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浩良 對 周日生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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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一名醫生,原告人曾在2005年接受被告人的診治。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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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59/2018 [2018] HKCFI 26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 年第4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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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序言 1.被告人是一名醫生,原告人曾在2005年接受被告人的診治。 2.原告人指稱,他因右腳膝蓋前十字靱帶斷裂而經由被告人安排到浸會醫院做縫合手術。被告人在手術前向他說明只需在右腳膝蓋內安裝一夥螺絲來縫合前十字靱帶。原告人手術後留院數天後便出院回家休養。經物理治療和休養後,原告人的右腳大約在手術後3個月已經康復,並可以正常活動。 3.原告人指稱,在2008年中至2009年期間,其右腳膝蓋內不知何故有東西轉動和發熱,令他覺得好像有東西被撕裂的感覺 (下稱「該情況」) 。該情況發生了2至3次,但發生該情況時原告人沒有做任何特別事情,而更奇怪的是當該情況發生時其右腳有點痛楚,但在該情況完後其右腳便活動自如,好像沒有發生過該情況一樣,所以原告人沒有為意。 4.原告人指稱,到了2015年12月22日,他因身體出了一些狀況而到北大嶼山醫院外科專科門診就醫。當時他開始懷疑被告人當日替他做手術時,除了被告人所述的螺絲外,是否將其他東西 (例如高級科技儀器) 放在他的右腳膝蓋內,導致他的右腳膝蓋發生該情況。原告人回想起他手術後進行最後數次物理治療之前的最後一次覆診時,被告人突然告訴他,他的前十字靱帶沒有斷裂,他當時以聽錯了被告人的說話,所以不以為意。但當原告人回想起上述的事情時,他便致電被告人向他提問,被告人表示原告人當時曾問他其膝蓋是否有問題,而他回覆說前十字靱帶沒有斷裂,原告人堅稱他未曾向被告人如此提問,但被告人說他忘記了。在原告人的詢問下,被告人表示除了螺絲外並沒有放其他東西在他的右腳膝蓋內,並著他看其他醫生再瞭解。原告人認為,「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若真的可以裝在〔他〕的身體3年之後才開始在〔他〕身體轉動」,他未必可以隨便看一個醫生便可找出原因,但他當時沒有任何辦法。 5.原告人指稱,他後來得知可申請法律援助,幫助他將「這不合法的事情」交由法庭作出公平公正的裁決。但是法律援助署 (下稱「法援署」) 卻因上述事故已事隔3年而拒絕其申請。原告人就法援署的決定提出上訴,但由於上訴需時,他便決定自行提出訴訟,再期望最終取得法援就其法律行動提供協助。 6.於2018年4月30日,原告人在本訟案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提訴,指控被告人對他「作出以上的一個有計劃的刻意的醫療事故的行為」。原告人在傳訊令狀附載手書的申索陳述書,並在2018年5月7日存檔打印的申索陳述書。 7.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稱,他已對香港的任何醫生失去信心,不知如何尋找一位令他安心及信任的專業及中立的醫生替他確定被告人在替他做前十字靱帶縫合手術時在其膝蓋安裝的螺絲,是一夥普通的醫療螺絲或是「一個有其他功能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而「它可以在〔他〕做完手術3年之後才開始啟動或被〔他〕發覺。而〔他〕認為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是一個可以在〔他〕2至3米的範圍之內,觀察〔他〕的行為及〔他〕週邊範圍的所有物件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同時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可以將〔他〕的所思所想,透過從〔他〕的手提電話或其他裝有發放訊息的科技儀器,將〔他〕的思想發給全人類,令到〔他〕成為一個透明人」。 8.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列舉一些例子,他發覺有時候出現一些狀況,好像有些人在他身邊與他說話或回應他的說話,而那些人好像真的知道他的思想、想法和見解,甚至連他的無意識或忘記需要做的事情都瞭如指掌。原告人認為這只有一個可能性,「就是有一個東西被別人安裝在〔他〕的身體之中,而這個東西能夠在〔他〕的一定的範圍之內,將〔他〕的所有行為以及〔他〕週邊範圍的所有物件都能夠觀察的一個高級科技儀器」。原告人認為,被告人當年以他的前十字靱帶的縫合手術為名,「將那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安裝在〔他〕的右腳膝蓋裡面起。〔原告人〕的所有思想行為,以及〔他〕周邊的一些範圍,便已經被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攝取在內,並且極有可能發放到全世界之中。這樣的一個行為,已經可以構成是從〔原告人〕身上竊取〔他〕的個人思想行為的一個罪行,同時已經侵犯了〔他〕的個人私隱!若〔原告人〕所想的是正確的話,那麼〔被告人〕不但對〔他〕做著一件刻意的醫療事故的行為,還同時對〔他〕做著侵犯〔他〕的個人私隱,以及竊取〔他〕的個人思想行為的一個罪行!」。 9.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指稱,他曾在2017年11月到澳門鏡湖醫院看醫生,希望可以幫助他瞭解上述醫療事故的問題。該醫生聽了原告人敍述其病情,並就他的右腳膝蓋照X光。雖然該醫院給了原告人一張X光照片的磁碟,但原告人回港後未能開啟該磁碟,也不知該醫生看X光照片時所見類似螺絲的物件「是否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 10.原告人指稱,「這是一個有計劃性、有預謀性的一件醫療事故的人體實驗手術計劃。甚至〔原告人〕覺得政府有份參與其中,又或者是視而不見」,而該情況首次發生已是手術3年之外,若說被告人提訴的「3年的醫療事故追訴期已經過了」,而令原告人無法獲得應有的保障和應得的賠償,這樣對他不公平或不公正。原告人認為,本訟案是一件醫療事故的案件,而他在手術後超過3年才發現這樣有計劃有預謀的醫療失誤事件,所以他懷疑是否由政府或「一個強大人力集團的安排下,將一些高級科技儀器安裝在〔他〕身體內,則有待證實」。 11.因此,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向被告人提出如下控訴:
12.於2018年5月7日,原告人存檔其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稱,他在事故發生時約30歲,而他當時是保險銷售工作者,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5,000元。 13.原告人在其損害賠償陳述書指稱,被告人替他做手術時,放了一個不只是醫療螺絲而是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在他的右腳膝蓋內,導致他的右腳膝蓋發生該情況,令他的身體受到不必要的撕裂痛楚。原告人認為,如果不做任何手術拆除留在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他便要繼續承受這一個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留在他身體內而發生任何變化及傷害的所有風險,因此被告人應對他作出相關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共港幣3,600,000元。原告人認為,如果做手術拆除留在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那麼被告人應對他作出相關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共港幣3,000,000元。原告人認為有關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包括留在他體內的高級科技儀器的螺絲為他帶來「失去了自由的權利和思想完全被別人所看見的一個沒有私隱的透明人的生活」的損害賠償。 14.原告人在其賠償陳述書亦提出以下的賠償項目:
15.綜合上述第13 – 14段的損害賠償項目,原告人向被告人追討的總賠償金額為「HK$1,050,000至1,130,000 + 做手術或不做手術」 ,但其實應是港幣1,250,000元至1,330,000元連同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 (選擇做手術的方案下便為港幣3,000,000元,而選擇不做手術的方案下便為港幣 3,600,000元) 。 16.於2018年5月9日,原告人存檔其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有關的修訂包括下列事項:
17.綜合經修訂的賠償陳述書的賠償項目 (包括上述第 16 段提及的修訂) ,選擇不做手術方案下的總賠償金額為港幣66,022,000 – 66,102,000元,而選擇做手術方案下的總賠償金額為港幣12,152,000 – 12,282,000元。 18.於2018年5月14日,孖士打律師行代表被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被告人擬就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19.於2018年5月28日,原告人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主要作出下述的修訂,另外還有一些修改手筆之誤的修訂:
20.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就申索陳述書第1 – 2 段作出如下的修訂,另外還有一些修改手筆之誤及 / 或中文文法的修訂 (見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第3 – 6、8 – 9、12、14 – 18及20 – 21段) :
原告人也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述明他向被告人提出港幣 12,152,000 – 66,102,000元的申索。 21.於2018年5月3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許可就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不正確住院日期作出更正及再修訂 (下稱「第1傳票」) 。第1傳票附載再修訂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草擬本,而綠色的再修訂部份見於該草擬本的第1段如下:
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表示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提及的住院日期不正確,所以需要作出再修訂。 22.於2018年5月3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申請許可就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所提及的錯誤賠償總數計算作出更正及再修訂 (下稱「第2傳票」) 。第2傳票附載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的草擬本,而該草擬本第 15 (f)(ii) 段綠色的再修訂部份提及在選擇做手術的方案下的總賠償金額為「HK$12,152,000 – 12,282,000 HK$12,232,000」。原告人於同一天存檔其支持誓詞,表示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提及的賠償總額錯誤,需要作出再修訂。 23.第1及第2傳票於2018年6月19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林美施 (下稱「林聆案官」) 席前進行聆訊。林聆案官聆聽原告人的親自陳述及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述後,作出如下命令:
24.原告人並沒有在第1及第2命令指定的時限內存檔再修訂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和再修訂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原告人於2018年7月12日向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支付第1及第2命令下的訟費,共港幣2,080元。 25.於2018年10月2日,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1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1上訴」) ,並要求上訴時限予以延展,直至第1上訴聆訊之後。於同一天,原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就第2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第2上訴」) ,並要求上訴時限予以延展,直至第2上訴聆訊之後。 26.原告人在第1及第2上訴的上訴通知書指稱,當第1及第2傳票進行聆訊時,他正就法援署拒絕他法援的決定提出上訴。原告人指稱,第91 章《法律援助條例》 (下稱「該條例」)第 15 (2) 條述明如下:
因此,原告人認為,他提出法援申請後有關法律程序須暫停進行,第1及第2命令應予撤銷,而被告人代表律師應退回第1及第2命令下的訟費給他,「該訟費額簡易評定為港幣1,040元,請即退回給原告人,並且請法官,就再次修改申索陳述書,作出重新批准」。於2018年10月2日,原告人為第1及第2上訴分別存檔支持誓詞,確認上述上訴理由。 27.於2018年10月31日,原告人就第1及第2上訴再存檔進一步的誓詞 (下稱「31/10/18誓詞」) 。31/10/18誓詞附載下述4份證物:
28.於2018年11月9日,第1及第2上訴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原告人親自行事,沒有律師代表,而被告人則由陳律師代表出庭應訊。 討論 29.依據第 4A 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第 58 號命令第 1(3) 條,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來自聆案官的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裁定」作出後14 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 天內送達。據此,針對第1及第2命令的上訴期限已在2018年7月3日屆滿,但原告人到了2018年10月2日才提出第1及第2上訴,原告人必須得到法庭許可才可逾期提出第1及第2上訴。 30.有關延誤 / 逾期上訴的法律基礎可見於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仁龍確立,當法庭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許可逾期提出上訴時,法庭會考慮以下事項:
31.至於逾期時間的長短,由於上訴期是相關命令頒下的14天內,而原告人的延誤有3個月,這是冗長的延誤。既然 (1)原告人親自出席2018年6月19日在林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並知悉林聆案官當天頒下的第1及第2命令,(2)原告人在發出本訟案的傳訊令狀前已知悉其法援申請被拒而他亦就法援署的決定提出上訴 (見傳訊令狀附載的手書申索陳述書第5段及於2018年5月7日存檔的打印申索陳述書第7段),原告人顯然一直也明白及理解他申請法援及提出法援上訴的情況及進度,本席認為他不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未能依時提出第1及第2上訴。從31/10/18誓詞可見,許聆案官於2 018年8月21日駁回原告人就法援署拒絕給予他法律援助證書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原告人也未能合理地解釋他為何未有及早作出對第1及第2命令延期上訴的申請。[2] 32.至於上訴成功機會,一般而言,向在内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定」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比重,但不受其約束。[3]本席於下述的討論及分析認為原告人的第1及第2上訴並沒有成功上訴機會,因此本席認為不應延展時限讓原告人逾期提出第1及第2上訴。 33.明顯地,原告人在2018年4月30日展開本訟案前已申請法律援助,而法援署亦已在2018年4月12日拒絕他的法援申請 (見上述第27 (1) 段) 。其實,原告人在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已承認這一點:
34.該條例第 15(2) 條述明,「凡訴訟已經展開……,〔法援署署長〕須於接獲申請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通知另一方……,並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已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但是,法援署接獲原告人的法援申請時,原告人仍未展開本訟案,所以根本沒可能通知另外一方 (即被告人),而當原告人展開本訟案時,法援署已經拒絕了原告人的法援申請,所以原告人沒有在本訟案的訴訟期間提出法援申請。由於原告人在本訟案展開之前已提出法律援助申請,而在申請被拒後才提出本訟案,因此該條例第 15(2) 條根本不適用,法援署署長亦沒有法律責任「通知另外一方」及 / 或「將有關該項通知的備忘錄提交已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 (重點加強) 。其實,當法援署接獲及拒絕原告人的法援申請時,根本未有「已展開有關訴訟的法院」。因此,法援署並沒有在本訟案存檔上述通知申請法援備忘錄及 / 或通知拒絕法援備忘錄 (下稱「該備忘錄」) 。 35.該條例第 15(4) 條述明如下:
第 91A 章《法律援助規例》第 7A 條述明,「根據本條例第 15 條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期限為42天」。從上述法例規例可見,「但凡訴訟已經展開」 (但原告人申請及被拒法援時本訟案仍未展開),而法援署署長將該備忘錄提交法院存檔,有關訴訟便在訂明的 42 天內暫停進行。但既然法援署署長無需亦沒有在本訟案提交任何該備忘錄給本法院,上述暫停進行法律程序的法例規例便不適用,所以本訟案沒有任何因法援申請而需暫停法律程序的情況。 36.正是這個原因,原告人才可於2018年5月31日存檔第1及第2傳票和支持誓詞,並在本法院登記處排期訂定2018年6月19日的聆訊日期。本席認為,林聆案官在2018年6月19日當天進行聆訊而沒有將該聆訊押後的做法正確無誤。 37.原告人指稱,他當時正就法援署拒絕其法援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 ,而該上訴在2018年8月29日才完結,所以林聆案官不應在2018年6月19日就第1及第2傳票進行聆訊,亦不應頒下第1及第2命令。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基於上述的分析,本訟案根本未有落入該條例第 15 段暫停法律程序的情況,因此原告人是否就法援署拒絕其法援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也不會左右本訟案的法律程序繼續進行。 38.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非有成功機會的理據。再者,本席留意到第1及第2傳票是原告人提出的申請,而林聆案官頒下的第1及第2命令亦批准了原告人再修訂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該判決正是原告人所要求的濟助,根本沒有對原告人構成不公平的損害。其實,原告人在第1及第2上訴亦表示,如果其上訴得直,他仍會要求本席重新頒下命令,批准他就第1及第2傳票所附載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草擬本的綠色再修訂部份作出再修改。因此,原告人要求重新頒下命令實在了無新意,實際上他只是想本席撤銷第1及第2命令下的訟費命令,並要求被告人退回有關第1及第2傳票兩項申請的訟費,分別為港幣1,040元。但是,原告人如欲審理第1及第2上訴 (如果第1及第2上訴獲批准的話,但本席不同意) 的法庭撤銷第1及第2命令後重新頒下同樣的命令批准他再修訂原告方的狀辭,那麼原告人仍需就該申請向被告人支付訟費,而港幣1,040元的簡易評定訟費金額也是合理的。因此,原告人根本不能迴避需支付因提出再次修訂狀辭的相關申請所涉及之訟費。本席認為第1及第2命令沒有司法不公的情況,原告人欲提出的逾期上訴理據薄弱。 總結 39.基於上述分析,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的第1及第2上訴具有成功機會。因此,本席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第1及第2上訴,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第1及第2上訴。 40.由於原告人的第1及第2上訴已被駁回,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第1及第2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而該訟費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41.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被告人已依據實務指示14.3 的條文向法庭提交他的訟費陳述書,在此情況下,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估的命令: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孖士打律師行陳瑋宗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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