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 Kwan 對 Zara Asia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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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訟案是一宗人身傷害賠償的訴訟,原告人依賴疏忽侵權 (tort of negligence) 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被告人是一所大型連鎖時裝公司,銷售男女服裝,在香港擁有及經營 (包括) 九龍灣德福廣場分店 (下稱「 九 龍 分店 」) 及銅鑼灣時代廣場分店 (下稱「 香 港 分店 」) 。原告人指稱,大約於2014年1月19日17:24分,他在九龍分店購買一雙黑色皮鞋 (下稱「 該 雙皮 鞋 」) , [1] 但店員因「疏忽」未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他於2014年1月27日穿著該雙皮鞋進入香港分店參看商品,在離開時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導致他遭受精神傷害 (psychiatric injury) (下稱「 該疏忽訴因 」) ,他遂向被告人 (即九龍分店經營者) 追討賠償。

Cited by 9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PI 338/2017[2021] HKCFI 255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338/2017

[2021] HKCFI 25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2017年第3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HON KWAN   
  對   
被告人  ZARA ASIA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席前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1月28-29日及12月2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21年8月31日 

判決書

I. 原告人的申索

1. 本訟案是一宗人身傷害賠償的訴訟,原告人依賴疏忽侵權 (tort of negligence) 訴因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被告人是一所大型連鎖時裝公司,銷售男女服裝,在香港擁有及經營 (包括) 九龍灣德福廣場分店 (下稱「分店」) 及銅鑼灣時代廣場分店 (下稱「分店」) 。原告人指稱,大約於2014年1月19日17:24分,他在九龍分店購買一雙黑色皮鞋 (下稱「雙皮」) ,[1] 但店員因「疏忽」未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他於2014年1月27日穿著該雙皮鞋進入香港分店參看商品,在離開時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導致他遭受精神傷害 (psychiatric injury) (下稱「該疏忽訴因」) ,他遂向被告人 (即九龍分店經營者) 追討賠償。

2. 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訴述如下:

「3. 於2014年1月27日下午4時多原告人到達時代廣場418舖 [香港分店] 男裝部收銀台斜對面的貨架前準備選購幾日前曾留意到的一對皮鞋[,]原告用了大約兩分鐘時間試穿鞋子後沒有購買;然後離開、原告在逗留 [香港分店] 兩分鐘左右期間除了在一個鞋架旁邊試穿鞋子外,沒有去過任何一個陳列商品的位置,所以根本沒有接觸過其他任何商品;離開 [香港分店] 時也是由試鞋位置直接走向 [香港分店] 門口。

4. 當原告經過 [香港分店] 門口時,聽到警鐘鳴響,原告沒有理會繼續前行,當原告離開 [香港分店] 約2.5米的距離時突然聽到有人大聲呼叫‘先生,等等’;原告轉身發現被告員工KENNETH衝出 [香港分店] 門口衝著自己大聲呼叫。

5. 原告被KENNETH‘請入’ [香港分店] 門口警鐘旁邊的位置後隨即向KENNETH表明沒有偷竊,當時KENNETH沒有向原告解釋任何原因第一句話就提出要求對原告進行搜查,在原告表明沒有偷竊不同意被搜查的情況下仍然堅持要搜查。

6. 當KENNETH提出搜查時眾多顧客驚奇、鄙視目光望向原告令到原告六神無主,驚慌失措;在KENNETH一再要搜查的情況之下原告只有非常不情願接受在大庭廣眾之下被KENNETH進行搜查,以證明自身清白。

7. KENNETH對原告搜查完畢,發覺原告沒有偷竊;

8. 其後,ZARA店員ANDREW證實警鐘報警由於被告 [九龍分店] 一周前售出給原告腳上所穿的 [該雙皮鞋] 引發警鐘鳴響。」

其實,從下述第III及IV部份的分析可見,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4-5段所訴述的關鍵事實是指原告人經過香港分店訪客進出口時警鐘鳴響,而被告人的店員隨後對他進行搜查,但上訴法庭已裁定 (1) 該搜查是法律下同意搜查而不是非法搜查,而(2) 原告人針對香港分店男裝部男店員Kenneth (下稱「Kenneth」) 所為的指控「必須撤銷」,其所為根本不構成原告人在本訟案向被告人提訴的訴因。

3. 原告人指稱,由於九龍分店防盜保安系統不完善及 / 或店員嚴重人為疏忽,該分店未有為售給他的該雙皮鞋防盜器消磁,之後引致香港分店的防盗保安系統警鐘於2014年1月27日16:20分 – 16:35分之間鳴響,而該雙皮鞋的防盜器只於16:45分 – 17:00分之間才由香港分店男裝部收銀櫃檯的女收銀員在原告人及香港分店男裝部男店員Andrew (下稱「Andrew」) 面前完成消磁程序。原告人又指稱,他的「尊嚴、人格遭受公然侮辱,令[他]在精神上遭受打擊」,又「令[他]無端端精神上遭受強烈刺激; [他]的情緒在案發那一日起即開始出現反常」,他遭受精神傷害及指稱損失。

II.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4. 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指控,包括否認 (1) 被告人負上照顧原告人的「謹慎責任」,(2) 被告人的行為違反或偏離指稱的「謹慎責任」,(3) 被告人疏忽侵權及人為失當,及/或 (4) 被告人的疏忽失當行為與原告人的指稱傷勢存有任何因果關係,但被告人承認 (i) 它擁有九龍分店,(ii) 原告人在有關時間曾到香港分店,並 (iii) 在沒有付款購物的情況下離開,但 (iv) 被告人沒有發現原告人偷竊被告人的商品財產。

5. 被告人指稱,九龍 / 香港分店的訪客進出口均設有防盜保安系統,如果訪客手持被告人的商品 (而該商品的防盜器未有消磁) 進出上述分店的任何訪客進出口,防盜保安系統警鐘便會鳴響,提示店内的店員跟進查究。被告人否認 (1) 原告人不情願接受其店員搜查,及/或 (2) 其店員曾經在原告人不同意下搜查原告人及其財物。被告人亦不同意其職員曾經證實香港分店警鐘鳴響是因為九龍分店售出商品的防盜器未有消磁所引發。

6. 被告人不同意其行為引致原告人遭受指稱的心理和精神損害,並否認 (1) 被告人可預見該等損害,及/或 (2) 原告人指稱該等損害的成因。 被告人亦認為,原告人所訴述的損失過於久遠 (too remote) ,而且與被告人的行為不相干。

III.     本訟案的爭議點

7. 該疏忽訴因是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唯一訴因,因為未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其他訴因已被剔除而不再是本訟案及 / 或是次審訊中原告人可提訴的訴因。根據上訴法庭於2015年12月9日在CACV 76/2015一案頒下的判案書 (下稱「CACV 76/2015判案書」) ,原告人只能夠依據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有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修改申索陳述書以繼續本訴訟,而後來在香港分店發生的事宜[2]並不構成本訟案及 / 或是次審訊可提訴的訴因。本席於2019年10月9日在本訟案頒下判案理由書 (下稱「該理由書」) ,當中第6-12段詳述CACV 76/2015判案書的判決重點,並述明該疏忽訴因以外的其他各項指控已被剔除而不構成本訟案的訴因,在此不贅。本席亦於2019年11月5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該判決書」) ,當中第5、16、18-20、23-24、27-28、30、33、34及36段再次詳加解釋,在此不贅。本席在本判決書採納該理由書第6-12段及該判決書第5、16、18-20、23-24、27-28、30、33-34及36段作為本判決書的內容。

8. 鑑於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判案書的判決 (而這判決對原被告雙方及下級法庭具約束力) ,本訟案的唯一「疏忽」侵權訴因只有該疏忽訴因,因此是次審訊爭議聚焦於九龍分店有否為售給原告人的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即使法庭裁定該雙皮鞋的防盜器仍未消磁,進一步的法律爭議是這會否構成「疏忽」侵權行為。[3]

9. CACV 76/2015判案書清楚述明對本訟案訴因及爭議的規限,並認為下列事項沒有合理訴因,亦已被剔除而不再是本訟案及 / 或是次審訊的訴因:

「15. 第一,有關非法搜身的投訴,按原告人自己的說法,當第一被告人 [即當時第1被告人Kenneth] 要求搜查他的手袋時,第一被告人 [即當時第1被告人Kenneth] 從未以暴力或恫嚇的方式逼使他交出手袋作搜查,而搜查手袋期間雙方也沒有身體接觸。再者,原告人表明他是因為尷尬下想要證實自己清白,而將手袋給第一被告人 [即當時第1被告人Kenneth] 搜查。雖然原告人是因為覺得場面尷尬和害怕其他顧客的目光而同意搜查,但第一被告人 [即當時第1被告人Kenneth] 並沒有對他使用武力或恐嚇會對他使用暴力,原告人當時並非在受壓逼下接受第一被告人 [即當時第1被告人Kenneth] 的搜查,其行為不但不構成法律下的脅逼,而且更構成法律下的同意。有關的法律原則見: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第21版,第15 – 93段至15-98段。在原告人同意下,第一被告人 [即當時第1被告人Kenneth] 搜查其手袋在法律下並不是非法搜身。

16. 第二,有關非法禁錮的投訴,按原告人的說法,第一被告人 [即當時第1被告人Kenneth] 並沒有以暴力或恫嚇施加暴力在其身上以阻止他離開,非法禁錮的法律元素欠奉,這項投訴根本不能成立。

17. 第三,有關疏忽侵權的投訴,原告人的說法是,被告人等未有替他在事發當日之前從ZARA九龍灣分店購入的皮鞋,完成防盜標幟的消磁,以及未能清楚解釋防盜警鐘鳴響的原因。可是,原告人未能清楚說明這些指稱的事情,如何構成疏忽侵權的訴因。

18. 至於原告人其他的投訴,本庭認為在法律上並不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0. 上訴法庭只許可原告人就其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的該疏忽訴因修改其申索陳述書 [4] 以繼續本訴訟,因此「原告人對Kenneth的訴訟,[上訴法庭] 認為必須撤銷」。[5] 至於原告人以香港分店發生事宜為根據而提出的指控及投訴,上訴法庭已清楚指出「這些事宜不足以構成針對 [被告人] 或其職員 [6] 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7] 至於「…… 其他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都是針對或源於在香港分店發生的事件,[上訴法庭] 認為這些指控全都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這亦超逾了 [上訴法庭] 在2015年10月15日指示原告人提交新的擬修改申索陳述書的範疇」。[8]

11. 因此,本席在該理由書第12段總結如下:

「12. 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判案書作出的裁斷對原被告人雙方與及下級法庭 (包括本席) 及聆案官均具約束力。從CACV 76/2015判案書可見,原告人向 [當時] 第1被告人 (Kenneth) 提出的申索已被撤銷,他亦不能向Andrew及 / 或其他在 [香港分店] 的職員提出「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至於ZARA Asia Limited [即現時的被告人],原告人只能夠就[九龍分店] 沒有消磁一事提出疏忽的申索。這是原告人在本訟案的唯一訴訟因由,所以原告人亦只能夠就該唯一的訴訟因由申請修改其申索陳述書。至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指控,包括以針對或源於在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為根據的各項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上訴法庭已裁定這些指控全都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上訴法庭亦不批准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這方面的申索,因此原告人不能夠在本訟案以針對或源於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為根據而提出任何申索。基於上述的上訴法庭裁斷,上述第7段 [9]所提及的訴述已被裁定為沒有合理的訴因 (見上述第8段) ,[10]原告人不能在本訟案提出及 / 或繼續這方面的申索。」(重點加強) 

12. 本席亦於該判決書再次提醒與訟雙方有關是次審訊的爭議範疇:

「5. …… 上訴法庭於CACV 76/2015判案書為本訟案的訴訟因由所訂立的規限,及包括上訴法庭以下裁決:

(1) 有關原告人指稱在 [香港分店] 被非法搜身的投訴,雖然原告人覺得尷尬和害怕其他顧客的目光,但原告人在同意下接受被告人的搜查在法律下並不是非法搜身,反而構成法律下的同意;

(2) 有關非法禁錮的投訴不能成立; 及

(3) 除了下述的唯一疏忽侵權投訴外,原告人其他的投訴在法律上並不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上訴法庭已裁決,而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亦顯示,在本訟案中原告人的唯一疏忽侵權訴訟因由只有「[九龍分店] 沒有消磁」一項控訴,因此本席同意代表被告人的簡大律師的說法,本訟案正式審訊的爭議應該聚焦於 [九龍分店] 是否未有為原告人在該分店購入的該雙皮鞋完成防盜標籤消磁,及即使法庭裁決此事屬實,進一步的爭議點是這是否構成疏忽,而其後在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並不構成本訟案的訴因。

……

16. …… 但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判案書已清楚裁定,在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宜「不足以構成針對ZARA或其職員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見該理由書第10段) ,而針對或源於在該分店發生的事件也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見該理由書第10段) 。因此,Kenneth、Andrew及Jackie的身份及/或他們如何處理原告人的投訴根本上與本訟案的正式審訊爭議點無關。

……

18. …… 但是,正如簡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在本訟案的狀辭及羅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沒有提及Jackie / 鄺采瑩 / Kwong Tsoi Ying,而本席亦已解釋為何Jackie的名字身份及被告人是否知道Jackie的中英文姓名與本訟案審訊無關 (見上述第16段) 。

19. …… 該理由書第7 – 12段可見,CACV 76/2015判案書清楚述明,原告人向當時的第1被告人  (Kenneth) 提出的申索被撤銷,原告人亦不能向Andrew及/或其他在ZARA時代廣場分店的職員提出「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而至於ZARA ASIA LIMITED,原告人亦只能夠就他指稱 [九龍分店] 沒有完成消磁一事提出疏忽的申索,而這是原告人在本訟案的唯一訴訟因由。至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指控,包括針對或源於在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為根據的各項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 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 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上訴法庭已裁定這些指控全都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上訴法庭亦不批准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這方面的申索,因此原告人不能夠在本訟案以針對或源於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為根據而提訴。由於上訴法庭已裁斷 (見該理由書第7 – 8段) 原告人不能在本訟案提出及 / 或繼續這方面的申索,本訟案的爭議點因此收窄……

20. …… 原告人於2014年1月27日離開 [香港分店] 時,門口警鐘響起,及後該分店職員檢查他的隨身物品並無發現。…… 上訴法庭已裁定 [香港分店] 搜查原告人的物品並不是非法搜身或非法禁錮 ……

……

23. …… 又正如該理由書第7-12段所述 (見上述第19段) ,上訴法庭在CACV76/2015判案書也維持鍾法官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Kenneth (當時第1被告人) 的訴訟之決定,但上訴法庭擱置撤銷原告人針對ZARA ASIA LIMITED有關疏忽訴訟的命令,而被保留的疏忽訴訟只涉及「[九龍分店] 沒有消磁的疏忽」指控,而不可再涉及針對或源於在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作為訴因。原告人亦於2016年9月21日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其經修訂的申索內容也跟隨上訴法庭判決所規限。因此,原告人不能夠 …… 要求法庭重新考慮上訴法庭不批准的議題,包括在 [香港分店] 對原告人搜查的相關指控。原告人在上述提及有關Jackie及Kenneth身份的事宜,及羅先生 [被告人的證人] 不承認搜身情況,根本與原告人現在的唯一訴訟因由無關。

24. 因此,原告人 [指稱] 在 [香港分店] 被搜查的尷尬情況及 / 或Kenneth當時的解說及嫁禍行為根本不再是本訟案的訴訟因由,因為CACV 76/2015判案書已認同周聆案官及鍾法官撤銷原告人對Kenneth的申索,並裁定原告人就針對及源於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為根據的申索及 / 或針對 [香港分店] 職員的申索均不構成合理訴因。

……

27. …… 上訴法庭也維持鍾法官頒下有關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Kenneth (當時為本訟案的第1被告人) 的訴訟之決定,而留下唯一的訴訟因由只涉及 [九龍分店] 沒有消磁的疏忽指控 ……

……

28. …… 該信函關於ZARA時代廣場發生的事宜及 / 或涉及該分店職員的事宜。但是,上訴法庭已裁定,針對或源於該分店發生的事宜不足以構成針對ZARA或其職員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上訴法庭亦只許原告人就「[九龍分店] 沒有消磁的疏忽」指控提出申索。

……

30. …… 再者,上訴法庭已維持鍾法官剔除原告人申索陳述書及撤銷針對當時第1被告人Kenneth的訴訟之決定,而在上訴法庭及許聆案官的許可下,原告人亦已存檔其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只保留原告人就「[九龍分店] 沒有消磁的疏忽」指控而提出的申索,是否識別Kenneth 及Jackie 的身份亦非上訴法庭許可下的訴因 ……

……

33. …… 其實,被告人指稱在 [香港分店] 哪個位置被ZARA職員搜查物品,與本訟案審訊爭議點無關連。正如簡大律師所陳述,有關搜身的議題已作出裁決,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判案書已述明,[香港分店] 職員對原告人搜查在法律下並不是非法搜身,而原告人針對或源於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上訴法庭亦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指控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見該理由書第8及第10段) 。因此,原告人在 [香港分店] 內身處哪一個位置被搜查根本不是審訊的爭議點。

34. …… 原告人指稱銅鑼灣恩平道54號卓悅分店是「相關涉及」事宜,是因為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員工Kenneth的嫁禍行為導致原告人和卓悅分店發生不快事件。但是,原告人的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已不再向Kenneth提訴,Kenneth亦不再是本案的被告人。再者,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判案書已清楚裁定,原告人針對或源於在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而提出的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 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 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上訴法庭認為這些指控全部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見該理由書第10段) 。而且,原告人本來向Kenneth提訴的申索亦已被剔除,鍾法官及上訴法庭亦確認這方面的裁決 (見該理由書第4 – 5段及8 – 12段) 。本席同意簡大律師的陳述,對於原告人指控Kenneth不誠實嫁禍的行為這個議題上訴法庭已作出裁決,原告人並未對該裁決提出上訴,現要求加入G(2) 項文件並要求法庭重新考慮此議題,已違反已決之事不能重提的原則,也會對本訟案的公平審訊造成妨礙及延遲。

……

36. 但本席認為,Andrew的身份與本訟案的爭議點無關。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判案書已裁定,原告人對Andrew的各項投訴是以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為根據,但「這些事實不足以構成針對ZARA或其職員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IV.     原告人的答覆書

13. 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在答覆書指稱香港分店警鐘鳴響後,他在不同意情況下被強行搜查。但是,上訴法庭已在CACV76/2015判案書清楚裁定,原告人當時並非受壓逼下接受搜查,「其行為不但不構成法律下的脅逼,而且更構成法律下的同意」,因此「在原告人同意下 …… 搜查其手袋在法律下並不是非法搜身」。本席認同被告人的說法,基於上訴法庭這方面具約束力的裁決,原告人不能在本訟案及/或是次審訊舊事重提,再度指稱他不同意被搜查 (見該判決書第5(1) 、20-24及33段和上述第9及12段) 。

14. 原告人在其答覆書第1段指稱,在沒有目擊證人指證他 (作為被告人分店的訪客) 有盜竊行為的情況下,被告人店員衝至香港分店訪客進出口將已離開該分店約2.5米的他大聲及高調截停,並在他表示沒有偷竊行為的情況下展開搜查,令他無端端公然受辱而情緒失控,被告人的「所為本身就違反及偏離其謹慎責任」,「完全屬於違反責任,侵犯私隱人權,屬於嚴重行為失當;被告人的嚴重疏忽引致其行為嚴重失當,違反責任,侵犯私隱的各種行為是與原告人的傷勢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係;事發時原告人在精神上突然間遭受多次強烈刺激令情緒失控,反常 ……;其構成因果如下」:

「(A) 在沒有目擊證人指證原告有盜竊行為及在原告表明未有偷竊不同意被搜查的情況下仍然在眾目睽睽之下展開搜查行動令原告公然受辱,情緒失控 ……;

(B) 被告的栽贓嫁禍行為 (被告男裝部員工KENNETH將警鐘鳴響的原因轉嫁至其他商店所售出的商品沒有取消防盜器而引致被告店舖警鐘報警) 令原告情緒更加失控,當時原告拎著一大袋沉甸甸的隨身物品跑步衝向被告店舖附近恩平道54號卓悅 (BONJOUR) 店舖,被告的嫁禍行為又間接導致原告與卓悅之間在十多人的包圍之下又發生一場激烈的爭執,導致原告情緒進一步失控;

(C) 當原告重返被告店舖後親自目睹證實為被告自身的防盜系統不完善或疏忽而引致警鐘報警後,被告男員工ANDREW在鐵證面前不去面對自身過失依舊不斷胡言亂語欺騙原告,無恥之極令原告難以置信無法容忍,精神徹底崩潰,情緒即刻突然間出現反常;

(D) 當原告馬上報警求助及在男裝部店員ANDREW的帶領下向女裝部經理JACKIE (鄺采瑩) 投訴後,JACKIE向原告的承諾毫無兌現 ……;

(E) 除了KENNETH對原告強行搜查和嫁禍栽贓之外與原告所接觸的被告員工ANDREW (男裝部店員) ,JACKIE (女裝部經理) ,CICI (女裝部店員) ,男裝部女收銀員 (幫原告取消被告 [九龍分店] 案發前7天所售出皮鞋防盜器的店員) ,陳小姐 (男裝部經理) 及CANDY (客服) ,除了女收銀員和陳經理外,其他所有人都在真相大白的情況之下繼續欺騙和敷衍原告 ……;

綜合以上A、B、C、D、E在案發當日導致原告心理遭受重創之外,被告其後還有更加卑鄙無恥的行為導致原告傷勢進一步加劇 ……;

因此,被告人的行為與原告人的傷勢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係;」

15. 原告人在答覆書繼續指稱如下:

「4. ……

無論被告如何狡辯、防盜設備如何,在眾目睽睽之下搜查原告令原告人公然受辱、侵犯原告私隱、栽贓嫁禍卓悅 (BONJOUR) 及各種無賴的行為令原告無端端在精神上遭受一次又一次的強烈刺激和痛苦是千真萬確的事實; …… 無論如何是因被告店鋪的警鐘報警而在原告沒有盜竊行為的情形下在眾目睽睽之下被搜查、被侵犯私隱、被公然侮辱是鐵一般的事實;

5. ……

當原告2014年1月27日下午4:20分 – 4:40分被高調截停進入 [香港分店] 門口警鐘旁邊位置後被KENNETH要求搜查後原告即刻表明沒有偷竊不同意被搜查; 但是KENNETH仍然在眾目睽睽下對原告的財物進行了徹底搜查。

6. ……

被店員KENNETH在第二次或是第三次要求搜查的那一刻,原告為了躲避顧客鄙視驚奇的眼神即刻轉身,面向被告店門之外,背朝顧客 ……;

7. ……

(1) 被告店員KENNETH在眾目睽睽之下搜查完畢發覺原告沒有盜竊,在原告追問警鐘報警的原因後,KENNETH掏出原告手袋內所有在進入 [香港分店] 之前一個鐘內從SOGO和卓悅店鋪購買的一大堆商品在 [香港分店] 門口警鐘旁逐件進行測試 “元兇” 後,確定其中一支洗面膏是報警 “元兇”;當原告向KENNETH提出其他公司售出的商品與被告店鋪有甚麼關係,怎麼可能引起被告店鋪警鐘報警;KENNETH肯定的回答 “會,其他舖頭售出的商品如果沒有取消商品防盜器去到任何一家店鋪都會引起警鐘報警” ……;

(2) 因為當時原告完全相信了KENNETH的話,於是情緒完全失控將所有的憤怒和不滿都轉移至卓悅店鋪。原告衝出 [香港分店] 門,提著一大袋沉甸甸的物品衝向扶手電梯至時代廣場樓下後,一路跑步至附近恩平道54號卓悅分店 ……;由於原告完全信任了KENNETH嫁禍栽贓的謊言,情緒無比失控於是又引發原告與卓悅 (BONJOUR) 店鋪之間在十幾人圍觀的情況下發生了一場激烈的爭執 ……;

8. ……

…… 被告 [香港分店] 其他員工JACKIE鄺采瑩 (女裝經理部) ,CICI (女裝部店員) ,CANDY (客服)亦都全部知悉警鐘報警真相,亦都有指責埋怨KENNETH是新來的,不夠專業 ……;另外存檔原訟庭和上訴庭的CD,DVD錄影 …… 亦都可以證明KENNETH及女經理JACKIE的存在 (注:在訴訟的最初一年內被告不斷向法庭提出KENNETH and JACKIE的英文名字通街都是,無法辨別兩人的身份一再反復要求法庭剔除原告的傳票) 。

9. ……

被告的各種所做所為為原告人帶來重創的成因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1) 被告大聲高調的衝出店門將已經離開被告店門口約2.5米的原告截停因此吸引眾多顧客鄙視驚奇的目光 ……;

(2) 當原告表明沒有偷竊,不同意被搜查時,被告員工KENNETH仍然在大庭廣眾之下對原告展開搜查行動令原告公然受辱;

(3) 被告惡意嫁禍栽贓的所為間接引發原告與卓悅 (Bonjour) 店鋪之間在十幾人的圍觀之下又發生了一場激烈爭執;

(4) 當ANDREW證實是自身的過失引發警鐘報警後仍然不去面對自身的過錯,仍然歪曲事實推卸責任;

(5) 當原告親眼目睹是被告的疏忽引發報警後,ANDREW繼續大言不慚用各種理由否認過錯 ……;

(6) 在警鐘報警真相大白的情況下被告多名員工 (ANDREW,CICI,JACKIE,CANDY ……) 用各種不同的謊言欺騙和敷衍原告;

(7) 被告女裝部經理JACKIE (鄺采瑩) 及客服CANDY出爾反爾,毫無誠信可言;(如: 限期內主動聯繫原告給予滿意答覆、要求KENNETH書面道歉 …… 等等承諾都不了了之) ;

(8) 訴訟初期被告在叫原告放棄追究及和解不成功的情形下反過來用各種無恥行為惡毒攻擊原告對其惡意中傷、無理取鬧反復要求法庭剔除原告的傳票;

上述被告的各種無良所為就是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創傷的主要成因;」

16. 原告人在答覆書提出上述第14-15段的訴述,其實已偏離上訴法庭規限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唯一可以提訴的該疏忽訴因,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盗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原告人於不獲法庭批准下在其答覆書再次加入與CACV76/2015判案書的裁決有抵觸的其他訴因,這是不允許的。本席細閱原告人的答覆書,其關鍵指稱 [11]根本是已剔除及/或上訴法庭不批准的訴因,換句話說,這些控訴指稱並非原告人可在本訟案及 / 或是次審訊提訴的該疏忽訴因:

(1)  原告人在香港分店被搜查是法律下的同意搜查而不是非法搜查;[12]

(2)  原告人針對Kenneth所為的指控「必須撤銷」;[13]

(3)  原告人針對Andrew所為的投訴「不足以構成針對ZARA及其職員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14]

(4)  原告人「以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為根據」的「事宜不足以構成對ZARA或其職員任何合理訴訟因由」;[15]

(5)  「原告人還提出其他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 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都是針對或源於在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上訴法庭] 認為這些指控全都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16]

因此,原告人在答覆書以香港分店發生及 / 或源於香港分店發生的事件為根據的訴因不足以構成對被告人及 / 或其職員 (包括Kenneth、Andrew、香港分店女裝部經理Jackie (鄺采瑩,下稱「Jackie」) 、香港分店女裝部店員Cici (下稱「Cici」) 、被告人客戶服務中心職員Candy (下稱「Candy」) 及/或其他職員) 的任何合理訴因,這亦非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訴述的訴因。

17. 其實,本席已於該理由書就原告人的答覆書作出解釋及總結如下:

「16. 於2017年1月5,原告人存檔其答覆書。原告人在其答覆書花了不少篇幅訴述關於2014年1月27日在 [香港分店] 所發生的事件,但上訴法庭已裁定,該等針對或源於在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為根據而提出的各項指控,根本不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而上訴法庭亦不批准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有關這方面的申索。因此,儘管原告人在其答覆書花大量篇幅訴述這方面的事宜,該等狀辭及訴述也不構成原告人在本訟案的訴因。」

更值得留意是,原告人在答覆書清楚承認上述第14-15段提及的各項指控 (即上訴法庭認為沒有任何合理訴因而不批准在本訟案作訴的指控) 「導致原告人心理遭受重創」及「導致原告傷勢進一步加劇」,而「被告人的行為與原告人的傷勢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係」。這即是說,原告人指稱其所遭受的精神傷害是因為其唯一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盗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以外的事宜所導致,而該些其他指控 / 訴因與他指稱遭受精神傷害卻存著因果關係。

18. 原告人在答覆書亦指稱如下:

「4. ……

補充答覆:原告並未持有未完成付款處理的商品,如何解釋防盜系統發生警號? 被告 [九龍分店] 售出的皮鞋為何又會在被告 [香港分店] 引發警鐘鳴響及取消防盜器,編號66903002286243207565完成付款的皮鞋售貨單據又作如何解釋?

……

8. …… 無論被告如何否認,被告 [九龍分店] 2014年1月19日17:24分售予原告的一雙商品條碼是66903002286243207565的皮鞋引發被告 [香港分店] 的警鐘鳴響報警是千真萬確鐵一般的事實,而於案發當日16:45分-17:00分之間被告 [香港分店] 女收銀在原告和ANDREW面前取消商品防盜器也是千真萬確鐵一般的事實。

除了KENNETH和ANDREW之外,被告 [香港分店] 其他員工JACKIE鄺采瑩 (女裝部經理) ,CICI (女裝部員工) ,CANDY (客服) 都全部知警鐘報警真相,……; 另外存檔原訟庭和上訴庭的CD,DVD錄影可以證明是男裝部店員ANDREW幫原告取消皮鞋防盜器 ……

補充案件事實經過:

(1) 當原告與卓悅發生激烈爭執衝突後折返被告 [香港分店] 找KENNETH瞭解警鐘報警原因 (原告想告訴KENNETH卓悅店鋪售出的洗面膏沒有安裝防盜器,不可能引發報警) ;當原告進入被告門口的那一刻,警鐘突然響起,一起站在收銀台和店門口之間的KENNETH和戴眼鏡店員 (ANDREW) 聽到警鐘鳴響馬上同時望向原告;當時KENNETH神情慌張沒有向原告說任何一句話而是叫身旁的ANDREW應付原告;ANDREW發現是被告其他分店一周前售予原告腳上所穿的一對皮鞋引發警鐘報警,於是提出要幫原告取消皮鞋防盜器[,] 原告質問ANDREW其他分店一周前所售出的鞋為何沒有取消防盜器,ANDREW肯定地回答售出時一定是取消了的,不過在穿上兩周左右會產生一些感應會再引發警鐘報警;

(2) ANDREW當時拿來一隻皮鞋放在地上叫原告脫下左腳的一隻鞋子踩在上面,然後幫那只鞋子取消防盜器,但是沒有成功 ……; 女收銀員拿出被告裝貨品的黑色膠袋放在地上然後讓原告脫下另外一隻腳的鞋子,接著在ANDREW和原告面前將一對皮鞋整齊並列放在一起,並在一部儀器中間成功消磁後在ANDREW面前對原告說 “OK啦,(警鐘) 以後都不會在 [再] 響啦”; (當時原告是趴在收銀台側邊親眼看到女收銀員消磁的,ANDREW當時則站在原告身旁) 。

(3) 原告可以充分肯定消磁的時間為案發當日的16:45分-17:00 [分] 之間 (因為原告報警求助的時間為17:07分) ; 因此原告認定是被告的防盜系統不完善或在售出貨品時沒有取消皮鞋防盜器的重大疏忽所導致警鐘鳴響從而導致被告嚴重行為失當令原告被身心遭受重創 ……; 在各種事實確鑿的情況之下及被告人的第二任代理律師認可之事實下,被告仍然無理要求原告人須就此嚴格證明,充分證明了被告人厚顏無恥到了極點 ……;」

19. 上述第18段是原告人在答覆書中就其唯一的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所訴述的關鍵事實,但他提訴有關香港分店的店員 (包括Kenneth、Andrew、Jackie及Cici) 及 / 或被告人的其他職員 (包括Candy) 就香港分店發生或源於香港分店發生事宜的所為,其實並非原告人可在本訟案及 / 或是次審訊作訴的「疏忽」/ 失責訴因。

V.      本訟案的法律程序及證人

20. 本席已在該理由書第3-29及39段和該判決書第1 – 7及38-40段詳述本訟案的審前法律程序,在此不贅。

21. 本訟案在2019年11月28-29日及12月2日在本席席前進行審訊。原告人親自應訊,沒有律師代表。簡大律師代表被告人出庭應訊。

22. 原告人是原告方的唯一事實方面的證人,而被告人的事實方面證人是羅禮文先生 (下稱「」) 。羅先生為被告人的執行董事 (operating director) / 總經理,專責被告人於香港之所有營運。就是次審訊,雙方均沒有任何專家證人 (包括精神科醫學專家) 。

23. 原告人作供時採納其日期為2017年9月29日的證人陳述書,以及數張單據 (包括購入該雙皮鞋的九龍分店收據和購入日用品的卓悅化妝品公司 (Bonjour,下稱「Bonjour」) 收據等) ,以支持有關法律責任方面的申索理據。原告人亦指稱,他分別與被告人的Jackie、香港分店男裝部陳經理及Andrew的對話錄音文字謄本 (下稱「該謄本」) ,他的報警記錄,以及被告人的日期為2014年2月16日信函 (下稱「16/2/14信函」) ,也支持其申索。

24. 在裁斷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時,本席採納馬桂珍對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前香港金城銀行)所述的原則:[17]

「衡量證人證供的可信性 (credibility) 的客觀準則有二: (1) 證人證供的固有可信性或固有不可信性; (2) 證人證供是否受無爭證的 (或不可爭議的) 記錄或文件質疑。但即使證人的證供是真確的,亦不一定表示其證供是可依賴的 (reliable) 。一位據實作供的證人亦可因其證供是源於該證人觀察或判斷,或者記憶及/或描述上的錯誤,而令致其證供不可信賴。要正確裁斷證供的可信賴性,需考慮以下幾個事項: (i)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準確的觀察及/或分析; (ii) 證人對證供所涉事項的記憶是否正確; (iii) 證人在作供時,對證供所涉事項,是否可作出正確的描述。」

25.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及其代表律師在狀辯、誓詞及陳詞迴避他的指控,沒有作出事實方面的回應和抗辯。但基於CACV76/2015判案書的判決和上述的分析及裁斷,原告人在本訟案中唯一可訴的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發生後在香港分店發生及源於香港分店發生的事情,包括答覆書第1段第(A) -(E)項及第9段第(1) -(8)項提及的事項 (見上述第14-15段) ,均不構成合理訴因及 / 或原告人可在本訟案可提訴的指控,因此被告人無必要作出事實回應,本席認為被告人沒有迴避原告人指控之嫌。

26. 就羅先生而言,原告人指稱他「冒充董事身份逾期約一個月」,並在其誓章、證人陳述書及抗辯書的屬實申述中作出自相矛盾的陳述,所以他是一位卑劣、不誠實及不可靠的證人,法庭不應該接納他的證供。

27. 就原告人指稱羅先生冒充董事身份一事,事源於2014年5月7日,本訟案的當時第1被告人Kenneth (下稱「D1」) 及第2被告人Times Square Zara Store (下稱「D2」) 經由辯方代表律師存檔傳票,申請 (包括)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針對前D1及前D2的申索 (下稱「7/5/14」 - 見該理由書第3段) 。辯方就7/5/14傳票所依賴的理據為 (1) 申索陳述書未有透露針對前D1及前D2的合理訴因,及 / 或 (2) 原告人於2014年3月3日存檔的傳訊令狀採用的被告人 (即前D1及前D2) 名稱不正確 (improperly stated) 。辯方亦於2014年7月10日存檔羅先生的誓詞 (下稱「1」) ,以支持7/5/14傳票。羅先生在羅1誓詞第1段指稱「I am a director of Zara Asia Limited ……」。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敏慧於2014年10月21日審理 (包括) 7/5/14 傳票 (下稱「21/10/14聆訊」) ,並於同日頒下命令,依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 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裁定原告人針對前D1及前D2的申索無合理訴因,並撤銷對他們的申索 (下稱「21/10/142命令」 - 見該理由書第4段) 。

28. 21/10/14第2命令的前言所述如下:

「Upon the application of [前D1和前D2] by way of [7/5/14傳票]. 

And upon reading the indorsement on the Writ of Summons and the Statement of Claim filed on 3rd March 2014,[羅1誓詞] filed on 10th July 2014 and the affirmation of 韓軍filed on 5th August 2014. 

And upon the Defendant Solicitor’s undertaking to file and serve Supplemental Affirmation within 7 days [下稱「」]. 

And upon hearing the Solicitors for [前D1和前D2] and the Plaintiff appearing in person. 」

辯方遵照該承諾於2014年10月25日存檔羅先生的補充誓詞 (下稱「2」) ,羅2誓詞述明如下:

「1. I am the Secretary of Zara Asia Limited. ……

3. Upon further reading of [羅1誓詞],I discovered that as a result of clerical error,the “Director” was wrongly stated in the Paragraph 1 of [羅1誓詞]. I hereby clarify and confirm that I am the Secretary of the Company. I am also holding the role title as an Operation Director. 

4. In this connection,the word “Director” as stated in Paragraph 1 of [羅1誓詞] should be replaced by the word “Secretary”. 

5. Save and except the typing errors aforesaid,the contents of [羅1誓詞] are true and correct. 」

Zara Asia Limited (即現在被告人) 的公司註冊處資料 (即由羅先生以公司秘書身份簽署的日期為2017年2月10日周年申報表) 亦顯示羅先生是被告人的公司秘書而非公司董事。

29. 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指稱,因為周聆案官在21/10/14聆訊揭穿羅先生是冒充董事身份,因此辯方才於聆訊當日向周聆案官承諾於7天內「存檔澄清 [羅先生] 身份的誓章」,並於2014年10月25日依據該承諾存檔羅2誓詞。但原告人卻又在是次審訊指稱,周聆案官只參閱 (包括) 羅先生以冒充身份簽署的羅1誓詞及原告人於2014年8月5日存檔的誓詞,便頒下21/10/14第2命令,因此羅2誓詞與21/10/14第2命令無關,亦沒有任何意義,而且21/10/14第2命令是羅先生誤導及刻意欺騙周聆案官而獲取的不公平判決。

30. 羅先生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亦不明白為何羅2誓詞與21/10/14第2命令無關。他同意他是以「director」身份簽署羅1誓詞,亦確認「[unless] otherwise stated,all facts and matters deposed hereto are within my own personal knowledge or are true to the best of my information and belief upon my examination of [現在被告人 (Zara Asia Limited) 的] papers and records」。羅先生作供解釋,當時辯方代表律師告訴他有關誓詞需由「director」簽署,他在被告人公司的工作職位 (job title) 是執行董事 (operation director) ,被告人亦有授權書 (power of attorney) 授權他代表被告人簽署任何有關公司運作的文件,因此他當時以為他可以簽署羅1誓詞。羅先生沒有出席21/10/14聆訊,但他後來從辯方代表律師理解「director」是指公司註冊處登記的公司董事 (company director) ,因此他便在辯方代表律師安排下簽署羅2誓詞,就其身份由「director」糾正為「secretary」(公司秘書) 。這是因為雖然他在被告人的職能是執行董事 (operation director) ,他的註冊登記身份是公司秘書 (company secretary) 。但無論如何,除了上述糾正外,羅先生在羅2誓詞確認羅1誓詞的內容是真確及正確的。

31. 本席相對地認為,羅先生坦白同意羅1誓詞提及的「director」是「wrongly stated」,他亦提供可理解及令人信服的解釋,即他以為其職能為「operation director」並獲授權簽署公司文件便可以「director」身份簽署羅1誓詞。本席相對地認為羅先生並沒有刻意 / 故意冒充董事身份,這只是他與辯方代表律師就簽署誓詞身份一事在溝通 / 理解上的誤差,他亦已簽署羅2誓詞作出糾正。更重要的是,羅先生是被告人的執行董事 (operation director) / 總經理,專責被告人於香港所有營運,他憑工作上個人認知及參閱公司文件記錄而提供誓詞證據,因此不論他的身份是公司董事或公司秘書,其職能上的認知及被告人的授權足以令他有實在的身份提供羅1誓詞的內容。再者,除了糾正羅先生的身份差異外,羅2誓詞確立羅1誓詞的內容乃真確及正確,並沒有任何改變。本席相對地不接受羅先生及/或羅1誓詞誤導及刻意欺騙周聆案官。

32. 原告人於是次審訊在庭上陳述指稱,辯方代表律師在21/10/14聆訊一口咬定羅先生是董事身份,周聆案官將該聆訊押後5分鐘以便辯方代表律師了解情況,但辯方代表律師於恢復聆訊後依然向周聆案官堅稱羅先生是董事,並非如上述第30段所述是聆訊當時發覺羅先生身份有問題而提出作更改。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原告人的上述單純指稱,並認為原告人的說法不合理。如果辯方代表律師於21/10/14聆訊一直堅稱羅先生是公司董事而非公司秘書身份,羅1誓詞的內容便無需澄清或糾正,辯方根本無需亦不會向周聆案官作出該承諾,於7天內存檔誓詞澄清及糾正羅先生的身份。本席認為,該承諾清楚顯示,辯方在21/10/14聆訊已經明白羅1誓詞就羅先生的身份敍述確有差異,亦同意隨後存檔補充誓詞作出澄清及糾正,所以辯方代表律師才向周聆案官作出該承諾。因此,本席相對地相信,周聆案官在21/10/14聆訊及在頒下21/10/14第2命令時已知悉羅先生並非公司董事身份,亦知悉辯方將會存檔補充誓詞正式澄清及糾正羅先生的上述身份差異。原告人作為提訴的一方亦未有提供21/10/14聆訊謄本證明他的上述指稱。綜觀而言,本席認為不可說羅2誓詞沒有意義及 / 或與21/10/14聆訊無關。

33. 原告人又指稱,羅先生作供時提及辯方存檔羅2誓詞的原因 (見上述第30段) 與他在羅2誓詞中所述的解釋 (見上述第28段) 不符,「咁擺明 [羅先生] 頭先係講 …… 啲所有嘅都係大話喇,做誓章都好唔老實喇」。本席相對地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羅先生在庭上提出上述第30段的詳細解釋是因為原告人在盤問時要求羅先生解釋在什麼情況下簽署羅2誓詞。但由於辯方代律師已經在21/10/14聆訊向周聆案官作出該承諾,將會隨後存檔補充誓詞澄清羅1誓詞中有關羅先生身份敍述上的差異,羅先生便無需在羅2誓詞作出如上述第30段所述的詳細解釋,他只須指出再參閱羅1誓詞確認該誓詞內有關其身份的敍述有差異,便可直接澄清及糾正他於被告人的正式登記身份為公司秘書 (company secretary) ,但其職能是執行董事 (operation director) 。本席相對地接受羅先生的解釋,而不同意原告人指稱羅先生在庭上及羅2誓詞中講大話及 / 或不老實。

34. 除了上述有關羅先生的身份問題外,原告人又指稱,羅先生有多次作弊前科,羅1誓詞在各關鍵要項方面「串謀律師一再明知而惡意作出的虛假陳述,並使用卑劣手段惡意攻擊誣蔑原告人對其惡意中傷 ……」,誤導周聆案官頒下21/10/14第2命令剔除原告人針對前D1 (Kenneth) 及前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對他們的申索,而羅2誓詞明知羅1誓詞是虛假陳述,卻再次確認其內容。原告人指稱,雖然他經過兩次上訴後可就該疏忽訴因向現在被告人 (Zara Asia Limited) 繼續訴訟,「但是之前法庭並未對 [羅先生] 明知而惡意作出虛假陳述的誓章作出任何處理,因此,[羅先生] 作出虛假陳述的兩份誓章至今仍然沒有被推翻 ……」,羅先生目無法紀及大話連篇,是不可靠的證人。

35. 本席相對地不同意羅1及羅2誓詞乃惡意作出的虛假陳述及 / 或惡意中傷原告人的誓詞證據,詳細分析見於下述第VII(15)部份的討論。但無論如何,基於CACV76/2015判案書的裁斷及上述第10-12、14-15及16(5)段的分析,原告人不可在本訟案再次重提羅先生 / 被告人串謀欺騙、失實陳述及 / 或惡意中傷等已被剔除的指控。

36. 首先,正如上述第III及IV部份所述,上訴法庭只批准原告人就唯一的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於本訟案提出申索,但惡意作出虛假陳述及/或「惡意攻擊誣蔑原告人對其惡意中傷」的指控是蓄意侵權 (intentional tort) 而非「疏忽」侵權的指控,這是不獲法庭批准提訴的訴因,原告人不能在本訟案及 / 或是次審訊據此索賠,包括申索懲罰性賠償 (見CACV76/2015判案書第7-8及20段、該理由書第12段、上述第10-12及16(5)段和上述註腳9) ,更不能以攻擊羅先生的誠信為由而將上述已剔除的指控加入本訴訟及 / 或是次審訊。

37. 第二,原告人就21/10/14第2命令提出逾期上訴,於2015年3月2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鐘安德拒絕原告人逾期上訴申請 (下稱「26/3/15命令」) 。原告人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即CACV76/2015一案) ,由於這是源自7/5/14傳票、21/10/14第2命令及26/3/15命令的上訴,羅1誓詞及羅2誓詞便是上訴法庭席前的其中相關誓詞證據,但CACV 76/2015判案書不但沒有指出羅1誓詞內容是惡意作出的虛假陳述,卻反而裁定原告人提出的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及惡意中傷等指控均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因 (見上述第36段) 。

38. 無論如何,上訴法庭考慮了相關證據 (包括羅1誓詞及羅2誓詞) 後,在CACV76/2015判案書維持21/10/14 第2命令及26/3/15命令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原告人對前D1 (Kenneth) 及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的申索之決定,亦裁定原告人只是在上訴法庭通融下才可以在本訟案向現在被告人 (Zara Asia Limited) 提出唯一的該疏忽訴因,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因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18] CACV76/2015判案書第8(四) 段指出,原告人的未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其中訴因包括前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未適當地處理原告人針對前D1 (Kenneth) 的投訴 (包括未披露Kenneth的姓名、未提供香港分店警鐘嗚響的真正理由、未解釋香港分店在事發後各種作為的動機等) ,但該等訴因已被撤銷,原告人不能在本訟案及 / 或是次審訊重提這些已被撤鎖申索 / 訴因。[19] 上訴法庭亦認為針對或源於在香港分店發生的事件沒有合理訴因,所以原告人針對前D1及前D2的申索亦被撤銷。明顯地,上訴法庭認為,原告人未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未有透露針對前D1及前D2的合理訴因,周聆案官及鍾法官的判決 (即21/10/14第2命令及26/3/15命令) 沒錯,而該等判決經上訴法庭確定並對原告人具約束力。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有效的理據再舊事重提及/或質疑用以支持上述3級法庭判決的羅1誓詞及羅2誓詞。

39. 其實,上訴法庭在CACV 76/2015一案的2015年10月15日聆訊,已經指示原告人呈交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草稿,清晰明確地說明上述唯一的該疏忽訴因,好讓上訴法庭考慮其指控是否具有合理訴因。在上訴聆訊押後期間,與訟雙方依據上訴法庭的指示,分別交擬修改的申索陳述書及書面陳詞。上訴法庭於2015年12月9日頒下CACV 76/2015判案書指出,原告人呈交上訴法庭的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草稿,除提出上述唯一的該疏忽訴因外,還提出其他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但全都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因,上訴法庭亦不批准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這方面的申索 (見CACV76/2015判案書第20段) 。基於上訴法庭的明確判決 (而這判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 ,原告人不能夠在本訟案因不滿羅1誓詞及羅2誓詞的內容及/或其他原因,重提上述不獲批准提訴的指控。

40. 第三,上訴法庭給予原告人最後一次機會,容許及指示原告人在14天內,以傳票向高等法院聆案官提出申請,「只就ZARA九龍灣分店沒有消磁的疏忽這一個訴訟因由修改其申索陳述書,而其擬修改其申索陳述書亦必須符合 [該規則]第18號命令的要求」。於2015年12月23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修改其申索陳述書,並附上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稿文件 (下稱「草稿1」) 。草稿1第28-32段指控羅1誓詞乃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無賴無恥及虛假陳述,這些指控正是上訴法庭認為無合理訴因而不獲批准提訴的指控。於2016年5月1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頒下命令,指示原告人在14天內將其修改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稿文件送達被告人 (下稱「16/5/16命令」) 。於2016年6月29日,原告人存檔誓詞,附上 (包括) 其修改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稿文件 (下稱「草稿2」) 。但草稿2第12-16頁 (包括第三(4) -(6) 、四-七及九(7) -(9)段) 仍然以「申索巨額懲罰性賠償」之名,重提上述有關羅1誓詞及羅2誓詞的指控,而該等指控不但無合理訴因,更不獲上訴法庭批准提訴。於2016年8月10日,許聆案官頒下命令,指示原告人在14天內將其再一次修改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稿文件送達被告人 (下稱「10/8/16」) 。於2016年8月12日,原告人將其再一次修改的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稿文件 (下稱「草稿3」) 送達被告人。草稿3再沒有提及上述有關羅1及羅2誓詞但無合理訴因也不獲批准提訴的指控。於2016年9月6日,許聆案官頒下命令,許可原告人因應草稿3修訂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在該命令的日期起計21日內存檔及送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和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這便是現在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從上述可見,許聆案官只批准原告人依據草稿3修改其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而沒有批准原告人採用草稿1及 / 或草稿2修改其狀辭。明顯地,上訴法庭及許聆案官皆不批准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訴述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指控 (包括上述有關羅1誓詞及羅2誓詞的指控) ,因此原告人不得以申索懲罰性賠償之名及 / 或基於其他原因,將該等不獲法庭批准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提訴的指控放在答覆書内並據此在本訟案作訴。

41. 綜合上述的分析,本席不同意羅1誓詞及羅2誓詞的內容乃惡意作出的虛假陳述,原告人這方面的指控無損羅先生證供的可信性及 / 或可靠性,反而該等指控有附帶攻擊 (collateral attack) 周聆案官的判决 (21/10/14第2命令) 、鍾法官的判決 (26/3/15命令) 及CACV76/2015判案書的判決 (下稱「9/12/15命令」) 之嫌,這是法庭不允許的。

42. 另外,羅先生是以事實證人身份出庭作供。原告人指稱,羅先生在事故當天不在香港分店,沒有在現場親自見聞當日事故的過程,因此他的證供便是傳聞證據,其可信程度已經大大減低。羅先生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他關心顧客的意見,因此要求知道訪客的投訴,所以當被告人分店收到投訴個案,分店經理須向被告人投訴部匯報,而關涉的員工亦會提供資料,因此羅先生一般於翌日便會知道投訴個案,但 「…… 佢裡面嘅細節,幾時、幾日嚟過、幾點嚟到,呢個 [羅先生] 啃係唔需要知道,係」。就本訟案所涉的指稱事故,羅先生說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Jackie已於指稱事故發生翌日向他反映,並向被告人投訴部匯報,羅先生亦有問Kenneth有關情況,所以羅先生對這事件有一定的了解。

43. 其實,主審法官有酌情權決定是否聽取傳聞證據及決定給予該等證據多少比重。[20] 根據第8章《證據條例》第47條規定,如果有與訟方就某一份傳聞證據提出反對,而法庭在顧及該個案的情況下「信納該證據的豁除並不會損害秉行公正的原則」,法庭可以不採納該傳聞證據,但除此之外,法庭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證據屬傳聞為由而豁除該證據。第8章《證據條例》第49條列出多項衡量傳證據可靠程度的考慮因素,這些因素亦對考慮該等證據是否可被接納 (admissible) 也有參考意義。

44. 本席相對地認為,雖然被告人沒有傳召其他證人,羅先生的傳聞證供並非全是單純指稱,法庭可以考慮其他證據衡量是否可以接納該傳聞證據及 / 或其比重份量。本席於下文分析考慮本訟案的整體證據及第8章《證據條例》第49條提及的因素,評估羅先生傳聞證供的可接納性及比重份量。再者,原告人投訴的傳閒證據其中部份亦只屬本訟案的案情背景而非關鍵爭議,因為本訟案只涉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而其他指控 (包括根據在香港分店發生及 / 或源於香港分店發生事宜的指控) 並非原告人可依據的訴因。況且,原告人 (而非被告人) 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該疏忽訴因的各項元素。在考慮各項證據及因素後,除了本席在下述分析中不接納的證據外,本席認為席前未有充份 / 足夠的原因令本席不接受羅先生的證供。

45. 原告人指稱羅先生在本訟案中「屬於敵意證人,因為原告人的申索與其存在著利害關係」。如果原告人是指羅先生作為辯方證人的證供與原告人的立場主張對立及/或不相同,這並不代表羅先生的證供定然不可信,本席仍需依據上述第24及43-44段的原則考慮羅先生證供的份量比重及其可信 / 可靠性。基於下述的分析,本席不同意羅先生是「一個大話連篇、毫無誠信、毫無良知的人」。除了本席在下述分析不接納的證據外,本席認為羅先生的證供在重點事宜上是可靠及可信的。

46. 就原告人而言,從他的狀辭、證人陳述書、書面陳詞及庭上表現可見,他顯然是一位思考靈活、心思細密及表達能力不弱的證人及與訟方。本席認為,原告人其實清楚明白上訴法庭對他於本訟案可提訴的訴因所立下的規限,但他卻一直漠視上述規限而繼續我行我素 (1) 依據在香港分店發生或源於香港分店發生事宜 (包括他指稱不同意Kenneth對他「搜身檢查」、指稱Kenneth「嫁禍他人」及指稱Andrew「敷衍欺騙」) 的被告人指稱行為在本訟案索賠 (包括巨額懲罰性賠償) ,及 (2) 指稱被告人不負責任作出虛假陳述,以卑鄙無恥手段與代表律師串謀,無理地指控原告人惡意中傷及無理取鬧,以及欺騙法庭以達至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目的。雖然本席在該判決書、該理由書及審訊過程中已多次提示原告人應聚焦於本訟案的真正爭議點,但原告人作供及陳述時仍然頑固地堅持其誇張及廣泛的主張。本席考慮全盤證據及原告人案情固有可能性後,雖然本席依據下述分析接受原告人的部份指稱 / 案情,本席相對地認為他提出廣泛及嚴重的指控實有偏頗誇張之嫌,難以令人信服。

47. 本席亦留意到,當原告人在盤問下遇到可能對他不利或他不想回答的問題時,他便以不知道或沒有留意來推搪,但對他認為可支持其主張 / 立場而在同一時段發生的指稱事宜,他又能巨細無遺地作出仔細詳盡的解說,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有迴避證供之嫌。本席亦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為了加強其案情的信服力在某些課題上修飾其證供,該等證供也難以令人信服。於下述第246-247及254段可見,原告人的醫療紀錄顯示他對被告人抱有「paranoid beliefs」 (偏執型信念) ,他認為 (但不完全相信) 被告人派人前往其居所對他不利,他亦「believed they took revenge on him,also believed someone was sent to follow him when he went out; felt they might harm him; claim having such beliefs on and off in the past 2 years」、「believed the company has done “bad” things on him」 及「believed he was being followed when he went out」。本席相對地認為這只是原告人的執念而並非事實,但這顯示他對事情的看法被其執念影響,不能盡信。本席細心考慮原告人的證言、本訟案的呈堂文件及與訟雙方的陳詞,認為未能接受原告人在重要爭議上的證供,詳細事實判決見下文分析。

VI.     法理原則

48. 從上文及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28段可見,原告人只能依賴該疏忽訴因為本訟案的唯一訴因,而原告人須就其針對被告人的申索負上舉證責任。

(1)  「疏忽」訴因的元素

49. 正如簡大律師在其書面開案陳詞所述,原告人須證明「疏忽」訴因的必然元素,包括 (1) 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duty of care) 、(2) 被告人違反「謹慎責任」 (即他的行為未能達致「謹慎責任」所要求的標準) ,及 (3) 原告人遭受損害,而原告人亦須證明該等損害與被告人違反責任有實際因果關係。簡大律師亦指稱,就上述第(3)項元素,原告人遭受的損害須是在法律上可合理預見及法律認許的。

(2)  謹慎責任 (duty of care) 

50. 就「謹慎責任」的法律概念,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 第14版第18-19頁第2-01 - 2-02段述明如下:

「…… The word ‘duty’ connotes a relationship by which an obligation is imposed upon one person for the benefit of another to take reasonable care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Whether or not a duty of care exists on given facts is a question of law. Unless the existence of such a duty can be established,an action in negligence must fail. As Lord Wright put it in Grant v Australian Knitting Mills Ltd [21]:

‘All that is necessary as a step to establish the tort of actionable negligence is to define the precise relationship from which the duty to take care is deduced. It is,however,essential in English law that the duty should be established; the mere fact that a man is injured by another’s act gives in itself no cause of action; if the act is deliberate,the party injured will have no claim in law even though the injury is intentional,so long as the other party is merely exercising a legal right: if the act involves lack of due care,again no case of actionable negligence will arise unless the duty to be careful exists. ’

Put in compendious form,so far as the law of tort is concerned,a man is entitled to be as negligent as he pleases towards the whole world,provided that he does not owe any particular person a duty to take care. 

The requirement for a duty exists because the potential scope of negligence as a basis for legal liability is virtually unlimited. …… Thus,principles have had to be devised to delimit the boundaries of liability. One solution is a requirement that the potential defendant owes the victim a legal duty to take care. The language of duty provides a formula for expressing how far the law ought to extend. 」

51. Donoghue v Stevenson [22]一案是關於「謹慎責任」的經典案例:[23]

「Lord Atkin,in the leading judgment,recognised that there had to be some general concept of relations giving rise to a duty,of which the particular cases found in the books were but instances. He went on to state the principle to be applied in these words:

‘The rule that you are to love your neighbour becomes in law,you must not injure your neighbour; and the lawyer’s question,Who is my neighbour? receives a restricted reply. You must take reasonable care to avoid acts or omissions which you can reasonably foresee would be likely to injure your neighbour. Who,then,in law is my neighbour? The answer seems to be – persons who are so closely and directly affected by my act that I ought reasonably to have them in contemplation as being so affected when I am directing my mind to the acts or omissions which are called in question. ’[24]

This statement of the law came to have wide acceptance as establishing the ‘general concept of reasonable foresight as the criterion of negligence,’ and it both provided a basis for,and encouraged,further elaboration. As Lord Macmillan said,also in Donoghue v Stevenson: ‘The criterion of judgment must adjust and adapt itself to the changing circumstances of life. The categories of negligence are never closed’. [25]

52. 上述法理原則經英國法院的案例[26]而演化,這個過程到了Ca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 ors一案[27]時,英國上議院就普通法下「謹慎責任」的應用範疇及測試原則提供了明確指引,即所謂Caparo三重測試 (three-fold test) : (1) 原告人必須證明遭受的損害是可以預見 (foreseeability of the harm) 、(2) 原被告人之間存在接近關係 (proximity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及 (3) 向被告人施加「謹慎責任」是公平、公正和合理的 (considerations of fairness,justice and reasonableness) :

「…… in addition to the foreseeability of damage,necessary ingredients in any situation giving rise to a duty of care are that there should exist between the party owing the duty and the party to whom it is owed a relationship characterised by the law as one of ‘proximity’ or ‘neighbourhood’ and that situation should be one in which the court considers it fair,just and reasonable that the law should impose a duty of a given scope upon one party for the benefit of the other. 」

53. 香港的法院 (包括香港終審法院) 亦採納Caparo三重測試以判斷「謹慎責任」是否存在。本席在Chan Shu Chun & anor v Dr Kung Yan Sum & ors [28] 一案述明在香港採用的相關法理原則:

「66. The leading local authority is Luen Hing Fat Coating & Finishing Factory Ltd v Waan Chuen Ming,[29] which essentially adopts the approach in Caparo Industries plc as explained by Sir Donald Nicholls VC in the English Court of Appeal in White & anor v Jones & anor. [30] These principles have been helpfully summarised by Cheung CJHC in Lam Pak Keung v Ip Tsz Ping as follows:[31]

‘22 . …… In other words,there are three headings to consider,namely,‘foreseeability’,‘proximity or neighbourhood’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fairness,justice and reasonableness’. As regards the second and third headings,there is no real demarcation line between them. They shade into each other. Both involve value judgments. These two headings are no more than two labels under which the court examines the pros and cons of imposing liability in negligence in a particular type of case: White v Jones at p.221F-G,quoted by Bokhary PJ in Luen Hing Fat at [28]. Bokhary PJ also mentioned Lord Walker’s judgment in 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v Barclays Bank Plc [2007] 1 AC 181,209G,where His Lordship observed that ‘the elements of the threefold test are labels’ and that ‘their usefulness is limited’,and that labels ‘help steer the mind through the task in hand’: Luen Hing Fat at [29]. 

23.In the following paragraph,Bokhary PJ said:

Ultimately it is necessary to stand back and take a holistic view of foreseeability,proximity and the need to be satisfied that it would be fair,just and reasonable to impose a duty of care. In Marc Rich & Co AG v Bishop Rock Marine Co Ltd [1996] AC 211,235E-G Lord Steyn endorsed the statement in the Court of Appeal by Saville LJ (as Lord Saville of Newdigate then was) that ‘these three matters overlap with each other and are really facets of the same th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ximity and what is just and reasonable was addressed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Canada by McLachlin J (as McLachlin CJ then was) in Canadian National Railway v Norsk Pacific Steamship Co [1992] 1 SCR 1021. At p.1152 she said that ‘the concept of proximity may be seen as an umbrella,covering a number of disparat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arties is so close that it is just and reasonable to permit recovery in tort. ’」

54.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就「謹慎責任」的測試原則作出下述簡要總結:[32]

「In broad summary,the leading cases indicate that the law favours an incremental approach to analysing allegedly negligent conduct in most new factual situations,that is,one which builds upon and proceeds from,past decisions. To the extent that a decision is required in a novel or borderline case,where the duty question is not clearly covered by authority,the usual analysis will be to ask whether the harm to the claimant was foreseeable,whether the parties were at the material time in a relationship of proximity or neighbourhood,and whether it is fair,just and reasonable,taking into account relevant policy concerns,that a duty of care should be recognised in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 Furthermore,whatever test is applied,it is always necessary to ask not simply whether the defendant was under a duty of care but a duty of care in relation to what. …… the question as to the existence of a duty of care may be intimately bound up with the kind of damage suffered by the claimant,its manner of infliction and,sometimes,its extent. In addition,the scope of the defendant’s duty assists in identifying what harm can be legitimately regarded as arising as a result of a breach of duty,whether that particular link is expressed in terms of ‘duty’,‘causation’ or ‘remoteness’. 」

55. 是否可合理地預見  就Caparo三重測試下有關「損害是否可合理地預見」的元素,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述明申索人遭受損害是否可合理預見這元素是確定「謹慎責任」是否存在的必要但不充份的條件 (a necessary but not a sufficient condition for a duty to be recognised) ,[33]而「合理可預見性」是由客觀標準確定,但須參照有關人士的情況。Lord Wilberforce法官在McLoughlin v O’Brian一案有以下解釋:[34]

「Foreseeability,which involves a hypothetical person,looking with hindsight at an event which had occurred,is a formula adopted by English law,not merely for defining,but also for limiting,the persons to whom duty may be owed,and the consequences for which an actor may be held responsible. It is not merely an issue of fact to be left to be found as such. When it is said to result in a duty of care being owed to a person or a class,the statement that there is a “duty of care” denotes a conclusion into the forming of which considerations of policy have entered. That foreseeability does not of itself,and automatically,lead to a duty of care is,I think,clear. 」

56. 就滿足「損害是否合理預見的」元素,被告人不須要精確地預見損害的程度,亦不須要預見遭受損害的確切方式。本席在Lam Kwong Sum v Wong Hau Ling Trading as Sun Tin Wo Garage & ors一案解釋相關法理原則如下:[35]

「101. To satisfy the requirement of 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neither the precise extent of the damage nor the precise manner of its infliction need be foreseeable. The leading authority is Hughes v Lord Advocate [1963] AC 837,but the principle has been succinctly summarised by Lord Denning MR in Stewart v West African Terminals,Ltd & anor [1964] 2 Lloyd’s Rep 371,375:[36]

‘……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the precise concatenation of circumstances would be envisaged. If the consequence was one which was within the general range which any reasonable person might foresee (and was not of an entirely different kind which one could anticipate) ,then it was within the rule that a person who has been guilty of negligence is liable for the consequences. ……’

102. As Lord Hoffmann said in Jolley v Sut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0] 3 All ER 409,418,‘what must be foreseen is not the precise injury which occurred but injury of a given description. The foreseeability is not in the particulars but the genus. ……’[37] Lord Hope in Robb v Salamis (M & I) Ltd [2007] 2 All ER 97,109,said:

‘…… The employer must anticipate that it may not be possible to predict the precise ways in which situations of risk may arise,especially where the risk is created by carelessness.   The employer is liable even if he did not foresee the precise accident that happened …… As Lord Reid said in Hughes v Lord Advocate [1963] 1 All ER 705 at 708 …… the fact that an accident was caused by a known source of danger but in a way that could not have been foreseen affords no defence. ’」

57. 但是如果原告人並非遭受即時人身危險 (immediate physical danger) 及/或人身傷害 (physical injury) ,而遭受精神創傷 (psychiatric injury) ,原告人如欲就其遭受的精神創傷提出申索,該等精神創傷必須是可以作訴的精神傷害 (actionable mental or psychiatric injury) ,即醫學上可識別的精神疾病或傷害 (medically identifiable psychiatric illness or injury) 。[38] 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指出:

「…… it was nonetheless recognised that mental injury was not proven by the existence of mere psychological upset.  Claimants had to show that the disturbance was serious and prolonged and rose above the ordinary annoyances,anxieties and fears that came with living in civil society. 

……」[39]

原告人引述的McGregor on Damages亦述明:「Mental distress is not by itself sufficient damge to ground an action. As Delvin J. said in Behrens v Betram Mills Circus: “The general principle embedded in the common law [is] that mental suffering caused by grief,fear,anguish and the like is not assessable. ” ……」。[40]

58. 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接近關係  就Caparo三重測試下有關「存在接近的關係」的元素,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解釋如下:[41]

「Proximity involves an inquiry into a state of affairs,that is,whether or not the parties were so situated as to be close to each other,rather than into whether there was an antecedent relationship. The notion requires the isolation of factors that,in Lord Atkin’s words in Donoghue v Stevenson,indicate that the defendant’s act or omission closely and directly affected the claimant and that the parties are,in this sense,neighbours. All relevant factors arising from relationship have to be examined. The physical,circumstantial and causal connec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should all be brought into account. Finding a close connection of this kind,uncomplicated by significant intervening conduct or events,between particular conduct and subsequent damage serves to identify those persons who were most appropriately placed to take care in the avoidance of damage. 」

(重點加強) 

59. 此外,Stovin v Wise一案有以下闡釋:[42]

「The Caparo tripartite test elevates proximity to the dignity of a separate heading. This formulation tends to suggest that proximity is a separate ingredient,distinct from fairness and reasonableness,and capable of being identified by some other criteria. This is not so. Proximity is a slippery word. Proximity is not legal shorthand for a concept with its own,objectively identifiable characteristics. Proximity is convenient shorthand for a relationship between two parties which makes it fair and reasonable one should owe the other a duty of care. This is only another way of saying that when assessing the requirements of fairness and reasonableness regard must be had to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parties. 」

60. 向被告人施加「謹責任」是否公平、公正和合  就Caparo三重測試下有關「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元素,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述明如下:[43]

「Even if the defendant ought reasonably to have foreseen harm to someone in the position of the claimant and the parties were in a relationship of proximity,a duty of care will not arise unless the third of the criteria identified by Lord Bridge in Caparo,is satisfied,namely that a duty to the claimant should in the circumstances be fair,just and reasonable. In Barrett v Enfield LBC[44] Lord Browne-Wilkinson explained the test as follows:

‘In English law the decision as to whether it is fair,just and reasonable to impose a liability in negligence on a particular class of would-be defendants depends on weighing in the balance the total detriment to the public interest in all cases from holding such class liable in negligence as against the total loss to all would-be plaintiffs if they are not to have a cause of action in respect of the loss they have individually suffered. ’

Ultimately it comes down to judicial conceptions of desirable policy. …… a court may take all kinds of considerations into account in deciding whether a duty ought to be owed. However,this does not mean that the question is entirely at large,or that every new decision is no more than an ad hoc determination of policy. ……」

英國上訴法庭在 White & anor v Jones & anor 一案指出,其實法庭應就上述「存在接近關係」及「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兩項元素作一併考慮。[45]

(3)     損害與違反謹慎責任的實際因果關係

61. 在疏忽侵權 (tort of negligence) 訴訟,原告人所遭受的損害是否因被告人的疏忽行為所引致涉及事實判斷。本席在Loke Yuen Jean Tak Alice v Wong Kit Ying & anor及Philippe Neveu & anor (第三方)一案[46] (該訟案涉及滋擾侵權 (tort of nuisance) 訴訟) 簡述侵權 (tort) 訴訟 (包括疏忽侵權訴訟) 下遭受損害與違反責任兩者之間的實際因果關係的相關法理原則:

「60  …… The burden is on the claimant to establish the wrongful conduct of the defendant results in the damage he claims. The claimant must lead evidence tending to establish the facts necessary to demonstrate causation of loss. Ultimately,it is a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evidence allows a reasonable finding of causation. 

61.      This involves (a) factual causation,ie the breach of duty is the factual cause of the damage,of which the general test is the “but for” test which asks whether the loss or damage would have occurred but for the defendant’s breach of duty,[47] and (b) legal causation,ie whether there is any novus actus interviens that may break the chain of causation between the defendant’s breach of duty and the claimant’s loss or damage,and if the intervening event constitutes an event of such impact that it obliterates the defendant’s wrongdoing [48] sufficient to break the chain,then the defendant may not be liable despite being in breach of duty. [49]

62.      In respect of (a) above,the court is not concerned to identify all possible causes,but with the effective cause of the resulting damage so as to assign responsibility for such damage. The “but for” test functions as an exclusionary test (ie to exclude irrelevant causes) ,but it is not conclusive as to whether the defendant should be held responsible in law. In respect of (b) above,the causal inquiry in law is to search for the causa causans (effective cause) rather than the causa sine qua non (factor(s) without which damage could not have occurred) ,ie to find which cause(s) have significance for attaching legal responsibility. 」

62. 原告人作供時提及於是次指稱事故發生前有些不愉快經歷 (例如他因毆打他人及刑事毀壞而被檢控及 / 或留下刑事案底和婚姻生意失敗等) ,但至於 (1) 原告人是否因為上述不愉快經歷引致情緒問題及/或患上適應障礙症 (adjustment disorder) ,或是 (2) 原告人是否因為被告人「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即該疏忽訴因) 而遭受精神傷害,本席同意簡大律師的陳述,這些主要為事實方面的爭議。但正如上述,「but for」測試只是為了排除不相關的成因,原告人須要證明遭受指稱損害的真正及有效成因 (real and effective cause) 。

(4)     有效成因 (effective cause) 及新的干預行為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63. 於正式審訊首日,原告人在其開案陳詞的口頭補充表示,如果被告人只因「疏忽」未為九龍分店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在香港分店警鐘鳴響,這指稱「疏忽」不會引起嚴重精神傷害,而他遭受指稱的精神傷害是因為被告人隨後的侵犯私隱「搜身檢查」行為、刻意「嫁禍他人」行為、處理原告人追問及投訴的「敷衍欺騙」手法及處理本訟案法律程序過程中嚴重失當及串謀虛假欺騙的無賴無恥行為對他造成嚴重打擊所致。原告人的答覆書第1及9段 (見上述第14-15段) 也指稱,就上述事項 (即答覆書第1段第(A) -(E)項及第9段第(1) -(8)項的事項) ,「在案發當日導致原告人心理遭受創傷外,被告其後還有更加卑鄙無恥的行為導致原告傷勢進一步加劇 ……」及「上述被告的各種無良行為就是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創傷的主要成因」。原告人宣誓作供時亦確認,即使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在香港分店警鐘鳴響,對他做成嚴重精神傷害 / 打擊並為他帶來很大的痛苦,反而是被告人香港分店職員其後的「搜身檢查」、「嫁禍他人」及處理其投訴時「敷衍欺騙」等嚴重失當及卑鄙無恥行為。原告人在庭上結案陳詞時也指出如下:

「…… 如果Kenneth冇作出一啲失當嘅行為,咁就會唔會對原告人造成影響呢? 咁就我諗如果喺咁嘅情況之下就係一個疏忽,就係應該唔會對原告人造成精神嘅傷害,但係問題就係被告人員工用咗好多不當嘅行為,不當嘅行為、搜查嗰個過程,首先係,跟住係嫁禍嘅行為,令到原告人精神上又遭受一次刺激,咁就呢啲嘢點會同 …… 九龍灣 …… 分店冇取消皮鞋防盜器嘅疏忽係造成銅鑼灣搜查事件嘅延續,佢哋之間係存在住事實嘅因果關係,…… 好似辯方律師…… 嘅結案陳詞上面都有提到,佢話原告人都承認係疏忽係對佢冇造成傷害嘅,…… 原告人承認,不過,…… 事實上後屘引起嘅 …… 其他不當行為係因為呢個疏忽,真係對原告人嘅精神上造成咗嚴重嘅傷害。……」 (重點加強) 

64. 基於原告人的案情,本席便需考慮 (1)被告人的指稱「疏忽」(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與原告人遭受的指稱精神傷害兩者之間是否存在實際因果關係,即上述「疏忽」不只是「but for」成因而是原告人遭受指稱精神傷害的真正及有效成因 (real and effective cause) ,及 (2)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香港分店警鐘鳴響之後而有別於上述第(1)點指稱「疏忽」的其他後續行為 (包括原告人指稱的侵犯私隱「搜身檢查」行為、刻意「嫁禍他人」行為、處理原告人追問及投訴的「敷衍欺騙」手法及處理本訟案法律程序過程中嚴重失當及串謀虛假欺騙的無賴無恥行為) 是否才是引致原告人遭受指稱精神傷害的真正及有效成因 (real and effective cause) 。如果上述第(2)點提及的指稱行為才是原告人遭受指稱精神傷害的真正及有效成因 (real and effective cause) ,相關法律爭議便是上述第(2)點提及的指稱行為是否構成新的干預行為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而切斷上述第(1)點提及的指稱「疏忽」與原告人遭受指稱精神傷害兩者之間的實際因果關係。

65. 根據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包致金主編的Tor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考慮因果關係是否被切斷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50]

「Where the supervening conduct of the defendant,a third party,the plaintiff or even nature itself is one of a series of events,each one of a necessary pre-condition of the other,the question for the court is whether any of the subsequent causes or intervening acts can be said to be a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which operates to break the causal link from the original wrongdoing. An intervening act,while negligent,may not always break the chain of causation if it is the nature and probable consequence of the first breach of duty. Notwithstanding that it is almost always the defendant who raises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a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has occurred,the burden of proof remains on the plaintiff to establish causation. 」

66. 當有涉及原告人的新介入行為,法庭考慮此等行為會否切斷指稱「疏忽」及指稱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時,便需要評估此等行為是否合理,因為不合理行為可能構成切斷因果關係的新的干預行為。根據McKew v Holland & Hannen & Cubitts (Scotland) ,Ltd一案,英國上議院Lord Reid法官述明如下:[51]

「In my view the law is clear. If a man is injured in such a way that his leg may give way at any moment he must act reasonably and carefully. It is quite possible that in spite of all reasonable care his leg may give way in circumstances such that as a result he sustains further injury. Then that second injury was caused by his disability which in turn was caused by the defendant’s fault. But if the injured man acts unreasonably,he cannot hold the defendant liable for injury caused by his own unreasonable conduct. His unreasonable conduct is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The chain of causation has been broken and what follows must be regarded as caused by his own conduct and not by the defender’s fault or the disability caused by it. Or one may say that unreasonable conduct of the pursuer and what follows from it is not the natural and probable result of the original fault of the defendant or of the ensuing disability. ……」

67. 但正如上述,新的干預行為可能是原告人、被告人或第三者的行為,而此等行為亦可能是侵權或非侵權行為 (見上述第65段) ,法庭需「公平」考慮此等行為會否切斷因果關係,因為不論被告人如何違反其「謹慎責任」,他也不應該要為獨立的成因或與指稱疏忽無關的事宜負上責任。

68. 正如本席在Loke Yuen Jean Tak Alice一案所述:

63.  Mr Brown drew my attention to Spencer v Wincanton Holdings Ltd [52] in which Aikens LJ explained at pages P175-P176 that the rationale for the principle that a novus actus interviniens breaks “the chain of causation” is “fairness” since it would not be fair to hold a tortfeasor liable,however gross his breach of duty,for damages caused to the claimant not by the tortfeasor’s breach of duty but by some independent supervening cause (which may or may not be tortious) for which the tortfeasor was not responsible. But the courts have been unwilling to be prescriptive (at page P177) :

“The line between a set of facts which results in a finding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and a set of facts which results in a finding that the “unreasonable conduct” of the claimant constitutes a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is not,in my view,capable of precise definition. …… But,in my view,each case will depend on the facts and …… the court will have to apply a value judgment to the facts as found. ”

As Lord Asquith said in Stapley v Gypsum Mines Ltd,[53] the question of the real and effective cause must be determined by taking a “broad common- sense view”. 

64.  In Ho Ka Yin v Express Security Ltd,[54] McWalters J (as he then was) stated that the test used to identify the factual cause of an accident is the “but for” test,but there can be a number of causes of an accident/injury. Whilst the plaintiff does not have to establish that the sequelae of the 1st accident is the one and only cause of the 2nd accident,he has to show that it is a cause in the sense of materially contributing to it. In that case,although the sequelae of the 1st accident contributed to making the plaintiff less stable within the wheelchair and more prone to losing her balance and as a consequence made her more vulnerable to wheelchair accidents,it only created the risk that her body might fall out of the wheelchair,but it was the failure of the seatbelt to restrain her that transformed that risk into reality. Thus,the failure of the seatbelt constituted a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ie the only cause of the 2nd accident that broke the chain of causation. 

65. Further,where one event is tortious and the other is non-tortious,causal responsibility will be attributed to the non-tortious event,no matter in what order the events occur. “If the first event is non-tortious,the tortfeasor is responsible only for the additional damage,and if the second event is non-tortious and would have caused the same loss as to tort,then applying Carslogie SS Co Ltd v Royal Norwegian Government[55] and Jobling v Associated Dairies the non-tortious event is treated as supervening the damage caused by the tort”. [56] In Carslogie SS Co Ltd,the claimant’s ship was damaged by collision with the defendant’s,and had temporary repairs carried out on the vessel. It was then certified for sale for New York,but on the way it suffered bad damage from stormy weather at sea. At New York both sets of repairs were effected concurrently,but the period taken would have been no less had only the stormy weather repairs been carried out. The House of Lords held the claimant was not entitled to damages for loss of use or demurrage for the 10 days which would have been required to repair the tort damage separately. The original collision was a “but for” cause of the storm damage,in the sense that had the collision not occurred the ship would not have been on the particular voyage in which the storm damage occurred,but the tort was merely part of the history of events that placed the ship in that place at that time and this in itself is not a “cause” of harm that arose from some independent mechanism. The storm damage was not within the risk created by the defendants’ negligence. [57]

69. 正如上述,雖然新的干預行為一般是由被告人提出,但於本訟案卻是由原告人指稱其唯一的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發生之後的其他在香港分店或源於香港分店發生及 / 或在本訟案法律程序中發生的後續行為導致他遭受嚴重精神傷害。但無論如何,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以民事訴訟的相對可能性衡量準則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建立該疏忽訴因和遭受指稱損害的真正及有效因果關係。[58] 如果證據顯示是原告人本人的行為、被告人的其他行為及/或其他非侵權行為導致原告人遭受指稱的精神傷害,原告人便不能夠證明其指稱損害 / 損失是因被告人上述唯一的該疏忽訴因所致。

(5) 損害是否過於久遠 (remoteness of damage) 

70. Tor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指出,「損害是否過於久遠」爭議的考慮因素如下:[59]

「The question of remoteness of damage is not strictly speaking a test of causation at all but rather is concerned with limiting the amount of damage for which a tortfeasor will be held responsible. [60] In most cases,a defendant will be liable for all the damage resulting from his/her wrongdoing even if the extent of the damage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been foreseen. On the other hand,it is sometimes accepted that the defendant should not be liable for all of the resulting consequences. In a sense,this involves considering issues of morality and fault in concluding that a defendant should not be responsible for those consequences which were not reasonably foreseeable at the time of the breach of duty. Thus,questions of remoteness of damage arise most often in fault based torts such as negligence,nuisance and breaches of statutory duty and consider the extent to which a defendant should be liable for damage which could not reasonably have been foreseen. Once again,questions of policy play their part in determining the scope of what may be foreseeable and the notion of “reasonably foreseeable” may be widely defined in 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 」

從上述可見,因果關係 (causation) 及損害是否過於久遠 (remoteness of damage) 兩項元素的區別並不總是嚴格遵守,例如當發生新的干預行為時,一方面可說是被告人當初違反「謹慎責任」的「疏忽」侵權行為造成的指稱損害太過久遠 (too remote) ,另一說法是被告人當初違反「謹慎責任」的「疏忽」侵權行為並非造成指稱損害的真正及有效成因 (not the real and effective cause) 。

71. 本席依據上述法理原則考慮與訟雙方的證據及陳詞,並就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抗辯作出如下的裁決。

VII.    指稱事故

(1)  有關九龍分店事宜的爭議

72. 雙方無爭議,原告人於2014年1月19日17:24分在九龍分店購入該雙皮鞋。羅先生對原告人呈交法庭的相關九龍分店收據內容沒有異議,該收據顯示原告人於上述日期 / 時間在九龍分店購入售價為港幣499元的該雙皮鞋,他以現金港幣1,000元付款,收銀員回了現金港幣501元給他。本席相對地接受,該收據上的條碼及編號只識別該雙皮鞋商品,與防盜器及 / 或防盜標籤無關。

73. 羅先生在盤問下解釋,被告人的電腦銷售紀錄不會顯示附在商品的防盜器是否已經消磁,而只會顯示 (例如) 九龍分店於2014年1月19日17:24分售出該雙皮鞋,但由於原告人以現金付款,被告人不會知道是否售給原告人。原告人質疑為何被告人不透露其電腦銷售紀錄「作為抗辯嘅理由」,以示九龍分店售出該雙皮鞋。羅先生不明白為何被告人需要提供上述電腦資料,本席亦認為無此需要,因為被告人不反對九龍分店售出該雙皮鞋,亦對上述收據的真確性和上述收據內容 (包括售出分店、日期、時開、商品及價錢等資料) 並無爭議,被告人只就消磁方面提出爭論。

74. 因此,雙方之間的事實爭議是九龍分店店員有否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原告人作為申索方負上舉證責任,就上述事實爭議以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九龍分店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如果原告人能夠相對地證明這指稱屬實,雙方的進一步法律爭議是九龍分店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是否構成「疏忽」侵權行為。原告人作為申索方負上舉證責任,須就著本訟案情況以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上述第49段提及有關「疏忽」訴因的3項元素。

75. 原告人指控九龍分店「疏忽」,但被告人否認九龍分店有任何「疏忽」行為。原告人質疑為何被告人不呈交有力的文件證據,證明九龍分店售出的該雙皮鞋防盜器已經消磁,以示被告人沒有「疏忽」。但正如羅先生解釋,被告人根本沒有商品防盜器消磁紀錄 (見上述第72-73段) 。再者,正如上述第48-49及74段所述,舉證責任落於原告人,被告人可就其立場主張提呈證據,並無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沒有「疏忽」。

(2)  九龍分店售出該雙皮鞋

76. 原告人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九龍分店有兩個訪客進出口,一個在男裝部,另一個在女裝部。於2014年1月19日,原告人經女裝部收銀櫃檯旁邊的訪客進出口進入九龍分店,當時有其他訪客在該進出口進出。

77. 原告人表示除了購入該雙皮鞋外,他相信 (但不能肯定) 他在九龍分店也買了其他商品,好像是3數件衣服,「如果 [他] 當時係有買其他嘅嘢嘅話,就係一定有買衫嘅」。原告人不同意他採用「如果」兩字是因為他不太記得當日購物過程,並指稱他清楚記得購入該雙皮鞋的情況。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當日在九龍分店購入一些衣服,但他是分開購入該些衣服及購入該雙皮鞋,亦分開付款,因為該雙皮鞋的收據只顯示一項商品。

78. 原告人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他在九龍分店男裝部選購該雙皮鞋,但當日男裝部收銀櫃檯關閉,於是他去了女裝部收銀櫃檯付款。當時是下午5時多,原告人記得女裝部收銀櫃檯前有很多人排隊等候付款。雖然羅先生不知道現場實況,他理解下午5時是被告人分店的繁忙時段。本席相對地接受,當時九龍分店女裝部收銀櫃檯比較繁忙,有顧客排隊等待購物付款。

79. 原告人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收銀員告訴他該雙皮鞋的價錢後,他便支付現金港幣1,000元,並收回現金港幣501元。原告人有留意收銀員將該雙皮鞋放入黑色購物紙袋,然後將紙袋交給他,他便拿著該紙袋直接從女装部收銀櫃檯旁邊的訪客進出口離開九龍分店。原告人不肯定他離開九龍分店時是否已經購入衣服商品,但認為他沒可能購入該雙皮鞋後離開九龍分店然後再折返該分店購入衣服商品。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是購入該雙皮鞋及購入數件衣服兩種商品後才離開九龍分店。因此,原告人當日只有1次經由訪客進出口離開九龍分店。

(3)  消磁程序及離開九龍分店

80. 該雙皮鞋的防盜裝置  羅先生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被告人分店出售多款鞋履商品,該等商品的標準內置 (即肉眼看不見的) 防盜器藏於鞋錚內,但有些被告人的鞋履商品 (例如容易被偷竊的鞋款) 會多貼一條俗稱為「香口膠」的外置白色防盜標籤條碼貼紙。原告人指稱,他沒有留意九龍分店收銀員有否為售出的該雙皮鞋防盜品消磁 (見下述第96-101段的分析) ,但他回家後看不到該雙皮鞋 (包括鞋底及鞋內) 附有任何外置防盜標籤條碼貼紙,他不清楚該雙皮鞋本來是否附有外置防盜標籤條碼貼紙,或 (如有的話) 它是否已被九龍分店收銀員剝掉。羅先生在盤問下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被告人的一貫做法是在顧客購物付款時為售出商品的防盜器消磁,但不會剝除售出商品的外置防盜標籤條碼貼紙,並留待顧客回家後才自行剝除。由於原告人回家後看不見該雙皮鞋有外置防盜標籤條碼貼紙,本席相對地認為該雙皮鞋並沒有外置防盜標籤「香口膠」貼紙,而只有標準的內置 (即藏於鞋錚內) 的防盜器。

81. 消磁程序及「磁化效應」  羅先生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一般附在商品的防盜器 (包括該雙皮鞋的內置防盜器) 是由磁石製造,而商舖防盜保安系統也是由磁石製造。羅先生進一步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防盜器及防盜保安系統組合的警報 (alarm) 系統是以「磁化效應」運作,即附在商品上的磁石防盜器遇上設在店舖訪客進出口的磁石防盜保安系統而產生效應,令防盜保安系統的警鐘鳴響,提示店舖內的店員跟進查究。因此,當顧客購入店內的商品,店員便會將售出的商品擺放在一部消磁機裡使附在商品的防盜器消磁,即令商品防盜器內的磁石失效。

82. 其實,原告人很明白上述的「磁化效應」,因為原告人指稱,香港分店防盜保安系統於2014年1月27日警鐘鳴響後,Kenneth曾經向他解釋 (見下述第138段) ,如果有店舖售出商品時未為商品防盜器消磁,而顧客手持附有未消磁防盜器的該商品進入其他店舖時經過防盜保安系統,防盜保安系統的警鐘便會鳴響。羅先生在盤問下同意Kenneth所講,不論附有未消磁防盜器的商品是從哪一間店舖售出,經過被告人分店訪客進出口的防盜保安系統也會引致警鐘鳴響,因為防盜器是由磁石製造,而被告人分店的防盜保安系統也是由磁石製造,「如果兩個「扳」埋嘅時間,即係大家有個電波嘅時間就會響喇」。本席相對地接受Kenneth、Jackie 、Andrew (見下述第138及191段和下述註腳61 – Andrew曾向原告人作出類似的解釋,而原告人也同意Jackie亦曾向他作出類似解釋) 及羅先生的解釋,這便是上述第81段所述的「磁化效應」。

83. 羅先生又解釋,以他所認知,由磁石製造的商品防盜器消磁後便會失效,但或許會有些情況,當附有已消磁防盜器的商品被攜帶到一些地方及 / 或接近一些物品,磁石防盜器受了環境及 / 或物品的物料刺激而可能「翻效」(reactivate) ,再次產生「磁化效應」。雖然羅先生確知有防盜器消磁後再「翻效」的可能情況,他在被告人公司工作10多年也未曾遇上這樣的個案。發生是次事故後,羅先生曾向皮鞋供應商了解「翻效」情況,他被告知是可能會發生,但「…… 呢個機會率係好低」。

84. 其實,Andrew於2014年5月7-8日期間在香港分店與原告人對話之該謄本也提及上述「磁化效應」及「翻效」的情況:

(1)  在上述2014年5月7日對話中,原告人表示Andrew曾 (於2014年1月27日) 說該雙皮鞋的防盜器已消磁 (見下述第157段) ,他不明白為何他穿著該雙皮鞋一段時間後仍然會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Andrew回答說,「其實d系防盜黎嘅,…… 咁響好正常嘅,如果你有d金屬嘅嘢,Ipad,Iphone經過都有機會整響嘅,咁我哋純粹防盜作用黎姐,唔係警報器黎嘅,你可以放心」(見下述第191段) 。

(2)  在上述2014年5月8日對話中,原告人表示Andrew曾 (於2014年1月27日) 說九龍分店已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 (見上述第84(1)段及下述第157段) ,「但 [Andrew] 臨時唔知點解話,過咗兩個禮拜左右都有機會響嘅」。Andrew回答說他不知道原告購入該雙皮鞋有多久,原告人表示已購入約兩星期左右 (但其實是2014年1月19日至27日大約1星期左右) 。Andrew進一步解釋,其實消磁沒有限期,不會「set定因為入邊冇得set定嘅,只不過有陣時個d 「磁化效應」嘅」,「……  因為呢個係用磁性黎令佢響 …… 所以 [Andrew] 同 [原告人] 講過 [原告人] 部電話都有機會令到佢響嘅,如果再響番 [Andrew] 幫 [原告人] 消番磁就得架啦,就好快個時幫 [原告人] 解決左呢樣野 ……」(見下述第194段) 。

85. 原告人盤問羅先生時顯示,原告人理解上述第84(2)段對話中Andrew的說法是可以無限期保持「磁化效應」,但本席認為,參閱Andrew與原告人之間對話的上文下理,Andrew是指商品防盜器消磁失效是沒有期限的,因為商品防盜器無法「set定」消磁後的失效限期。本席相對地認為,沒有店舖會想在售出附有防盜器的商品時為防盗器「set定」防盜器的「磁化效應」有效期限,反而店鋪會想為商品防盜器消磁令其失效,所以Andrew在對話中明顯地是指消磁 (而非「磁化效應」) 沒有限期。這亦切合Andrew於上述84(1) -(2)段的解釋,即如果防盜器已經消磁失效,當附有該已消磁防盜器的商品之後遇上可能再次引發「磁化效應」的物品 / 物料,這便可能令 (已經消磁的) 商品防盜器「翻效」,而該商品經過店舖防盜保安系統便會引致警鐘鳴響。

86. 羅先生表示,由於已經消磁的商品防盜器「翻效」情況不常見,被告人沒有培訓教導其店員有關「翻效」的情況,所以Andrew是憑其個人認知 (而非被告人的培訓教導) 向原告人作出上述解釋 (見上述第84(1) -(2)及下述第191及194段) 。羅先生與Andrew分別憑籍其個人認知所理解的 「磁化效應」及「翻效」情況十分相似,即售出商品的磁石防盜器經過消磁失效後遇上某些地方或物品的物料而受刺激引致防盜器的磁石「翻效」,而當附有「翻效」防盜器的商品經過店舖磁石防盜保安系統,「翻效」防盜器便會引發警鐘鳴響。本席相對地認為,商品 (包括被告人商品) 的防盜器消磁後仍有可能出現上述「翻效」而再次產生「磁化效應」的情況,但這情況並不常見。本席亦相對地認為,磁石製造的商品防盗品經消磁而失效是沒有失效期限,只是偶然會因周邊 (地方 / 物品) 的物料令已消磁防盜器的磁石受刺激而「翻效」引致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

87. 被告人的防盜保安系統  羅先生指稱,一直以來被告人在挑選保安公司及店舖防盜保安系統上均非常嚴格謹慎,故只會挑選對處理大型公司保安擁有豐富經驗的公司來負責。被告人的分店防盜保安系統設計及安裝均經過有經驗的保安公司負責,也經過多次測試,以確保所有分店保安系統正常運作。被告人的店舖防盜保安系統每年亦會經保安公司妥當檢查保養,如在檢查中發現異樣,也會馬上跟進處理。羅先生又稱,被告人的店舖防盜保安系統一直以來運作正常,過往甚少聽到防盜保安系統失靈及 / 或誤鳴的事件,包括因防盜保安系統出現問題而遭訪客投訴的個案。

88. 原告人卻質疑被告人的分店防盜保安系統有問題,並指稱被告人不能排除該系統有失靈、故障及 / 或誤鳴的情況。羅先生表示,雖然被告人不能保證其分店防盜保安系統永遠不會失靈及 / 或永遠不會故障,他從來未遇見被告人分店警鐘失靈或故障,而正如上述第87段所述,被告人會定時檢查其分店防盜保安系統,而分店的店員每日開店前也須檢查分店的系統 (包括警鐘系統) ,「所以唔會出現咗呢個情況,係極少極少」。

89. 至於誤鳴,羅先生表示,在正常情況下,被告人的防盗保安系統警鐘不會突然鳴響,一定是因為防盜保安系統的磁石受了刺激 (即「磁化效應」) 才會引發警鐘鳴響。羅先生在盤問下同意,如果被告人或其他店舖商品的磁石防盜器未經消磁,而該商品經過被告人分店訪客進出口的防盜保安系統,磁石防盜保安系統的警鐘便會因「磁化效應」而正常鳴響 (見上述第81-86段) ,但這只證明防盜保安系統運作正常,而非警鐘誤鳴的情況:

(1)  被告人曾試過有訪客在其他店舖購入商品,但售出商品的店舖忘記為商品的防盜器消磁,由於防盜保安系統一般是基於「磁化效應」運作,當訪客攜帶該商品踏入被告人分店時,該商品的未經消磁防盜器仍然有效,並會刺激分店防盜保安系統引致警鐘鳴響。羅先生表示,這情況偶有發生,但這只證明被告人分店的防盜保安系統運作正常,能夠偵察附在該商品的未經消磁防盜器,因此,正確來說,這並非警鐘誤鳴。其實,Andrew [61] 、Jackie及Kenneth也曾提及上述警鐘「正常」鳴響的情況 (見上述第82段及下述第138及191段) 。

(2)  如果訪客手持被告人的商品,但該商品的防盜器未經消磁而仍然有效,則訪客無論進入或離開被告人的分店,仍然生效的商品防盗器會引發分店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同樣地,這並非警鐘誤鳴,而是基於「磁化效應」的正常鳴響,亦只證明分店的防盜保安系統運作正常。[62]

90. 本席相對地接受羅先生在上述第87-89段的證供。至於原告人指控被告人沒有呈交有力證據證明其分店防盜保安系統沒有任何失靈、故障及 / 或誤鳴的情況,本席相對地不接納原告人的說法。

91. 首先,原告人在本訟案的該疏忽訴因只涉及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盗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而不涉及指控被告人因「疏忽」而令九龍分店及 / 或香港分店的分店防盜保安系統設備出現問題,後者並不是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疏忽」訴因,亦不是原告人可在本訟案提訴的合理訴因,被告人根本無需呈交反駁這指控的證據。無論如何,即使原告人的該疏忽訴因屬實 (但被告人不同意) ,該雙皮鞋的防盗器因未消磁及仍然有效而引致警鐘鳴響是正常反應,並非任何失靈、故障及 / 或誤鳴 (見上述第89(2)段) 。

92. 第二,即使如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分店防盜保安系統出現問題而這是原告人可在本訟案提訴的訴因 (但本席不同意) ,舉證責任落於原告人,他需以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被告人的分店防盜保安系統出現怎麼樣的問題,所出現的問題如何導致香港分店後來警鐘鳴響,以及該等問題如何因被告人的「疏忽」造成,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排除其分店防盜保安系統有任何失靈、故障及 / 或誤鳴的可能性。

93. 第三,即使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但本席在下述第129-131段才討論這課題) ,基於原告人在本訟案唯一可提訴的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被告人負上的指稱「謹慎責任」涉及被告人須為售出商品完成防盜器消磁程序,而不是被告人須確保其分店防盜保安系統沒有任何失靈、故障及 / 或誤鳴的情況。無論如何,被告人也只負上合理而非絕對的責任。因此,簡大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陳述,在考慮施加「謹慎責任」是否「公平、公正和合理」這元素時,法庭要考慮本訟案涉及連鎖衣履零售商,亦要考慮防盗器消磁與否本質上會否為訪客帶來任何即時人身危險或個人安全風險。簡大律師陳述指稱,就這方面,「要求此等防盗器永遠不會失靈是不切實際,可是改為大量增聘保安人手和設置保安櫃位等亦會滋擾訪客,更會令被告人的營商成本增加至不成比例。反之,本案中原告人只被阻3-5分鐘。因此,法庭要考慮本案中就零售商就防盗器及其鳴響施加「謹慎責任」是否不公平和合理」。原告人認為簡大律師的上述陳述已承認了被告人的分店防盜保安系統確有失靈及 / 或故障的情況。本席不同意,並認為這只是原告人一廂情願的想法。本席認為簡大律師只是陳述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同意) ,當法庭考慮應否施加「證慎責任」時,法庭不會要求連鎖零售商負上絕對責任確保店舖保防盜保安系統完全不會失靈及 / 或故障,因為這樣不切實際,而法庭會考慮 (包括) 連鎖零售商的一般 (generic) 情況來決定應否向作為連鎖衣履零售商的被告人施加謹慎而非絕對責任。

94. 第四,上述第89(1) -(2)段的情況並非警鐘誤鳴及 / 或防盜保安系統失靈 / 故障的情況。羅先生作供提及已消磁的防盜器有可能因「翻效」而再次產生「磁化效應」(見上述第83段) ,而Andrew也有提及這情況 (見上述第84段) 。原告人認為,雖然羅先生指稱未經消磁的商品防盜器「翻效」機會不高,但既然被告人理解可能會有「翻效」的情況,這意味被告人知道其商品防盜器及 / 或其分店防盜保安系統存在問題。羅先生不認同這說法,並指出「翻效」的情況不常見。本席認為,即使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 (本席在下述第129-131段才討論這課題) ,被告人也沒有絕對責任防止所有或任何系統失靈及 / 或故障 (見上述第93段) 。其實,「翻效」的情況亦非被告人所能控制。正如上述第83段解釋,「翻效」情況出現是因為售出商品的防盜器已經消磁,但商品於售出後 (即被告人控制範圍以外) 接觸某些物品及/或環境的物料而令磁石製造的已消磁防盜器「翻效」再次產生「磁化效應」,當此等商品被訪客攜帶進出被告人分店時,其再激活產生「磁化效應」的防盜器便會引發分店磁石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被告人不可能控制售出商品會否接觸引致防盜器「翻效」的物料,也不能知道顧客會否及 / 或何時攜帶附有已消磁但再「翻效」防盗器的商品進出其分店,而分店防盜保安系統只是正常運作對「翻效」防盜器作出正常反應引發警鐘鳴響。本席相對地認為,即使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 (但本席在下述第129-131段才討論這課題) ,該「謹慎責任」亦不會擴伸至要求被告人必須確保其商品的防盜器完全不會「翻效」及 / 或其分店防盜保安系統必須完全防止「翻效」防盜器引發警鐘鳴響,本席相對地認為此要求並不合理。

95. 第五,無論如何,本席席前根本未有充份及 / 或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九龍分店的訪客進出口防盜保安系統於2019年1月19日確實失靈及 / 或故障而警鐘沒有鳴響,及 / 或香港分店的訪客進出口防盜保安系統於2019年1月27日確實失靈及 / 或故障而警鐘鳴響。

96. 離開九龍分店  原告人認為他離開九龍分店時該雙皮鞋的防盜器仍未消磁。但他在盤問下同意,他其實沒有留意究竟九龍分店的收銀員有沒有為他購入的該雙皮鞋及 / 或衣服商品消磁,亦沒有留意收銀員當時的動作。原告人指稱,在是次事故發生前他從來沒有留意任何店舖收銀員為商品防盜器消磁的動作,他以為在「正規」店舖購物時,「嗰個收銀員係要做咗消磁之後先至收錢㗎嘛」。換句話說,即使九龍分店的收銀員做了消磁程序 / 動作,原告人也沒有留意,所以他在盤問下同意,九龍分店的收銀員可能已為該雙皮鞋消磁而他並沒有察覺。

97. 原告人在盤問下同意他從女装部收銀櫃檯旁邊的訪客進出口離開九龍分店,他指稱當時沒有聽到警鐘鳴響。正如上述第89(2)段所述,羅先生指稱,如果訪客手持被告人的商品,但該商品的防盜器仍未消磁,則無論訪客進入或離開被告人的分店,該商品仍然有效的防盜器會引致分店防盗保安系統警鐘鳴響,提示店內的店員跟進查究。雖然羅先生不在現場,他表示可以從九龍分店防盗保安系統警鐘沒有鳴響一事,客觀推斷九龍分店已經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羅先生解釋,當附有仍未消磁防盜器的商品經過被告人分店的訪客進出口,仍然有效的防盜器會觸發分店防盗保安系統警鐘鳴響,警鐘鳴響的聲音水平十分響亮,整個分店也可聽到,其目的是要驚動店內的店員查究跟進。原告人陳述指稱,羅先生的說法「…… 完全是混淆事實、意圖繼續抵賴」,但本席相對地不同意原告人的指控,並認為羅先生的說法有理。

98. 首先,原告人指稱,他離開九龍分店時可能警鐘失靈或故障而沒有鳴響。本席相對地認為這只是原告人的單純臆測,他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九龍分店的防盗保安系統警鐘在2014年1月19日下午5時多失靈及 / 或故障 (見上述第95段) 。但其實原告人在庭上結案時也承認「…… 咁就佢哋冇取消個防盜器,…… 因為 …… 唔小心疏忽,未取消個防盜器吖嘛,同埋佢哋亦都應該預咗如果冇取消個防盜器,佢對啲客 …… 造成咩嘢後果,呢啲作為一個專業人士,…… 受過專業訓練嘅售貨員,完全可以預測得到,你諗下呢啲如果冇取消個防盜標籤嘅話,咁個防盜標籤喺離開嗰間鋪頭嘅時候咁就一定會報警 …… 」(重點加強) 。

99. 第二,原告人指稱,即使他當時聽到九龍分店警鐘鳴響,「[原告人] 係認為同 [他] 無關,[他] 亦都冇留意」,由於他當時已付款購入該雙皮鞋,他只會認為是其他人觸動警鐘鳴響,他根本不會理會警鐘鳴響。但當本席要求原告人澄清他實在有或沒有聽到警鐘鳴響,原告人表示他確實沒有留意,亦同意沒有店員因為警鐘鳴響從店內前來查究,他亦順利離開九龍分店。因此,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指稱「即使當時警鐘鳴響而他聽到」的情況並非原告人的案情亦非事實,而原告人的上述陳述只是為了追逐私利 (self-serving) 及自我解說的單純指稱,本席相對地不接受原告人的說法。

100. 本席相對地認為,如果九龍分店警鐘鳴響,原告人不可能亦不會沒有留意。其實,被告人分店 (包括九龍分店) 的防盗保安系統是基於防盜器的「磁化效應」觸發防盗保安系統警鐘鳴響,以響亮的鐘聲提示店内的店員跟進。本席相對地認為,分店防盜保安系統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店內盗竊,因此其主要對象是曾經在分店内逗留而即將離開的訪客,如果警鐘鳴響的聲音水平不響亮而未能有效地驚動或提示店内的店員跟進查究,正在離開分店的相關訪客便會溜走,而整個防盜保安系統便會崩潰。因此,本席相對地裁定,當原告人經過訪客進出口離開九龍分店時,防盗保安系統的警鐘沒有鳴響,否則原告人必然清楚聽到警鐘的響亮鐘聲而留下印象,而九龍分店內的店員也會前來向正在離開的訪客 (包括原告人) 跟道查究。其實,香港分店於2014年1月27日的情況亦提供了啟示,原告人當日首次離開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雖然原告人當時以為與他無關,但不爭的事實是他清楚聽到警鐘鳴響,而香港分店內的店員Kenneth從店內前來把他截停。有別於此情況,原告人作供確認他沒有留意或聽到九龍分店警鐘鳴響,也沒有店員從九龍分店內出來把他截停,而他亦順利離開該分店,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證供支持上述裁斷,即當原告人離開九龍分店時防盗保安系統警鐘沒有鳴響。

101. 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斷,本席相對地認為並進一步裁定,九龍分店的收銀員已經為售給原告人的該雙皮鞋防盜器消磁,否則當原告人離開九龍分店時,他手中紙袋裡的該雙皮鞋的防盜器仍未消磁,便會引發該分店防盗保安系統警鐘鳴響。再者,在作出上述裁定前,本席也考慮了原告人沒有留意九龍分店收銀員的舉動而未能證明該雙皮鞋的防盜器仍未消磁。本席亦考慮了於2014年1月27日在香港分店發生的事宜 (見下述第VII(4) -(9)部份的分析) ,但認為當日在該分店的情況未能左右上述事實裁决。基於上述事實裁斷,原告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因此即使被告人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為其售出的商品防盗器消磁 (但本席在下述第129-131段才討論這課題) ,被告人也沒有違反該「謹慎責任」,原告人在本訟案對被告人的申索必然敗訴。

(4)  原告人前往香港分店的隨身物品

102. 該雙皮鞋  本席相對地接受,大約2-3天後原告人便開始穿著該雙皮鞋走動。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穿著該雙皮鞋去了什麼地方及 / 或接觸了什麼物品,但由於原告人並非只在家中收藏擺放該雙皮鞋,該雙皮鞋内置在鞋踭的已消磁防盜器便會接觸其他地方及 / 或其他物品的物料,才被原告人於2014年1月27日穿著進出香港分店。

103. 該手袋  原告人指稱,他於2014年1月27日下午穿著該雙皮鞋去了銅鑼灣崇光百貨公司 (Sogo,下稱「Sogo」) ,並在Sogo購入數件內衣,但他不知道內衣商品有沒有防盜標籤或裝置。原告人跟著前往恩平道54號Bonjour購入5-6件日用品。Bonjour收據顯示原告人於16:13分在Bonjour購入13件商品 (包括1支洗面奶、1支潔面膏 (下稱「該洗面膏」) 、10片面膜及薄荷糖) 。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可說是5-6件,因為每片面膜可能不是獨立包裝。

104. 依據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他當日背著一個較大的手袋 (下稱「該手袋」) ,大概有兩個書包的面積,該手袋裡除有他在Sogo購入的數件内衣及在Bonjour購入的一堆日用品外,還有數瓶香奈兒 (Chanel,下稱「Chanel」) 香水,全部總數加起來大約有15件全新而未拆包裝的商品,因此該手袋比較沈重。原告人在盤問下解釋,他當時是化妝品採購員,當日該手袋裡的數瓶Chanel香水是他準備取給客人的。

105. Sogo 內衣商品  雖然原告人單純指稱他進出Sogo時警鐘沒有鳴響,他作供時沒有解釋Sogo防盜保安系統的位置及設備,也沒有解釋他進出Sogo時如何經過防盜保安系統,他亦不知道他在Sogo購入的內衣商品有沒有防盜標籤或裝置。本席相對地認為席前沒有充份、妥穩及 / 或可信的證據證明 (1) 原告人當日在Sogo購入的內衣商品有沒有防盜標籤或裝置,及 / 或 (2) 當日Sogo的訪客進出口是否設有防盜保安系統。

106. 但本席相對地認為,即使原告人在Sogo購入的數件內衣商品附有防盜標籤或裝置,該等商品的防盜器並非引發香港分店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的成因。當日除了Kenneth在香港分店查看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及隨後拿出該等商品 / 物品在香港分店訪客進出口的防盜保安系統警鐘旁邊測試 (見下述第VII(6)部份) 外,原告人及 / 或其他人於當日再沒有處理原告人在Sogo購入的內衣商品 (例如在香港分店及 / 或折返Sogo為該等商品進行消磁動作) 。原告人當日第2次離開及第3次進出香港分店時警鐘再沒有鳴響 (見下述第160及VII(9)部份) ,他當時仍然背著該手袋,而該手袋仍然載著 (包括) 他在Sogo購入的內衣商品。本席相對地認為,綜合上述,可以推斷原告人在Sogo購入的內衣商品應該不是引發原告人首次進出及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元兇」 (見下述第VII(5) -(6)及(8)部份) 。

107. Bonjour日用品  雖然原告人單純指稱他進出Bonjour時防盜保安警鐘沒有鳴響,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其實是不知道他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有沒有防盜標籤或裝置,而他更加不知道Bonjour有否設置防盜保安系統。依據原告人的案情及證供,他本來信納Kenneth指稱該洗面膏附有防盗標籤或装置 (見下述第138段) ,但他後來改為信納Bonjour女經理指稱Bonjour售出的商品 (包括該洗面膏) 是沒有防盗標籤或装置 (見下述第145-147段) ,這顯示原告人個人其實不知道他在Bonjour購入未拆包裝的日用品是否附有防盗標籤或装置。如果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是附有防盗標籤或装置,原告人作供時沒有解釋Bonjour的防盜保安設備及運作情況,也沒有解釋他進出Bonjour時是如何經過防盜保安系統。但如果 (如原告人在本訟案指稱) Bonjour的商品 (包括原告人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 沒有防盗標籤或装置,Bonjour根本無需在訪客進出口設置任何防盜保安系統,也不會有原告人指稱他進出Bonjour時防盜保安系統警鐘沒有鳴響的情況。本席相對地認為,本席席前沒有充份、可靠及 / 或妥穩的證據足以令法庭相對地作出事實裁斷,裁定原告人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有還是沒有防盜標籤或裝置,及 / 或Bonjour是有還是沒有店舖防盜保安系統。因此,本席無法相對地排除原告人於當日首次進出香港分店時,該洗面膏可能附有未消磁的防盜器,但本席席前的證據不足以讓本席相對地作出肯定的事實裁斷。

108. 但是,原告人於當日首次離開香港分店時及 / 或之後,他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與他在Sogo購入的內衣商品於處理上有別。除了當日Kenneth在香港分店查看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及隨後拿出該等商品 / 物品在香港分店的訪客進出口的防盜保安系統警鐘旁邊測試(見下述第VII(6)部份) 外,原告人指稱Kenneth特別留意他在Bonjour購入的該洗面膏並肯定地表示該商品的防盜器仍未消磁 (見下述第138段) ,又指稱他跟著前往Bonjour與該店舖女經理就他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 (包括該洗面膏) 嘈交 (見下述第145-147段) 。但基於下述第140-144段的分析及裁斷,本席相對地認為Kenneth只懷疑而非一口咬定該洗面膏的防盜器仍未消磁而引發香港分店警鐘鳴響,本席亦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前往Bonjour交涉的相關證供難以令人信服,而只相對地信納原告人當日首次離開香港店後曾返回Bonjour,並拿出早前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 (包括該洗面膏) 向Bonjour職員指出Kenneth的懷疑並與他們交涉處理該等商品,但本席席前沒有充份、可信及 / 或妥穩的證據顯示原告人折返Bonjour後他及 / 或Bonjour職員如何處理該等商品 (包括該洗面膏) (見下述第148-151段) 。總而言之,本席席前沒有充份、可靠及 / 或妥穩的證據證明 (1) 原告人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 (包括該洗面膏) 有或沒有防盜標籤或裝置及 / 或 (如有的話) 該防盜器是否未消磁、(2) Bonjour 有或沒有防盜保安系統設備,及 / 或 (3) 原告人當日折返 Bonjour時其職員有否及如何處理他早前購入的日用品 (包括該洗面膏) ,因此本席未能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也未能排除上述第107段所述的可能情況。

109. 原告人指稱他離開Bonjour後返回及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當時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 (見下述第152段) ,但原告人當日第2次離開及第3次進出香港分店時,警鐘再沒有鳴響 (見下述第160及VII(9)部份段) 。雖然本席未能就原告人當日首次離開香港分店後在Bonjour期間如何與Bonjour職員交涉及處理他當日購入的日用品 (包括該洗面膏) 等事宜作出事實裁斷 (見上述第107段及下述第VII(7)部份) ,亦未能就Bonjour有否及如何處理該等日用品作出事實裁斷,但從原告人於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 (警鐘鳴響) 至他第3次離開香港分店 (警鐘沒有鳴響) 期間,他背著載有他從Bonjour購入上述日用品的該手袋,但在這期間沒有人再處理該等日用品 (這與該雙皮鞋的情況有別 – 見下述第VII(8)部份) ,因此可以推斷該等Bonjour日用品應該不是引發原告人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元兇」。但基於上述第107段及下述第VII(7)部份的分析及裁斷,本席席前沒有可靠及可信的證據證明,原告人當日返回Bonjour後,Bonjour有否及 / 或如何處理他早前在該店鋪購入的日用品 (包括該洗面膏) ,所以本席不能證明但也不能排除該洗面膏也是原告人當日首次進出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其中「元兇」。

110. Chanel香水  原告人在盤問下起初指稱,該手袋裡的數瓶香水購自韓國免稅店,但他隨後又稱他作為化妝品採購員可從僱主公司以批發價買到化妝品 (包括香水) 。但當簡大律師質疑原告人上述兩個說法的差異時,原告人表示他不肯定該手袋裡的香水是否直接從韓國免稅店購入,「 …… 因為 [原告人] 身上面孭住嘅嗰啲香水嘅來源,一係就係喺香港嘅呢啲批發公司攞嘅,一係就係喺韓國嘅免稅店嗰度買嘅」,但直接或間接貨源都是韓國免稅店。

111. 原告人在盤問下表示,他不清楚韓國免稅店有沒有安裝防盜保安系統,但他於2019年去首爾旅遊購物時發現有些免税店出售的商品「係冇過機嘅」(例如店員直接從貨倉拿出商品放入購物袋交給顧客) ,但他同意好像部份商品「有過機嘅」(因此有些免稅店是有安裝防盜保安系統) 。

112. 原告人卻在覆問下解釋,他回想他從韓國免稅店購入香水的過程,「估計」他於2019年3月去了兩次韓國,[63] 並於韓國新世界樂天免稅店購入一些化妝品,他付款後向免稅店職員展示離開韓國的機票,免稅店職員安排他於離境當日在機場提貨。原告人指稱,這是韓國免稅店售買免稅商品的通常做法,與5-6年前 (即是次指稱事故發生時) 的採購程序無異,因此該手袋裡的數瓶香水,「如果當年就係喺韓國嗰度採購番嚟香港嘅話」(重點加強) ,絕對不會有任何防盜標籤。原告人又表示,他當時已經做了4年多化妝品採購員,從來沒見過化妝商品附有防盜標籤或裝置,但即使有防盜標籤或裝置,他相信根本「就係冇防盜器呢個問題嘅」,亦與本訟案案情無關。

113. 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第110-112段所述只是原告人的單純指稱,如果他因工作關係清楚知道從韓國免稅店採購的化妝商品從來都沒有防盜標籤或裝置,他作供時便會直接了當說明這情況,而不會在盤問下承認該手袋裡的數瓶香水直接或間接來源是韓國免稅店,但部份韓國免税店有防盜保安系統而售出商品需要「過機嘅」。至於原告人在覆問下的解釋 (見上述第112段) ,本席認為原告人有迴避證供之嫌,他顯然希望藉此解脫他在盤問下承認該手袋裡的數瓶Chanel香水直接或間接源自韓國免税店並可能有防盜標籤或裝置而需要「過機嘅」情況。但原告人在盤問下的說法 (包括免稅店店員有時會從貨倉取貨交給顧客) 與覆問下的說法 (包括免稅店顧客只會在機場提貨) 不符,令人難以信服。至於原告人指稱他從來沒有見過化妝商品附有防盜標籤裝置,這說法更加難以令人信服,亦與原告人的上述證供 (即有些免稅店商品「有過機嘅」 - 見上述第111段) 不符,而Andrew亦解釋「佢地Sasa [一間出售化妝品的公司] 個d貨經常有舊 [香口膠] [防盜標籤] 唔剝咗去 …… 基本上十袋有九袋都會係呢度響嘅 …… 」,而原告人自己也說Jackie曾告訴他「都有試過有d客嘅化妝品未取消防盜器搞到警鐘鳴響嘅」(見上述註腳61及下述第191段) 。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其實是不清楚該手袋裡的數瓶Chanel香水的真正來源,也不清楚上述仍未拆包裝的Chanel香水是否附有他看不到的防盜標籤或裝置。

114. 但本席相對地認為,即使該手袋裡的數瓶Chanel香水附有防盜標籤或裝置,該些防盜器並非引發香港分店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的成因。在事發當日,除了Kenneth在香港分店查看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及隨後拿出該等商品 / 物品在香港分店訪客進出口的防盜保安系統警鐘旁邊測試 (見下述第VII(6)部份) 外,原告人及 / 或其他人於當日沒有處理Chanel香水 (例如為該等商品進行消磁動作) ,但原告人當日第2次離開及第3次進出香港分店時警鐘再沒有鳴響 (見下述第160段及VII(9)部份) ,他當時仍然背著該手袋,而該手袋仍然載著 (包括) Chanel香水,所以可以推斷Chanel香水 (有如原告人在Sogo購入的內衣商品) 應該不是引發原告人首次進出及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元兇」(見下述第VII(5) -(6)及(8)部份) 。

115. 綜合上述的分析及裁斷,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該手袋裡的15 件商品 / 物品仍未拆開包裝,雖然表面上看不見防盜標籤或裝置,原告人其實不知道該等商品 / 物品是否有防盜標籤或裝置。但即使在Sogo購入的內衣商品及Chanel香水附有防盜標籤或裝置,可以合理地推斷該些商品的防盜器並非引發香港分店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的成因 (見上述第106及114段) ,但本席不能裁定也不能排除原告人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可能附有未經消磁防盜標籤或裝置而構成引發原告人首次進出香港分店警鐘鳴響的其中成因 (見上述第108-109段) 。雖此,本席未能就原告人折返Bonjour期間發生的事宜 (包括有否及如何處理原告人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 作出事實裁斷,但可合理推斷上述購自Bonjour的日用品並非原告人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成因 (見上述第109段) 。

(5)  首次進入香港分店

116. 原告人表示他在Bonjour購入日用品後便直接前往香港分店男裝部,大約於16:20分左右到達。原告人腳上穿著該雙皮鞋 (但羅先生個人不知道原告人穿著屬被告人商品的皮鞋是否在九龍分店購入) 。原告人在盤問下說他當時沒有留意 (所以不知道) 香港分店防盜保安系統警鐘有否鳴響,「…… 即使響咗喇,[原告人] 亦都唔會在乎,唔會留意。因為 [原告人] 係直接入去㗎嘛,就算佢嗰個警鐘係響嘅話,點解會同 [原告人] 有關呢?」。原告人在覆問也再次確認他完全沒有留意警鐘有否鳴響。原告人在其書面開案陳詞也指出,他不會在意防盜警鐘有否鳴響,「而被告員工看到原告是在進入 [香港分店] 而不是離開該店舖的情況下也不會作出跟進」。

117. 原告人指稱,他進入香港分店後直接前往男裝部收銀櫃檯斜對面陳列鞋櫃前試穿數日前曾留意的一對皮鞋,但他試穿了1-2對皮鞋後沒有購買便走向訪客進出口離開香港分店。原告人指稱,他在香港分店逗留大約2分鐘,除了試穿了1-2對皮鞋外,沒有接觸該分店內其他商品,也沒有在該分店任何其他位置停留。原告人又稱,當他步出香港分店的訪客進出口時警鐘便鳴響。

118. 羅先生指稱,被告人分店 (包括香港分店) 的防盜保安系統一直以來運作正常 (見上述第87-88、90、92及95段) 。 [64] 本席相對地裁定,原告人當日首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訪客進出口的防盜保安系統警鐘有鳴響。原告人作供表示,他在香港分店只逗留了大約2分鐘便離開,而離開時警鐘鳴響,本席相對地相信大約2分鐘前原告人進入該分店時警鐘也有鳴響。本席認為,如果香港分店防盜保安系統警鐘在原告人進入該分店時因失靈及 / 或故障而沒有鳴響,該系統不會如此巧合於大約2分鐘後從失靈及 / 或故障狀態恢復正常運作而警鐘鳴響,這實在難以令人置信,而本席席前也沒有這樣的證據。另外,正如上述第97及100段所分析,本席相對地認為,警鐘鳴響的聲音水平十分嚮亮,原告人沒可能無留意警鐘有否鳴響,他顯然是迴避證供,他在這方面的證供相對地不可信。

119. 羅先生在盤問下指稱,如果訪客進出口的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這會提示店內的店員跟進。羅先生表示在培訓店員時被告人的基本訓示是當有訪客進入分店時警鐘鳴響,店員也應上前告訴訪客「你一陣間出嚟嘅時間,…… 一定會響番,佢會響㗎嘛,出嚟嘅時間,你搵番我得㗎喇」,但本席相對地認為,實際的情況便如原告人所述 (因上述第116段) ,當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 (尤其是在繁忙時間) ,被告人分店 (包括香港分店) 的店員對正在離開分店的訪客較為著緊,而對正在進入分店的訪客較為寬鬆。正如羅先生解釋,防盜保安系統的目的是防止店內盜竊,其重點是以警鐘鳴響方式警報提示店內的店員跟進是否出現這可能情況。羅先生又解釋,香港分店是被告人的重點分店,每天有5,000人次進出,而當時正接近下午5時繁忙時段。因此,本席相對地相信,雖然香港分店內的店員必然聽到警鐘鳴響,他們對進入分店的訪客 (即仍未接觸被告人分店商品的訪客) 較為放心,並沒有前去訪客進出口向正在進入該分店的訪客 (包括原告人) 查問。

120. 其實,在香港分店之後發生的事宜正好顯示上述的情況。原告人於當日首次離開該分店時警鐘鳴響,Kenneth便上前把他截停 (見下述123段) ,但當原告人第2次進入該分店警鐘鳴響時,店內的Kenneth及Andrew望向他但只站在收銀櫃檯右側附近,沒有上前把他截停 (見下述152段) 。本席相對地認為,當原告人首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聲音水平十分響亮,原告人是聽到警鐘鳴響但沒有理會 (而他作供指稱沒有留意警鐘有沒有鳴響並不可信) ,但該分店的店員沒有上前向他跟進查究。

121. 本席相對地不同意原告人首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是因為被告人九龍分店「疏忽」未為售給原告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所引致。本席重覆上述96-101段的分析及裁斷,認為九龍分店已經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本席相對地認為,雖然已經消磁的防盜器因「翻效」而再次產生「磁化效應」的情況不常見 (見上述第83-86段) ,本席已裁定 (1) 該雙皮鞋的防盜器已消磁 (見上述第96-101段) ,而 (2) 原告人在Sogo購入的內衣商品、他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及 / 或他攜帶的數瓶Chanel香水並非引發原告人當日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成因 (見上述第106、108-109及114-115段) ,但 (3) 除了上述內衣、日用品及 / 或香水商品外,原告人當日穿著的該雙皮鞋便是原告人唯一附有防盜器的隨身物品,該雙皮鞋的防盜器顯然是引發原告人當日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成因 (見下述第155-160段) ,但既然該雙皮鞋的防盜器已經消磁,該防盜器必然是因為「翻效」而再次產生「磁化效應」引發原告人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 (見下述第159-160段) ,因此可相對地推斷該雙皮鞋已經消磁的防盜器「翻效」亦是原告人當日第1次進出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其中成因,但正如上述第107-109段及下述第VII(7)部份所述,本席未能相對地裁定或排除原告人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 (包括該洗面膏) 是否也是引發原告人第1次進出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其中成因。

122. 正如簡大律師在結案時陳述,雖然羅先生未能夠準確道出香港分店警鐘鳴響的原因,但原告人須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舉證證明其唯一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而香港分店警鐘鳴響並非其他原因所引致。本席已裁定該雙皮鞋的防盜器已消磁,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未能提呈可信可靠的證據履行上述舉證責任。

(6)  首次離開香港分店

123. 搜查原告人的物品  原告人指稱,當他步出香港分店訪客進出口時警鐘鳴響,但他沒有理會繼續前行。原告人又指稱,由於有其他訪客進出訪客進出口,他沒想到警鐘鳴響與他有關。當他離開香港分店訪客進出口大約2.5米的位置準備邁上扶手電梯下樓的一刻,突然聽到有人大聲呼叫「先生,等等」,他轉身看見一位被告人的男店員 (後知其英文名稱是Kenneth) 從香港分店出來向他呼叫,亦看到很多人以驚奇的目光望向他。原告人指稱,他「即時雙腿發軟 ……」,並對突如其來的「截停事件」顯得「驚慌失措」。原告人又指稱,Kenneth把他招進香港分店,他當時看到其他訪客向他投以奇異目光,令他產生無比尷尬及無地自容的感受。

124. 原告人指稱,Kenneth在香港分店訪客進出口設置的防盜保安系統警鐘旁邊位置,在大庭廣眾、不問青紅皂白及沒有向他解釋的情況下,提出對地進行「搜身」。原告人指稱,基於上述第117段提及的事宜,原告人立即表明沒有偷竊及不同意「搜身」。原告人又指稱,那一刻他感覺極度尷尬和痛苦,沒有勇氣抬頭面對其他顧客,於是低著頭馬上轉身背朝其他訪客而面向訪客進出口以逃避其他訪客的驚奇目光。原告人指稱,當Kenneth 2-3次堅持提出「搜身」要求時,他感到無奈及不知所措。

125. 原告人指稱,跟著有一位30多歲穿著籃色牛仔上衣及淺色短裙的女士過來出現在他左前方位置,用討厭及鄙視的眼神望著他,令他更加不知所措。原告人指稱,當上述女士出現後,Kenneth開始向他進行搜查。原告人指稱Kenneth的搜查其實違背他的意願,而他在當下情況被「搜身」不能視為他自願接受。原告人認為,他當時受驚而迫於無奈才在很不情願及眾目睽睽情況下被Kenneth搜查。原告人又稱,如果他當時不滿足Kenneth的「搜身」要求,「[他] 根本不可能脫身獲得自由」。

126. 首先,本席相對地認為Kenneth是聽到訪客進出口的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而上前向正在離開香港分店的原告人說「等等」,並認為Kenneth所為並無不妥。反之,如果Kenneth身為香港分店的店員聽到警鐘鳴響又看見有訪客 (即原告人) 背著一個大手袋正在離開該分店,他不上前要求正在離開的訪客 (即原告人) 「等等」並提出查問,這才奇怪和不合理。正如羅先生解釋,一般而言,如果警鐘鳴響,被告人的店員會上前要求正在離開分店的有關人士「…… 打開個袋睇下裡面係啲乜嘢嚟嘅」。本席相對地相信Kenneth曾向原告人提出此要求,原告人當時背著比較沈重的該手袋,若非Kenneth提出此要求並獲得原告人同意,Kenneth根本不可能搜查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又正如上訴法庭在CACV76/2015判案書裁定 (見上述第9、12-13及16(1)段) ,Kenneth沒有使用武力或恐嚇,而原告人並非在壓逼或脅迫下被搜查,所以該搜查是同意而不是非法搜查。上訴法庭更裁定原告人投訴的所謂不同意或不願意搜查並不構成任何合理訴因,而該投訴 / 指控已被剔除,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在本訟案再次重提這方面的投訴 / 指控而據此對CACV76/2015判案書的判決作附帶攻擊 (collateral attack) (見上述第7-13段) 。

127. 第二,本席相對地不接受Kenneth對原告人進行「搜身」,並認為Kenneth只搜查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但Kenneth當時未發現原告人穿著的該雙皮鞋屬被告人的商品。上述裁斷亦切合羅先生的理解,即被告人的店員沒有對原告人進行「搜身」。CACV76/2015判案書第15段述明,原告人的案情是Kenneth從未以暴力或恫嚇方式迫使原告人交出該手袋作搜查,而搜查該手袋期間雙方也沒有身體接觸 (見上述第9段) 。這是原告人一直以來的案情,[65] 但原告人卻在隨後的證人陳述書提及 (1) 他被「搜身」和 (2) 在測試該手袋裡商品 / 物品期間 (見下述第136-144段) ,他與Kenneth有身體接觸,他們雙手多次不停交換他在其他店舖購入的商品,期間他們手部和胳膊有多次碰撞接觸。原告人更在盤問下作供指稱,Kenneth搜查他身上及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時,曾經打開他的外套衣物看看他有沒有偷東西。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證人陳述書所述及他在盤問作供的指稱是在修飾其案情,並不可信。

128. 第三,本席相對地認為,當Kenneth上前叫原告人「等等」並要求查看該手袋裡的物品,原告人因事出突然及因在場人士的關注目光而感到有些尷尬是可以理解的。但原告人一貫立場是他認為警鐘鳴響與他無關,因為他在香港分店沒有購物或盜竊,他亦立即向Kenneth表明沒有偷竊,上訴法庭亦已裁定Kenneth搜查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是同意而不是非法搜查,因此原告人指稱他「即時雙腿發軟」、「驚惶失措」、「不知所措」、如果不同意「搜身」要求便「根本不可以脫身獲得自由」及 / 或現場氣紛令他顯得「從賊心虛」(見上述第123-125段及下述139段) ,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是為了支持其申索而刻意誇大其詞,其說法不合理亦不可信,亦認為原告人同意Kenneth搜查該手袋的商品 / 物品,他其實願意採用如此簡單方式以示隨身的該手袋裡沒有被告人的商品。

129. 第四,無論如何,上述的分析及裁斷清楚顯示被告人並沒有負上如原告人指稱的「謹慎責任」。本席採用Caparo三重測驗的元素 (即「合理可預見性」、「緊密性」及「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元素) 考慮被告人是否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就「緊密性」而言,本席同意被告人 (作為售出該雙皮鞋的店舖)和原告人 (作為購入該雙皮鞋的顧客)具有互相接近關係 (proximate relationship) 。但「謹慎責任」不可以不合理地擴伸,因此便須參考「公平、公正和合理」及「合理可預見性」的元素。本席相對地認為,「公平、公正和合理」元素要求法庭考慮連鎖零售商品 (例如本訟案中所涉的該雙皮鞋)防盗器消磁與否本質上是否帶來任何人身危險或個人安全風險,而「合理可預見性」元素是指,從客觀標準來看,被告人應否合理地預見,如果被告人售給原告人的商品防盗器沒有消磁可導致原告人遭受精神傷害。

130. 本席同意簡大律師的陳述,被告人作為連鎖衣履零售商店需要在大量人流的環境下 [66] 保護公司商品不遭受店內盗竊的損失,在這情況下,使用按「磁化效應」發出警報的商品防盗器及分店防盜保安系統是對分店訪客 (包括原告人)作出較少騷擾的防盜保安方式,一旦警鐘鳴響而店員上前在相關訪客同意下搜查後者所攜帶物品也只會阻礙三數分鐘時間,之後相關訪客便可離開,但如果被告人改為大量增聘保安人手和設置保安櫃位檢查訪客隨身物品的保安方式,不但會對訪客做成更大的滋擾,更會令被告人的營商成本增加至不成比例。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在九龍分店及香港分店所採用的防盜保安方式實屬公平和合理。

131. 再者,正如簡大律師在結案時陳述,如果被告人售出的該雙皮鞋的皮甲有毒或設計不良而令顧客受到感染或跌倒受傷 (即遭受人身傷害 (physical injury) ) ,這或許可說是「合理可預見性」的傷害。但原告人並無遭受人身傷害 (physical injury) ,他須證明被告人可合理地預見如果賣方因「疏忽」未為該雙皮鞋的防盗器消磁,該「疏忽」會令買方及 / 或穿著者遭受醫學上可訴的精神傷害 (actionable mental or psychiatric injury) ,而不只是「mental distress」、「ordinary annoyance,anxieties and fears」及 / 或「grief,fear,anguish and the like」(見上述第57段) 。正如上訴法庭已裁定,被告人搜查該手袋的物品是同意而不是非法搜查,本席相對地認為,以客觀角度來看,被告人不可能合理地預見其售出商品 (即該雙皮鞋) 的防盜器引發警鐘鳴響及 / 或引發店員在同意下搜查訪客手提包會導致相關訪客遭受可識別的精神疾病或傷害 (recognisable psychiatric illness or injury) 及 / 或神經衝擊 (nervous shock) ,在這情況下向被告人施加「謹慎責任」,並不符合「公平、公正和合理」及 / 或「合理可預見性」的原則。因此,即使被告人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 (但本席不同意) ,也不應向被告人施加「謹慎責任」預防因防盜器沒有消磁而對分店訪客 (包括原告人) 造成可訴的精神創傷 (actionable psychiatric injury) 。但無論如何,本席已裁定九龍分店已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所以沒有上述「疏忽」情況。

132. 原告人指稱,他被Kenneth高調截停後沒有反抗逃跑,Kenneth沒有親眼目睹他偷竊,亦沒有目擊證人指證他偷竊,當「原告人表明沒有偷竊不同意被搜查的情況下」,被告人其實可翻查CCTV錄影系統的錄影確定原告人沒有偷竊行為後才作妥善處理,但被告人「毫不顧及原告人的人格和尊嚴而認定原告人有盜竊行為在大庭廣眾圍觀下堅持對原告人進行搜查,令原告人遭受公然侮辱 ……」。

133. 本席相對地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羅先生作供指出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被告人的店員搜查訪客的物品是需要取得相關訪客的同意,如果相關訪客不同意,被告人的店員不會強行搜查。本席不同意Kenneth是在原告人不同意或不願意下搜查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而CACV76/2015判案書亦已裁定Kenneth搜查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是同意而不是非法搜查。本席亦相對地認為,當Kenneth截停原告人時,他沒有「認定」原告人有盜竊行為,他只因警鐘鳴響上前要求查看原告人的該手袋,看看該手袋裡有沒有被告人的商品。正如羅先生所說,如果店員見到沒有被告人的商品,店員一般便會讓相關訪客離開。無論如何,CACV76/2015判案書亦已裁定 (而這判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 ,原告人針對Kenneth所為的指控及原告人「以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為根據」而提出的指控均不構成針對被告人及 / 或其職員的任何合理訴因,原告人就「搜身檢查」方面的各項指控其實已被剔除而不可在本訟案再次提訴 (見上述第9-13及16(1) -(2)及(4)段) 。本席又認為,原告人亦不可依據上述說法指稱被告人對他負上防止他遭受精神傷害 (psychiatric injury) 的「謹慎責任」,更莫說據此索賠,包括懲罰性賠償。

134. 至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應先從「被告店鋪遍布錄影系統」翻查錄影確定原告人有沒有偷竊行為才採取其他妥善處理行動,本席認為這樣做法不合理,亦會對訪客做成更大的滋擾。一般而言,被告人的店員不會知道每位訪客在分店內曾逗留多久,也不會知道每位訪客在逗留期間到過店內哪些地方,如果因警鐘鳴響而需即時翻查所有遍佈整個分店的錄影記錄以確定相關訪客有沒有盜竊才讓他離開,這會對相關訪客做成不必要及 / 或更冗長的滋擾,亦會令被告人需要增添保安 / 店員人手而令營商成本增加至不成比例。本席認為客觀地,連鎖衣履零售商店涉及大量人流,在這環境下原告人提議的做法不合理和不切實際,本席重複上述第129-130段的分析及裁斷。

135. 第五,原告人的案情是他的嚴重精神傷害是因被告人「搜身檢查」及「嫁禍他人」等行為所致,而單是被告人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並不會令他遭受嚴重精神傷害 (見上述第14-15、17及63段和下述第142段) 。其實,本席已裁定九龍分店已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但本席在下文就原告人的案情作出簡單分析。本席相對地同意原告人因警鐘鳴響而被Kenneth截停後搜查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雖然這是同意下的搜查,本席相對地接受他可能感到有些尷尬 (見上述第128段) ,但亦相對地認為被告人不能客觀及 / 或合理地預見原告人會遭受可訴的精神損害 (見上述第129-131及133段) 。即使原告人指稱 (1) 被告人對他負上「謹慎責任」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2) 被告人因「疏忽」違反「謹慎責任」未為該雙皮鞋防盜器消磁,以及 (3) 原告人遭受可訴的精神傷害的3項說法屬實 (但本席不同意) ,原告人亦已承認他的嚴重精神傷害是因發生警鐘鳴響後的「搜身檢查」及「嫁禍他人」等後續行為所引致 (見上述第14-15、17及63段和下述第142、162、164、169、177、206-208、210、215-216、220-222及275段) ,但該等行為並非本訟案中唯一可以提訴的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而是上訴法庭認為無合理訴因亦不批准原告人在本訟案向被告人及其職員提訴的指控。既然原告人指稱該等行為構成導致他遭受指稱嚴重精神傷害,本席認為該等行為構成新的干預行為,並切斷該指稱嚴重精神傷害與上述唯一的該疏忽訴因兩者之間的實際因果關係 (見上述第VI(4)部份) 。原告人在庭上結案時指稱如下:

「 …… 如果 [被告人] 嘅防盜標籤係取消咗,[原告人] 相信下面嗰啲嘢都唔會產生。所以客觀嚟講,咁就點會同疏忽冇關係呢? 一定有關係㗎嘛,一定係疏忽嘅行為,冇取消防盜器嘅標籤,疏忽嘅行為引起㗎嘛,只不過 [被告人] 疏忽嘅行為後屘又引發咗好多不當嘅行為,對原告人精神上造成傷害㗎嘛,點會冇關係呀? …… 係絕對有關連㗎,…… 一樣一樣嘢之間都係完全存在住事實方面嘅因果關係,係唔可以切斷任何 (普通話) 任何一環。……」(重點加強) 

明顯地,原告人上述的陳述也承認未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只是「but for」成因,而非其遭受精神傷害的真正及有效成因 (real and effective cause) 成因 (見上述第VI(4) 部份) 。固此,即使原告人的案情屬實 (但本席不同意) ,原告人也未能相對地證明所需的因果關係。

136. 測試該手袋的商品 / 物品  原告人指稱,Kenneth 搜查完畢後沒有搜出任何偷竊贜物,於是Kenneth便向原告人說了聲「Sorry,先生,你可以離開了」。原告人指稱,他馬上向Kenneth提問,他既然沒有偷東西,警鐘為何會鳴響,但Kenneth沒有立刻回答。原告人在盤問下指稱,他繼續向Kenneth再三追問,於是Kenneth便著他拿出該手袋裡的東西進行測試,看看是否與警鐘鳴響有關。

137. 正如羅先生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當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時,被告人的店員一般會聚焦查看相關訪客隨身物品中有沒有被告人的商品,如果見到沒有被告人的商品,店員一般會讓相關訪客離去。本席相對地認為,這正是Kenneth所採取的做法。本席相對地認為,Kenneth要求原告人打開該手袋,並在原告人同意下查看裡面的商品 / 物品,他發現沒有被告人的商品而認為可讓原告人離開,亦即時向原告人表示他可以離開,這是正確的做法。本席相對地認為,當Kenneth截停原告人及要求搜查該手袋的商品 / 物品,該簡單及快節的搜查是在原告人同意下進行,而事件隨著沒有發現被告人商品便得以解決,如果原告人當時依Kenneth所說離開的話,整件事情 (包括任何尷尬情況) 亦會告一段落。本席相對地認為是因為原告人不斷追問警鐘鳴響的成因才令事情有進一步的發展,亦驅使Kenneth著他拿出該手袋裡的東西進行測試。羅先生說 (而本席相對地同意) ,Kenneth在這情況下要求原告人將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拿出來查看是正常做法,因為該手袋裡有15件商品 / 物品,要移開才查看很正常。本席亦相對地相信,原告人亦同意從該手袋拿出物品給Kenneth查看,因為是他而不是Kenneth追問警鐘鳴響的成因。

138. 原告人指稱,Kenneth將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逐件擺放在訪客進出口的防盜保安系統警鐘旁邊位置反覆測試尋找引致警鐘鳴響的「元兇」,但原告人當時沒有脫下該雙皮鞋進行同樣測試。原告人在盤問下說,當Kenneth「攞住 [原告人] 嗰啲嘢喇」進行測試,他本人在警鐘旁邊徘徊而聽到警鐘一直不斷鳴響。原告人指稱,Kenneth反復測試原告人在Sogo及在Bonjour購入的商品,跟著便拿起原告人在Bonjour購入的該洗面膏,向原告人確定表示是該洗面膏的防盜器仍未消磁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原告人指稱,他立即質問Kenneth為何其他店舖商品的防盜器沒有消磁會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而Kenneth肯定地回答,如果其他店鋪沒有為售出商品的防盜器消磁,該些商品被帶到任何一家有防盜保安系統的店舖也會引致警鐘鳴響。原告人又指稱,他主動向Kenneth再次確定是因為該洗面膏的防盜器未有消磁而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經Kenneth再三確定後,他便開始相信Kenneth所說,但他後來發現這其實是「被告人員工Kenneth嫁禍的謊言」(見下述第145-147段) 。

139. 原告人又指稱,當時現場氣氛令他顯得「作賊心虛」,為了向Kenneth證明他在其他店鋪購入的商品是清白的,他從身上掏出Sogo及Bonjour的收據,向Kenneth展示表明他的一大袋物品已全部付款。原告人對Kenneth說,「難道之前向 [原告人] 售出商品的店鋪沒有取消商品的防盜器」,Kenneth回答表示他不清楚,更著原告人向他售出商品的店舖查問。

140. 本席相對地不同意Kenneth曾多次向原告人確定必然是該洗面膏的防盜器沒有消磁而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但本席相對地相信,Kenneth當初查看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時只聚焦留意有沒有被告人的商品,當他發現沒有便讓原告人離開,後經原告人追問才翻看測試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當時警鐘一直不斷鳴響,顯然有物品的消磁器引發警鐘鳴響,所以Kenneth懷疑有可能 (但他並非肯定) 是該洗面膏的防盜器未消磁而引致警鐘鳴響。羅先生估計Kenneth曾經試過有這情況,所以懷疑有可能是原告人在其他店舖購入但仍未拆包裝的該洗面膏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本席相對地認為當時的情況如羅先生所述,因為Andrew與原告人於2014年5日7日在香港分店對話的該謄本也提及這情況:「因為個邊 [Sasa店舖] 成日都折漏,經常我們都經常有d困擾嘅,佢地Sasa個d貨經常有舊「香口膠」唔剝咗去,所以就會響 …… 基本上十袋有九袋都會係呢度響嘅 ……」(見上述第82及89(1)段、上述註腳61和下述第191段) ,而原告人也承認Jackie同樣地提出這情況 (見上述第82及89(1)段和下述第191段)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既然之前已有此經驗,當這情況再次出現便應該小心處理。但本席看不見被告人如何能夠合理地防止訪客攜帶他們在別的店舖購入但仍未拆包裝及防盜器仍未消磁的商品進入被告人的分店,也看不見被告人如何能夠合理地防止正常「磁化效應」引致警鐘鳴響 (見上述第89(1)段) 。正如原告人所述,店員實際上不會那樣著緊上前向進入分店的相關訪客查問 (見上述第116及119段) ,但即使店員上前通知相關訪客他離開時警鐘也會再次鳴響 (見上述第119段) ,本席亦相對地認為,被告人的店員到時也會在相關訪客同意下作簡單搜查確定相關訪客隨身沒有被告人的商品,相關訪客便可離開。本席相對地認為這是合理的做法,這亦可將一般尷尬情況減低。

141. 當原告人掏出Sogo及Bonjour的收據,Kenneth便知道該手袋裡一些仍未拆包裝的商品是原告人當日在Sogo及Bonjour購入的商品 (包括在Bonjour購入的該洗面膏) ,但Kenneth不是Sogo或Bonjour的員工,本席相對地認為他沒可能確實知道仍未折包裝的該洗面膏的防盜器是否仍未消磁,他只是估計該洗面膏可能附有防盜器而該防盜器仍未消磁,因此Kenneth不會肯定或確實告訴原告人香港分店警鐘鳴響必定是該洗面膏的防盜器未消磁所引致。其實,原告人也指稱,當他問Kenneth「難道之前向 [原告人] 售出商品的店鋪沒有取消商品的防盜器」,Kenneth的回應是他不清楚,更著原告人向出售商品給他的店舖查問 (見上述第139段) 。而且,Kenneth之前查看該手袋裡的物品未發現被告人的商品並已向原告人表示他可以離開,因此Kenneth根本無需 (亦沒有) 咬定是別的店舖的那一件商品令警鐘鳴響。本席相對地認為,羅先生指稱Kenneth只不過是出於好意多做了一點向原告人表示他懷疑可能是該洗面膏引發警鐘鳴響並提議原告人去售出該洗面膏的店舖查問防盜器消磁的情況,其實不無道理。本席相對地不相信Kenneth「嫁禍他人」,即Kenneth確切「嫁禍」指控Bonjour未為該洗面膏的防盜器消磁而引發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142. 無論如何,CACV76/2015判案書已裁定,原告人針對Kenneth的指控和以香港分店發生的事為根據的指控均不構成對被告人及其職員的任何合理訴因 (見上述第9-12和16(1) -(2)及(4)段) 。因此,即使原告人指稱Kenneth 就香港分店警鐘鳴響「嫁禍他人」的指控屬實 (但本席不同意) ,原告人也不可就這指控在本訟案提訴,原告人亦不能據此指稱被告人因而負上賠償 (包括懲罰性賠償) 責任。換句話說,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嫁禍他人」行為並非上訴法庭許可原告人在本訟案提訴的唯一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再者,本席已裁定九龍分店已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但即使該防盜器仍未消磁 (但本席不同意) ,原告人卻稱被告人的「搜身檢查」及「嫁禍他人」行為才是他遭受嚴重精神傷害的成因 (見上述第14-15、17、63及135段及下述第162、164、169、177、206-208、210、215-216、220-222及275段) 。本席採納上述第135段的分析及裁斷,並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未能有效地舉證證明上述該疏忽訴因與遭受指稱嚴重精神傷害兩者之間的實際因果關係,反而原告人的案情是指稱「嫁禍他人」行為才是他遭受指稱嚴重精神傷害的真正有效成因 (real and effective cause) ,並構成新的干預行為而切斷上述因果關係。

143. 更重要的是,上述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測試也證實不了什麼。Kenneth沒有留意原告人當時穿著該雙皮鞋,但原告人同意他當時穿著該雙皮鞋在訪客進出口的防盜保安系統警鐘旁邊徘徊,而當Kenneth將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擺放在警鐘旁邊位置測試時警鐘一直不斷鳴響 (見上述第138段) ,因此上述測試不能客觀地斷定是該手袋裡其中商品 / 物品 (包括該洗面膏) 或該雙皮鞋或兩者引發原告人首次離開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本席相對地認為,上述的測試對原告人的案情無助,它只顯示Kenneth曾經向原告人提出他對該洗面膏的懷疑,但Kenneth沒有咬定該洗面膏的防盜器仍未消磁必然是香港分店警鐘鳴響的唯一「元兇」。雖然原告人主觀認為Kenneth「嫁禍他人」,但本席相對地認為這看法並無合理可信根據而不予信納。

144. 雖此,正如本席在上述第121段及下述第155-160段分析及裁斷,該雙皮鞋已消磁的防盜器「翻效」是引致原告人當日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成因,所以可以合理推斷這亦應該是原告人當日第1次進出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其中原因。但又正如上述第107-109及121段和下述第VII(7)部份分析及裁斷,本席席前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或排除原告人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可能附有未消磁的防盜器,而亦可能是引發原告人第1次進出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其中「元兇」。

(7)  Bonjour

145. 原告人指稱,由於他完全信任Kenneth「嫁禍」Bonjour的謊言,因此他認定是Bonjour售給他的商品的防盜器沒有消磁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他頓時氣憤至極,情緒非常激動失控,想到他無端端在大庭廣眾之下慘遭被告人員工當作賊人一樣羞辱對待,便將所有被「搜身」的憤怒及不滿轉移至向他售出該洗面膏的Bonjour。

146. 原告人又指稱,他馬上離開香港分店,拿著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上了扶手電梯,快步走到時代廣場樓下,一直跑步到達Bonjour店舖與店員嘈交。原告人指稱,雖然Bonjour女經理一次又一次耐心及禮貌地向他解釋Bonjour售出的商品不存在防盜器,原告人當時認為Bonjour女經理講大話,他指責Bonjour女經理撒賴及不誠實,並一再要求她承認因為Bonjour售出的商品沒有消磁而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原告人指稱,他與Bonjour女經理發生激烈爭吵大約10多分鐘而期間有10多人圍觀。原告人亦拿出該洗面膏,並堅稱是該洗面膏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而令他在眾目睽睽下被「搜身」。Bonjour女經理一再強調是一場誤會,因為Bonjour售給原告人的商品根本不存在防盜器。原告人指稱,這是另一令他尷尬痛苦的事件。

147. 原告人又指稱,他為了向Bonjour女經理證實是因為Bonjour售出的該洗面膏仍未消磁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他去了隔壁和對面的Forever 21及G2000店舖進行實驗,但原告人進出兩間店鋪時警鐘沒有鳴響。原告人指稱,當他憶及Kenneth裝模作樣故意在香港分店警鐘旁邊反複測試其他店舖售出的一大堆商品後手中握著Bonjour售出的該洗面膏向原告人確定是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的情景時,原告人的情緒便立即無比激動和憤怒,並對Kenneth的推卸責任及「嫁禍他人」的卑鄙行為無法容忍。

148. 本席相對地不接受原告人的說法。本席相對地認為,Kenneth搜查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是同意搜查而不是非法搜查,Kenneth並沒有認定原告人偷竊,也沒有將原告人「當作賊人一樣羞辱對待」,Kenneth之後亦合理地讓原告人離開,只因原告人再三追問Kenneth才在原告人同意下測試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但Kenneth沒有向原告人確定是該洗面膏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也沒有以謊言推卸責任「嫁禍」Bonjour,他只是基於香港分店店員以往的經驗 (見上述第140段所述有關Andrew及Jackie提及被告人分店曾經遇到訪客隨身物品有別的店舖出售的商品但該等商品附有仍未處理防盜標籤的情況) 對該洗面膏表示懷疑,更著原告人向售出該商品的店舖查詢 (見上述第140-144段) 。在這情況下,本席相信原告人前往Bonjour查問,但他根本沒有合理理據對Bonjour產生極度不滿。至於上述第145-147段提及原告人指稱他氣憤至極、情緒激動及憤怒失控的極端不快,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實有誇大虛作之嫌,其指稱並不可信。至於原告人指稱他將其不滿 (包括他主觀地認為他在不同意及 / 或不願意下被迫在眾目睽睽下「搜身」而遭羞辱對待及侵犯人權私隱) 轉向Bonjour,本席也相對地認為,這些針對Bonjour的主觀不快及不滿並無合理理據,難以令人信服,亦非被告人的過失。其實,CACV76/2015判案書已裁定 (而本席亦已裁定) ,Kenneth搜查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是原告人同意下的搜查,根本沒有任何原告人強行遭羞辱對待及侵犯人權私隱的情況。本席亦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指稱Kenneth「嫁禍」Bonjour,並對其「嫁禍他人」行為不滿,這只是他一廂情願的說法,但並不可靠或可信,本席不予接納 (見上述第136-141段) 。無論如何,原告人於上述第145-147段提及他不滿Kenneth的「嫁禍行為」其實也無助他的案情,因為CACV76/2015判案書已裁定他針對Kenneth所為的指控根本不構成針對Kenneth及 / 或被告人任何合理訴因,而他這方面的申索已被剔除 (見上述第9-12和16(2)及(4)段) ,他不能據此在本訟案及是次審訊舊事重提並據此要求被告人作出賠償及 / 或懲罰性賠償。

149. 原告人指稱他特意前往Forever 21及G2000店舖進行測試實驗,而兩間店舖的防盜保安系統警鐘也沒有鳴響。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實在難以罝信。依據原告人的案情,即 (1) 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及 (2) 該雙皮鞋的仍然有效防盜器因「磁化效應」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但本席不同意) ,當他穿著該雙皮鞋進出Forever 21及G2000店舖,該雙皮鞋仍然未消磁的防盜器應該因正常「磁化效應」引發Forever 21及G2000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 (見上述第82及89段) 。但其實,本席已裁定被告人九龍分店已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 (見上述第96-101段) ,該雙皮鞋的已消磁防盜器「翻效」再次產生「磁化效應」引致原告人當日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 (見上述第121段及下述第155-160段)而推斷這亦是原告人當日第1次進出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其中成因 (見上述第121段) ,因此當原告人進出Forever 21及G2000店舖時,他腳上該雙皮鞋的已消磁但「翻效」的防盜器亦應該引致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基於上述分析,無論是該雙皮鞋的磁石防盜器仍未消磁 (但本席不同意) 或已消磁但「翻效」,原告人進出Forever 21及G2000店舖時,該等店舖的磁石防盜保安系統警鐘也應該鳴響,原告人指稱沒有鳴響實在難以置信。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說法只是為了追逐私利 (self-serving) ,希望藉此擺脫他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與他首次進出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有任何關連,但原告人這方面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

150. 雖然本席相對地接受Kenneth向原告人表示懷疑有可能是該洗面膏的未消磁防盜器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並提議他向售出該商品的店舖查問,而原告人跟著去了Bonjour查問,基於上述分析及是次審訊的整體證據,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在上述第145-146段提出他對Bonjour嚴重生氣難以令人信服 (見上述第148段) ,而他指稱在Forever 21及G2000測試防盜警鐘沒有鳴響的證供也不可信 (見上述第149段) 。因此,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在上述第146段指稱在Bonjour發生的事宜 (包括他與Bonjour女經理嘈吵而引人圍觀及Bonjour女經理指稱Bonjour的商品沒有防盜器) 也不可靠及 / 或不可信。本席相對地相信原告人和Bonjour職員有討論Kenneth的上述懷疑,而原告人亦有拿出他早前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 (包括該面膏) 與Bonjour的職員交涉 (因為Kenneth著他向相關店鋪查問) ,但本席席前未有相對地充份、可信及妥穩的證據,證明原告人返回Bonjour期間發生的其他事宜。但無論如何,CACV76/2015判案書第20段亦裁定,「原告人還提出其他指控 …… 都是針對或源於在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本庭認為這些指控全都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申訴訟因由」(重點加強) ,而上訴法庭已裁定原告人針對Kenneth的指控 / 訴訟必須撤銷 (見上述第9-12和16(2)及(4)段) 。因此,原告人指稱源於Kenneth在香港分店的所為及 / 或源於香港店發生的事為據的訴因 / 指控已被剔除,原告人不能在本訟案及 / 或在是次審訊重提源於香港分店發生Kenneth「嫁禍他人」行為而進一步引致在Bonjour發生的指稱尷尬痛苦事件,並據此申索賠償 (包懲罰性賠償) 。

151.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能裁定也不能排除 (1) 原告人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 (包括該洗面膏) 可能附有防盜器及Bonjour可能有防盜保安系統,而該防盜器可能仍未消磁,及 / 或 (2) 原告人返回Bonjour與原告人交涉期間有否及 / 或如何處理該防盜器 (如有的話) 。因此,本席不能確定或裁斷原告人第1次進出香港分店時,他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是否與該雙皮鞋的「翻效」防盜器為引發警鐘鳴響的共同「元兇」。

(8)  第2次進入及離開香港分店

152. 原告人指稱,他為了告訴Kenneth不是該洗面膏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並為了清楚了解警鐘鳴響的真正原因,他折返香港分店。當他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那一刻,Kenneth及Andrew一起站在收銀櫃檯右側附近,即他的右前方不遠的位置。當時警鐘突然鳴響,Kenneth及Andrew望向原告人。原告人指稱,Kenneth神情謊張,在沒有向原告人作出任何解釋便忽忙著身邊的Andrew應付原告人,跟著迅速離開。

153. 原告人指稱,Andrew檢查後發覺香港分店警鐘鳴響與原告人「出面買嘅嗰啲嘢係冇關係嘅」,反而是原告人腳上穿著的該雙皮鞋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Andrew著原告人走到防盜保安系統警鐘旁邊測試會否鳴響,並發現警鐘鳴響。原告人不能確定他當時是背著該手袋走到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附近,還是將該手袋擺放在分店内才走去警鐘旁邊,但原告人認為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 (包括內衣、日用品及香水) 與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鳴響無關。

154. 本席相對地不信納原告人指稱,Kenneth神色慌張而跟著離開「分明係作賊心虛嘅表現」。依據上文分析,Kenneth搜查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是同意搜查,而Kenneth沒有「嫁禍他人」行為,上訴法庭亦已裁定原告人針對Kenneth所為的指控「必須撤銷」 (見上述第9-12及16(2)段) ,本席相對地認為根本沒有什麼事情會令Kenneth「作賊心虛」或需要主動向原告人解釋。如果Kenneth不想再次接觸原告人,這只因為原告人是一位多疑多問的訪客,在同意搜查完畢及可以離開後還多翻質疑警鐘鳴響的情況。

155. 該雙皮鞋是被告人的商品,而Andrew是九龍分店男裝部店員,Andrew顯然熟識該雙皮鞋的鞋款。但正如Andrew所述,在一般情況下,他也不一定會留意到原告人腳上穿著的該雙皮鞋,只因他當日剛好站在原告人身後才留意到原告人腳上的該雙皮鞋是被告人的商品。[67] Andrew「檢查」該雙皮鞋的方式是要求原告人走到防盜保安系統警鐘旁邊測試該雙皮鞋會否引發警鐘鳴響,本席相對地認為,為了準確測試該雙皮鞋是否引發警鐘鳴響的「元兇」,原告人應該是將該手袋及內裡的商品 / 物品放在分店內才走到防盜保安系統警鐘附近檢測該雙皮鞋。結果警鐘鳴響,本席相對地接受,這顯示警鐘鳴響與該雙皮鞋有關,所以Andrew當時認為是該雙皮鞋而非其他物品引致警鐘鳴響。而且,基於上述第106、109、114-115、121及144段的分析及裁斷,本席同意原告人在Sogo購入的內衣商品、他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及 / 或他自己攜帶的Chanel香水並非引致他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警鐘鳴響的成因。但是,本席不同意原告人指稱他已經多次進出其他店舖也沒有問題,及/或Bonjour女經理再三告訴他Bonjour出售給他的商品是沒有任何防盜器的,本席採納上述第105、107及110-113段和上述第VII(7)部份的分析及裁斷,在此不贅。

156. 原告人指稱 (但本席相對地不相信) ,他當時情緒開始無比激動,馬上聯想到Kenneth之前為了推卸責任而故意將警鐘鳴響的起因「嫁禍」Bonjour售出的商品,而他雖然不敢相信這種事情可以發生,但仍極力控制情緒安慰自己可能是一場誤會。本席已於上述第136-144段裁定Kenneth並沒有「嫁禍行為」,並採納上文的分析及裁斷,在此不贅。因此,本席不相信原告人嚴重情緒激動,但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對他剛才往返Bonjour交涉及 / 或處理他在Bonjour購入的日用品後仍然未能解決警鐘鳴響問題有些不快。

157. 原告人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同意) ,他隨即告訴Andrew該雙皮鞋是1-2星期前 (應該是大約1星期前) 在九龍分店購入,更質問為何九龍分店沒有為該雙皮鞋防盜器消磁,但Andrew立即肯定地回答「售出時一定有取消防盜器」,而再次引起警鐘嗚響Text Box: (「是因為皮鞋在穿了一二個星期左右會產生一些感應,所以會再次報警」。本席相對地認為,Andrew其實是在告訴原告人,雖然該雙皮鞋的防盜器已經消磁,原告人開始穿著該雙皮鞋後,其防盜器「翻效」而再次產生「磁化效應」。但本席相對地不同意,原告人當時對Andrew的解釋極為不滿而認為Andrew極不誠實地為了推卸責任而講大話欺騙敷衍原告人。其實,原告人當時並沒有質疑Andrew的解釋,他聽了Andrew的解釋後便跟隨Andrew前往收銀櫃檯,Andrew從收銀櫃檯旁拿來一隻鞋子放地上,並示意原告人脫下該雙皮鞋其中一隻鞋子後站在地上的鞋子上,當原告人脫去一隻皮鞋,Andrew拿了該隻皮鞋到收銀櫃檯,著女收銀員消解防盜器,女收銀員以儀器嘗試但不成功,原告人也沒有留意女收銀員的動作。

158. 原告人指稱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女收銀員拿出一個黑色塑料袋放在地上,示意原告脫下該雙皮鞋的另一隻鞋子,原告人依指示脫下,然後女收銀員在Andrew和原告人見證下將該雙皮鞋並排放在收銀櫃檯下方的一部啡色或棕色儀器中,原告人當時趴著觀看過程,而Andrew在他旁邊與他傾偈及解釋,之後女收銀員將該雙皮鞋交回原告人,並在Andrew面前告訴原告人「OK了,以後 (警鐘) 都不會再響了」。

159. 原告人指稱,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是於2014年1月27日16:45分-17:00分之間在香港分店男裝部收銀櫃檯由女收銀員在原告人及Andrew面前以一部儀器成功「消磁」,原告人認為如果該雙皮鞋已經消磁,該雙皮鞋是不會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本席相對地未能接受原告人的指稱。本席已於上述第96-101段作出分析及裁斷,被告人九龍分店已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根本不會在原告人於2014年1月27日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後才消磁。這與Andrew指稱該雙皮鞋「售出時一定有取消防盜器」的說法互相呼應。原告人當時及於2014年5月7-8日再次向Andrew查問 (見上述第84-85段及下述第161、191及194段) ,Andrew亦給予同樣的解釋。Andrew不同時段的多次解釋立場堅定一致,本席相對地信納他的解釋。本席亦相對地接受,在該雙皮鞋的防盜器已消磁的情況下,該雙皮鞋的防盜器因「磁化效應」引發香港分店警鐘鳴響的唯一原因便是Andrew及羅先生所述的「翻效」情況。

160. 但本席相對地不接受羅先生所理解,即香港分店店員找不到警鐘鳴響的原因才想看看是否有機會是該雙皮鞋的問題,因此店員便將該雙皮鞋擺放在消磁器內嘗試消磁。正如上述第155-159段分析,Andrew肯定該雙皮鞋是引發香港分店警鐘鳴響的成因,他亦同樣肯定該雙皮鞋的防盜器已消磁。本席亦相對地接受,Andrew安排先將該雙皮鞋的1隻皮鞋而後將該雙皮鞋的一對皮鞋放進收銀櫃檯下的消磁機,原告人再穿上該雙皮鞋第2次離開香港分店時警鐘便沒再鳴響,顯然女收銀員的動作化解了該雙皮鞋的「磁化效應」,警鐘鳴響的問題得以解決。由於原告人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而他第2次離開時警鐘沒有鳴響,本席相對地相信警鐘鳴響問題是原告人第2次逗留在香港分店期間得以解決,而這段期間原告人及 / 或其他人沒有處理該手袋裡的商品 / 物品,而Andrew / 收銀員只處理了該雙皮鞋,因此可以合理推斷後者才是原告人第2次進入香港分店時警鐘鳴響的成因,所以Andrew指稱原告人「出面買嘅嗰啲嘢無關係嘅」有道理 (見上述第106、108-109、114-115、121及144段) 。

161. 原告人指稱,當香港分店警鐘鳴響真相大白後,他當時徹底明白是九龍分店的嚴重「疏忽」未為售給他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而導致原告人無端端在大庭廣眾之下被羞辱及被侵犯人權私隱,原告人更完全認定是Kenneth故意將警鐘鳴響的起因「嫁禍」於Bonjour售出的該洗面膏而間接導致原告人在Bonjour大庭廣眾之下發生另一場尷尬痛苦事件。原告人指稱,他為了讓Andrew承認警鐘鳴響的真正起因是被告人「疏忽」所致並主動認錯,亦為了讓Kenneth對其「搜身搜查」及「嫁禍他人」的行為作出合理解釋及道歉,以減輕他痛苦不安情緒及和安慰 / 平衡其受傷心理,他遂再度向Andrew提問九龍分店向原告人售出的該雙皮鞋的防盜器到底有沒有消磁。原告人指稱,Andrew依然不肯承認被告人的過失,並繼續講了一大堆理由來欺騙敷衍他,但他當時無心繼續聆聽 Andrew的各種解釋,因為他已經完全確定自己之前推斷 Kenneth的「嫁禍他人」行為是正確的。原告人表示他不斷重覆想起在眾目睽睽之下被Kenneth「搜身檢查」而遭受侵犯人身自由及公然侮辱的尷尬痛苦場面,以及在Bonjour店舖與女經理在眾目睽睽之下爭吵的場面。原告人指稱這接二連三的不可思議及不公平事情令他當時「精神徹底崩潰,神情恍憶,頭腦一片空白,頓覺天旋地轉及周身乏力,並對Andrew 的各種解釋沒有作出任何回應便離開香港分店」,這是原告人第2次離開香港分店。

162. 本席相對地不接受原告人於上述第161段所述的證供,並認為這只是原告人一廂情願及誇大其詞的主觀指稱,並無可信可靠的事實基礎。本席已在上文裁定九龍分店已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沒有「疏忽」,原告人沒有被「搜身」,Kenneth搜查該手袋的商品 / 物品是同意而不是非法搜查 (所以沒有任何公開差辱及侵犯人權私隱的情况) ,Kenneth沒有故意「嫁禍他人」,而原告人亦相對地未能證明他指稱在Bonjour發生的「尷尬痛苦」事件。其實,上訴法庭已在CACV76/2015判案書裁定Kenneth的搜查是同意搜查、原告人針對Kenneth及Andrew的指控不構成任何合理訴因,而原告人以在香港分店或源於香港分店發生的事為據的指控也不構成對被告人及其職員的任何合理訴因 (見上述第16(2) -(4)段) 。原告人不能在本訟案重提上述第161段的指控 (包括原告人指稱Kenneth「嫁禍他人」及Andrew說謊敷衍) ,亦不能以「搜身檢查」、「嫁禍他人」及「Bonjour嘈交」3項指控而索賠,因為該等指控已被剔除而非上訴法庭許可的唯一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因此,原告人指稱他再給Andrew機會認錯及 / 或給Kenneth機會解釋及道歉全無合理客觀事實根據,這只是他一廂情願的無理主觀信念,本席不予信納。

163. 其實,即使依據原告人的證供,Andrew當日已兩次向原告人作出同時 (contemporanous) 及自然 (spontaneous) 的解釋,即該雙皮鞋的防盜器已經消磁但出現「翻效」情況 (見上述第157及161段) 。雖然防盜器「翻效」的情況不常見,基於上述第160段的分述,本席相對地認為,Andrew解釋的情況便是當時的事實。其實,原告人是有聽到Andrew當日的解釋,因為他於2014年5月7-8日主動提及Andrew當日的解釋並要求Andrew再作詳細說明,而Andrew亦再次解釋已經消磁的防盜器可因「翻效」而再次產生「磁化效應」(見上述第84(1) -(2)段及下述第191及194段) 。本席相對地認為,不是原告人不明白Andrew的解釋,而是他不肯考慮或接受Andrew的解釋,更主觀、頑固及無理地認定九龍分店未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死心眼兒認為Kenneth「嫁禍他人」而推斷Andrew講大話欺騙敷衍他,所以不接受Andrew兩次一致的解釋,正如原告人在結案時說,「我就冇聽佢解釋喇」。本席相對地不相信原告人遭受如他指稱的即時嚴重情緒及精神崩潰和痛苦受驚,甚至全身乏力,並認為這只是追逐私利 (self-serving) 及誇大其詞的單純指稱,而該些指稱並不可靠也不可信。但無論如何,即使原告人對九龍分店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引致警鐘鳴響有些不滿及不快,這也不是被告人及 / 或其職員的「疏忽」所引致。

164. 基於上述分析及理據,本席裁定原告人相對地未能證明上訴法庭批准唯一可訴的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是香港分店警鐘鳴響的成因。但即使該雙皮鞋的防盜器仍未消磁 (但本席不同意) ,原告人在下述第166(1) -(3)段的指控也切斷該疏忽訴因與原告人遭受指稱嚴重精神傷害兩者之間的實際因果關係 (見上述第142段及下述第169、177、206-208、210、215-216、220-222及275段) 。

(9)  第3次返回及離開香港分店

165. 原告人第2次離開香港分店後走進附近的洗手間,他指稱用水洗了幾把面及淋濕了頭髮,雙手放在洗手盆檯面望著鏡子中自已受驚、委屈、痛苦和無奈的表情,心裡不斷重現因被告人 (經由Kenneth的行為) 嚴重「疏忽」和嚴重行為失當令他無端端遭受在大庭廣眾之下被「搜身」的羞辱,被侵犯人權的極度尷尬,痛苦和受驚嚇場面,以及被告人 (經由Kenneth的行為) 在真相大白的事實面前不斷狡辯並用「嫁禍他人」的卑鄙手段間接導致原告人與Bonjour店鋪在大庭廣眾下發生激烈爭執的極為尷尬場面。原告人指稱,他在事故發生前後大約1小時期間突然遭受3重強烈及難以容忍的精神及心理重擊 (見下述第166(1) -(3)段) ,他無法突然面對 / 接受這一連串令他極度痛苦的無妄之災及不公平事件,其情緒開始出現反常。原告人表示,由於他非常憤怒,所以他於當日17:07分報警求助,但警方建議他向被告人分店負責人投訴。

166. 原告人之後第3次返回香港分店,他進入該分店時警鐘沒有鳴響,他由Andrew帶領從4樓男裝部前往3樓向女裝部經理Jackie作出如下投訴:

(1)  原告人不滿Kenneth (當時只以「那個男仔」來稱呼的) 無端端大聲高調截停原告人驚動其他顧客,在沒有親眼目擊原告人有盜竊行為及/或在未掌握足夠證據以示原告人有偷竊行為的情況下認為原告人有盜竊行為,並在大庭廣眾之下侵犯原告人的人權私隱,堅持將原告人當作賊人一樣,對原告人高調展開搜查,令原告的人格尊嚴在眾目睽睽之下受到嚴重踐踏和侮辱,致使原告人遭受驚嚇,帶來極度痛苦不安,並感覺無地自容。原告人指出,如果Kenneth在沒有眾多顧客圍觀的地方低調及單獨對原告人進行搜查,原告人就不會如此受驚、痛苦和尷尬;

(2)  明明是被告人 (經由Kenneth的行為) 犯錯,明明是被告人嚴重疏忽和嚴重行為失當導致原告人無辜受害,但是被告人 (經由Kenneth的行為) 極不誠實及無賴地不肯面對自身過失,Kenneth沒有在原告人身上搜到贓物後卻轉移警鐘嗚響的原因,再之後以卑鄙無恥手段「嫁禍」其他店鋪售出的商品,和用各種謊言來推卸責任而間接導致原告人在眾目睽睽之下 (即有10多位顧客包圍下) 在Bonjour發生另外一場不必要的激烈爭執和尷尬不快場面,令原告人的情緒進一步完全失控;

(3)  在原告人親眼目擊證實是因為被告人的「疏忽」引發「搜身」侵權事件,Andrew在事實真相面前仍不肯面對自身過錯,睜大眼睛講大話,用極不誠實的謊言欺騙敷衍原告人,令原告人忍無可忍,遭受極度痛苦、精神徹底崩潰及心理無法平衡,而且原告人認為引致警鐘嗚響的真正原因是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給他的該雙皮鞋防盜器消磁,但Andrew (當時是以「那個戴眼鏡男店員」來稱呼的) 卻十分肯定被告人之前九龍分店已經為售給原告人的該雙皮鞋防盜器消磁,原告人質疑如果已經消磁為何防盜器又會引致警鐘鳴響而需要再次消磁。

167. 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的嚴重行為失當構成一種侵害行為,被告人侵犯了原告人的人身自由權和私隱而令他的人格和尊嚴公然受到嚴重踐踏和侮辱,並觸犯了《基本法》、《香港人權法案條例》、《個人私隱條例》、《刑事罪行條例》、《侵害人身罪條例》及《國際人權公約》。[68]

168. 原告人向Jackie要求Kenneth清楚解釋事件,並親自向他道歉。原告人指稱,Jackie不停向原告人「say sorry」及責怪Kenneth,但就回答上述第166(2) -(3)段的提問則模凌兩可,並沒有提供一個合理解釋。Jackie著原告人留下電話號碼,並向原告人一再保證被告人公司總部第2天一定會主動致電給原告人一個滿意答覆。原告人跟著離開香港分店而警鐘沒有鳴響,但第2天被告人公司總部客戶服務中心並未致電原告人。

169. 就上述第165-166段提及原告人的案情,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就其指稱尷尬、痛苦、受驚及激動誇大其詞,他提出有關Kenneth「搜身檢查」、Kenneth「嫁禍他人」、Bonjour「尷尬事件」及Andrew「欺騙敷衍」的行為 (見上述第14段提及答覆書第1段(A) -(E)項、上述第15段提及答覆書第9(1) -(6)項及上述第166(1) -(3)段) 也不是原告人可在本訟案提訴的訴因,上訴法庭裁定它們已被剔除而不構成任何合理訴因(見上述第9-13及16(2) -(5)段) ,本席亦已裁定九龍分店已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 (見上述第101段) 。反之,即使原告人唯一的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屬實 (但本席不同意) ,本席認為上述行為構成新的干預行為,並切斷原告人唯一的該疏忽訴因與他指稱精神傷害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 (見上述14-15、17、63、135、142及162-164段及下述第177、206-208、210、215-216、220-222及275段) 。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對Kenneth及Andrew的上述指控清楚顯示他不顧客觀事實及 / 或法庭裁決,而只頑固堅持其主張,自我說服自己是受害者,因而認定被告人店員Kenneth及Andrew犯錯,所以他報警救助又要求Kenneth解釋道歉。但基於上文分析及裁斷,Kenneth及Andrew沒有犯錯,原告人向Jackie提出的三重指控 (見上述第166(1) -(3)段) 其實已被上訴法庭裁定不構成任何合理訴因,而本席亦已裁定這些指控並非事實。

170. 另外,本席亦相對地不接受被告人觸犯上上述第167段及註腳68所述刑事罪行及/或法定責任,原告人亦不可在在本民事訟案中提出其唯一該疏忽訴因以外的刑事控訴,而原告人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也沒有指控被告人違反法定責任的訴因,因此原告人不能據此索賠 (包括要求懲罰性賠償) 。本席相對地認為Jackie對原告人「say sorry」及怪責Kenneth只是客氣安撫原告人的公關式回應,並非承認任何法律責任,而即使原告人本人也留意到在關鍵問題上Jackie沒有作出任何直接承認 (見上述第168段) 。

(10)  2014年1月28日

171. 原告人指稱,因為Kenneth的「嫁禍他人」行為導致他誤會Bonjour並與之發生不愉快爭吵事件,這令他坐立不安而心裡十分內疚。原告人指稱,他於事發翌日傍晚8時左右前往Bonjour向女經理道歉並說明香港分店警鐘鳴響是因為被告人嚴重「疏忽」未為售給原告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起,與Bonjour售出的該洗面膏無關。原告人更指稱,Bonjour女經理對被告人店員將責任「嫁禍他人」的卑劣行為感到十分驚訝,除了接受原告人道歉外,還不斷囑咐安慰原告人,著他將件事搞清。

172. 本席相對地不接納原告人在上述第171段的指稱。本席已裁定九龍分店已為該雙皮鞋防盜器消磁,而Kenneth沒有「嫁禍他人」行為,但無論如何,原告人針對Kenneth所為的指控並非任何合理訴因 (見上述第9-13、16(2)及16(4)段) 。本席亦已裁定原告人指稱他當日返回Bonjour與女經理嘈交的相關證供不可信,本席席前沒有當日在Bonjour發生事宜的可信及 / 或可靠證據,無法作出事實裁斷 (見上述第VII(7)部份) 。在這情況下,本席相對地認為席前沒有充份、可靠及 / 或妥穩的證據基礎使本席相對地接受原告人在上述第171段的證供。

173. 原告人指稱,原告人離開Bonjour店鋪後直接前往香港分店女裝部找Jackie,但女裝部店員Cici告訴原告人Jackie當日休息。

(11)  2014年1月29日至2月初

174. 於2014年1月29日 (即2014年春節的年二十九) 14:14分,原告人致電香港分店與Jackie通話 (通話時間為20分鐘) 。原告人指稱,Jackie就Kenneth「搜身檢查」所為向原告人表示道歉及安慰,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就 (1) 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及 (2) Kenneth「搜身檢查」找不到贓物後一口咬定是其他店鋪售出商品的防盜器沒有消磁引致警鐘鳴響一事作出真實 / 合理的解釋,但Jackie的回答依然模凌兩可。原告人指稱,Jackie主動承諾被告人公司總部會主動聯絡他作出令他滿意的合理解釋,但由於春節放假,被告人客戶服務中心將會在5個工作日後聯絡原告人。

175. 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向Jackie及其他被告人員工追問是因為他頑固主觀認定Kenneth犯錯,但本席在上文已作出事實裁斷,Kenneth沒有對原告人「搜身」,而本席及上訴法庭亦裁定Kenneth的搜查是同意而不是非法搜查。本席亦已在上文裁定Kenneth沒有「嫁禍他人」行為,而上訴法庭亦已裁定Kenneth的所為及 / 或以在香港分店發生或源於香港分店發生的事為據而提出的指控並不構成本訟案可訴的訴因,也不是任何合理訴因。本席相對地認為Jackie只是向原告人作出公關式回應及安撫,但沒有代表被告人承認任何法律責任。

176. 原告人指稱,自是次事故發生後他的性情突變,情緒非常低落及精神恍憶,他於2014年春節初一至初三閉門不出,不願與任何人接觸,心理上無法去承受 / 平衡,一心期盼被告人作出合理回覆,但他等了10多天後仍然杏無音訊。原告人指稱他曾多次要求Jackie、Cici及被告人客服Candy等人就香港分店警鐘嗚響的真相和Kenneth「嫁禍他人」行為給予合理解釋,並要求Kenneth作出書面道歉,但是被告人員工出爾反爾及不斷狡辯,以各種不同版本的謊言繼續欺騙、愚弄和敷衍他而令他心理極之不平衡。

177. 其實,本席已在上文作出事實裁斷,九龍分店已為售出的該雙皮鞋防盜器消磁,而Kenneth搜查原告人的物品是同意搜查,亦無「嫁禍他人」行為,而即使有此行為 (但本席不同意) 也不是本訟案的訴因,也不是任何合理訴因。因此,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基於上述事宜認為Kenneth犯錯並需向他道歉,只是他妄顧客觀事實的頑固主觀及一廂情願的想法。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員工 (包括Andrew、Jackie、Candy及 / 或其他員工) 沒有正面回應他的訴求,他們不但不承認被告人失責,更無恥地出爾反爾不斷狡辯欺騙他。但本席已在上文作出事實裁斷,不接受原告人的指稱,而且上訴法庭在CACV76/2015判案書已清楚裁定原告人對Andrew所為的指控不構成針對被告人及其職員的任何合理訴因,也裁定原告人以在香港分店發生或源於香港分店發生的事為根據而提出的指控也不構成針對被告人及其職員的任何合理訴因 (見上述第9-12及16(3) -(4)段) 。因此,原告人指稱他因上述事宜而引致嚴重情緒突變及低落,實在難以令人信服。再者,依據下述第223-225及263-265段的分析及裁斷,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指稱他遭受嚴重精神傷害其實是誇大及修飾其證供,並不可靠。無論如何,即使依據原告人的主觀案情下他有些情緒問題,這亦非他在本訟案唯一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所致,既然原告人指稱是Kenneth的「嫁禍他人」及不肯解釋道歉所為及 / 或Andrew、Jackie、Candy及其他被告人員工欺騙敷衍所為所引致,該些所為已構成新的干預行為,切斷上述該疏忽訴因及遭受指稱嚴重精神傷害的因果關係,因此該疏忽訴因並非原告人遭受指稱嚴重精神傷害的成因 (見上述第63、135、142、162-164及169段及下述第206-208、210、215-216、220-222及275段) 。

(12)  2014年2月14及16日

178. 原告人指稱,於2014年2月14日17:25分,被告人客服Candy致電要求他讓Kenneth寫道歉信。原告人又指稱,於2014年2月16日傍晚19: 10分左右,原告人前往香港分店3樓女裝部收銀櫃檯右手邊位置找Jackie拿取Kenneth寫的道歉信。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上述指稱。正如羅先生指出,香港分店在事發翌日已就原告人的投訴向管理層報告,而被告人客戶服務中心亦已經介入與原告人聯系。本席相對地認為,被告人不會再容許投訴人 (原告人) 與被投訴人 (Kenneth) 直接聯系溝通,而事件會由被告人總公司或客服跟進 (見下述第182-185段) ,所以Candy及 / 或Jackie也不會向原告人承諾Kenneth會給他寫道歉信。再者,本席亦已裁定Kenneth搜查原告人的物品是同意搜查,亦無「嫁禍他人」行為,上訴法庭亦已裁定原告人對Kenneth的投訴指控「必須撒鎖」而不構成任何合理訴因 (見上述第9-13及16(1) -(2)段) 。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上述指稱並不可信。

179. 原告人從Jackie手中拿到一封英文信,即16/2/14信函:

「On behalf of Zara,we would like to express our most sincere apologies for your experience in regards to the false alarm at Zara,Times Square on 27th January 2014,and our belated reply. We have investigated the matter upon receiving your complaint and have reviewed the situation with the concerned employee. Certain action have already made to the concerned staff in Times Square store. 

We hope you understand that it’s our goal to provide the most efficient services at Zara. We apologize that the concerned employee was unable to deliver the level of service we consistently strive for every of our customers. We would provide more training to our employees to reinforce the importance of good customer service,and reassure similar case will not happened. 

Your feedback and comments are appreciated to help us better improve our service. 

Once again,please accept our apologies for the unfavourable experience. We hope to have the pleasure of welcoming you again at Zara. 」

180. 原告人指稱,他發現16/2/14信函是由被告人客服所寫的,而信函內容未有清楚提及關鍵重要事宜,例如原告人關注的上述第174(1) -(2)段提及事宜。本席相對地認為,16/2/14信函由客服Candy而非Kenneth發出並無違反任何對原告人的承諾。羅先生表示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Candy發出16/2/14信函是得到他的同意。羅先生認為 (而本席細閱該信函後亦相對地同意) ,16/2/14信函並不如原告人指稱為認錯道歉信函。正如羅先生解釋 (而本席相對地接受) ,被告人就每個投訴個案也會出信給投訴者,以表示被告人關心每位訪客在其分店的經歷,並希望投訴者不要介意而「再次嚟幫襯[被告人]」,所以16/2/14信函採用標準內容向投訴者 (原告人) 就其不快經歷致歉,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人承認失當或出錯,信函中亦沒有提到被告人承認責任。

181. 至於16/2/14信函提及警鐘誤鳴 (false alarm) ,羅先生指出這是原告人對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在信中因應原告人的指控作出標準回應。原告人認為羅先生的解釋難以接受,但本席相對地認為,正如羅先生所述,重要的考慮點是原告人指稱的「誤鳴」實在是指什麼。明顯也,上述第89(1) -(2)段所述的情況不可說是警鐘誤鳴情況。無論如何,16/2/14信函內容沒有認錯及 / 或承認失責。

182. 原告人指稱,他於是向Jackie要求馬上見Kenneth,要求他清楚解釋事件及作出道歉,但Jackie拒絕,並回答稱被告人公司客服已介入而不會同意讓Kenneth與原告人直接聯系,原告人便要求Jackie提供Kenneth的中文名字,但Jackie指稱平時同事之間都是英文名稱呼,並不知道Kenneth的中文名字。原告人指稱,他對此不滿而要求Jackie提供客服Candy的其他聯絡電話,但Jackie借口不知。原告人再次要求馬上見Kenneth並要求他解釋和道歉,但Jackie稱Kenneth當日沒有上班。原告人表示第2天再來找Kenneth,Jackie則回答稱Kenneth已請假,未來幾天都不會上班。原告人追問Kenneth什麼時候才上班,Jackie回答不清楚,並重申此事已由被人公司客服跟進,Kenneth不會直接向原告人解釋。原告人向Jackie表示,既然被告人不肯讓Kenneth親自作出詳細解釋及書面道歉,便應該由Jackie將案發當日的真實情況作出詳細書面解釋,但Jackie拒絕。原告人要求Jackie聯絡Candy向他解釋,但Jackie回答她無法聯絡Candy,原告人於是報警求助。

183. 警方的日期為2017年7月22日信函顯示,警方於2014年2月16日下午7:23分接獲一宗發生於香港分店的糾紛案件,警方到場調查後,得知原告人指稱於2014月1年27日離開香港分店時訪客進出口警鐘鳴響,及後店員查問原告人的隨身物品並無發現,但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並無解釋原因,於是再到香港分店要求被告人職員解釋。警方的信函稱,當時香港分店職員答應稍後會聯絡原告人交代事件,原告人表示同意及無需警方協助。原告人指稱,Jackie表示客服Candy於翌日中午12時之前會聯絡原告人作出解釋。

184. 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堅持要求Kenneth及Candy聯絡他,並要求Kenneth、Candy及/或Jackie向他親自解釋及 / 或通歉,這並非本訟案的「疏忽」訴因,亦不構成被告人須負上法律責任及 / 或構成原告人索賠 (包括懲罰性賠償) 的可訴理據。上訴法庭已裁定以在香港分店發生及 / 或源於香港分店發生的事為據而提出的指控不構成針對被告人及其職員的任何合理訴因。又正如Jackie向原告人解釋,事件已交由被告人管理層及 / 或客服處理,根本不會再由個別店員 / 分店經理 (例如Kenneth、Andrew及 / 或Jackie) 跟進,而事實上Kenneth及Andrew沒有犯錯,被告人也沒有承認法律責任,也沒有認錯道歉。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只貫切他不理客觀事實、不理他人解釋及頑固堅持主觀立場的態度,其指稱相對地難以令人信服,更加不是任何合理訴因。

(13)  2014年2月28日

185. 原告人與Jackie於2014年2月28日對話的該謄本顯示,原告人投訴Candy沒有跟進他要求Kenneth作出書面解釋及書面道歉。原告人對於Candy沒有回覆及他未能聯絡上Candy表不滿,他要求Jackie給他Candy的聯絡電話,但Jackie提議她叫Candy聯絡原告人。原告人問Jackie她有沒有問Kenneth是否願意給原告人書面解釋。Jackie表示要「pass俾office」先聯絡Candy查問。但正如上文分析及裁斷,本席相對地認為,其實Kenneth沒有犯錯,而針對Kenneth所為的指控不構成任何合理訴因而必須撤銷,Kenneth及 / 或Candy根本無需向原告人解釋道歉,所以Jackie「pass俾office」處理也無不妥。

(14)  2014年3-5月

186. 原告人於2014年3月3日在HCA 359/2014一案 (即本訟案之前身) 向Kenneth (前D1) 及Times Square Zara Store (前D2) 提出申索。

187. 原告人指稱,他於2014年3月4日傍晚7時左右到香港分店將本訟案的傳訊令狀交給男裝部陳經理,而陳經理同意將傳訊令狀親手交給Kenneth。但當日原告人與陳經理對話的該謄本顯示,原告人表示他未能以電話方式與Candy取得聯絡,而陳經理提議他發電郵給Candy,但陳經理只同意將原告人給前D1 (Kenneth) 及前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的兩份文件交上「office」,並說「…… 我地經番寫字樓卑番佢la」,她沒有同意親手交給Kenneth。

188. 原告人指稱,在本訴訟初期,他於2014年3月24日首次前往被告人代表律師事務所與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訴訟部主任吳寶有先生會面,吳先生告訴原告人,被告人的涉事員工 Kenneth是沒有經驗的新員工,他因對原告人進行「搜身」已被被告人處分,吳先生亦勸原告人撤銷對前D1 (Kenneth) 及前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的訴訟,但遭原告人拒絕。原告人指稱,於存檔抗辯書的期限屆滿後,原告人發出擬登錄勝訴判決通知書。本席認為上述是雙方探討解決本訴訟的無損權益對話,一般不會在訴訟中透露,因為與訟各方在無損權益的對話並非一定是他在訴訟中的立場。

189. 於2014年5月7日,前D1 (Kenneth) 及前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經由辯方代表律師存檔7/5/14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撤銷原告人對他們的申索。 原告人認為,7/5/14傳票所依賴的各種理由 (包括前D2公司名稱錯誤及前D1英文名字無法識別等) 十分無賴,原告人指稱他感到非常愕然,更意識到被告人每位與他接觸過的員工也不負責任、出爾反爾及說謊嫁禍於人,被告人也是一間不負責任、擅長說謊、毫無道德及毫無誠信的公司。原告人於2014年5月7日收到7/5/14傳票後立即到公司註冊處申請被告人的周年申報表,發現被告人的註冊編號為593159、註冊名稱為Zara Asia Limited及註冊地址位於九龍尖沙咀。原告人在同日又到灣仔警署索取被告一方相關人士的中文名字資料,但因涉及個人私隱警方沒有提供。本席就原告人上述證供於下述第VII(15)部份作出分析及裁斷。

190. 於2014年5月7日當晚大約8:40分左右,原告人前往香港分店4樓準備找Jackie和Kenneth了解他們的中文名字,原告人沒有見到他們,不過原告人遇到Andrew,而原告人錄影了他與Andrew的對話。原告人指稱 (但羅先生不同意而本席也相對地不接受) ,Andrew在錄影中展現講大話及出爾反爾的無賴行為,而充分反映他是受被告人教唆講大話所致。

191. 2014年5月7日錄影對話的該謄本顯示,Andrew告訴原告人Kenneth仍在香港分店4樓男裝部工作但當天放假,而香港分店只有1位名為Kenneth的員工。Andrew說香港分店女裝部經理Jackie「無係度做la」,「應該係上個月」,而當時的女裝部經理是Adrian。當原告人告訴Andrew他想找Jackie和Kenneth時,Andrew便記起事發當日警鐘鳴響一事。原告人指出不是化妝品問題,Andrew則說「係你鞋呀麻當時 …… 我幫你發現左你對鞋」。原告人表示他不明白為何他穿著該雙皮鞋一段時間後會引致警鐘鳴響,Andrew回應說「其實d系防盜黎嘅,唔係警報器黎嘅,咁響好正常嘅,如果你有d金屬嘅嘢,Ipad,Iphone經過都有機會整響嘅,咁我地純粹防盜作用黎姐,唔係警報器嚟嘅,你可以放心」。原告人問為何Kenneth卻稱警鐘鳴響是因為該洗面膏所致,而Andrew則解釋「因為個邊成日都折漏,經常我們都經常有d困擾嘅,佢地Sasa個d貨經常有舊「香口膠」唔剝咗去,所以就會響 …… 基本上十袋有九袋都會係呢度響嘅 …… 所以佢 [Kenneth] 咁樣就可能誤會咗,而睇漏咗你對鞋 …… 咁啱我係後邊我先留意到你對鞋」。原告人表示明白,並進一步說Jackie亦有告訴他「之前都有試過咁樣既case嚟嘅,佢話都有試過有d客嘅化妝品未取消防盜器搞到警鐘鳴響嘅」。Andrew告訴原告人Kenneth翌日2時半後返工,原告人要求Andrew叫Kenneth打電話給他,因為他想問Kenneth弄清一些東西。

192. 羅先生表示 (而本席相對他同意) ,被告人沒有教唆Andrew或Kenneth如何應對原告人。當時香港分店已就原告人的投訴通報被告人管理層,羅先生已知悉原告人的投訴,被告人客戶服務中心亦已介入處理該投訴,並在羅先生的督導下發信給原告人,因此Andrew及 / 或Kenneth再不會正式代表被告人聯絡或回應原告人,根本沒有教唆Andrew或Kenneth的需要。再者,從本席的上述事實裁斷可見,Andrew對原告人的回應與事實相符,沒有教唆的情況。

193. 依據原告人和Andrew於2014年5月8日對話的該謄本,原告人想找Kenneth,但Andrew說Kenneth已經不在香港分店工作。羅先生作供表示,他個人不知道Kenneth於2014年5月8日是否己經離職,但被告人的店員流失率很高,而店員亦於不同時段輪班工作,所以Kenneth有可能已離職而Andrew於2014年5月7日不知道,該謄本亦顯示Andrew經查問下才知悉Kenneth已有一段時間未在香港分店返工,而Andrew亦解釋他於2014年5月7日提及將會翌日返工的店員是另一人。Andrew於2014年5月8日的對話中亦指出,Jackie已不在香港分店工作。

194. 跟著,Andrew和原告人便有上述第84(2)段的對話。原告人提問,既然Andrew早前告訴他九龍分店已經為該雙皮鞋消磁,Andrew為何說該雙皮鞋於1-2星期後仍有機會引致警鐘鳴響。Andrew回應表示,消磁是不會「set定因為入邊冇得set定嘅,只不過有陣時個d「磁化效應」嘅」,「係la,因為呢嗰係用磁性嚟令佢響 …… 所以我同你講過你部電話都有機會令到佢響嘅,如果再響番我幫你消番磁就得㗎啦,就好快個時幫你解決咗呢樣嘢 ……」。之後,香港分店女裝部經理Adrian出現,原告人表示想找Kenneth,Adrian說Jackie已離職而他本人剛上任不久,但他不能將員工資料透露給他人。本席相對地認為,同樣地,Andrew向原告人的回應與事實相符,沒有教唆、出爾反爾及 / 或講大話的情況。

(15)  本訟案

195. 正如上述第189段所述,前D1 (Kenneth) 及前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於2014年5月7日存檔7/5/14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傳訊令狀,並撤銷原告人對他們的申索。於2014年5月10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要求許可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並附上修訂傳訊令狀及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稿文件,要求修訂D2的名稱為「Zara Asia Limited」、修訂前D1的名稱為「Kennith」及加添另一位被告人「Jackie」 (下稱「10/5/14票及附」) 。於2014年5月1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杰民頒下案件管理命令,准許原被告雙方存檔及送達誓詞,並將7/5/14傳票及10/5/14傳票押後進行辯論聆訊。

196. 辯方分別於2014年7月10日及10月25日存檔羅1誓詞及羅2誓詞,並於2014年10月15日呈交書面陳詞 (下稱「15/10/14陳詞」) 。原告人指稱,羅1誓詞、羅2誓詞及15/10/14陳詞「耍無賴,串謀一早知道案情真相存在的第一任律師陳靜儀明知而向法庭作出虛假陳述,極力否認搜身事件的存在,嚴重妨礙訴訟的正常進行」,並在上述誓詞及陳詞中以各種無賴理由 (例如指稱不能只以英文名稱識別香港分店店員Kenneth和女裝部經理Jackie的身份、香港分店不是一個法人實體等) ,「…… 扭曲事實大言不慚、反咬一口變本加厲惡毒攻擊誣蔑原告人對其惡意中傷、無理取鬧 …… 以此卑鄙的手段達到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 [的申索] 的目的。原告人對於誓章內的虛假陳述和反誣蔑原告對其惡意中傷的指空簡直不敢相信 …… 被告人如此卑鄙及無恥」。原告人又指稱,辯方共有4任代表律師,其中3位前任代表律師有兩位不尊重事實,違反職業道德,在多次聆訊期間對案情事實一次又一次狡辯否認。

197.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為了達到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之目的,雖然明知原告人的10/5/14傳票申請修訂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糾正被告人公司名稱、公司編號及地址準確無誤,卻還於2014年7月10日存檔羅1誓詞,講大話欺騙法庭聲稱與其涉事分店無關,及惡毒誣蔑原告人對其惡意中傷並不承認「搜身」事件的存在。而且,香港分店的Jackie及Kenneth實有其人,10/5/14傳票及附件已清楚說明Kenneth是該分店4樓男裝部員工而Jackie是該分店3樓女裝部女經理,該謄本亦記錄Andrew曾提及該分店唯一稱為Kenneth的店員「對 [原告人] 作出搜身嘅」,而羅先生亦作供表示於事發翌日已經知道原告人的投訴,因此雙方應該對Kenneth及Jackie的身份無爭議,但羅1誓詞卻稱無法識別Kenneth及Jackie的身份,原告人認為羅先生講大話。

198. 羅先生不同意他講大話,亦不認為羅1誓詞對原告人造成傷害。羅1誓詞第2段指出「“Times Square Zara Store” was never a legal entity」 (即前D2不是法人實體) ,而第2及6-7段指出Kenneth及Jackie乃常用英文名字,這些英文稱呼並非法律上準確識別的姓名,本席認為上述兩項說法也沒錯。而且,10/5/14傳票及原告人於2014年5月10日、5月14日及6月12日存檔的誓詞只提出前D1 (Kenneth) 及前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的名稱有誤而須要糾正為「Kennith」及「Zara Asia Limited」,而灣仔警署有Jackie個人資料紀錄,但原告人沒有在上述傳票及誓詞要求辯方披露Kenneth及Jackie中文名字。

199. 原告人隨後找律師咨詢,律師建議他向法庭申請要求被告人披露Kenneth、Jackie及有關人士的中文名字。於2014年8月5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5/8/14」) ,要求在其傳訊令狀糾正前D1 (Kenneth) 的名稱為Kennith,糾正前D2 (Zara Times Square Store) 的名稱為Zara Asia Limited,添加另一位被告人 Jackie,並要求辯方披露被告人員工Kenneth及Jackie的中文名字。原告人亦於同日存檔支持5/8/14傳票的誓詞 (下稱「5/8/14」) 。

200. 於2014年9月5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勞潔儀撤銷5/8/14傳票 (下稱「5/9/14」) 。原告人指稱,於當日聆訊,勞聆案官接受了虛假陳述內容的羅1誓詞及辯方代表律師的謊言和無理反對,不但不批准原告人在其傳訊令狀修改前D1 (Kenneth) 及前D2 (Zara Times Square Store) 的被告人名稱,亦不公平地迫使原告人在本訟案繼續使用錯誤的被告人公司名稱,更嚴厲斥責原告人浪費法庭資源,但原告人認為浪費法庭資源其實是辯方而非原告人。

201. 7/5/14傳票及10/5/14傳票的辯論聆訊訂於2014年10月21日上午9:30分在周聆案官席前進行 (即21/10/14聆訊) 。原告人之前多次去警署索取辯方相關人士的中文名字資料,灣仔警署終於在2014年10月21日約上午8:55 分左右 (即21/10/14聆訊開庭前) 提供Jackie的個人資料給原告人。周聆案官在21/10/14聆訊聽取原告人及辯方代表律師的陳詞後,(1) 撤銷10/5/14傳票,即不批准原告人就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作出修訂 (下稱「21/10/141」) ,並 (2) 裁定原告人針對前D1 (Kenneth) 及前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提出的申索無合理訴訟因由,並撤銷對他們的申索 (即21/10/14第2命令) 。

202. 原告人指稱,周聆案官完全接納了被告人明知內容是虛假陳述的羅1誓詞及15/10/14陳詞而作出原告人敗訴判決。原告人又指稱,辯方為了達到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目的更大言不慚,反咬一口惡毒攻擊誣蔑原告人無理取鬧,對其惡意中傷,其缺德無賴所為導致原告人屢訴屢敗,亦給他身心造成進一步重大打擊,致使他的失眠情況加劇,精神變得更加恍忽,情緒更加低落,極不穩定及經常自言自語。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的種種無賴行為是加重原告痛苦和患上「憂鬱症」的一個重要因素 (但其實原告人並非患上「憂鬱症」- 見下述第257-262段) 。但羅先生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他亦否認周聆案官作出21/10/14第1及第2命令是因為羅1誓詞及15/10/14陳詞誤導及刻意欺騙周聆案官而獲取對原告人不公平的判決。

203. 原告人指稱,辯方更不擇手段串謀一早知道案情真相的第1任律師陳靜儀在羅1誓詞、羅2誓詞及15/10/14陳詞上一次又一次講大話向法庭作出虛假陳述、嚴重妨礙訴訟的正常運行,更視誠信、道德、廉恥和法律為無物,惡意攻擊誣蔑及中傷原告人,其卑劣目的就是為了達到剔除原告人對前D1 (Kenneth) 及前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的申索,導致原告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69]

204. 於2015年1月22日,原告人就21/10/14第2命令存檔逾期上訴申請 (下稱「22/1/15申請」) ,而鍾法官於2015年3月26日頒下26/3/15命令拒絕22/1/15申請,不許原告人就21/10/14第2命令逾期上訴。原告人指稱,辯方第1任律師陳靜儀為22/1/15申請的聆訊所準備的陳詞再次故意說謊欺騙法庭,意圖達到剔除原告人申索的卑劣目的。

205. 原告人又指稱,上訴法庭頒下CACV76/2015判案書,終於批准他用Zara Asia Limited之名稱向被告人提出「疏忽」訴因的申索。原告人指稱,原告人被迫兩年多於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沿用錯誤的被告人公司名稱給他帶來極大的困擾,他在這期間左右頻繁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要求修正使用正確的被告人公司名稱,但法庭因接納相信被告人的各種明知虛假陳述而沒有批准。

206. 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上述指稱,該等指稱完全偏離上訴法庭批准的唯一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的該雙皮鞋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該等指稱並非原告人可在本訟案提訴的訴因及 / 或指控。再者,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明知下作出虛假陳述,與代表律師串謀欺騙法庭,為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以虛假無賴理由惡毒攻擊誣蔑原告人,更狡辯否認明知的事實,這些指控根本不是「疏忽」侵權的指控,而是蓄意侵權 (intentional tort) 訴因,但原告人不獲批准提出這方面的訴因。更重要的是,上訴法庭CACV76/2015判案書裁定 (而本席亦同意) ,「原告人還提出其他指控,如違反責任、串謀欺騙;失實陳述、不誠實行為;惡意中傷、無理取鬧等,都是針對或源於在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件,[上訴法庭] 認為這些指控全都未能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而「至於被告人其他的投訴,[上訴法庭] 認為在法律上並不構成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見上述第9-11及16段) 。

207. 本席亦重覆上述第34-41段的分析及裁斷,並認為羅1誓詞、羅2誓詞、15/10/14陳詞及為22/1/15申請聆訊準備的陳詞並非虛假陳述,亦非串謀欺騙法庭。無論如何,原告人提出有關Kenneth及Jackie 名稱 / 身份的各項指控也無補於事,本席重覆該判決書第16、18、23、30及36段的分析及裁斷 (見上述第12段) ,其實是否識別Kenneth及Jackie的身份已不再是本訟案的爭議點。更重要的是,周聆案官、鐘法官及上訴法庭3級法庭也確立裁定原告人針對Kenneth (即前D1) 、Andrew及Jackie所為的指控完全無合理訴因而必須撤銷,因此原告人未能克服一個較能否識別Kenneth及Jackie身份更基本的事情,即他針對被告人職員的訴因根本無合理依據而必須撤銷,而3級法庭也剔除原告人這方面的申索,原告人不可在是次審訊再重提舊事而據此索賠 (包括申索懲罰性賠償) 。

208. 至於前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事實上前D2並非法人實體,被告人的說法沒錯。其實被告人提出剔除原告人申索的申請不只針對前D2的名稱,亦針對原告人在其未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提出的多項訴因,辯方認為均不構成合理訴因,所以不論是針對前D2或現在被告人也不該就該等指控提訴 (見上述段38段) 。事實上,周聆案官、鐘法官及上訴法庭3級法庭也確立裁定原告人提出的多項訴因 (尤其是涉及前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的「以 [香港分店] 發生的事為根據」的指控) 「不足以構成對ZARA或其職員任何無合理訴訟因由」,上訴法庭亦維持周聆案官及鐘法官剔除原告申索陳述書的決定 (見CACV75/2016判案書第20段及上述第9-11及16段) ,因此是否糾正前D2的名稱也無補於事。雖然原告人最終可向現在被告人申索該疏忽訴因,相關指稱「疏忽」涉及九龍分店而非香港分店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的該雙皮鞋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辯方的剔除申請沒錯,反而原告人要重新提交擬修改申索陳述書,「…… 仍要獲得 [上訴法庭] 通融,才可以繼續其針對ZARA ASIA的部份訴訟,所以 [原告人] 仍然需要支付被告人等的訟費」 (見CACV76/2015判案書第20及23段和上述第38段) 。CACV76/2015判案書的判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原告人不能舊事重提,繞過該判決再作出上述第195-205段的指控,本席不予接納。

209. 原告人指稱,雖然他獲批以Zara Asia Limited之名稱向被告人提出「疏忽」訴因的申索,但是代表被告人的第3任律師梁俊光仍然於 2015 年12 月及2016 年1月兩次在許聆案官席前砌詞狡辯,毫無悔意,堅決不承認被告人與涉案的其他Zara分店有關,意圖撤銷原告的訴訟。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違反誠信,推卸責任和掩飾真相的各種卑鄙無賴手段更進一步加劇了原告的傷勢和痛苦,導致原告患上「憂鬱症」及創傷後遺症,身心遭受著巨大折磨和痛苦 (但其實原告人並非患上「憂鬱症」及 / 或創傷後遺症 - 見下述第257-262段) 。

210. 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並重覆上述第39-41段的分析及裁斷。實況是原告人的草稿1及草稿2皆不符合CACV76/2015判案書對原告人在本訟案唯一該疏忽訴因的規定 (而非被告人違反誠信,推卸責任和掩飾真相行為) 才引致許聆案官頒下16/5/16命令及10/8/16命令。原告人亦沒有就16/5/16命令及10/8/16命令提出上訴。本席認為,原告人不可在是次審訊重提依賴上述第209段的指稱。

211. 原告人又指稱,於2017年3-5月期間,被告人代表律師去信周聆案官、上訴法庭及許聆案官要求將21/10/14第1命令、26/3/15命令、上訴法庭於2015年12月9日頒下的命令 (即CACV76/2015判案書的相關命令,下稱「9/12/15命令」) 、16/5/16命令及10/8/16命令提及的被告人名稱由「Times Square Zara Store」修正為「Zara Asia Limited」。

212. 於2014年4月3日,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當時官階)批准被告人將2017年3月30日存檔的9/12/15命令所提及的前D2名稱修正為「Zara Asia Limited」。

213. 於2017年3月28日及4月27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去信周聆案官,要求修改21/10/14第1命令,而周聆案官於2017年5月5日頒下命令,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將21/10/14第1命令中的被告人名稱修改為「Zara Asia Limited」。於2017年5月7日,被告人存檔經修訂的21/10/14第1命令。

214. 於2017年3月27日及4月27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去信許聆案官要求修改16/5/16命令及10/8/16命令,而許聆案官於2017年5月29日頒下命令,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將16/5/16命令及10/8/16命令中的被告人名稱述明為「Zara Asia Limited」。於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存檔經修訂的16/5/16命令及經修訂的10/8/16命令。

215. 原告人指稱,上述的修正應該是無效的,應以該份被法庭拒絕作出修正被告人公司名稱的判決書內的原有錯誤名稱為準。他於2017年5月23日去信許聆案官,反對「被告人修正過往被告名稱的申請」,但許聆案官沒有其他進一步指示。本席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上訴法庭、鐘法官、周聆案官及許聆案官已頒下命令修正相關命令,原告人並無就該等命令提出上訴,本席認為,他不能在沒有上訴的情況下舊事重提,指稱上述修正命令無效。

216.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行為不負責任,極其自私和缺德無賴,為了維護自身利益不受損失及為了掩飾真相推卸責任,毫不顧及原告人的感受和痛苦,言而無信,無所不用其極,對其各種不當所為不但毫無承擔反而變本加厲惡毒攻擊誣蔑原告人,侵犯原告人的人權私隱,違反誠信,違背公司價值,無情無義,無理無性,嫁禍於人,大話違篇,道德敗壞,目無法紀,藐視法庭,妨礙司法公正,忘記廉恥及人格,其行為更進一步給原告人無比痛苦和傷害,被告人的各種卑鄙無賴所為嚴重破壞了香港的法制以及嚴重影響了社會公義公平公正。基於上文的分析及裁斷,本席相對地不能接原告的上述指稱。再者,上述第14-15、17、63、135、142、162-164、169、177、206-208、210及215段和下述第220-222及275段提及的事宜及裁斷清楚顯示該等指控 (如成立的話,但本席不同意) ,其實構成新的干預行為,並切斷該疏忽訴因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與原告人遭受指稱精神傷害的實際因果關係 (見下述第220-222及273-276段) 。

(16)  有關指稱事故的總結

217. 基於上述的分析及裁斷,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需負上法律責任,而下述第VIII部份的分析也清楚顯示原告人針對被告人的申索必然敗訴。

VIII. 指稱事故之後的情況

218. 原告人於1972年4月2日出生,在上述指稱事故發生時 (2014年1月) 是41歲,在審訊時 (2019年11-12月) 是47歲。原告人於2018年2月28日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所申索的損害賠償共港幣14,915,000元及懲罰性賠償港幣8.88億元。

219. 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指稱心理和精神受傷的成因,又否認所述的受傷是被告人可以預見,亦認為原告人所申索的損失過於久遠 (too remote) 且與被告人的行為無相干。被告人亦交替指稱,原告人未有儘早求醫及配合建議的治療以減少損失。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無權獲得他申索的賠償或任何賠償,而原告人沒有任何理據向被告人申索懲罰性賠償。

(1)   原告人指稱精神損害的成因

220. 正如上述第63段所述,原告人在盤問下指稱,「如果僅僅係疏忽嘅話喇,[原告人] 相信對 [他] 就唔會造成係好大嘅傷害 ……」,但該疏忽訴因所引起被告人其他各種嚴重不當行為,被告人不顧及原告人人格和尊嚴在大庭廣眾下對他進行侵權及侮辱的「搜身檢查」行為,其後為了推卸責任用卑鄙手段「嫁禍他人」導致原告人在Bonjour經歷一場極為痛苦和尷尬的事件,而為了達到令法庭剔除原告人對其提訴的目的,被告人和第1任代表律師在明知事實真相下仍勸說原告人放棄訴訟,不成功後更串謀向法庭作出虛假陳述的誓詞,並反覆惡毒攻擊污蔑原告人指他無理取鬧及惡意中傷。原告人指稱,是次事故 [70]及被告人當天的後續行為令他無端端遭受強烈精神刺激,所以他的情緒自事故那一天開始出現反常,而被告人隨後的進一步缺德無賴行為導致他的生活有了翻天覆地的巨大變化。原告人指稱「…… 一個正常人都唔會忍受嘅,[原告人] …… 嘅精神上一早就已經出現咗問題,[原告人] 又點樣可以忍受到 [被告人] 呢? 所以 [被告人] 呢啲疏忽嘅行為,引發咗嗰啲失當嘅行為對 [原告人] 所造成嘅傷害,係絕對存在事實方面嘅因果關係」。

221. 基於上文的分析及裁斷,本席不接受上述指稱。即使被告人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 (但本席不同意) ,依據原告人的案情,該疏忽訴因只滿足「but for」測試,但它並非原告人遭受指稱嚴重精神傷害的真正及有效成因 (real and effective cause) ,而真正及有效成因是原告人指稱是次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發生之後的後續行為 (見上述第14-15、17、63、135、142、162-164、169、177、202、206-208、210、215-216及220段和下述的第222及275段) 。但是,如上文分析及裁斷,即使該等後續行為屬實 (但本席不同意) ,它們也不是原告人在本訟案可以提訴的訴因,也不是任何合理訴因,它們反而構成新的干預行為,切斷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與原告人遭受指稱嚴重精神傷害的實際因果關係。

222. 這結論不但是基於上文的分析及裁斷,也符合原告人的治療時序。雖然原告人指稱他的情緒自事故那一天即刻出現反常而導致其生活有了翻天覆地的巨大變化,情緒低落及精神恍惚,而他於2014年春節初一至初三閉門不出,不願與任何人接觸 (見上述第176段) 。即使依據原告人的案情 (但本席不同意) ,這也離不開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發生後原告人指稱當日的後續行為 (例如原告人指稱的Kenneth「搜身檢查」及「嫁禍他人」行為及Andrew的「敷衍欺騙」所為 – 見上述第14-15段所述回覆書第1段(A) -(E)項及第9段(1) -(5)項的指稱行為) 。但無論如何,原告人沒有即時求醫,他只於2014年10月27日 (即事故發生9個月後) 才求醫,而當時周聆案官剛於2014年10月21日頒下21/10/14第2命令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其針對前D1及前D2的申索,更判決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評定訟費港幣35,000元。當伊利沙伯醫院 (下稱「」) 精神科董富賢醫生 (下稱「董醫生」) 於2014年11月25日詢問原告人其病史時,原告人告訴董醫生「low mood over past few months due to court case occasionally poor sleep」(重點加強) 及「poor sleep over past few days mood on low side」 (見下述第229段) 。2014年11月25-26日及2015年1月20日的伊院及九龍醫院 (下稱「九院」)醫療紀錄也述明原告人「…… sued Zara and the staff in High Court but not successfully eventually,he needed to pay $35,000; not pay yet; …… low mood over past few months due to court case occasionally poor sleep …… poor sleep over past few days mood on low side」,「c/o [complained of] low mood …… triggered by …… failed in legal procedure」及「he sued Zara and the staff to High Court but he lost in the claim he was fined ~$35000, …… he developed low mood afterwards …… 」(重點加強) (見下述第229及235-236段) 。原告人向伊院及九院精神科醫生承認是本訟案引致他數月情緒低落及有時失眠,而他求醫是因為其申索按21/10/14第2命令敗訴而引致他過去數天失眠及情緒低落。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指稱的精神傷害與是次指稱事故發生之後的後續行為有關,但非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即使屬實但本席不同意) 所引致。

223. 無論如何,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指稱他的情緒自事故那一天即刻出現反常而導致其生活有了翻天覆地的巨大變化,實在誇大其詞。正如上述第222段所述,原告人只在是次事故發生後9個月才求醫。

224. 第一,原告人指稱,他的體重突然間在短時間內下跌15-20磅,但董醫生於2014年11月25日詢問其病史時,原告人告訴董醫生「no weight loss」(見下述第229段) 。第二,原告人又指稱,事發後1年他在家中經常無端端聽到警鐘鳴響而產生莫名的恐懼,而他進入超市前首先檢查包內有無其他店舖購買的商品,離開超市和店舖經過防盜設備就不由然地開始緊張及不斷聽到警鐘響起 (但其實警鐘當時並未響起) 而產生恐懼感。原告人指稱,他曾經歷在住所附近百佳超市購物離開時,因其他人觸動警鐘響起令他不安而產生很大反應,即刻轉身大聲解釋,「不關我事,我有付款,這裡有購物單據 ……」。但是,他於2014年11月24日看病時,伊院急症科醫生記錄他的病史及臨床發現時註明「no hallucination」 (見下述第228段) ,而2016年6月6日及2017年2月13日的醫療紀錄也述明原告人「denied AH [auditory hallucinations] / VH [verbal hallucinations] 」及「no voices」 (見下述第247及252段) 。第三,原告人又指稱,他未服精神科食藥物前經常自言自語 (見上述第202段) ,又經常突然間失語,停留片刻才可正常說話,但原告人的醫療紀錄沒有記載原告人曾告訴醫生上述病史。第四,原告人又指稱,他曾經自殺、自殘及經常無故摔東西,但下述醫療紀錄只顯示他告訴醫護「on & off suicidal idea, no attempt / suicidal note」,「few month ago, he had fleeting suicidal idea no suicidal plan / attempt; no further suicidal idea recently」及「fleeting suicidal idea at times few months ago but denied actual plan / preparation …… MSE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 not …… suicidal」(見下述第228-229及236段) ,而醫療紀錄沒有提及原告人曾自殘及經常無故摔東西。本席認為原告人指稱的精神狀況及問題誇大及不可靠。

225. 原告人指稱,他的脾氣變得暴躁易激動,他的情緒反覆低落不穩定,心理上留下創傷後遺症,喜歡獨處而不願接觸也不信任任何人,只要一出街情緒就會變得很差,曾試過連續13天沒有離開住所半步。原告人又指稱,他因情緒低落心理受重創導致他無法工作及長期失眠,他整日受嚴重失眠折磨使他行為出現異常,他懼怕見陽光,在白天也拉上窗簾並愛好陰森灰暗環境。本席相對地認為,如果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如此糟糕,他不會9個月不求醫。原告人的整體證供不可靠,本席相對地認為他的精神狀況並非如他指稱如此差劣。更重要的是,本席席前沒有醫學證據 (不論是治療及 / 或專家醫學證供) 顯示,原告人在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發生後至21/10/14第2命令下其申索敗訴後首次求醫這段期間,他因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而非其他指稱的被告人後續行為遭受可識別的精神病 (recognisable psychiatric illness) 。但即使原告人遭受可訴的精神傷害 (actionable mental or psychiatric injury) 而出現心理及 / 或情緒問題,本席亦認為該狀況是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發生後的後續行為 (見上述第220-221段) 及他展開本訟案 (見上述第222段) 所導致,而就是次指稱事故而言,原告人只因香港分店警鐘鳴響事出突然及因在場人士的關注目光而感到有些尷尬 (見上述第128段) ,但這只構成普通煩惱及尷尬,而非可訴的精神傷害 (見上述第57及131段) 。再者,本席亦已裁定被告人不會合理地預見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會引致原告人遭受可訴的精神傷害 (見上述第129-131段) 。

(2)   原告人精神科治療

226. 原告人指稱,他因為情緒極度低落及受嚴重失眠問題困擾於2014年中期開始看醫生,他看過多次私家醫生。但依據胡永鴻醫生 (下稱「胡醫生」) 的日期的2017年6月8日醫療報告,原告人於2014年10月27日因失眠和焦慮首次向胡醫生求醫,經胡醫生診治後配發安眠藥和抗焦慮藥。原告人沒有提供他於2014年中期多次看私家醫生的明細及 / 或醫生名稱,本席相對地裁定他是在2014年10月27日才首次求醫。

227. 原告人於2014年11月24日再次因失眠、頭痛及情緒 (包括聲稱曾有自殺傾向) 等問題求醫,經胡醫生轉介他到伊院急症科。原告人指稱,胡醫生告訴他,他患上了嚴重「憂鬱症」,但不能長期依賴安眠藥,因為安眠藥治標不治本兼產生很大副作用。但是,胡醫生的醫療報告根本沒有提及任何診斷,而他不是精神科專科醫生,本席不相信胡醫生轉介原告人到伊院診治時會作出嚴重「憂鬱症」的診斷。

228. 依據伊院急症科的醫療紀錄,原告人於2014年11月24日由急症科護士分流評估 (triage assessment) 時提供如下的資料:「Refer from GP [general practitioner] 、Insomnia+、suicidal idea + x 3/12、depressive」,而「Provisional ddx [diagnosis] depression」,而急症科醫生的「History & Clinical Findings」為「Divorced 2 years ago / [previous work] as 採購,low mood x few months,loss of interest on & off suicidal idea,no attempt / suicidal note,insomnia+,quit job recently,Recent lawsuit related to business,no hallucination」。急症科醫生的「P/E [physical examination] 」為「mood lowish,calm speech c&r [coherent and relevant],not suicidal」。

229. 依據伊院急症科的醫療紀錄,急症科將原告人轉介往精神科作諮詢評估。伊院精神科董醫生於翌日 (2014年11月25日) 為原告人作出初步診斷:「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 ddx [differential diagnosis] depression」,即診斷為適應障礙症而鑑別診斷為「憂鬱症」 (見董醫生的日期為2014年11月25日 「psychiatric consultation note」,下稱「25/11/14報告」) 。25/11/14報告述明如下:

「42 y.o. man lives alone

divorced

9 y.o. son and 11 y.o. daughter live with ex wife

visit children weekly

no known drug allergy

good past health

hx of criminal damage; kicked the gate; put on probation order

felt frustrated

gave up his business

divorce 2 years ago;

in January 2014,he was stopped by Zara staff at the entry;

searched by Zara staff; nothing found;

he felt he was offended;

requested apology but in vain

he sued Zara and the staff in High Court

but not successfully eventually

he needed to pay $35,000; not pay yet;

during court hearing,he suspected one of the document from Zara may be fake;

he reported to police

pending police investigation;

low mood over past few months due to court case

occasionally poor sleep

appetite fair

no weight loss

few months ago,he had fleeting suicidal idea

no suicidal plan / attempt;

no further suicidal idea recently

no psychotic symptoms

poor sleep over past few days;

mood on low side

consulted GP

advise him to attend AED

MSE

mood on low side

speech coherent,relevant

no suicidal idea

no psychotic symptom

……」

230. 依據伊院急症科的醫療紀錄,急症科醫生安排原告人留院觀察,並指示「restrain PRN [pro re nata – 根據需要]」及使用「safety vest」。原告人同意,伊院急症科醫生要求他留院治療,但沒有強制他住院。原告人指稱,他單獨被困在一間完全受監控的病房,有20多小時被綁在病床上,他不能坐起來,沒有行動自由,並需在床上用飯,即使去廁所也被迫在床上解決。原告人作供稱,他當時曾問護士可否不將他綁在床上或不將他獨立困在房間,但護士不同意。原告人認為精神科護士對病人不友善,他當時沒法忍受,所以主動要求離院。

231. 依據25/11/14報告,原告人拒絕轉往精神科留院觀察,並要求自願離院,亦「requests psy [psychiatric] medication and psy OPD FU [psychiatric outpatient department follow up]」:

「father is not available on phone

patient refuses psy admission;

patient requests psy medications and psy OPD FU [outpatient department follow up]

patient requests DAMA [discharge against medical advice]

side effect of fluoxetime and valium explained

advise him NOT to drive while on psy medications;

advise him to consult AED if his mental state deteriorates with idea / act of self harm / aggression

Suggestions

-      allow DAMA by self

-      start fluoxetine 20 mg PO [per os – 口服] OM [otitis media – 即每早] regular

-      start valium 4 mg nocte PO PRN

-      please prescribe psy medications for 1 week

-      on discharge,please give a referral letter to patient to book FU psy OPD (already advised patient to consult GP / GOPD for psy medications while waiting for psy OPD FU) 」

232. 原告人不同意他聆聽醫學意見後決定離院不接受治療,但他於2014年11月25日簽署的「病人聽取醫生解釋後自願離院聲明書」述明是他向醫護人員要求出院,並「承擔現行出院 …… 的風險及日後自身護理之責任」,而他「己聽取醫護人員之解釋,清楚明白本人之健康狀況或所需之檢查及治療 ……」。原告人作供指稱,他當時為了出院沒有留意上述聲明書的內容,而且他當時的意識也不太清楚,他跟著自行離開伊院。依據伊院急症科醫生簽發的日期為2014年11月25日「Discharge Summary」(出院撮要) ,原告人的註明醫學診斷為 「adjustment disorder」(適應障礙症) 。

233. 原告人出院時獲配發一星期份量的精神科藥物,而伊院急症科亦將兩份日期均為2014年11月25日的轉介函交給原告人。第1份轉介函是致精神科,標題為「Reason for referral: adjustment disorder [適應障礙症] Special consideration: For follow up」,並請精神科為原告人看病。第2份轉介函是致「General Out-patient Clinic」 (普通門診診所) ,標題為「Reasons for referral: adjustment disorder [適應障礙症] Special consideration: For follow up Reason for priority: Others (drug refill) 」,並請精神科為原告人看病。該兩份轉介函也提及「consulted psy: 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ddx [differential diagnosis] depression」,即醫學診斷為適應障礙症而鑑別診斷為憂鬱症。原告人作供時指稱,他不知道「adjustment disorder」不是「抑鬱症」,但本席相對地不接受這說法。精神科醫生一直以來的醫學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醫生會告訴原告人不正確的診斷或將正確的診斷隱瞞。

234. 原告人指稱,他後來被轉介到九院精神科,自此他開始頻繁的精神科覆診及接受治療師的治療,每日服食多種精神科藥物,直至是次審訊時他仍在九院覆診及接受心理治療師的治療。

235. 於2014年11月26日,原告人接受九院精神科一般成人專科門診的新個案分流評估。依據精神科註册護士 Yeung Yuk Tin 當日在「New Case Triage Form」的評估,原告人的「Presenting Problems [表現問題] 」如下:「New to MHS [mental health service],c/o [complained of] low mood for years,triggered by bus [business] & marital failure,and failed in legal procedure,present: poor sleep,↓ concentration,anger,vague suicidal idea but no plan」。[71] 除了法律程序敗訴一事外,原告人不同意他的婚姻關係及生意困難導致他情緒低落持續了數年。但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於2014年1月發生,原告人的情緒低落已持續數年,顯然是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前的事宜所導致,而近期數月的情緒低落及有時失眠卻是本訴訟所致,而過去數天的失眠及情緒低落是21/10/14第2命令下申索敗訴所致 (見上述第222及229段和下述第236段) 。

236. 依據九院的醫療紀錄,原告人於2015年1月20日首次到九院精神科接受治療,並獲精神科張正平醫生 (下稱「」) 診斷為「Imp [impression]: adjustment disorder」(適應障外症) 及獲配發精神科藥物並需要覆診。根據當日的醫療紀錄,原告人向張醫生表示因為他遭錯誤指控襲擊舊同事和前妻以及破壞業主的閘門等事宜而感到沮喪、不公平和不公正,所以引發情緒低落及令他放棄之前的化妝品生意,以賭博飲酒應付困境,他沒有照顧其家人而最終與妻子離婚,上述模式持續一段時間後他開始質疑其應對困境的方式,於是恢復一些化妝品零售兼職工作,其後於2014年1月發生了涉及被告人的是次指稱事故,他覺得被冒犯而質問被告人員工,但他要求被告人道歉也徒然,他後來向被告人展開的訴訟程序亦受挫,其申索被剔除而須支付訟費港幣35,000元,他更懷疑被告人一份文件是虛假的,因此向警方報案作進一步調查,他之後情緒低落,他睡眠很差,胃口一般,對上述指稱事故反覆思想而感到不公正,認為他是受害人但被錯誤指控,他工作方面需請假而終於離職:

「reason for referral: referred from QEH AED for ?mood disorder

history of presenting illness

M / 42 y.o. 

Divorced,living alone

9 y.o. and 11 y.o. children stayed with ex-wife

visited children regularly

part-time merchandiser (cosmetics) 

born in China

came to HK 1996,applied by relatives

new to psychiatric service

no previous history of suicide

claim being wrongly accused on 3 occasions

1) hit his colleagues

- happened during conflict

- being charged of common assault

2) kicked the gate of landlord

- being charged criminal damage

- being sentenced with fine

3) hit ex-wife (claim provoked by ex-wife) 

- called police

- being charged common assault

- put on probation order

claim having frustration from the above incidents

ruminated about the incident happened

questioned about fairness and justice

developed low mood as a result

gave up his previous business (cosmetic industry) 

coped with the distress by gambling and drinking alcohol

failed to take care of the family and eventually divorced with wife

continued with the above pattern for certain period

started to question about his way of coping

resumed some part-time work (cosmetics sales) 

in January 2014,

when he leaving a shop (Zara) ,he was stopped by the staff at the entry as the alarm rang

he was suspected to have steal some items and his belongings was being searched;

nothing was found

he felt he was being offended,he questioned the staff from Zara and request apology but in vain

he sued Zara and the staff to high Court but he lost in the claim

he was fined ~$35000

he suspected one of the document from Zara was fake and he reported to police for further investigation

he developed low mood afterwards

he ruminated about the incident happened

he felt lack of justice

he believed he was the victim and he was being wrongly accused

he had poor sleep,his appetite was fair

he took leave from work and eventually quit the job

he had fleeting suicidal idea at times few months ago but denied actual plan / preparation

he consulted GP and he was referred to AED,he was seen by CL colleagues

imp: adjustment disorder

ddx: depression

fluoxetine / valium started,he felt some improvement but the medication was only given for 1 week

he request to continue with medication

MSE

calm,settle largely

neutral mood

some anger when talking about the incident happened

c/r speech

not psychotic / suicidal

…… 」

237. 簡而言之,上述九院精神科醫療紀錄提到原告人表示有3次被錯誤指控,包括毆打同事、踢房東的鐵閘及毆打前妻。原告人作供稱,這些事情於是次指稱事故前發生,他當時只向張醫生透露少少關於被錯誤指控事件,但經張醫生再三追問,他才道出上述3項事情。原告人解釋,第1項毆打同事的事件發生於20年前,第2項踢房東鐵閘一事大約發生於2002-2003年,他忘了第3項毆打前妻在那年發生,可能是2006-2008年期間或是2007年左右,即發生是次事故前約7-8年。上述2015年1月20日的醫療紀錄 (見上述第236段) 顯示原告人「claim frustration from the above incidents」(指稱因上述事件而感到沮喪」及「developed low mood as a result) (結果導致情緒低落) 。因此,依據張醫生撰寫的醫療紀錄,原告人指稱他因上述3項事件而感到沮喪及導致情緒低落,終於放棄了他之前的化妝品生意 (原告人解釋他於20多年前開舖做化妝品生意) ,之後沈迷於賭博飲酒而沒有照顧家人,最終與妻子離婚,而過了一段時間才恢復一些化妝品零售兼職工作。原告人作供時也承認因為發生一些令他不開心的往事,引發他賭錢飲酒而放棄他的化妝品生意,但這已是1998年左右 (即是次審訊前22年) 事宜。

238. 張醫生在上述醫療紀錄跟著提及是次指稱事故後,原告人的申索 (因21/10/14第2命令) 敗訴而須付訟費港幣35,000元,他之後便情緒低落。原告人不同意於2014年出現的情緒問題與過往經歷 (即上述3項事件) 有關而導致長期不開心而患病,他指稱在是次指稱事故發生前4½ - 5年左右他已經恢復正常工作及生活,他成為化妝品採購員,他是因為是次指稱事故而出現情緒問題不能工作,這幾年亦沒有離開香港。但是,他作供時承認於2019年3月兩次去了日本及韓國旅遊,共20天左右。

239. 於2015年2月17日,原告人於九院精神科覆診時投訴失眠及健忘等 (complained of poor sleep,slept x ~3-4 hours without Valium,request to continue with meds,…… complaining of poor memory,claim forgot to bring the wallet with him) ,雖然原告人的父親建議他終止本訴訟,但原告人仍然計劃繼續向被告人提訴。張醫生診斷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症 (dx [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 ,而「MSE」(medical state examination,即精神狀況檢驗) 為「calm,settle,neutral mood,r/c [relevant and coherent] speech,not psychotic / suicidal」,並轉介原告人往職業治療部進行認知評估及訓練 (refer OT x cognitive assessment + training) ,又繼續配發精神科藥物。於同一天,原告人接受九院精神科職業治療。

240. 於2015年3月5日,原告人與九院門診部精神科的曾憲彝醫生 (下稱「曾醫生」) 首次會面,及原告人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症 (DX [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 。於2015年3月19、24及31日,原告人在九院精神科職業治療部覆診。

241. 於2015年4月21日,原告人於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時向張醫生表示情緒不穩,但失眠於服藥後有改善 (sleep better with medication,mood fluctuated at times,problem letting go of previous unhappy incident,agreed further adjustment of medication) 。張醫生診斷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症 (dx [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 ,並繼續配發精神科藥物。於2015年4月21日及5月20日,原告人在九院精神科職業治療部覆診。

242. 於2015年7月14日,原告人在父親倍同下於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時向張醫生指稱情緒不穩及缺乏動力 (reported some mood fluctuation recently,lacked motivation,idling at home mostly,no work plan,father helped preparing meals for him) 。張醫生診斷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症 (adjustment disorder) ,並繼續配發精神科藥物,又轉介醫務社工服務及精神科社康護士服務 (letter stating his diagnosis,refer MSW [medical social worker] x social support,refer CPN [community psychiatric nursing]) 。於2015年7月30日、9月7日及9月18日,原告人在九院精神科職業治療部覆診。

243. 於2015年10月6日,原告人於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時向楊金慶醫生 (下稱「楊醫生」) 表示「jobless,reported some mood fluctuation recently,lacked motivation,idling at home mostly,no work plan,regularly taking medications,no recent stress,reported having sexual problem after medications」,楊醫生再次診斷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症 (adjustment disorder) ,並繼續配發精神科藥物及安排覆診。

244. 於2015年12月10日,原告人於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時向張醫生投訴最近發惡夢及有時感到緊張 (reported some nightmare and fall from bed,feeling anxious at times,reported fluctuating memory,idling at home mostly) 。張醫生再次診斷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症 (dx [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 ,提議原告人參加社交活動,並繼續配發精神科藥物及安排覆診。原告人於2015年12月29日在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亦於2016年1月11日及1月18日在九院精神科職業治療部覆診。

245. 於2016年3月10日,原告人於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時向張醫生投訴,就他與被告人之間的訴訟感到不公平對待及不能釋懷,但他拒絕接受心理治療 (ruminated about previous mishaps,claim he cannot let go of the incident,believed the company and the lawyer had gave wrong statements,felt being unfairly treated,now planned to report to police,but worried about the need to handle the legal proceedings,idled at home mostly,no work plan,believed he could only recover after he handled the case,sleep fair,claim he stopped valium,refused psychological intervention) ,張醫生再次診斷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症 (dx [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 ,並繼續配發精神科藥物但「off valium」,亦給予「supportive counselling」及安排覆診。

246. 於2016年5月12日,原告人於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時向張醫生投訴「returned home one day and found his door half opened,believed theft broke into his flat,also some idea that the company that he is currently suing might send some people to his flat to harm him ~50 – 60% conviction,believed they took revenge on him,also believed someone was sent to follow him when he went out; felt they might harm him; claim having such beliefs on and off in the past 2 years,continued to remuniate about the incident happened (being wrongly accused of theft) ,failed to let go of the anger,insisted that he wanted the court to return the justice to him」。張醫生認為原告人的「MSE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顯示他有「paranoid beliefs+」(偏執型信念) 及「referential beliefs+」(參照信念) 。張醫生的印象為適應障礙症及偏執型人格 (Imp [impression]: adjustment disorder,paranoid personality) ,而鑑別診斷為妄想症 (ddx [differential diagnosis]: delusional disorder) ,經討論後原告人同意開始服用低劑量的抗精神病藥物 (use of medication discussed,agreed with use of low dose antipsychotic medication) ,而張醫生亦給予「supportive counselling」及安排覆診。

247. 於2016年6月6日,原告人於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時向張醫生表示「quetiapine started on last follow up,complained of increase dizziness / tiredness,took quetiapine for few days and stopped by himself,continued to bear grudges against the company that has wrongly accused him,claim he won’t forgive the company even if he got compensation from him,believed the company has done many “bad” things on him,did not have reference idea as he idled at home mostly,no work plan,refused OT training」 (原告人拒絕接受職業治療訓練) 。張醫生認為原告人的「MSE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顯示他有「paranoid beliefs+」(偏執型信念) ,但原告人「denied AH [auditory hallucinations] / VH [verbal hallucinations] 」及「denied suicidal or violent idea」。張醫生的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及可能是偏執型人格 (dx [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likely paranoid personality) , 而鑑別診斷為妄想症 (ddx [differential diagnosis]: delusional disorder) ,並繼續配發精神科藥物 (但「off quetiapine」) 及安排覆診。原告人於2016年7月6日於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

248. 於2016年8月1日,原告人於九院門診部的精神科覆診時向張醫生「complained of increase tiredness in daytime,idling at home mostly,still bear grudges against company which accused him of theft,questioned if medication cause increase sleepiness / thirst sensation」。張醫生的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及可能是偏執型人格 (dx [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likely paranoid personality) 而鑑別診斷為妄想症 (ddx [differential diagnosis]: delusional disorder) ,並繼續配發相同的精神科藥物,亦轉介醫療社區服務 (refer MSW x ICCMW,social activities) 。

249. 於2016年9月26日,原告人於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時向張醫生投訴「idling at home mostly,playing computer games,went out at times to meet lawyers to discuss his court case,continue to bear much grudges about the company (Zara) ,complained of frequent nocturia resulted in fragmented sleep,not interested to join social activities,declined ICCMW,stopped Abilify by self recently,use of medication discussed,agreed to continue with current regime」(包括對醫療社區服務及社交活動不感興趣) 。張醫生的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及可能是偏執型人格 (dx [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likely paranoid personality) ,而鑑別診斷為妄想症 (ddx [differential diagnosis]: delusional disorder) ,並繼續配發相同的精神科藥物,亦給予「supportive counselling」及安排覆診。

250. 於2016年12月5日,原告人於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時向張醫生投訴「complained of fragmented sleep,nocturia+,weak stream+,difficulty with passing out urine,idling at home mostly,limited exercise,complained of increase weight gain,same grudges against the Zara company,? the case shall be handled by the court,took Abilify irregularly,forgot to take the meds」。張醫生的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及可能是偏執型人格 (dx [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likely paranoid personality) ,而鑑別診斷為妄想症 (ddx [differential diagnosis]: delusional disorder) ,並繼續配發精神科藥物及安排覆診。

251. 於2017年2月13日,原告人於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時向張醫生投訴「complained of fragmented sleep,referred to GOPC x LUTS,tried hytrin,idling at home mostly,limited exercise,complained of increase weight gain,same grudges against the Zara company,not able to let go the incident,still seeking for their apology / compensation,preoccupied with the incident and believed he cannot perform other tasks,believed he was being followed when he went out,believed the company made fake documents to the court and someone needs to be jailed,took psy meds regularly」。張醫生的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及很可能是偏執型人格 (dx [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likely paranoid personality) ,而鑑別診斷為妄想症 (ddx [differential diagnosis]: delusional disorder) ,並繼續配發精神科藥物,安排覆診及轉介精神科社康護士服務 (refer CPN [community psychiatric nursing]) 。

252. 於2017年2月13日,原告人於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時向楊醫生投訴「jobless for 2.5 years,mood not depressed,sleep/eating ok,no voices,staying at home most of the time,regularly taking medications,no recent stress,request a memo to certifying his illness as having legal action vs a private company」。楊醫生的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及可能是偏執型人格 (dx [diagnosis]: adjustment disorder,likely paranoid personality) ,而鑑別診斷為妄想症 (ddx [differential diagnosis]: delusional disorder) ,並繼續配發精神科藥物及安排覆診。於同日,楊醫生出具證書「to certifiy that [原告人] suffers from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follow up in our clinic」。

253. 其後,原告人於2017年6月5日、7月25日、7月31日及10月17和2018年1月15日在九院門診部精神科覆診,亦於2017年7月6日、7月21日、8月29日、9月15日、10月4日及10月20日於九院臨床心理科覆診。在審訊期間,當原告人的案情已完結 (close case) 而羅先生已開始在宣誓下作供時,原告人突然提出他想將一些未曾透露的醫療文件呈堂為證據,但鑑於原告人的案情已完結,而簡大律師已完成對原告人的盤問,原告人延至該階段才打算提呈進一步文件證據,這做法對被告人造成程序不公,本席不同意收納原告人的進一步文件證據。但無論如何,由於原告人未能證明被告人負上法律責任而敗訴,該等進一步文件證據是否被收納為證據也不會左右判決結果。

254. 張醫生的日期為2017年5月31日醫療報告總結原告人的病情及冶療如下,並述明原告人患有適應障礙症及可能有偏執型人格,原告人有時相信被告人會對他作出報復及派人到他的居所傷害他,而原告人需繼續服用精神科藥物及繼續覆診觀察其精神狀況:

「[原告人] was known to psychiatric service since January 2015. He presented with low mood,poor sleep,feeling of injustice and fleeting suicidal ideas after an incident happened in January 2014 when he was suspected to stealing some items from a local shop. He was seen at [伊院] (QEH) Accident and Emergency Department (AED) and referred to [九院] psychiatric clinic (KHPC) for further investigation. 

[原告人] was first seen by [張醫生] on 20 January 2015. During the interview,he appeared calm and settled largely. His mood was neutral. He displayed some anger when talking about the incident happened. He felt being wrongly accused. No definite psychotic symptom was observed. He was diagnosed to be suffering from Adjustment Disorder and he was continued with medication given at QEH AED ……

[原告人] had regular follow-up since his first attendance at KHPC. He continued to have mood fluctuation and failed to resolve anger feeling towards the justice system. He idled at home mostly but he still enjoyed visiting his children. He failed to attend work due to his persistent anger feeling. At times,he believed that the shop that he sued might take revenge on him and sent some people to his flat to harm him. He was not totally convicted about his beliefs though. He was started on Quetiapine and later switched to Abilify. 

[原告人] was last seen on 8 May 2017. His mood remained largely stable. He stayed at home mostly and he took medication regularly. He could not put aside the incident happened almost 3 years ago and planned to take further legal action against that local shop. He continued with psychiatric medication ……

In summary,[原告人] suffers from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likely paranoid personality difficulty. Further follow-up is necessary to monitor [his] mental condition. 

……」

255. 原告人表示他在審訊時仍然在九院繼續精神科覆診及接受心理治療師治療。

(3)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下稱「PSLA」) 

256. 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有關「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一切樂趣 (被侵犯私隱) 」 (即PSLA) 的賠償港幣7,500,000元。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PSLA賠償的數額為港幣7,500,000元,而簡大律師也沒有援引任何案例。

257. 診斷  原告人指稱他患上抑鬱症 (depression) ,但正如簡大律師指出,從上述公立醫院醫療紀錄可見,為原告人提供診斷治療的精神科醫生全部診斷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症而沒有診斷原告人患有憂鬱症 (depression) ,後者只是鑑別診斷 (見上述第229、232-233及236段) 。到了2015年,九院的精神科醫生診斷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症,再沒有提及其他鑑別診斷 (見上述第239-245及254段) ,而從2016年5月開始更改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及偏執型人格 (adjustment disorder,paranoid personality) 而鑑別診斷為妄想症 (delusional disorder) (見上述第246-252及254段) ,但也不是「憂鬱症」(depression) 。

258. 原告人指稱,他第1次看胡醫生希望獲配發安眠藥幫助入睡時,胡醫生說他患上嚴重「抑鬱症」。本席相對地不同意這說法,胡醫生並非精神專科醫生,而他的醫療報告也沒有提及任何診斷。再者,原告人覆診時,胡醫生已立即轉介他去伊院急症科接受治療。本席相對地相信胡醫生沒有作出實在的醫學診斷,而只據原告人的病癥轉介伊院 (見上述第226-227段) 。

259. 原告人同意他跟著去了伊院,但指稱伊院醫護告訴他他患上「抑鬱症」,而他出院時醫生提議他還是留院接受治療,否則他的「抑鬱症」難以好轉,因此原告人指稱他一直認為自己患有「抑鬱症」。本席相對地不接受原告人的說法。其實,原告人入院翌日精神科董醫生已向他索取詳細病史,並作出適應障礙症的初步診斷,而「憂鬱症」只是鑑別診斷 (見上述第229段) 。而且,原告人離院時伊院給他的出院撮要 (discharge summary) 及兩份轉介函也清楚說明其診斷為適應障礙症 (見上述第232-233段) 。明顯地,伊院醫生已告訴原告人他需要進一步治療,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相關醫護會告訴原告人不正確診斷或將正確診斷隱瞞,及 / 或迴避已於轉介函註明的診斷。

260. 原告人又指稱,雖然醫生曾經轉換不同藥物,但醫生一直無間斷為他處方醫治「抑鬱症」藥物,因此原告人已視他患上「抑鬱症」。原告人又指他不知道「adjustment disorder」不是「抑鬱症」,而且每次覆診後他只收到一張覆診便條及藥物單,他不知道醫生在醫療紀錄寫了什麼。

261. 本席同意原告人在覆診時不會知道精神科醫生在醫療紀錄上寫了什麼,但張醫生、曾醫生及楊醫生每次覆診均診斷原告人患上適應障礙症,本席相對地不相信3位醫生會告訴原告人他患上「憂鬱症」。至於張醫生及楊醫生處方的精神科藥物,原告人庭上作供時指稱,於審訊前一兩個月,九院精神科醫生告訴他,「如果」他獲配發抗抑鬱藥物他要準時服用亦不可停服,但其他藥物 (如鎮靜劑、止痛藥或安眠藥) 可以有需要才服用 (見上述第231段提及「fluoxetine 20 mg PO OM」 及「start valium 4 mg nocte PO PRN」) 。但是,本席認為,配方藥物的組合不能斷定原告人的醫學診斷,因為同一種類的藥物也可以配合其他藥物用來治療不同診斷的精神科病癥。

262. 原告人作供解釋,大約1年前九院社工經常不定期前往他的人居所探望他,原告人曾問究竟他是否患上「抑鬱症」,社工說「呢個當然喇,都算係抑鬱症喇,否則 …… 點解嗰幾個醫生一路都開畀 [原告人] 嗰啲係醫治抑鬱症嘅藥呢。咁 [社工] 就話適應障礙就係抑鬱症嘅其中一種嘅病徵」,因此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說他患上「抑鬱症」是根據當時社工所說。但是,被告人於2018年2月23日存檔對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回覆書第22-24段已經清楚指出相關精神科醫療紀錄顯示負責治療的精神科醫生並沒有診斷原告人患上憂鬱症,原告人卻在庭上作供時仍然堅持他患上「憂鬱症」,只是在審訊時看到伊院的轉介函 (見上述第233段) 上的診斷才作出上述沒有在證人陳述書提及的解釋,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指稱他依賴社工所述只是為了自我解說的遲來指稱,難以令人信服。原告人又指稱,他沒有必要隱瞞病情及 / 或故意說他患上「抑鬱症」,因為適應障礙症也是一種精神科病症。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是知悉精神科醫生的診斷為適應障礙症,雖然這亦是精神科病症,但原告人很可能認為「憂鬱症」更嚴重 (「憂鬱症」藥物要準時服用亦不可停服) ,而堅稱他患上「憂鬱症」以支持他患有嚴重精神創傷的案情,其指稱難以令人信服,亦非事實。

263. 病情及狀況  本席已於上述第223-225段分析及裁斷,認為原告人的精神情緒並非如他指稱的嚴重及 / 或差劣。原告人指稱,他曾出現撞破頭部前額流血不止,及發惡夢從床上掉到地上引致腿部摔傷。雖然後者見於原告人醫療紀錄 (見上述第244段) ,但醫療紀錄沒有提及前者,而原告人也沒有解釋撞破頭部與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如何關連。其實,原告人也承認,自從服食精神科藥物和接受心理治療師治療之後,其情緒有好轉。本席亦留意到很多時原告人在九院精神科覆診的「MSE」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也顯示他的情況是「calm,settled,good eye contact,neutral mood,r / c [relevant and coherent] speech」、「denied AH [auditory hallucinations] / VH [verbal hallucinations]」及「denied suicidal or violent idea」,而在2016年5月12日前更加「not psychotic / suicidal」。

264. 原告人卻指稱,每當他的精神稍受一些刺激,其情緒隨即跌落低谷,即使依賴藥物和聽催眠音樂也無法幫助入眠。原告人說,當法庭要求他於本訟案存檔文件及/或出庭應訊,他的情緒就很壞,他每次存檔文件都是等到期滿前2-3天才準備,因為憶起之前發生的事故就會聯想很多事情而不受控胡思亂想下去。他睡覺時強迫自己閉上雙眼,但大腦仍然無法停止運作,起床時好像沒有睡過一樣疲累痛苦。本席相對地認為,即使原告人指稱的是次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屬實 (但本席不同意) ,而他因提訴索賠而有些焦慮,被告人也不須負上法律責任。首先,本席已裁定被告人不能合理地預見是次指稱事故會令原告人遭受可訴的精神傷害 (見上述第129-131及220-222段) 。第二,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一些無合理訴因的申索及 / 或指控而遭法庭駁回撤銷,卻在該等法律程序進一步指控被告人串謀欺騙,並以虛假文件誤導法庭,本席已裁定這些後續行為及指控毫無理據亦非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所致 (見上述第VII(15)段及下述第273-275段) ,原告人為此等事宜 (如他指稱) 胡思亂想下去而失眠疲累 (見上述第222段) ,本席認為被告人不須為些指稱損害作出賠償。

265. 無論如何,原告人提供的最後醫療紀錄 (2017年2月13日- 見上述第252段) 亦顯示「mood not depressed, sleep ……. ok …… no recent stress」,而正如簡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承認他於2019年去了兩次日本及韓國共20天左右遊玩購物,顯然不是或不再是患上嚴重精神疾病或精神傷害而足不出戶不想見他人的情況。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病情沒有如他指稱如此嚴重。

266. 是次指稱事故前的其他因素  被告人於2018年2月23日存檔其對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指稱,「…… 醫學報告中提及的「適應障礙」等問題,為原告人於聲稱被告人的疏忽發生前的婚姻和工作等問題引發及導致,並且與意外或被告人的疏忽無關 (但被告人否認有任何疏忽) …… 」。

267. 從伊院的25/11/14報告可見,原告人向董醫生提供以下的病史:「hx [history] of criminal damage; kicked the gate; put on probation order,felt frustrated,gave up his business,divorced 2 years ago」(見上述第229段) 。從九院精神科的醫療紀錄可見,原告人於2014年11日26日分流評估時提供的病史包括「c/o [complained of] low mood for years,triggered by bus [business] & marital failure,and failed in legal procedure ……」,原告人明顯地在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前已有多年情緒低落,而該狀況是因生意及婚姻失敗所致 (見上述第235段) 。張醫生的2015年1月20日醫療紀錄顯示,原告人向他表示在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發生前,他已因毆打同事 (被刑事檢控) 、踢房東的鐵閘 (被判刑事毀壞罪行) 及毆打前妻 (被控普通毆打而被判感化令) 等問題而感到沮喪、反覆思想上述事件並質疑對他是否公平及公正,結果導致情緒低落,甚至放棄他之前的化妝品生意,以賭博飲酒應對上述事件帶來的痛苦,他沒有照顧家庭而最終與妻子離婚,而這樣的狀況持續了一段時間 (見上述第236段) 。

268. 原告人指稱,第1次不開心事件 (毆打同事) 發生於1996年至1998年期間,發生上述不快事件後,「當時有生意做 [原告人] 都唔做喇 …… 成日就係走咗去澳門喇,總之就係同賭博有關喇 ……」,他徹底放棄了他的化妝品生意,還賠了一筆錢 (大約港幣600,000元至700,000元) 給他人,但他指稱上述賭博飲酒問題已是20多年前的事 (見上述第237段) 。至於其他兩項不開心事件,原告人作供時指稱是大概12-13年及7年前發生 (見上述第237段) 。原告人指稱,雖然他因過去發生幾項不快事件而曾經痛苦了一段時間及意志消沉了數年,但原告人只覺得不開心及精神痛苦,他從來沒有為此看醫生。

269. 至於為何伊院及九院的醫療紀錄提及上述病史,原告人解釋他在伊院留院時曾向董醫生抱怨為何不公平及被人冤枉的事總會發生在他身上,醫生可能想了解他的情況,所以便問他之前是否遇到不開心事情,他告訴醫生有多次不快事件,但由於他不想向醫生提及往事,所以只透露他當年曾被人冤枉而被法庭判決罪成留下案底,令他很不開心。原告人指稱,醫生繼續問他,著他想想之前發生了什麼其他事情,他回答說其實發生了很多事情,其中涉及他的前妻,「…… [原告人] 當時冇諗到其他嘢,[他] 首先諗到 …… 就係案發之前,同 [他] 前妻一單嘢,咁 [他] 就同醫生講咗出嚟喇」。在醫生提問下,原告人便將過去發生的一些不快事情告訴董醫生。原告人指稱,當他前往九院精神科第1次覆診時,九院醫生可能見到有這方面的紀錄,便問他這方面的情況,他便如實告訴九院醫生。

270. 原告人指稱,他經歷了多年痛苦後已從這些不快事件的陰霾中走出來,開始正常生活,其賭博飲酒問題與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完全無關,而其情緒無受之前不快事情影響 (見上述第237-238段) 。他又指稱,他在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前4½ - 5年左右已受聘為化妝品採購員 (見上述第238段) ,經常因工作離港去其他地方,由於原告人一直喜歡旅行,他視出差為旅行而享受這份工作,又經常與同事「一齊出去玩喇,咁總之就係出去喇,同一班人一齊喺埋一齊喇」,其實這幾年生活正常,完全沒有為上述3項不快事件影響他的生活。

271. 本席相對地認為情況並非如原告人說這樣簡單。本席認為原告人上述3項不快事件發生時,他不開心、情緒低落及精神痛苦較他因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遭受的指稱精神傷害更加嚴重及持久,這從之前3次不快事件導致原告人的反應可見一班。原告人反覆思考該等事件而感到沮喪及有數年持續情緒低落,不但導致精神問題更連生意也失去,因未能接受現實便沈迷賭博飲酒而忽視家人,經過20多年前生意失敗及之後沈迷賭博飲酒引致婚姻失敗,他在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前大約兩年與前妻離婚,這是一段漫長的時間,而他只是在4½ - 5年前才回復兼職工作,可見上述3項不快事件對原告人的精神傷害較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深遠。就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原告人沒有沈迷賭博飲酒,也沒有忽略家人 (他喜歡每星期探望他的孩子 – 見上述第229、236及254段) 。因此,伊院及九院的精神科醫生也重視上述精神病史而作詳細記錄。

272. 本席想對地亦不相信原告人已從之前3項不快事件所導致的情緒陰霾完全走出來。原告人就之前不快事件情緒低落而意志消沈是因為他認為他被錯誤指控而反覆思考質疑事件對他不公平及不公正 (見上述第236-237、267及269段) ,他更認為被人冤枉導致法庭判決他罪成而留下案底 (見上述第269段) ,這對他構成困擾而因此未能積極面對生活。雖然他多年後回復工作,出差旅遊並與同事消遣,但歸根究底,他其實仍被他主觀認為對他不公平、不公正及被冤枉的事情所困擾,而不能平靜面對。正如原告人自已承認,當他因「low mood over past few months over court case」及因21/10/14第2命令敗訴而須承擔訟費下「developed low mood afterwards」及「poor sleep over past few days mood on low side consulted GP [general practitioner] 」 (見上述第229及236段) 而需在伊院留院觀察時,他已向董醫生抱怨為何不公平及被人冤枉的事總會接二連三發生於他身上,顯然他主觀地將本訴訟對他不公平不公正 (包括其申索被撤銷及須支付訟費港幣35,000元) (見上述第VII(15) 部份及第236段 - 「he developed low mood afterwards,he ruminated about the incident happened,he felt lack of justice,he believed he was the victim and he was being wrongly accused」) 與他之前經歷3項他亦主觀認為被冤枉及不公平不公正的事件扯上關係 (「claim frustration from the above incidents,ruminated about the incident happened,questioned about fairness and justice,developed low mood as a result」- 見上述第236段) 。其實,原告人是次的反應與他以往的反應如同一轍 (「ruminated about previous mishaps,claim he cannot let go of the incident …… felt being unfairly treated ……」 - 見上述第236及245段) ,只是程度有別。依據上述第223-225及263-265段的分析,原告人的是次反應沒有以往那麼嚴重,他亦得到精神科治療而有好轉。本席相對地認為,雖然原告人在是次指稱事故前看似已開始重拾他的工作,以往的3項事件仍對他的心理有揮之不去的影響,他一旦被他主觀地認為冤枉及 / 或遭不公平對待的信念抓住 (見下述第274段) ,便對他做成精神困擾。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為原告人以往的3項事件對原告人的持續精神及心理影響 / 傷害負責。

273. 該疏忽訴因以外的其他因素  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有關「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一切樂趣 (被侵犯私隱) 」 (即PSLA) 的賠償。但正如簡大律師陳述指出,「被侵犯私隱」並非本訟案中原告人提訴的訴因,被告人於2018年2月23日存檔對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的答覆書指稱,「…… 基於以上醫療紀錄和醫學報告,被告人否認由於其 [九龍分店] 沒有消磁的疏忽造成原告人精神受創 ……」。簡大律陳述指稱,原告人的精神病病情與被告人的指稱「疏忽」(見上述註腳70) 無關 (但其實本席已裁定被告人沒有「疏忽」) 。

274. 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稱,他「人格專嚴遭受公然侮辱、精神上受到重創,經濟上遭受損失;患上憂鬱症、喪失生活樂趣、失去了做了近5年的工作;給原告帶來極大的人身傷害和經濟損失;這些傷害令原告人心理無比痛苦,徹底影響改變了原告的生活 ……」。原告人指稱,他沒想到他又遇上不公平的事情,例如被告人的「搜身檢查」及「嫁禍他人」行為,「咁因為原告清楚知道喇,喺案發當日搜身嘅過程,令到原告嘅精神受到強烈嘅刺激 …… 而且就係刺激喇,唔係得一次,係多次㗎。當日 …… 突然間發生嘅強烈嘅多次嘅刺激 …… 所以 [原告人] 當日其實嗰個行為方面已經係出現咗呢個反常喇,[原告人] 就唔明白喇,咁點解就係突然間會出現咁樣嘅事情,無端端精神就係突然間出現呢啲刺激,後屘 …… 醫生都曾經話過畀 [原告人] 聽,因為係當時發生咗一啲嘅事情就係太過突然喇,所以就係令到 [原告人] 嘅情緒就出現一啲問題喇」。原告人在庭上結案也指稱,「跟住,因為成日都唔開心,諗唔通,因為 [原告人] 完全接受唔到嗰個被告人舖頭嗰個Kenneth嘅做法,同埋佢公司嘅嗰啲負責人嘅處理方式,因為 [原告人] 覺得一間咁大嘅公司發生呢啲嘢,譬如 [原告人] 要求嗰個當事人同 [他] 道歉,解釋下個事件,咁 [原告人] 呢啲係好合理嘅要求啩,[原告人] 畀 [被告人] 當做賊一樣大庭廣眾之下搜身,[原告人] 已好無辜,已經令到 [原告人] 遭受到好大嘅傷害,咁就後屘 [被告人] 又嫁禍 [原告人] 責任,令到 [原告人] 遭受另外一場不必要嘅精神傷害,咁就 [原告人] 要 [被告人] 解釋清楚事件,[原告人] 覺得 [他] 呢個要求係唔過份嘅」。

275. 本席留意公立醫院的醫療紀錄也顯示原告人於2014年10-11月求醫是因為「low mood over past few months due to court case …… poor sleep over past few days,mood on the low side,consulted GP [general practitioner - 胡醫生] 」(見上述第222、229及235-236段) ,明顯地原告人是次情緒低落是因本訟案的法律程序敗訴所引起。原告人於2014年10月開始求醫時正值周聆案官頒下21/10/14第2命令不久,原告人因此情緒低落並為此求醫。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求醫並非被告人的指稱「疏忽」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之後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所致。本席亦已於上述第206-208段分析及裁斷,周聆案官、鍾法官及上訴法庭3級法庭已裁定原告人針對前D1 (Kenneth) 及前D2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的申索沒有合理訴因而必須撤銷 (見上述第16段) ,而原告人要獲得上訴法庭通融才可繼續針對現在被告人 (作為九龍分店經營者) 的部份訴訟 (即該疏忽訴因 – 見上述註腳70) 。因此,原告人因7/5/14傳票申請敗訴及相關上訴敗訴而引致的精神傷害並非可訴訴因,被告人無需就這方面的指稱損害損失作出賠償。原告人亦承認,被告人的指稱「疏忽」(見上述註腳70) 本身不會引致嚴重精神傷害,而他遭受指稱的嚴重精神傷害是因為被告人的指稱後續行為 (見原告人答覆第1段第(A) -(E) 項及第9段第(1) -(8) 項 - 見上述第14-15段) 所引致。依據上文的分析及裁斷,上訴法庭在CACV76/2015判案書已裁定這些指控並非任何合理訴因,而是已被剔除的指控 / 訴因。本席亦認為該等事項構成新的干預行為,切斷上述被告人的指稱「疏忽」及原告人指稱遭受嚴重精神傷害的因果關係 (見上述第14-15、17、63、135、142、162-164、169、177、206-208、210、215-216及220-222段) 。本席相對地認為,即使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成立 (但本席不同意) ,被告人也無須為該疏忽訴因的指稱「疏忽」以外事宜負上賠償責任。

276. 儘早求醫及建議治  簡大律師陳述指稱,原告人未有儘早求醫及配合建議的治療以減少損失。雖然原告人在是次指稱事故後大約9個月後才求醫,但正如上述第225段分析及裁斷,本席席前沒有充份醫學證據證明原告人在這段期間因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而非其他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後續行為而患上可識別的精神疾病。至於醫生的建議治療,雖然原告人於2014年11月自行出院 (但他仍然服用精神科藥物) (見上述第230-233段) ,於2016年3月「claim he stopped Valium,refused psychological intervention」(見上述第245段) ,於2016年6月「took quetiapine for a few days and stopped by himself …… refused OT training」(見上述第247段) ,及「stopped Abilify by self recently」及「took Abilify irregularly」但之後於2017年2月「took psy meds regularly」(見上述第249-252段) ,本席席前未有醫學證據證明原告人的上述行為對其精神問題的治療進度有怎樣的醫學上影響,因此本席未能接受簡大律師這方面的陳述。無論如何,這些治療主要涉及原告人指稱被告人的後續不當行為 (見上述第274段) 所引致的精神傷害,而本席亦已在上述第273-275段解釋及裁定即使該疏忽訴因成立 (但本席不同意) ,被告人也無須為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的指稱「疏忽」以外並構成新的干預行為的事宜負上賠償責任。

277. 總結  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指稱嚴重精神問題 (包括其適應障礙症) 與被告人的指稱「疏忽」(見上述註腳70) 無關。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相對地認為即使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成立的話 (但本席不同意) ,原告人也只會因香港分店警鐘鳴響及因Kenneth進行同意下的搜查感到一些尷尬及 / 或不快,而正如原告人也承認,他不會因此遭受精神上或情緒上苦惱、感覺重擊傷害及 / 或受侮辱或冤枉。本席亦謹記不能為一般的「mental distress」、「ordinary annoyance,anxieties and fears」及 / 或「grief,fear,anguish and the like」作出賠償(見上述第57段) 。至於原告人患上可識別的精神疾病 (即適應障礙症及 / 或可能是偏執型人格) ,本席相對地認為主要是因該疏忽訴因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致。

(4)   原告人意外前工作及收入

278. 原告人在其日期為2017年7月13日的誓詞指稱,他於是次事故發生約7½年前開始在廣州錦欣化妝品公司 (下稱「欣公」) 任職化妝品採購員,主要採購韓國及法國品牌化妝品。原告人說錦欣公司是國內公司,公司負責人是內地人但經常來往香港,原告人之前做化妝品生意時與錦欣公司負責人是「拍檔」,所以他於是次指稱事故發生約7½年前陸陸續續以兼職性質替錦欣公司在香港採購貨品,後來該公司每月發放一筆固定工資給他。原告人表示他沒有簽訂書面僱傭合約,並指稱他的工作時間較有彈性,每年除了國慶、聖誕和春節前一個月工作時間平均約20天左右,其他每月平均工作時間實際只有15天。原告人指稱他因工作關係而經常出差去不同地方,因此他非常喜歡這份工作。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化妝品採購員工作只是兼職工作,工作日期並不固定,但一般只工作半個月 (包括往外地出差工作) ,只是因應重要節日才需每月多做數天。

279. 原告人指稱他在事發時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22,663元,但如果生意好一點他會多收一點工資,而每次出差也收到約港幣2,000元的津貼,「我都冇加埋入去嘅,呢個就係我每年平均,即係每個月最基本嘅收入,其他嘅津貼呀各方面我都冇加落去,因為我唔知如何計算」。因此,原告人指稱他已作保守及非常小心計算,其實際每月平均收入不會少過港幣22,663元。

280. 原告人在上述誓詞指稱他是以現金領取工資,因此其工資收入並未經過銀行戶口。他指稱曾有恆生銀行及中國銀行兩個銀行帳戶但多年前已停用,所以不能夠提供任何銀行紀錄。但原告人在盤問下表示,他在內地及香港也有銀行戶口,他不肯定究竟該等銀行戶口可否反映他的收入。

281. 原告人說他沒有在香港及/或國內報稅,因為 (1) 僱主以現金出糧給所有員工 (包括原告人) ,(2) 由於他當時經常在內地所以很多時以人民幣現金出糧,(3) 雖然其父親曾向他提及報稅問題,並指出以他每月的收入他應該向政府報稅,但他後來向人查詢後認為他的收入「…… 唔係特別固定嘅,即係就當我呢一個嘅平均收入,都冇超過呢個報稅嘅限額,所以就冇報稅喇」。

282. 簡單而言,從上述第278-281段可見,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僱傭合約、銀行帳單、薪金單、稅務報表及/或其他文件 / 記錄,以證明其實際每月平均收入。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指稱他每月平均收入不少於港幣22,663元並不可信。

283. 首先,港幣22,663元並非一項整數估算,而原告人表示他已作保守及非常小心計算才得出上這數額,他顯然依賴一些原始資料才運算出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22,663元。但原告人沒有透露任何原始資料 / 文件,也沒有透露他如何運算得出上述數額及 / 或相關程式。因此,原告人說他每月平均收入不少於港幣22,663元只是單純指稱,他如何計算得出這數額不得而知,難以令人信服。

284. 第二,原告人沒有解釋他為何不向錦欣公司查問有沒有向有關當局 (包括國內稅務當局) 呈報發放給原告人的出糧支出,向錦欣公司索取相關稅務資料,及 / 或要求錦欣公司書面確認發放給他的出糧工資數額。錦欣公司負責人是他相識多年的「拍檔」,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為何不嘗試索取這方面的資料。

285. 第三,原告人有關報稅的證供,實在難以令人信服。有關香港薪俸稅課稅一事,一般常識是如果可能要交稅便要報稅,而收入超過適用免稅額 (即要交稅) 便要報稅。其實原告人的父親已提醒原告人以他的收入他是應該向政府報稅,但原告人的證供沒有提及他曾向稅局及/或僱主 (最直接相關部門及人士) 查詢,而原告人只指稱曾向「人」查詢。原告人沒有解釋那「人」是誰及 / 或他為何信納那「人」所說而不接受其父親的提示。原告人指稱他收入不固定,以現金出糧及沒有超過報稅限額,所以不用報稅。但是,原告人作供表示,錦欣公司後來已經是每月發放一筆固定工資給他 (見上述第279段) ,只是他出差時會收取出差津貼,和生意好一點會多收一點工資。但無論如何,課稅的目的是按實在收入徵收薪俸稅,雖然每月收入因津貼及生意額有些差別,或每月以現金及 / 或人民幣出糧,這也不改變原告人每月有一定的收入,這顯然不是不報稅的任何合理原因。另外,當原告人被問到報稅限額是多少時,他只說「佢哋」說他的每月20,000多元收入是不需要報稅,但承認他其實不清楚具體報稅限額是多少。原告人沒有說明是誰告訴他每月20,000多元收入是不需要報稅,也沒有解釋當他不知道具體報稅限額是多少但知悉其每月平均收入平均不少於港幣22,663元時,他為何信納「佢哋」所說,而不接受其父親的提示。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有關稅務事宜的證供不可信。

286. 第四,原告人指稱他有兩個銀行戶口,但已停用多年。他沒有說明這兩個銀行戶口是香港還是國內的銀行戶口,但他承認他國內也有銀行戶口。再者,他指稱他於是次指稱事故後約1個月便再沒有工作,而以之前儲蓄支付生活費。原告人既有儲蓄,而他在是次指稱事故後多年也使用他的儲蓄度日 (見下述第289段) ,他應該有銀行戶口存放他的儲蓄,但他沒有在本訴訟中透露該銀行戶口及 / 或相關銀行帳單或就這方面作出解釋。

287. 本席考慮了整體證據後認為原告人迴避證供而不透露任何有關其收入的原始證據 / 文件,原告人就其工作及收入只作單純指稱,其證據簿弱及難以令人信服。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未能證明他當時的每月收入約港幣22,663元。

(4)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288. 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審訊前 (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 的收入損失共港幣498,586元,但損害賠償陳述書A(5) 及 C(15) 是重覆項目。

289. 原告人指稱,這一場無妄之災令他性情突變,情緒異常低落,根本無法正常工作。他指稱,自2014年1月27日事發後約1個月他停止返工,他為了保存這份工作曾在2014年2-3月期間多次請假約30天,但始終因為與被告人展開本訴訟、精神憂鬱及情緒低落不穩定而徹底終止工作。原告人自從2014年2月因病情閒賦在家,期間沒有經濟來源,一切生活的支出完全來自之前儲蓄。原告人指稱,精神科醫生、心理治療師和社工都建議他參加一些室外活動,多與他人接觸以改善情緒,要想「憂鬱症」真正復元主要是靠自己努力而不是靠藥物,因此他曾有一段日子不斷強迫自己多時外出或嘗試找工作,但始終無法做到,他很不願意與人接觸,只要一出街情緒就會變得很差。

290. 第一,正如上述第277段所分析,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如成立的話 (但本席不同意) ,原告人也只會因該指稱的「疏忽」而感到一些尷尬及 / 或不快,但不會遭受他指稱的嚴重精神傷害,而他患上適應障礙症 (及可能是偏執型人格) 也是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致。本席亦相對地認為,原告人不會因為該疏忽訴因 (如成立的話,但本席不同意) 失掉其工作,而他因指稱的「疏忽」遭受一些尷尬不快也不會令他不能應付其工作。本席相對地裁定,原告人沒有因該疏忽因而引致審前收入損失。第二,原告人指稱他曾努力嘗試找工作,但這只是單純指稱,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詳情。上述醫療紀錄顯示他沒有工作計劃 (no work plan – 見上述第242-243、245及247段) 、賦閒在家 (idling at home mostly – 見上述第242-243、245及247-252段) 及認為他不能做其他事情 (believed he could only recover after he handled the case及believed he cannot perform other tasks - 見上述第245及251段) 。本席相對地不相信原告人曾嘗試找工作。第三,本席亦相對地不相信原告人一直以來因不願意與人接觸而不能工作。正如上述第223-225及263-265段所分析及裁斷,原告人的病情並非如他指稱般嚴重。無論如何,他已能在2019年兩次出門旅遊購物共20天左右,這是他之前最享受的活動,他既然能踏出家門甚至香港做他最喜愛的事,本席相信其情況並非如他指稱般差劣,他相對地未能證明他不能工作。因此,本席無需考慮被告人指稱,如果法庭判決原告人可獲得審前收入損失賠償,相關賠償需根據第112章《稅務條例》就原告人的課稅責任作出相應金額扣減。

(5)  未來的收入損失

291. 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未來收入損失共港幣5,983,032元,但損害賠償陳述書B(8) 及 C(16) 是重覆項目。正如簡大律師陳述,原告人沒有解釋其計算基礎、工作及退休年齡,以及相關乘數算值 (multiplier) 等[72]

292. 被告人指稱,由於原告人的精神問題與被告人的指稱「疏忽」並無關係,而且醫療報告未能證明傷勢會導致原告人未來的收入會有所損失或失去謀生能力,以及該損失或有相關的殘疾是由的被告人指稱的「疏忽」所導致。正如本席於上述第290段所分析及裁斷,即使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成立 (但本席不同意) ,原告人也不會因此不能應付及 / 或失去其工作,他沒有未來的收入損失。

(6)  特別損害貼償

293. 醫療費用  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私家醫生、公立醫院醫療開支共港幣4,800元,但損害賠償陳述書A(1) 及 C(11) 是重覆項目。原告人提供的「原告人的醫療費用索引」列出私家醫生及公立醫院收費單,費用共港幣5,057元。但該列表中第32-36及38項 (共港幣1,387元) 並非醫療費用,而是申請醫療紀錄及報告的費用,這些費用是訟費而非賠償項目。至於原告人指稱於2018年1月15日後仍然招致醫療費用,席前沒有相關證據證明招致的費用。但即使本席就這項目作出概括的總評定數額為港幣4,200元,正如上述第277段解釋,原告人就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引致的是次指稱事故 (如成立的話,但本席不同意) ,原告人只會感到一些尷尬及 / 或不快,而不會遭受嚴重精神傷害。本席相對地認為原告人的精神疾病及 / 或傷害主要是因該疏忽訴因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致,被告人不應負上賠償責任。

294. 交通費  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往返醫院 / 診所及法庭的交通費港幣7,500元,但損害賠償陳述書A(2) 及 C(12) 是重覆項目。正如被告人指稱,而本席認為,往返法庭的交通費屬訟費而非賠償項目。原告人提供「原告人的醫療費用索引」(但扣除第32-36及38項) ,直至2018年1月15日原告人看病 / 覆診共42次,原告人居於九龍灣,以港幣100元計算來回公共交通工具車資也只是4,200元。原告人指稱於2018年1月15日後他仍然覆診,雖然本席席前沒有相關證據,但就這方面作出概括考慮,就這項目的總評定數額為港幣4,800元,但正如上述第293段所述,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就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申索交通費。

295. 其他費用  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 (1) 法律諮詢費及各種訴訟方面的雜費共港幣60,000元,及 (2) 3次法庭費用共港幣3,135元,但損害賠償陳述書A(3) -(4) 及 C(13) -(14) 是重覆項目。正如被告人指稱,而本席認為,原告人錯誤地將這些訟費項目混入損害賠償中並一併計算,這是不允許的。

296. 特別損害賠償 除了上述申索項目外,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特別損害賠償」共港幣567,547元,而損害賠償陳述書B(9) 、A(1) -(5) 及C(11) -(15) 似乎是是重覆項目。但是,原告人沒有在損害賠償陳述書說明這項申索的明細,亦沒有提供醫療費用以外的單據及/或證據,本席不予批准。

(7)  未來的醫療費及往返醫院的交通費

297. 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申索未來的醫療費及往返醫院的交通費共港幣290,400元,但正如簡大律師陳述,原告人沒有解釋其計算基礎和乘算值 (multiplier) 等。更重要的是,原告人未有提供醫學專家報告為原告人精神疾病預後 (prognosis) 及 / 或他將來所需治療提出專家意見,而提供治療的醫生在沒有法庭許可是不可以提供醫學專家意見。[73] 本席考慮了整體證據,看不到原告人就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所引致的一些尷尬及不快而需要進一步的治療,而被告人不需為其他因素引致原告人精神傷害的相關治療負上賠償責任。

(8)  懲罰性賠償

298. 原告人要求法庭裁定被告人須向他支付額外懲罰性賠償港幣8.88億元,「要求對被告行為失當弄虛作假在確鑒證據之下由始至終反而惡毒攻擊陷害誣蔑原告、加劇原告傷勢和痛苦的不法行為作出巨額罰」。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侵犯他人權私隠的「搜身檢查」行為使他的人格尊嚴在大庭廣眾之下遭受公然侮辱和踐踏,以及被告人的「嫁禍他人」行為導至他精神遭受重創。他經濟上遭受損失,更患上「憂鬱症」,喪失生活樂趣,又失去工作等而徹底影響改變其生活,這些傷害令他心理無比痛苦。原告人又指稱,被告作為一家國際大企業,在事發後不正視事件,而訴訟初期和解不成後,為了達到讓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串謀早已知道案情真相存在的第1任代表律師陳靜儀明知而故意向法庭作出各種虛假陳述及用各種無賴方式否認疏忽侵權事實真相的存在,更大言不慚反復惡毒攻擊原告人無理取鬧,對其惡意中傷及誣蔑他,被告人更欺騙法庭、嚴重妨礙司法公正及刻意拖延訴訟,其各種缺德無賴行徑更令他進一步身心遭受重創,這亦是加重他「憂鬱症」和痛苦的一個重要元素。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因此需要支付巨額懲罰性賠償。

299. 原告人要求法庭參考美國法院有關懲罰性賠償的案例,並指稱該等案例「…… 都係根據英國嘅普通法裡面嘅懲罰性賠償嘅規則嚟作出判決㗎嘛,咁就既然美國嗰面可以依據英國嘅懲罰性賠償規則嚟作出判決,咁就香港點解唔得呢?就算香港以前冇,唔代表而家冇,將來冇吖嘛 ……」。原告人援引Stella Liebeck v McDonald’s Restaurants,PTS Inc and McDonald’s International Inc,[74] 有關「Volkswagon American Fraud」的網上文章,[75] 標題為「大眾汽車作幣被查  市值1天損失近千億」的報刊報導,[76] 標題為「美國的天價賠償案例之辛西婭言外雷諾煙草案」的報刊報導,[77] 標題為「強生美國再輸爽身粉致癌案:被判賠償1名女性逾3億美元」的網上報導,[78] 有關HCPI848/2003一案的報刊報導,[79] 標題為「癱瘓消防索償4450萬和解  車禍後曾想輕生  最終勇敢面對」的報刊報導,[80] 標題為「除草劑致癌案拜耳敗訴  判賠夫婦20億元  第3案創最高償金!」的網上報導,[81] 及標題為「除草劑沒警告致癌風險  患癌漢獲賠8080萬美元」的網上報導。[82] 雖然原告人援引上述資料 (但不可以說是官方或彙報的案例) ,他沒有解釋該等資料如何適用於他的情況而令他可以申索額外懲罰性賠償港幣8.88億元。

300. 本席相信原告人所申索的「懲罰性賠償」不是加重賠償 (aggravated damages) ,因為「aggravated damages are,in essence,solely compensatory」,[83] 故賠償金必須的輕可的。[84]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亦述明:[85]

「…… In Rowlands v Chief Constable of Merseyside Police the Court of Appeal stressed that,as aggravated damages are compensatory and not punitive,a judge and/or jury must be careful to ensure that there is no double recovery between “basic” and “aggravated damages” for assult,false imprisonment and malicious prosecution by the police. So in principle where damages for distress,humiliation and injury to feelings have been fully compensated as part of the “basic” damages,they should not be the subject of further compensation in the form of an award of aggravated damages. In practice it may make little difference whether awards are characterised as aggravated damages or whether the defendant’s conduct has simply resulted in such injury to the claimant’s feelings that would justify an award towards the higher end of the bracket for pain and suffering. ……」

301. 更重要的是,加重賠償一般不適用於民事疏忽訴訟。(見徐偉金對鄒吉祥及另一人 一案[86]Kralj & anor v McGrath & anor[87]原告人在本訟案只可就該疏忽訴因 (見上述註腳70) 提訴,即使這訴因成立 (但本席不同意) ,他指稱被告人的「搜身檢查」、「嫁禍他人」及其他指稱的蓄意後續行為 (見原告人答覆書第1段第(A) -(E)項及第9段第(1) -(8)項 – 見上述第14-15、275及298段) 並非可訴的訴因,反而是切斷該疏忽訴因與原告人遭受指稱嚴重精神傷害兩者之間的實際因果關係,即是次指稱事故 (見上述註腳70) 可能令原告人有些尷尬及 / 或不快,但沒有使他受到人格上或情緒上的重大傷害,他所受的尷尬及不快無非是事故自然做成的,所以加重賠償不適合。

302. 至於懲罰性賠償 (exemplary damages) ,上訴法庭在霍兆榮對廉政公署 一案述明相關法理原則如下:[88]

「22. 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判定懲罰性的賠償。根據權威案例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 一案,法官只有在以下的三個特殊情況,才會判處這種懲罰性的賠償:

(1) 如果政府人員有欺壓、專橫無理或違反憲章的行為;

(2) 如果被告人謀求從他所犯的侵權行為中獲取利益,即是被告人計算過他自己的行為可賺取的利益是超越他可能要支付給原告的補償。因此,要判處懲罰性賠償目的是要教訓他侵權行為是得不償失的;

(3) 如果有法例明文授權法庭可判處懲罰性的賠償。

23. 在本案中,廉署人員行為雖然是不當及不合理,但本案不涉及廉署人員行為違反憲章或有專橫無理、欺壓的情況,亦不屬Rookes v Barnard一案中的第二種情況,因廉署人員並無企圖從這侵權行為賺取超越賠償款額的利益。本案亦無証據顯示有第三種的情況存在。因此,源聆案官判定原告人不能獲得懲罰性賠償亦屬恰當。」

303. 上述上訴法庭的判決對本庭及與訟雙方具約束力。一般而言,按普通法,侵權法的賠償基本上是要補償原告人的損失,而非要去懲罰被告人,除非被告人所做出的行為符合Rookes v Barnard 所述的3種情況其中之一。被告人並非政府人員,只是一間香港公司,因此第1種情況不適用。至於第2種情況,即使被告人九龍分店因「疏忽」未有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但本席不同意) ,本席也看不到被告人如何計算過其上述指稱「疏忽」行為可賺取的利益是超越它可能要支付給原告的補償。第3種情況並不適用,原告人亦沒有援引任何明文法例授權法庭可判處懲罰性賠償。本訟案並無證據顯示有上述3種的情況存在,本席並不批准這申索項目。

(9)   總結

304. 總括而言,被告人無需負上賠償責任。

IX.  總結

305. 因此,本席判決原告人敗訴,並撤銷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本席認為,應依有關訟費的一般慣例作出暫准訟費命令,頒令本訟案所涉的訟費 (包括任何之前曾被保留待決的訟費) 由原告人以高等法院基準 (High Court scale) 支付予被告人,除非與訟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306. 如果原告人欲聽取上述英文部份的本地話翻譯,原告人可向本席書記要求安排法庭翻譯主任於互相合適的時間在高等法院大樓用本地話向原告人口頭翻譯上述英文法理原則。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張葉司徒陳律師事務所延聘簡柏謙大律師代表



[1] 該雙皮鞋商品條碼為66903002286243207565

[2] 未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訴述關於2014年1月27日至2月17日期間在香港分店發生的指稱事宜

[3] 見該判決書第6段

[4] 見CACV 76/2015判案書第21段

[5] 見CACV 76/2015判案書第21段及該理由書第11段

[6] 包括Kenneth、Andrew及Jackie (見下述第16段) 等店員

[7] 見CACV 75/2016判案書第20段

[8] 見CACV 75/2016判案書第20段

[9] CACV76/2015判案書第7段 (見該理由書第7段) 提及未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訴述如下:「[原告人] 控告 [香港分店],由于他們的過失,疏忽在大庭廣眾之下將 [原告人] 當盜賊一樣非法截留強行搜身,令 [原告人] 無端端遭受不必要的侮辱、誹謗。事後,ZARA與員工又不肯面對過錯,答應做的事一次次出耳[爾]反耳[爾],至今未給 [原告人] 一個圓滿答復[覆] ……」,而CACV76/2015判案書第8段 (見該理由書第8段) 指出原告人進一步指稱他不滿被告人等的地方如下:(1) 截停他;(2) 在眾目睽睽之下對他搜查;(3) 在發現他並無盜竊後,胡亂砌詞,誤導他有關警鐘誤鳴的因由;(4) 當時第2被告人 (即 Times Square Zara Store) 未適當地處理他針對當時第1被告人 (即Kenneth) 的投訴 (包括未披露當時第1被告人 (即 Kenneth ) 的姓名、未提及警鐘誤鳴的正確理由、第1被告人 (即 Kenneth) 在事發時的各種作為的動機等。」

[10] 見上述第9-11段

[11] 見上述第14-15段

[12] 見CACV 76/2015判案書第15段

[13] 見CACV 76/2015判案書第21段

[14] 見CACV 76/2015判案書第20段

[15] 見CACV76/2015判案書第20段

[16] 見CACV76/2015判案書第20段

[17] HCA101/200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3年9月27日) 第32段

[18] 見CACV76/2015判案書第23段 (原告人需要上訴法庭的通融因為其未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未能清楚說明他指稱九龍分店未為售出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如何構成疏忽侵權訴因 – 見CACV76/2015判案書第17段及上述第9段) 

[19] 見上述第10-11段、第16(5)段及註腳9

[20]LKW v KY CACV182/2015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8月30日) 第23段

[21] [1936] AC 85,103

[22] [1932] AC 562

[23]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21-22頁第2-08段

[24] [1932] AC 562,580

[25] [1932] AC 562,619

[26]Hedley Byrne & Co Ltd v Heller & Partners Ltd [1964] AC 465,Dorset Yacht Co v Home Office [1970] AC 1004,Anns v Merton LBC [1978] AC 728,Yuen Kun Yeu v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1988] AC 175

[27] [1990] 2 AC 605,617-618

[28] HCA 832/2014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5月18日) 

[29] (2011) 14 HKCFAR 14

[30] [1993] 3 WLR 730

[31] [2016] 3 HKLRD 139,147-148

[32] 第28頁第2-27段

[33] 第30頁第2-29段,又見Lord Keith 法官在Yuen Kun Keu v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1988] AC 175,191-192的解釋:「…… it is clear that foreseeability does not of itself,and automatically,lead to a duty of care …… Foreseeability of harm is a necessary ingredient of such a relationship,but it is not the only one. Otherwise there would be liability in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one who sees another about to walk over a cliff with his head in the air,and forebears to start a warning」

[34] [1983] 1 AC 410,420

[35] HCPI 643/201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4月17日) 

[36] 又見Bradford v Robinson Rentals Ltd [1976] 1 WLR 337,344-345

[37] 又見Jebson v Ministry of Defence [2001] WLR 2055及Fong Yau Hei v Gammon Construction Ltd & ors [2006] 2 HKLRD 377,389

[38]Charlesworth & Percy on Negligence第65-66頁第2-132段

[39] 第66頁第2-133段

[40] 第21版第67頁第5-012段 (至於原告人引用McGregor on Damages第74-82頁第5-023 – 5-035段有關「mental distress」的法理原則不適用,因為原告人在本訟案的訴因涉及侵權 (tort) 而非合約 (contract) 事宜) 

[41] 第31頁第2-35段

[42] [1996] AC 923,932

[43] 第32-33頁第2-42 – 2-43段

[44] [2001] 2 AC 550

[45] [1995] 2 AC 207,221 (見Chau Shu Chun & anor一案第66段 – 見上述第53段) 

[46] HCA495/201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8月19日) 

[47]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22版第59頁第2-09段

[48]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22版第129頁第2-103段

[49]McGregor on Damages 第20版第102頁第8-008段,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22版第130-131頁第2-106段及 Stapley v Gypsum Mines Ltd [1953] AC 663,687

[50] 第3版第22頁第2.016段 (依據簡大律師的書面結陳詞大綱第8段,其大意為「當原告人、被告人、第三者等有新介入的一系列行為時,法庭要考慮此等後續的行為會否切斷被告人最初違反謹慎責任的侵權行為及原告人受到的損失的因果關係,一個新的干預行為,即使有疏忽成份,亦不一定會切斷原本的侵權行為 (與後來原告人受到的損害) 的因果關係,而要視乎該行為是否最初的侵權行為的自然和可能後果。雖然多數是由被告人提出的新干預行為 (novus actus interveniens) ,但原告人仍然有舉證責任去建立疏忽和損害的因果關係」) 

[51] [1969] 3 All ER 1621,1623

[52] [2010] PIQR P8

[53] [1953] AC 663,687-688

[54] [2011] 4 HKLRD 395,422-423

[55] [1952] AC 292

[56]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22版第130-131頁第2-106段

[57] see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第22版1第29頁第2-103段及McGregor on Damages 第20版第148-149頁第 8-079 – 8-081 段

[58]Tort Law and Practice in Hong Kong第3版第19頁第2.005段

[59] 第3版第22-23頁第2.017段

[60] 「Such a distinction between causation and remoteness of damage is not always strictly upheld in the cases and the line between the two is sometimes blurred. For example,where an intervening event has occurred,the damage caused by the original tortfeasor’s wrongdoing may be described as “too remote” a consequence. This is,in fact,another way of saying that the original breach of duty was not the effective cause of the damage or that subsequent events have overwhelmed the initial wrongdoing. On a strict interpretation,the term “remoteness of damage” should be used only to set the limits within which a defendant is held responsible for damage caused by his/her breach of duty. 」

[61] Andrew與原告人於2014年5月7日在香港分店對話的該謄本也記錄Andrew提及這情況:「因為個邊 [Sasa店鋪] 成日都折漏,經常我們都經常有d困擾嘅,佢地Sasa個d貨經常有舊「香口膠」唔剝咗去,所以就會響 …… 基本上十袋有九袋都會係呢度響嘅 ……」

[62] 羅先生作供指稱,被告人只收到很少投訴有關購入被告人的商品而令被告人分店警鐘鳴響的懷疑個案

[63] 原告人表示,其中一次地去了韓國後再去日本,而兩次到訪韓國及日本共20天左右,其中逗留日本大約1個星期

[64] 但無論如何,正如上述第91段所分析及裁斷,本訟案的爭議焦點並非香港分店的防盜保安系統當日是否運作正常或有失靈及 / 或故障

[65] 原告人未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作訴指稱,「Kenneth就在店門口的警鐘曾當著其他很多客人的面要求搜查本人手袋。本人很不願意給他搜查,但是在那種尷尬的場面之下又看到其他顧客驚奇的目光,本人為證明自己的清白,很不願的給Kenneth搜查 ……」(重點加強) 

[66] 羅先生解釋只是香港分店每天便有5,000人次進出該分店

[67] 見原告人與Andrew於2014年5月7日對話的該謄本 (見下述第191段) 

[68] 原告人書面開案陳詞附件4進一步指稱被告人觸犯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A、20及21條,第622章《公司條例》第895及915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9-32、32A、36、38-40、73、93及159A條,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91及101E條

[69] 原告人指稱,辯方的第1任律師及訴訟部主任吳寶有先生明知原告人的案情是真實存在的,所以羅1誓詞、羅2誓詞章及15/10/14陳詞的內容是明知作假的虛假陳述,因此辯方和其第1任律師串謀欺騙法庭

[70] 即原告人指稱九龍分店因「疏忽」未為售出的該雙皮鞋的防盜器消磁而引致後來香港分店警鐘鳴響

[71] 即原告人新接觸精神科健康復服務,他投訴已有數年情緒低落,因生意及婚姻失敗引發,而一些法律程序敗訴,現在睡眠不好,專注力下降,憤怒,模糊的自殺念頭但沒有計劃

[72] 依據Chan Pak Ting v Chan Chi Kuen (No 2)  一案 [2013] 2 HKLRD 1, 68,法庭接納了2.5%的折扣率 (discount rate) 來計算一位未來需要多過10年的原告人的未來收入損失,而假設傷者將於60歲退休,依據「Personal Injury Tables Hong Kong 2019」表格7,就未來收入損失 (如有的話) 的乘數值 (multiplier) 為10.94

[73]Yeung Lai P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833/200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 (無彙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4月1日) 第137及139-143段 (上訴法庭於 CACV206/2019 (無彙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3月8日) 維持上述判決) 

[74] 1994 Extra LEXIS 23 (Bernalillo County,NM Dist Ct 1994) ,1995 WL 360309 (Bernalillo County,NM Dist Ct 1994) (但原告人只提供Wikipedia資料) 

[75] 指稱是「From MBA Think Tank Encyclopedia」,但沒示所涉的法庭案件

[76] 香港商報的日期為2019年11月15日報刊報導

[77] 每日頭條的日期為2018年7月13日報刊報導

[78] 謄訊網的網上報導

[79] 蘋果日報的報刊報導,但依據 Yip Suen Pun v Wong Ka Kee Trading as C&K Engineering Co 及他人 HCPI848/200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霍兆剛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6年7月7日) 第63段,與訟各方在該案同意賠償數額為港幣13,800,000元,並沒有述明各項賠償的評定明細

[80] 蘋果日報的日期為2009年11月17日報刊報導,但沒有提及最終和解數額

[81] 世界新聞網的網上報導

[82] 東網的日期為2019年11月15日網上報導

[83]Charlesworth v Percy on Negligence 第14版第462頁第6-191段及

[84]徐偉金對鄒吉祥及另一人 HCPI383/200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2年1月12日) 第17段

[85] 第23版第2138-2139頁第27-135段

[86] HCPI383/2000,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歐陽桂如 (當時官階)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2年1月12日) 第16-17段

[87] [1986] 1 All ER 54,61

[88] CACV247/200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3年2月6日) (又見吳楚珠對陳永雄 DCPI655/2015,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世文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8年8月15日) 第33-3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