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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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本席前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及另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23/2017[2018] HKDC 151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3/2017

[2018] HKDC 15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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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建佳(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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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11月30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國堅律師行延聘,代 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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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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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1.經審訊後,第一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本席前被裁定一項「串謀詐騙」罪及另一項俗稱「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案涉及一間貸款中介公司,即嘉盛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嘉盛」),以不良手法營運,進行詐騙,誘使嘉盛的客戶向嘉盛支付服務費或顧問費。

3.根據較早前已承認與第一被告人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罪的控方第五十八證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五十九證人(第四被告人)在審訊時頂證第一被告人的證供顯示,2015年5月嘉盛正式營業,並且在港島金鐘力寶中心設立辦事處。第一被告人與另一位余東(下稱「」)的男子是公司的負責人,並在他們入職前提供培訓。

4.在本案中所傳召的受害人個案之中,大部分個案所涉及欺詐的手法,如出一轍,包括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訛稱自己是某大銀行或財務機構的職員,並向受害人提供優惠的低息貸款以作招徠,然後同時提出受害人由於信貸評級過低,聲稱可以轉介他們向嘉盛尋求協助。稍後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便會自稱為嘉盛的職員,再致電受害人,並繼續訛稱嘉盛與這些銀行或財務機構有聯繫,甚至是附屬公司,以游說這些受害人前往嘉盛的辦公室會面。在會面過程之中,控方第五十八或五十九證人更會充當所謂「刀手」向受害人「開刀」,其實就是大力游說他們支付數千以至過萬元的服務費或顧問費,並進一步訛稱會透過所謂專業人士,例如律師或會計師的協助去提升他們在其環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環聯」)的信貸評級,或者清除他們以往不良的破產信貸紀錄。當他們的評級獲得提升之後,便自然可以得到相關銀行或財務機構預先批核以較低利率獲得貸款。嘉盛亦同時承諾,當有關貸款申請不成功是不會收取任何費用,或會退回有關費用。

5.然而根據環聯代表的供詞,受害人的信貸評級是絕對不可能透過第三方或嘉盛的協助而有所提升。信貸評級的提升要透過實際情況,例如減少借貸或成功清除貸款,並且沒有出現過有拖欠還款的情況等等,而慢慢改善才能逐步提升。而對於曾破產的人士,如果要清除他們以往在環聯的信貸報告上有關的破產紀錄,只要將他們從法庭所獲取的破產解除令副本送達給環聯處理就可以,完全不需要由第三方或嘉盛的協助去所謂清除有關紀錄。

6.為了進一步的掩飾,嘉盛的職員又或是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更加會假扮其他銀行和財務機構的職員致電受害人,並邀請他們去申請一些貸款。之後當個別客戶向嘉盛查詢提升信貸評級進度時,這些職員就可以諉過於人,推搪說是受害人自己違規在先,在過程之中私底下去接受其他銀行或財務機構的貸款邀約,所以未能提升其評級。到最後結果是案中沒有一名受害人可以獲得嘉盛退回曾經已經支付了相關的服務費用。

7.根據案中證據,第一被告人與為嘉盛的股東和負責人。第一被告人同時亦是公司在恒生銀行綜合戶口的授權代理人,處理戶口之中提存及轉賬。嘉盛亦與內地一些專門負責假扮銀行或財務機構職員的電話中心有直接聯繫,並且會接見由這些所謂「大陸場」而轉介給他們的顧客。如果成功游說這些顧客支付費用之後,無論是前線的銷售員、「刀手」,或是負責「大陸場」的職員,都會分得佣金。因此整個「串謀詐騙」經營手法,是一個徹頭徹尾有組織及預謀的計劃,專門向一些財困和自身經濟環境有困難及過往信貸紀錄不佳的人士下手。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

8.第一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香港出生,現年43歲,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四程度,其後他曾經到澳洲留學三年,不過就沒有升讀大學。數年之後他曾經在香港一間商科學院修讀了一年物流課程。

9.工作經驗方面,第一被告人曾經從事過不同的工作,包括跟車搬運工人,亦曾在機場任職地勤人員,之後曾於一間物流公司任職文員大約六年。

10.第一被告人已婚,並有兩名兒子,今年分別是11歲及7歲,一家四口住在東涌一個公屋單位。

11.於開設嘉盛之前,第一被告人曾經在兩間相類似的貸款中介公司工作過。在嘉盛,第一被告人說自己當時的底薪是10,000元,另外加佣金,平均月薪大約30,000至50,000元。

12.在庭上,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替他呈上了一封由第一被告人的太太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人的太太強調他是一位好丈夫及好爸爸,對家庭負責。對於第一被告人被捕及面對監禁此事,無疑對家庭帶來重大衝擊,希望本席在量刑時能夠從輕發落,給予丈夫一個自新機會。大律師亦同時呈上由香港世界宣明會於2015年11月19日發出的一封信件,確認第一被告人曾經一度助養過三至四名兒童。2015至2016年度,有關捐款額大約為4,000元。大律師亦指出,第一被告人參與助養計劃,其實始於2013年,不過直至後來2015年被捕之後失業多時,最終才停止助養。大律師亦稱,第一被告人亦有在同期參與一些義工服務,替一些老人中心籌款,不過對於有關的服務就未能夠提出具體證明。

13.輕判求情方面,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2015年9月被捕之後,因為失業,後來已經在2018年申請破產。不過由於警方在2015年的拘捕行動之中,在嘉盛辦公室裡面,撿取了大約300,000元現金。而案中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有關受害人在提升信貸評級損失的總數,亦是相若金額,所以大律師陳詞認為本案受害人的損失應該可以透過此一筆款項得以彌補。

14.大律師亦指出,在第一項控罪之中有關用提升環聯信貸評級此手法去詐騙受害人所涉及的服務費用只不過是由3,000元至18,000元不等,有關數目相對輕微。相比其他涉及貸款中介公司的詐騙案,大律師認為無論以規模及程度上都是相差甚遠。因此以本案的案情,法庭可以考慮較為輕判。

15.大律師亦正確指出,上訴庭對此類罪行到現時為止並沒有訂下明確的量刑指引,因此每宗案件要基於本身的案情。基於以上所提及的情況,加上事實上嘉盛的運作只有短短數個月,因此希望法庭在整體考慮之後,會採納一個較低的刑期。

16.至於第二項控罪俗稱「洗黑錢」罪,大律師強調根據案中受害人的證供,控方現時能夠證實有關第一項控罪的黑錢數額,大約為300,000元。因此根據此數額,法庭可以處以較輕的刑罰。加上本案的「洗黑錢」罪及「串謀詐騙」罪兩項控罪的案情大致上是重叠,故此亦請求法庭於量刑時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加刑申請

17.在量刑之前,代表控方的大律師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條例”)第27條申請在第一被告人被裁定「串謀詐騙」罪罪成之後,向法庭提交資料,申請就此控罪對第一被告人予以加刑。有關加刑的申請遭到大律師反對。控方今次所倚賴加刑的資料,是一份由商業罪案調查科偵緝高級督察區偉在2017年4月13日撰寫的書面供詞(下稱“該供詞”)。有關該供詞的呈堂大律師並沒有反對,亦沒有要求有關的高級督察出庭接受盤問。

18.控方認為本案是財務中介公司的騙案,而有關罪行近年非常普遍。該供詞之中指出,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間,警方接獲分類為財務中介公司的騙案,總數為353宗,損失金額達港幣491,489,665元。這些案件總共涉及876名受害人,平均每名受害人的損失超過港幣560,000元。一般來說,這些受害人都是經濟有困難的人士,不然他們亦都不會接受財務中介公司的推廣或游說。

19.大律師在代表控方陳詞時,表明控方今次是倚賴條例之中第27(2)(c)及(e)條,即:-

(c)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e)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對任何人直接或間接帶來的總利 益(不論是否財務上的利益)的性質及程度。

20.本席同意,有關涉及最近三年的財務中介公司騙案,的而且確有超過三百宗,這是不爭的事實。但警方所提供的統計數字,實際只是由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因此只憑此一段期間的數字,本席於今天量刑時實在未能夠甚至是有困難去斷定這些案件由2017年2月之後是否有上升的趨勢。大律師引用案例指出所謂罪行的普遍程度,並非等同於上升趨勢。對此,本席同意不一定是案件不斷上升才能說有關案件為普遍,但當如果在判刑之前,警方未能夠提供過去21個月內的統計數字,法庭實際上是難以肯定這些騙案現時的普遍程度。對於警方申請加刑但又不提供全面資料的做法,本席認為實在是值得商榷。

21.而另外更加重要的一點,根據供詞所提及的犯案手法,的而且確有別於本案。除了誘使潛在受害人,冒認銀行或財務機構職員去游說他們前往公司會見此一部分之外,其餘的犯案手法都與本案的情節大有不同。在其他更加嚴重的詐騙案件中,無良的中介公司會誘使受害人去支付大量行政費及保證金,並且同時誘使受害人去簽署及接受一些更加高息的貸款。

22.供詞中提及201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間,每名受害人的平均損失超過港幣560,000元。因為本案與那些案件的情節有所不同,如果不計算本案大部分受害人的情況,受其他犯案手法所影響的受害人士,每人平均損失可能更加不只此數。從現時的情況,本席也不能夠確認本案獨有的犯罪手法是否普遍。正如大律師於陳詞時亦同時援引上訴庭另外一宗案例 (HKSAR v Li Kin Keung(李健強) [2012] 4 HKC 303) 中指出,在考慮案件是否普遍時,法庭需小心識別所謂的普遍性實際上是指什麼類型的案件,不能夠籠統泛指罪行(例如盜竊)的一般普遍性,而更要考慮罪行當中特定的犯罪手法(例如扒竊)。

23.故此在此情況之下,同樣道理,本席認為控方是未能夠提供具體資料,證明本案獨特的詐騙手法的而且確為普遍。而同樣因為本案犯罪手法而招致的損失方面,本席也認為控方未能夠根據所提供的資料讓法庭作出結論。法庭在詳細考慮過本案的情況及控方所提供的供詞和資料之後,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屬於比較特殊,對於有否需要加刑以收阻嚇之效,以目前的資料考慮仍未能夠得到一個適合結論,因此最後本席拒絕控方的申請,在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時不會額外加刑。

第一項控罪

24.在量刑時,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案中是主腦人的角色,他與開設嘉盛,並且在之前招募了一些前線職員,例如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加以訓練,並且以不良手法去經營。案件的受害人大部分本身都是經濟上有困難的人士,他們都不能夠正當的從一些優越的銀行或財務機構去取得貸款。第一被告人與就利用受害人的情況及困難,向他們詐騙金錢,令他們蒙上損失。

25.雖然大律師指出,案中就受害人的損失相對其他案件比較輕微,只是約300,000元,並不算高,不過無論如何,此項控罪所涉及的情況,都屬於處心積慮,有計劃及有預謀。因此本席認為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問題只是時間的長短。本席認為這些貸款中介公司可能以不同手法去欺騙受害人,但這些罪行均需要予以嚴厲譴責及判處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以遏止其他人士會考慮以同樣手法去欺詐市民大眾。

26.本席同意辯方所指,對於此類案件,過往沒有任何判刑指引,而相類似的有關「倫敦金」的詐騙案件,一般判刑都不會少過4年。

27.在小心考慮過所有第一項控罪的加刑及減刑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對第一被告人應處以一個三年零六個月的即時監禁。由於第一被告人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不能夠獲得任何刑期扣減。至於被告人的家庭狀況,上訴庭已經表明家庭情況是不能夠在嚴重罪行之中作為減刑考慮。雖然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紀錄,亦有證據顯示他曾經有助養兒童及做義工等等情況。但無論如何,他所犯的「串謀詐騙」罪,罪行嚴重,手法卑劣。本席認為在此兩個情況互相抵銷之下,是不會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的扣減。

28.至於第二項控罪,本席認為在本案,「洗黑錢」罪的基礎控罪就是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情節因此嚴重。第一被告人更正是串謀詐騙的主事人,因此他是在知情的情況之下去處理黑錢。不過本案並不涉及利用其他第三者戶口去嘗試隱藏犯罪得益,第一被告人只是將犯罪所得來的款項存放在公司銀行戶口,此做法亦屬於正常商業運作的一部分。本席最後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人即時監禁3年,不過由於兩項控罪案情重叠,最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可以同期執行。

29.總結,本席最後就第一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人三年零六個月即時監禁;第二項控罪,判處3年即時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三年零六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