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張德華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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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498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4年第4980號 ____________ 有關張德華 (破產人) 的事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8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8月18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這個申請,由破產人產業的受託人提出 (下稱“受託人”),有關的破產人張德華先生已於2008年6月24日解除破產。申請的答辯人是潘淑堅女士。張先生和潘女士是同居關係。 2.申請是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 第60條,和《分劃條例》(第352章) 第6(3) 條作出。 3.第60(1)(a)條賦予受託人權力,出售破產人的所有財產或其任何部份,可以用公開拍賣或私人合約方式進行。第 60(1)(e) 條也訂明,除第61條另有規定外,為管理產業和分發資產,受託人可作所需的所有其他事情。 4.《分劃條例》第2(b) 條訂定,凡有任何土地財產由二人或以上持有,不論是聯權共有人或分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法院都可根據第6條,作出將該財產出售的命令。第6(1) 條規定,但凡法院認為,基於 (a) 至 (d) 的理由,將財產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法院可作出命令,將該財產出售。在不損害第6(1) 條的原則下,第6(3)(a) 條規定,如任何對該財產有權益的人,向法院申請出售命令,除非其他有權益的人,承諾購買另一方的權益,否則法院如認為適合,可命令將該財產出售。根據第6(4) 條,法院作出命令出售物業,可指示將出售所得的收益分發,並作出一切所需或適當的其他相應指示。 5.受託人要求法院頒發的濟助如下:
6.受託人呈交了三份誓章,一份由張先生作出,其餘兩份由受託人之一的黃嘉霖律師作出。 7.潘女士提交了一份反對誓章。 8.受託人按照《分劃規則》第4條,把申請存檔的文件副本,送達地政總署署長,又知會了物業的承按人恆生財務有限公司。地政總署覆信受託人,對申請沒有任何意見,恆生財務則沒有任何回覆。 9.本席先敍述有關的背景事實。 10.張先生現年61歲,潘女士53歲。1989年兩人聯名購買涉案物業,買價為HK$610,000。樓款其中HK$180,000,是以恆生財務的貸款支付,以物業作抵押,其餘則以張先生的積蓄支付。他當時任職電訊公司,1994年離職時月入HK$22,000,潘女士沒有工作,直至張先生破產時,家庭的開支都是由他負擔。 11.張先生在1994年與朋友開設公司,但生意虧蝕,受到重大損失。2002年,張先生再把物業按給恆生財務,取得貸款HK$250,000,HK$36,000用來清還第一次按揭的貸款,HK$110,000用來支付兩個物業維修令所需工程的費用,餘下的HK$104,000,用於他的生意和私人開支。 12.2004年5月,張先生以無力償付債項為理由,自己申請破產。破產令在2004年6月24日作出。同年10月7日,兩名受託人被委任為張先生產業的受託人。 13.張先生的破產令在2008年6月24日解除。他現時在香港電訊盈科當兼職僱員,月入HK$5,600,他是癌症病人,每月從社會福利署獲得醫療津貼HK$14,100。在破產期間,他沒有作出任何供款,償還他的部份債項。 14.潘女士聲稱她的健康也欠佳,她有青光眼、關節炎、高血壓,過去兩年多失業,今年剛找到新工作,月薪HK$6,500。自從張先生破產後,物業之按揭便由她獨自承擔,尚欠十多萬元未供完貸款。 15.2004年11月24日,受託人去信潘女士,問她是否願意購買張先生在物業的權益,或同意聯同受託人出售物業。2005年4 月27日,張先生向受託人轉達,潘女士願意付出HK$490,000,抵銷他所有的債項。受託人就此諮詢各債權人,大部份的債權人都不接納潘女士提出的妥協。 16.2007年1月3日,受託人又發信給潘女士,要求她就2004年11月24日的信回覆。潘女士1月26日致電受託人,請求延至2007年3月才出售物業。此後潘女士便一直沒有聯絡受託人,受託人的職員嘗試找她但不成功。 17.2008年6月17日,受託人與張先生會面,他表示願意通知潘女士,受託人打算出售物業,將屬於張先生產業的權益,分發給他的債權人。根據他2004年的資產負債狀況說明書,他欠下無抵押的債權人,債項總數達HK$495,174.39。 18.如上文所述,張先生從沒有就其產業,作任何供款,受託人也沒有從他任何的資產得到變現。除了涉案物業之外,沒有資料顯示他有任何可變現的資產。 19.受託人沒有向法院呈交物業近期的估值報告。惟一的報告,在2005年3月作出,測量師估計,以空置情況出售,物業的市價為HK$1,050,000。截至2004年8月24日,物業的按揭貸款所欠款項,為HK$246,200.91。 20.張先生和潘女士仍居於該物業,張先生不反對受託人出售物業。 21.潘女士持相反意見,她反對的理由,主要是基於張先生已解除破產,應毋需以物業抵債。其次,她希望法院體恤她和張先生的情況,兩人都是長期病患者,每月入息有限,實在沒有能力換樓,或交昂貴租金。 22.第一個理由涉及《破產條例》條文的詮釋。 23.根據第58(2)條,受託人一經委出,有關財產隨即轉移並歸屬獲委任的受託人。第2條的釋義界定,財產包含破產人各類財產所產生或附帶的各類權益。破產令一旦作出,聯權共有的財產,便會藉法律的施行,轉為分權共有 (Re Dennis (a Bankrupt) [1993] Ch 72; Re Chow Yuet Lam (a Bankrupt) [2000] 1 HKC 404)。故此,受託人委出後,涉案物業是由受託人和潘女士,以分權共有人的身份持有。 24.破產令解除後,已轉移並歸屬受託人的分權共有權益,並沒有因此重新回歸張先生,參看以下的澳洲案例: Official Receiver in Bankruptcy v. Schultz & Another (1990) 96 ALR 327; Daemar v. Industrial Commission of New South Wales (No. 2) (1990) 99 ALR 789; Gosden & Another v. Dixon & Another (1992) 107 ALR 329。澳洲的破產條例與香港的條例相若,當地的案例具有相當的參考價值。 25.上述的法律觀點,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26.第一,《破產條例》第32(2) 條訂明,凡破產人獲解除破產,雖然是免除所有破產債項,但並沒有解除受託人的職能 (如該等職能尚待執行),以及為執行職能而實施該條例的條文,都沒有任何解除效力。因此,在破產令解除後,受託人仍然有責,去完成對產業的管理,包括變現一切可變現歸屬受託人的財產,和把收益分發給債權人,參看上述的案例Gosden & Another v. Dixon & Another,和 Re Balhorn; ex parte Balhorn and Official Trustee (1981) 39 ALR 223。 27.第二,在破產人方面,《破產條例》第30A(8) 條也規定,破產令雖然解除,他仍須
故此,儘管他已獲解除破產,依然有責任協助受託人,完成對產業的管理,包括將歸屬受託人的財產變現,和分發給債權人,參看上述的案例Re Balhorn,和Re Waters, ex parte Waters (1874) LR 18 Eq 701。 28.本席不接納潘女士上述的主要反對理由,破產令雖然解除,受託人仍然有責,變現涉案物業的分權共有權益,把收益分發給債權人,如有盈餘則根據《破產條例》第74條支付給張先生,完成對產業的管理。 29.本席理解張先生和潘女士的經濟和個人狀況,但張先生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變現他的資產抵債。除了涉案物業的權益,張先生並沒有其他可變現的資產,把物業出售,是惟一可行的途徑。本席認為受託人符合《分劃條例》第6(1) 條的規定,假若將物業分劃,不會對所有有權益的人有利,適宜運用酌情權,作出命令將物業出售。 30.至於受託人和潘女士在物業佔有權益的比例,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平分。 31.本席作出以下的命令:
破產人產業受託人: 黃嘉錫,無律師代表,缺席 黃嘉霖,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 Chang Sze Ling
Lung Ka Kuen v. Chu Chun Yuk Alias Chu Chun Yuk Margaret and Another
Re Lau Hiu Tuen
Re Yick Kin Chung
陳強 對 破產管理署署長
Official Receiver, The Trustee of the Property of Leung Man Yuen v. Leung Man Yuen and Another
Re Wong Lee Thomas
張榮焜 訴 香港出口信用保險局及另二人
Cheung Wing Kwan, Tommy v. Hong Kong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and Others
Re Ng Tze Ching
Re Chow Chung Kwan
Lo Kwok Kuen Danway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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