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明 對 吳藝珠前經營崑城傢俬裝飾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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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有關違反裝修工程合約的案件。原告人是新界元朗擊壤路17號順發樓4樓D室(「元朗單位」)的業主。被告人吳藝珠前經營崑城傢俬裝飾設計(「崑城」)就一份日期為2009年12月14日的報價單,就元朗單位擬進行的裝修工程(「元朗工程」)與原告人訂立了書面合約(「元朗合約」),有關工程涉及工程費為港幣71,000元。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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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994/2011 [2025] HKDC 10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9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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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前言 1.這是一宗有關違反裝修工程合約的案件。原告人是新界元朗擊壤路17號順發樓4樓D室(「元朗單位」)的業主。被告人吳藝珠前經營崑城傢俬裝飾設計(「崑城」)就一份日期為2009年12月14日的報價單,就元朗單位擬進行的裝修工程(「元朗工程」)與原告人訂立了書面合約(「元朗合約」),有關工程涉及工程費為港幣71,000元。 2.原告人指被告人在進行元朗工程時違反元朗合約及原告人聲稱的口頭協議,並且犯上專業疏忽及違反《香港裝修指引》,因而引致原告人有所損失。原告人因此向被告人申索共港幣400,000元。 3.被告人否認有關指控,並指原告人在被告人為原告人的另一物業,即香港北角英皇道257-273號南方大廈7樓A室(「北角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北角工程」)後,沒有付出有關工程金額為港幣$56,250元的費用,因而向原告人作出反申索。 4.訴訟雙方對審訊文件冊中的文件證據沒有異議。但是原告人在審訊中提出作進一步披露43份文件,除了其中被告人不反對的文件編號「披38」以外,經考慮後,本席認為該些文件難以確定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或是能協助法庭處理本案,而原告人亦沒有合理解釋為何該些文件未能於審訊前披露。最後,本席只批准原告人進一步披露該文件編號「披38」。有關該文件的內容及與本案的關聯,本席將於下文作出討論。 原告人的案情 5.本案不爭議的是原告人於2009年12月委聘被告人進行「元朗工程」。在有關時間,被告人的丈夫朱冠龍先生亦是崑城的負責人。原告人亦不爭議被告人提出由朱先生代表被告人和原告人聯絡和洽談合約的細節和條款,而朱先生亦代表被告人開出報價單。 6.原告人作供指他曾經向朱先生陳述需要進行裝修的項目,特別是針對地磚的要求及屋宇署要更換趟式不銹鋼門的命令。原告人指他和朱先生曾到附近元朗廣場要求朱先生採用該商場的地磚式樣來鋪置客廳和睡房的地磚。 7.原告人亦指其後他帶領朱先生到北角單位,要求他參照該單位作為裝修質量指標。其後,朱先生於2009年12月14日在 一張普通紙張上書寫出元朗合約的報價單給予原告人,並收取原告人港幣$30,000元作為工程訂金。 8.原告人續指朱先生於2010年2月8日完成元朗工程時,並在原告人支付工程尾款(即港幣41,000元)後,把元朗單位鎖匙交給原告人。當時,朱先生並沒有與原告人一同到 元朗單位驗收有關工程。原告人稱他到達元朗單位後發現鐵門沒有更換,而且室內有很多地方沒有裝修,而裝修的手工亦非常惡劣。另外,原告人指地磚價格與式樣跟朱先生承諾的並不相符。 9.他亦指他發現元朗單位內的對講機不能運作,而廚房和廁所天花面沒有施工,並見到鋼筋外露。另外,他亦指廚房和廁所的新瓷磚只是直接鋪上舊的瓷磚上面,並沒有進行更換。 因此,原告人須委託其他裝修師傅進行加工。 10.原告人因此指被告人專業疏忽、違反口頭協議,以及施工質量不達行業水平。 被告人的案情 11.被告人作供時確認崑城是她於2009年9月29日成立的,但於開業後她甚少回到元朗的舖位。在有關時候,她授權她的丈夫朱先生替她經營及處理崑城的業務。如崑城的客戶提出裝修工程的要求,朱先生會代表崑城承接相關工程。另外,被告人亦聘請了朱先生的妹妹朱小艷協助丈夫處理崑城的業務。 12.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並沒有參與有關工程的商討細節以及施工詳情,但被告人確認上述報價單是朱先生代表被告人向原告人發出的書面正式報價文件,亦認同該報價單是崑城與原告人締結的合約。 13.朱小艷作供時亦確認她是受聘於被告人作為其營業員,主要職責為處理公司出售傢俬的工作。雖然她沒有參與有關裝修工程的事宜,但她憶述原告人在假日時會帶一名小朋友來崑城與她的女兒玩耍,而當時大家關係是良好的。直到工程完畢後一至兩個月,原告人每隔幾天便會到來大吵大鬧,聲稱工程貨不對辦。 14.朱女士續稱後來原告人向朱先生提出修補原告人北角單位作為補償,而朱先生為了息事寧人,只好無奈地接受。根據朱女士所述,原告人後來回到崑城,並表示十分滿意北角單位的裝修,並答應以後不會再提及有關元朗工程的投訴。 15.朱先生作供時確認於2009年12月14日,原告人與他完成商討元朗單位的裝修工程後,決定該單位所需的裝修項目共六項。經朱先生與原告人洽商後,有關工程的服務範圍及價錢為港幣71,000元。經商討後,雙方所達成的協議由朱先生記錄在報價單上。朱先生表示報價單並不包含全部曾經商討過的裝修項目,而只是記錄了原告人及朱先生代表被告人最後達成的協議,即包括共六項裝修工程及有關價格。朱先生代表被告人收取了原告人港幣30,000元的支票作為工程訂金。 16.報價單所描述的裝修工程及有關價格如下:
17.其後,由朱先生所委託的大判吳柏華先生帶領原告人及朱先生到元朗合益路一間名為「永銘」的瓷磚店,並且由原告人親自揀選他認為合適的地磚。吳柏華先生作供時亦確認原告人當時揀選他要求的大小、色澤以及圖案的地磚後,原告人便告知瓷磚店老闆他所選取的瓷磚號碼,而吳先生便立即計算所需之磚塊數量並且下單。另外,就此點而言,朱先生否認原告人所聲稱曾經帶他到附近元朗廣場表示希望採用該商場的地磚式樣來鋪置客廳和睡房的地磚。 18.吳柏華先生續指元朗單位所坐落的大廈是一座十分舊的樓宇,因此他們需要衡量如果拆走舊有的地磚會有導致漏水的可能性。再者,相關工程並沒有包括做防水工序,如果拆走原有地磚會破壞舊有的防水層,故此他們最終並沒有把舊有的地磚拆走。根據吳先生所述,這是裝修的常識,而原告人當時亦知道他們是把新購買的地磚鋪在舊有的瓷磚上的。 19.另外,根據朱先生所述,元朗工程於2010年2月8日完工。其後,他與與原告人一同到該單位驗收有關工程,並確認原告人滿意該工程及被告人已履行元朗合約後,把元朗單位的鑰匙交還原告人。原告人亦繳付了裝修工程費用的餘額港幣41,000元。當時,朱先生亦把餘額的繳付記錄在報價單的副本上,作為給原告人的收據。 20.根據朱先生所述,其後原告人到崑城就元朗工程提出爭議,更聲稱該單位的地磚並不符合合約的要求。朱先生就原告人提出的爭議與他進行交涉,並否認原告人當時的指稱。儘管如此,原告人其後多次到崑城店舖重覆向朱先生提出爭議,並在崑城店舖大吵大鬧,令朱先生及崑城職員受到壓力,並且嚴重騷擾崑城門市生意。 21.其後,朱先生與原告人進行多次磋商後,原告人向朱先生提出被告人須為原告人的北角單位進行執修工程,以作為抵銷原告人提出的爭議。朱先生指他在受到原告人嚴重騷擾的情況下,接受了原告人的邀約,為其北角單位進行裝修。朱先生在原告人的帶領下到達其北角單位進行工程的評估。經評估後,朱先生確認北角工程需要進行裝修的項目如下:
22.朱先生起初估算北角工程金額與原告人提出元朗工程的爭議的代價相約,故此打算完成北角工程以抵銷原告人提出有關元朗工程的爭議。然而,經評估後他發現北角工程項目繁多,故此朱先生要求原告人支付有關材料費用及工人薪金。朱先生曾邀請原告人就北角工程共同簽訂書面協議,但受到原告人拒絕。原告人當時指出口頭協議已經足夠。結果,為保崑城商譽,朱先生決定接受原告人要求,而雙方當時就北角工程只訂下口頭協議。 23.朱先生在大約2010年10月聘請外判工人,包括梁財神先生及周日開先生以展開北角工程。上述梁先生及周先生亦於審訊中作供確認此事。經過約17天的施工,北角工程在2010年11月完工。該工程的代價為港幣56,250元,而原告人從來沒有以任何方式支付此代價。 24.據朱先生所述,北角工程展開期間,原告人在北角單位經常巡視進度,並曾對朱先生及外判工人表示非常滿意施工質量。北角工程在2010年11月完工之後,原告人承諾日後不會再向被告人提出有關元朗工程的爭議。 25.然而,朱先生指在2011年8月的某一天,原告人再次到崑城向他重提元朗工程的爭議,並要求重新裝修該單位。朱先生向原告人重申雙方已同意以北角工程抵消原告人提出元朗工程的爭議,因此朱先生拒絕了原告人的要求。 適用法律原則 證人的可信性 26.在評估證人的可信性時,法庭會考慮證人證詞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同期文件或任何無可爭議的證據,這些證據傾向於支持或反駁某一說法,以及對證人性格和動機的總體印象(見Big Island Construction (HK) Ltd v Wu Yi Development Co Ltd, HCA 1975/2005(2011年7月28日),第24段)。 27.另外,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馮庭碩在第78段指出在決定是否接受證人的證詞時,也應重視事件發生的內在可能性或不可能性,或事件的明顯邏輯。 訂立合約前所相討的事項 28.在Da Shing Group Ltd v Nicerich Promise Ltd, [2020] HKCFI 588第49-51段,法庭說明合約前的商討只反映某方或雙方合約前的主觀意願,因為該等商討其後可能已經被取替或融入合約中,因此不應該視為合約的一部份或被接納為證據。在該案中,法庭在第50段特別提到在某些情況下,合約意義的證據與背景證據之間的差異可能很微妙或不精確,難以界定。在大多數情況下,合約前談判的證據僅反映一方當事人在合約的價值、擬議特定條款的價值、是否可以放棄一項擬議條款及其原因、是否必須堅持另一項擬議條款及其原因等事項上的主觀意圖。因此,此類證據應不予採納。 專業疏忽、施工質量不達行業水平 29.有關被告人是否專業疏忽,有關法律原則可參照McNair 大法官在Bolam v Friern Hospital Management Committee [1957] WLR 582所訂立的測試。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當時官階)在何道 對 劉海權 HCPI 159/1999(2000年12月7日)曾採納 Bolam案中的測試如下:
30.根據以上案例,原告人須證明本案涉及一個慣常做法,而被告人未有依據該慣常做法處理有關工序。原告人亦須證明被告人所採用的做法並非專長於該種工程及負責任的專業人員接納為適當做法。 31.另外,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當時官階)亦曾在Fuk Fai Decoration Ltd v Leung Shuk Ching, DCCJ 4881/2008(2013年5月21日)第43段表示,就工程質素標準而言,原則上法庭較傾向接納應以合約內容及香港業界一般標準作為考慮準則。 已作承諾不容反悔(promissory estoppel) 32.在Keating on Construction Contracts第11版,第12-004段中,作者指出如果一方向另一方作出明確承諾或陳述,表明其不會強制執行其嚴格的合法權利,並且該承諾或陳述旨在被依賴且事實上已被依賴,則第一方可能會被成功阻止反悔:
33.另外,香港終審法院在Luo Xing Juan v Estate of Hui Shui See (2009) 12 HKCFAR 1第55段中指出,「已作承諾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在以下情況適用:
討論 34.首先,原告人並沒有裝修或建築方面的資歷。據他所述,他只是在1997年前曾經學習過油漆,但學習過後並沒有實踐。原告人並沒有建築或裝修方面的專業知識。 35.本案中雙方均沒有提供專家證據。然而,原告人聲稱被告人違反《香港裝修指引》,指控被告人施工質量不達行業水平。原告人本人並沒有閱讀過《香港裝修指引》,亦不清楚有關內容,只是從網上言論看過有此指引的存在而已。根據被告人提供的公共文件顯示,原告人提出的《香港裝修指引》是於2020年制訂,並非本案發生期間的文件,而且該文件沒有註明作者身份及其專業資格,亦沒有專家聲明。另外,《香港裝修指引》的免責聲明中說明不能倚賴該指引來代替專業服務提供者的意見,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原告人引用該《香港裝修指引》作為元朗工程施工質量不達行業水平的證據。 36.就元朗合約的內容而言,原告人承認文件「C/1」[1]是與朱先生商討工程的初步記錄,其後由朱先生交了給原告人。其中1-10項是由朱先生記錄,第11項是原告人其後自己加上。文件「C/1」並不是工程報價。明顯地,文件「C/2」[2]才是最終報價單。該報價單載有六個項目,並標明工程價格,而最終原告人亦是根據該報價單支付尚欠的金額予被告人。原告人完全清楚報價單內容。 37.原告人並不爭議報價單為合約之內容,但原告人同時亦指被告人違反口頭協議。可是,原告人並沒有仔細說明口頭協議的內容。如上所述,原告人曾經與朱先生討論可能需要的裝修項目並由朱先生記錄在一張紙上(即上述「C/1」)。該紀錄並沒有寫上各項目的報價或工程總數的報價。朱先生一共記錄了10項裝修項目在「C/1」上,而原告人承認朱先生把「C/1」交給了他以後,他自己在「C/1」上加了第11項裝修項目。故此「C/1」並非任何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的口頭協議的紀錄。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清楚確實的證據證明他與被告人之間有任何口頭協議,包括聲稱口頭協議是何時及如何作出,以及協議的實質及全部內容。 38.考慮過有關文件,及雙方之證供,本席認為本案中的元朗合約內容只限於上述報價單所包含之項目及價格,而雙方當時並沒有達成任何額外的口頭協議。 39.原告人指稱說他曾帶朱先生到元朗廣場選擇地磚,但他卻說不記得有關地磚的尺寸。除了地磚外,其他裝修材料,例如更換大門、廚房門、廁所門、廁所天花、抽氣扇、門鎖等等顏色同款式原告人都沒有要求,任由朱先生自行決定。 40.另外,原告人聲稱要求朱先生採用元朗廣場的地下磚式樣來鋪置客廳和睡房實在有違常理。本席同意被告人所指,一般商場地磚與廳房的式樣都會有所不同,就算式樣相同也會有顏色及尺寸上的差異。正常合理的做法是會像大判吳先生所描述的,由原告人及大判一起到地磚店鋪(或是由工程公司提供相關樣板),由原告人選擇,再由大判訂購。 就這方面而言,本席接納朱先生及吳先生的證供,並且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 41.原告人亦聲稱他曾根據屋宇署的命令要求朱先生要更換元朗單位的趟式不銹鋼門,但屋宇署的信件顯示屋宇署是在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人發出命令的,因此原告人不可能如他所聲稱,是於工程前接到屋宇署的命令,並且在工程開始前向被告人提出有關屋宇署的命令。另外,在回答辯方大律師盤問時,原告人承認他只是於2021年收到屋宇署進一步的信件才找裝修公司為元朗單位進行維修。當原告人大律師其後再問他如果不是收到屋宇署的跟進信件,他都不會找裝修公司為元朗單位進行維修,他卻推翻之前的說法,予以否認。 42.原告人亦曾聲稱要求朱先生根據北角單位的裝修作為示範單位,用作元朗工程的施工水平標準。朱先生否認此點。原告人的證供顯示當時北角單位受雨水滲漏所影響,而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及原告人就有關北角單位受漏水影響進行的申索(DCCJ 2514/2008)的有關紀錄,北角單位因受雨水滲漏問題所影響,一直是處於惡劣的狀態,原告人因此極不可能要求朱先生根據北角單位的情況作為元朗工程的裝修標準。更甚者是,原告人曾經要求朱先生為他偽造修葺北角單位收據以協助他的索償,可是朱先生當時因為從沒承造該工程而拒絕這樣做。在盤問下,原告人甚至否認此等行為是等同要求朱先生偽造文件。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原告人要求朱先生根據北角單位的裝修作為示範單位這方面的證供並不可信,因此不予接納。 43.原告人指被告人專業疏忽,但如上所述,原告人沒有相關工程的個人知識,亦沒有提供獨立專家證供說明被告人如何專業疏忽。另外,由於被告人進行的元朗工程並非拆卸工程,因此原告人倚賴的《建築物 (拆卸工程) 規例》(第123 C章)並不相關。 44.原告人嘗試指出審訊文件冊第C4-C5頁所顯示的工程圖片其中工程水準不達標,但原告人未能清楚說明相關工程是如何不達標。不論如何,被告人指出有關相片所顯示的部分工程並非工程合約包括的範圍內。 45.如上所述,原告人並沒有裝修或工程的專業知識,也並未能夠說明根據元朗工程的合約,被告人的施工到底有什麼地方是低於合理可接受的標準。 46.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原告人其他方面的證供亦不可信。原告人指控各辯方證人偽造有關供詞。例如,由於崑城隨後約於2012年7月已結業,原告人說他找了一名不知名的人士找尋被告人,因為該名人士收費較私家偵探便宜,但是原告人未能提供詳細資料。根據原告人所述,有關的「尋人費」收據是由該不知名人士指示原告人自己寫出。原告人說他共繳付了港幣85,000元,但該不知名人卻要求原告人只需要開出港幣75,000元的收據。本席認為此收據可信性極低,原告人亦沒有提供其他證據作為佐證,以證明他付出了有關金額。 47.另外,由原告人於審訊中提供由他撮寫的的上述文件「披38」說明「有關本人曾於2009年3月委托貴公司裝修新界元朗擊讓路17號,順發樓5樓D室的工程;裝修費71,000元;以及為香港北角英皇道257至273號南方大廈8樓A室的工程。希望朱小姐或朱先生能補發,印有貴公司寶號的正式收據給我;以便我存檔之用,謝謝。」。此文件清楚證明被告人曾替原告人的北角單位進行工程,其內容不容原告人否認。儘管辯方證人皆能清楚說出曾經替北角單位進行裝修,原告人卻不承認。本席因此認為原告人並不可信。 48.另一方面,總括來說,本席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完整可靠,並沒有任何不可信之處。有關原告人指稱被告方欠缺某些關於北角工程的文件或收據,正如被告人所指,本席同意由於本案事發至今已年代久遠,被告人沒有保留或失去了某些收據亦合乎情理,並沒有犯駁的地方。 49.縱觀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人。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任何基礎或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專業疏忽,或是被告人所提供的工程並沒有依據合約的標準進行。另一方面,法庭接納以合約內容及被告人的大判吳柏華先生描述的建築行業施工標準為香港業界一般標準,及此工程應有的施工標準。總括而言,原告人並未能夠證實被告人從施行的工序並不符合上述標準。本席亦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沒有遵守元朗合約進行裝修工程。 50.不論如何,倘若原告人勝訴,本席亦認為原告人申索的項目亦不能成立。原告人在2023年6月21日的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中向被告人申索取回裝修費的價值,即港幣71,000元和再裝修的差價港幣90,000元以及未完成的再裝修差價,並且要求被告人一次性賠償原告人港幣400,000元。原告人在2023年6月26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要求申索金額計算合共港幣747,900元:
51.正如被告人所指,原告人並未能夠說明他要求取回裝修費港幣71,000元及再裝修的差價港幣90,000元的理據,也沒有說明一次性賠償港幣400,000元是如何計算出來。至於原告人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所要求的第一至第六個項目是如何計算出及與本案有什麼關聯,原告人也沒有提出可靠及可接納的證據以支持其說法。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退回裝修費港幣71,000元,但根據Keating on Construction Contracts第11版,第9-068段指出在承判商未能完成合約工程的情況下,賠償一般是在最早合理機會下以合理的方式將工程大致上完成所需要的金額和原合約金額的差額。原告人並非指控被告人未能完成合約,故此實在沒有任何理據要求被告人退回裝修費總額港幣71,000元。 被告人的反申索 52.首先,本席並不同意被告人所指北角工程的合約是構成元朗合約的變更或是後加工程。明顯地北角工程合約是獨立及為不同的合約,並不構成原先有關元朗單位的後加工程。就北角工程而言,本席接納 朱先生的證供,認為他代表被告人與原告人的確協定了口頭合約。 53.不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從來沒有收取原告人任何金錢作為裝修北角單位代價,而原告人明顯地從中得利,同時,被告人蒙受了同一數額的損失。因此,原告人從被告人為北角單位裝修中得到的利益可被視為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就此而言,在Shanghai Tongji Science & Technology Industrial Co Ltd v Casil Clearing Ltd (2004) 7 HKCFAR 79,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第66-68段指出法庭在考慮不當得利的申索中,需要考慮下列問題:
54.正如被告人所指,原告人毫無疑問從事件中得到利益,而原告人得利的同時,被告人亦蒙受了同一數額的損失。如上所述,原告人從被告人為北角單位裝修中得到的利益應該被視為不當得利。由於原告人不承認被告人曾替他的北角單位進行裝修,故此原告人不能倚賴任何法律上認可的抗辯理由。基於上述原因,原告人應付給被告人為北角單位進行裝修所付出的代價,包括被告人所支付的成本及合理利潤。 55.就金額如言,本席信納吳先生的證供,裁定被告人替原告人北角單位進行裝修付出的代價如下:
56.本席認為上述金額並無不可信或不合理之處,因此接納吳先生有關的證據。 結論及判決 57.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可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如何違反合約或專業疏忽。原告人實在沒有事實基礎向被告人提出上述申索的金額, 而他申索的項目亦沒有證據支持。 本席認為元朗工程及元朗合約已妥為完成,被告人沒有違反元朗合約,原告人不應該得到任何損害賠償。 58.不論如何,基於上述「已作承諾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本席亦認為原告人不容許就元朗合約的工程提出本案的申索。原告人就元朗工程中提出的爭議,已和朱先生達成協議,原告人向朱先生承諾放棄就元朗工程中的爭議向被告人作出追討,而朱先生因為該承諾亦同意為原告人的北角單位進行裝修執修工程。 故此,不論如何,原告人現在不能重提有關元朗工程中的爭議並向被告人作出追討。 59.相反,被告人提出可靠的證據支持其反申索,證明被告人曾替原告人的北角單位進行了上述裝修工程項目。 60.被告人為北角單位進行的裝修工程,而原告人有就北角工程得到不當得利,原告人應為被告人為北角單位進行裝修付出代價。被告人應就北角工程得到損害賠償,應得到北角工程的代價為港幣56,250元。 61.利息方面,以判定利率一半計算,由2010年11月北角工程完工起計至判決日為止。判決日之後的判決金額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到繳清為止。 62.故此法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並裁定被告人反申索勝訴。原告人應付被告人港幣56,250元。 63.本席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之訟費,連同審訊的大律師證書。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潘家烈律師行延聘楊子才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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