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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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發生緣於 香港仔南寧街 新光宴會廳對面一間供奉海王大王的神壇,或者叫小神廟,每年一度的神誕活動。本案的兩名主要控方證人,X及Y君,分別是上述神誕籌委會的主席和神壇的廟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385/2018[2018] HKDC 148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5/2018

[2018] HKDC 14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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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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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18年11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淑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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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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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發生緣於香港仔南寧街新光宴會廳對面一間供奉海王大王的神壇,或者叫小神廟,每年一度的神誕活動。本案的兩名主要控方證人,X及Y君,分別是上述神誕籌委會的主席和神壇的廟祝。

2.據案情透露,該神壇多年來,每年均會於新光宴會廳舉辦神誕慈善晚宴,參加者主要為區內人士。於過往的週年晚宴,被告人均會訂購一至兩席,並且付款。X君與Y君和被告人沒有任何的私人債項或轇轕。

3.在2017年1月5日,即控罪一的發生日期,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X君正在新光宴會廳籌備當晚的神誕晚宴。被告人獨自前來,要求X君當晚為他免費提供兩席酒宴(價值約五千七百多元港幣)。由於酒席已滿,X君拒絕被告人的要求。被告人隨即恐嚇X君,表示如X君不答允,便會到場搗亂,拆毀舞台,肆意破壞,使晚宴無法順利進行。X君聽到被告人的說話後感到害怕,立即與Y君商量,最後同意給被告人一席免費晚宴酒席,被告人當時表示會於當晚七時三十分左右出席。而事實上,於當晚七時三十分左右,被告人與一眾家人一同來到新光宴會廳,免費享用有關的宴席。

4.事隔將近一年,至2017年12月13日下午,X君又收到被告人的電話,在該次電話通話中,被告人要求X君一是在即將舉行的週年晚宴中免費給他兩枱酒席(價值約6,476元港幣),又或是給他現金港幣6,000元以代替酒席。被告人說,如果X君不照辦,他就會叫人前來「攪寸你party」。X君問被告人,如果他不答允又如何。被告人回答說他知道X君的工作地點和居住地點,還說如果X君不答允其要求,會找人「攪」他,被告人接着收線。X君聽到被告人的說話後感到害怕,最終於2018年1月16日和Y君決定報警。

5.警方在調查期間採取行動,於2018年1月17日,X君應警方的要求,致電被告人的流動電話,訛稱已經按被告人的要求備妥港幣3,000元,並相約見面。經一番商議後,被告人同意到前述的新光宴會廳地下大堂與X君見面。

6.在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單獨前來,X君把警方事先預備好的3,000元港幣交給被告人,並隨即對被告人說:「你收咗呢3,000蚊,神誕嗰日唔好嚟搞亂我哋個場,因為真係爆咗圍數,冇咁多位。」被告人聽到此話後回答,X君膽敢不給他一枱免費酒席的話,他便會到場搗亂,破壞所有桌椅,「攪寸你個party」。X君感到害怕,對被告人說,錢都給了,就不要再來生事。被告人其後向X君說:「嗰日唔想我嚟,咁你而家要畀埋啲平安米我,咁我嗰日就唔嚟搞亂你個場,大家都平平安安」。X君當時表示需要時間安排「平安米」,準備好便會找他。被告人接着將X君給予他的3,000元港幣放入右前褲袋,然後離開。當被告人走到街上時,在附近埋伏的警務人員即將他拘捕,而他放進褲袋的3,000元亦被警方搜獲。

7.以上是今天被告人承認四項控罪的案情。

被告背景

8.被告人今年48歲,香港出生,已婚,與太太和一名9歲女兒同住。按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的母親亦是在同一單位居住。除了一名女兒,被告人在前一段婚姻,亦有一名現在已經20歲的兒子。據辯方大律師說,被告人多年來都是在上述新光宴會廳附近的一條小巷做賣水果的生意。事實上,其母親之前亦於該處經營一些相關的小生意。

9.被告前後曾經有十次被定罪的紀錄,在1988至1996年間,他主要干犯一些藏有毒品的控罪,期間亦有一項襲擊、企圖行劫的定罪紀錄。在2001年,被告人有另一項藏毒紀錄。同年10月,被告人有一次盜竊紀錄。2013年的4月又有另一次盜竊定罪。最後到2013年8月,被告人因三項勒索罪被判監,每項控罪判監七個半月。

求情事項

10.就本案被告所干犯的控罪而言,辯方大律師稱被告人於2014年獲釋後,被告人欲於2015年、16年再參加有關的神誕活動時,但負責人員似乎並不再歡迎他。從2016年尾至2017年1月,被告仍然非常希望參加有關的活動,並願意出錢出力,但他的好意不獲X君及籌委會的歡迎。據說當時籌委會連宴會的門票都不賣給被告人。辯方大律師求情時續稱,第一項控罪發生時,被告人說話「愈講愈大」,有意無意間作出有關恫嚇。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同樣提出相若的要求,希望參加宴會。大概亦是說話「愈講愈大」,以致誤墮法網。就第六項控罪提到的該袋或者該些平安米,辯方大律師形容為被告純是「攞彩」,並無它意。

11.另外,按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因本案被拘捕與羈押後,他在新光宴會廳附近的水果檔已無法經營下去,太太和女兒需以公援度日。被告人在最早時間承認控罪,他對所犯的事亦非常後悔。而就第四、第五及第六項控罪,按辯方大律師所言,事主沒有任何真正的損失。

12.就上述求情陳述,本席接受辯方大律師稱,第一次的要求可能是因一時氣憤,說話愈講愈大,導致他作出有關的恫嚇。但是就本案第四至第六項控罪而言,本席則認為不能相提並論,依本席看來,被告人於2017年1月的時候,明顯是食髓知味、希望故技重施而已。

量刑基準

13.辯方大律師於求情時間向本席呈上HKSAR v Lui Chun Yeung [2014] 2 HKLRD 993一案。在該案中,上訴人勒索一間髮廊,恫嚇該髮廊東主,說如果不按要求每月提供保護費,他會向髮廊放火。雖然被告人在該案沒有提到黑社會的介入,但上訴庭認為,罪行有黑社會活動的標記。就該案的情況,上訴庭認為一個三年三個月的刑期是量刑起點的合適選擇。本席接受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黑社會的元素或介入,但是被告人的行徑,事實上是有一般「陀地」的作風。

14.本席在考慮適當的量刑基準時,另有參考HKSAR v Tam Yun Chuen(CACC 118/2008)的案件。在該案中,上訴庭提到如果勒索的案件牽涉黑社會的性質,量刑起點定為4年監禁並不為過。除此之外,本席亦有參考HKSAR v Lee Yik Lun(CACC 56/2015)。在該案中,上訴庭提到如果勒索的性質普通,亦沒有牽涉利用黑社會去作出恫嚇,兩年的監禁起點在若干情況下會是一個適當的選擇。

15.本席在考慮以上的案例及本案的案情後,認為就第一項控罪而言,量刑的起點定在21個月監禁是一個適當的選擇。就第四及第五項控罪,基於本席之前提到被告明顯是食髓知味,而再度干犯勒索案件,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定為27個月監禁。至於第六項控罪,明顯是被告在討價還價時,忽然提出的要求。故本席認為一個15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經足夠反映有關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一早向法庭提出承認控罪,故此他當然會得到應有的三分一折扣。

判決

16.就第一項控罪而言,21個月的起點扣減三分一後,變為14個月;第四、第五項控罪的27個月,在扣減三分一折扣後,變為18個月;而就第六項控罪的15個月起點而言,在扣減三分一之後,變成10個月監禁。

17.就第四、第五、第六項控罪,由於本席認為這些控罪是緣於同一事件,即使之間可能有數天之隔,以一個同期執行的命令處理明顯是適合的。但第一項控罪則要另議。由於第一項控罪與第四項至六項控罪相隔差不多有一年的時間同期執行並不適合。不過,如果本席下令有關的刑期完全分期執行,總刑期則明顯過長。在考慮到總量刑的原則下,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14個月監禁,其中4個月與第四至六項的總共1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是一個適當及公允的做法。因此,被告的總刑期定為22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