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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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 [1] ,但承認涉案時候不小心駕駛。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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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7/2017 [2018] HKDC 12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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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1],但承認涉案時候不小心駕駛。 2.被告人同時承認案件中其他5項有關涉案公共小巴機械故障的控罪。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被告人所否認的控罪。 案件背景 3.2016年10月14日早上6時53分左右,被告人駕駛公共小巴,在新界上水粉錦公路南行線與青山公路 (古洞段) 交界的「T」字形路口撞倒一名騎單車者周先生,導致周先生死亡 。 4.事發地點為受車輛和行人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 5.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在他的行車路上的車輛管制燈號已經轉為紅色後繼續駛過燈號前的白線,進入該「T」字路口,並因為沒有留意到在前方行人過路處騎著自行車在橫過馬路的周先生,太遲才緊急煞車,來不及停車的情況下撞倒周先生。 6.控方認為被告人這樣的駕駛態度構成危險駕駛。 不爭議的事實 7.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 8.「2016年10月14日早上6時53分左右,被告駕駛登記號碼LY2946的公共小巴,在新界上水粉錦公路南行線與青山公路 (古洞段) 交界的「T」字形路口 (即燈柱編號AD8354對開位置),撞倒一名53歳的騎單車者周炳均先生,導致周先生死亡 (“死者”) 。 9.意外地點是前述交界處的行人過路處。該交界處設有交通燈號,分別管制車輛和行人。 10.意外發生時天色晴朗,路面乾爽,道路維修狀況良好且路面平坦。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事發時車輛流量多。 11.肇事的粉錦公路南行方向三線行車:左一線及左二線地面劃上只准向前駛的箭咀標記,而左三線地面上有一個「右轉」的箭咀標記。左一線旁邊有一條單車徑。行人過路處前有兩支交通燈,分別控制只准前駛的左一和左二線車輛,以及只准右轉的左三線車輛。此外,行人過路處亦以交通燈號管制行人。」 雙方證人 12.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分別為案發時候在左三線駕駛著一輛雙層巴士的司機譚女士,運輸署交通控制工程師陳女士,和專家證人政府法證化驗師陶博士。 13.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自辯,本席不就此對被告人有任何不利考慮。辯方傳召了機械工程師盧覺強先生。 被告人的混合供詞 14.雖然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他在現場警誡下自願作出以下回應:「當時我見行車燈係黃燈,我過咗之後,就見個男人由行人路左至右踩出,我都有扭右避開,但避唔到撞到佢,車速大約五十幾。」此外,被告亦於警誡下自願向警員9281表示,當他見到黃燈時,小巴的車頭和燈前白線相距大約一架私家車位;而他過燈時,小巴前、後均沒有車[2]。 15.本席必須處理被告人的混合供詞,裁定給予招認多少比重。 專家證人 16.控辯雙方就對方的專家證人的專家資格皆作出挑戰。本席在聽取控方專家證人供詞後即時裁定他為意外重組專家證人,批准就其專業範疇內的事項給予意見證供。扼要而言,控方陶博士證供的兩個重點是,第一,案發時,小巴緊急煞車前一刻車速為每小時44公里;第二,本案沒有足夠數據容許他應用他的專業知識來重組整個事發過程。 17.本席在審訊時命令就辯方證人盧先生的專家證人身份押後在裁決時一併處理,將在隨後交代。扼要而言,盧先生供詞重點是,第一,小巴在緊急煞車前一刻車速為每小時44.8公里,第二,小巴在管制其行車線的交通燈號紅燈亮起後1.9秒越過交通燈號前的管制白線;及第三,基於案發時唯一目擊證人巴士司機譚女士的供詞,盧先生認為被告人當時不可能避免與騎單車的周先生發生碰撞。 18.即使根據辯方盧先生供詞,在被告人衝紅燈這一點上,他的說法與控方案情吻合,差異只是交通燈轉紅後多久被告人才越過交通燈號白線。 19.控辯雙方專家證人根據小巴煞車痕而推算出來的小巴車速分別為每小時44和44.8公里,差異之少,在考慮被告人駕駛態度是否屬危險駕駛這議題上實在沒有重大影響。況且控方說法不是被告人曾經超速駕駛,純粹是不按交通燈號指示停車,並在衝紅燈後撞倒正在騎著自行車在行人過路處過路的周先生這駕駛態度。被告人沒有超速行駛不一定等於他的駕駛態度不屬危險。 爭議點 20.因此,案件爭議點首先是被告人在駛過交通燈號控制白線時燈號是甚麼顏色。若為紅色,則被告人不按交通燈號指示而繼續駛入路口,更未能在撞倒在行人過路處上的周先生前把小巴停下來或作出迴避這駕駛態度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3]。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所有控罪元素。 處理爭議點 有否衝紅燈 控方證人譚女士供詞 21.譚女士是唯一目擊意外發生的證人。準確來說,譚女士沒有親眼目睹小巴如何撞倒周先生,但是她目睹被告人小巴從巴士左後方的青山道左一線從後而來,繼而超越交通燈號白線繼續向前行駛。控方依賴她的證供,加上交通燈號工程師的證供來要求法庭推斷被告人是在交通燈號轉紅後數秒鐘(至少多於辯方說的1.9秒)才駛過交通燈號管制白線。 22.譚女士持有駕駛執照約30年,成為職業巴士司機約4、5年,駕駛案發當天的76K路線已有3、4年。譚女士需要配戴眼鏡,配戴後視力正常。 23.2016年10月14日,上午6時53分,譚女士駕駛的76K路線雙層巴士停在新界上水粉錦公路南行線與青山公路 (古洞段) 交界的「T」字形路口前,受交通燈號管制的左邊數起第三行車線,預備右轉。左邊數起第一和二行車線上車輛只容許直去,不能在路口右轉。 24.在右轉紅色燈號前停定後的雙層巴士前方當時有3或4輛私家車,譚女士記不清準確數目,但肯定她的巴士不是排在交通燈號白線前的第一或二位。 25.該交通燈號白線由左一線開始一直延伸至左三線,同時管制該段粉錦公路南行線的三條行車線。 26.在右轉燈號轉綠色後,巴士前方車輛開始向前移動,譚女士隨著前車起步,向前以約時速8至10公里行駛。 27.在向前行駛期間,譚女士慣常地在右轉前查看巴士左方的情況,以確保沒有車輛從不可以右轉的左二線轉右。譚女士的說法是這樣的事偶爾會發生。 28.在向左望時,譚女士首先見到一輛計程車經過巴士後駛過交通燈號白線。證人不肯定當時管制左一、二線的車輛交通燈號是黃色還是紅色,但是她自己左三線的燈號則肯定是綠色。 29.在的士駛過後,譚女士的巴士繼續向前行。 30.在巴士距離交通燈號白線還有約一個私家車位時,譚女士透過巴士左邊外的倒後鏡查看左後方交通情況。證人在倒後鏡中見到被告人的小巴正在左一線向前行駛,約1、2秒後隨即在巴士的「大銀幕」出現,意思即是小巴到達巴士左方,她可以直接透過擋風玻璃見到小巴實物。 31.譚女士不太肯定在她第一次在鏡中見到小巴時小巴與白線的距離,她只能夠估計約在1至2秒後小巴就到達白線。 32.然後,由於巴士車身長,譚女士必須繼續前駛來「偷位」才可以安全右轉,於是譚女士繼續直駛。在譚女士剛預備開始右轉時,她發現剛才見到的小巴已經在前面的行人過路處停了下來。與此同時,譚女士和巴士上的乘客也在高呼碰撞發生了。 33.譚女士隨即減速,但繼續右轉。 34.譚女士沒有目睹小巴與單車碰撞的發生,她只在碰撞前見到預備橫過行人過路處從證人左方往右方過路的單車的影子。由於事發過程非常快,證人說不出單車的速度,她只是自己在想著「來不切了」。 35.譚女士也說不出在碰撞前兩者之間的距離,印象中是小巴當時速度「好快」。她也不肯定單車當時是被推著還是被騎著。 36.對於事發時候有關車輛的距離,譚女士的說法是由於車輛皆在移動,她沒有作出任何量度,只能夠說出大概。她認為實在非常難判斷當時的有關距離。 37.譚女士在盤問時說她真的記不起在她感到碰撞發生一刻巴士的準確位置。她只可以肯定在見到碰撞發生及小巴司機下車時,她正在右轉的過程中。 38.譚女士在覆問中以證物P-14來進一步澄清她的證供。該草圖由譚女士在警方調查期間繪畫,在盤問中由辯方引入成為證據一部份。 39.譚女士確認兩個寫有「本人」字眼的長方形代表她的巴士。 40.巴士在左三線交通燈號前白線的位置時,小巴出現在巴士左後方的左一線。巴士及小巴隨後同時繼續向前移動。因小巴速度較巴士快,小巴之後超越巴士並越過管制白線。譚女士庭上供詞指巴士那時候的位置就在草圖上兩個代表她巴士的長方形之間。 41.草圖上方顯示小巴和單車碰撞的位置,而當時譚女士巴士則差不多到達草圖上第二個「本人」的長方形的位置。在譚女士見到碰撞發生一刻,巴士在慢慢右轉進入黃格子,但還未有完全進入路口黃格子範圍。 處理譚女士證供的可信、可靠度 42.在處理證人譚女士有關當時車輛速度、距離和位置的證供時必須考慮到譚女士身處現場時所需要顧及的眾多事項。 43.首先,譚女士當時自己正在駕駛一輛體型龐大兼載有乘客的雙層巴士,在一個T字路口,預備由大路右轉另一條道路,譚女士前方有其他車輛在行駛因此必須留意它們動向,同時要留意左方有沒有車輛違規右轉,更要小心右轉後古洞段上行人過路處有沒有不按燈號橫過馬路的行人。 44.本席裁定譚女士當時的駕駛態度一如她自己所形容,屬「步步為營」。 45.本席聽取譚女士供詞後,首先得到的結論是譚女士是一個非常小心謹慎的駕駛者,當時一一顧及以上事項。也因為她如此小心,才在右轉前留意到巴士左後方和左前方發生的事情。 46.然而,一如以上列出,在巴士前進時譚女士需要顧及的事項眾多,加上時間有限,必須在剎那間處理所有有關資訊,並作出相關反應。因此,要求譚女士準確記憶並在證人欄內完全準確地交代所有時間、距離、位置等細節實在不切實際。 47.再者,在絕對沒有對譚女士不敬的大前提之下,本席留意到以言語準確表達自己不是譚女士的強項。因此即使她供詞偶爾出現詞不達意或前後矛盾的情況,本席的看法是譚女士已經盡力而為,這些供詞上的缺陷不影響她的可信度,更加強了譚女士能夠肯定地交代的部份的可信、可靠度。 48.譚女士在作供時在一些她不肯定的事情上沒有作出任何掩飾,坦白交代,不清楚就是不清楚,沒看見就是沒看見,態度從容,不因大律師追問而嘗試為自己辯護。 49.在小心理解並仔細考慮後,本席裁定譚女士在有關被告人小巴越過管制白線時燈號為紅色的證供屬實。也裁定她在覆問時對小巴和巴士位置的解釋為真實和可靠的證供。 50.譚女士有關交通燈號方面的證供也得到交通燈號工程師陳女士的證據支持。 交通燈號工程師陳女士的供詞 51.首先,根據同意事實,運輸署確認案發時有關路段交通燈號系統運作正常,而交通燈號序列報告也呈堂為證物P-10。報告內源自電腦系統的資料也由證物P-11的「電腦證明書」證明該電腦系統在有關時段運作正常。 52.陳工程師在庭上解釋如何閱讀有關報告。 53.序列圖中的A組燈號管制案發現場被告人左1線;B組管制右轉巴士的左3線;F組管制死者周先生被撞倒的行人過路處的行人過路燈號。 54.當B組右轉燈號為紅色時,期間A組燈號將由紅轉紅黃,維持2秒後轉綠。該綠燈維持18秒後轉黃燈,維持3秒後轉紅。在管制被告人左1線燈號轉紅後的5秒鐘內,管制周先生的行人過路燈維持紅色。換句話說,行人過路燈只在被告人左1線燈號轉紅後5秒鐘才轉綠。 55.在被告人左1線,即A組燈號轉紅一刻,譚女士的B組右轉燈號轉「紅黃」,維持2秒然後轉綠。 56.此外,全香港所有交通燈號也遵守以下燈序時間。紅色和黃色燈號同時亮起的時間維持2秒,燈號然後轉綠。綠燈轉黃燈後,黃燈單獨亮起的時間維持3秒,燈號然後轉紅[4]。 57.因此,若譚女士所言屬實,即她在左邊倒後鏡見到小巴時譚女士的巴士已經因為左三線右轉燈號轉綠而跟隨前方車輛移動,那唯一無法抗拒推斷就是被告的小巴駛過交通燈號的管制白線時燈號必然為紅色。 58.譚女士有關部份供詞因此得到有力佐證。 兩位專家證人供詞的證據價值 59.基於以上就譚女士和陳工程師證供的分析和裁定,本席裁定已經有足夠事實證據來容許本席就控罪元素作出裁斷,不須依賴兩名專家證人有關意外重組的供詞。 60.本席接納控方陶博士的說法,本案數據根本不足以容許他準確地重組意外。本席又同意陶博士對盧先生的報告中所作的假設的確有可以商榷的餘地的說法。 61.根據盧先生自己的庭上供詞,他沒有修畢任何意外重組課程,沒有經過考核而得到任何意外重組方面的專業認證。盧先生的說法是,以他機械工程師的專業背景已經完全足以應付意外重組所需的專業知識,加上他不斷讀書,雖然沒有專業認證,他對意外重組的認識已在陶博士之上。 62.本席並非意外重組專家,沒有定奪專業資格的能力,只有依靠證人過去的有關專業認證來考慮。由於盧先生自己也承認沒有專業認證,本席唯有裁定他不是意外重組的專家,不可以就意外重組這專業來作出意見證供。 63.本席同意陶博士說法,盧先生的報告中有關小巴與單車的碰撞點為行人過路處闊度的中央,和單車在碰撞一刻的車速為秒速2.5公尺的假設沒有充足事實基礎,對報告內容的準確度必有影響。 64.譚女士庭上供詞指她沒有親眼目睹碰撞地點,也因此不可能準確說出碰撞點。另外,沒有證據顯示周先生是直接從單車徑不停車地轉上行人過路處,還是停定等候行人過路綠燈亮起後才開始起步,這兩個不同的情況中單車車速方面可以有很大差別,也影響被告人的反應時間。 65.再者,一如以上提到,即使接納盧先生報告結論,被告人也是在交通燈號亮起紅色時駛過管制白線,即使接納是紅燈後1.9秒,被告人也實在選擇了在黃色燈號亮起的3秒內繼續前駛,並在紅燈後選擇不停定車,繼續前駛。 66.因此,本席裁定盧先生的報告唯一有證據價值的地方是有關被告人煞車前一刻時速為44.8公里的證據,而這證據與控方專家證人陶博士的證供沒有任何實質出入。 67.事實上,根據盧先生庭上供詞,他接受假若譚女士是在左三線燈號轉綠色後才開始向前行駛,那被告人的小巴必須是在左一線的直去紅色燈號亮起後超過兩秒鐘才駛過燈號前的管制白線。 68.基於以上分析和理由,本席不接受盧先生為意外重組專家證人,也不接受他的報告內就意外如何發生的推斷。 被告人的招認 69.根據被告人的招認,他說自己選擇在燈號轉黃時繼續駛前,並以約時速50公里駛入路口。 70.被告人招認下的說話是混合供詞,開脫罪責的部份是他說越過白線時燈號仍然是黃色。同時,本席必須公平地裁定被告人在煞車前一刻的車速約為時速44公里,而非招認所說「約為五十幾」。 71.然而,由於本席裁定譚女士是在她駕駛的巴士開始前進後才在倒後鏡見到被告人小巴出現,加上譚女士說巴士前有約3至4輛私家車,而她是在綠燈後才開始移動,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被告人有關被告人「見到黃燈時」證供並不真確, 本席也如此裁定。 72.基於以上對案發時燈號的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就有關該開脫罪責的部份的說法是謊話,拒絕接納被告人這方面的證詞。 死者周先生的行為能力 73.根據同意呈堂的死者遺體剖驗報告(P-6),從周先生在案發時的血液酒精濃度數據推斷,周先生在身故前曾經飲酒,有可能受到酒精影響而導致專注力縮短、判斷失誤及運動反應遲緩。 74.對此,本席有如下看法。 75.根據譚女士供詞,發生碰撞一刻,她的巴士已經離開車輛管制白線一段距離,剛剛開始右轉,當時留意到騎單車者身處的行人過路處的行人管制燈號為綠色。 76.雖然譚女士不能交代準確時間,但是,在接納譚女士有關巴士在紅燈前停車時前方有至少3輛私家車的供詞屬實的基礎上,本席可以憑以下方法推斷譚女士有關行人過路處燈號為綠色的說法不是固有地不可能。 77.根據交通燈號工程師陳女士的燈號序列圖,當被告人左一線燈號轉紅一刻,譚女士燈號同時轉紅黃,維持2秒。與此同時,行人燈號繼續維持紅色5秒。即是當左三線燈號轉綠色後,行人燈號繼續維持紅色3秒後就轉綠色。 78.假設左三線燈號轉紅黃後私家車即開始前行,又假設每一輛私家車只用了1秒鐘來駛過交通燈號管制白線,那麼,在紅黃燈亮起的3秒後巴士車頭就到達白線。若巴士同樣以1秒時間駛過白線,則在巴士車頭到達距離白線一個巴士車身長度的位置時,由紅黃燈亮起開始計算已經過了合共4秒,亦即左一線的紅燈維持了4秒,也就是說1秒後行人過路燈就會轉綠色。 79.以上就左三線車輛所需要駛過控制白線的時間已經是對被告人最有利的假設,包括車輛由紅黃燈即開始移動,及每一輛車只需1秒就可以駛過控制白線。 80.若作出稍微對被告人不利的假設,即假設每一輛車需要1.5秒來駛過控制白線計算,4輛車就需要6秒,即當時左三線紅燈已經亮起6秒,而行人過路處綠燈則亮起了1秒。 81.基於以上分析,譚女士就行人過路處燈號為綠色的證供並非固有地不可能。 82.在行人過路處的燈號為綠色的基礎上,周先生的行為能力對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這議題上變成無關重要,不影響裁決。 83.一如以下將會提到,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即使車輛在駛向行人過路處時管制車輛的燈號為綠色時,駕駛者仍然必須留意過路處是否有行人在過路,若有的話,駕駛者仍然必需讓路給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 被告人小巴的制動系統 84.根據小巴檢驗報告 (P-15),小巴案發時的右前輪制動系統無效,及輪胎簾布線結構因過度耗損而外露。 85.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這缺陷必然會令到小巴在緊急煞車時需要更長的停車距離。 86.這缺陷也因此必然關乎被告人的小巴最終可不可以在撞倒周先生前停定。 87.然而,控方的案情是被告人衝紅燈本身構成危險駕駛的行為,而這行為不受小巴制動系統是否完全有效影響。 88.即使假設被告人招認中有關他是在黃燈亮起時駛過管制白線的說法屬實,若被告人在黃燈亮起時開始停車,由於制動系統不是完全失效,小巴必然不會在碰撞一刻到達碰撞的地方,碰撞也就可以避免。 89.無論如何,辯方黃大律師沒有在她書面結案陳詞中就小巴制動系統與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掛勾。在其陳詞第4段,黃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控罪二至六的違規事項與控罪一的指控無因果關係,控方不應以控罪二至六的違規事項作為支持控罪一的理論基礎」。這也是本席的做法。 是否危險駕駛 90.本席現處理被告人駕駛態度是否危險的議題。 91.首先,一如以上提到,基於譚女士和陳女士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駕駛的小巴是在青山道南行線交通燈號為紅色時越過燈號前的管制白線。 92.根據燈號序列圖,在管制被告人左1線的紅色燈號亮起前,燈號必然為單獨黃色,而且維持3秒。換句話說,被告人在紅燈出現前有3秒時間來作出反應。被告人可以選擇減慢車速來讓他可以在管制白線前停定小巴,或選擇維持原有速度繼續前進不停車,又或加速繼續前進。 93.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選擇前進後有否加、減速度,只可以透過煞車痕跡來推斷被告人在小巴超越了管制白線約兩個小巴車位[5]後曾經緊急煞車。 94.根據以上基於控方證人譚女士和陳工程師供詞而作出的裁斷,被告人小巴是在左一線燈號轉紅色後才駛過管制白線。即使假設被告人小巴在轉紅燈一刻才超越白線,被告人也有3秒的時間就他知道即將亮著的紅燈作出反應。 95.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第8章「指示車輛的交通燈」,「綠色燈號之後,便是黃色燈號。黃色燈號亮著時,除非車輛過於接近路口或行人過路處,以致突然停車可能會引起交通意外,否則應該停車。」若駛近交通燈時黃色燈號亮著,駕駛者應「慢駛,然後停車」。 96.被告人沒有這樣做。他選擇不停車,繼續前駛。 97.事實上,同樣在第8章,即使燈號為綠色時,駕駛者在駛近燈號時仍然應「小心駛過,在交通燈前,切勿加速與交通燈號「競賽」。駛入路口前,應先向右看,再向左看,然後再向右看。讓路給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 98.從同意呈堂的照片可以清楚見到,碰撞發生的行人過路處從左一線靠近燈號控制白線處已經清晰可見(見證物P-5,第3、4號照片),因此不存在說被告人不能預見過路人在過路處出現的情形。 99.被告人清楚知道若他不按左一線的紅色燈號要求停車,而選擇將小巴繼續前駛,小巴在短時間內就會到達路口前方的行人過路處。 100.一個合理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顧慮到行人有可能在行人過路處出現,包括可能不理會行人過路燈號的行人,因此,在駛向行人過路處時,該駕駛者必須加倍留神。 101.再者,若該駕駛者知道自己是在衝紅燈的情況下朝著行人過路處行駛,任何合理謹慎的駕駛者更加必然知道過路人出現的機會非常大,必須因應自己的駕駛態度而修正車速,以避免碰撞到合法過路的路人。 102.然而,被告人沒有以此警惕自己,沒有在衝紅燈後把車輛速度減慢至若有途人在行人過路處合法地橫過馬路時被告人可以把車輛停定或作出迴避的速度,繼續以至少時速44公里前進,導致當周先生在行人過路處出現時,被告人沒有能力也沒有時間把小巴停下來避免碰撞到周先生。 10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109(5)條,「任何人如沒有遵從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條文及任何根據第(3)或(4)款所訂明守則的條文,該人不會純粹因不遵從這些條文而招致任何類別的刑事法律程序,但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包括本條例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不遵從條文一事,可被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賴以確立或否定該等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法律責任問題。」 104.被告人身為職業司機,在朝著由交通燈號管制的路口前駛時,必然預期綠色燈號有可能隨時轉為黃燈。 105.涉案路段為一個T字路口,並且在路口的前方有行人過路處,任何合理駕駛者均必須在駛近路口燈號時作出轉燈的心理準備,調節車速至可以在白線前停定車輛的範圍。 106.基於以上對事實的裁斷及分析,本席裁定被告人案發時的駕駛態度實在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107.由於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導致周先生死亡,裁定控罪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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