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毅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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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17年2月5日至6日期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威脅陳卓峰就2014年12月17日在旺角發生而將在區域法院聆訊的一宗傷人案件(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77號)以證人身分作虛假證供。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06/2018[2018] HKDC 156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06/2018

[2018] HKDC 15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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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毅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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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8年12月3日上午10時26分
出席人士: 陳富傑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敏怡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Au Yeung
Cheng Ho & Tin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作出多於一項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Doing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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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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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17年2月5日至6日期間,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威脅陳卓峰就2014年12月17日在旺角發生而將在區域法院聆訊的一宗傷人案件(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77號)以證人身分作虛假證供。

案情

2.有受害人於2014年12月17日在旺角被7位人士 (包括被告) 毆打,被告與另外兩名男子就此一同被控「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DCCC 377/2016),本案控方證人一(陳卓峰先生,22歲)是該案其中一位控方證人,案件於2017年2月6日至同年2月10日審訊。

3.早在2014年,陳卓峰已認識被告,成為普通朋友。自2014年12月17日發生上述傷人案後,直至2017年2月5日本案案發前,陳卓峰(事主)並沒有見過被告人。

4.當日下午約8時30分,事主和朋友鄭偉良 (控方證人二) 在旺角逛街。期間,事主接聽來電,對方男子對他說 : 「我係馬騮,你係唔係同[被告]單嘢有份? 你得唔得閒出嚟方便傾兩句?你放心,我唔會打你,但今日見唔到就無嘢好講」。(註:早前2016年12月29日,事主在尖沙咀遇見一位女性朋友時曾見過馬騮。當時該女性朋友和馬騮在街上一起賣花。)

5.事主答應馬騮到深水埗見面,於是與朋友鄭偉良一同前往深水埗。見面時,馬騮身旁還有一名身份不詳的女子和兩名身份不詳的男子,馬騮要求事主叫鄭偉良先行離開。

6.接著,事主跟隨馬騮等人到位於福榮街118號地下的「豐盛茶餐廳」,在水吧前的一張長枱坐下,事主坐於兩名身份不詳男子之間,背向門口;而馬騮則坐在事主對面,面向門口;身份不詳的女子則坐在馬騮的左手邊。

7.馬騮詢問事主有關被告的傷人案,事主答謂被告當時打人,恰巧他在附近,所以要做證人。馬騮便對事主說 : 「一陣龍哥會同你傾,總之唔好麻煩到我,我點條路俾你行,你唔行嘅話,唔想你出到門口被人桶」。

8.約45分鐘後,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龍哥) 進入茶餐廳。龍哥坐在馬騮的右手邊,而被告則坐在龍哥的右手邊,面向門口。

9.龍哥問事主是否明天須要上庭,事主答:「係。」

10.龍哥便向事主說 : 「聽日上庭你就話當時光線唔夠,睇唔到邊個打人,打交嘅人前臂有紋身,有咩嘢話已經事隔兩年,咩都唔記得。」

11.事主知道被告人的前臂並沒有紋身。當刻事主回答 : 「得喇」。之後,所有人離開茶餐廳。事主感到驚恐,害怕會被人斬。整個過程,被告沒有說話。

12.翌日晚上約11時,馬騮致電事主,叫他打電話給龍哥,並留下龍哥的電話號碼。 事主照辦。 龍哥在電話中向事主說 : 「最緊要你聽日上庭就講光線唔夠,咩都唔記得,好似我教你所講咁樣講。」聽罷,事主馬上掛線。

13.2017年2月7日上午約9時30分,事主通知警方以上事件。 被告在2017年2月8日被捕。

14.事主在其後的列隊認人行列中,正確認出被告。

15.案發期間,被告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連串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威脅事主就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77號案中,以控方證人身份作虛假證供。

求情

16.被告出生於1999年11月12日,是家中獨生子,父母外出工作。他在中二後輟學,在車房打什,與不少江湖中人來往,漸入歧途。

17.曾大律師求情指,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不算積極,唯一是在兩名說客(阿龍21歲,馬騮25歲)向事主(22歲)施壓的茶餐廳出現與事主及各人同枱,全程他沒有說過話。況且針對被告身份的證供並非來自事主,事主沒有認出被告是行兇者。

18.被告在傷人案案發(2014年12月17日)時15歲,在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77號案中與其餘兩名被告同齡,各人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2017年4月20日被判入獄4年。其中一名被告沒有提出任何上訴,另一名被告則中途放棄上訴刑期。2018年8月14日,上訴庭以教導所令取代被告的監禁刑期。

19.被告於2017年2月8日被捕後被扣留一天後獲擔保外出,直至2017年4月20日。

20.本席在判刑前先索取有關被告的教導所報告,該報告指出被告在教導所的表現尚可,最早獲釋的日子是2019年2月13日。

21.HKSAR v Chong Choong Leong (張忠良) HCMA 258/2013,原訟庭法官李瀚良採納英國上訴庭就妨礙司法罪判刑元素的觀點:

85. In R v Tunney (Reynolds)[2004] UKHL 38; [2007] 1 Cr. App. R. (S.) 91, at page 568, the Court of Appeal in England set out the relevant factors in sentencing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In our judgment the sentence which is appropriate for offences of this nature depends effectively on three matters…The particular factors which the court must have regard to are, first, the seriousness of the substantive offence to which the perverting of the course of justice relates…The second matter which the court must have regard to is the degree of persistence in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by the offender. Thirdly, one must consider the effect of the attempt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 on the course of justice itself…

22.套用於本案,其一,該傷人案的案情非常嚴重,起因是傷者(被指)與人爭女朋友,7人以拳腳襲擊傷者。傷者在醫院昏迷四個半月後,身體機能已回復正常水平,但是在專注力、記憶力、動作靈巧性的表現方面仍有中等至嚴重程度的認知障礙,還須醫生跟進。其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不算積極,主要是出席一些較他為年長的說客向事主施壓的場合,以作鼓勵。其三,事主意志沒有受到支配,在傷人案中如實作供,全案三名被告均被裁定傷人罪罪成。

23.本席考慮到被告在傷人案案發時15歲,本案之妨礙司法公正罪或可令他入獄一至兩年。若在同一案件中於2017年4月20日同日就傷人罪及妨礙司法公正罪同時判刑,教導所令會是合理可行的判刑,本席認為現階段另外判被告入獄一至兩年後繼續執行其教導所令,將使被告服刑長度遠超過兩罪之罪責所及,因此本席現判被告入教導所,與傷人案刑期同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