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毅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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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17年2月5日至6日期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威脅陳卓峰就2014年12月17日在旺角發生而將在區域法院聆訊的一宗傷人案件(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77號)以證人身分作虛假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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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6/2018 [2018] HKDC 15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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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17年2月5日至6日期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威脅陳卓峰就2014年12月17日在旺角發生而將在區域法院聆訊的一宗傷人案件(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77號)以證人身分作虛假證供。 案情 2.有受害人於2014年12月17日在旺角被7位人士 (包括被告) 毆打,被告與另外兩名男子就此一同被控「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DCCC 377/2016),本案控方證人一(陳卓峰先生,22歲)是該案其中一位控方證人,案件於2017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0日審訊。 3.早在2014年,陳卓峰已認識被告,成為普通朋友。自2014年12月17日發生上述傷人案後,直至2017年2月5日本案案發前,陳卓峰(事主)並沒有見過被告人。 4.當日下午約8時30分,事主和朋友鄭偉良 (控方證人二) 在旺角逛街。期間,事主接聽來電,對方男子對他說 : 「我係馬騮,你係唔係同[被告]單嘢有份? 你得唔得閒出嚟方便傾兩句?你放心,我唔會打你,但今日見唔到就無嘢好講」。(註:早前2016年12月29日,事主在尖沙咀遇見一位女性朋友時曾見過馬騮。當時該女性朋友和馬騮在街上一起賣花。) 5.事主答應馬騮到深水埗見面,於是與朋友鄭偉良一同前往深水埗。見面時,馬騮身旁還有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和兩名身份不詳的男子,馬騮要求事主叫鄭偉良先行離開。 6.接著,事主跟隨馬騮等人到位於福榮街118號地下的「豐盛茶餐廳」,在水吧前的一張長枱坐下,事主坐於兩名身份不詳男子之間,背向門口;而馬騮則坐在事主對面,面向門口;身份不詳的女子則坐在馬騮的左手邊。 7.馬騮詢問事主有關被告的傷人案,事主答謂被告當時打人,恰巧他在附近,所以要做證人。馬騮便對事主說 : 「一陣龍哥會同你傾,總之唔好麻煩到我,我點條路俾你行,你唔行嘅話,唔想你出到門口被人桶」。 8.約45分鐘後,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龍哥) 進入茶餐廳。龍哥坐在馬騮的右手邊,而被告則坐在龍哥的右手邊,面向門口。 9.龍哥問事主是否明天須要上庭,事主答:「係。」 10.龍哥便向事主說 : 「聽日上庭你就話當時光線唔夠,睇唔到邊個打人,打交嘅人前臂有紋身,有咩嘢話已經事隔兩年,咩都唔記得。」 11.事主知道被告人的前臂並沒有紋身。當刻事主回答 : 「得喇」。之後,所有人離開茶餐廳。事主感到驚恐,害怕會被人斬。整個過程,被告沒有說話。 12.翌日晚上約11時,馬騮致電事主,叫他打電話給龍哥,並留下龍哥的電話號碼。 事主照辦。 龍哥在電話中向事主說 : 「最緊要你聽日上庭就講光線唔夠,咩都唔記得,好似我教你所講咁樣講。」聽罷,事主馬上掛線。 13.2017年2月7日上午約9時30分,事主通知警方以上事件。 被告在2017年2月8日被捕。 14.事主在其後的列隊認人行列中,正確認出被告。 15.案發期間,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威脅事主就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77號案中,以控方證人身份作虛假證供。 求情 16.被告出生於1999年11月12日,是家中獨生子,父母外出工作。他在中二後輟學,在車房打什,與不少江湖中人來往,漸入歧途。 17.曾大律師求情指,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不算積極,唯一是在兩名說客(阿龍21歲,馬騮25歲)向事主(22歲)施壓的茶餐廳出現與事主及各人同枱,全程他沒有說過話。況且針對被告身份的證供並非來自事主,事主沒有認出被告是行兇者。 18.被告在傷人案案發(2014年12月17日)時15歲,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77號案中與其餘兩名被告同齡,各人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2017年4月20日被判入獄4年。其中一名被告沒有提出任何上訴,另一名被告則中途放棄上訴刑期。2018年8月14日,上訴庭以教導所令取代被告的監禁刑期。 19.被告於2017年2月8日被捕後被扣留一天後獲擔保外出,直至2017年4月20日。 20.本席在判刑前先索取有關被告的教導所報告,該報告指出被告在教導所的表現尚可,最早獲釋的日子是2019年2月13日。 21.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 (張忠良) HCMA 258/2013,原訟庭法官李瀚良採納英國上訴庭就妨礙司法罪判刑元素的觀點:
22.套用於本案,其一,該傷人案的案情非常嚴重,起因是傷者(被指)與人爭女朋友,7人以拳腳襲擊傷者。傷者在醫院昏迷四個半月後,身體機能已回復正常水平,但是在專注力、記憶力、動作靈巧性的表現方面仍有中等至嚴重程度的認知障礙,還須醫生跟進。其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不算積極,主要是出席一些較他為年長的說客向事主施壓的場合,以作鼓勵。其三,事主意志沒有受到支配,在傷人案中如實作供,全案三名被告均被裁定傷人罪罪成。 23.本席考慮到被告在傷人案案發時15歲,本案之妨礙司法公正罪或可令他入獄一至兩年。若在同一案件中於2017年4月20日同日就傷人罪及妨礙司法公正罪同時判刑,教導所令會是合理可行的判刑,本席認為現階段另外判被告入獄一至兩年後繼續執行其教導所令,將使被告服刑長度遠超過兩罪之罪責所及,因此本席現判被告入教導所,與傷人案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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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