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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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9月12日下午3時左右 (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暢順),在柴灣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把當時站在路中央(金源里)的一名85歲老伯伯撞倒,輾過他之後才停下,令傷者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最終醫生需要把其左小腿切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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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0/2018 [2018] HKDC 1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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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2017年9月12日下午3時左右 (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交通暢順),在柴灣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被告人駕駛的輕型貨車把當時站在路中央(金源里)的一名85歲老伯伯撞倒,輾過他之後才停下,令傷者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最終醫生需要把其左小腿切除。 2.證據顯示被告人在意外前曾喝酒,現場呼氣測試發現被告人呼氣中的酒精濃度為35度超出法定的22度,後來在警署所做的呼氣測試則顯示其呼氣中的酒精仍有26度。 3.被告人,現年60歲,在本席前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 (《道路交通條例》第36 A條) ,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不獲控方接納);被告人同時承認一項醉酒駕駛(呼氣中的酒精濃度26度超出法定的22度標準)。 爭議點 4.控辯雙方對於碰撞的經過沒有重大的爭議 -當時被告人駕車從怡豐街緩慢地右轉入金源里後不久便撞倒老伯 - 這「基本情節」就是法庭進行分析證據工作的開端。 5.辯方指從整體情況來看,被告人當日的駕駛態度屬於「一時分神」,充其量不小心駕駛 - 被告人當時只是一時未有作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 即「稍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並未如危險駕駛所指的「遠遜」程度。 6.在這「基本情節」上,本席會逐步提供更多的細節以令大家了解到什麼是整體情況,再從這整體情況作出結論 - 究竟被告人當日的駕駛態度是否不小心還是危險駕駛? 證據分析 7.剛才提過,辯方對於控方的案情沒有多大爭議 - 辯方更同意把目擊證人(張志明先生)的一份證人供詞(除少部份刪除外)包括其所繪畫的草圖 (顯示被告人車輛和傷者的行徑) 一併呈堂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為方便理解,本席把有關草圖以附件形式隨本判詞附上。 8.這草圖與以上所談及的「基本情節」是吻合的。由於辯方完全同意這草圖所顯示的資料,本席會從這草圖開始分析。但在未開始之前,讓本席以文字簡單略述一下這草圖所顯示的情況。 9.怡豐街與金源里成丁字路口,圖左邊垂直的是怡豐街(兩線來回行車),橫行的是金源里(同樣兩線但同一方向行車)。張先生把其的士停泊在金源里右邊的路旁近路口位置(即太和麵食對開的地方),站在車頭司機位外的行人路上吸煙。 10.傷者手持拐杖以非常緩慢的步伐從張先生所在地對面行人路慢慢橫過馬路(向着張先生那邊行過來),大概行了三份一馬路左右,張先生看見被告人的車輛在其左邊出現,以很慢的車速前行,並留意到司機行車時望著右上方。當被告人準備扭直車身時,老伯已走到金源里一半的馬路上(站近中央斷續的白線上) 並停在那裡。老伯那時距離被告人車頭不到一米,而車子就保持慢駛向前行,最後車頭右邊的位置把老伯撞倒,之後再輾過老伯。老伯被捲入車底 (其下半身在車底),張先生立即跑出馬路示意被告人立即停車,最終被告人把車子停下。(以上是從張先生的證人口供節錄下來) 11.在現場,被告人曾對張先生說:「我都睇唔到佢出嚟」,張先生回應一句「你好似發緊夢咁」。辯方對於以上的證據並沒有爭議,值得留意的是,當被告人作供的時候,他也表明在過程中沒有看見過傷者,只是在碰撞後才發現傷者受傷躺臥在地上。被告人説他當時正在尋找一間燒臘店打算購買燒臘,也望向右上方。 12.從以上可見,在碰撞前,被告人沒有看見過傷者出現(法庭接納這是事實),因為無理由相信他若看到老伯仍然會踫撞他,但看不見的原因當然是他的視線當時並不是望着前面。他作供說相信那燒臘店是在太和麵食隔鄰,從草圖所見,太和麵食是在被告人的右方,他望着右上方明顯是尋找該燒臘店或其招牌。 13.被告人嘗試把意外歸咎於其汽車設計所致 - 指出是右邊倒後鏡與擋風玻璃之間的一道框架結構(支撐架)阻擋了他觀察傷者的視線。從照片所見,他當日所駕駛的是一部輕型貨車,車頭擋風玻璃並非垂直而是像私家車般傾斜,但車身明顯比私家車為高。他還說自己個子矮小因而望不到傷者。 14.其實,那支撐架是每部汽車都會有的設計,不應阻擋駕駛者的視線,因為祇是當駕駛者刻意望着這個結構時其視線才會被阻擋,而一般駕駛者在駕駛時也只會望着透明的部份,即玻璃的位置;特別當車子是移動著時,這支撐架不可能固定地遮擋駕駛者。 因此,本席沒有困難拒絕接納他「視線被阻」的說法。 15.其實,證據顯示傷者並非從被告人右邊而是從其左邊行出馬路,左邊是無遮無擋的,傷者給車頭右邊撞及,即他曾由左至右橫過被告人的車頭,那麼只要被告人向前望就可以看見傷者的存在(根據張先生所述,傷者高度與他相若,他本人五呎六吋高)。從另一個角度看,被告人應該看到的卻沒有看見。 16.根據被告人所述,直至碰撞後才發現傷者的存在,本席相信這是事實;換句話說,當他開始轉入金源里時,明顯他的視線並非望着前面,而是正在望向其他方向尋找燒臘店 (本案他望向右上方)。問題是他沒有望着前方有多久? 17.本席相信一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在駕駛時會「無時無刻」望着前面道路的情況,因為車子是向前行駛;但所謂「無時無刻」並非指駕駛者的視線不能有任何一刻的轉移,這也違常理,因為駕車很多時需要望向其他方向以便作出一些轉向的操作。 18.但在轉移視線前,駕駛者必須確保前面道路暢通無阻,否則便有危險;同樣地,當視線轉移後,駕駛者也需要盡快望回前面方向,當然越久越危險,因為車子是前行著的,這等同閉上眼睛駕駛 - 這是相當淺易的道理。 19.在本案,究竟被告人有多久沒有望着前方?根據張先生所述,從被告人轉入金源里直至碰撞一刻,他估計大約十幾秒。辯方律師著他望着法庭牆上的時鐘,再覆述一次,他說10至11秒左右。而被告人作供說大約4至5秒之間。 20.無疑,兩者的說法都有估量的成份;不過,本席認為本案確有客觀的事實協助法庭作出合理的估計。傷者是一名85歲的老伯伯,行動緩慢,需要倚靠拐杖步行,本席相信他從路的三份一步行至路中央,停了下來,之後才被撞倒 (這段時間若被告人向前望便可看見傷者),也需要一些時間。這一切不能說是瞬間的事,本席認為這段時間不會少於辯方所說的5秒 (辯方律師在陳詞時同意這段時間大約在5秒至10秒之間)。 整體情況 21.從以上的分析,本席得出以下的情況:—
22.辯方律師呈遞多宗案例,除其中一宗屬於上訴庭的判決外(賴漢斌CACC 327/2012),其餘均是裁判法院的上訴(HCMA 999/2006, 334/2011, 592/2013, 709/2013)。 23.在賴案,上訴庭改判不小心駕駛,上訴庭在判詞第17段這樣說:—
24.簡單而言,辯方希望透過這些案例提出一個論點就是「一時分神」極其量只能構成不小心駕駛,辯方說本案正是「一時分神」的情況。 25.在Tsang Ho Pong CAAR 6/2009,該名被告人駕駛一輛中型貨車在西九龍快速公路慢線行駛(沒有超速),跟着前面一架貨櫃車,由於他感覺疲累而閉上眼睛2秒,當他睜開眼時,發現車前有一輛電單車,但已來不及收制而撞及貨櫃車車尾,把電單車司機夾死。 26.律政司不滿刑期而提出覆核,在聆訊時,上訴庭有提及這情況是否屬於危險駕駛。上訴庭認為駕駛者在駕駛時應無時無刻須留意情況,保持警覺,集中駕駛 (What motorists are expected at all times to do: to pay attention, be alert and to concentrate on driving.);若感覺疲倦時,應停車休息,繼續駕駛只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雖然被告人只閉上眼睛2秒,但上訴庭相信這疲倦情況並非一時出現,而是醞釀了一段時間,在明知疲倦而不能集中的情況下繼續駕駛是危險的。 27.本席曾經拋出問題讓辯方陳述本案與Tsang案有何分別,辯方律師認為在Tsang案,該駕駛者感覺疲倦的情況下仍然駕駛,本身已經構成危險,這是主因而並非閉眼2秒的時間。 28.在Tsang案,構成危險的因素重點或許在於該駕駛者感覺疲倦時還繼續駕駛。在這情況下,本席不會把本案與Tsang案作類比。 29.關於以上段落(第21段)所談及的整體情況,本席認為這樣的駕駛方式有其危險之處。 未有望着前方駛進另一街道 30.被告人從怡豐街右轉入金源里時,明顯沒有望着前面的方向,當時他的視線正望着右上方,因而沒有看見老伯在馬路上。當一名駕駛者從一街道轉入另一街道,他不可能預知新街道的景物會如何出現,除非他望着前面作出觀察。當不清楚擺在面前的景物會如何出現,卻又把車子駛進這地方,儘管車子緩慢地行駛着,都有一定程度的危險存在,因為不能預計會碰撞到什麼東西。 車子輾過傷者 31.被告人作供時曾嘗試否定自己的車子曾輾過傷者。,當主控官向他指出他的車子輾過傷者時,他不同意並説可能是「車側邊hi過」;主控官再向他指出當時傷者下半身在他車下,被告人同意。 32.其實,案中的其他證據並不支持被告人的否定。辯方同意目擊證人張先生的證人口供呈堂,當中有這樣的描述:—
33.另外,客觀證據顯示老伯被捲入車底後,他的下半身是在右前輪之後的車子底下,明顯是被車子輾過。本席接納老伯被撞後再給被告人的車子輾過。 34.首先,本席接納當時被告人在碰撞前的車速是相當緩慢,當第一次撞跌老伯在地上時,明顯他沒有察覺而仍然繼續讓車向前行駛,才出現輾過的情況。本席相信以這緩慢的速度行駛,若被告人能及時察覺碰撞的情況,很大可能把車子停下,避免輾過老伯。但可惜,被告人當時的注意力並非在車前的道路上,而是在其右方(他之所以停車明顯是因為途人當時的反應),這樣令老伯受到被輾過的痛楚和傷害 - 這是危險的情況。 結論 35.以他當時緩慢的車速來看,加上老伯已經停下腳步,只要被告人望一望前方,意外應可以避免。他郤把自己的視線轉移到別的方向不少於5秒鐘,出現以上所談及的危險情況,最終釀成有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的交通意外。 36.從整體情況來看,雖然他當時的車速不快,甚至可說是緩慢,但基於本席以上段落所述包括所點出的危險之處,本席認為這樣的駕駛態度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受嚴重身體傷害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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