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浩良 對 吳尚義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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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一名醫生,原告人曾向他求醫。原告人指稱,他於2006年12月29日因腸胃不適去浸會醫院看醫生及作身體檢查,他在浸會醫院遇見相識的被告人,於是便找被告人替他作詳細身體檢查。由於浸會醫院的病床爆滿,所以被告人安排原告人轉到寶血醫院。原告人當天下午入住寶血醫院,因為準備做照腸鏡的醫療檢查,所以便不能進食,並需要飲用大量醫療藥物,而當晚他多次上洗手間將排泄物排清。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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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58/2018 [2018] HKCFI 26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 年第4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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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序言 1.被告人是一名醫生,原告人曾向他求醫。原告人指稱,他於2006年12月29日因腸胃不適去浸會醫院看醫生及作身體檢查,他在浸會醫院遇見相識的被告人,於是便找被告人替他作詳細身體檢查。由於浸會醫院的病床爆滿,所以被告人安排原告人轉到寶血醫院。原告人當天下午入住寶血醫院,因為準備做照腸鏡的醫療檢查,所以便不能進食,並需要飲用大量醫療藥物,而當晚他多次上洗手間將排泄物排清。 2.原告人指稱,第2天他被安排到手術室做照腸鏡檢查,被告人告訴他會採用局部麻醉,但在檢查期間,原告人卻被全身麻醉而完全睡著,因此原告人不知道被告人做了什麼檢查,他懷疑被告人在做照腸鏡檢查期間將其他物品放入他體內。 3.原告人指稱,檢查完畢後,他在病房休息1-2個小時才清醒過來。原告人當時未意識到需向被告人查問為何局部麻醉轉為全身麻醉,但原告人現在理解兩者因所用的麻醉藥份量不同而有很大的分別。原告人認為,一位專業的麻醉科醫生不應犯下這樣嚴重的醫療錯誤,這是刻意干犯的醫療事故。 4.原告人指稱,到了2012年他不時有便秘的情況,但他不以為意。該情況到了2014年惡化起來,當時醫生說他有痔瘡,並轉介他到北大嶼山醫院看外科專科門診。到了2014年年底,原告人因去旅行而沒有到外科專科門診就醫,後因旅行時多天出現便秘情況,原告人便在2015年1月6日到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看醫生。當時有兩位醫生用似是透明玻璃做的試管插入原告人的肛門作檢查,令他不舒服和不是味兒。北大嶼山醫院急症室再度轉介他到外科專科門診,在這期間,原告人發現排便不正常,有時容易排便,有時有困難或想持續如廁,令他覺得奇怪和困擾。 5.原告人指稱 ,他在2015年12月22日到北大嶼山醫院外科專科門診看醫生,作詳細檢查,但不想醫生再用似是透明玻璃的試管作肛門檢查。於是原告人問醫生可否替他照X光,但該醫生還未瞭解他的病況便拒絕其要求。當他問該醫生痔瘡如何形成時,該醫生不但不理會他的提問,更用似是透明玻璃做的試管插入他的肛門作檢查而令他不舒服。當他向該醫生追問痔瘡如何形成時,該醫生對他說了一些侮辱性的說話,包括「有精神病就去看精神科醫生」。原告人其後向病人投訴處作出投訴,但之後投訴不了了之。 6.原告人表示,他的病情之後更加嚴重,他嘗試過排便時肛門會出血,而排出的血「好像是可以自己調節方向」,「同時〔他〕亦發覺在〔他〕的肛門週邊好像被人做了手術的情況,變成了一個好像女性的性器官。同時〔他〕開始懷疑身體內好像有些蟲在〔他〕肛門內爬出來,每當〔他〕睡覺的時候便好像有一些物體在〔他〕的肛門伸出爪來」。 7.因此 ,原告人懷疑被告人在2006年12月30日在替他做照腸鏡檢查時,放了一些高級科技儀器在他體內,而該高級科技儀器在他體內潛伏多年,做著人體實驗和手術以了解人類身體的內部結構,甚至可能可以改變他體內的一些內臟結構,從而控制他體內的消化系統及排便活動,才會導致他有不正常排便的情況出現,而該高級科技儀器會回應他做出一些不同的行為或被他人所操控,左右他可否順利排便。 8.被告人指稱,他在2015年12月22日看完政府醫生後數天致電被告人查問,被告人告訴他當時只替他做照腸鏡檢查,並沒有安裝其他物件在他身上。當原告人想作更深入的查問時,被告人表示照腸鏡檢查已是多年前的事,雖然原告人表示他沒有找其他醫生再做照腸鏡檢查,被告人表示過了這麼多年後他已沒有原告人的醫療紀錄,並著他致電醫院查詢,但被告人相信醫院也沒有他的紀錄。 9.原告人指稱,他於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期間,找到飲食業的廚雜工作。他上工一個多月,覺得沒有蟲從他的肛門爬出來,便專心工作,並開始素食,希望可以減少在工作上面對食物的影響。原告人曾轉換了幾間食店工作,但到了2017年4月他再沒有工作,因為準備去台灣旅行和尋找工作機會。他之前的工作出現一些糾紛,但已經由法律途徑提出申索。 10.原告人指稱,他最近發現其身體被控制的情況日趨嚴重,有時他做一些正常活動,其肛門也有血、血水和糞水流出,有時候他覺得有蟲在他肛門爬出來,令他生活上非常困擾和不舒服,生怕出街後肛門會無故流血,這樣對他心理上構成無形壓力。原告人於2017年12月到元創坊看藝術展覽時便出現上述尷尬情況,所以他也不太敢外出。 11.原告人指稱,基於上述情況,他曾思考這幾年他身體所出現的情況。他曾因在家進食而身體出現不同的情況,所以他懷疑家人買回來的食物有問題,或家人在食物 / 煮食用品或食具放入令他身體不同部位不適的東西。原告人指稱,他曾報警求助,但警察不認為其家人會毒害他,並著他找食物環境衛生署和水務署的幫助,因為警方是不會理會他投訴的事項。原告人說他唯有尋求食物環境衛生署調查和化驗食物,他們卻推說不會做化驗,並告訴他自己尋找私人的化驗所做化驗,但經原告人再三請求後,他們取了一些食物到食物環境衛生署作化驗,但他得到的回覆是食物在化驗下沒有問題。過了1 – 2天,原告人要求水務署做食水化驗,他認為水務署的人員抽取食水化驗的程序出了問題,因為他們先將食水放走幾分鐘才收集新食水來化驗,因此化驗結果最終是沒有問題,但原告人認為這不是真實的結果。經過上述情況,原告人尋找社工幫忙,起初社工十分積極和關心,但之後便敷衍了事,沒有實質性建議,所以原告人亦再沒有需要他們的幫忙。原告人亦曾找議員幫助,但之後也沒有回覆。原告人指稱,雖然他採取正確、正面和積極的態度來解決困擾他多年因進食食物而之後身體各種不適的困擾,但情況毫無進展,所以他打算採用法律途徑來解決困擾他多年的問題。 12.原告人曾在2017年11月去澳門鏡湖醫院看醫生。醫生聽他敍述病情後,便對他的肚至臀部位置照X光及檢查了他的肛門。雖然醫院給了他一張X光照片的磁碟,但他的電腦未能開啟該磁碟,因此他不知悉該磁碟的內容。 13.原告人指稱,到了2017年,他申請法律援助擬向被告人提出訴訟,追究上述的刻意醫療事故,但法律援助署 (下稱「法援署」) 卻因追討醫療事故的3年時效期已過為由,而拒絕他的法援申請,所以被告人決定自行提出申索,再期望他的法律援助上訴成功,並獲批准法援繼續訴訟。 14.於2018年4月30日,原告人對被告人展開本訟案,就「上述這一件刻意的醫療事故」追討賠償。他不知道如何在香港找到一位令他安心和信任的專業及中立的醫生去確定被告人替他做照腸鏡檢查時,如何放了一個高級科技儀器在他體內,而這高級科技儀器在他身體潛伏多年,在檢查後3年才開始啟動,而甚至可以在他體內行走,改變他體內的一些內臟結構,從而控制他的消化系統及排便活動,導致他有不正常排便,但這個高級科技儀器也會回應他做出一些不同行為或被他人所操控,左右他可否順利排便。原告人認為這高級科技儀器能夠操控他排便的情況,亦引致他有便秘的病症,因而令他白天花大量時間在廁所內,影響正常生活作息。此外,這個高級科技儀器在原告人體內及肛門做著增生組織和切除組織的實驗手術,所以才會令他的肛門的兩邊增生了兩片肉出來,形成一個好像女性性器官的物體。 15.原告人指稱,在澳門鏡湖醫院替他做檢查的醫生也可能與被告人同一夥,藉檢查他的肛門調校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而令他放屁時更加強勁和可能夾雜一些糞便出來。原告人亦懷疑有人想藉著有問題的食物令他身體不適,原告人認為他們是強大人力和巨大財力的集團,迫使他屈服於他們不當及不義的刻意醫療事故的行為,令他在難堪、尷尬和羞恥的無形壓力下聽從他們到醫院求診及入院做手術,從他體內取回這個高級科技儀器,或對他做其他實驗,「並且做著各種阻礙〔他〕在正常途徑提出控訴的行為」。原告人亦相信早於2008年或更早的時間,政府或某強大集團以金錢或其他利益收購了食物製造商,令食物製造商造一些有化學反應或看不見的蟲或蟲卵的食物給市民大眾食用,而他和家人曾購買回家食用。原告人更懷疑他們一早透過觀察他經常進食的零食或其他製成品食物,或一早知道他的思想想法而預先製造一些令他身體某一部位不適或有不同化學反應的食物,或在食物上放上看不見的蟲或蟲卵,「作為一個集體的人體實驗計劃」,而他進食了這些食物,其身體便出現他們之前已預料的化學反應,而經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觀察他的身體變化和對他做人體實驗手術,而他進食的蟲及蟲卵經過他的消化系統時被其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保護,並在其體內生長,並每一天經由這個高級科技儀器從他的肛門夾著血、血水或糞水排出,令他不能過正常人的生活。 16.原告人指稱是被告人在其體內安裝該高級科技儀器,而該儀器自2006年12月30日開始「以觀察者和實驗者的身份」在他體內遊走,觀察他體內結構和各種器官,亦對他的身體做著各種人體實驗手術。由於這個高級科技儀器在他體內潛伏了3年,待醫療事故追訴期過了才開始啟動,當原告人發覺時,他向被告人提出追討的追訴期可能已過了,而令他無法獲得應有的保障和應得的賠償,這樣對他不公平。 17.原告人的傳訊令狀附載他手書的申索陳述書。但在2018年5月7日,原告人存檔打印的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提出上述的控訴,並追討港幣1,650,000元至1,720,000元的賠償。 18.於同一天 (即2018年5月7日) ,原告人存檔其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稱被告人在他體內安裝高級科技儀器,以觀察者和實驗者的身份在他體內各處遊走,不但操控他排便的情況,還操控他的小便情況,更對他的身體做著各種病症的情況,又在他體內和肛門做著增生組織和切除組織的實驗手術,因此對他的身體做成嚴重的傷害。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出以下共港幣1,650,000元至1,720,000元 (連同利息) 的索償:
19.於2018年5月9日,原告人存檔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稱被告人在他體內安裝高級科技儀器,若他選擇不做任何手術拆除這留在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他便需承受相關傷害及風險 (賠償總計為港幣62,328,000 元),但若他選擇做手術拆除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他仍需承受這對他身體的損害(賠償總計為港幣7,438,000 元) 。原告人亦修改上述第 18 (1) – (6)段的損害賠償金額為 (1) 港幣2,150,000 元、(2) 港幣100,000 元、 (3) 港幣100,000元、 (4) 港幣500,000 元、(5) 港幣40,000 元至120,000 元和 (6)港幣1,000,000 元。因此,若原告人選擇拆除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其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港幣66,218,000元至66,298,000元,但若他選擇不拆除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 ,其損害賠償的總金額為港幣11,328,000元至11,408,000元。 20.於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1.於2018年5月28日,原告人就其傳訊令狀所述明的申索作出以下的修改:
22.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作出一些簡單的修改或文書上的更正。 23.於2018年5月3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第1傳票」) ,要求許可再修訂經修訂的賠償陳述書,並附載再修訂的經修訂賠償陳述書的草擬本。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其支持誓詞,述明由於經修訂賠償陳述書的賠償總數計算錯誤,所以需要再修改,而再修訂的經修訂賠償陳述書草擬本的綠色修改部份顯示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總計為港幣2,120,000元,而如果原告人選擇不做手術拆除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其賠償總計為港幣 66,185,000元至66,268,000元,但如果他選擇做上述的手術,其賠償總計為港幣11,298,000元至11,378,000元。 24.於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第2傳票」) ,要求以下的濟助:
25.就著第1傳票,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在2018年6月19日頒下命令 (下稱「第1命令」) :
26.就著第2傳票,林聆案官在2018年6月19日並沒有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但她頒令如下 (下稱「第2命令」) :
27.原告人沒有遵照第 2命令第1 (a) 及 (b) 段將所述的醫學報告及專家醫療報告於2018年7月17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因此,於2018年8月3日,被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第3傳票」) ,要求如下的濟助:
28.原告人沒有遵照第1命令第1段,在該命令頒下的28天內將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於2018年8月7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第4傳票」) ,要求延展上述時限,好讓原告人將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並要求將第4傳票的聆訊押後至他的法律援助上訴聆訊之後。 29.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誓詞支持第4傳票。原告人指稱,他以為第1傳票已附載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草擬本已經足夠,當林聆案官頒下第1命令後,他以為該草擬本便會自動成為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而無需再次存檔。原告人指稱,他在2018年7月17日收到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第1命令的蓋印本後,並在2018年7月18日與被告人代表律師聯絡上,才發現他已錯過了第1命令第 1 段下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時限。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押後第4傳票的聆訊至他的法律援助上訴之後,並在第4傳票的押後聆訊時才再延展存檔及送達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時限。 30.於2018年8月23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第5傳票」) ,要求「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釐清一些相關問題。因為是關於〔原告人〕在手術期間的病人權益,以及訴訟期間原告人的權益」,並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以誓章或誓詞形式回答。 31.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誓詞並附載一份標題為「傳票附件」的文件,原告人在該文件指稱如下:
32.於2018年9月7日,原告人存檔進一步的誓詞以支持第5傳票。他在該誓詞的證物附件指稱:
33.於2018年9月19日,原告人就第3傳票存檔「傳票回覆書」,但沒有採用誓章或誓詞形式。原告人在該「傳票回覆書」要求法庭押後審理第3傳票,因為他已在第5傳票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行及代表律師釐清一些相關問題,所以應先審理第5傳票才審理第3傳票,以保障他作為病人及訴訟人的權益:
34.於2018年9月20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敏奇就第3傳票頒令如下 (下稱「第3命令」) :
35.於同一天,余聆案官就第4傳票頒令如下 (下稱「第4命令」) :
36.於2018年9月26日,原告人存檔再修訂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37.於2018年10月4日,林聆案官就第5傳票頒令如下 (下稱「第5命令」) :
第1上訴 38.於2018年10月2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1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1上訴」) ,並存檔支持第1上訴的誓詞。 39.原告人指稱,依據該條例第15 (2) 條,在他申請法援程序 (包括上訴) 未完成前,本訟案的法律程序須暫停,因此林聆案官頒下的第1命令應予撤銷,而被告人代表律師應退回第1命令下的訟費 (港幣1,040元) 給他,但法庭應該重新批准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 第2上訴 40.於2018年10月2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2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2上訴」) ,並存檔支持第2上訴的誓詞。 41.原告人同樣依據上述第39段所述的理據,指稱林聆案官頒下的第2命令應予撤銷,而被告人代表律師應退回第2命令下的訟費 (港幣1,040元) 給他。 第3上訴 42.於2018年10月12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3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3上訴」) ,並存檔支持第3上訴的誓詞。 43.原告人要求法庭撤銷第3命令,但「同時請求重新審理」,並將第3命令下的訟費退回給他。原告人指稱他在2018年9月19日存檔的「傳票回覆書」 (見上述第33段) 已提出押後審理第3傳票的要求及理據,並在該「傳票回覆書」質疑第3傳票是否有效的法庭文件。原告人進一步質疑被告人是否需要同時存檔及送達誓章或誓詞第3傳票才有效。 44.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 (1A) 款所規定的醫學報告,原告人要求法庭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 (1B) 款,免除上述第12 (1A) 款的規定。至於法律責任問題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醫療報告,原告人要求法庭作出單一共聘專家的指示來準備專家醫療報告 (見該規則第38號命令第4A款,專家報告可在雙方同意下由每一方各自延聘醫學專家或延聘單一共聘專家或在適合的案件中由法庭委任單一共聘專家擬備) ,但前提是被告人代表律師需要提供授權書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他們合法代表被告人。 45.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詢問被告人他當時替原告人做照腸鏡檢查時,除了被告人作為主診醫生、麻醉科醫生和相關護士在手術室內,有否醫護人員或其他人士在手術室內觀看這次檢查,並要求被告代表律師提供麻醉科醫生的名稱及工作地址,以便原告人就擬備專家醫療報告安排進行相關的聯合檢查。 第4上訴 46.於2018年10月12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第4上訴」) ,並存檔支持第4上訴的誓詞。 47.原告人要求法庭撤銷第4命令,但「同時請求重新審理」,並把第4命令下的訟費退回給他。原告人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基於上述兩個原因,原告人要求法庭撤銷第4命令,並且將第4命令下的訟費港幣1,040元退回給他。 第5上訴 48.於2018年10月12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5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5上訴」) ,並存檔支持第5上訴的誓詞。 49.原告人要求法庭撤銷第5命令第 (1) - (2) 段 (見上述第 37段) 。原告人指出,就是次的刻意醫療事故的訴訟,他需要被告人代表律師向被告人作出事實的釐清,並向他披露相關資料,以便他決定在本訟案只有一位被告人或需要申請增加其他被告人,所以他存檔及送達第5傳票。但林聆案官沒有就上述的重要原因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向原告人作出事實的披露。 50.原告人指稱,當他在寶血醫院做照腸鏡檢查前,被告人曾告訴他只需要局部麻醉,但當他做檢查時卻被全身麻醉,所以他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向被告人詢問麻醉科醫生是誰,亦要求被告人釐清做上述檢查的當日,除了被告人、麻醉科醫生和幫助檢查的護士在手術室內,是否有其他人士旁觀這次檢查。原告人指稱,當被告人代表律師向被告人作出上述詢問後並回覆原告人,原告人才能進一步考慮是否需要就指稱醫療事故的訴訟加添被告人,「因此,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事實的披露」。 51.原告人在第5上訴的文件中,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行及代表律師提供證明,即他們合法代表被告人的授權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52.原告人指稱,上述各項要求關涉他作為病人和原告人的應有權益,因此原告人要求披露上述事情是有實質和必要性。 進一步的誓詞 53.於2018年10月31日,原告人就第1至第5上訴存檔進一步誓詞(下稱「31/10/18誓詞」) ,附載4份文件證物如下:
法理原則 54.依據該規則第 58號命令第 1(3)款,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據此,提出第1及第2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8年7月3日屆滿,而提出第3及第4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8年10月4日屆滿 ,但原告人在2018年10月2日才提出第1及第2上訴,而在2018年10月12日才提出第3及第4上訴。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該等上訴。 55.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討論:第1及第2上訴 56.正如上述,第1及第2上訴是逾期提出的上訴。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由於上訴期是相關命令頒下的14天內,而原告人的延誤有3個月,這是冗長的延誤。既然 (1)原告人親自出席2018年6月19日在林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並知悉林聆案官當天頒下的第1及第2命令,(2)原告人在發出本訟案的傳訊令狀前已知悉其法援申請已被拒而他亦就法援署的決定提出上訴 (見於2018年5月7日存檔的打印申索陳述書第19段) ,原告人顯然一直也明白及理解他申請法援及提出法律援助上訴的情況及進度,本席認為他不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提出第1及第2上訴。從31/10/18誓詞可見,許聆案官於2018年8月21日已駁回原告人就法援署拒絕給予他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原告人也不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未能及早作出對第1及第2命令延期上訴的申請。[2] 57.至於上訴成功機會,一般而言,向在内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比重,但不受其約束。[3] 本席於下述的討論及分析認為第1及第2上訴並沒有成功上訴機會,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讓原告人逾期提出第1及第2上訴。 58.明顯地,原告人在2018年4月30日展開本訟案前已申請法律援助,而法援署亦已在2018年4月12日拒絕他的法援申請 (見上述第 53 (1) 段) 。其實,原告人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已承認這一點:
59.該條例第 15(2) 條述明,「凡訴訟已經展開……,〔法援署署長〕須於接獲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另一方……,並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已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但是,法援署接獲原告人的法援申請時,原告人仍未展開本訟案,所以根本沒可能通知另外一方 (即被告人),而當原告人展開本訟案時,法援署已經拒絕了原告人的法援申請,所以原告人沒有在本訟案的訴訟期間提出法援申請。由於原告人在本訟案展開之前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而在該申請被拒後才展開本訟案,因此該條例第 15(2) 條根本不適用,法援署署長亦沒有法律責任「通知另外一方」及 / 或「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已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 (重點加強) 。其實,當法援署接獲及拒絕原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時,根本未有「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因此,法援署並沒有在本訟案存檔通知申請法援備忘錄及 / 或通知拒絕法援備忘錄 (下稱「該備忘錄」) 。 60.該條例第 15(4) 條述明如下:
第 91A 章《法律援助規例》第 7A 款述明,「根據本條例第 15 條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期限為42天」。從上述法例規例可見,「但凡訴訟已經展開」 (但原告人申請及被拒法援時本訟案仍未展開),而法援署署長將該備忘錄提交法院存檔,有關訴訟便在訂明的 42 天內暫停進行。但既然法援署署長無需亦沒有在本訟案提交任何該備忘錄給本法院,因此上述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法例規例便不適用,本訟案根本沒有任何因法律援助申請而需暫停法律程序的情況。 61.正是這個原因,原告人才可於2018年5月31日存檔第1傳票的支持誓詞,並在本法院登記處排期訂定2018年6月19日的聆訊日期。本席認為林聆案官在2018年6月19日當天進行有關第1及第2傳票的聆訊而沒有將之押後的做法正確無誤。 62.原告人指稱,他當時正就法援署拒絕其法律援助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而該上訴在2018年8月21日才完結,所以林聆案官不應在2018年6月19日就第1及第2傳票進行聆訊,亦不應頒下第1及第2命令。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基於上述的分析,本訟案根本未出現該條例第 15 條暫停法律程序的情況,因此原告人是否就法援署拒絕其法律援助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也不會左右本訟案的法律程序繼續進行。 63.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有關第1及第2命令的上訴理由並非有成功機會的理據。 64.就第1上訴而言,本席留意到第1傳票是原告人存檔的,而林聆案官頒下的第1命令亦批准了原告人再修改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該判決正是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根本沒有對原告人構成不公。其實,原告人在第1上訴亦表示,如果其上訴得直,他仍要求本席重新頒下命令,批准他就第1傳票所附載的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草擬本的綠色再修訂部份作出修改。因此,原告人要求重新頒下命令實在了無新意,實際上他只是想本席撤銷第1命令下的訟費命令,並要求被告人退回有關第1傳票申請的訟費港幣1,040元。但是,原告人如欲審理第1上訴 (如果第1上訴獲批准的話,但本席不同意) 的法庭撤銷第1命令後重新頒下同樣的命令批准原告人同樣地再修改其狀辭,那麼原告人仍需就該申請向被告人支付訟費,而港幣1,040元的簡易評定訟費金額也是合理的。因此,原告人根本不能迴避支付因提出再次修改其狀辭所涉及之訟費。本席認為第1命令沒有司法不公的情況,原告人欲提出的逾期上訴理據薄弱。 65.至於第2上訴,本席同樣地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非有成功機會的理據。基於上述第 58 – 64段的分析,本訟案根本未有出現該條例第15 條暫停法律程序的情況,所以林聆案官在2018年6月19日當天進行有關第2傳票的聆訊而沒有將之押後的做法正確無誤,而她頒下第2命令也沒有錯誤。 66.依據該規則第18 號命令第12 (1A) 款,「……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 – (a) 一份醫學報告……」,而第12 (1C) 款述明「醫學報告 (medical report) 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分的證據者」。 67.一般而言,實務指示18.1「人身傷亡案件審訊表」(下稱「實務指示 18.1」)第 53 段亦述明:「醫學報告或屬於[該規則]第 18 號令第12 (1C) 條規則所指的報告,……須與“申索陳述書” (但不得以“申索陳述書”附件形式) 同時送交法院存檔及作出送達……」,而實務指示18.1第 63 段也詳加述明如下:「下列文件須與“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以符合[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12 (1A) 條規則的規定:(1) [該規則] 第 18 號命令第 12 (1C) 條規則所指的醫學報告,……須最少有一份醫學報告說明原告人的狀況,最好是報告送達前4個月內的狀況;……」。該醫學報告是指原告人遭受指稱的人身傷害後而接受治療的醫學報告,該醫學報告明顯地是原告人而非被告人的文件,原告人是提訴的一方,所以他必須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一併送達該醫學報告,好讓被告人明瞭其申索的理據並提供有效的抗辯。因此,原告人應隨其申索陳述書一併存檔及送達該醫學報告。由於原告人仍未遵從該規則第 18 號命令第12 (1A) 款及實務指示 18.1 第53 及第 63 (1) 段而存檔及送達該醫學報告,林聆案官頒下第2命令延展時限 ,容許原告人將該醫學報告在2018年7月17日或之前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沒有犯錯,而她批准被告人在收到該醫學報告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也合理,因為被告人需明瞭原告人的申索之醫學理據才可提供有效的抗辯及回應,而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回覆書的時限亦需要順延。 68.至於該專家醫療報告,實務指示18.1第66 段述明如下:
由於原告人在本訟案提出的人身傷害申索是指稱的刻意醫療事故 (即較醫療疏忽的指控更為嚴重) ,他必須提供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該專家醫學報告,以便被告人可明白他指稱被告人干犯刻意醫療事故的醫學理據,好讓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抗辯及回應。由於原告人是提訴的一方,他負上舉證責任,因此被告人要求他遵從實務指示 18.1提供該專家醫療報告是合情合理。再者,原告人已在2018年5月存檔申索陳述書,林聆案官頒下第1命令延展時限容許被告人在2018年7月1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該專家醫療報告並沒有犯錯,而她批准被告人在收到該專家醫療報告後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也合理,因為被告人需明瞭原告人的申索在醫療及醫學專業方面的指控才能作出有效抗辯及回應,因此原告人存檔及送達回覆書的時限亦需要順延。 6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第1及第2上訴具有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第1及第2上訴,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討論:第3上訴 70.正如上述,第3上訴是逾期提出的上訴。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由於上訴期是相關命令頒下的14天,原告人的延誤是8天,這並非冗長的延誤。但是原告人親自出席2018年9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並知悉余聆案官當天頒下的第3命令,而原告人在發出本訟案的傳訊令狀前亦已知悉其法律援助申請被拒,他亦就法援署的決定提出上訴 (見上述第56段) ,原告人顯然一直也明白及理解他申請法援及提出法律援助上訴的情況及進度,本席認為他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他為何未有依時提出第3上訴。許聆案官已於2018年8月21日駁回原告人的法律援助上訴,本席認為原告人也未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未能及早提出對第3命令延期上訴的申請。 71.至於上訴成功機會,相關的法理原則見於上述第 57 段。基於上述第58 – 62段的分析,原告人其實是在本訟案展開前向法援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及就法援署拒絕其法律援助申請而提出法律援助上訴,法援署亦沒有在本訟案存檔該備忘錄,因此本訟案沒有因該條例第15條而暫停法律程序的情況出現。雖然原告人在2018年9月19日存檔的「傳票回覆書」提出押後審理第3傳票,但基於上述的分析,余聆案官無需亦不應押後第3傳票的2018年9月20日聆訊。 72.由於當時原告人沒有遵從第2命令存檔及送達該醫學報告及該專家醫療報告,所以被告人存檔及送達第3傳票,要求法庭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指令除非原告人作為負責方在指定限期前遵從第2命令存檔及送達該醫學報告及該專家醫療報告,否則法庭頒下的懲罰條款適用,即原告人的申索會被自動撤銷。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第3傳票的申請是有理據 (見上述第65 – 69段) 及可以理解的。 73.原告人質疑第3傳票是否有效的法庭文件。由於本訟案根本沒有暫停法律程序的情況,第3傳票是有效的傳票申請。至於原告人質疑送達給他的第3傳票沒有聆訊時間及日期的貼紙及法庭蓋印,被告人其實只需將傳票正本存檔法庭及將傳票副本送達原告人,送達原告人的副本當然沒有聆訊時間及日期的貼紙,但第3傳票上已寫明聆訊日期及時間,而原告人也親自出席第3傳票的2018年9月20日聆訊,根本沒有任何不公平或不妥當的地方。原告人又質疑被告人是否需要隨著第3傳票同時送達支持該傳票的誓章或誓詞,否則第3傳票便無效。本席認為,這只是原告人不理解相關法律程序。其實法庭的檔案已能清楚顯示,原告人根本未有遵從第2命令在指定期限前存檔及送達該醫學報告及該專家醫療報告,原告人對此心知肚明,而被告人也沒有收過這些文件,被告人根本無需採用任何誓章或誓詞證明此事,這對第3傳票的有效性沒有任何影響。 74.至於原告人指稱法庭應該依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 (1B) 款免除送達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該醫學報告的規定,本席不同意這說法。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 (1B) 款述明如下:
因此,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 (1B) 款賦予法庭酌情權,可以指明原告人須提供該醫學報告的時限,或因原告人未有提供該醫學報告而擱置法律程序,亦可免除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2 (1A) 款的規定 (即免除存檔及送達該醫學報告的規定) 。 75.本席完全看不到有任何有效或合宜的理由免除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 (1A) 款的規定。正如上述,該醫學報告是一份證實原告人在其申索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本席認為,原告人向被告人提訴,因此原告人負上舉證責任,他不但需證明被告人做照腸鏡檢查的醫療程序期間刻意侵害他的身體,更要證明因該指稱的刻意醫療事故而引致他的所有人身傷害。由於本訟案的訴因涉及醫療事宜,原告人必須提供該醫學報告,以顯示在醫學上他確實蒙受了他在其狀辭指稱的人身傷害,而不只是他自話自說的空談。再者,原告人在其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所要求的賠償數額頗為龐大,而被告人替原告人做照腸鏡檢查已是久遠之事 (被告人隨後亦沒有為原告人提供其他診治,所以沒可能知悉原告人現在的身體狀況) ,本席認為不應免除被告人須提交該醫學報告的法律責任,而余聆案官依據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 (1B) (a) 款,指明原告人須在2018年10月18日下午4時前將該醫學報告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是正當的命令。實務指示18.1第53段及65 (1) 段 (見上述第67段) 也清楚述明提供該醫學報告是原告人在人身傷亡案件下的一般責任。再者,由於原告人不但沒有隨其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該醫學報告,亦沒有遵從第2命令在2018年7月1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該醫學報告,余聆案官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也是正確的,指明除非原告人在2018年10月18日下午4時前存檔及送達該醫學報告,否則原告人的申索會被自動撤銷,而原告人並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76.至於該專家醫療報告,本席不同意由法庭指示雙方單一共聘醫學專家或雙方各自延聘醫學專家進行聯合檢查及擬備專家醫療報告。實務指示18.1第66段述明:
從上述實務指示18.1第66 (5) 段可見,一般而言,原告人會單方委聘醫學專家擬備法律責任問題及因果關係方面的專家醫學報告,因為原告人在送達申索陳述書時已應將該專家醫療報告一併送達給被告人。因此,一般而言,法律責任問題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醫學專家是由與訟各方分別延聘。 77.在本訟案,原告人既是提訴的一方,亦負上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須為他指稱的刻意醫療事故負上法律責任,並證明被告人的刻意行為與原告人蒙受的人身傷害兩者之間的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人應先存檔及送達專家醫療報告,以示其申索陳述書 (及隨後的修訂本) 所訴的刻意醫療事故的各項控訴及與他蒙受人身傷害的因果關係之專業醫學理據,而非只有原告人作為非醫學專業人士的空泛之談。原告人提供該專家醫療報告後,被告人才能夠全面理解原告人在醫療專業上的指控,並準備抗辯書及延聘醫學專家就原告人的該專家醫療報告擬備回應的專家醫療報告。 78.因此,實務指示 18.1第I部份「委託專家擬備報告的守則」是適用於賠償問題方面所倚據的專家醫療報告,而實務指示18.1第88段述明,實務指示 18.1第81段 (即「如每一方各自延聘本身的醫學專家,則有關各方應作出安排,使傷者接受專家的聯合檢查,而各醫學專家應就該聯合檢查擬備一份聯合專家報告及 / 或聯合補充專家報告,以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披露。……」)根本「不適用於醫療疏忽的案件」,當然也更加不適用於指稱刻意醫療事故的案件。在Tang Tak Ping v Kai Shing Construction Co一案,[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包華禮述明如下:
79.由於本席認為不應如原告人所述,雙方共同延聘單一醫學專家或雙方分別各自延聘醫學專家共同擬備該專家醫療報告,余聆案官頒下第3命令指明原告人須在2018年10月18日下午4時前將該專家醫療報告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是正確命令。實務指示18.1第66 (5) 段 (見上述第76段) 也清楚述明提供該專家醫療報告是原告人在人身傷亡案件下的一般責任。再者,原告人不但沒有隨其申索陳述書一併送達該專家醫療報告,亦沒有遵從第2命令在2018年7月1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該專家醫療報告,余聆案官頒下限時履行指明事項令也正確,指明除非原告人在2018年10月18日下午4時前存檔及送達該專家醫療報告,否則原告人的申索會被自動撤銷,而原告人並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80.基於本席上述的結論,本席無需考慮原告人所指稱的前提條件,即被告人代表律師需要提供他們合法代表被告人的授權書或相關證明文件。但本席在下述第 92 段討論這方面的陳述,並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理據。 81.原告人就第3上訴,似乎指稱被告人未有回答其「傳票回覆書」中所列出的問題,並認為在這情況下余聆案官應拒絕第3傳票的申請。基於上述分析,本席同意被告人代表律師的說法,被告人及 / 或其代表律師應否回答原告人的「傳票回覆書」所載的提問與余聆案官應否作出第3命令無關連的,但本席在下述第92 – 96段討論被告人這方面的提問,並認為原告人沒有法律基礎要求被告人及 / 或其代表律師回答上述詢問,而原告人提出的某些問題亦屬於法律問題,法庭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已重覆提醒原告人須自行尋求法律意見。即使原告人沒有自行尋求法律意見,也不見得被告人及 / 或其代表律師有任何責任須回答屬於法律及 / 或訴訟程序的問題。 82.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第3上訴具有成功機會。雖然原告人提出第3上訴的逾期時間不算太過冗長,但既然第3上訴沒有成功機會,本席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第3上訴,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討論:第4上訴 83.正如上述,第4上訴是逾期提出的上訴。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由於上訴期是相關命令頒下的14天,被告人的延誤是8天,這並非冗長的延誤。但是原告人親自出席2018年9月20日在余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並知悉余聆案官當天頒下的第4命令,而原告人在發出傳訊令狀前亦已知悉其法律援助申請被拒,而他亦就法援署的決定提出上訴 (見上述第56段) 。本席重申上述第 70段的分析,認為原告人未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提出第4上訴及 / 或為何未能及早提出對第4命令延期上訴的申請。 84.至於上訴成功機會,相關的法理原則見於上述第57段。基於上述第58 – 62段的分析,原告人其實是在本訟案展開前已向法援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及就法援署拒絕其法律援助申請而提出上訴,法援署亦沒有在本訟案存檔該備忘錄,因此本訟案沒有因該條例第15條而暫停法律程序的情況出現。本席在上文已裁定第1命令正確無誤,亦不批准原告人逾期提出第1上訴,並駁回原告人的申請。在這情況下,被告人指稱由於第1命令是無效命令,所以第4命令(延展第1命令下的時限) 也是無效命令的說法便沒根據,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本席重申上述第71段的分析,認為余聆案官不押後第4傳票的聆訊繼而頒下第4命令是正確的。 85.至於原告人在上述第47 (2) 段提出的上訴理據,原告人其實是指稱他作為無律師代表的與訟人並不熟悉法律程序,亦不知道林聆案官在2018年6月19日聆訊當天口頭宣布的第 1命令已無效,亦記不清楚第 1命令的詳情,所以原告人認為第1命令應被撤銷,而第4命令亦因此應被撤銷。 86.原告人承認他在2018年6月19日出席在林聆案官席前有關第1傳票的聆訊。原告人作為發出第1傳票的一方,他有責任在林聆案官宣布第1命令時留意該命令的條款。林聆案官在庭上宣布第1命令,該命令便即時生效。如果原告人筆錄或記憶不清楚,他應向林聆案官的書記及 / 或被告人代表律師查詢,而不是對第1命令不清晰的地方置之不理。法庭沒有法律責任為與訟方草擬命令文件,如果法庭有時代為無律師代表的與訟人士草擬命令文本,這只是酌情協助,而非因法庭有任何法律責任。由於原告人是發出傳票的一方,本應是由原告人擬備第1命令的草擬文本以供林聆案官的書記批核,但鑒於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被告人代表律師已替原告完成這步驟,將第1命令的草擬本呈交法庭,經林聆案官的書記批核,再由被告人代表律師將已批核的蓋印命令存檔,並將蓋印命令的文本送達給被告人。上述的程序顯然需要一些時間,所以根本不能亦不會即時完成,但這並不改變第1命令在庭上宣布後便即時生效,而原告人須遵照該命令的條款行事。在這情況下,第1命令正確無誤,被告人代表律師亦已協助擬備、存檔及送達該命令的蓋印文本,原告人不能以他自己未有在庭上小心留意第1命令的條款內容而指稱第1命令無效,這並非有效的上訴理由。 87.原告人亦指稱,由於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草擬本已附載在第1傳票,他以為林聆案官在庭上宣布第1命令時,上述草擬本便自動成為已存檔及送達的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本席未能接受這解釋。其實,雙方無爭議林聆案官在2018年6月19日頒下第1命令,該命令的條款內容便如上述第25段所述,而該命令清楚說明原告人須在當天起計28天內將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庭及送達被告人。如果附載在第1傳票的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草擬本會自動成為已存檔及送達的文件,又何需原告人在頒下第1命令當天起計28天內做存檔送達的動作?本席未能接受原告人的說法,這也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本席亦留意到原告人已於2018年9月26日 (即他提出第4上訴前) 已遵照第4命令履行余聆案官在第 4命令的指示,將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存檔法及送達被告人。 88.再者,本席留意到第4傳票是原告人提出的申請,而余聆案官頒下的第4命令亦批准了原告人再修訂他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該命令正是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根本沒有對原告人構成不公平的損害。其實,原告人在第4上訴亦表示,如果其上訴得直,他仍要求本席重新頒下命令,批准他就第1傳票所附載的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草擬本的綠色再修訂部份作出修改。因此,原告人要求重新頒下命令實在了無新意,他只是想本席撤銷第4命令下的訟費命令,並要求被告人退回有關第4傳票申請的訟費港幣1,040元。但是,原告人如欲審理第4上訴 (如果第4上訴獲批准的話,但本席不同意) 的法庭撤銷第4命令後重新批准他同樣地再修改其狀辭,那麼原告人仍需就該申請向被告人支付訟費,而港幣1,040元的簡易評定訟費金額也是合理的。因此,原告人根本不能迴避因提出延展時限存檔及送達再次修改其狀辭而需支付相關申請的訟費。本席認為第4命令沒有司法不公的情況,原告人欲提出的逾期上訴理據薄弱。 8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第4上訴具有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第4上訴,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討論:第5上訴 90.原告人表示就他在本訟案提出的刻意醫療事故的訴訟,他需要被告人代表律師作出事實的釐清,回答多項有關他的申索的指稱事實及法律程序上的問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向被告人提出上述詢問而跟著以誓章或誓詞回覆他。 91.原告人並沒有述明他向被告人代表律師提出上述提問的法律基礎。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法律基礎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回答他的提問。如果原告人的提問屬該規則第26號命令的質詢書的性質 (但原告人沒有說明) ,該規則第26號命令第1 (1) – (2) 款述明如下:
原告人只可申請要求本訴訟的「另一方」 (即被告人而非被告人代表律師) 回答關於本訟案事宜的質詢書。因此,林聆案官及 / 或本席不能頒令被告人代表律師回答原告人的質詢。 92.原告人亦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提供他們合法代表被告人的授權書或相關證明文件。本席留意到被告人代表律師於2018年5月17日存檔由他們簽署的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該規則第 12號命令第 3 (1) 款述明:
因此,被告人代表律師簽署送達認收書已清楚顯示他們是代表被告人行事,無需其他證明。再者,被告人及 / 或其保險公司之間的授權及相關文件乃被告一方的受法律專業保密權保護的文件,原告人無權參閱,而被告人及 / 或其代表律師也不用披露給原告人。 93.至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質詢,包括問及被告人代表律師送達給他的第2及第3傳票副本會否因欠缺列出聆訊日期及時間的法庭貼紙及 / 或欠缺法庭蓋印而無效,本席已在上述第 73 段指出這些指稱不會左右第2及第3傳票的有效性。但更重要的是,原告人不能以傳票申請及 / 或提出質詢書要求,满足他對法律方面及 / 或法庭程序上認知不足而引致的疑問,被告人代表律師並非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沒有責任回應這些提問,而原告人需要尋找法律意見或自己研究了解這方面的事宜。 94.至於原告人提出質詢,照腸鏡檢查是否在2006年12月30日進行及 / 或做照腸鏡檢查期間在場的各位醫護或非醫護人士,原告人指稱他提問的目的是幫助他考慮應否就是次指稱刻意醫療事故訴訟加添被告人。本席認為這並非是本訟案原告人和被告人作為本訟案的「另一方」之間的任何爭辯事宜,原告人只是為了自己的考慮而想得到多些資料,但他完全未有建立他對其他人士 (包括醫護人士,非醫護人士及 / 或旁觀者) 有任何訴訟因由,這顯然是項「釣魚式」 (fishing) 的請求,本席認為林聆案官駁回第5傳票的申請完全正確。 95.即使原告人的質詢可能有理 (但本席不同意) ,他提出質詢要求也言之過早。一般而言,法庭也不會在被告人存檔抗辯書前批准與訟任何一方提出質詢,因為在這階段與訟雙方的真正爭議事項也未能弄清,所以質詢書很多時是在披露文件及 / 或提交證人陳述之後才提出。[5] 原告人在現階段仍未存檔及送達該醫學報告及該專家醫療報告,被告人亦未存檔其抗辯書,本席認為在現階段要求被告人回應質詢並非公平處置本訟案的做法,亦未能節省訟費,而且被告人也沒有責任協助原告人豐富其案情及 / 或研究可否向其他人士提出追索。 96.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法律基礎要求被告人代表律師回答他的提問,但無論如何,原告人未能顯示林聆案官所頒下的第5命令犯上任何錯誤。基於上述分析,本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總結 97.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的第1、第2、第3及第 4 上訴具有成功機會,因此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第1、第2、第3及第4上訴。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第5上訴。 98.由於原告人的第1、第2、第3、第4及第5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第1、第2、第3、第4及第5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而該訟費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99.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被告人已依據實務指示14.3 的條文向法庭提交他的訟費陳述書,在此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估的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何韋鮑律師行丘家兆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1] [2004] 2 HKLRD 355一案第363頁 [2] 見LiYuenYam andSzeChiWaiRykiel v Grant Gazdig DCCJ 21/2016,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敏慧 (無彚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2月22日) 第 11 段 [3]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1册第1151頁第58/1/2段 [4] [2012] 1 HKLRD 1093, 1094 (見YeungLaiPing v Secretary forJustice [2014] 5 HKLRD 525, 527 – 528及 LauKwaiYinvTackHsinRestaurant (London)Ltd [2016] 1 HKLRD 831, 845 – 846) [5]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1冊第705頁第26/4/3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PI 458/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