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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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8月9日下午5:30左右,一輌警車巡經砵蘭街時,看見停泊在路旁的一架私家車內的人形跡可疑 (被告人坐在司機位而車頭乘客位則坐著一名女子),於是下車調查。警員在私家車司機位車門的儲物空間發現本案的兩袋毒品 (一個膠袋載有8.77克固體內含8.28克可卡因和一個膠袋載有0.53克結晶體內含0.53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另外在車尾箱找到一把手柄以紗布包裹着30厘米長的牛肉刀,被人放在當眼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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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7/2018 [2018] HKDC 13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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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2017年8月9日下午5:30左右,一輌警車巡經砵蘭街時,看見停泊在路旁的一架私家車內的人形跡可疑 (被告人坐在司機位而車頭乘客位則坐著一名女子),於是下車調查。警員在私家車司機位車門的儲物空間發現本案的兩袋毒品 (一個膠袋載有8.77克固體內含8.28克可卡因和一個膠袋載有0.53克結晶體內含0.53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另外在車尾箱找到一把手柄以紗布包裹着30厘米長的牛肉刀,被人放在當眼的地方。 2.其後警方控告被告人一項販毒和一項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公安條例》第33條),而同車女子則被控一項藏毒罪 (涉及的毒品是0.42克固體內含0.4克可卡因 - 並非車門所找到的毒品)。 3.當案件在區域法院處理時,兩人並沒有按照法庭指令出席聆訊,法庭就第一被告而言,於2018年3月22日對他發出拘捕令。四天後被告人在旺角街頭被警員截獲,女被告則仍然在逃。 4.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管有攻擊性武器(那把牛肉刀)和未按法庭指令依期歸押兩項控罪;至於販毒的控罪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 5.被告人現年37歲,過往有兩項藏毒案底,分別在2007年和2009年;首次罰錢,其後一次被送往戒毒所服刑。 6.被告人與人合夥經營一間公司做電梯維修工作10多年,每月拿取$24,000的收入,並每月給父母$6,000作家用。律師說由於本案緣故,被告人已與其合夥人暫時拆夥,原因是不想影響公司的運作。 7.辯方律師指出按照販運可卡因至10克的量刑基準計算,本案的量刑起點大約為四年半左右。至於案中的牛肉刀,辯方律師呈遞一宗相類似的案例 - 陳錦枝CACC 357/2016,該案原審法官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了3個月),並頒令當中4個月與其他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做法獲上訴庭批准。 8.律師指出辯方在本案採取非常務實的抗辯方法,沒有刻意拖延審訊,只就爭議事項提出質疑,希望法庭能給予進一步扣減。 9.就被告人販運所涉及的兩種毒品而言,由於冰毒的份量相當少,在量刑時,本席只集中處理可卡因的毒品。 10.按照相關判刑指引,販運可卡因至10克,考慮的刑期是2至5年。被告人在本案販運8.28克可卡因,本席以5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因此不獲任何認罪扣減。 11.本案屬於一宗相當簡單的案件,不應出現無謂地變得複雜而拖延審訊的情況,但辯方律師採取的抗辯方式確使審訊相當暢順,省回不少時間。就此一點,本席給予一個月的扣減,因此,以上的54個月減為53個月。 12.至於藏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從照片可見,牛肉刀是被人擺放在車尾箱當眼處(插在手推購物車上,露出刀柄),任何人打開車尾箱便可隨手拿起牛肉刀使用。 13.本席亦有機會檢查牛肉刀的實物,刀鋒相當之鋒利。被告人其後與警方會面表示「因為有仇家,他於大約三日前把該把刀擺放在該私家車車尾箱內,以作傍身之用。」毫無疑問,當這把刀被使用時,很大機會有人會因此受嚴重傷害,甚至死亡。就這點,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在聆訊前才改口認罪,他只能獲得25%的扣減;扣減後,量刑起點減為6.75個月。為方便計算,本席以6個月作為基準。 14.關於沒有依期歸押的罪行,上訴庭在Law Ying Kam CACC 183/2015 一案這樣說:—
該案上訴人同時承認另一項販毒罪。 15.在黃致榮䅁CACC 17/2014, 該上訴人就一些入屋犯法和盜竊罪未有依期出席法庭的聆訊,大約潛逃9個月之後自首,原審法官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減至4個月,並把這4個月與其他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其做法獲上訴庭認可。 16.上訴庭在以上的案例均同意潛逃的刑期與其他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但辯方呈遞的案例 - 胡凱婷CACC 154/2013 - 上訴庭似乎也不反對部份刑期作分期執行的做法。 17.在胡案(一宗申請刑期上訴許可的案件),該上訴人潛逃6星期後被拘捕,原審法官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減了兩個月,再把其中兩個月與其他刑期作分期執行。 18.上訴庭法官這樣說:—
19.本案的被告人當然不是自首,大約潛逃4日後在街上遇上巡警而被截獲。這類罪行涉及的是嚴重違反法庭的命令,正如上訴法官在羅案所表達的意見。另外,就是潛逃的時間,潛逃越久,案中證據也會隨時間有所改變,證人的記憶也會變得模糊,最終影響公義的執行。 20.從以上的案例可見,辯方呈遞的是最早期的,往後似乎上訴庭都認為這類罪行的刑期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 21.考慮到本案潛逃的情況,本席以4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他的認罪是適時的,因此可獲三份一的扣減,刑期減為三個月。 22.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涉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的6個月刑期當中4個月,與潛逃的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另外再與販毒的5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6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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