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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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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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7/2017 [2018] HKDC 12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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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 2.被告人同時承認同案中其他5項有關涉案公共小巴機械故障的控罪。 案件背景 3.2016年10月14日早上6時53分左右,被告人駕駛公共小巴,在新界上水粉錦公路南行線與青山公路 (古洞段) 交界的「T」字形路口撞倒一名騎單車者周先生,導致周先生死亡 。 4.事發地點為受車輛和行人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 5.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在他的行車路上的車輛管制燈號已經轉為紅色後繼續駛過燈號前的白線,進入該「T」字路口,並因為沒有留意到在前方行人過路處騎著自行車在橫過馬路的周先生,太遲才緊急煞車,來不及停車的情況下撞倒周先生。 6.意外後,小巴被送往大欖涌汽車檢驗中心,驗車後發現小巴有以下因缺乏維修保養而導致的機械故障:
之前定罪紀錄 7.被告人在1988 及1990年就賭博場所內賭博被罰款。本席將不以被告人的過往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 交通定罪紀錄 8.由1989年至今,被告人有一次不按交通燈號規定指示駕駛,一次超速多於15但少於每小時30公里,一次超越雙白線及一次沒有展示公共小巴司機證的紀錄。以一個職業司機來說,被告人擁有良好的駕駛紀錄。 求情 9.代表被告人的黃大律師呈上一份非常詳盡的書面求情陳詞。 10.總的來說,黃大律師的說法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態度不屬嚴重級別,被告人擁有良好駕駛紀錄,良好背景,工作勤奮,對家庭負責,對朋友仗義。被告人的這些優點由感化官在背景報告中確認。 11.被告人因為這次事件深感內疚,而且因爲壓力導致精神深受困擾,加深本身已患有憂鬱症病情,需要繼續到青山醫院接受治療。 12.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中指被告人已經沒有再駕駛車輛,重犯機會甚微。但是本席留意到黃大律師這說法跟被告人在背景報告中所言有出入。 13.報告第8段指被告人打算在重獲自由後繼續兼職日更司機,若找不到駕駛工作才會嘗試駕駛以外的工種。本席接納報告內容屬實。 判刑 控罪1 14.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罰是第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 15.本席在判刑前已經參考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第10段中所提到的以下判刑原則:
16.上訴庭在其後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CAAR 3/2009一案中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方面也作出考慮。 17.上訴庭指出,危險駕駛罪責可分兩極。較輕微的一端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一時判斷錯誤,較嚴重的一端則為最嚴重 ,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他自己乘客的安全,或駕駛帶某程度上的魯莽。這兩極間存在著不同程度的罪責,須視乎其他在Cooksley 一案第15段提到的加重罪責因素的存在與否。 18.上訴庭把這些加重罪責因素歸納為4大類:第一類為高罪責的駕駛方式;第二類為駕駛者慣性以低於可接受標準駕駛;第三類為因駕駛者危險駕駛而導致的後果;和第四類,駕駛者在案發時的不負責任行為。 19.上訴庭也列舉一些減輕罪責因素,當中包括良好駕駛紀錄;沒有前科;適時認罪;真誠的震驚或悔意;年紀;及駕駛者本身在意外中也受傷。 20.在廖國鎮案中,上訴庭引用另一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and Wong Ton Fan [2009] 5 HKLRD 601,強調碰撞發生於斑馬線或行人過路處上這一點為強烈加重罪責因素。 21.扼要而言,上訴庭引用Lam Siu Tong案中第19和20段的內容如下。駕駛者在駛向行人過路處時必須極度小心(exercise the utmost care),理由明顯,就是無論日夜皆非常有可能有路人在該處橫過馬路。因此,若駕駛者以高速駛向過路處,或是不理會交通燈號指示,發生意外的風險會是高的。一如該案所見,若有碰撞發生,出現死亡的情況屬普遍。 22.上訴庭繼續說,一旦確立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控罪被干犯,並牽涉在行人過路處撞倒路人,則從判刑的角度來看,在該地方發生碰撞是一個嚴重加重罪責因素(serious aggravating feature)。嚴重程度當然視乎案發時的準確環境。上訴庭舉例指若刻意不按交通燈號指示繼續前進就有可能把案件置於最嚴重的類別。 23.上訴庭繼而在廖國鎮案中裁定有以下加重罪責因素:駕駛者當時超速至少每小時12公里;碰撞發生在斑馬線;駕駛者在撞倒死者後沒有停車;及事後修理車輛意圖掩飾的士曾經因碰撞而受損。 24.上訴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處於中等罪責範圍內的高端 (high end of intermediate culpability)。考慮到他的駕駛態度及之後的行為,認為原審法官的整體判刑遠遠不足。 25.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就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採納的2年判刑起點,但是不同意法官因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給予的4個月扣減。 26.把以上列出的各項原則套用本案控罪一案情,本席認為被告人選擇不在黃色燈號開始停車,不按紅燈指示在控制白線前停車,決定繼續前駛進入路口,並在行人過路處撞倒死者是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嚴重因素。 27.當然,本席也考慮到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有超速行駛,並在碰撞後即時停車報警。 28.一如在裁決理由中提到,本席不認為死者當時血液酒精含量超標對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有任何影響。碰撞發生是因為被告人決定不按交通燈號指示停車,繼續以不可以在有路人在橫過行人過路處時停定車輛的速度行駛,沒有證據顯示死者的行為導致碰撞發生。 29.另一方面,被告人沒有使用藥物或酒精,沒有超速,沒有不理會乘客警告,不是長期持續及蓄意地以十分不良方式駕駛,駕駛態度不屬放肆,沒有在使用流動電話,不是明知身體不適或缺乏充足睡眠而駕駛。 30.扼要而言,除了被告人有可能明知而駕駛一輛維修不善的車輛這一點外,沒有其他進一步加重罪責的因素存在。在這一點上,本席認為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是在知悉小巴其中一個車輪的制動系統失效下繼續使用車輛,因此不以此為加重罪責因素。 31.綜觀案情嚴重性,本席裁定被告人的罪責屬中等偏高程度,就控罪一採納27個月的判刑起點。 32.就被告人家人對他的支持,及被告人過往的良好駕駛紀錄及品格方面,本席不會作出任何扣減,理由如下。 33.上訴庭在Lam Siu Tong案中第13段清楚的指出,在處理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時,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和悔意在有人因被告人的駕駛而死亡的情況下變得相對地不重要。法庭必須在判刑時考慮到這一點,而不應給予被告人的紀錄和悔意不恰當的重要性。 34.關於被告人意外後的精神狀況方面,本席認為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人因意外而承受的壓力導致精神狀況惡化至可以被定性為因這次撞倒死者而受傷的減刑因素,也因此不以此扣減刑期。 35.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任何認罪後的扣減。被告人就控罪一判監27個月。 36.被告人沒有提出足夠理由,因此本席必須按《道路交通條例》第36(2)及(2A)(a)條,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 37.此外,被告人沒有提出足夠理由,因此本席亦必須按《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及(3B)(b)條內有關條款,命令被告人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控罪2至6的判罰 38.就控罪2至6方面,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39.考慮到罪行性質,被告人租用車輛協議中就車輛維修的苛刻條款,及被告人沒有任何同類紀錄,本席認為應以罰款處理這些控罪。 40.每一項控罪罰款$1,000,合共$5,000。辯方同意由保釋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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