戶口於2023年4月11日至4月17日並沒有任何交易,第二被告人直至4月18日才存入30萬元於該戶口中,接着由4月18日起便有大量交易在進行,直至同年的5月15日。

16.在這需要一提的是原告人在準備本案期間發現第二被告人還有在匯立銀行(WELAB BANK LIMITED)設立另一個戶口,戶口號碼為3908000212280,(「D2匯立銀行戶口」),而騙徒亦分別於2023年4月26日及4月28日從騙徒戶口匯款$200,000及$72,000到D2匯立銀行戶口中。第二被告人在她存檔的兩份誓章中對該兩筆匯款並沒有作出詳細交代。

17.若把恒生銀行戶口的月結單[5]、騙徒戶口的月結單[6]、D1匯豐銀行戶口的月結單[7]及D2理慧銀行戶口的月結單[8]一併審視,它們清楚顯示如下的相關資金轉移:

日期 原告人按騙徒指示開設的「恒生銀行戶口」 Ng Ka Kin名下的「騙徒戶口」 第一被告人的D1匯豐銀行戶口 第二被告人的D2理慧銀行戶口 第二被告人的D2匯立銀行戶口
26/4/2023 +759,520        
-755,000 +755,000      
  -200,000     +200,000
  -155,000 +155,000    
27/4/2023 +1,067,595        
-1,000,000 +1,000,000      
  -199,900   +199,900  
28/4/2023 +580,000        
-72,000 +72,000      
-580,000 +580,000      
  -72,000     +72,000

18.以上的列表清楚顯示於2023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期間騙徒從Ng Ka Kin名下的騙徒戶口轉賬給第二被告人的三筆匯款,分別是一筆$199,900到D2理慧銀行戶口和兩筆共$272,000到D2匯立銀行戶口,均是原告人被騙去的金錢。

19.原告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本身亦沒有不合邏輯或自相矛盾之處。有關他聲稱其父母為他安排各項匯款到恒生銀行戶口的細節亦與恒生銀行日後提供的月結單所顯示的吻合。再者,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誓章中及在法庭作供時對於有關他受騙的經過所作的描述亦與他於2023年5月17日前往沙田警署報案時提供給警方的資料[9]一致。

20.若原告人真的如第二被告人所指並沒有受騙,甚致是他本身也實質參與詐騙以騙取其父母的金錢,原告人理應並無需要於2023年5月17日前往報案,尋求警方協助,更沒有必要於5月9日至5月16日期間安排其他存款至他的恒生銀行戶口。

21.原告人於盤問下作出的證供沒有一點動搖,他作供時及於盤問下的對答和反應讓本席相信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因此接納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即原告人確實在受騙的情況下安排他父母為他把各項匯款匯入恒生銀行戶口中,而絕大部份的匯款被騙徒於短時間內轉至騙徒戶口。又如上文所述,當中的$471,900被騙徒分別轉移至第二被告人的D2匯立銀行戶口及D2理慧銀行戶口,包括原告人在本案中申索的$199,900。

B2. 原告人的法律依據

22.原告人在本案是以「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為訴因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並要求法庭頒令第二被告人應立即向原告人歸還她透過D2理慧銀行戶口收到的 $199,900不當得利,及支付相關利息。

23.Shanghai Tongji Science &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 Ltd v Casil Clearing Ltd [2004] 2 HKLRD 548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66-67段指出,法庭在考慮不當得利的申索時,需要考慮下列問題:—

(1) 被告人是否獲利?

(2) 所得的利益是否損害了原告人的利益或從原告人而來?

(3) 所得的利益是否不當或不公允?

(4) 被告人是否有任何適用的抗辯理由?

“66. The common law cause of action asserted by the plaintiff for money had and received where consideration has totally failed is now generally regarded as a species of claim for restitution based upon principles of unjust enrichment: …

67. A useful framework for approaching such claims which was adopted by both parties involves asking four questions:

(a) Was the defendant enriched?

(b) Was the enrichment at the plaintiff’s expense?

(c) Was the enrichment unjust?

(d) Are any of the defences applicable?”

24.由於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4月27日收取了港幣$199,900,她明顯已獲利。

25.在第二被告人所獲得的利益是否損害了原告人或從原告人而來的問題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Alexander Tang在Semgas Supply Pte Ltd & another v Hong Kong Xin Chuang Decorative Material Co Ltd [2023] HKDC 1823一案中的判詞第54段闡述了相關的原則。法庭在該案指出,即使原告人和被告人未有直接交易,視乎實際交易的情況,被告人所得的利益仍可被法庭認定為因損害了原告人的利益或從原告人而來。相關情況包括:(一) 中間加插的一層或多層交易可被認定為虛假交易,或 (二) 被告人從第三方獲得的利益可追溯至原告人的財產。

“54. … on the “at the expense of” requirement, the law is set out authoritatively in Investment Trust Companies v Revenue & Customs Commissioners [2018] AC 275. As Lord Reed held, the “at the expense of” requirement can be satisfied even when the claimant and the defendant have not dealt directly with each other (at §47). Lord Reed gave the following examples:

“48. …Another situation is where, as in Relfo, an intervening transaction is found to be a sham (para 121). Since the sham is created precisely in order to conceal the connection between the claimant and the defendant, it is disregarded when deciding whether the latter was enriched at the former’s expense. So, in Relfo, Gloster and Floyd LJJ described the arrangements in question as being “equivalent to a direct payment” (paras 103 and 115). There have also been cases, discussed below, in which a set of co-ordinated transactions has been treated as forming a single scheme or transaction for the purpose of the “at the expense of” inquiry, on the basis that to consider each individual transaction separately would be unrealistic. There are also situations where the defendant receives property from a third party into which the claimant can trace an interest. Since the property is, in law, the equivalent of the claimant’s property, the defendant is therefore treated as if he had received the claimant’s property…””

26.另中信銀行於2024年9月13日提供給原告人律師有關於騙徒戶口在2023年4月26日至5月24日期間的資金流動細節顯示[10],該戶口在2023年4月26日的結餘只有$25,騙徒於2023年4月27日從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轉移 $1,000,000港幣到騙徒戶口,於同一天騙徒再把其中的$199,900轉移至D2理慧銀行戶口中,經轉移後當天騙徒戶口的結餘只剩下$200,125。顯而易見,第二被告人於4月27日接收的$199,900是源自或可追溯至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

27.再者,由於騙徒已從原告人獲得恒生銀行戶口的相關網上登入資料及密碼,騙徒大可把金錢直接由恒生銀行戶口轉至D2理慧銀行戶口,根本無需要先把原告人的金錢轉往騙徒戶口,再於同日從騙徒戶口轉移至D2理慧銀行戶口。因此,如有需要,本席認為騙徒所加插的一層資金轉移可被認定為虛假交易。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定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4月27日所獲得的$199,900利益損害了原告人或從原告人而來。

29.剩下來需要處理的是第二被告人所得的利益是否不當和她有沒有可被接納的抗辯理由。

C. 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及證供

30.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一共存檔了兩份反對誓章,分別是在2024年6月24日存檔的「劉雅芳的誓詞」及於2025年4月30日存檔的「劉雅芳非宗教式誓詞2」。

31.根據第二被告人存檔的誓章,她的反對理由或對原告人的申索所提出的抗辯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第二被告人在2021年前已在友邦保險工作了十年,於2021年,由於疫情關係生意慘淡,她便在幣安平台上註冊成立一家名叫「永安商行」的商戶,參與虛擬貨幣買賣,從而賺取一點金錢補貼家用。在2023年4月27日下午4時,有一位名叫Ng Ka Kin的買家在第二被告人於幣安平台上的商行下單購買了25,239.89單位的USDT虛擬貨幣,出售價是每單位HK$7.92,成交價是HK$199,900。D2理慧銀行戶口是第二被告人專門為該商行的買賣而設立和使用的。該筆於2023年4月27日$199,900的入帳是她向Ng Ka Kin出售USDT虛擬貨幣的應收款項。她既不認識Ng Ka Kin,亦對相關資金的來源毫不知情。

(2) 與Ng Ka Kin相關的三筆USDT訂單,包括原告人在本案申索的$199,900,第二被告人就每一宗交易都已按照幣安平台的規定對買家,即Ng Ka Kin,進行了KYC驗證。第二被告人還聲稱根據「HCA 1234/2020」的判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商家並無義務審查「下游資金」的來源。

[註:但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供該案例的判詞副本,吳律師陳詞稱第二被告人聲稱的HCA 1234/2020案例其實並不存在,第二被告人於聆訊中並沒有對此作出反駁。]

(3) 除此以外,在這事件中被騙取的金錢是屬於原告人的父母,因此原告人並沒有蒙受任何損失。反之,由於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的最終結餘有$395,比原告人開戶時投入的$20還要多,原告人實質已從中獲利$375,因此冇權向第二被告人追討賠償。

(4) 還有,原告人在過程中不當地協助騙徒,虛構事實蒙騙他的父母,從而令父母把金錢轉到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中,另他們蒙受損失。由於原告人虛構事實騙取財產已經構成欺詐罪,原告人因此亦冇權向第二被告人追責。

(5) 最後,由於原告人在本案中所聲稱的相關匯款金額超出了國家規定的每年個人5萬美元的合法額度,第二被告人質疑原告人聲稱的匯款的真確性。

32.於審訊當天,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及出庭接受吳律師的盤問。

33.以下是第二被告人於接受盤問的過程中作出的進一步澄清和相關證供:

(1) 有關於第二被告人在幣安平台上的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所牽涉的相關時段,第二被告人一共擁有及運用三家不同虛擬貨幣銀行的戶口,分別是「Z-A銀行」、「匯立銀行」及「理慧銀行」。而D2理慧銀行戶口應該是在2023年4月11日才開立。

(2) 於本案所牽涉的相關時段,當時有超過一千個不同的商家在幣安平台上註冊及運作。

(3) 在幣安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一般只考慮註冊出售商所定名的售價和可供出售的虛擬貨幣數量。而兩者亦以售價為最重要的考慮。一般都是會與定價(即每單位虛擬貨幣的售價)最低的賣家購買。

(4) 在幣安平台上進行的虛擬貨幣買賣的運作模式是:(a) 願意出售虛擬貨幣的商家首先需要定出他的售價及可供出售的虛擬貨幣數量,(b) 然後便需要把售價和出售的數量在平台上「掛牌」,好讓潛在的買家得悉已作考慮,(c) 而以同樣售價(以每虛擬貨幣單位計算)出售的不同賣家,較早在平台上「掛牌」的便會被置於較前的位置,因而較早和較容易被潛在買家發現而成功賣出。

(5) 第二被告人在幣安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時,她一般每天都會重新選定一家虛擬銀行,作為當天虛擬貨幣買賣的收支銀行。而當時她所運用的三間虛擬銀行的交易量大致相同。

(6) 第二被告人在她的誓章中所提及的KYC驗證,只能確保買家的付款銀行戶口的登記名字和他在幣安平台上登記的名字是一致的 ,以確保付款戶口的擁有人與買家的名字相同,但並不能確保相關資金買家是從合法途徑而不是從事非法活動所得。

(7) D2理慧銀行戶口於2023年5月中被凍結,她曾經致電銀行查詢,但銀行並沒有向她提供戶口被凍結的原因。直至2023年11月27日當第二被告人受邀協助警方調查時才被告知因她於2023年4月27日與Ng Ka Kin的交易牽涉詐騙的資金以至該戶口被凍結。

(8) 至於第二被告人設立於ZA銀行及匯立銀行的戶口,原告人於2024年1月提出本案的申索後,第二被告人亦被相關銀行通知停止服務。

D. 討論

34.綜觀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各項抗辯理由,於上文第31(1)段所提及的應是她最主要及唯一可爭辯的一項。由於本席已接納了原告人的相關證供,第二被告人的其它抗辯理由(即於上文第31(2)至31(5)段所列出的抗辯理由)明顯是不能成立,對該些抗辯理由本席在此只作簡短討論:

(1) 於盤問下,第二被告人承認即使她就2023年4月27日與Ng Ka Kin有關於USDT虛擬貨幣的交易已按照幣安平台的規定對買家進行了KYC驗證,只能確認付款戶口的擁有人與買家的名字相同,並不能確保買家的資金來源是正當的,而非從事非法活動所得。

(2) 儘管被騙取的金錢是從原告人的父母而來,根據原告人的證供,相關的匯款是原告人的父母代原告人存入他在香港的恒生銀行戶口,原告人最終還有責任將該些款項還給父母。在這情況下,在法律上該些被騙取的金錢亦應被視為原告人的損失。

(3) 基於這個原因,第二被告人的進一步指稱,說由於恒生銀行戶口的最後結餘比原告人起初投入的資金還要多,因而原告人並沒有蒙受實質損失的說法也不能成立。

(4) 有關於第二被告人指稱被騙的金錢是原告人不當地協助騙徒,虛構事實蒙騙父母所得,這説法亦與事實不符。根據本席已接納的證供,原告人本身是在受騙的情況下按騙徒的指示要求他父母為他安排匯款至香港的恒生銀行戶口,這明顯並不構成第二被告人所稱的「不當地協助騙徒,虛構事實蒙騙父母」,他並不具備所需的犯罪意圖。因此,第二被告人在其書面結案陳詞中所倚賴的「Ex turpi cause non oritur actio」法律原則並不適用。

(5) 最後,有關第二被告人質疑原告人聲稱的匯款的真確性,原告人提供的恒生銀行戶口月結單清楚顯示原告人所指的匯款於相關時段確實已存入了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

35.回到第二被告人的主要抗辯理由,即她於2023年4月27日與買家Ng Ka Kin就25,239.89單位的USDT穩定幣的交易是一項真誠的交易,她在這項交易中把25239.89單位的USDT賣給Ng Ka Kin,而該筆$199,900的轉賬是第二被告人當天售賣USDT所得的款項,事前她不認識Ng Ka Kin,亦對相關資金的來源毫不知情。

36.因此,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抗辯原則上是她是一名對有關不當情況不知悉的真誠有償購買者(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真誠有償交易」)。

37.就這抗辯而言,第二被告人需要證明就她所獲得的$199,900,她 (一) 已付出代價購買;(二) 購買的是相關財產的法定所有權;(三) 是善意購買;及(四) 在該法定所有權轉移之時對有關不當情況不知悉。見 Pacific Rainbow International Inc v Shenzhen Wolverine Tech Ltd & Ors [2023] HKCFI 1292, 12 May 2023, unreported, 第52段:

“In respect of the BFP [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 Defence, a defendant must prove that (i) there was a purchase for value; (ii) of the legal estate in property; (iii) in good faith; (iv) without notice; (v) at the time of transfer of the legal estate: TTI Global Resources HK Ltd v Hong Kong Myphone Technology Co Ltd [2021] HKCFI 306, DHCJ To, at §22. Some academic commentators have expressed the view that the BFP Defence only applies in respect of proprietary restitution: Zief Incorporated v Tekchandani Ajai Mohan [2021] 3 HKC 69, Recorder E Fung SC at §30. I assume without deciding that this principle applies to both proprietary restitution and unjust enrichment.”

38.根據第二被告人附錄於審訊文件冊第235至239頁的文件顯示,於2023年4月27日從騙徒戶口轉至D2理慧銀行戶口的$199,900是第二被告人於當天出售25239.89單位的USDT虛擬貨幣給Ng Ka Kin的收款。由於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提交的文件證據的真確性沒有爭議,本席判定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3月27日從騙徒戶口中收取的$199,900是她在幣安平台上出售25,239.89單位的USDT穩定幣所得。

39.剩下來本席需要處理的是相關的交易是否一項真誠的交易和第二被告人在交易過程中是否知悉買家的金錢是從事詐騙或其他非法活動所得。

40.原告人對於騙徒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和騙徒為何於2023年3月27日匯款$199,900到D2理慧銀行戶口並不知情。因此,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證供以否定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所以原告人在第二被告人與騙徒之間的交易是否真誠的問題上,他只能基於雙方在本案呈堂的文件來質疑第二被告人作供時單方面聲稱她與Ng Ka Kin的相關交易是清白的可信性。

41.第二被告人的真誠有償交易抗辯成功與否完全取決於她自稱清白的證供是否可信。

42.對於法庭在評估證人證供的可信度時應採取的方法,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紹初在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td v Wu Yi Development Co Ltd HCA1957/2005, 28 July 2011, unreported,一案中(第21及24段)作出以下的指引:

“21. Finally, a good dose of common sense is required when the court evaluates the evidence in determining the probability or otherwise of the conflicting versions of events.

…..

24. In assessing credibility, the court takes into account, among other things,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or improbabilities of one’s testimony, the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or any evidence, which is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tending to support or contradict one account or the other and the overall impression of the characters and motivations of the witnesses : see In re B (Children) , supra , per Baroness Hale at para.31 at p.24, applied by this court in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Li Wai Ping & others , HCA10587/2000 & HCA3575/2003, 17 February 2011, unreported, at para.19. Where there exists a wealth of contemporaneous documents, credibility is to be tested by reference most particularly to them: see Esquire (Electronics) Ltd v Hong Kong & Shanghai Banking Corp. Ltd [2007] 3 HKLRD 439, per Stock JA (as he then was) at para.158 at p.494.”

43.此外,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 HCA 1734/2009, 8 April 2014, unreported,一案中總結了法庭考慮有關事實爭議及評估證人可信度的相關法律原則後亦有類似的見解。

“76. In making my findings of fact in this case, I am guided by a number of general principles which judges apply as to fact finding and the assessment of credibility.

77. Generally speaking, contemporaneous written documents and documents which came into existence before the problems in question emerged are of the greatest importance in assessing credibility: Onassis v Vergottis [1968] 2 Lloyd’s Rep 403 at 431 (Lord Pearce). …

78. In deciding whether to accept a witness’ account, importance should also be attached to the inherent likelihood or unlikelihood of an event having happened, or the apparent logic of events: eg Lam Rogerio Sou Fung v Tan Soon Gin George (unreported, HCA 2576/2005, 5 May 2011) §39 (Chu J).

79. In determining a witness’ credibility, I have also attached importance to the consistency of the witness’ evidence with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evidence, and the internal consistency of the witness’ evidence. The latter type of consistency is often tested by a comparison between the witness’ oral testimony and his or her witness statement.

80. I have cautioned myself against the dangers of too readily drawing conclusions about truthfulness and reliability solely or mainly from the appearance of witnesses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 at §§36-37 (Bokhary PJ)), or from the assessment of the witnesses’ character (Esquire (Electronics) Ltd v HSBC [2007] 3 HKLRD 439 at §135 (Stock JA)).

81. The practical approach to assessing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in a case such as the present may have best been summarised by the words of Robert Goff LJ, as he then was, in The Ocean Frost [1985] 1 Lloyd’s Rep 1 at 57:

“Speaking from my experience, I have found it essential in cases of fraud, when considering the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always to test their veracity by reference to the objective facts proved independently of their testimony, in particular by reference to the documents in the case, and also to pay particular regard to their motives and to the overall probabilities. It is frequently very difficult to tell whether a witness is telling the truth or not; and where there is a conflict of evidence such as there was in the present case, reference to the objective facts and documents, to the witnesses’ motives, and to the overall probabilities, can be of very great assistance to a judge in ascertaining the truth.”

44.一般而言,法庭會考慮雙方案情和證供的內在合理性或根本可能性,即是否合乎邏輯及常理。此外,亦須審視有關事實發生時同期出現的文件及在有關問題出現前已存在的文件中所顯示的信息、不爭議或經雙方同意的事實、客觀而不容爭議的事實等等與證人的證供是否一致、及有沒有互相抵觸或矛盾。這對評定相關證人的證供可信性十分重要。法庭亦應不時自我提醒不應單憑對證人的印象或他作供時的態度來決定證人是否可信,繼而作出相應的事實判定。

45.於另一宗高等法院案件Pacific Rainbow International Inc v Shenzhen Wolverine Tech Ltd & Ors, HCA 3023/2016, 2 May 2017, unreported,案中所涉及的案情與本案類同,案中的原告人對他被騙的金錢為何輾轉被轉給被告人和被告人在整個行騙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也不知情,該法庭於判詞的第50段對這種情況法庭應如何處理提出以下的觀點:

“50. The present case is somewhat different from ordinary commercial disputes where the court would normally have to decide between two (or more) competing versions of events. Here, the plaintiff seeks to trace and recover monies it has paid to the 1st defendant due to an apparent fraud and which have subsequently been transferred onwards to the 2nd and 3rd defendants. The plaintiff has no personal knowledge of the circumstances or the reasons why the monies were transferred to the 2nd and 3rd defendants, or whether the 2nd to 4th defendants are participants in the apparent fraud or are in fact innocent parties. These are matters known only to the defendants themselves. At this stage, the court can only look at the 2nd defendant’s version of events and form a broad brush view as its credibility based on inherent probabilities and whether it is supported by the contemporaneous materials which have been (or which should have been) disclosed by the 2nd defendant.”

46.吳律師陳述指第二被告人並非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作供時經常迴避一些若誠實回答會對她不利的問題,她的證供本身亦有不少不合理之處。與此同時,吳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期間的某些行為或反應與她現在自稱是清白的說法不一致。

47.本席認為在考慮及判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性時,特別是在判定她與騙徒於2023年3月27日的USDT穩定幣交易是否一項真誠的交易和第二被告人於交易過程中是否知悉或需懷疑所牽涉的資金是否買家從事非法活動所得的問題上,須考慮以下於D1 至 D10 部分所討論的情況。

D1. 第二被告人於原告人收到騙徒的第一個詐騙來電翌日才設立D2理慧銀行戶口

48.第二被告人說她於2022年在幣安平台上登記成為一名商家,開始參與虛擬貨幣買賣。又為了完成虛擬貨幣的交易,她需要在平台上開設虛擬貨幣銀行作為交易的收支銀行。雖然第二被告人未能記起D2匯立銀行戶口和Z-A銀行的戶口何時設立,可以肯定的是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她已設立相應的銀行戶口及綁定於平台上作為收支銀行。於2023年4月前,第二被告人必定在幣安平台上已使用那些銀行戶口一段時間。

49.法庭留意到原告人於2023年4月10日第一次收到騙徒的來電,而第二被告人便於翌日,即2023年4月11日,開設了D2理慧銀行戶口。於聆訊期間,第二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原因突然需要於2023年4月11日開設多一家虛擬銀行戶口作為收支銀行。

50.此外,鑒於第二被告人在4月11日至4月17日期間亦沒有需要運用新設定的D2理慧銀行戶口,法庭看不到第二被告人需於2023年4月11日開設新銀行戶口的迫切性。

51.當第二被告人被問到為何她在原告人收到騙徒電話後的第二天便開設一個新的虛擬銀行戶口時,她說只是巧合。

D2. D2理慧銀行戶口於原告人答應騙徒開設恒生銀行戶口後的第二天才開始進行大量交易

52.原告人於2023年4月10日接到騙徒的第一個來電,接着於2023年4月11日及12日均接到騙徒的進一步來電。騙徒其後繼續透過WhatsApp與原告人聯絡。

53.直至2023年4月17日,騙徒要求原告人在恒生銀行開立一個新的戶口,原告人同意並於當天到恒生銀行開立了恒生銀行戶口。原告人亦因應騙徒的要求把操作該戶口所需的資料及登錄密碼交給騙徒。

54.根據D2理慧銀行戶口的月結單顯示,於翌日,即2023年4月18日,第二被告人開始利用D2理慧銀行戶口進行大量交易。

55.當第二被告人被問到為何她開設了D2理慧銀行戶口後沒有即時運用該戶口而直至4月18日才開始透過該戶口進行大量交易時,她說亦只是巧合。

56.吳律師陳詞稱這並非巧合,較合理的推斷是第二被告人是特意於當天開立D2理慧銀行戶口,好讓騙徒獲得原告人的金錢後可立即利用騙徒戶口以USDT虛擬貨幣買賣為幌子把從原告人騙取得來的金錢「洗白」。

D3. 第二被告人顯得不願透露幣安平台和在該平台上註冊的虛擬銀行資料

57.第二被告人對一些有關幣安平台和她註冊在該平台上的銀行的問題表現非常閃縮,除了在她存檔的兩份誓詞完全沒有提及外,當被問到有關資料時,她都閃爍其詞。

58.儘管她聲稱她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的原因是因疫情期間很少外出,她的保險業務生意慘淡,因此需要賺錢補貼家用,但當被問到她在什麼時候在幣安平台註冊成為一名商家時,她說她只記得是在2022年,究竟是在年頭、年中或年尾她一概不記得。有鑒於案發是在2023年4月期間,而第二被告人的D2理慧銀行戶口亦於短時間內被警方凍結,接着更被牽涉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在這情況下仍說沒法記起在2022年那一個時段註冊在幣安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實在是不合常理。再者,這亦與她在誓詞中說她是在2021年間成為了幣安平台上的一名商家不符。

D4. 第二被告人無法確定她於幣安平台登記的虛擬銀行名稱

59.令人更難以置信的是第二被告人起初連自己在幣安平台上登記了那家虛擬銀行作為她在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收銀行也說記不起。

60.從常理來看,正常人若果在三年前於幣安平台上登記了銀行戶口及通過該些戶口進行了大量虛擬貨幣買賣,必定不會忘記那些虛擬銀行的名字。尤其是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她當時一般是每天都須重新選定那家虛擬銀行作為當天虛擬貨幣交易的資金交收銀行,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不可能忘記或混淆了那些銀行的名稱。

61.第二被告人在庭上表現得對匯立銀行沒有什麼記憶,關於匯立銀行的開戶日期,她說已經忘記了,開戶時用中文或英文填寫資料她稱亦已經忘記。

62.當吳律師問她為何在她的兩份誓詞都沒有提及匯立銀行,她的回答是:「同意,因為我都唔記得,唔記得佢,所以講唔到個名出嚟」。她進一步解釋說她已忘記了匯立銀行的中文名,又不會串它的英文名,只知道是一家虛擬銀行,在盤問時經吳律師再三提示後,才記起這間銀行的名稱,雖然她曾經將匯立銀行登記在幣安平台,但多年後忘記了。

63.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也有點不合常理。首先,匯立銀行這個名稱和它的英文名字「WELAB BANK LIMITED」已在原告人於2025年3月存檔的第四份誓章中的第8(2)段及8(4)段清楚列出,第二被告人亦於其第二份誓章對原告人的第四份誓章作出了回應。再者,上文已提到第二被告人當時一般每天都須重新從三間已登記的虛擬銀行中(包括匯立銀行)選擇那一間虛擬銀行作當天交易所用,因此當時第二被告人必定是每天都看見匯立銀行的名字,或它的英文名稱。及後,第二被告人更收到匯立銀行的通知不再為她提供服務,並要求她從戶口中提取所有餘款。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於聆訊當天,即只數個月後,她便忘記了匯立銀行的名字是不可信的。

64.至於為何第二被告人不願意直接提及或交代她與匯立銀行的關係,吳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匯立銀行設立的戶口在本案中是一件重要的證據,此能令法庭更清楚看到第二被告人和Ng Ka Kin的關係。第二被告人於她的兩份誓詞中對匯立銀行隻字不提,在聆訊作供期間,第二被告人亦刻意迴避有關匯立銀行戶口的問題。吳律師稱合理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不希望法庭有機會察覺到有關她透過匯立銀行進行交易的記錄和資料,因該些記錄會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真誠有償交易」抗辯非常不利。本席會於稍後的段落就這問題作進一步討論。

D5. 第二被告人於較早前的法庭聆訊中沒有透露她是匯立銀行戶口的擁有人及Ng Ka Kin(騙徒)於2023年4月26日及28日把部份從原告人騙取得來的款項轉入D2匯立銀行戶口

65.有關於騙徒在2023年4月26日及28日轉給第二被告人的兩筆匯款,若然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10月7日之前沒有留意或還沒有想起該兩項匯款的話,根據第二被告人在2025年4月30日的第二份誓詞披露的文件[11]顯示,她最遲於2024年10月7日已知悉該兩項與騙徒的交易,以及相關款項被存入D2匯立銀行戶口。第二被告人於盤問下亦承認這一點。

66.在本案的較早時期,中信銀行按照法庭命令提供給原告人騙徒戶口的交易記錄,從中原告人發現於2023年4月26日和2023年4月28日騙徒曾經從騙徒戶口把部份騙款轉至一個標記為“LIU Y*****”的戶口,原告人懷疑該戶口亦是第二被告人的戶口。

67.但因收款人的名稱部份被刪去,未能核實戶口持有人的身份,所以原告人在2024年10月3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頒布命令, 要求中信銀行披露相關轉賬的收款人全名,收款銀行名稱和銀行戶口號碼等資料。

68.該傳票的聆訊於2024年11月12日在區域法院周昭雯法官席前進行,當日第二被告人親自出席聆訊。

69.當天,第二被告人清楚明白該傳票的申請是有關於Ng Ka Kin(騙徒)於2023年4月26日及28日轉入她在匯立銀行的兩筆存款,由於她在2024年10月7日已知悉該兩項交易及相關匯款,於聆訊當天她必定已察覺到中信銀行的交易記錄上所標記的“LIU Y*****”是她本人。

70.然而,第二被告人卻沒有在傳票聆訊時向周昭雯法官坦白確認她就是在交易記錄中所標記的“LIU Y*****”和Ng Ka Kin確實於2023年4月26日及28日存款至她匯立銀行的戶口。亦未有坦白告知法庭她已經從幣安平台取得相關的交易資料,更沒有主動提出披露匯立銀行的相關紀錄。

71.在第二被告人没有坦白確認她自己便是“LIU Y*****”和收款銀行戶口就是她的D2匯立銀行戶口的情況下,周法官作出相關的披露命令,並於2024年11月12日頒下書面裁決。

72.中信銀行根據命令完成披露,原告人接着便存檔了他的第4份誓章。得到了中信銀行進一步所披露的資料確認後,原告人便在誓章中清楚指出騙徒分別於2023年4月26日及4月28日把$200,000和$72,000轉至第二被告人的D2匯立銀行戶口。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才在她的第二份誓詞承認Ng Ka Kin有這兩筆轉款。

73.這清楚顯示當時第二被告人確實刻意隱瞞她在匯立銀行開設的戶口及她和Ng Ka Kin之間的其他交易。

74.若然第二被告人與Ng Ka Kin(騙徒)於2023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期間所進行的三次虛擬貨幣交易均是真誠及有償的交易,和她對所牽涉的非法資金來源不知悉,更不是騙徒的一份子或協助騙徒「清洗」騙取得來的金錢,第二被告人是沒有需要對法庭隱瞞她的匯立銀行戶口和她與Ng Ka Kin分別於2023年4月26日和4月28日的兩項交易的。

75.於口述結案陳詞時, 本席詢問第二被告人為何於2024年11月12日的聆訊當天沒有告知法庭她便是“LIU Y*****” 戶口的持有人。 起初第二被告人表示她於聆訊當天未能記起她與騙徒透過D2匯立銀行户口於4月26日和4月28日作出的另外兩項交易, 但經本席向她指出她於審訊作供時已確認她於2024年10月7日已知悉該兩項交易的存在, 她便立即改稱因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所以她當時的理解是無需向法庭透露。 本席對這說法的可信性有所保留。

D6. 第二被告人的虛擬貨幣交易量大、頻率高、看似是二十四小時在不停進行

76.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她加入幣安平台前並沒有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驗。她是一個有兩名兒子的媽媽,當時她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的原因是希望可從中賺一點金錢補貼家用。

77.但根據第二被告人提供她在幣安平台上交易的記錄顯示,於2023年4月17日至30日期間,她平均每天有超過30項交易,牽涉的金額亦相當龐大,其中有數天的交易總金額均超過一百萬元,例如在2023年4月28日,她當天售出的虛擬貨幣總金額就達致$2,068,473。

78.吳律師陳詞稱第二被告人作為一位剛入行的新人,能夠進行這樣大的交易量,牽涉這麼大的金額,令人難以至信。本席對此確實亦感到有點錯愕,但亦不能說一名自稱「需要賺錢補貼家用」[12]的家庭主婦是一定不可能做到的。

79.反而本席察覺到更不合常理的是,根據幣安平台的交易記錄,第二被告人的帳號幾乎二十四小時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第二被告人就此被盤問時回答道:「我係攬住個電話瞓覺㗎」。本席懷疑一名家中有兒子需要照顧的家庭主婦是否真的能夠不眠不休地在平台上進行交易。即使第二被告人的體力能支持,本席亦看不到有需要作如此密集的交易。

80.吳律師陳詞指這顯示第二被告人的D2理慧銀行戶口背後是被「洗錢」集團操控和利用進行非法「洗錢」活動。但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供支持吳律師的說法。

D7. 騙徒於2023年4月26至28日連續三天與第二被告人進行交易

81.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確認一般在幣安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會跟標價最低的賣家購買虛擬貨幣,這亦合乎常理。而以同一價錢放售虛擬貨幣的放盤,會根據放售的時序排列,即較早的放盤會被置於平台較前的位置。

82.根據第二被告人提供的幣安平台交易記錄[13],騙徒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3次USDT穩定幣交易分別於以下時間進行:(1) 2023年4月26日上午9:07,(2) 2023年4月27日上午8:30及 (3) 2023年4月28日凌晨1:53。這表示當騙徒在該3段時間登入幣安平台準備購買USDT穩定幣時,第二被告人剛巧亦在幣安平台上放售USDT,不單止放售USDT,第二被告人放售的價錢亦是當時最低的價錢及她「掛牌」的時間剛好讓她該次的放售被置於前位。

83.若只牽涉單一次交易,於正常情況下會是巧合。但連續三天於不同時段當騙徒登入幣安平台準備購買虛擬貨幣時,第二被告人放售的USDT都是當刻最便宜和被置於一眾賣家的前位,最終騙徒亦與第二被告人進行交易,這會是十分異常。其實當時第二被告人出售USDT穩定幣的售價並不便宜,根據她披露的幣安平台交易數據[14]顯示,每單位$7.92是於相關時期接近最高的價錢。因此,本席認為這一切全是巧合的機會不大。

84.有鑒於以上的觀察,本席可以理解為何第二被告人盡量隱藏她與匯立銀行的關係和她曾利用D2匯立銀行的戶口與騙徒進行該另外兩項交易;原因是若法庭知悉第二被告人曾經於2023年3月26日及28日利用D2匯立銀行戶口與騙徒進行同類交易,法庭會較難相信2023年4月27日的USDT穩定幣交易是在第二被告人對有關不當情況不知悉下的一項「真誠有償交易」。

D8. 騙徒連續三天並沒有從市場中以較低價錢購買USDT穩定幣,反而以一個較高及不變的價錢向第二被告人購買

85.另外,幣安平台交易的紀錄同時亦顯示於2023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期間,USDT穩定幣的價值只會在$7.83至$7.93之區間浮動[15]。但本席在此必須指出,本席所觀察到的穩定幣價值浮動區間只是基於第二被告人所進行的交易的價值,不一定反映USDT穩定幣在市場上浮動的真實區間。若正如吳律師所指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協助騙徒「清洗」黑錢,那麼第二被告人的交易記錄便不一定反映USDT穩定幣在市場上的真正價值。由於沒有相關證供,法庭無從得知USDT穩定幣當時在市場上浮動的真正波幅。

86.本席同時也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每天於某個時段都能夠在幣安平台上以$7.83或$7.84的價位購買到USDT穩定幣。換句話說,有需要購買USDT穩定幣的買家,包括騙徒,每天都有機會從幣安平台上以相對較低的價錢,例如以每單位$7.83或$7.84的價格,購買USDT穩定幣。

87.在這情況下,最令本席不解的是為何騙徒不耐心一點,等待穩定幣當天的價格在市場上回落至較低水平時,即以每單位$7.83或$7.84,才在幣安平台上購買USDT穩定幣,而是連續三天選擇以較高的價錢(即每單位$7.92)購買第二被告人的USDT。當時騙徒所用的資金是從詐騙原告人所得,而當時原告人仍處於被騙的狀態,還沒有發覺自己受騙,畢竟於2023年4月30日至5月16日期間,騙徒仍與原告人在聯絡中繼續進行詐騙,原告人於5月8日還進一步匯款$389,000到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當原告人的金錢被轉入騙徒戶口後,已不在原告人可控制的範圍內。因此,騙徒當時是沒有需要不計成本地,立即把騙取得來的款項轉換成USDT穩定幣,以逃避警方追查。

88.除此以外,根據第二被告人在幣安平台上交易的紀錄,第二被告人往往能夠於同一時段內以低價購入USDT穩定幣,然後以高價賣出。以下只是發生於2023年4月26日及4月28日的例子:

日期 時間 每單位價格 交易性質
26/4/2023 04:53 $7.91 賣出
  05:03 (10分鐘後) $7.84 買入
  05:07 $7.84 買入
  05:56 $7.91 賣出
  06:09 $7.91 賣出
  06:30 $7.83 買入
  07:04 $7.83 買入
  07:47 $7.83 買入
  09:07 $7.91 賣出
  09:39 $7.83 買入
  12:00 $7.83 買入
  12:49 $7.92 賣出
  13:43 $7.91 賣出
  13:50至15:18 $7.83 買入 (5 次)
  16:02 $7.91 賣出
  16:03 (1分鐘後) $7.83 買入

日期 時間 每單位價格 交易性質
28/4/2023 10:19 7.84 買入
  10:24 7.84 買入
  10:27 7.84 買入
  10:29 7.92 賣出
  10:33 7.84 買入
  10:33 (1分鐘內) 7.92 賣出
  10:51 7.92 賣出
  11:07至12:09 7.84 買入 (9次)
  12:16 (7分鐘後) 7.92 賣出
  12:18 (2分鐘後) 7.84 買入
  12:35 (17分鐘後) 7.92 賣出
  12:40 (5分鐘後) 7.84 買入
  12:44 (4分鐘後) 7.92 賣出 (2次)

89.關於穩定幣的屬性,香港金融管理局總裁余偉文於2025年6月23日曾作出書面解釋,他指出「穩定幣並不是投資或投機的工具,而是運用區塊鏈技術的支付工具之一,本身並沒有升值空間」。若USDT的價格在市場上真的如第二被告人的買賣紀錄所顯示在短時間內這麼波動,買家又為何不耐心一點等候當天的市場價格回落至$7.83或$7.84時才購買?這不禁另人懷疑騙徒是刻意以較高的價錢從第二被告人購買USDT,好讓第二被告人可從中賺取利潤作為她協助他們「洗黑錢」的報酬。

D9. 第二被告人經常轉換虛擬銀行作交易

90.當第二被告人被問到為何她需要設立三家虛擬銀行在幣安平台上作交易,她表示因每家虛擬銀行每天容許的總交易額是有設限的,由於額度不足,所以她有必要設立三間虛擬銀行以配合所需的交易量。

91.若相關銀行設立的限制只在每天的總交易額度,這並不能解釋為何第二被告人每天都需要重新選換虛擬銀行在網上交易,例如,於2023年4月26日第二被告人選用了匯立銀行,於4月27日她把收支銀行轉換成理慧銀行,於4月28日她又轉回至匯立銀行。

92.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供可信的原因,或許這樣做相關銀行較難察覺任何異常的交易。事實證明,警方當時似乎沒有察覺騙徒分別於2023年4月26日及4月28日亦有透過D2匯立銀行與第二被告人進行類似虛擬貨幣交易。

D10. D2理慧銀行戶口於2023年5月被凍結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積極跟進

93.D2理慧銀行戶口被凍結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試圖與騙徒或Ng Ka Kin聯絡。

94.第二被告人在被盤問時確認她於2023年11月受邀前往警署協助調查時被告知她的理慧銀行戶口被凍結的原因是由於該戶口牽涉與Ng Ka Kin的交易。她接受盤問時亦確認如有需要可以與Ng Ka Kin在幣安平台上對話。

95.儘管如此,第二被告人得知其戶口被凍結的原因後亦沒有試圖與Ng Ka Kin聯絡以了解為何D2理慧銀行戶口收取了他的款項後被凍結。

96.第二被告人甚至於2023年5月至11月期間亦沒有積極處理D2理慧銀行戶口被凍結一事。被吳律師再三盤問下,第二被告人只說她就此事曾打電話和發訊息向幣安平台查詢,但直至聆訊當天仍沒收到任何回覆。第二被告人若確實如她作供時所說的她是一名家庭主婦,家中仍有兩名兒子須照顧,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的目的只是希望從中可賺取一點金錢幫補家用的話,當她發現戶口不明不白地被凍結,而當中有接近20萬元不能動用,理應會立即積極跟進,力求盡快解凍戶口。若遲遲還得不到銀行的滿意答覆,一般人甚至會向有關的監管機構投訴及報警求助,但第二被告人卻沒有這樣做,這實在是有點不合常理。

97.至於第二被告人在匯立銀行和ZA銀行的戶口,原告人開始了在本案的申索後,第二被告人亦相繼收到這兩家銀行的通知停止為她提供服務,第二被告人曾經詢問該銀行有關停止服務的原因卻未獲有關銀行回覆。第二被告人亦沒有作出投訴,只改用其他銀行。

98.香港特別行政區 v 鄭大松, 李麗珍 [2023] HKDC 1570 一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於判詞第196段指出:「投資者把資金付出,若在進行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為何因凍結第一被告人的戶口便草草了結及四散,而不是了解方式追討,這是不合情理」。

99.吳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在理慧銀行戶口被凍結及另外兩個虛擬銀行戶口被銀行拒絕服務一事上的不作為,有以下兩個可能的原因:

(1) 第二被告人心知這些戶口都是被用作洗黑錢的戶口,被凍結是遲早必然發生的事,所以毋須追問原因;

(2) 理慧銀行和匯立銀行的戶口只是用第二被告人的名義開戶, 並不是由第二被告人操控,實際上背後由熟悉虛擬貨幣買賣的人操作。

E. 結論

10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若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抗辯屬實,事情的發生必須牽涉很不尋常的巧合,同時亦引致其他上文提及的不合理或令人不解之處。

101.反之,若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協助騙徒「清洗」騙款,甚至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一切事情的發生便變得合理及可以預期,第二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或反應也可以理解。

102.因此,本席裁定有關於第二被告人與Ng Ka Kin於2023年4月27日的USDT穩定幣交易,在相對比較可能性的舉證原則下,第二被告人未能證明這是一宗真誠及有償的交易,及是在她對有關詐騙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相對較有可能的情況是第二被告人當時在協助騙徒把從原告人騙取得來的款項透過買賣USDT穩定幣的形式 「清洗」,本席因此進一步裁定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4月27日透過該穩定幣交易所獲得的款項是不公允或不當(unjust)的。

103.第二被告人因此必須把騙徒從原告人騙取得來的相關款項,即$199,900,連同利息歸還原告人。

F. 進一步跟進

104.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11月期間就她於2023年4月27日利用D2理慧銀行戶口與騙徒交易USDT穩定幣曾經獲邀協助警方調查。第二被告人表示她當時並沒有向警方透露騙徒於2023年4月26日及4月28日亦曾與她進行類似交易,而牽涉該兩項交易的D2匯立銀行戶口亦從未被警方凍結,第二被告人因此事後可從該戶口提取全部餘款。此外,匯立銀行及ZA銀行相繼於2024年停止向第二被告人提供服務,這亦顯示相關虛擬銀行認為第二被告人利用該些戶口進行的交易異常。

105.由於騙徒於2023年4月26日及28日與第二被告人進行的另外兩項虛擬貨幣交易對本席衡量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起着關鍵作用,而當時警方對這兩項交易有可能並不知悉,本席因此指示司法常務官把這判詞的副本送交律政司,好讓律政司的相關人員考慮是否適合把這個案轉交執法部門作進一步調查及跟進。

G. 命令

106.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1) 受制於法律援助處署長的第一押記所規限,第二被告人須立即向原告人支付下文描述的款項及相關利息;

戶口持有人: LIU YAFANG(劉雅芳)

戶口號碼 : 388-756045496550

銀行名稱 : Livi Bank Limited(理慧銀行)

金額 : $199,900.00

(2) 利息是從2023年4月27日起計至本案判決日期為止,利率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其後,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3) 暫准訟費命令:第二被告人須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及附帶費用。若雙方未能就訟費及附帶費用的金額達成協議,則有關金額將交由法庭評定。若任何一方欲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須於本命令日起計14天內存檔傳召各方傳票提出申請;否則,本暫准訟費命令,則為絕對命令;及

(4) 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評定。

  ( 周偉倫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的吳文堅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審訊文件冊第248及249頁

[2]   審訊文件冊第250至253頁

[3]   審訊文件冊第71至73頁

[4]   審訊文件冊第170至173頁

[5]   審訊文件冊第71至73頁

[6]   審訊文件冊第87至96頁

[7]   審訊文件冊第99至169頁

[8]   審訊文件冊第174至234頁

[9]   見2023年5月17日香港警務處的會面紀錄 [審訊文件冊第248至249頁]

[10]   審訊文件冊第89至91頁

[11]   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幣安平台於2024年10月7日提供給第二被告人的相關交易記錄。[審訊文件冊第271及273頁]

[12]   劉雅芳的誓詞第一段 [審訊文件冊第29頁]

[13]   審訊文件冊第277至307頁

[14]   審訊文件冊第277至307頁

[15]   見審訊文件冊第291至303頁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MP 480/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