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瑞華 對 上訴委員會(房屋)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586/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August 2019.
1. 於2018年12月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針對建議答辯人(「上訴委員會」)確認建議有利害關係一方(「房委會」)所發出的遷出通知書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6 cases
|
CACV 586/2018 [2019] HKCA 9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586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7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於2018年12月4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當時官階)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針對建議答辯人(「上訴委員會」)確認建議有利害關係一方(「房委會」)所發出的遷出通知書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2.申請人不服區法官的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 3.申請人擬提出司法覆核的背景,區法官已在表格CALL-1 [2018] HKCFI 2656的第2至第5段作出扼要說明,本庭引述如下:
4.申請人在表格86中指出,她4次拒絕房委會的調遷編配,均有合理理由支持。申請人聲稱,她是基於健康理由,拒絕第一、第三及第四次調遷編配,並提供中醫醫生證明支持;而有關第二次調遷編配,因為相關的調遷編配是按「邨內調遷」之申請而作出,但是申請人聲稱她從來沒有作出相關要求,所以她沒有辦理調遷手續。 5.申請人其後向上訴委員會就上述「遷出通知書」提出上訴。上訴審裁小組[1]在聆訊後及聽取了申請人的陳述及作證後,於2017年4月6日拒絕其上訴及確認「遷出通知書」。 6.申請人認為她經已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及支持她因健康理由合理地拒絕調遷,因此她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 7.區法官指出,司法覆核申請並不是上訴申請,法庭不會重新審理相關裁定的正確性(merits)。法庭只會審視相關裁決有否犯了公法(Public law)下認可的錯誤;即:法律上的錯誤、程序上的錯誤、或其裁定是否極度不合理 (Wednesbury unreasonable):即沒有一合理的人基於已提出的理據及證據會作出同被挑戰的裁決相同的決定。因此,法庭一般是不會就著被挑戰的裁決中的事實裁定,作出重新的證據衡量和判定。 8.上訴審裁小組的裁定是一項事實裁定,而法庭並不會就被挑戰的裁決中的事實裁定,重新衡量證據及作出新的裁定。經過審閱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紀要》後,區法官認為上訴審裁小組已作出了詳盡、全面及深入的理解及證據探討,並合理地作出事實裁定,並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證據支持她四次拒絕調遷的理由。區法官認為上訴委員會的裁決並沒有犯上公法下認可的錯誤,因此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並無合理爭辯性及真實的勝算機會。法庭因此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 上訴 9.申請人在2018年12月17日存檔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0.本庭在2019年7月26日就本上訴進行口頭聆訊。 11.上訴委員會於2019年1月17日致函法庭,表示它們就本上訴持中立態度。 12.代表房委會的林駿希大律師出席聆訊,反對申請人的上訴,並要求申請人支付房委會就本上訴的訟費。 法律原則 13.在處理申請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前,本庭必須先重申法庭就處理上訴時所採取的法律原則:見黃碩雄及范荏愷 [2018] HKCA 168 第[4]段,及 關媛薇 [2018] HKCA 205 第[9]段。現簡述如下:
14.本庭亦於 郭露萍及選舉登記主任 CACV 31/2017,2017年5月17日一案第[16]段,清楚說明司法覆核的功能如下:
另見:關媛薇 (前述) 第[10]段。 15.區法官在本案的分析,如上文第[7] 段所提及,乃正確地根據此法律原則審理申請人的申請。上訴庭在其他司法覆核案件中也曾確立區法官沿用的原則:見Re Zunariyah [2018] HKCA 14、Re Qadir Sher [2018] HKCA 160; Hounkpedji Messanh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2018] HKCA 152、Re Rizwan alias Rizwan Gulistan [2018] HKCA 162、Re Lakhwinder Singh [2018] HKCA 246 and Re Masoom Parvez [2018] HKCA 163。 16.給予司法覆核許可與否,屬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決定。根據恆久確立的法律原則,除非原審法官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必然是考慮各項必要因素的份量時,作出不正確的評估引致,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干預原審法官行使的酌情權:見 秦錦釗及東區法院裁判官陳炳宙 [2018] HKCA 448第[32]段、Ng Shek Wai v ICAC [2019] HKCA 343 第[21]段。 17.最後,除非在特殊情況之下,上訴人一般是不能在上訴時提出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沒有提及的理據,否則上訴人便可罔顧提出司法覆核的法定期限: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Wong Ho Tong v Director of Lands [2018] HKCA 330。 討論 18.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在本上訴中不應取代上訴審裁小組或區法官的角色,本庭祗應考慮區法官裁定上訴審裁小組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證據支持她四次拒絕調遷的理由,是一項合理合法的事實裁決,因而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是否渉及上文第[16]段的錯誤。 19.申請人在本上訴中並沒有提出理據說明區法官的判決如何在法律方面犯錯,或在事實方面對重要案情誤解,或是考慮了不應列作考慮的事情,或沒有考慮應該考慮的事情,又或是所作的決定是明顯地錯誤。 20.申請人在本上訴的陳詞中卻提出一些新論點聲稱上訴審裁小組犯了程序上的錯誤及指稱房屋署提供虛假證明,隱藏事實。 21.當她在原訟法庭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時,申請人並沒有就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程序作出有任何投訴。正如上文第[17]段指出,上訴庭一般是不會審理原審法官沒有考慮過的理據。在本上訴中,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破例行事。 22.再者,聽取過申請人的陳詞後,本庭認為申請人對上訴審裁小組就聆訊程序上的投訴流於空泛,本庭看不到實質上有任何對於申請人不公之處。上訴審裁小組主席就聆訊的有効進行有權指示申請人不要重覆她的書面陳述。申請人沒有呈交該聆訊的錄音或書面紀錄,本庭不接納她沒有確實証據支持的指控。 23.至於申請人就房屋署提供虛假證明,隱藏事實的指控,本庭也不認為有可供爭辯的論點。上訴審裁小組的聆訊是申請人有份參與的抗訴性質的程序(adversarial proceedings) ,在過程中若她認為房屋署的文件有錯漏之處,或她有甚麽補充資料或文件支持她的案情,她可以向上訴審裁小組指出及提交。案例確立,在《房屋條例》第20條的上訴中,舉證的責任在上訴人,上訴委員會或審裁小組沒有責任進行搜證:Deng Suet Yan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2017] 4 HKLRD 73第[27]段。 24.法律上,在《房屋條例》第20條的上訴中,房屋署的職員也沒有責任提㸃申請人如何取證。事實上,房屋署的職員曾邀請申請人給予書面授權書讓他們可以向醫院索取申請人的醫療報告,雖然申請人口頭同意,卻沒有簽署書面授權書,以致不能成事[2]。 25.申請人依賴的醫生證明書及信件(包括跌打正骨醫館文件)和她述說的身體狀況,如區法官所說,上訴審裁小組已作出了應有的理解及證據探討。 26.房屋署曾基於她的病情暫緩作出編配安排的事實也有向上訴委員會披露[3],沒有隱藏。但該暫緩編配安排為緩衝之暫時決定,不應被等同為房屋署接納申請人有足够理由拒絕編配。 27.根據當時房委會的「處理公屋寬敞戶的措施」([該措施]),當房委會要求公屋寬敞戶調遷時,該住戶可獲4次原邨或同區編配,而「若[該住戶]無理地拒絕所有4個編配,會被終止租約」。 28.申請人在她2019年1月14日陳詞中陳述她對該措施的理解:因為該措施並未註明拒絕的理由必須為房委會所接受,所以她只需提供證明文件支持她拒絕調遷的理由,她就並非「無理地」拒絕,而房委會亦不得按照該措施終止她的租約。 29.毫無疑問,申請人對該措施的理解是錯誤的。 30.當申請人第一次簽署《拒絕編配聲明》時,該聲明經已詳細註明相關支持文件的要求:
31.在審閱申請人相關的文件及她2019年1月17日陳詞第5頁中提及的醫生報告後,本庭看不到區法官的裁決有任何犯錯的地方。本庭同意區法官的看法,上訴審裁小組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證據支持她拒絕調遷的理由是一項合理合法的事實裁決。 32.申請人認為因為在調遷通知的標題註明「邨內調遷」,她可以拒絕相關的調遷編配。申請人沒有在原訟法庭提出這論㸃,不應在本上訴中考慮。 33.而且,本庭認為申請人這項投訴並無可以合理爭辯的地方。屋邨辦事處2011年9月27日發給申請人的邀約信[4]已註明若她逾期辦理所需手續她的個案會直接交由編配小組安排配房。在她拒絕填交調遷申請書後,同樣的信息也記載在屋邨辦事處2012年9月13日發給申請人的信件[5]及2012年7月3日發給當時協助申請人的區議員[6]。 34.所以,在2013年7月25日屋邨辦事處按編配小組安排發出的調遷通知[7],不是根據申請人的調遷申請而發出,而是按「最嚴重寬敞户」準則作出的邨內調遷,但是申請人基於健康理由而拒絕調遷。 35.其餘三次的調遷通知[8]也是以同樣基制作出,無需申請人填寫調遷申請。區法官已在表格CALL-1 的第3段作出同樣的說明。 36.上訴審裁小組在2017年4月6日的《聆訊紀要》中經已詳細列出上訴審裁小組於2017年3月10日作出決定前考慮的證據。當議題並不複雜及相關證據清晰,除非法例有特别規定或決定是明顯荒誕離奇(aberrant),上訴委員會不須就證據的衡量如法庭的判決一般作出詳細的交代。 37.關於申請人有沒有提出合理證據支持她拒絕調遷的理由這項議題,上訴審裁小組不需作複雜的分析,就申請人已呈交的文件證據的內容其實沒有爭議,考慮的焦㸃是這些文件及申請人陳述的個人狀況能否足以證明申請人的健康令她不適宜調遷至面積較小的單位。上訴審裁小組在這方面作出一個價值判斷(value judgment)的衡量,它的結論不是明顯荒誕離奇。 38.所以,申請人就2017年3月10日的決定缺乏理據的指控不能構成有效的司法覆核理由。 39.申請人其中一項反對房屋署決定的理據是四次編配中的第二次的編配不應計算在內,因為該編配是有人冒充她申請「邨內調配」而發出的。這論點其實是源於她錯誤理解有關的調遷通知必須按她的調遷申請而作出。本庭在上文第[33] 至[35] 段已解釋這理解錯誤之處,因此這理據不能成立。 4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司法覆核申請毫無勝算機會,區法官拒絕給予申請人司法覆核許可的決定絕對正確。因此,本庭頒令撤銷申請人的上訴。 訟費 41.按一貫訴訟常規,訟費隨訴訟結果而定,敗訴一方須支付勝訴一方訟費。房委會因此可獲得本上訴的訟費;考慮過房委會的訟費清單,本庭將該訟費評定為港幣60,000元。而申請人與上訴委員會之間,本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建議有利害關係的一方: 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林駿希 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586/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