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子楷 對 格萊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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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牽涉一宗電話詐騙的案件。原告人金子楷先生自稱是一名電話詐騙的受害人,他於2023年4月17日聽從騙徒的要求於恒生銀行開立一個個人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346-827926-888(「恒生銀行戶口」),並將該戶口的相關資料,包括通訊郵箱及控制戶口的密碼交給騙徒。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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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MP 480/2024 [2026] HKDC 4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4年第4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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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A. 引言 1.本案是牽涉一宗電話詐騙的案件。原告人金子楷先生自稱是一名電話詐騙的受害人,他於2023年4月17日聽從騙徒的要求於恒生銀行開立一個個人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為346-827926-888(「恒生銀行戶口」),並將該戶口的相關資料,包括通訊郵箱及控制戶口的密碼交給騙徒。 2.其後,他又按照騙徒的要求安排一共$2,796,875轉賬至恒生銀行戶口中。後來大部份的款項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騙徒轉移至一個由“Ng Ka Kin”名下持有的中信銀行戶口(戶口號碼為018-727-1-22361400)(「騙徒戶口」),最終只剩餘$395在恒生銀行戶口內,原告人因此損失$2,796,480。 3.於2023年5月17日原告人懷疑受騙前往沙田警局報案及要求協助。警方調查後發現:
因此D1匯豐銀行戶口及D2理慧銀行戶口均被警方凍結。 4.於2024年1月23日,原告人以原訴傳票的形式展開本案的申索,要求法庭頒令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需要把他們分別於2023年4月26日及4月27日從騙徒的戶口接收到的款項歸還原告人。 5.由於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並沒有提出任何抗辯,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在2025年4月17日登錄原告人勝訴及第一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裁決,包括頒令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歸還一筆$155,000.00的款項連同相關利息、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 6.因此是次的審訊本席只須處理原告人向第二被告人就一筆於2023年4月27日被轉移至D2理慧銀行戶口中的款項的申索。 B. 原告人的申索 7.在本案進行期間,原告人分別於2024年3月28日、8月19日及2024年11月28日獲得法庭命令要求相關銀行提供騙徒戶口及D2理慧銀行戶口的月結單。該些月結單現已包含在審訊文件冊中。 8.於聆訊當天,原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的吳文堅律師(「吳律師」)代表出席聆訊,而第二被告人則沒有律師代表及親自認訊。 B1. 原告人的案情及其依賴的證供 9.原告人於本案中一共存檔了以下五份誓章以作為他提供及倚賴的證供:
10.原告人於聆訊當日親自出庭作供,除了正式採納他已存檔的誓章為他的證供外,他亦接受第二被告人的盤問。 11.原告人的證供主要是關於他受騙的經過、他的父母替他安排把金錢存入騙徒所指示的戶口(即恒生銀行戶口)的細節、及後他發現被騙向警方報案和警方經調查後所獲得的進一步資訊。除此以外,還有原告人從不同銀行獲得有關戶口的月結單及他對該些文件證據的一些重要觀察。 12.以下是原告人的證供:
13.原告人另外亦提供了由恒生銀行發出日期為2023年5月16日的恒生銀行戶口的「綜合戶口結單」[3],該戶口月結單除了清晰顯示原告人聲稱其父母在不同日子為他安排的各項匯款外,還顯示於2023年5月8日至5月16日期間有其他人仕把另外九筆款項以現金方式存入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而該些存款亦於同日或翌日被轉離該戶口。原告人說他對其他存款全不知情,期間亦沒有收到恒生銀行有關其他資金流動的任何通知。 14.另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Joseph Vaughan於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命令,理慧銀行披露D2理慧銀行戶口月結單,但當中有部份資料,包括2023年4月19日之前的交易紀錄,被理慧銀行遮蓋。直至2024年6月24日當第二被告人向法庭存檔她的第一份誓章時才披露該戶口2023年4月19日以前的交易紀錄。[4] 15.該月結單的交易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很有可能只是在2023年4月11日才在理慧銀行開立該戶口。而該戶口於2023年4月11日至4月17日並沒有任何交易,第二被告人直至4月18日才存入30萬元於該戶口中,接着由4月18日起便有大量交易在進行,直至同年的5月15日。 16.在這需要一提的是原告人在準備本案期間發現第二被告人還有在匯立銀行(WELAB BANK LIMITED)設立另一個戶口,戶口號碼為3908000212280,(「D2匯立銀行戶口」),而騙徒亦分別於2023年4月26日及4月28日從騙徒戶口匯款$200,000及$72,000到D2匯立銀行戶口中。第二被告人在她存檔的兩份誓章中對該兩筆匯款並沒有作出詳細交代。 17.若把恒生銀行戶口的月結單[5]、騙徒戶口的月結單[6]、D1匯豐銀行戶口的月結單[7]及D2理慧銀行戶口的月結單[8]一併審視,它們清楚顯示如下的相關資金轉移:
18.以上的列表清楚顯示於2023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期間騙徒從Ng Ka Kin名下的騙徒戶口轉賬給第二被告人的三筆匯款,分別是一筆$199,900到D2理慧銀行戶口和兩筆共$272,000到D2匯立銀行戶口,均是原告人被騙去的金錢。 19.原告人的證供簡單直接,本身亦沒有不合邏輯或自相矛盾之處。有關他聲稱其父母為他安排各項匯款到恒生銀行戶口的細節亦與恒生銀行日後提供的月結單所顯示的吻合。再者,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誓章中及在法庭作供時對於有關他受騙的經過所作的描述亦與他於2023年5月17日前往沙田警署報案時提供給警方的資料[9]一致。 20.若原告人真的如第二被告人所指並沒有受騙,甚致是他本身也實質參與詐騙以騙取其父母的金錢,原告人理應並無需要於2023年5月17日前往報案,尋求警方協助,更沒有必要於5月9日至5月16日期間安排其他存款至他的恒生銀行戶口。 21.原告人於盤問下作出的證供沒有一點動搖,他作供時及於盤問下的對答和反應讓本席相信他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因此接納申請人這方面的證供,即原告人確實在受騙的情況下安排他父母為他把各項匯款匯入恒生銀行戶口中,而絕大部份的匯款被騙徒於短時間內轉至騙徒戶口。又如上文所述,當中的$471,900被騙徒分別轉移至第二被告人的D2匯立銀行戶口及D2理慧銀行戶口,包括原告人在本案中申索的$199,900。 B2. 原告人的法律依據 22.原告人在本案是以「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為訴因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並要求法庭頒令第二被告人應立即向原告人歸還她透過D2理慧銀行戶口收到的 $199,900不當得利,及支付相關利息。 23.在Shanghai Tongji Science &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 Ltd v Casil Clearing Ltd [2004] 2 HKLRD 548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第66-67段指出,法庭在考慮不當得利的申索時,需要考慮下列問題:—
24.由於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4月27日收取了港幣$199,900,她明顯已獲利。 25.在第二被告人所獲得的利益是否損害了原告人或從原告人而來的問題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Alexander Tang在Semgas Supply Pte Ltd & another v Hong Kong Xin Chuang Decorative Material Co Ltd [2023] HKDC 1823一案中的判詞第54段闡述了相關的原則。法庭在該案指出,即使原告人和被告人未有直接交易,視乎實際交易的情況,被告人所得的利益仍可被法庭認定為因損害了原告人的利益或從原告人而來。相關情況包括:(一) 中間加插的一層或多層交易可被認定為虛假交易,或 (二) 被告人從第三方獲得的利益可追溯至原告人的財產。
26.另中信銀行於2024年9月13日提供給原告人律師有關於騙徒戶口在2023年4月26日至5月24日期間的資金流動細節顯示[10],該戶口在2023年4月26日的結餘只有$25,騙徒於2023年4月27日從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轉移 $1,000,000港幣到騙徒戶口,於同一天騙徒再把其中的$199,900轉移至D2理慧銀行戶口中,經轉移後當天騙徒戶口的結餘只剩下$200,125。顯而易見,第二被告人於4月27日接收的$199,900是源自或可追溯至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 27.再者,由於騙徒已從原告人獲得恒生銀行戶口的相關網上登入資料及密碼,騙徒大可把金錢直接由恒生銀行戶口轉至D2理慧銀行戶口,根本無需要先把原告人的金錢轉往騙徒戶口,再於同日從騙徒戶口轉移至D2理慧銀行戶口。因此,如有需要,本席認為騙徒所加插的一層資金轉移可被認定為虛假交易。 2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定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4月27日所獲得的$199,900利益損害了原告人或從原告人而來。 29.剩下來需要處理的是第二被告人所得的利益是否不當和她有沒有可被接納的抗辯理由。 C. 第二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及證供 30.第二被告人在本案中一共存檔了兩份反對誓章,分別是在2024年6月24日存檔的「劉雅芳的誓詞」及於2025年4月30日存檔的「劉雅芳非宗教式誓詞2」。 31.根據第二被告人存檔的誓章,她的反對理由或對原告人的申索所提出的抗辯大致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32.於審訊當天,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訊及出庭接受吳律師的盤問。 33.以下是第二被告人於接受盤問的過程中作出的進一步澄清和相關證供:
D. 討論 34.綜觀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各項抗辯理由,於上文第31(1)段所提及的應是她最主要及唯一可爭辯的一項。由於本席已接納了原告人的相關證供,第二被告人的其它抗辯理由(即於上文第31(2)至31(5)段所列出的抗辯理由)明顯是不能成立,對該些抗辯理由本席在此只作簡短討論:
35.回到第二被告人的主要抗辯理由,即她於2023年4月27日與買家Ng Ka Kin就25,239.89單位的USDT穩定幣的交易是一項真誠的交易,她在這項交易中把25239.89單位的USDT賣給Ng Ka Kin,而該筆$199,900的轉賬是第二被告人當天售賣USDT所得的款項,事前她不認識Ng Ka Kin,亦對相關資金的來源毫不知情。 36.因此,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抗辯原則上是她是一名對有關不當情況不知悉的真誠有償購買者(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真誠有償交易」)。 37.就這抗辯而言,第二被告人需要證明就她所獲得的$199,900,她 (一) 已付出代價購買;(二) 購買的是相關財產的法定所有權;(三) 是善意購買;及(四) 在該法定所有權轉移之時對有關不當情況不知悉。見 Pacific Rainbow International Inc v Shenzhen Wolverine Tech Ltd & Ors [2023] HKCFI 1292, 12 May 2023, unreported, 第52段:
38.根據第二被告人附錄於審訊文件冊第235至239頁的文件顯示,於2023年4月27日從騙徒戶口轉至D2理慧銀行戶口的$199,900是第二被告人於當天出售25239.89單位的USDT虛擬貨幣給Ng Ka Kin的收款。由於原告人對第二被告人提交的文件證據的真確性沒有爭議,本席判定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3月27日從騙徒戶口中收取的$199,900是她在幣安平台上出售25,239.89單位的USDT穩定幣所得。 39.剩下來本席需要處理的是相關的交易是否一項真誠的交易和第二被告人在交易過程中是否知悉買家的金錢是從事詐騙或其他非法活動所得。 40.原告人對於騙徒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和騙徒為何於2023年3月27日匯款$199,900到D2理慧銀行戶口並不知情。因此,原告人未能提供任何證供以否定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抗辯。所以原告人在第二被告人與騙徒之間的交易是否真誠的問題上,他只能基於雙方在本案呈堂的文件來質疑第二被告人作供時單方面聲稱她與Ng Ka Kin的相關交易是清白的可信性。 41.第二被告人的真誠有償交易抗辯成功與否完全取決於她自稱清白的證供是否可信。 42.對於法庭在評估證人證供的可信度時應採取的方法,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紹初在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td v Wu Yi Development Co Ltd HCA1957/2005, 28 July 2011, unreported,一案中(第21及24段)作出以下的指引:
43.此外,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馮庭碩資深大律師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imited, HCA 1734/2009, 8 April 2014, unreported,一案中總結了法庭考慮有關事實爭議及評估證人可信度的相關法律原則後亦有類似的見解。
44.一般而言,法庭會考慮雙方案情和證供的內在合理性或根本可能性,即是否合乎邏輯及常理。此外,亦須審視有關事實發生時同期出現的文件及在有關問題出現前已存在的文件中所顯示的信息、不爭議或經雙方同意的事實、客觀而不容爭議的事實等等與證人的證供是否一致、及有沒有互相抵觸或矛盾。這對評定相關證人的證供可信性十分重要。法庭亦應不時自我提醒不應單憑對證人的印象或他作供時的態度來決定證人是否可信,繼而作出相應的事實判定。 45.於另一宗高等法院案件Pacific Rainbow International Inc v Shenzhen Wolverine Tech Ltd & Ors, HCA 3023/2016, 2 May 2017, unreported,案中所涉及的案情與本案類同,案中的原告人對他被騙的金錢為何輾轉被轉給被告人和被告人在整個行騙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也不知情,該法庭於判詞的第50段對這種情況法庭應如何處理提出以下的觀點:
46.吳律師陳述指第二被告人並非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她作供時經常迴避一些若誠實回答會對她不利的問題,她的證供本身亦有不少不合理之處。與此同時,吳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人於案發期間的某些行為或反應與她現在自稱是清白的說法不一致。 47.本席認為在考慮及判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可信性時,特別是在判定她與騙徒於2023年3月27日的USDT穩定幣交易是否一項真誠的交易和第二被告人於交易過程中是否知悉或需懷疑所牽涉的資金是否買家從事非法活動所得的問題上,須考慮以下於D1 至 D10 部分所討論的情況。 D1. 第二被告人於原告人收到騙徒的第一個詐騙來電翌日才設立D2理慧銀行戶口 48.第二被告人說她於2022年在幣安平台上登記成為一名商家,開始參與虛擬貨幣買賣。又為了完成虛擬貨幣的交易,她需要在平台上開設虛擬貨幣銀行作為交易的收支銀行。雖然第二被告人未能記起D2匯立銀行戶口和Z-A銀行的戶口何時設立,可以肯定的是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她已設立相應的銀行戶口及綁定於平台上作為收支銀行。於2023年4月前,第二被告人必定在幣安平台上已使用那些銀行戶口一段時間。 49.法庭留意到原告人於2023年4月10日第一次收到騙徒的來電,而第二被告人便於翌日,即2023年4月11日,開設了D2理慧銀行戶口。於聆訊期間,第二被告人未能提供任何合理原因突然需要於2023年4月11日開設多一家虛擬銀行戶口作為收支銀行。 50.此外,鑒於第二被告人在4月11日至4月17日期間亦沒有需要運用新設定的D2理慧銀行戶口,法庭看不到第二被告人需於2023年4月11日開設新銀行戶口的迫切性。 51.當第二被告人被問到為何她在原告人收到騙徒電話後的第二天便開設一個新的虛擬銀行戶口時,她說只是巧合。 D2. D2理慧銀行戶口於原告人答應騙徒開設恒生銀行戶口後的第二天才開始進行大量交易 52.原告人於2023年4月10日接到騙徒的第一個來電,接着於2023年4月11日及12日均接到騙徒的進一步來電。騙徒其後繼續透過WhatsApp與原告人聯絡。 53.直至2023年4月17日,騙徒要求原告人在恒生銀行開立一個新的戶口,原告人同意並於當天到恒生銀行開立了恒生銀行戶口。原告人亦因應騙徒的要求把操作該戶口所需的資料及登錄密碼交給騙徒。 54.根據D2理慧銀行戶口的月結單顯示,於翌日,即2023年4月18日,第二被告人開始利用D2理慧銀行戶口進行大量交易。 55.當第二被告人被問到為何她開設了D2理慧銀行戶口後沒有即時運用該戶口而直至4月18日才開始透過該戶口進行大量交易時,她說亦只是巧合。 56.吳律師陳詞稱這並非巧合,較合理的推斷是第二被告人是特意於當天開立D2理慧銀行戶口,好讓騙徒獲得原告人的金錢後可立即利用騙徒戶口以USDT虛擬貨幣買賣為幌子把從原告人騙取得來的金錢「洗白」。 D3. 第二被告人顯得不願透露幣安平台和在該平台上註冊的虛擬銀行資料 57.第二被告人對一些有關幣安平台和她註冊在該平台上的銀行的問題表現非常閃縮,除了在她存檔的兩份誓詞完全沒有提及外,當被問到有關資料時,她都閃爍其詞。 58.儘管她聲稱她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的原因是因疫情期間很少外出,她的保險業務生意慘淡,因此需要賺錢補貼家用,但當被問到她在什麼時候在幣安平台註冊成為一名商家時,她說她只記得是在2022年,究竟是在年頭、年中或年尾她一概不記得。有鑒於案發是在2023年4月期間,而第二被告人的D2理慧銀行戶口亦於短時間內被警方凍結,接着更被牽涉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在這情況下仍說沒法記起在2022年那一個時段註冊在幣安平台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實在是不合常理。再者,這亦與她在誓詞中說她是在2021年間成為了幣安平台上的一名商家不符。 D4. 第二被告人無法確定她於幣安平台登記的虛擬銀行名稱 59.令人更難以置信的是第二被告人起初連自己在幣安平台上登記了那家虛擬銀行作為她在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的交收銀行也說記不起。 60.從常理來看,正常人若果在三年前於幣安平台上登記了銀行戶口及通過該些戶口進行了大量虛擬貨幣買賣,必定不會忘記那些虛擬銀行的名字。尤其是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她當時一般是每天都須重新選定那家虛擬銀行作為當天虛擬貨幣交易的資金交收銀行,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不可能忘記或混淆了那些銀行的名稱。 61.第二被告人在庭上表現得對匯立銀行沒有什麼記憶,關於匯立銀行的開戶日期,她說已經忘記了,開戶時用中文或英文填寫資料她稱亦已經忘記。 62.當吳律師問她為何在她的兩份誓詞都沒有提及匯立銀行,她的回答是:「同意,因為我都唔記得,唔記得佢,所以講唔到個名出嚟」。她進一步解釋說她已忘記了匯立銀行的中文名,又不會串它的英文名,只知道是一家虛擬銀行,在盤問時經吳律師再三提示後,才記起這間銀行的名稱,雖然她曾經將匯立銀行登記在幣安平台,但多年後忘記了。 63.第二被告人的解釋也有點不合常理。首先,匯立銀行這個名稱和它的英文名字「WELAB BANK LIMITED」已在原告人於2025年3月存檔的第四份誓章中的第8(2)段及8(4)段清楚列出,第二被告人亦於其第二份誓章對原告人的第四份誓章作出了回應。再者,上文已提到第二被告人當時一般每天都須重新從三間已登記的虛擬銀行中(包括匯立銀行)選擇那一間虛擬銀行作當天交易所用,因此當時第二被告人必定是每天都看見匯立銀行的名字,或它的英文名稱。及後,第二被告人更收到匯立銀行的通知不再為她提供服務,並要求她從戶口中提取所有餘款。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於聆訊當天,即只數個月後,她便忘記了匯立銀行的名字是不可信的。 64.至於為何第二被告人不願意直接提及或交代她與匯立銀行的關係,吳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指出,第二被告人在匯立銀行設立的戶口在本案中是一件重要的證據,此能令法庭更清楚看到第二被告人和Ng Ka Kin的關係。第二被告人於她的兩份誓詞中對匯立銀行隻字不提,在聆訊作供期間,第二被告人亦刻意迴避有關匯立銀行戶口的問題。吳律師稱合理的推論是第二被告人不希望法庭有機會察覺到有關她透過匯立銀行進行交易的記錄和資料,因該些記錄會對第二被告人提出的「真誠有償交易」抗辯非常不利。本席會於稍後的段落就這問題作進一步討論。 D5. 第二被告人於較早前的法庭聆訊中沒有透露她是匯立銀行戶口的擁有人及Ng Ka Kin(騙徒)於2023年4月26日及28日把部份從原告人騙取得來的款項轉入D2匯立銀行戶口 65.有關於騙徒在2023年4月26日及28日轉給第二被告人的兩筆匯款,若然第二被告人於2024年10月7日之前沒有留意或還沒有想起該兩項匯款的話,根據第二被告人在2025年4月30日的第二份誓詞披露的文件[11]顯示,她最遲於2024年10月7日已知悉該兩項與騙徒的交易,以及相關款項被存入D2匯立銀行戶口。第二被告人於盤問下亦承認這一點。 66.在本案的較早時期,中信銀行按照法庭命令提供給原告人騙徒戶口的交易記錄,從中原告人發現於2023年4月26日和2023年4月28日騙徒曾經從騙徒戶口把部份騙款轉至一個標記為“LIU Y*****”的戶口,原告人懷疑該戶口亦是第二被告人的戶口。 67.但因收款人的名稱部份被刪去,未能核實戶口持有人的身份,所以原告人在2024年10月3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頒布命令, 要求中信銀行披露相關轉賬的收款人全名,收款銀行名稱和銀行戶口號碼等資料。 68.該傳票的聆訊於2024年11月12日在區域法院周昭雯法官席前進行,當日第二被告人親自出席聆訊。 69.當天,第二被告人清楚明白該傳票的申請是有關於Ng Ka Kin(騙徒)於2023年4月26日及28日轉入她在匯立銀行的兩筆存款,由於她在2024年10月7日已知悉該兩項交易及相關匯款,於聆訊當天她必定已察覺到中信銀行的交易記錄上所標記的“LIU Y*****”是她本人。 70.然而,第二被告人卻沒有在傳票聆訊時向周昭雯法官坦白確認她就是在交易記錄中所標記的“LIU Y*****”和Ng Ka Kin確實於2023年4月26日及28日存款至她匯立銀行的戶口。亦未有坦白告知法庭她已經從幣安平台取得相關的交易資料,更沒有主動提出披露匯立銀行的相關紀錄。 71.在第二被告人没有坦白確認她自己便是“LIU Y*****”和收款銀行戶口就是她的D2匯立銀行戶口的情況下,周法官作出相關的披露命令,並於2024年11月12日頒下書面裁決。 72.中信銀行根據命令完成披露,原告人接着便存檔了他的第4份誓章。得到了中信銀行進一步所披露的資料確認後,原告人便在誓章中清楚指出騙徒分別於2023年4月26日及4月28日把$200,000和$72,000轉至第二被告人的D2匯立銀行戶口。在這情況下,第二被告人才在她的第二份誓詞承認Ng Ka Kin有這兩筆轉款。 73.這清楚顯示當時第二被告人確實刻意隱瞞她在匯立銀行開設的戶口及她和Ng Ka Kin之間的其他交易。 74.若然第二被告人與Ng Ka Kin(騙徒)於2023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期間所進行的三次虛擬貨幣交易均是真誠及有償的交易,和她對所牽涉的非法資金來源不知悉,更不是騙徒的一份子或協助騙徒「清洗」騙取得來的金錢,第二被告人是沒有需要對法庭隱瞞她的匯立銀行戶口和她與Ng Ka Kin分別於2023年4月26日和4月28日的兩項交易的。 75.於口述結案陳詞時, 本席詢問第二被告人為何於2024年11月12日的聆訊當天沒有告知法庭她便是“LIU Y*****” 戶口的持有人。 起初第二被告人表示她於聆訊當天未能記起她與騙徒透過D2匯立銀行户口於4月26日和4月28日作出的另外兩項交易, 但經本席向她指出她於審訊作供時已確認她於2024年10月7日已知悉該兩項交易的存在, 她便立即改稱因原告人負有舉證責任,所以她當時的理解是無需向法庭透露。 本席對這說法的可信性有所保留。 D6. 第二被告人的虛擬貨幣交易量大、頻率高、看似是二十四小時在不停進行 76.根據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她加入幣安平台前並沒有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的經驗。她是一個有兩名兒子的媽媽,當時她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的原因是希望可從中賺一點金錢補貼家用。 77.但根據第二被告人提供她在幣安平台上交易的記錄顯示,於2023年4月17日至30日期間,她平均每天有超過30項交易,牽涉的金額亦相當龐大,其中有數天的交易總金額均超過一百萬元,例如在2023年4月28日,她當天售出的虛擬貨幣總金額就達致$2,068,473。 78.吳律師陳詞稱第二被告人作為一位剛入行的新人,能夠進行這樣大的交易量,牽涉這麼大的金額,令人難以至信。本席對此確實亦感到有點錯愕,但亦不能說一名自稱「需要賺錢補貼家用」[12]的家庭主婦是一定不可能做到的。 79.反而本席察覺到更不合常理的是,根據幣安平台的交易記錄,第二被告人的帳號幾乎二十四小時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第二被告人就此被盤問時回答道:「我係攬住個電話瞓覺㗎」。本席懷疑一名家中有兒子需要照顧的家庭主婦是否真的能夠不眠不休地在平台上進行交易。即使第二被告人的體力能支持,本席亦看不到有需要作如此密集的交易。 80.吳律師陳詞指這顯示第二被告人的D2理慧銀行戶口背後是被「洗錢」集團操控和利用進行非法「洗錢」活動。但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供支持吳律師的說法。 D7. 騙徒於2023年4月26至28日連續三天與第二被告人進行交易 81.第二被告人作供時確認一般在幣安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的買家都會跟標價最低的賣家購買虛擬貨幣,這亦合乎常理。而以同一價錢放售虛擬貨幣的放盤,會根據放售的時序排列,即較早的放盤會被置於平台較前的位置。 82.根據第二被告人提供的幣安平台交易記錄[13],騙徒與第二被告人之間的3次USDT穩定幣交易分別於以下時間進行:(1) 2023年4月26日上午9:07,(2) 2023年4月27日上午8:30及 (3) 2023年4月28日凌晨1:53。這表示當騙徒在該3段時間登入幣安平台準備購買USDT穩定幣時,第二被告人剛巧亦在幣安平台上放售USDT,不單止放售USDT,第二被告人放售的價錢亦是當時最低的價錢及她「掛牌」的時間剛好讓她該次的放售被置於前位。 83.若只牽涉單一次交易,於正常情況下會是巧合。但連續三天於不同時段當騙徒登入幣安平台準備購買虛擬貨幣時,第二被告人放售的USDT都是當刻最便宜和被置於一眾賣家的前位,最終騙徒亦與第二被告人進行交易,這會是十分異常。其實當時第二被告人出售USDT穩定幣的售價並不便宜,根據她披露的幣安平台交易數據[14]顯示,每單位$7.92是於相關時期接近最高的價錢。因此,本席認為這一切全是巧合的機會不大。 84.有鑒於以上的觀察,本席可以理解為何第二被告人盡量隱藏她與匯立銀行的關係和她曾利用D2匯立銀行的戶口與騙徒進行該另外兩項交易;原因是若法庭知悉第二被告人曾經於2023年3月26日及28日利用D2匯立銀行戶口與騙徒進行同類交易,法庭會較難相信2023年4月27日的USDT穩定幣交易是在第二被告人對有關不當情況不知悉下的一項「真誠有償交易」。 D8. 騙徒連續三天並沒有從市場中以較低價錢購買USDT穩定幣,反而以一個較高及不變的價錢向第二被告人購買 85.另外,幣安平台交易的紀錄同時亦顯示於2023年4月26日至4月28日期間,USDT穩定幣的價值只會在$7.83至$7.93之區間浮動[15]。但本席在此必須指出,本席所觀察到的穩定幣價值浮動區間只是基於第二被告人所進行的交易的價值,不一定反映USDT穩定幣在市場上浮動的真實區間。若正如吳律師所指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協助騙徒「清洗」黑錢,那麼第二被告人的交易記錄便不一定反映USDT穩定幣在市場上的真正價值。由於沒有相關證供,法庭無從得知USDT穩定幣當時在市場上浮動的真正波幅。 86.本席同時也留意到第二被告人每天於某個時段都能夠在幣安平台上以$7.83或$7.84的價位購買到USDT穩定幣。換句話說,有需要購買USDT穩定幣的買家,包括騙徒,每天都有機會從幣安平台上以相對較低的價錢,例如以每單位$7.83或$7.84的價格,購買USDT穩定幣。 87.在這情況下,最令本席不解的是為何騙徒不耐心一點,等待穩定幣當天的價格在市場上回落至較低水平時,即以每單位$7.83或$7.84,才在幣安平台上購買USDT穩定幣,而是連續三天選擇以較高的價錢(即每單位$7.92)購買第二被告人的USDT。當時騙徒所用的資金是從詐騙原告人所得,而當時原告人仍處於被騙的狀態,還沒有發覺自己受騙,畢竟於2023年4月30日至5月16日期間,騙徒仍與原告人在聯絡中繼續進行詐騙,原告人於5月8日還進一步匯款$389,000到原告人的恒生銀行戶口。當原告人的金錢被轉入騙徒戶口後,已不在原告人可控制的範圍內。因此,騙徒當時是沒有需要不計成本地,立即把騙取得來的款項轉換成USDT穩定幣,以逃避警方追查。 88.除此以外,根據第二被告人在幣安平台上交易的紀錄,第二被告人往往能夠於同一時段內以低價購入USDT穩定幣,然後以高價賣出。以下只是發生於2023年4月26日及4月28日的例子:
89.關於穩定幣的屬性,香港金融管理局總裁余偉文於2025年6月23日曾作出書面解釋,他指出「穩定幣並不是投資或投機的工具,而是運用區塊鏈技術的支付工具之一,本身並沒有升值空間」。若USDT的價格在市場上真的如第二被告人的買賣紀錄所顯示在短時間內這麼波動,買家又為何不耐心一點等候當天的市場價格回落至$7.83或$7.84時才購買?這不禁另人懷疑騙徒是刻意以較高的價錢從第二被告人購買USDT,好讓第二被告人可從中賺取利潤作為她協助他們「洗黑錢」的報酬。 D9. 第二被告人經常轉換虛擬銀行作交易 90.當第二被告人被問到為何她需要設立三家虛擬銀行在幣安平台上作交易,她表示因每家虛擬銀行每天容許的總交易額是有設限的,由於額度不足,所以她有必要設立三間虛擬銀行以配合所需的交易量。 91.若相關銀行設立的限制只在每天的總交易額度,這並不能解釋為何第二被告人每天都需要重新選換虛擬銀行在網上交易,例如,於2023年4月26日第二被告人選用了匯立銀行,於4月27日她把收支銀行轉換成理慧銀行,於4月28日她又轉回至匯立銀行。 92.第二被告人沒有提供可信的原因,或許這樣做相關銀行較難察覺任何異常的交易。事實證明,警方當時似乎沒有察覺騙徒分別於2023年4月26日及4月28日亦有透過D2匯立銀行與第二被告人進行類似虛擬貨幣交易。 D10. D2理慧銀行戶口於2023年5月被凍結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積極跟進 93.D2理慧銀行戶口被凍結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試圖與騙徒或Ng Ka Kin聯絡。 94.第二被告人在被盤問時確認她於2023年11月受邀前往警署協助調查時被告知她的理慧銀行戶口被凍結的原因是由於該戶口牽涉與Ng Ka Kin的交易。她接受盤問時亦確認如有需要可以與Ng Ka Kin在幣安平台上對話。 95.儘管如此,第二被告人得知其戶口被凍結的原因後亦沒有試圖與Ng Ka Kin聯絡以了解為何D2理慧銀行戶口收取了他的款項後被凍結。 96.第二被告人甚至於2023年5月至11月期間亦沒有積極處理D2理慧銀行戶口被凍結一事。被吳律師再三盤問下,第二被告人只說她就此事曾打電話和發訊息向幣安平台查詢,但直至聆訊當天仍沒收到任何回覆。第二被告人若確實如她作供時所說的她是一名家庭主婦,家中仍有兩名兒子須照顧,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的目的只是希望從中可賺取一點金錢幫補家用的話,當她發現戶口不明不白地被凍結,而當中有接近20萬元不能動用,理應會立即積極跟進,力求盡快解凍戶口。若遲遲還得不到銀行的滿意答覆,一般人甚至會向有關的監管機構投訴及報警求助,但第二被告人卻沒有這樣做,這實在是有點不合常理。 97.至於第二被告人在匯立銀行和ZA銀行的戶口,原告人開始了在本案的申索後,第二被告人亦相繼收到這兩家銀行的通知停止為她提供服務,第二被告人曾經詢問該銀行有關停止服務的原因卻未獲有關銀行回覆。第二被告人亦沒有作出投訴,只改用其他銀行。 9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v 鄭大松, 李麗珍 [2023] HKDC 1570 一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於判詞第196段指出:「投資者把資金付出,若在進行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為何因凍結第一被告人的戶口便草草了結及四散,而不是了解方式追討,這是不合情理」。 99.吳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在理慧銀行戶口被凍結及另外兩個虛擬銀行戶口被銀行拒絕服務一事上的不作為,有以下兩個可能的原因:
E. 結論 10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若第二被告人提出的抗辯屬實,事情的發生必須牽涉很不尋常的巧合,同時亦引致其他上文提及的不合理或令人不解之處。 101.反之,若第二被告人當時正在協助騙徒「清洗」騙款,甚至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一切事情的發生便變得合理及可以預期,第二被告人當時的行為或反應也可以理解。 102.因此,本席裁定有關於第二被告人與Ng Ka Kin於2023年4月27日的USDT穩定幣交易,在相對比較可能性的舉證原則下,第二被告人未能證明這是一宗真誠及有償的交易,及是在她對有關詐騙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相對較有可能的情況是第二被告人當時在協助騙徒把從原告人騙取得來的款項透過買賣USDT穩定幣的形式 「清洗」,本席因此進一步裁定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4月27日透過該穩定幣交易所獲得的款項是不公允或不當(unjust)的。 103.第二被告人因此必須把騙徒從原告人騙取得來的相關款項,即$199,900,連同利息歸還原告人。 F. 進一步跟進 104.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11月期間就她於2023年4月27日利用D2理慧銀行戶口與騙徒交易USDT穩定幣曾經獲邀協助警方調查。第二被告人表示她當時並沒有向警方透露騙徒於2023年4月26日及4月28日亦曾與她進行類似交易,而牽涉該兩項交易的D2匯立銀行戶口亦從未被警方凍結,第二被告人因此事後可從該戶口提取全部餘款。此外,匯立銀行及ZA銀行相繼於2024年停止向第二被告人提供服務,這亦顯示相關虛擬銀行認為第二被告人利用該些戶口進行的交易異常。 105.由於騙徒於2023年4月26日及28日與第二被告人進行的另外兩項虛擬貨幣交易對本席衡量第二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起着關鍵作用,而當時警方對這兩項交易有可能並不知悉,本席因此指示司法常務官把這判詞的副本送交律政司,好讓律政司的相關人員考慮是否適合把這個案轉交執法部門作進一步調查及跟進。 G. 命令 106.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的吳文堅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審訊文件冊第248及249頁 [2] 審訊文件冊第250至253頁 [3] 審訊文件冊第71至73頁 [4] 審訊文件冊第170至173頁 [5] 審訊文件冊第71至73頁 [6] 審訊文件冊第87至96頁 [7] 審訊文件冊第99至169頁 [8] 審訊文件冊第174至234頁 [9] 見2023年5月17日香港警務處的會面紀錄 [審訊文件冊第248至249頁] [10] 審訊文件冊第89至91頁 [11] 應第二被告人的要求,幣安平台於2024年10月7日提供給第二被告人的相關交易記錄。[審訊文件冊第271及273頁] [12] 劉雅芳的誓詞第一段 [審訊文件冊第29頁] [13] 審訊文件冊第277至307頁 [14] 審訊文件冊第277至307頁 [15] 見審訊文件冊第291至30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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