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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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9月12日下午3時左右 (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暢順),在柴灣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把當時站在路中央(金源里)的一名85歲老伯伯撞倒,輾過他之後才停下,令傷者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最終醫生需要把其左小腿切除。另外,被告人在意外前曾喝酒,現場呼氣測試發現被告人呼氣中的酒精濃度為35度超出法定的22度,後來在警署所做的呼氣測試則顯示其呼氣中的酒精仍有26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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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0/2018 [2018] HKDC 1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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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2017年9月12日下午3時左右 (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暢順),在柴灣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把當時站在路中央(金源里)的一名85歲老伯伯撞倒,輾過他之後才停下,令傷者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最終醫生需要把其左小腿切除。另外,被告人在意外前曾喝酒,現場呼氣測試發現被告人呼氣中的酒精濃度為35度超出法定的22度,後來在警署所做的呼氣測試則顯示其呼氣中的酒精仍有26度。 2.被告人,現年60歲,在本席前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 (《道路交通條例》第36 A條) 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不獲控方接納);被告人同時承認一項醉酒駕駛(呼氣中的酒精濃度26度超出法定的22度標準)。經審訊後,本席裁定其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罪名成立。 3.案情透露案發當日下午時分,被告人駕車從怡豐街緩慢地右轉入金源里,當時被告人正在尋找一間在其右方的燒臘店打算購買燒臘,因此他的視線並沒有望着車前方向。 4.與此同時,一名老伯手持拐杖正在緩慢地橫過金源里 (他橫過馬路的方向正是從被告人的左邊到右邊)。被告人繼續望着其右上方而汽車則緩慢地向前行駛着,此時老伯已行到路中央的斷續白界線上停下腳步,等候被告人的車子駛過,當時老伯與被告人的車頭相距少於一米。 5.被告人的視線繼續望向其右上方,車子繼續緩慢向前行駛,最終把老伯撞倒跌在地上;被告人的車子並沒有停下而是繼續向前行駛,輾過老伯,有途人見狀立即走出馬路向被告人示意停車,被告人的車子最終停下,而老伯下半身就在車子下。 6.老伯受傷流血躺在地上,其後送往醫院治療,因傷勢關係,老伯的左小腿需要切除。根據控方所提供的最新消息顯示,老伯目前需要坐輪椅代步。 7.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23歲的兒子,目前正在台灣攻讀大學。律師說被告人現已退休,但其過往的工作需要每天駕駛汽車巡視地盤,從此角度看,其案底只得一項在2007年的危險駕駛紀錄(罰款$3,000、停牌一年),而在交通記錄方面也只得兩項違反交通燈號的違規事項,不可說屬於差。 8.律師說被告人在本案中並非完全否定自己的責任,他承認不小心駕駛,某程度上已承認了自己要為這意外負上責任,只是他的解釋不獲法庭接納而已。 9.律師續說辯方採取的抗辯方式非常務實,絕大部份不爭議的證供也不用控方傳召證人證明,而是以同意方式呈堂,把原定三天的審訊,半天已把所有證據處理妥當。律師要求法庭基於這一點酌情減刑。 10.律師指被告人確實事前曾經喝酒,但強調沒有證據顯示酒精影響了他的駕駛表現,而作為加刑因素來考慮,律師說其超標情況並不嚴重,希望法庭不要大幅加刑。 11.其實,被告人當日為了尋找燒臘店而不望着車前的道路情況一段時間,雖然車速不快,但做法明顯是危險的。 12.案中的傷者,一名85歲的老伯伯,是無遮無擋地展現在被告人的行車方向的馬路上 - 老伯手持拐杖緩慢地行着,最終還在馬路中央停下腳步等候被告人的車子駛過 - 只要被告人在這段時間向前望一望便可察覺老伯的存在,或許是次意外可以避免。 13.更甚者,當被告人車子撞跌老伯後,並沒有即時停車而是繼續行駛再把老伯輾過,令老伯受到不必要的痛楚和傷害,最終還要切除左小腿。 14.判處交通犯事者絕非容易的事,因為他們大多數並非屬於一些怙惡不悛的刑事罪犯,而是很多都有良好背景的好人 - 正如本案的被告人。他們一時的錯,卻往往帶來嚴重的後果,令他人受到不必要的痛楚與傷害,甚至失掉寶貴生命。因此,判刑須起阻嚇作用,以提高駕駛者謹慎安全駕駛的意識,從而減低不幸事件的發生。 15.第36A條的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初犯者停牌不少於兩年,第二次干犯則不少於5年。若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例如駕駛者當時受到毒品或酒精的影響,各項刑罰則增加一半即50%。 16.被告人雖然意外時是醉酒駕駛,但他的酒精濃度並未超過第三級別(66度)而可按條例增加一半刑罰;不過,話雖如此,他醉酒駕駛確實是一項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量刑時需要適當地反映這一點。 17.他過往有危險駕駛的紀錄,這已是10年多前的事,按照條例所定,同類案底須於5年內發生,因此,法庭不能視他為第二次干犯而把停牌定於不少於5年的時段。不過,他這個危險駕駛紀錄是一個不變的事實。 18.考慮過本案案情與辯方的求情說話,純粹基於他的駕駛方式,本席以1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另外,考慮到被告人當時是醉酒駕駛,本席打算加刑一個月,但考慮到辯方採取務實的抗辯方式,給予一個月的扣減,因此一加一減互相抵銷,最終被告人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被判監12個月。 19.至於停牌方面,辯方並沒有提出任何特別原因,本席頒令被告人停牌3年,在未來3年內,被告人不得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 20.法庭同時頒令被告人於停牌屆滿前的3個月內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否則不得領回駕駛執照。 21.至於第二項醉酒駕駛控罪,鑒於其超標程度並不嚴重,本席考慮以罰款處理。罰款$5,000(被告人同意罰款可從其擔保金中扣除) ;同時停牌12個月,命令內容與另外一項停牌令相同但同期執行。 22.至於參加駕駛改善課程,由於法庭就另一罪行已經頒下相關命令,就其醉酒駕駛,本席不打算作出相同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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