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強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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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先生發出傳票,指破產管理署 ( “受託人 ”)拒絕他以實際供款比例購回本案相關物業的13.3%實際業權,要求法庭推翻該決定。

Cites 2 cases

Case No.HCB 2349/2002[2018] HKCFI 2617
Court
HCB
Date28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2349/2002

[2018] HKCFI 26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02年第2349號

____________

申請人 陳 強  
答辯人 破產管理署署長
(作為申請人的財產受託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16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1月28日

判決

引言

1.申請人陳先生發出傳票,指破產管理署 (“受託人”)拒絕他以實際供款比例購回本案相關物業的13.3%實際業權,要求法庭推翻該決定。

無爭議的事實

2.2002年6月25日,法庭針對陳先生自行提出的呈請而發出破產令。破產管理署署長成為陳先生的產業接管人及財產受託人。

3.陳先生的太太唐慕貞亦於同日由法庭發出破產令。

4.四年後,陳先生和陳太於2006年6月25日分別獲解除破產令。

5.在破產前,陳先生和陳太以聯權共有人的身份擁有一項位處粉嶺華明邨的物業 (“該物業”)。

6.在破產令生效以後,陳先生和陳太停止了按揭供款,由他們的兒子陳日恆先生代供,如今該單位已贖回,但未出售。

7.陳先生一直與破產管理署的主任劉兆威先生聯絡。陳先生曾要求以該物業的13.3%業權回購,而其兒子因供款的緣故而獲得其餘的86.7%。該要求遭劉先生拒絕(“該決定”)。因此陳先生根據《破產條例》(“該條例”)第83條提出本申請,要求推翻該決定。

相關法律

8.由於陳先生破產,該物業依法由聯權共有,改為分權共有:Re Dennis (A Bankrupt) [1993] Ch 72,即陳先生與陳太各佔一半。而根據該條例第58(1)條,陳先生在該物業的一半實益權益,在破產令頒佈後亦隨即歸屬受託人。

9.儘管陳先生已獲解除破產,他在該物業的一半實益權益,仍繼續歸屬受託人,不會歸復陳先生:有關張德華(破產人)的事宜,HCB4980/2004,2009年8月18日,第23段,關淑馨法官(當時官階) 。

10.該條例第83條規定如下:

“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11.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是因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而 “受屈”,才有資格根據該條例第83條提出申請。倘申請人是破產人士,他須證明如非因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他便可獲得盈餘,否則他不能被視為“受屈的人”。見Chui Wai Tung v Wong Ka Sek and Wong Ka Lam King, The Joint and Several Trustees of the property of Chu Wai Tung, HCB 4839/2016, 2017年8月24日,第42段,吳美玲暫委法官。

12.即使申請人有資格根據該條例第83條提出申請,除非他可證明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有悖常理或明顯錯誤,否則法庭不宜,也無理由干預。換言之,除非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完全不合理及荒謬,而且任何合理的受託人均不會這樣做,否則法庭便不會干預。見Butterworths Hong Kong Bankruptcy Law Handbook, 第5版第83.02段。

陳先生挑戰該決定的因由

13.根據他所存檔的非宗教式誓詞,陳先生的聲稱如下:

(1)   劉先生於2002年6月25日和陳先生商議每月還款事宜時,「脅迫」陳先生說服其兒子陳日恆先生繼續該物業的按揭供款,好使劉先生的工作更輕鬆;若不依照劉先生的指示去做,劉先生有權力令陳先生的破產令每兩年、兩年延續下去,增加至八年;而若跟從劉先生的指示去做,則陳先生的個案可「不了了之」(“脅迫的指稱”)。陳日恆先生本來並不願意為該物業的按揭而供款,但基於劉先生的“脅迫”而每月供款。

(2)   劉先生沒有解釋即使陳日恆先生繼續供款,陳日恆先生也沒有權就該物業的權益提出申索 (“第一項失職”)。

(3)   沒有在適當的時間告訴陳先生可以把該物業回售房屋署,變回租戶(“第二項失職”)。

(4)   破產管理署在16年以來也沒有把該物業出售,以抵銷陳先生的債務 (“第三項失職”) 。

14.陳先生認為,他和陳太只擁有該物業13.3%的實益權益,而基於兒子在他們破產後的供款,其餘的86.7%權益應由陳日恆先生擁有。受託人拒絕讓陳先生和陳太擁有13.3%的實益權益作為基礎回購該物業,因此陳先生要求法院推翻或修改受託人的決定。

15.受託人否認陳先生所有的指稱,並且質疑陳先生是否該條例下的 “受屈人士”。此外,受託人認為法院要考慮的問題是:該決定是否有悖常理、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或荒謬。若答案是否定的,法庭便不應干預該決定。

爭議點

16.本案的爭議點是:(1)陳先生是否受屈人士;(2)劉先生有沒有作出脅迫的行為;(3)劉先生是否有失職的成份;(4)該決定是否有悖常理、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或荒謬。

陳先生是否因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而成為受屈的人士?

17.儘管受託人認為歸屬他的權益是50%,但陳先生卻聲稱他所佔的權益少於7% (即13.3%的一半),遠低於以受託人的聲稱為基礎所得的權益。陳先生在本申請的聲稱不論是對債權人的追討權利抑或他本人可獲得盈餘的權利,均會帶來不良影響。基於這個理由,陳先生不能被視作因受託人的決定而受屈的破產人,因此無資格根據該條例第83條提出申請,單憑這理由,本申請就必須撤消。

脅迫的指稱

18.劉先生否認脅迫的指稱。本席也難以相信,在破產令生效首日,在陳先生沒有犯任何錯誤的情況下,劉先生會脅迫他。但即使本席相信劉先生曾作出脅迫的聲稱,脅迫所用的字眼也沒有承諾陳日恆先生可因供款而獲得業權。事實上,陳先生和陳太也是在破產後13年,即2015年3月16日才第一次聲稱兒子有86.7%權益。

19.而“不了了之”一詞含糊,並不具法律意義。陳先生本人也只能說出他個人的理解,即為當他的破產令解除後,受託人在不會再跟進他的個案之餘,他和太太也不需要為該物業作任何回購而可繼續居住其內。明顯地,陳先生這個理解不獨沒有法律依據,事實上也與上文第8段的法律原則相違背。

20.陳先生承認,作為破產人是不能繼續為按揭供款的,而受託人也不會進行供款。陳日恆先生自2002年2月15日起代供該物業的按揭,屬自願及臨時性質。這可見於他在當日寫給受託人的信件。其後陳日恆先生在沒有與受託人達成任何買賣協議的情況下繼續供款,也從沒有更改供款的臨時性質。

21.劉先生曾書面及口頭上向陳先生說明,要購買該物業必須提交估價報告及以巿價購買,見2005年6月29日劉先生的通話紀錄。雖然陳先生懷疑該通話記錄的真實性及完整性,但陳先生必然清楚收過劉先生的訊息,因為陳先生及/或其兒子曾提出購入價及提交估價報告。第一次的估值是$250,000,但在2005年10月19日,陳日恆先生基於他由2002年2月開始的按揭供款,只願以$50,000購買該物業。劉先生於四星期內,即2005年11月11日,已致函通知陳先生拒絕陳日恆先生的建議。

22.劉先生於2012年2月23日再次致函陳先生,提醒他在該物業的權益仍然歸屬受託人,陳日恆先生不會因支付破產後的每月按揭供款而獲賦予該物業的任何實益權益。陳先生表示其子未能購買該物業,但會在兒子有能力購買時通知受託人。

23.該物業的按揭已於2011年供款完畢,陳先生於2012年亦已贖回並取得樓契。據陳先生稱,當時劉先生曾警告陳先生不可用樓契“做不當的東西”。

24.以上的事情顯示,劉先生不但客觀上沒有脅迫行為,而且自2002至2012以來,一貫依循破產法行事。陳先生亦清楚知道,在破產生效期間,無論陳日恆先生如何代供按揭,陳先生也不能自行與兒子之間決定售價及業權比例。脅迫的聲稱完全站不住腳。

第一項失職的指控

25.陳先生指稱他的兒子是不願意繼續供按揭的,但劉先生沒有解釋即使陳日恆先生繼續供款,也是沒有權就該物業的權益提出申索,如果劉先生當時有向陳先生解釋,陳先生及兒子是絕對不會妥協的。

26.首先,陳先生未能指出基於什麼法律論據劉先生有責任向陳日恆先生作出解釋。而陳日恆先生致受託人的信件也清楚說明是暫時性及自願供款,受託人實無需作出任何解釋。即使有責任,上文第21至22 段顯示,劉先生已藉信件及行為表達相關的法律解釋。第一項失職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二項失職的指控

27.陳先生是以租者置其屋計劃買入該物業的。陳先生指稱,劉先生應該及早提醒他,可以把該物業售回房署,好令陳先生變回租戶。但是劉先生在2005年6月29日才告訴他,當時已跌出在五年內退回該物業給房署的“安全期”,即使陳先生願意,他也無從把該物業售回房屋署。

28.一名業主有何權益,是他自已應當查探了解的事。陳先生未能指出基於甚麼法律原則,劉先生有責任向陳先生給予法律意見。本項失職的指控不能成立。

第三項失職的指控

29.2014年12月12日新的破產主任呂儀女士致函陳先生,建議他購回或出售該物業,以償還欠款及利息。陳先生質疑受託人為何不在過去12年間出售該物業,以致期間衍生出不必要的利息,要由他負責。

30.該物業的權益已歸屬受託人,法例並沒有規定他需於哪一特定時段把破產人士的產業變賣抵債。況且劉先生最遲於陳先生破產三年後已提議陳先生以巿價出售該物業,只是陳先生或陳日恆先生的出價不符巿價而交易不成而已。本項失職的指控並不能成立。

該決定是否有悖常理、明顯錯誤、完全不合理或荒謬

31.本席重申上文第21至24 段。2015年11月26日,呂儀女士亦致函陳先生,否認他有13.3%權益。劉先生和呂女士的行為符合一個合理的受託人會做的事,陳先生未能證明受託人的作為或決定有悖常理丶明顯錯誤丶完全不合理或荒謬,因此法庭不會干預該決定。

其他理據

32.陳先生引用Re Lo Yau Shing (Bankrupt) HCB 4968/2007的案例,期望駁回受託人把該物業出售還款的決定。本席認為該案例的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因為該案對實益權益並無爭議,反為是破產受託人引用《分劃條例》,要求把破產人士和他的94歲父親的物業分劃,而父親反對。最後法庭根據《分劃條例》第6條,考慮到94歲父親的特殊個人情況而否決受託人的申請。本案的情節則是一名破產人士代那位代付按揭的兒子爭取業權,法庭要考慮的法律觀點毫不相同。

33.若法庭不推翻受託人的決定,陳先生希望法庭體諒他和陳太的處境、年齡(65歲)及長期病患(糖尿病),待他們獲配公屋後才容許受託人收回該物業。

34.本席認為,房署何時編配公屋不能由法庭左右。陳先生和陳太的年齡和糖尿病也不構成特殊情況,去推翻受託人出售該物業的決定。

結論

35.本席撤銷陳先生的申請。

36.基於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本席暫令陳先生支付受託人的訟費,包括就本申請而保留待判的訟費,簡易評定為$48,000。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之內以傳票方式提出更改本暫令,否則本暫令在14天之後成為絕對命令。

37.本席感謝受託人代表李兆昇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由高級律師李兆昇代表破產管理署署長暨受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