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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271/2017
[2018] HKCFI 26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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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陳瑞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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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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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答辯人 |
上訴委員會(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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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
香港房屋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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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
法官判決通知書(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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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純粹考慮有關文件後,及建議答辯人於2017年9月11日送交法庭的初步回應,以及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於2017年9月28日送交法庭的初步回應;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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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考慮有關文件及申請人或大律師[ ]在公開法庭的口頭陳詞後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命令:
1. 拒絕司法覆核許可申請;及
2. 作出無訟費令。
向申請人提出以下意見:
1.申請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理據沒有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算。理由如下。
2.在相關時段,申請人獨自租住面積34.4平方米的公屋單位。在相關的「公屋寬敞戶」政策措施下,申請人屬於「優先處理寬敞戶」的定義,故在該措施下,便須遷往其他合適大小的公屋單位,以收回較大的單位重新編配予人數較多的家庭,如公共租住房屋申請人或擠迫戶。在此政策下,沒有長者或殘障家庭成員的「優先處理寬敞戶」,在調遷時會獲得最多4個位於原居屋邨或所屬區議會分區內其他屋邨的單位編配,並發放住戶搬遷津貼。但「優先處理寬敞戶」倘若未能提供可接受的理由而拒絕4次公屋編配,會被發出「遷出通知書」終止租約。
3.在本案中,屋邨辦事處自2011年9月27日起多次發信邀約申請人填交「調遷申請書」及「調遷聲明書」以辦理調遷手續,由於她未有在限期前辦理所需手續,她的調遷個案遂直接交由公屋編配小組為她編配邨內適合一人居住的公屋單位,但她均拒絕接受4次的公屋編配。
4.申請人當時拒絕調遷理由分別為:
(1) 健康理由要求不調遷;
(2) 沒有依期辦理簽約手續;
(3) 嚴重頸椎病,不宜搬運物品的健康理由;
(4) 正接受中醫治療及物理治療的健康理由。
5.房屋署認為她指稱的理由並沒有足夠醫療證據支持,故不接受它們為合理拒絕調遷理由。故此,在2016年7月29日向申請人發出「遷出通知書」,並於同年8月31日終止其租住權。
6.申請人其後向上訴委員會就上述「遷出通知書」提出上訴。她的主要上訴理據為她已提出了足夠的證據,證明及支持她因身體毛病關係,合理地拒絕調遷。見上訴聆訊紀要第7段。
7.上訴委員會在聆訊後及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及作證後,於2017年4月6日拒絕其上訴及確認「遷出通知書」。其結論如下:
(1) 上訴人同意寬敞戶調遷的政策,亦認同自己不屬殘障租戶,而根據有關政策,上訴人不合符資格從寬敞戶名單剔除,她須調遷至其他小型單位;
(2) 上訴人知道她有責任就「拒絕編配」提出相關支持文件;
(3) 上訴人因意外受傷及忙於處理其他工作上及學業的事務,難抽空處理向醫院索閱進一步有效資料,因此委員無法從提供的資料得出上訴人傷勢嚴重的結論,而房屋署會向調遷租戶提供調遷津貼,有搬遷困難的租戶可利用此津貼委託搬運公司協助搬遷;及
(4) 委員不接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見:上訴聆訊紀要,第38段。
8.申請人在本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中,基本上是再次提出其各論據及證據支持為何她已合理地拒絕調遷。
9.司法覆核申請並不是另一上訴申請,法庭是不會重新審理相關裁定的正確性 (merits)。法庭只會審視相關裁決有否犯了公法 (Public law) 下認可的錯誤;即:法律上的錯誤、程序上的錯誤、或其裁定是否極度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一合理的人基於已提出的理據及證據會作出同被挑戰的裁決相同的決定。尤其是,法庭一般是不會就著被挑戰的裁決中的事實裁定,作出重新的證據衡量和判定。
10.就著本案,法庭看不到有任何可有合理爭辯的理據可說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犯了任何以上的錯誤。
11.上訴委員會基本上作了一事實裁定,認為申請人並沒有提供足夠及合理的證據去支持她拒絕調遷的理由。就這方面,委員會已參閱了相關的證據及陳述 (見上訴聆訊紀要第10 - 27段)。尤其是,委員會亦已特別就調遷理由這議題,向申請人特別提問及聽取她的陳述及證供。見第28 - 37段如下:
「 上訴理據、委員的提問及上訴人和署方的回應
28. 上訴人表示,她不認同署方指單憑透過電話與她聯絡,僅是取得她口頭意向便視為其中一次拒絕接受編配或認為她申請了邨內調遷。她指自己曾得到房屋職員同意取消她的寬敞戶調遷,只須她補交文件即可,而她亦遞交了中醫及西醫簽發的文件,卻遭房屋署職員視為『行貨』,不接受她遞交的文件。她續說房屋署職員之前向她提及寬敞戶調遷政策中能獲豁免的類別時,又作出失實言論;她自言理解到自己不屬房屋署認定的殘障人士,但房屋署應該可因應她的病症酌情處理,具彈性地作出安排,例如暫緩執行等。上訴認為她絕非無理拒絕4次編配,相反,她一直是合情合理地處理這事,只是房屋署不接納她的醫療文件,作出無理判決,增添了她的精神壓力,影響她睡眠。
29. 委員請上訴人講述她的工作。上訴人說她是幼稚園教師,除了教學工作,也要照顧小朋友,但她不用負責搬動物件,亦盡量不手抱小朋友;而由於這工作性質及自己的責任心,上訴人沒有因這傷患放取病假。她說自己右手本有舊患,但已康復,其後她在2013年工作時傷及左手,屬『傷上加傷』。委員問上訴人是否自己照顧自己的生活起居及做家務。上訴人指家務由她親自處理,但她已減少執拾、打掃等,亦不會抹窗,平日多外出用膳。委員留意到上訴人之前因為要離港旅行而申請將聆訊延期,遂問她旅行時如何處理行李。上訴人說她參加了旅行團,要自行搬動行李的時間不多,亦會有人協助,但她在旅程中同樣需要使用『跌打酒』減輕痛楚。
30. 委員轉而向上訴人查詢,她認為房屋署的寬敞戶調遷政策是否合理。上訴人回答說她認為寬敞戶政策本身是個良策,但署方應在她提交了醫療文件後接受她是合理拒絕編配。委員再問上訴人,如果她沒有健康問題,是否會接受房屋署因應寬敞戶政策而安排的調遷。上訴人回答指她會接受。
31. 委員表示上訴人思路清晰,不明白何以當房屋署拒絕接納她提交的醫療文件時,她不直接向醫院索取相關文件而要授權房屋署代為向醫院索閱;及後當她發現房屋署沒有採取行動時又不就此作出跟進。上訴人說她當時己主動將覆診咕交予房屋署,又給予職員書面授權。委員表示,一般而言,租戶應該較房屋署職員著緊,既然她已將書面授權交予房屋署,為何又會任由房屋署不作出跟進;另一方面,她自己亦大可自行取得有效資料,再交予房屋署。上訴人指她基本上同意她有舉證責任,她亦盡了自己能力去提供資料,並將她手上持有的舊覆診咕呈交,以及授權署方向醫院取得她的資料。不過,據她理解,房屋署已表明他們不會向醫院索取所需資料,而她自己又意外受傷及忙於處理其他工作上及學業的事務,難抽空處理。她指自己原打算待稍有空閒時便立即處理,豈料,她之後便因遇意外弄傷左手。
32. 委員問上訴人是否接收到署方的信息指她交來的醫療證明資料不足。她表示署方在聆訊前未曾指出她的中醫醫療文件太『概括』,反是指有關文件沒有認受性。委員則指按照房屋署的指引,『永久傷殘』才屬可豁免調遷的類別,而上訴人提交的醫療文件上沒有指她屬此類,即是未能達到房屋署指引的規定。上訴人回應指她知道,但她認為自己的豁免申請已被批准。委員轉而請上訴人確認她在2012年後是否沒有再提交新的醫療證明。雖然上訴人回答『係』,但她又隨即表示署方當時要求她提交的只是一些檢驗結果或證明她有持續接受治療的資料。
33. 委員向上訴人查詢她目前是否尚有接受治療和其頻密度,以及她有否就工作時遇上的意外呈報為工傷個案。上訴人回答指她目前每星期仍會接受中醫的治療,而她之前的意外並沒有呈報為工傷個案,她亦沒有因治療而放取病假。委員指上訴人沒有呈報工傷個案,她如何舉證自己獲得醫生專業的判斷指她可因病而拒絕搬遷。上訴人說自己亦有於政府診所覆診及接受物理治療,只是房屋署認定她提交的醫療文件不足以支持她不用調遷。委員表示,上訴人理應可以請醫生就她實際的病況作出評估或論述,然後由她主動將有關結果交予房屋署。上訴人表示明白,但她指自己亦有舉證,只是署方指該等醫療文件沒有『支持』字眼。委員指上訴人在2012年後沒有提交其他新的證明文件,但上訴人指她在此後曾提交了醫療文件。
34. 委員轉而問上訴人物理治療的進度如何。上訴人說她在2015年時仍有接受物理治療,但自2016年12月起停止了物理治療,並解釋她其實很久才會進行一次物理治療,而醫院方面又覺得她復原了約70%至80%,加上她主要是接受中醫治療,故最終停止了物理治療。
35. 此外,上訴人說其實她工作上,校長對她存有偏見,她只能自行請假前去接受治療,故不會太頻繁接受物理治療。委員表示,兩者可能沒有直接關係,因為健康要緊。上訴人則指因為校方有心留難她,她只能多安排於周末接受中醫治療。委員表示,上訴人沒有就工作時發生的意外呈報工傷或向校方報告受傷事故,並繼續上班,亦只在工餘、周末時才接受治療,按此來說,上訴人在星期一至星期五忍受著痛楚,到了周末才接受治療,她應有能力搬家。上訴人則表示不同意。
36. 委員轉而請上訴人講述她在2012年以打算結婚為由申請暫緩調遷的詳情(聆訊文件第5段及附件VII)。上訴人不諱言她一直希望可留居現址,而結婚需另一半同意,最後另一半不想結婚,她一人成不了事。
37. 上訴人表示根據寬敞戶政策,租戶4次無理拒絕編配方會被終止租約,而她自己並非無理拒絕4次編配。她認為是否能夠搬遷並不是主要問題,她其實是合理地拒絕編配,並提交了由表列中醫及醫管局診所發出的西醫文件,只是房屋署無理終止她的租約。委員表示,就是否無理終止租約一事,與會各方在聆訊不同階段時已多番作出詳細的討論,例如討論『拒絕編配聲明』、『註冊』的定義及『永久傷殘』的意思等。上訴人表示她希望可以繼續租住現時的單位,她同時又指自己亦想盡快康復,只是因為搬家會加重病情、加劇勞損的情況,她又認為自己有需要在此單位留居。」
12.基於上述的內容,本席認為委員會就著這主要上訴理據議題,作出了詳盡、全面及深入的理解及證據探討後,合理地作出一事實裁定,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證據支持她四次拒絕調遷的理由。這裁定不但沒有犯了任何法律錯誤,也更不能說是極度不合理的。相反,法庭在看過了上訴委員會上述所參閱及探討的證據及證供後,亦認為他們作出的結論是一個合理的人會相同地作出的結論。
13.因此,申請人擬提出之司法覆核是沒有任何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算的。法庭必須拒絕批出許可申請。見: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 (2007) 10 HKCFAR 676,第10 - 17段。
14.就著本申請的訟費,法庭作出無訟費令。
日期:2018年12月04日
即使法庭已給予許可,申請人及其法律顧問亦應謹記他們有責任在知道答辯人所提出的證據後,重新考慮他們的申請的成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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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須知:
如獲給予許可,申請人或其律師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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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把給予許可的命令和其他指示於法庭給予許可後14天內送達答辯人及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第53號命令第4A條規則)。
(b)於獲得許可後14天內發出原訴傳票並依照第53號命令第5條規則把原訴傳票予以送達。
(c)向其他每一方提供申請人打算在聆訊中使用的每一份誓章(包括支持覆核許可申請的誓章)的副本(第53號命令第6(5)條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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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018年12月04日送交/遞交申請人/申請人的律師
陳瑞華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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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2018年12月04日送交/遞交答辯人/答辯人的律師/法庭可能指定的有利害關係的各方/有利害關係的各方的律師
上訴委員會(房屋) 建議答辯人 檔號: HD 1-7/COMM2/12/26707
胡關李羅律師行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的代表律師 檔號: SCP/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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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格CALL-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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