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浩良 對 吳尚義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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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12月11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 該判 決 書 」) ,判決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該判決書中提及的第1、第2、第3及第4上訴,而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第5上訴。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採用該判決書的簡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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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58/2018 [2019] HKCFI 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 年第4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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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 1.本席於2018年12月11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該判決書」) ,判決不給予原告人許可逾期提出該判決書中提及的第1、第2、第3及第4上訴,而本席亦駁回原告人的第5上訴。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採用該判決書的簡寫。 2.本席在該判決書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第1、第2、第3、第4及第5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而該訟費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 。被告人在2018年11月7日已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向法庭提交他的訟費陳述書 (下稱「被告訟費陳述書」) ,而本席亦在該判決書頒下評估訟費的指示: (1) 原告人可於當天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被告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而該反對清單不得多於2 頁;及 (2) 上述以簡易程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3.原告人於2018年12月24日繳存及送達回應被告訟費陳述書的 1 頁反對清單 (下稱「該反對清單」) 。原告人在該反對清單指稱他不能理解評估訟費數額為何以簡易程序處理,而且他沒有能力支付被告訟費清單所列出的各項律師收費。原告人認為被告人代表律師的收費非常可觀,即使將每項的細分收費作出一些扣減,他也沒有能力支付。原告人表示他沒有工作,因此被告訟費陳述書的總收費的10%他也難以支付得起。原告人指稱,雖然他就第1、第2、第3、第4及第5上訴敗訴而需要支付訟費,但是他作為醫療事故的受害人一定會繼續作出法律訴訟,直至能夠尋找到事實的答案,以及為他解決「留在[他]身體上的高級科技儀器,為[他]本人討回一個公道」。因此,原告人要求法庭 「可否就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所列的收費總數的訟費的一成或以下來作出判決來收取本人[即原告人]訟費的費用」。 4.本席在該判決書已判決原告人就第1、第2、第3、第4及第5上訴敗訴,因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該等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而該暫准訟費令現已成為絕對的訟費命令。因此,餘下待判的事宜只是訟費的數額。 5.本席在該判決書認為第1、第2、第3、第4及第5上訴的訟費適合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但原告人質疑為何以簡易程序評定他須付的訟費數額。其實,就該等上訴而言,除了評定訟費數額外便再沒有其他法律程序,本席既判定原告人就該等上訴敗訴,而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有關該等上訴的訟費,該等訟費的數額完全適合以簡易程序進行評估。至於被告訟費陳述書所要求的訟費是否合宜,本席處理該等上訴時對該等上訴所需的法律工序有一定了解,本席認為該等上訴的訟費無需亦不應該以訟費評定聆訊處理。 6.原告人指稱他沒有經濟能力支付被告人所要求的訟費,但是原告人的個人經濟情況並非不須支付合適訟費的有效理由。不然的話,與訟一方可採取毫無理據或沒有合理理由的法律訴訟或程序,敗訴後便稱經濟拮据而不用支付對方的訟費,這樣對對方不公平。法庭應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估訟費的數額。 7.就著被告訟費陳述書,本席認為第1、第2、第3、第4及第5上訴所涉的爭辯並不複雜,所涉及的法理原則也明顯。再者,被告人提出的各項理據已在聆案官席前提及,該等上訴其實沒有新意。本席看不到被告人代表律師處理該等上訴須要3位律師。代表被告人的丘律師具有雙語能力,本席也看不到要翻譯員的參與。在訴訟各方對評基準基礎下評估訟費,本席認為法律助理每小時港幣2,000元的收費過高,而影印及印刷費用是每頁港幣1元而非3元。再者,準備訟費陳述書一般也不另收費用。至於C1項,本席未能理解為何須要3位律師共用2小時與被告人通訊。正如上述,該等上訴並無新意,而被告人是被動的一方,他只是重覆在聆案官席前已提出的理據以反駁該等上訴。至於D3項,本席認為沒有理由由兩位律師共用2.4小時準備聆訊文件冊。本席亦未能理解法律研究須要律師和法律助理共用1.2小時。至於D5項,代表被告人3位律師之間之討論並非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下應收取的訟費。就D6項,實在的聆訊時間少於1小時。 8.本席考慮第1、第2、第3、第4及第5上訴的性質及範疇、有關的誓章文件、陳詞綱要和案例典據、該等上訴聆訊所涉及的事項及上述的分析後,認為在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下的必要及恰當訟費數額為港幣35,000元。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何韋鮑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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