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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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8月9日下午5:30左右,一輌警車巡經砵蘭街時,看見停泊在路旁的一架私家車內的人形跡可疑,於是下車調查。警員在私家車司機位車門的儲物空間發現本案的兩袋毒品 (一個膠袋載有8.77克固體內含8.28克可卡因和一個膠袋載有0.53克結晶體內含0.53 克甲基本丙胺鹽酸鹽),另外在車尾箱找到一把手柄以紗布包裹着的牛肉刀,被人放在當眼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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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2018 [2018] HKDC 13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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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2017年8月9日下午5:30左右,一輌警車巡經砵蘭街時,看見停泊在路旁的一架私家車內的人形跡可疑,於是下車調查。警員在私家車司機位車門的儲物空間發現本案的兩袋毒品 (一個膠袋載有8.77克固體內含8.28克可卡因和一個膠袋載有0.53克結晶體內含0.53 克甲基本丙胺鹽酸鹽),另外在車尾箱找到一把手柄以紗布包裹着的牛肉刀,被人放在當眼的地方。 2.私家車是屬於被告人所有,當時被告人坐在司機座位而車前乘客位則坐着一名女子。警方以藏毒和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拘捕被告人,而警方同時亦以藏毒罪拘捕該女子(涉及的毒品是0.42克固體內含0.4克可卡因 - 並非車門所找到的毒品)。 3.在現場時,被告人向警方表示車門所找到的毒品是他自用的,但牛肉刀卻不屬於他的。 4.被告人最終被控以販毒和管有攻擊性武器(《公安條例》第33條)兩項控罪而該女子則被控藏毒。當案件在區域法院處理時,兩人並沒有按照法庭指令出席聆訊,法庭就第一被告而言,於2018年3月22日對他發出拘捕令。四天後被告人在旺角街頭被警員截獲,女被告則仍然在逃。 5.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販毒罪但承認藏毒,另外承認管有攻擊性武器(那把牛肉刀)和未按法庭指令依期歸押兩項控罪。現審訊只處理被告人販毒的控罪。 爭議點 6.從以上的引言可見,本聆訊所爭議的就是該些毒品究竟是如控方所指是被告人用作販運還是如被告人所說作自用。 證據 7.其實,控方案情非常簡單,就是以上所述警車截查找到毒品的那一幕,辯方對此並不爭議。其後,被告人被帶返警署與警方會面,對於自己如何獲得那些毒品,當時停車目的與及自己吸食毒品的習慣等問題作出交代,這方面供詞之自願性並沒有爭議。 8.控方同時傳召一名女高級督察作為專家證人關於可卡因在當時的平均市價,她説是每克為$891,但辯方經過盤問後要求法庭不要給予她的證供任何比重。 9.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據分析 10.由於辯方並不爭議控方基本案情,而被告人的證供也只不過是基於這基本案情作出詳盡一點的說明,在這情況下,本席會先分析辯方案情,然後綜合法庭接納的證據,決定控方是否達致所要求的舉證標準成功證明販毒的罪行。 辯方案情 停車目的 11.被告人解釋當日駕車到砵蘭街,目的是安排女友(案中的女子)入住停車所在位置對面的一間M1酒店,原因是女朋友正在辦理離婚手續,需要搬出來找其他地方居住,因此他安排女友到這酒店居住。當他停車後,他並沒有即時到酒店辦理入住手續,而是到附近的一個公園購買放在車門的那兩袋毒品分別是可卡因和冰毒。 12.他表示自己與人合夥經營一間公司做電梯維修,並同時又以僱員身份替一些大型電梯公司做維修工作,所得收入存入公司戶口,他每月會在公司銀行戶口以現金支票提取$24,000使用。 13.他說每月花費在毒品上大約$6,000 、給父母$6,000 、自己的洗費包括私家車大約一萬元。他家住大欖涌湖屋村,屬於寮屋,一共有四間,父母佔用其中一間,叔父及其家人佔用另一間,哥哥一間,自己亦有一間。除地稅外,他不用交租。 14.他說打算以現金替女友支付入住酒店的租金。在盤問下,他表示事前沒有了解入住該酒店的租金,也沒有上網查閱有關資料,但再被追問下,卻又表示女朋友告知他從網上得知是$500一晚。起初他表示女友只打算入住一至兩星期,但被追問下,他同意預期女友會住上一段長時間,並表示不介意替女友支付每月約$15,000租金。 15.當主控官質疑他有否經濟能力購買毒品時,他說自己有積蓄。辯方律師在陳詞時指出所謂「租住酒店」是將來式,是一些未發生的事情,意指難以此質疑被告人的說法。 16.本席認為這個「租住酒店」的說法不可信。首先,被告人在盤問時基本上同意他的寮屋可多放一張床,讓女友居住在他的地方,而按他所說,他是獨自居於該寮屋,本席相信這個安排是可行的,但事實上卻沒有這樣發生。 17.沒有這樣的安排(讓女友居於自己的地方),卻要花上每月大約$15,000在外租住酒店,雖然像辯方律師所說是將來式,但問題是像被告人這樣經濟能力的人會否作出這樣的計劃? 18.他聲稱每月拿取$24,000使用,若另加額外每月$15,000的酒店支出,出現的情況會是入不敷支。他說自己有積蓄,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他有多少積蓄例如銀行戶口的資料等等,本席相信他也是隨口說說罷了。 19.無論如何,不讓女友同住而卻選擇花費超出自己每月可負擔的能力,這做法本席相信任何正常思想的人也不會作出的。因此,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被告人說當日到砵蘭街的目的是安排女友入住M1酒店,本席相信他到該處是另有目的。 20.關於證據方面有一點值得一提的是,被告人作供表示他知道女友被捕後返回警署,以其住址向警員報稱為她所居住的地方。 剛剛從附近公園購得該些毒品 21.他在庭上作供表示當他把車停泊在砵蘭街時,他向女友表示「去買啲嘢」,然後走到附近的公園向一名叫亞強的人以$4,500購買那些毒品,然後返回車子,隨即警察就到來。 22.在其律師引導下,被告人解釋為何當天被捕後卻向警方表示毒品是從另一個公園(西貢街公園)購買得來,原因他當時很驚慌。從辯方呈遞的地圖可見,被告人停車的地方-砵蘭街,附近有一處公園,距離不應超過100米,而辯方說被告人就在這公園購買毒品。相比西貢街公園,相隔起碼七至八個街口。 23.為何被告人要更改說法,本席相信若按照原先的版本「西貢街公園購買毒品」的說法,很難解釋他會將車停泊在砵蘭街,然後徒步七、八個街口以外的地方去購買毒品,這是不合常理。被告人明顯也了解到這情況。 24.至於他是否從附近公園購買毒品,本席考慮過有關證供同樣認為不可信。他説大量購買毒品可獲折扣,但同時亦同意主控官向他指出「一旦被發現身上藏有大量毒品,後果會更為嚴重」。 25.他作供還表示當日駕車出來,打算購買毒品後隨即回家,明顯表達「不想有毒品在身時,在外逗留得太久」的意思。在盤問下,他同意主控官的說法,若「先辦理入住酒店後才購買毒品」比較「先購毒後入住」的做法,遇上執法人員和被捕的風險,前者會較低。這也是相當合情理的,因為前者對於管有毒品的時間會較短。 26.被告人明顯清楚了解這些風險,但他的做法卻與此了解並不相符,簡單而言,被告人並非在講真話。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所言 - 即他在附近的公園購得有關毒品 - 不接納他所說在這樣的情況下獲得毒品,同樣地也不接納他說是以$4,500購得有關毒品 。 被告人的吸毒習慣 27.被告人透露過往有兩次藏毒案底,分別在2007年和2009年,第一次罰款而第二次被判往戒毒所服刑。他說起初吸食氯胺酮,其後在2016年開始濫用可卡因和冰毒。 28.被捕當晚( 2017年8月9日)與警方會面時,他表示每日都是在家服用0.5克毒品,分兩次服用 (但沒有指明何種毒品,只說毒品);他吸食毒品的方法是把毒品壓成粉末放入香煙內吸食。 29.由於被告人獲得擔保,因此並沒有案發日被拘捕時的驗尿測試,辯方只呈遞一份案發後七個月(2018年3月份) 的驗尿報告,這是因為他未有依期出席法庭聆訊,在2018年8月26日被警方拘捕後羈留期間索取的尿液樣本,結果是對可卡因和冰毒均呈陽性的反應。 30.主控官陳詞指這驗尿報告並不能反映案發當日被告人體內有否毒品,從而推斷他仍有吸毒習慣,因為在這之前同類型案底,也要追溯8年之前,在2009年的藏毒案底。辯方律師說他不可能預知何時會給警方拘捕,而預先吸服有關毒品,因此被告人說案發當日他有吸食這兩種毒品習慣的人是可信的。 31.本席認為一個人有毒癮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不能作為決定性的因素;換句話說,有毒癮的人也可以在某次場合管有毒品純粹作販毒用途,相反亦然 - 這是常識。因此,一切需要透過對每個個案的個別情況作出全面和適當的分析來作出決定,不能一概而論。 32.其實,被告人給予法庭的印象是一位並不誠實的證人。被捕當日與警方會面,他清楚向警方表示每天吸食0.5克毒品,每月花費大約$6,000 ,但當主控官向他指出按他的計算,以$4,500購買差不多9克可卡因,這只能維持半個月左右,一個月花費在毒品上的金額定會超過$6,000。他隨即又改口說他並非每天吸食毒品。 33.按照他所述,他是一名長期濫藥的人,聲稱在2016年轉食冰毒和可卡因,他作供說兩種毒品一起吸食是他的習慣,他理應很清楚自己吸食毒品的習慣。若他並非每天吸食毒品,為何卻要毫不含糊地向警方表示自己每天吸服0.5克毒品。 34.不要忘記,這次會面的時候,警方是以藏毒案件向他作出調查。現他在庭上說自己並非每天吸食毒品,無疑推翻當天向警方所講的說話,若「每天吸食毒品」屬於信口雌黃,而今他向法庭表示「並非每天吸食毒品」- 這說法又有多可信呢?總的來說,被告人並非是一名按事實、講真話的證人 - 不按事情真相,只以當時形勢,覺得什麼對其有利便說什麼 - 這樣亦令其所說「毒品作自用」也成疑。 兩種毒品一起服用 35.不爭的事實當日警方在其車上找到兩袋被告人承認是屬於他的毒品,一袋載着8.77克可卡因而另一袋0.53克晶狀固體冰毒。按照被告人所述,他把毒品壓成粉狀放入香煙服食。他每天使用0.5克毒品 (分兩次吸食),那麼本案找到的毒品大約足夠維持他18天的食用 (8.77克可卡因 + 0.53克冰毒 ÷ 0.5克 = 18.6日)。 36.若他每日分兩次吸服總共0.5克毒品,而每次都是吸食兩種毒品的話;那麼他便要把0.53克的冰毒分37次吸食 (18.6 x 2 = 37.2)。試想想0.53克的冰毒粉末其實是相當細小份量(本席檢視過案中的毒品,0.53克的毒品確實屬於很少的份量),把這細小份量再分37次來使用,自然法則上來說是有相當困難,在現實生活中這樣發生可說是近乎不可能。 37.同時吸服兩種毒品無疑是要達到某些效果。或許有人會這樣反駁,被告人可以把0.53克的冰毒事先與可卡因拌勻一起然後壓成粉狀,每日分兩次服食一共0.5克的毒品,便可達到吸食兩種毒品的目的。 38.這論述乍聽起來有點吸引,但深入想想,本席並不認為站得住腳。理由很簡單,冰毒份量那麼少 (0.53克),把它與可卡因 (8.77 克)拌勻,只佔整體毒品5.6% (0.53克÷(8.77+0.53)克x100% = 5.6 %),這麼少的百分比,本席認為冰毒混合可卡因後令兩種毒品產生的效果會是微不足道,完全達不到吸食兩種毒品的目的。總的來說,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辯方呈遞的驗尿報告 39.面對像被告人這樣信口開河的證人,憑其口述而全單接收是不安全的做法,需要尋找其他支持的證據。若有驗尿報告顯示他在案發當日曾經吸服案中的毒品,這當然可以推斷他當時是有吸食毒品習慣的人,但在本案並沒有這樣的證據。 40.他以前的藏毒案底是多年前的,而他所呈遞的驗尿報告也是案發七個月之後的事,若說這些足以支持他說「在案發當日有吸食毒品習慣」的證據未免過於武斷。 41.誠然,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可以一直以來吸食毒品而沒有因此增加其案底的紀錄,但問題是,本席分析了他的證供,並不認為被告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42.另一點亦頗為奇怪的是,被告人聲稱自己一直以來吸食兩種毒品可卡因和冰毒,而本案被檢獲的毒品也涉及兩種毒品分別是可卡因和冰毒,雖然大部份是可卡因,冰毒只有0.53克。一個經常濫用兩種毒品的人,當被問及他的毒品習慣時,他只會用「每日吸食0.5克毒品」來形容確實有點奇怪。 43.簡單而言,本席並不接納被告人所說 - 案發當日他有吸食可卡因和冰毒的習慣;縱使他有吸食可卡因和冰毒的習慣(這並非是法庭的事實裁決),也不代表他管有案中的毒品作自用,本席在以上段落已解釋不接納其自用的說法。 被捕時被告人身上找到的現金 44.警員搜查被告時在其身上找到$16,550現金,但事後已歸還給他。至於這些現金的銀紙面額是如何組合就不得而知,因為警員沒有作任何記錄或拍照。 可卡因的平均市值 45.女督察以專家證人身份出庭作供,表示主要從四個數據來源計算出當時可卡因的平均市值為每克$891;辯方並不爭議其專家身份,但質疑她的計算方法。 46.四個數據來源分別是警方及海關破獲毒品案件取得毒品、放蛇行動所得資料、情報課提供的資料與及被捕者提供的資料。辯方指女督察在庭上作供時同意她只得首項的數據而沒有其餘三項的數據,因此認為其數據來源極為狹窄,未必能夠反映出真實情況,要求法庭對其證供不給予任何比重。 47.本席相信這裏可能有點誤解,女督察指出是根據這四個資料來源作出計算,但在庭上被辯方問及這些數據時,未能回答,這亦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這些資料一定涉及大量數字,要證人憑記憶把這些資料複述出來確實有點強人之所難。 48.無論如何,本席是接納女督察所言,她是根據這方面的資料得出當時可卡因的平均市價。但考慮到本席以上對證供的分析,這個平均市價對於案中的爭議事項或許沒有什麼直接關係。 被告人的經濟能力 49.被告人作供說他每月從合夥人公司銀行戶口以現金支票提取$24,000給自己使用,他呈遞了公司近這三年的利得稅通知書,顯示公司在2014/15年度的應評稅利潤為61萬多, 2015/16年度80萬左右, 2016/17年55萬左右,但至為清楚的證據例如戶口的月結單卻欠奉。 50.本席對於他說每月提取這筆款項的說法抱懷疑態度,但姑勿論怎樣,縱使他每月有這筆錢使用,這樣的經濟能力與尋找其他收入來源的需要沒有抵觸 – 兩者並非互相排斥。況且,販毒可以有報酬亦可以沒有報酬。 在法庭前的證供被告人是否販運毒品 51.經過以上的分析,至少有以下的事實供法庭考慮:—
52.辯方律師指警方沒有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多個電話又或者毒品是以多個細小包載着,亦沒有找到電子磅之類的證物,這顯示被告人當時並非從事販毒活動。 53.眾所周知,販毒的活動可以有很多形式 – 在零售層面,我們預計毒販會把毒品分成多個小包出售;在運送毒品給他人時,毒品可以放在一個較大的袋內,當然還有其他的形式,有酬勞的亦可以沒有酬勞的。 54.他停車的位置 (砵蘭街) 是九龍鬧市中心的地方,遠離他居住的地方管有毒品,還有一部私家車可供他隨時轉移地方。現在法庭拒絕接納他自用的說法,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達致唯一結論 - 他管有那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結論 55.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有關控罪證明所要求的標準,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販毒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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