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建佳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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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以上是本港各大銀行及財務機構在推廣私人貸款廣告結尾時被指定對巿民大眾必須作出的提醒及忠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323/2017[2018] HKDC 14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Nov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3/2017

[2018] HKDC 14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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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建佳 (第一被告人)
  周慧瑩 (第三被告人)
  吳詠康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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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11月27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青菁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國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及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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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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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審訊過程

1.「借錢梗要還,咪俾錢中介。」

2.以上是本港各大銀行及財務機構在推廣私人貸款廣告結尾時被指定對巿民大眾必須作出的提醒及忠告。

3.本案正是一宗涉及貸款中介人的「串謀詐騙」[1]及「洗黑錢」 [2]的案件。

4.有關「串謀詐騙」罪,控方指稱串謀者包括案中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他們透過一間名為嘉盛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嘉盛”)進行詐騙誘使嘉盛的客戶向嘉盛支付服務費或顧問費。

5.根據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涉及詐騙的手法包括嘉盛的職員不誠實及虛假地表示:—

(i) 嘉盛一直獲香港一間優越的銀行或財務機構轉介處理該等客戶的個案;

(ii) 嘉盛可向該等客戶提供服務,以提升環聯資訊有限公司發出的信貸評級報告;

(iii) 客戶在評級提升後可取得該間優越的銀行/財務機構的預先批核貸款或是利率吸引的貸款;及

(iv) 如果貸款申請不成功,不會收取費用或是退還費用 [3]

6.有關「洗黑錢」的控罪,控方則指稱案中第一及第五被告人身為共同串謀者並同時為嘉盛在恒生銀行開設的一個商業綜合戶口的授權代理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一筆$968,800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4]

7.案中的第二被告人(胡經榮)和第四被告人(章倩汶ELSA)較早前已承認第一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二人並同意為控方出庭作證指證其餘被告人。兩名被告人其後在案中分別列為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

8.由於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是「串謀詐騙」罪中的共同串謀者,控方主要依賴他們的證供向法庭詳細闡述他們犯案的過程及如何與案中的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共同串謀詐騙客戶的顧問費/手續費。

9.在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33名證人並將過百件證物呈堂,其中控方曾將控方第五十九證人的一個Samsung手提電話(證物P88)內的WhatsApp群組「個個都可以變做你嘉盛」(下稱“WhatsApp群組”)打印本證物P90(放大版本P90A)申請呈堂但遭辯方反對。本席在聽取過雙方的陳詞及考慮過相關的案例後,批准控方申請,將以上證物納入呈堂為控方證物,有關本席所持的理由,已列於《附件一》中,不贅。

10.控方在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任何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三名被告人在知悉他們的權利後,第一和第五被告人選擇作供而第三被告人則選擇不作供。三名被告人中只有第五被告人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控方案情

第一項控罪

11.有關案中各名被告人的角色及與嘉盛的關係,控方在開案陳詞中清楚指出,嘉盛於2015年4月16日成立。案發時,第五被告人是嘉盛的唯一董事;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則為嘉盛的受薪僱員。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均指第一被告人跟余東希(“余”)是嘉盛的“金主”,負責斥資籌組嘉盛;而第五被告人則為“持牌人”,即嘉盛的董事。第五被告人在2015年5月28日於恒生銀行以嘉盛名義開立一個商業綜合戶口:儲蓄戶口788-389286-883(“戶口1”)和往來戶口788-389286-001。此外,第五被告人亦曾代表嘉盛跟業主傲榮控股有限公司為租用位於金鐘力寶中心1座1308B-1309室的辦公室簽署租約,並處理相關租務事宜。相關租務按金、6月份的租金、管理費按金及5月和6月份的管理費,均由第一被告人以私人支票(恒生戶囗228-542650-888)支付[5]

14宗貸款個案

12.除了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的證言外,控方在本案亦傳召了嘉盛在案發期間即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14名客戶(控方第一至十四證人)出庭作證。在此十四宗個案中,除控方第一證人在嘉盛辦公室見到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證人曾由第三被告人處理外,其餘的個案大部份均由控方第五十八或五十九證人個別或共同會見及跟進[6]。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至十四證人在不同時間均收到一些不明來歷的推銷電話(“cold-calls”),表示嘉盛獲一些大銀行如滙豐銀行、渣打銀行和恒生銀行等等的轉介處理他們的貸款個案。這些控方證人大部份都是過往的信貸紀錄不良,甚至曾經破產的人士。他們大部份均被游說,只要透過嘉盛的協助,就能提升其環聯資訊有限公司(“環聯”)的信貸評級。當他們的信貸評級獲提升後,就能獲得相關銀行或財務機構預先批核或較低利率的貸款。嘉盛亦同時承諾若相關貸款申請失敗,是不會收取任何費用,即使已繳交的費用亦可退回。有關控方第一至十四證人的14宗貸款個案的詳細內容,控方已於開案陳詞中作出了扼要的陳述,14位嘉盛客戶在庭上的證供亦大致符合陳述,沒有重大的差異,現將相關的陳述列為《附件二》,不贅。

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的證供

13.有關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在庭上的證供,本席曾要求主控官李國威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對他們二人的證供作出撮要並送達辯方參閱。在庭上,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葉青菁大律師以及代表第三和第五被告人的蕭國辰大律師均表示沒有重大異議。

14.簡言之,控方第五十八證人是因為相識多年的小學同學的極力游說令他放棄原來售貨員的工作轉投嘉盛。告知他的工作是負責打電話約客和見客,每月收入連佣金可達兩萬元以上。

15.控方第五十八證人是在2015年3月初在安排的一個飯局初次認識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從事貸款中介行業,正跟合資開新公司並叫他放心在公司工作。

16.控方第五十八證人在嘉盛正式上班前被安排先到位於長沙灣的卓豐企業服務有限公司(“卓豐”)上班實習。2015年5月4日,他到卓豐上班並與其他人接受由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培訓,第一被告人向他們派發筆記並介紹了不同的貸款產品。

17.第一被告人在訓練中叮囑他們在致電給客人時,不要說自己是卓豐的職員,要訛稱自己是某大銀行的職員,以獲取客人的信任,當客人表示對產品有興趣時,便游說約他們上公司的辦公室見面。

18.控方第五十八證人後來得知打電話(cold call)約客的叫做「Sales」(即「銷售員」)而見客的則稱為「刀手」。「Sales」除有本地職員外,更有來自內地不同電話中心(即「大陸場」)的銷售人員。後來安排了一個代號為「JK」的「大陸場」給他處理,他們以微信(WeChat)的通訊軟件互相聯絡,「大陸場」會誘使客人然後轉介到卓豐與控方第五十八證人會面,若卓豐能成功向客人收取費用,「Sales」和「刀手」都會按照規定收取不同比例的佣金。後來嘉盛的營運模式以至分佣安排,均是沿用卓豐的模式。

19.2015年5月底嘉盛正式開張營業,第一被告人和安排控方第五十八證人與其他嘉盛職員見面,當中包括控方第五十九證人。亦在同日介紹第五被告人與他認識。指第五被告人負責嘉盛的後勤工作,他是成立公司的人,即持牌人。第五被告人亦曾在卓豐出現過,他主要負責樓宇按揭和業主貸款。

20.嘉盛的同事每人均獲第一被告人派發一張預繳但不具實名登記的電話智能卡(即「鬼卡」)。後來各人均以此鬼卡的電話號碼在一個名為“個個都可以變做你嘉盛”的WhatsApp群組內溝通。第一被告人指示群組內各職員在成功簽單後,必須在群組內向他報數。第一被告人和有自己的辦公室。第一被告人的辦公室設有閉路電視(“CCTV”),CCTV的螢幕設在第一被告人房內,第一被告人還在群組內提供了嘉盛恒生銀行的戶口號碼供客人入數。

21.嘉盛的職員包括他自己、控方第五十九證人和第三被告人均被安排在一間叫做「cold call」房內辦公。警方後來在拘捕行動中指派一名警員[7] 就嘉盛辦公室繪畫了一張平面圖[8],警員在嘉盛的不同位置檢取了大量文件證物並在平面圖上作出標記。控方第五十八證人亦就該平面圖提供資料解釋[9],每張辦公桌均裝置了一部電話,職員與客人的通話亦被收錄該電話之內[10]

22.控方第五十八證人在嘉盛任職期間從事「Sales」及「刀手」工作,在扮演「Sales」時,他冒充是銀行職員致電客人聲稱可代客統一債務或申請低息貸款並同時指由於客人環聯信貸評級過低便介紹嘉盛給對方,聲稱嘉盛能代為提供提升信貸評級服務。當客人到達嘉盛時,他便會充當「刀手」,在見面時不時大力游說客人支付服務費或顧問費,但重點卻是當客人支付了費用後,其實他沒有甚麼跟進工作,他更通知客人整個手續大概需時一個月,他亦清楚知道透過付款的方式是不能提升客人的信貸評級。

23.同時,控方第五十八證人甚至會在之後再以其他財務機構公司的名義致電同一客人,游說他/她借錢,更以利息低及更平價費作引誘,當客人確認申請後,嘉盛便以此為藉口反指客人犯規,即在申請提升信貸評級時再對外借貸,從而訛稱有關提升評級服務不能提供。

24.在庭上,他觀看過一些閉路電視片段和擷圖確認自己,控方第五十九證人和其他人處理的個案和客人。

25.在庭上看過P90A後,他亦確認了自己曾發出和讀取的訊息內容,他同時在庭上辨認一些警方於嘉盛辦公室檢取的文件證物包括第一被告人提供的筆記[11]及第一被告人的名片[12]等等。

控方第五十九證人

26.控方第五十九證人在入職卓豐之前任職美容師,她透過朋友介紹認職第一被告人。2015年3月她剛巧失業,第一被告人邀請她加入公司工作受訓,後來她在嘉盛上班,與控方第五十八證人一樣,她在嘉盛擔任「Sales」和「刀手」的工作,並認識了案中各名被告人。當初她在卓豐受訓時,第一被告人教她假扮銀行或財務機構的職員打電話給客人並約客人上公司會面了解服務。在嘉盛,她亦用相同手法致電客人,並訛稱可提供低息貸款以作招徠,隔了數小時後,她便使用另一固網電話致電給同一客人,介紹自己是嘉盛小姐,由之前那位銀行職員轉介其個案,然後大力游說客人上公司傾談。

27.控方第五十九證人坦言知道所謂提升信貸評級只是騙人的技倆。第一被告人亦曾對她說,所謂提升信貸評級,「梗係做唔到!」。

28.控方第五十九證人同樣提出由於客人被告知在申請提升信貸評級時不能申請其他貸款,她便會以另一身份致電同一客人誘使他/她向其他銀行/財務機構借錢,當客人向其追問提升信貸評級的進度時,她便反指客人因為違反了規定以致未能做到提升其信貸評級以敷衍了事。

29.如前所述,控方第五十九證人的一部Samsung手提電話[13]被警方檢取,內有WhatsApp群組“個個都可以變做你嘉盛”的訊息內容。警方一名電腦法證專家[14]透過一個電腦軟件抽取了訊息成為一個檔案[15]再製作成列印本[16]。在庭上,控方第五十九證人將部份訊息內容解釋。她也認出第一被告人在訓練時提供予她的筆記。

30.控方第五十九證人在庭上觀看過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擷圖及聆聽電話錄音片段後,能確認自己曾處理過控方第三、四、五、六、八、九、十二、十三和十四證人的個案。另外,她亦認出第三被告人處理控方第四證人而亦曾會見過控方第十一證人。她亦辨認及將相關文件呈堂(包括貸款文件、嘉盛平面草圖和糧單等)。她在庭上接受盤問時坦言知道嘉盛絕大部份提供給客戶的服務都是騙人的。其中環聯的信貸評級根本是沒法子透過第三者提升,她本人亦從未見過嘉盛有人就提升信貸評級的事聯絡過環聯。

同意事實

31.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雙方呈上一份同意事實,內容涵蓋了嘉盛於2015年4月16日註冊成立,其辦事處位於香港金鐘道89號力寶中心第一座1308B至1309室等事實。

32.其餘包括第五被告人是嘉盛成立時的唯一董事並代表嘉盛與辦公室的業主簽署正式租約為期2年,每月租金港幣93,600元,第一被告人由自己恒生銀行的私人戶口支付業主一筆港幣322,440元,當中包括一個月租金、兩個月按金、兩個月管理費及三期管理費按金。

33.第一被告人同時亦支付了一筆總數為港幣183,281.50元的裝修按金連訂金。同意事實亦涵蓋了電訊1581有限公司替嘉盛安裝一套網絡電話系統的裝置以及控方第十八證人代表電訊1581有限公司將一隻載有電話系統內的通話記錄的快閃記憶棒交給警方,該些通話記錄其後的錄音謄本亦呈堂,控辯雙方同意謄本是完整和準確的記錄。

閉路電視

34.同意事實中,控辯雙方亦同意將載有嘉盛辦公室內的閉路電視片段的硬盤呈堂為證物P73。

35.警方其後將P73內部份錄像燒錄成數碼光碟(證物P74-P86),雙方同意有關過程無遭人干擾,並將以上光碟呈堂,並同時同意一輯根據以上光碟內容編製的一輯閉路電視擷圖呈堂(證物P87)。

36.同樣地,雙方同意警方於嘉盛辦公室現場所拍攝的134幅照片(證物P56)能真實和準確反映當時的情況。

37.同意事實亦涵蓋了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的電話號碼,以及一些透過銀行家誓章有關嘉盛銀行戶口以自動轉賬支付薪金予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第一被告人和第三被告人的資料,以及控方第五及第九證人的銀行轉賬方式存款於嘉盛銀行戶口的資料等等[17]

38.其餘有關第一、第三和第五被告人、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的拘捕日期和地點,以及控方第七及第九證人在認人手續中認出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為處理他們個案的財務顧問亦有交代。

39.最後控辯雙方亦同意於嘉盛檢取的一些文件(證物D1(6)及D1(7))共24頁紙呈堂。

第二項控罪

40.有關針對第一和第五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根據嘉盛銀行戶口的資料記錄[18]顯示2015年6月至10月期間,共有港幣968,803元存入戶口1,同期有港幣968,692元的款項從該戶口內被提取,根據第一項控罪的證據,控方指該些款項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第一項控罪的犯罪所得。其中控方第五、六、八、九和十一證人均曾把服務費存入戶口1內,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亦同時指出,第一被告人曾透過WhatsApp群組指示嘉盛的職員,將收取客人的顧問費或服務費存入戶口1內。

辯方案情

41.如前所述,三名受審的被告人中,只有第一和第五被告人選擇作證而第五被告人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第一被告人

42.第一被告人現年43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他過去沒有定罪記錄。被捕後他沒有工作。他曾在證供聲稱自己在2015年9月15日被捕時只是嘉盛一名職員,他否認曾指派人或負責向嘉盛員工派發「鬼卡」,他亦就嘉盛所提供的各樣產品,例如BT(結存轉換)、DRP(債務舒緩)、BKY(破產)、OCA(擋數)、ML(物業按揭)等作出簡介[19]

43.關於提升環聯評級的說法,第一被告人否認嘉盛有提供此服務,他說嘉盛只有“清除”或“刪除” 環聯信貸評級服務。他解釋破產令一般有效期為4年,如果客人於破產令解除後可要求環聯刪除信貸評級報告上的相關破產記錄,這服務俗稱「洗底」。至於嘉盛的職員如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有否以其他手段例如「提升」環聯信貸評級去詐騙客人,第一被告人表示不知情。

44.他否認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都是由他訓練,但他強調從沒有教過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假借其他機構職員身份,也沒有說過嘉盛是由銀行/財務機構介紹。他指出不排除當中很多時是客人自己誤會,但他強調嘉盛是獨立運作的公司,不附屬其他銀行/財務機構。第一被告人聲稱他在2011至2012年開始從事中介業務,但一直都是處理正當產品,有真正提供到服務並沒有騙人。他說有見過嘉盛的產品能成功做到的,而收費方面,他亦強調當做不到客戶的要求,嘉盛會全數退回費用給客人。在訓練職員時他亦有強調此點。

45.有關「大陸場」,第一被告人說一直是由負責,他自己亦沒有帶過嘉盛的職員上「大陸場」,亦沒有以微信“WeChat”與「大陸場」聯絡。對於「大陸場」的運作,他們如何致電客人及轉介客人至嘉盛,第一被告人說他並不知道詳情。

46.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在訓練時他只負責介紹公司提供的產品,至於銷售手法則是由負責。基本上,他只是負責嘉盛的行政工作。

47.第一被告人承認他曾用私人戶口處理過嘉盛的裝修支出,對於「洗黑錢」的指控,他否認有參與串謀詐騙,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相信嘉盛戶口內的財產是從詐騙得來的,他認為戶口內的款項都是嘉盛正當經營所得的。

48.在盤問下,第一被告人解釋為何第五被告人會負責註冊公司去開設銀行戶,他說第五被告人與他相熟,他是一名「駁腳」,專門負責替客人物色按揭,為自僱人士,並非嘉盛的僱員。第一被告人指當時因為他與仍在卓豐上班,沒有時間也不方便辦理手續,更為免令卓豐老闆尷尬,於是就找了第五被告人幫忙,他指第五被告人與嘉盛無關,也無獲發薪。第五被告人只是「掛名」董事,他也並非股東,也不知道銀行戶口內的事宜。至於第三被告人是聘請回來的,直至7月尾才上班,算是的助手,而證物P90A WhatsApp群組是讓職員用來向公司報告收入「入金」。

49.第一被告人聲稱嘉盛開公司成本為港幣1,200,000元,是真心想做生意而不是目的騙人的公司。

50.對於為何嘉盛開始運作已多月,仍沒有把自己公司註冊轉回由他登記為董事,他解釋只是工作忙的關係,無暇處理。至於銀行戶口,他後來已加名也可以獨立操作戶口。第五被告人沒有退出戶口也只是大家工作太忙,沒有別的原因。

第五被告人

51.第五被告人現年33歲,他與第一被告人及曾在2012年在同一間公司工作,是同事關係。他們二人做銷售員工作,而他負責樓宇按揭的工作。

52.後來,第五被告人離開了公司,成為自僱人士,俗稱「駁腳」,替不同的公司的客戶找尋適合的按揭服務,成功後可以收到按揭貸款額的1-2%作為佣金。他同時替十間八間公司做「駁腳」,但主要是跟財務公司聯絡。

53.有關為何他會成為嘉盛的註冊董事,第五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與二人開設新公司,當時他們二人都很忙,問他可否幫忙,他同意協助,但嘉盛沒有任何分紅或報酬給予他,他純粹出於幫朋友忙,之後打算轉名。嘉盛簽租約的按金和上期都不是他支付的,裝修費也是由第一被告人支付的。至於開設銀行戶口的原因都是一樣,他同意曾預先將一叠簽署好的支票交給第一被告人備用。至於網上銀行的密碼,他亦第一時間交了給第一被告人,所有戶口月結單是直接寄往嘉盛的辦公室地址,他從沒過問也不知道及處理過戶口內的所謂「黑錢」。後來第一被告人在銀行戶口加名後,銀行戶口的事宜已經由第一被告人自己處理。

54.對於嘉盛的WhatsApp群組,第五被告人表示不知道為何自己會被加進了群組內,但他並不了解群組內的資料,他即使有收到訊息,但也不是每次均有留意訊息的內容,因為大部份都與他無關。當職員有事要找他時,大多數會另外找他的。在盤問下,第五被告人否認對嘉盛的業務知情,而他更否認他一直出任為嘉盛股東/董事,是因為他有參與騙人的勾當。至於他的名字仍然留在嘉盛的戶口內,他亦否認控方所指是要為了處理那些詐騙回來的款項,他亦否認知道或相信嘉盛戶口內那些金錢是犯罪得益。

辯方第三證人

55.辯方第三證人(葉大元)是由第五被告人所傳召的一名證人,他曾於2014-2015年在大新銀行工作。他指出當時因工作關係認識了第五被告人,第五被告人當時是替另一公司工作,幫客人資料整理,然後交給他申請按揭的。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56.在刑事審訊中,控方肩負責任證明每一名被告人的罪行,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57.本席提醒自己要分開獨立地考慮控罪書上的各項控罪,亦要分開考慮每項罪行中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據。本席要確定每名被告人在每項控罪中的罪行,才可以裁定他/她有罪。有關的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58.第三被告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這是她不可置疑的權利。本席提醒自己每名被告人士都有權要求控方舉證,而本席不可以因為第三被告人不作供而假設她有罪。不過另一方面,這亦意味着第三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反駁或解釋由控方所提的證據。

59.本席同時被告知第一被告人過去沒有定罪記錄,這點應視為對第一被告人有利。而他在本案亦選擇作供,當法庭決定是否相信他的證供時,他過去沒有定罪記錄這事實是法庭應當考慮的因素之一。

有關“串謀詐騙”(第一項控罪)的法律

60.在普通法,「串謀」的定義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協議去作出一項非法行為,又或以非法手段去作出一項合法行為。因此,若沒有兩個或以上人士的協議或同意,便不存在串謀罪行。

61.只要兩個或以上的共謀者一直意圖將他們的合謀付諸實行,則這串謀的行爲就一直持續下去,而並不會在協議後即告終。

62.在普通法的串謀罪行中,有關犯罪的意念(mens rea)就是指犯者必須意圖成爲協議的其中一方,以期作出一些非法勾當。

63.至於「串謀詐騙」,則是指一項由兩人或以上人士所達致的不誠實協議,目的是剝奪屬於受害人的東西,或是可能或本應屬於受害人的東西,又或是欺騙受害人或作了一些有損受害人利益的行為。

64.詐騙的意圖在定義上並不是狹窄如純粹指引致經濟損失的意圖。但在本案,控方指控被告人正是藉着欺詐去騙取受害人的金錢。如串謀對受害人的損害屬意料中事,那便足夠構成意圖。

65.串謀的協議可由直接證據去證明,亦可由法庭根據環境證供的事實基礎去推定。(R v Parsons [1763] 1 W B1 392, R v Murphy [1837] 8 C&P 297)

66.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是從共謀者爲了達致他們之間共同而明顯的目的而作出的種種行爲去推斷。

有關「洗黑錢」(第二項控罪)的法律

67.正如第二項控罪的詳情指出,控方指控第一和第五被告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嘉盛在戶口1內的一筆總額港幣968,8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68.明顯地此項控罪針對兩名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是基於控方指他們二人均為串謀詐騙罪的共謀者,因此必然是知道戶口內的款項乃是犯罪所得。因此,有關第二項控罪的裁決結果很大程度上將取決於控方能否成功證明第一和第五被告人是第一項控罪的共同串謀者。

審訊議題

69.如前所述,第二項控罪的指控很大程度上是建基於第一項控罪能否被證實。事實上,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即原第二和第四被告人)在較早前已承認了「串謀詐騙」罪,並同意了控方的案情。毫無疑問,在第一項控罪的案發期間,的而且確有嘉盛的職員與其他人士(包括,但不只限「大陸場」的銷售員)不誠實地以虛假的聲稱誘使嘉盛的客戶向嘉盛支付款項作為服務費或顧問費。

70.因此,在此大前題下,就第一項控罪,本案的爭議就是到底案中受審的三名被告人有否參與此非法協議?

71.然而,即使第五被告人有關第一項控罪的指控不成立,控方又能否只是依賴他以嘉盛的註冊董事身份開設銀行戶口,然後提供了戶口給他人使用作為針對第五被告人有關「洗黑錢」的定罪基礎?

「共同串謀者規則」(co-conspirators rule)

72.控方在結案陳詞時認為「共同串謀者規則」適用於本案。大律師引述終審法院在Vivien Fan v HKSAR (2011) 4 HKCFAR, 641, 670-671一案的判詞,提出本案有大量證據,包括14名懷疑受騙的人士(即控方第一至十四證人)庭上的證供,警方於嘉盛辦公室內檢取的相關貸款文件,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電話錄音,在在證明嘉盛的運作模式,即從如何開始以電話誘使控方第一至十四證人前往嘉盛尋求協助,獲嘉盛職員接見並簽訂文件,到最終向嘉盛付款等,這些都是被形容為 “最低限度的合理證據”,而更重要的證據來自WhatsApp群組內的通話訊息(證物P88,P89和P90A),即涉案的串謀者包括各被告人和未被起訴的人士(例如)等不知名人士,都參與該不法協議[20]。本席曾在收到控方的書面陳詞後,致函控方就以上規則如何具體運用於本案作出補充書面陳詞,但結果控方的補充陳詞只是重申以上觀點,卻未能就案中那些證據可引用 「共同串謀者規則」而引進其內容而不被視作傳聞證供作出進一步闡述。

73.在結案陳詞時控方此做法遭辯方兩位大律師強力反對。其中,代表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特別提醒法庭當時辯方容許控方第一至十四證人即各名受害人及控方第五十八及五十九證人覆述“其他人”的說話,並不是容許控方依賴這些證供證明其真實性,而只是用作以解釋作供的證人後來作出某些行為的原因。大律師指出,控方當時並沒有反對辯方這說法也沒有向法庭作出申請說明依賴「共同串謀者規則」而引進這些其他人的說話以證明他們說話的真實性及可呈堂性[21]

辯方的批評

74.事實上,大律師陳詞指控方在運用及引進以上規則時程序出錯以致對被告人不公平。在其結案陳詞中,他提出:「控方在審訊過程中,沒有因需要引用共同串謀者規則向法庭作出申請,亦沒有說明依賴那些人仕為共同串謀者,要求法庭作出裁決,容許他們的證據的真實性被接受,亦沒有說明甚麼文件要依賴這規則,要法庭接受其文件內容的真確性[22]。」

75.本席對控方一方面在陳詞時主張運用「共同串謀者規則」,但另一方面卻沒有就其打算依賴的文件或證言向法庭逐一列明,並在審訊時申請尋求作出相關的裁決感到詫異。

76.事實上,在Vivien Fan一案(supra.)終審法院在推翻上訴人定罪時,亦是強烈批評控方在審訊時相類似的做法,以致剝奪了被告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

77.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中正確地援引了終審法院有關的判詞內容。本席經詳細考慮後,同意根據以下相關段落的判詞內容看來,控方實在不應在陳詞階段才引進「共同串謀者規則」,有關做法是並不恰當,並會對被告人達成不公。

78.有關的判詞如下:—

「P673 Para 89

“… the court is duty-bound emphatically to state that justice was not served by the way in which the prosecution went about deploying the co-conspirators rule at the trial:

(i) The co-conspirators rule was mentioned by the prosecution in its opening at the trial.

(ii) and the question of documents being admitted under the rule was discussed at various points in time during the evidence-taking stage at the trial.

(iii) but the prosecution never pressed for, let alone obtained, a ruling in that regard during that stage.

(iv) then in is closing speech the prosecution pointed to many bundles containing hundreds of documents which had been, in the interests of efficiency, placed before the trial judge without dispute as to authenticity but expressly subject to the rule against hearsay and expressly without any admission as to whether or when they have been read by any defendant.

(v) Pointing to those bundles, the prosecution in effect invited the trial judge to proceed this go through those bundles while considering his verdict. Rule quietly to himself on what in those bundles could be used under the co-conspirators role. And use the same there under.”

P674:

Para 90, line 7:

“which documents the trial judge used under the co-conspirators rule and how he use them are unknown”

Para 91, line 15:

“And the course followed by the trial judge in regard to the co-conspirators rule deprived each and everyone of them of a fair trial on conspiracy.”

Para 92, line 24:

“that the co-conspirators rule had indeed been misused and that the trial had been rendered unfair by such misuse”」

79.基於以上原因,法庭為了避免出現「閉門造車」的情況,在裁決階段引用「共同串謀者規則」處理證供時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因此本席在此表明不同意控方的主張並在考慮證供時不會引用「共同串謀者規則」去考慮針對各名被告人的證供。

證據分析

串謀詐騙罪(第一項控罪)

80.如前所述,五名被告人中其中第二被告人(控方第五十八證人)和第四被告人(控方第五十九證人)經已承認控罪,他們因此以「污點證人」身份出庭作證,本案的主要關鍵因此就是他們二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81.至於控方第一至十四證人(受害人)的證供,他們這14個個案都是分別由控方第五十八或五十九證人個別或共同處理,其中只有個案1涉及第一被告人,個案4涉及第三被告人,以及個案11涉及未被檢控的。這些受害人的證供都支持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的證言,顯示在案發的相關時間,他們都因為收到自稱銀行/財務機構職員來電的低息貸款招徠,轉介他們到嘉盛會見。正如大部份受害人個案與及控罪詳情顯示,在嘉盛的辦公室他們都被告知嘉盛可向他們提供服務以提升環聯發出的信貸評級報告,而透過提升評級的服務,他們就可取得一些銀行/財務機構的預先批核貸款或是利率吸引的貸款,為了游說他們支付服務費/顧問費,辯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更向他們表示如果貸款申請不成功,不會收取費用或是會退還費用。

82.在審訊中,控方呈上了環聯代表的兩份供詞,他們的供詞確認了受害人的信貸評級是不可能透過第三方或嘉盛的一些作為而有所提升,要提升信貸評級是需要經過漫長時間。當借貸人的債務隨着時間逐漸減少或清除,評級自然會慢慢向上調升。至於所謂「清除」信貸評級更不是甚麼繁複的手續。任何破產人士在破產令解除後,均可自行通知環聯更新資料。因此,嘉盛如以清除破產令作招徠向其顧客收取服務費也實在只是巧立明目,混水摸魚的騙財技倆。

83.至於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的證據,他們二人的證供都備受辯方批評,認為二人均是為了謀取減刑而不惜扭曲事實誣告受審的被告人。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更提醒法庭控方第五十八證人過往有「管有危險藥物」罪而控方第五十九證人也有「盜竊」罪的定罪記錄。

84.本席在考慮他們二人的證供時,當然會注意到他們是本案的從犯的身份,是「污點」證人,因此不能不考慮他們是絕對有可能和有動機去誇張,甚至捏造證供去頂證別人以期獲取自身的利益。但公平地,這亦並不代表一名污點證人就不會心存悔意,如實作供,與控方合作交待犯案的事實及過程,將罪有應得的被告人繩之於法。

85.兩名污點證人在庭上分別作供多日,亦接受了大律師及大律師仔細和嚴厲的盤問。本席同意二人的立場始終堅定,即使在盤問下並沒有動搖他們的證供。他們亦同時在庭上坦言知道他們如果將其他被告人成功頂證令其定罪是可獲額外減刑。正如控方大律師形容「這正好反映了他們的真誠,沒有絲毫旖旎造作。

86.兩名污點證人的證供均互相支持,從他們的證供中,知道他們如何由一名售貨員/美容師在加入卓豐接受第一被告人和的訓練後,逐漸成魔,成為騙人的中介公司嘉盛的前線銷售職員或「刀手」。正如大律師在陳詞指二人的證供「鉅細無遺地闡述了如何透過“角色扮演”,即利用虛假身份,以“連戲”方式哄騙受害人。當嘉盛成功收取顧問/手續費後,他們便藉詞推搪申請批核中,甚至以詭計硬指(俗稱“屈”)受害人違反承諾,私下於等待批核期間接受其他財務機構邀約。

87.本席認為兩名污點證人是可信可靠的證人,本席並不同意辯方對兩名污點證人的批評,他們的證供除了互相支持,更有一班受害人的證供的內容支持。

88.至於十四名個案苦主的證言,他們都是受害人,先後在案發期間遭嘉盛的職員(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的哄騙而遭受損失。他們大部份都是學歷不高,部份甚至入世未深,思想比較簡單的人士,他們的證言簡單直接可靠,個別證人對事件的記憶可能有些偏差或模糊,但大致上他們都將事實過程供出。他們雖然是苦主,但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作供是為了認為可追討賠償而來,他們亦沒有動機要去扭曲事實而誣捏任何一位被告人,本席裁定他們全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89.至於在案中警方搜獲的大量文件證據,其連貫性也沒有遭受多大質疑,辯方曾在審訊時,對警方的電腦法證專家(控方第四十證人)的證言作出較仔細的盤問,但控方第四十證人始終是案中唯一的電腦法證專家,他的專家身份沒有備受質疑,而辯方亦沒有提供有力甚至相反的專家證人證供。控方第四十證人提及透過一個已多年來由世界各地不同執法機構所使用的電腦軟件(Cellibrite)去擷取控方第五十九證人的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群組訊息,他的證供是專業詳盡。他亦解釋如何以試算表(Excel)形式表達群組的訊息內容。本席完全接納控方第四十證人的專家證供,並接納控方請求信納其檢驗結果的列印本(證物P90A)的內容為是反映了真實的訊息內容。

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到底有否參與串謀詐騙的罪行?

90.從以上證供可見,控方第五十八及五十九證人向顧客表示可提升環聯信貸評級,明顯是虛假的聲稱,他們藉此以吸引並透使顧客向嘉盛支付服務費/顧問費,也必然是欺詐的行為。兩名污點證人透過認罪,同意案情以及在庭上的作供,已經對他們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他們的證供亦提及與他們裡應外合的一些不知名人士例如及「大陸場」的銷售員。

91.至於本案的三名被告人,代表他們的兩位大律師在陳詞時都不約而同指兩位污點證人的證言只可證明他們私下進行一些非法的勾當去騙取顧客,以賺取更多的佣金收入,但這並不排除這些只是他們二人與其他人士一些自把自為的做法,而案中控方的證據卻未能完全毫無合理疑點指證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是有參與其中。

92.本席經詳細考慮雙方的陳詞和證供,裁定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是有參與第一項控罪有關的串謀詐騙行為,是串謀詐騙協議的主導人之一。然而,針對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本席卻認為他們的行為雖是非常可疑,但控方呈堂的證據卻未能有足夠基礎讓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斷二人的確有參與第一項控罪相關的串謀詐騙。

第一被告人

93.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在陳詞時猛烈批評控方第五十八及五十九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同時因為第一被告人在第一個案中涉及會見控方第一證人,大律師亦同樣指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不可信,但本席必須指出,有關控方第一證人的第一個貸款個案其實並不涉及第一項控罪有關提升環聯信貸評級報告的指控。因此嚴格來說,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並未對第一被告人十分不利。

94.簡單而言,大律師希望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的解釋,他否認曾教導控方第五十九證人如何以提升環聯信貸評級去誘使顧客,並信納他是從事正當生意,並一直真誠相信嘉盛是以合法的方式運作。

95.在第一被告人的證言中,他一直否認嘉盛有如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所指提供“提升TU(環聯信貸評級)”服務。他說嘉盛只提供“清除環聯信貸記錄”(即“洗底/清TU”),第一被告人的證言當然不符合案中的受害人證供。而他亦只能推說有關行為只是個別銷售員假借提升環聯信貸評級騙財,與他無關。

96.事實上,控方第五十九證人在庭上直接指出她在卓豐受訓時,第一被告人便教她假借其他機構職員身份及提升信貸評級,而她亦從第一被告人得知這些都是欺騙客戶的做法。至於控方第五十八證人,他雖然沒有特別指出是由第一被告人教他向客人提供提升信貸評級服務,但控方第五十八證人亦在證言中提及第一被告人在卓豐訓練他時已經教導他如何在致電客人時要用第三者身份即銀行/財務機構的職員身份去訛騙客人前往卓豐/嘉盛。本席不認為這只是一個誤導手法去哄騙客人前往卓豐/嘉盛去購買真正的服務,明顯地此手法只是整個詐騙手法的「前奏曲」,與後來由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欺騙客人的事情是緊連相扣,一脈相承的。第一被告人雖然口口聲聲自稱正當商人,但其銷售手法卻令人側目。撇開提升環聯信貸評級不談,單就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所謂清除信貸評級服務,也不過是將客人的破產解除令轉交環聯作刪除紀錄,當中根本不涉任何特別專業服務,但在推銷此產品時,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卻提及由律師或會計師處理。事實上,任何破產令已解除的人士都可自行通知環聯,但嘉盛卻將此簡單步驟包裝成為一服務的專項,並動輒向顧客收取數千元甚至過萬元的服務費。

97.本席同意控方大律師的分析,第一被告人就有關如何向客人提供清除信貸紀錄的服務的說法實在難以令人信服。正如他陳詞指出:「既然前來嘉盛尋求協助的客人一般都是焦急,想改善本身信貸評級,以便能以較優惠的利息申請借貸,但由於清除信貸服務需時甚久,又如何能透過此服務滿足客人的期望?

98.事實放在眼前,嘉盛針對環聯信貸評級的產品,無論所謂「提升」又或「清除」的服務,都只不過是他們針對客人自身的信貸評級差,於是就在信貸評級這問題上作出種種虛假的聲稱,弄虛作假,以誘使客人向嘉盛支付費用。

99.作為嘉盛的老闆,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下竟然能對下層職員如何收費說不出準則,並謂讓職員自由發揮,說穿了就是殮財,視乎客人的背景,收費隨時不同,尤如「海鮮價」向客人「開刀」,無怪乎成功與客人簽單的嘉盛職員他們自稱為「刀手」了。正如大律師正確指出,根據證物P90A WhatsApp的訊息內容顯示,提升信貸評級的生意額相當可觀,佔了嘉盛生意的重要部份,第一被告人是不可能任由職員自由發揮隨便訂價,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的說法牽強,殊不可信。

100.事實上,根據證據,WhatsApp群組也是由第一被告人建立,他的解釋是為了聯絡職員和有效讓職員報數和監察「入金」的情況。第一被告人在嘉盛是領導人之一,他對公司大小事情必然是瞭如指掌,但他在庭上卻推說對於個別銷售員、「刀手」及「大陸場」的運作並不知情,他在作證初期更仍自稱只是嘉盛的職員。但控方第五十九證人清楚指出有關「大陸場」,與第一被告人也是負責人,與「大陸場」聯絡的「微信」群組中, 第一被告人也在內。第一被告人的證言顯然是脫離現實,難以令人信服。第一被告人口口聲聲說嘉盛有提供真正的服務,但除了他的證言之外,相反控方所提供的14個貸款個案,在在都顯示這並非事實,而亦沒有受害人能在得不到信貸評級提升後獲得嘉盛退回服務費。

101.從以上種種情況,加上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人的證言,本席認為已經有足夠證據及推論指證第一被告人作為嘉盛的老闆及領導人,與和其他職員(包括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以提升環聯信貸評級手法詐騙客人的服務費。如果說整件事只是與個別職員及「大陸場」負責人的串謀協議,而身為嘉盛的老闆的第一被告人是慒然不知,是絕對說不過去的。簡單而言,他身為老闆有全權處理公司的收入。試問為何其他串謀者會甘心替第一被告人犯法去賺取大部份的收益而第一被告人身為老闆是會不知情?如果說他們只是利用嘉盛此平台去欺騙客戶,那又如何解釋第一被告人曾訓示控方第五十八證人說嘉盛是其他銀行機構的附屬公司及吩咐他以其他銀行機構職員身份去致電客人?同時,控方第五十九證人亦在庭上力指第一被告人也曾對她說即使客人破產令解除時間不夠長,也要跟客人說能做到「清除」或「提升」信貸評級,否則如何收錢?由此可見,為了收取費用,第一被告人根本是不理會事實能否為客人提供所需服務。第一被告人口口聲聲說嘉盛從沒有提供提升評級的服務,但控方所依賴的貸款個案中已經完全反駁了這個說法。本席認為這些個案出現絕不是巧合,而是反映了嘉盛由第一被告人與及其他職員和其他「大陸場」的負責人,在成立嘉盛時已經是有組織及預謀去透過詐騙客人而犯案。控方已經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是有參與串謀詐騙這罪行。

第三被告人

102.相對第一和第五被告人,控方針對指控第三被告人有份參與和其他人去串謀詐騙其他客戶的證據是相對薄弱。

103.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對第三被告人的陳詞也是乏善足陳。簡單而言,控方只能依賴他曾有份處理第4個貸款個案以及第三被告人與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均是嘉盛的銷售人員。第三被告人也是WhatsApp群組內的一員,但控方也不得不同意她較少發言。大律師陳詞指由於她沒有作證,亦沒有傳召證人,因此沒有百分百證據去反駁或削弱其對留言毫不知情的說法,因此認為法庭可對第三被告人是對串謀詐騙知情甚至有分參與作出合適的推論。

104.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的證供大部分只提及到嘉盛如何運作,他們如何在卓豐場受第一被告人的訓練,後來如何和和其他職員的合作,但他們的證供均沒有涉及正面有沒有及如何和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合作、分工甚至討論和協議如何去欺騙客人。

105.本席亦留意到控方第四證人在他的貸款個案中描述第三被告人如何接待他的情形。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同意第三被告人有對他說提升評級並不容易,要還清舊債才能提升評級,她亦對控方第四證人說即使不能提升到評級也會介紹另一間財務公司給他。

106.事實上,控方第四證人的遭遇與其他受害人十分相似,在上嘉盛辦公室見小姐前,他也說是先收到一名自稱是滙豐銀行的先生致電話給他向他查詢是否有貸款需要,然後這位先生又指控方第四證人的評級太低,所以介紹了他到嘉盛將他的信貸評級升級。過了數小時後,一名自稱小姐Angel的女子打電話給他並約他到嘉盛在力寶中心的辦公室會見。

107.控方當然有理由相信當時致電控方第四證人的女子正是第三被告人。然而,根據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的介紹,「Sales」與「刀手」可以是同一個人,也可以是不同的人。他們有時會同時扮演兩個角色,但也會由不同的人去致電和接見客人。在控方第四證人個案的情形因此也是一樣。

108.而另一點最重要的是控方現時手頭上的證供未能清楚顯示第三被告人對提升環聯評級的實際效用的認知,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三被告人曾被其他人告知甚至她自己也明知或相信提升評級是做不到而嘉盛也不會做。

109.事實上,不爭議的證供是第三被告人相比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都是較遲(直至2015年7月)才加入嘉盛工作,到底她在工作前或期間得到什麼訓練,對提升信貸評級的認知是什麼,控方的證供都沒有觸及。

110.大律師在陳詞時力指第三被告人「是大有可能不知道提升環評是一個騙局也是不可能確實執行到的。

111.在另一個貸款個案,控方第十四證人亦稱曾收到一位自稱姓的嘉盛的職員邀請到嘉盛會面,但控方同樣沒有證供指該名女士便是第三被告人,後來該名女士游說他支付服務費去提升其信貸紀錄。同樣地,即使假設該名小姐便是本案第三被告人,控方同樣沒有任何證據去證明或推斷她必然知道或相信提升信貸評級是騙人的手法。在此基礎下,雖然第三被告人的情況高度可疑,但基於控方呈堂的證供要法庭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至第三被告人是知情並同意參與這串謀詐騙計劃無疑是有困難的。

第五被告人

112.控方針對第五被告人最有力的證供無疑是他身為嘉盛在創立時的唯一註冊董事,他亦曾代表嘉盛簽署臨時租約。在早期,他亦代表嘉盛開設恒生銀行戶口,更一度是該戶口唯一的代理人和簽署人,其後第一被告人才加名成為戶口另一簽署人。

113.在結案陳詞時,大律師直指他的證供特別是如何因認識第一被告人和,於是義助他們註冊成立公司,租賃寫字樓和開設銀行賬戶,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大律師批評第五被告人其粗疏大意程度令人側目,當中完全忽略了相關的法律風險,民事責任甚至可涉及「洗黑錢」的陷阱。就算他解釋有關安排只屬過渡性質,到後來他又不抽身退出。

114.對於第五被告人強調他不是嘉盛的僱員而只是一名自僱人士 ─「駁腳」,替嘉盛的客戶尋找合適的樓宇按揭服務,大律師認為既然如此,為何他的名字被加入了WhatsApp群組,而其他已知的「駁腳」的名字又沒有出現在群組內,對於被問到為何在群組內按的指示提供名字和電話號碼印名片,第五被告人亦無法解釋。

115.從以上的情況,控方認為已經力證他是嘉盛一員,亦是共同串謀者之一。

116.本席必須同意第五被告人對於出任嘉盛董事及開設銀行戶口的決定看來是十分魯莽。事實上,他在庭上的證言部分也顯得有些牽強,令人對他的解釋產生疑問。然而,本席必須謹記即使法庭不相信第五被告人的口供也不能代表控方的指控成立。當仔細獨立分析針對第五被告人的證供時,實不難發現控方兩名污點證人在作證時同樣並沒有具體提及他們如何與第五被告人協議去欺詐客人。事實上,他們的證供亦未能完全清楚顯示第五被告人是串謀的一份子。

117.兩位污點證人都指第五被告人是替嘉盛工作的一名「駁腳」,專做樓宇接揭,但第五被告人是很少返回嘉盛寫字樓,雖然第五被告人是嘉盛的註冊董事甚至戶口代理人,但他不像第一被告人和一樣在嘉盛擁有自己個人的辦公室,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指證他是有份參與管理嘉盛行政或指示員工的工作。

118.第五被告人說與第一被告人認識多年,以前是同事,私交甚篤,大家有共同嗜好,是潛水會的會員,平時更一起參加潛水及露營活動。

119.至於關於嘉盛的恒生銀行戶口,第五被告人只是在初期簽署了一叠支票交予第一被告人,所有嘉盛的開支收入都由第一被告人及由會計負責。他將所有支票簿和網上銀行密碼都交予第一被告人,他因此不能獨自操作戶口,提款或發出支票,也不清楚銀行口內的結餘情況。對於他這些說法,可能只是一面之詞,但控方是沒有證供可以加以反駁的。根據第五被告人的證供,他負責的只是樓宇按揭的部份,與第一項罪中提及的提升信貸評級是一無所知。嘉盛員工的訓練沒有他的參與,他也許因為群組關係而閱讀到群組內職員報數「入金」的情況。但他表示沒有理會,而他就算有閱讀,控方亦無法證明他是明白及重視相關的「入金」資料。對於以上的解釋,控方同樣是未能提出證據予以反駁。

120.本席認為,控方在沒有任何招認或污點證人的指證下,單憑第五被告人成為註冊董事及銀行戶口開設人一事是並不足夠讓法庭進一步指證他對第一項控罪的串謀詐騙有認知及意圖。雖然本席同意第五被告人在嘉盛的身份與嘉盛的聯繫的確十分可疑,但證據上同時亦有不少相反環境證供指向他也有可能真的只是一名「掛名」董事,但同時又沒有真正參與過嘉盛的內部運作,更遑論他對嘉盛產品特別是提升信貸評級是了解甚至有參與騙人的計劃。至於他為何會成為嘉盛的註冊董事及戶口代理人,由於沒有其他進一步對他不利的證供,本席也不能完全排除他是受人利用這個可能性。

第二項控罪

第一被告人

121.基於第一項控罪針對第一被告人作為串謀詐騙協議的主腦份子的指控成立,身為嘉盛的股東/董事,負責管理嘉盛的內部行政以及公司在恒生銀行戶口的操作,指示職員將向客戶收費存入該戶口,然後再由同一戶口提款/轉賬支付包括控方第五十八和五十九證人的薪金/佣金,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必然知道涉及第二項控罪在案發期間的那一筆款項是,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是欺騙顧客得來的犯罪得益。

第五被告人

122.如前所述,控方未能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五被告人知悉嘉盛有詐騙客戶的操作,更未能證明其有份參與其中。然而,不爭的事實為第五被告人曾協助第一被告人開設嘉盛在恒生銀行的公司戶口。控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強調就處理銀行戶口款項而言,有關「處理」方式實為隱瞞(concealment),而非每個單一存取或轉賬服務。同時,他亦提出如「洗黑錢」的被告人向別人提供賬戶,使對方進行轉賬,單就行為而言,已構成「洗黑錢」罪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春霞(D3) CACC 427/2015。

123.然而,以上有關針對提供戶口或「借戶口」的情況只是針對「洗黑錢」罪中有關「處理財產」的犯罪行為,即使第五被告人替嘉盛開設銀行戶口一事在犯罪行為上可能被視為「處理財產」的行為,但控方仍然要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五被告人在同意協助第一被告人替嘉盛開設戶口時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之後在戶口內提/存的款項是犯罪的得益。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FACC 8/2013一案已說明了法庭在決定被告人是否有犯「洗黑錢」罪時,必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偏見」。因此,被告人本人對事情的看法,也是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124.大律師在有關此項控罪代表第五被告人作陳詞時引用了上訴庭在HKSAR v Salim CACC 184/2013一案第36頁中的兩段判詞:—

“108. that a person lends the use of their account to another is clearly a very important primary fact from which inferences may be drawn, ….. However, what inferences can be drawn, and what inferences should be drawn will always be a fact sensitive matter which will vary from case to case.

109. we reject the proposition of the respondent that simply lending one’s bank account to another to use is itself a dealing with property for the purposes of section 25(1) of OSCO. The judge was right to reject this proposition and was right to conclude that it could not form a basis of criminal liability.”

125.根據以上的判詞,明顯地上訴庭雖然認為將自己戶口提供其他人使用是一項非常重要的事實讓法庭作出「洗黑錢」罪的推論,但上訴庭表明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突案情,不能一概而論。上訴庭更澄清不接受答辯方(即控方)所指只要被告人將自己的戶口供予他人使用便構成「洗黑錢」罪的主張。

126.況且根據本席在第一項控罪的事實裁決,第五被告人聲稱對串謀協議一無所知是真或可能是真。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嘉盛在正式運作後,第五被告人有份參與戶口內款項的提存或轉賬。第五被告人在證言上指稱他早已將支票簿及銀行密碼交回第一被告人保管,這點控方亦未能提出相反證供予以反駁。

127.本席認為第五被告人雖然在開設了嘉盛戶口後再提供第一被告人使用,但同意辯方所指此情況與一般人將自己的戶口給他人使用不盡相同。從第五被告人的情況考慮,他並非被第一被告人要求將一筆來歷不明的款項存進自己戶口再轉賬或提取現金。簡單而言,他的說法是他相信了他一名認識多年的舊同事和好朋友的說話,協助他開設公司及設立公司戶口,有關安排亦只屬過渡性質。

128.在此事實背景考慮下,第五被告人是有可能不知道和沒有理由相信一間開設在港島金鐘甲級寫字樓內的公司原來的商業運作會涉及詐騙的成份。因此,控方亦未能在第二項項控罪中證明第五被告人有犯罪意圖。

總結

129.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

  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第二項控罪: 第一被告人,罪名成立;
    第五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1.   有關控方申請控方第五十九證人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群組 “個個都可以變做你嘉盛” 內的訊息呈堂,在庭上遭第一、第三和第五被告人反對。本席在詳細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理據及相關案例後,決定行使酌情權批准控將相關的訊息內容呈堂。以下是本席的裁決理由:—

不爭議的事實

2.   控辯雙方不爭議控方第五十九證人的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群組訊息內容是在警方未獲預先授權下檢取的(Warrantless Search)。有關控方的申請圍繞於在這情況下所擷取的訊息內容是否有侵犯個人私隱,法庭是否應該因為此而拒絶讓相關的訊息內容呈堂。在本案,控方第五十九證人於2015年9月15日在嘉盛的辦公室被拘捕,她的手提電話亦是在同日被警方檢取。同時警方要求她提供密碼以開啟手提電話。

3.   有關電話後來由警方的證物警員保管直至2016年5月17日警員將控方第五十九證人的手提電話交給警方的科技組以提取電話內的資料訊息。

4.   高等法院其後在2017年10月27日在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一宗司法覆核案件HKAL 122/2014裁定每名市民的私隱權,包括通訊上的私隱的內容,都受到基本法及人權法的保護。執法人員在任何證物的檢取時若涉及到干預私隱權,必須事先得到司法人員的批准和授權,防止市民的私隱受到任意的干擾。

5.   高等法院澄清,執法人員是可以檢查或檢取手提電話本身作為一實物證據,然而這並不包括檢查電話的內容及其所載的資料,因為這些都是違反個人私隱,任何檢查如涉及個人私隱都需預先批准,正如警方在搜查私人住宅、公司或商業機構也需預先向法庭申請搜查令。由於一般手提電話內儲存大量的私人資料,因此,搜查手提電話內容更需事先獲取搜查令,除非事關緊急,有關的緊急搜查原因為了能防止即時對執法人員所面對的威脅或阻止證據被銷毀等等。

6.   辯方依頼以上案例,指出控方要證明檢查手提電話內容是必須的而當時亦是處於一個緊急狀態。由於警方從來沒有考慮過向法庭申請搜查令,亦沒有考慮過控方第五十九證人是否自願交出電話作他們檢查其內容,因此,總括而言,警方的做法是違反人權,而這樣而得來的資料也不應該被法庭接納呈堂。

7.   代表控方的大律師對Sham Wing Kan 案的裁決沒有異議,亦同意根據該案的裁決理由,警方在本案檢取控方第五十九證人的手提電話檢查其內容訊息的確違反了被捕人的隱私權。然而,Sham Wing Kan 案是在警方電腦法證專家(控方第四十證人)在檢驗手提電話的一年多後才頒下判決理由。在此之前,警方一貫的做法都是沒有為檢取手提電話內容而預先向法庭申請搜查令。

8.   控方依賴終審法院在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一案的裁決懇請法庭在考慮過這案的情況後仍然行使酌情權將手提電話內有關的WhatsApp群組內的訊息內容納入控方證據之中:—

“20.  The test can be stated thus. Evidence obtained in breach of a defendant’s constitutional rights can nevertheless be received if, upon a careful examination of the circumstances, its reception (i) is conducive to a fair trial, (ii) is reconcilable with the respect due to the right or rights concerned (iii) appears unlikely to encourage any future breaches of that, those or other rights. The risk-assessment called for under the third element will always be made by the courts, vigilantly of course, in the light of their up-to-date experience. Thus is achieved, consistently with the constitution, a proper balance between the interests of individual defendants and those of society as a whole.  It cannot have been the framers’ intention – and is not the constitution’s effect – to stand in the way of such of balance being struck. Just as rationality and proportionality can justify an impact on a non-absolute constitutional right, so can they justify a discretion to receive evidence obtained in breach of a constitutional right. Under the test stated above, the discretion concerned is rational and proportionate. The facto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applying this test and the weight to be accorded to each such factor will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

9.   控方陳詞指出終審法院強調法庭對接納即使違反被告人憲法權利的情況下而獲得的證據並非絶對禁止採納,法庭需要考慮每宗案件的情形以合理性及相稱性(rationality and proportionality)平衡個人和社會利益而作出決定是否可以運用酌情權仍然將這些證據納入考慮。

10.   大律師亦同時援引了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布思義在另一宗涉及海關的販運危險藥物案件中:HKSAR v Indra Agus Setiawati HCCC 318/2017採用了終審法院以上的原則,接納被告人的手機內容成為呈堂證據的一部份的理據來支持控方的立場。

11.   在該案,法庭裁定:—

(i)  被告人的隱私權受到侵犯;

(ii)  海關人員並非惡意侵犯被告人的隱私權;

(iii)  涉及侵權的行為並無迫切性;

(iv)  海關人員如要向法院申請搜查令,並非不切實可行,然而,他們真誠地不知道需要申請搜查令;

(v)  針對被告人刑事指控性質嚴重而案件偵查和懲處刑事罪行亦符合公眾利益;及

(vi)  即使法庭行使酌情權,採納相關證據,也不會變相鼓勵執法部門於未來繼續侵犯市民的隱私權。

12.   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只著重指出警方在檢取及檢視控方第五十九證人的手提電話內容的做法違憲,侵犯了她的隱私權,但此點已獲控方同意,沒有爭議。在處理控方的申請時著眼點應是法庭是否應根據本案的情況考慮運用酌情權仍然批準將相關擷取的訊息內容呈堂。

13.   本席同意雖然警方未經控方第五十九證人同意或預先向法庭申請搜查令,但有關的行為並非著意或惡意(deliberate and in bad faith)。由於事發時,Sham Wing Kan案仍未頒下判決書,本席接納警方是真誠地相信他們毋須事先向法院取得搜查令才可檢驗手機。

14.   在平衡控方第五十九證人的個人與市民大眾的利益後,本席認為該些訊息內容在本案具充份證據價值並會支持對這嚴重控罪的指控,因此將這些證據納入呈堂是符合公眾利益。而本席亦有理由相信自Sham Wing Kan案的判決後,執法部門已被告知今後處理有關涉及被捕人士隱私的證據時應先取得物主同意或向法庭取得搜查令,因此也同意大律師陳詞,即使法庭在本案下令批准將證物呈堂也不會立下不良先例,變相鼓勵執法人員恣意違反市民的隱私權。

15.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同意控方申請將證物PP90納入呈堂成為證物P90。

《附件二》

有關貸款個案

個案一

1.   控方第1證人是全職司機。某日他接到自稱是安信職員黃先生來電,主動向他提供一筆特惠低息貸款。控方第1證人表示感興趣,黃先生稱會再致電給他。2015年7月20日下午,控方第1證人接獲自稱是卓豐企業服務有限公司職員(“卓豐”)的余先生來電(電話號碼5994-3231),指安信的黃先生把個案轉介給他。余先生着控方第1證人到其位於長沙灣廣場II期8樓804室的辦公室會面,並要求他帶備所有財務文件前往。同日,控方第1證人收到Whatsapp訊息,確認會面詳情。

2.   2015年7月21日1100時,控方第1證人到達卓豐辦公室,由一名陳先生接見他,並評估他的財務狀況。其間,控方第1證人表示欲借港幣130萬元,以償還購入元朗合益路16號好景洋樓1樓K室的按揭貸款。陳先生於是着控方第1證人簽署3份文件,並表示該些文件為審查、風險評估及貸款批核的授權書。控方第1證人並沒有細閱文件內容便簽署。陳先生當時表示該3份文件並非貸款合約,故沒有提供副本。陳先生着控方第1證人等候批核結果,控方第1證人便離開該辦公室。

3.   2015年7月22日,余先生向控方第1證人表示只可提供港幣550,000元的貸款,而控方第1證人亦需繳付港幣150,000元的服務費。控方第1證人感到不滿,並拒絕接受貸款。2015年7月24日,陳先生(電話號碼:3916-2490)致電控方第1證人,表示由於他已與卓豐簽訂合約,若拒絶提取貸款,其物業將被註有一項押記。同日,控方第1證人收到來自電話號碼5994 9148的Whatsapp訊息,表示卓豐法律部將處理事件,並不會為其物業再申請按揭。2015年7月28日,控方第1證人接到御富信貸有限公司(“御富”)一名職員的來電,告知其單位的契約已遭卓豐釘契。2015年7月29日,余先生(5994-3231)致電控方第1證人,告知他若他支付港幣150,000元的服務費,其單位的押記令將可獲撤回。控方第1證人並沒有理會。事件中控方第1證人並無損失,唯卓豐後來向他提起民事訴訟,索償港幣105,000元的顧問費:案件編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 2015年第3428號。

4.   2015年7月23日1400時,控方第1證人再接到自稱是中信銀行(“中信”)職員的林先生來電(2159-7892),主動向他提供一筆低息貸款。控方第1證人表示感興趣,林先生稱稍後會再聯絡他。同日1600時,控方第1證人接到另一個自稱是中信職員的胡先生來電(沒有來電顯示),指同事林先生已把個案轉介給他。胡先生着控方第1證人前往位於金鐘力寶中心1座1308B-1309室的辦公室,接受財務評估。稍後控方第1證人收到Whatsapp訊息(電話號碼6396-9949),提醒他前往會面。

5.   2015年7月24日1030時,控方第1證人到達位於力寶中心的辦公室,發現該處並非中信的辦公室。他與兩名人士交談,一名姓胡的男子表示曾與他在談過電話。另一名人士為陳先生,他自稱是嘉盛的信貸部主管。控方第1證人問為何該處不是中信的辦公室,陳先生表示嘉盛是中信的聯營企業。其後,控方第1證人要求借入港幣130萬元,以償還購入元朗合益路16號好景洋樓1樓K室的按揭貸款。控方第1證人填寫個人資料後,陳先生着他填寫一些授權書,以便核實資料及作風險評估和貸款批核。陳先生表示該些授權書只供評估用途,控方第1證人相信他的說話並簽署所有文件。後來控方第1證人獲提供一份物業貸款服務合約的副本。該合約訂明控方第1證人同意委託嘉盛為顧問以轉介貸款申請,並同意若於6個月內成功從銀行取得按揭或財務貸款,將支付港幣250,000元予嘉盛作服務費。合約上亦列明如未能成功申請貸款,嘉盛將不會收取費用。

6.   2015年7月25日1416時,控方第1證人收到胡先生的WhatsApp訊息(6396-9949),着他於2015年7月27日前往尖沙咀金馬倫道5號太興廣場901室的辦公室,以便辦理進一步手續。2015年7月27日0945時,控方第1證人到達胡先生的辦公室,發現該處為御富的辦公室。胡先生建議控方第1證人應先向御富借入港幣300,000元以改善其財務狀況,才向中信申請貸款。控方第1證人若獲批港幣130萬元的貸款,將會被徵收港幣250,000元的服務費。如未能成功申請貸款,將不會收費。控方第1證人感到不滿,並拒絕向御富借入額外貸款。胡先生向他表示,即使他拒絕借入額外貸款,仍須支付港幣250,000元的服務費。結果控方第1證人同意向御富借入港幣300,000元。按照還款安排,控方第1證人須於首11個月每月償還港幣9,000元的利息,並於第12個月付清整筆港幣300,000元的貸款。

7.   控方第1證人簽署御富的貸款合約後,胡先生便帶他到一家律師行。控方第1證人收到兩張金額分別為港幣42,500元及港幣227,800元的支票。控方第1證人需把港幣27,000元的款項存放於該律師行,以償還首3個月的利息。後來控方第1證人隨同胡先生到太古廣場滙豐分行兌現上述兩張支票。控方第1證人於分行內把港幣261,300元交予胡先生。胡先生向控方第1證人表示,港幣250,000元為協助他向中信取得港幣130萬元貸款的服務費訂金及手續費,並稱若未能取得貸款,他可獲退還整筆款項。

8.   胡先生曾於2015年7月30日致電控方第1證人,指其貸款申請仍在處理中,而中信的林先生稍後亦會聯絡他。過了不久,控方第1證人接到自稱是中信職員葉先生來電(電話號碼:2159-7898),表示正辦理其貸款個案。

9.   2015年8月6日1500時,控方第1證人自行前往中信總行貸款部,查詢其貸款申請狀況,中信職員表示沒有其貸款申請的記錄。控方第1證人感到可疑,於是報警求助。他表示若知道胡先生並非中信職員,及嘉盛並非中信的聯營企業,是不會提取貸款或向嘉盛支付服務費。他一直以為是跟中信職員辦理貸款手續。另外,在他接到的有關來電中,對方曾聲稱是中信職員,並曾於辦理手續期間核實他的個人資料。

10.   控方第1證人確認一批於嘉盛辦公室檢取的文件,與他的個案有關。

個案二

11.   2015年8月中,控方第2證人接到一名自稱是渣打銀行(“渣打”)職員的女子(手提電話號碼5994-3267)來電,主動向她推介一項低息貸款,控方第2證人表示感興趣。該名女子稱控方第2證人的信貸評級過低,未能取得低息貸款,着她需接受財務評估。接着,該名女子發WhatsApp訊息予控方第2證人,要求她於2015年9月5日1100時前往力寶中心1座8樓8B及9室嘉盛辦公室接受財務評估。該名女子控方第2證人稱可透過支付服務費予嘉盛,以提升信貸評級。該女子同時稱嘉盛與渣打有合作關係。

12.   2015年9月5日早上,控方第2證人到達嘉盛,由一位胡先生接見她。胡先生稱獲渣打的女職員轉介,並會負責跟進控方第2證人的貸款申請事宜。胡先生向控方第2證人表示她的信貸評級過低,建議她支付港幣6,000元,以提升信貸評級。胡先生代控方第2證人填寫個人資料記錄,並要求她提供香港身份證、銀行結單及入息證明以作影印。控方第2證人後來向胡先生支付港幤6,000元,並簽署一份付款流程,訂明該6,000元為個人財務分析費用。控方第2證人於付款後獲發收據。胡先生表示會與渣打女職員聯絡,而控方第2證人將於2015年9月20日前取得一筆港幣100,000元的貸款,利息將為0.2%。

13.   2015年9月21日,控方第2證人查閱其戶口詳情,發現未並沒有港幣100,000元的貸款。她先後致電胡先生及渣打的女職員,但不獲回覆。後來她前往嘉盛的辦公室,發現內裡空無一人。她於是再致電渣打查詢其貸款申請狀況,並發現該名女子並非渣打職員,於是報警求助。

14.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二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2證人呈堂。

個案三

15.   2015年8月初,控方第3證人接到一名自稱為安基職員的周女士來電(6510-1846),表示其為負責處理貸款事宜的職員。周女士表示知道控方第3證人每月需償還港幤23,000元,並稱由於安基是大新銀行(“大新”)的附屬公司,若控方第3證人把未償還貸款全數轉往大新,可以降低每月還款額。

16.   2015年8月6日約1700時,控方第3證人再次接到周女士的來電(6510-1846)。控方第3證人決定接受其建議。周女士於是告知控方第3證人,她將把其個案轉介位於力寶中心1座8樓8B及9室的嘉盛,並會轉交相關文件,以便他與嘉盛的章女士會面。

17.   2015年8月10日約1500時,控方第3證人到達嘉盛的辦公室,一名姓章的女士接見他。章女士表示安基把他的個案轉介給她。章女士建議控方第3證人把未償還的貸款轉到大新,以後便只需每月償還港幣6,000元,還款期為25年。章女士表示,嘉盛與其他銀行,包括大新、渣打、恒生及滙豐均有連繫,可協助客戶從這些銀行取得貸款。她亦表示嘉盛將委託一名律師提升控方第3證人的信貸評級。如控方第3證人未能於大新取得貸款,他將獲退還所有服務費。控方第3證人相信章女士的說話,決定接受建議。

18.   控方第3證人簽署兩份文件,分別為申請表格及授權書。該授權書訂明律師費為港幣140,000元,若未能取得貸款,將會退還整筆款項。章女士着控方第3證人先支付該港幣140,000元,其貸款將於10星期內獲批核。後來一名嘉盛職員陪同控方第3證人到附近的中國銀行分行提取款項。控方第3證人把款項交予該名男職員後,兩人一起返回嘉盛。章女士表示將於貸款獲批核後提供收據,並著他要拿取環聯報告。

19.   2015年8月11日約1000時,控方第3證人帶着環聯報告前往嘉盛,章女士表示會把報告送交律師,以便評估其信貸記錄。自此之後,控方第3證人再未能聯絡上章女士,於是報警求助。

20.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三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3證人呈堂。

個案四

21.   控方第4證人從不同的放債人取得四筆合共港幣80,000元的尚未清還貸款,需每月還款約港幣7,000元。2015年8月15日約1530時,控方第4證人接到一名林先生的電話(3726-6030),對方自稱是匯豐的職員,表示由於控方第4證人是他們的舊客戶,故可向他提供一筆低息貸款。林先生更說可以批出一筆港幣150,000元的貸款給他,還款期48個月,每月還款額約為港幣3,000元。控方第4證人表示有興趣,林先生說稍後會聯絡他。

22.   翌日,林先生再次聯絡控方第4證人,指環聯給予控方第4證人的信貸評級只屬第I級類,低於獲取匯豐貸款的評級。控方第4證人說他的信貸評級低是因為未能償還一筆港幣120,000元的信用卡債務,曾於2008年4月被宣佈破產。林先生說會把控方第4證人轉介給嘉盛的周小姐。林先生進一步解釋,嘉盛是一間長期為匯豐工作的會計公司,而周小姐將能夠為他提升信貸評級,會於稍後聯絡他。

23.   2015年8月18日約1600時,控方第4證人接到一名自稱是嘉盛職員周小姐的電話(3706-7559),對方說匯豐的林先生把其個案轉介以提升信貸評級。周小姐要求控方第4證人帶備相關文件到嘉盛作財務評估,稍後再發出一個WhatsApp訊息(6510-1846)確認有關會面詳情。

24.   2015年8月19日約1515時,控方第4證人到達嘉盛的辦公室,獲一位自稱周小姐(Angel)接見他。周小姐為控方第4證人填寫個人資料表,而他則向周小姐提供其個人資料和財務文件。周小姐告訴控方第4證人他的環聯信貸評級會在一個月內獲得提升,但需要支付港幣5,000元的服務費。經商議後,周小姐同意將服務費減至港幣3,000元。周小姐同時告訴控方第4證人,若他的信貸評級不獲提升,她仍會把個案轉介給其他放債人。假如若他從該放債人獲取貸款,服務費將會是貸款額的15%。周小姐隨即要求訴控方第4證人簽署一份個人貸款服務合約,內容訂明他委託嘉盛作財務顧問,並同意支付所獲取貸款額的15%(約10,000元至60,000元)作服務費。合約亦訂明,若貸款申請不成功,將不會收取費用。控方第4證人亦同時簽署一份用作提升他的環聯信貸評級的信貸提升開檔會客記錄。後來另一名嘉盛女職員陪同控方第4證人往附近的恒生櫃員機提取港幣3,000元,嘉盛亦發出一張收據給他作實。

25.   2015年9月2日至8日期間,他曾發出WhatsApp訊息給周小姐,詢問有關提升環聯評級的進度,周小姐回覆指申請仍在進行中。控方第4證人相信嘉盛可協助提升他的環聯信貸評級,並相信嘉盛是和匯豐合作的會計公司。如果他知道嘉盛與匯豐沒有關係,是不會支付該3,000元服務費。

26.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四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4證人呈堂。

個案五

27.   控方第5證人於2014年從恒生獲取一筆港幣20,000元的貸款,再於2015年3月從安信獲取另一筆港幣50,000元的貸款。2015年7月底,控方第5證人接到一名自稱是恒生職員陳先生的電話。陳先生能夠準確說出控方第5證人尚未清還貸款的詳情。陳先生說控方第5證人的環聯信貸評級非常低,但恒生仍可向他提供一筆港幣100,000元的低息貸款,可是由於控方第5證人已年過60歲,他需要到一間可以幫他獲取貸款的顧問公司。

28.   同日稍後時間,控方第5證人接到一名自稱是嘉盛職員的章女士的電話(2138-1880)。章小姐說恒生的陳先生把他的個案轉介給她,她可以協助他取得一筆約港幣30,000-50,000元的貸款,但他需要事先支付一筆服務費。控方第5證人經考慮後同意該建議。章女士要求他到嘉盛的辦公室作會面。2015年8月7日,控方第5證人收到一個WhatsApp訊息(5997-4440),提醒他帶備相關文件前往嘉盛。

29.   2015年8月11日約0925時,控方第5證人到達嘉盛的辦公室,並由章女士接見。會面中,章女士要求控方第5證人簽署付款流程表和環聯查核授權書。在他簽署該些表格後,章女士要他支付一筆港幣12,000元的服務費。控方第5證人說只能先付港幣4,000元,會在獲取貸款後支付港幣8,000元的餘額。後來他先支付現金港幣200元,然後轉帳港幣3,800元到嘉盛之恒生戶口號碼788-389286-883。章女士告訴他,如果他成功獲取貸款,嘉盛會收取貸款額的20%作行政費。

30.   2015年8月14日,章女士告訴控方第5證人,新鴻基財務(“新鴻基”)已經向他批出一筆港幣15,000元的貸款,而徐先生將會聯絡他。其後,一位自稱新鴻基職員要求他於2015年8月24日,帶備相關文件到旺角朗豪坊35樓5B室辦公室。2015年8月18日,一名張先生向控方第5證人發出一則訊息,指第一信用財務(“第一信用”)已經向他批出另一筆港幣15,000元的貸款。第一信用的張先生要求控方第5證人於2015年8月20日帶備相關文件到旺角西洋菜南街2A銀城廣場19樓1901室辦理進一步手續。

31.   2015年8月21日,控方第5證人從第一信用取得一筆港幣15,000元的貸款,並且把港幣11,000元轉帳入嘉盛的恒生戶口(即788-39286-883),當中包括服務費的餘額港幣8,000元和行政費港幣3,000元(15,000元的20%)。

32.   2015年8月24日,控方第5證人從新鴻基取得另一筆港幣15,000元的貸款,並且於2015年8月26日把港幣3,000元轉帳入嘉盛的銀行戶口作行政費。控方第5證人共轉帳了港幣18,000元的費用給嘉盛。

33.   控方第5證人說支付服務費給嘉盛的原因是他相信嘉盛是由恒生轉介的公司。他相信陳先生是恒生職員,理由是陳先生知悉他的債務詳情。

34.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五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5證人呈堂。

個案六

35.   控方第6證人於2008年被宣佈破產,該破產令於2013年2月獲解除。後來他分別從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和日本網絡財務公司取得兩筆港幣110,000元和港幣50,000元的貸款。2015年7月初,控方第6證人接到一位陳先生的電話,對方自稱是大眾銀行(“大眾”)的職員,並可以向他提供一筆低息貸款。陳先生說,因控方第6證人曾經被宣佈破產,需要先提升他的環聯評級才可獲取貸款。經過幾次電話對話後,控方第6證人同意陳先生的建議。陳先生告訴他,稍後嘉盛的職員會聯絡他,並指嘉盛是大眾的合作公司。

36.   同日較後時間,控方第6證人接到章女士的電話(2138-1880),聲稱大眾的陳先生把控方第6證人的個案轉介給她。章女士要求控方第6證人支付一筆港幣10,000元的服務費,以提升其環聯信貸評級。由於控方第6證人表示沒錢支付,章女士建議他先取得一筆新貸款以支付該筆服務費,但嘉盛需收取一筆相當於貸款額15%的轉介費。控方第6證人相信如果環聯信貸評級獲提升,他便能獲取一筆港幣180,000元至港幣200,000元的貸款,故此同意支付服務費及轉介費。章女士要求他於2015年8月6日帶備相關文件到嘉盛作財務評估。稍後他亦收到一個WhatsApp訊息(5472-5101)提醒他會面的詳情。

37.   2015年8月6日約1930時,控方第6證人到達嘉盛的辦公室,並由章女士接見他。會面中,控方第6證人提供了個人及財務文件給章女士影印。章女士隨即要求控方第6證人簽署付款流程表。章女士解釋,該表格是用作提升環聯信貸評級和委任律師用途。章女士說嘉盛是大眾的合作公司,在其信貸評級獲提升後,嘉盛會把資料轉交大眾,而他從大眾取得貸款的機會將大大提高。在填妥表格後,章女士要求控方第6證人支付一筆港幣10,000元的服務費。控方第6證人先支付港幣200元,並獲發收據。

38.   2015年8月21日,章女士致電控方第6證人說,鼎展財務(“鼎展”)已經向他批出一筆港幣20,000元的貸款,有關職員將會聯絡他。幾小時後,鼎展的劉女士電控方第6證人,要求他帶備所有相關文件到她位於觀塘敬業街49號建生商業中心28樓的辦公室。控方第6證人取得港幣20,000元後,把港幣12,800元存入嘉盛的恒生戶口(號碼788-389286-883),當中包括服務費港幣9,800元和轉介費港幣3,000元(港幣20,000元的20%)。

39.   2015年8月27日和9月7日,控方第6證人向章女士發出訊息,詢問提升他信貸評級的進度。章女士回覆,提升過程需約10個工作天才完成,完成後她會把相關資料轉交予大眾。

40.   2015年9月29日,由於沒有收到章女士的最新消息,控方第6證人感到可疑,於是自行致電環聯,查詢提升信貸評級的進度。他得悉其信貸評級沒有被提升。如果控方第6證人知道嘉盛不是跟大眾的合作公司,是不會支付服務費。他相信陳先生是大眾職員,原因是他能夠說出其尚未償還債務的詳情。

41.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六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6證人呈堂。

個案七

42.   控方第7證人先後向四個不同的放債人取得四筆合共港幣400,000元的貸款,需要每月還款港幣18,544元。2015年7月中,控方第7證人接到一名李女士的電話,對方自稱是恒生的職員,可以向他提供財務貸款。在幾次電話通話後,李女士再次致電給控方第7證人,說其信貸評級不足以取得貸款,並建議他提升信貸評級,但遭拒絕。

43.   幾日後,控方第7證人接到一名另一名陳先生的電話,對方自稱是恒生信貸部的職員。陳先生說他的同事李女士已把個案轉介給他,並不斷游說控方第7證人提信貸評級,並指這有助他將來從銀行獲取貸款。陳先生說提升評級的服務費約港幣20,000元至30,000元,視乎所涉及的文件而定。過了不久,控方第7證人又接到一名胡先生的電話,對方自稱是嘉盛的職員,亦是陳先生的朋友。胡先生說,他可以協助提升其信貸評級,並要求控方第7證人帶備相關的文件到嘉盛辦公室作財務評估。胡先生亦發出一個WhatsApp訊息(6396-9949),提醒控方第7證人有關兩人的會面。幾日後,恒生的陳先生再次致電給他,要求他聯絡嘉盛的胡先生,以便提升信貸評級。他亦聲稱恒生會在其信貸評級提升後,批准貸款申請。

44.   2015年7月23日,控方第7證人到達嘉盛的辦公室,並由胡先生接見他。胡先生說其個案是由陳先生轉介給他的,控方第7證人於是把文件交給胡先生,當中包括香港身分證、財務文件和住址證明。胡先生向控方第7證人解釋,他的環聯信貸評級屬E級,沒有銀行會借錢給他。如果控方第7證人想從銀行取得貸款,需先取得C的評級,而嘉盛亦可以作他的擔保人。嘉盛的服務費約為港幣20,000元至港幣30,000元,當中包括行政費和港幣20,000元的擔保手續費。胡先生隨即為控方第7證人填寫個人資料表。控方第7證人向胡先生支付現金港幣6,000元,並同意在一星期內支付餘額。

45.   2015年7月28日,胡先生發出一個WhatsApp訊息給控方第7證人,提醒他支付尚未繳交的費用。2015年7月29日,控方第7證人前往嘉盛,把港幣24,000元交給胡先生。胡先生告訴他,提升評級的程序最少要兩個星期才能完成,而恒生會在收到最新的環聯信貸報告後批出貸款。

46.   2015年8月底,控方第7證人曾多次致電給胡先生,詢問有關進度,而胡先生聲稱正在等候上司批核申請。2015年9月中,控方第7證人再沒從嘉盛收到任何消息,於是在2015年9月22日向警方舉報。他表示如果知道陳先生不是恒生的職員,是不會支付港幣30,000元的費用給嘉盛的。

47.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七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7證人呈堂。

個案八

48.   2015年8月初,控方第8證人接到一位黎先生的電話(3726-6078),對方自稱是星展銀行(“星展”)的職員,並可提供一筆低息貸款給他。控方第8證人說他想借港幣60,000元,並把自己的財務狀況告訴黎先生。控方第8證人表示當時已向四個不同的放債人取得四筆合共港幣59,000元貸款,需要每月還款港幣8,543元。黎先生說不能批出低息貸款,理由是控方第8證人曾於2006年被宣佈破產,而該破產令於2011年8月獲得解除。基於於控方第8證人的財務紀錄,黎先生說可把個案轉介給一間跟星展合作的會計公司,以便提升環聯信貸評級。

49.   約十分鐘後,控方第8證人接到一位自稱是嘉盛職員章女士的電話(2138-1882),說黎先生把其個案轉介給她,以作信貸評級提升。

50.   2015年8月13日約1730時,控方第8證人到嘉盛進行財務評估,並由一位胡先生接見他。胡先生為控方第8證人填寫個人資料表,並告訴控方第8證人其環聯信貸評級會在兩星期內獲提升,但要收取一筆港幣5,000元的提升評級服務費。控方第8證人同意安排,並簽署付款流程表。控方第8證人先支付現金港幣200元給胡先生,並在2015年8月19日和25日把餘額共港幣4,800元(分別為1,800元和3,000元)存入恒生戶口(788-389286-883)。2015年9月8日,控方第8證人接到星展黎先生的電話,通知他星展不能批出貸款。

51.   控方第8證人相信嘉盛是跟星展的合作公司,能夠提升其環聯信貸評級。如果他知道嘉盛與星展是沒有關係的話,就不會支付服務費給嘉盛。

52.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八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8證人呈堂。

個案九

53.   2015年7月初,控方第9證人收到一名自稱是星展信貸部職員吳先生之來電。他詢問控方第9證人是否需要貸款,控方第9證人回應指打算借款港幣250,000元,並向吳先生透露自己的財務狀況。翌日,吳先生再次致電給他,表示星展以其信貸記錄欠佳為理由拒絕了其貸款申請。吳先生建議控方第9證人聯絡跟星展合作的公司嘉盛,以協助從其他銀行取得貸款。一小時後,嘉盛的章女士致電給控方第9證人,要求他前往嘉盛辦公室進行財務評估。

54.   2015年8月6日下午6時左右,控方第9證人到達嘉盛辦公室與章女士見面。控方第9證人告訴她目前尚有四筆從不同放債人取得合共港幣250,000元的未償還債項,而其破產令已於2014年8月解除。章女士表示,嘉盛可以委託會計師來提升他在環聯之信貸評級。在提升評級後,他可以從嘉盛之其中一間合作的銀行,即大新取得一筆港幣300,000元的貸款,還款期更能長達72個月。章女士聲稱,只要替控方第9證人撰寫四份報告,便可以刪除他在環聯之不良信貸記錄,從而提升信貸評級。每份報告收費港幣5,000元,即合共為港幣20,000元。經討論後,章女士表示其實三份報告已足夠,於是將收費下調至港幣15,000元。她說如未能取得貸款,有關收費將會退還。

55.   由於控方第9證人希望改善自己的財務狀況,以便從大新銀行取得另一筆貸款,因此同意嘉盛代為預備有關報告。章女士向他保證,日後向大新支付的每月還款額不會超過現有金額的一半(即港幣16,000元)。控方第9證人最終同意繳付港幣15,000元作為服務費,章女士亦將控方第9證人之個人及財務詳情記錄在個人資料表格上。控方第9證人先向章女士繳付現金港幣200元,其後再轉帳餘額港幣14,800元入嘉盛之銀行戶口(788-389286-883)。

56.   章女士向控方第9證人表示,提升評級手續約需十天處理。直至2015年8月底,控方第9證人仍未收到章女士任何回覆。控方第9證人不斷致電給章女士,於兩星期內平均每天兩至三次,始終無人接聽。

57.   控方第9證人同意接受嘉盛所提供之服務,原因是章女士聲稱大新是跟嘉盛合作,她亦曾保證能替他從大新取得貸款;如未能取得貸款,該筆港幣15,000元款額將會退還。倘若他知悉嘉盛與大新銀行沒有任何關係,是不會繳付有關服務費。

58.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九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9證人呈堂。

個案十

59.   控方第10證人從八個不同放債人取得合共港幣300,000元的貸款,需按月還款港幣40,000元。2015年7月23日,控方第10證人收到一名自稱是安信職員鄧女士之來電(2132-0589),表示可向他提供一筆為數港幣50,000元之預先批核貸款。由於鄧女士看來知悉控方第10證人未償還債務詳情,他便同意接受該預先批核貸款。鄧女士向控方第10證人表示,嘉盛的陳先生將會聯絡他處理文件,之後便會批出貸款。鄧女士亦向控方第10證人表示,嘉盛是安信的合作公司,並會安排他於2015年8月4日出席於嘉盛進行的會面。過了不久,控方第10證人收到由嘉盛陳先生發出的一個訊息(5994-8954),提供有關會面詳情。

60.   2015年8月4日1130時,控方第10證人到達嘉盛。當時,胡先生表示陳先生正在開會,他可以協助處理其個案。之後,控方第10證人將財務狀況文件交予胡先生。胡先生閱畢後告訴控方第10證人,他在環聯之信貸評級屬最低級別,即I級。胡先生建議先提升其環聯信貸評級,以提高其取得貸款的機會。每提升一個級別的收費為港幣2,000元。而為了成功取得貸款,控方第10證人需要提升四個級別,即共需繳付港幣8,000元。控方第10證人接受有關建議,胡先生要求他在付款流程表格上簽署。胡先生指有關手續約需二十一天處理。胡先生亦聲稱,會先將相關文件交予安信的鄧女士來處理預先批核貸款。控方第10證人在繳付現金港幣8,000元後便離開。其後,他致電給鄧女士(2132-0598),催促她處理該預先批核貸款,鄧女士回應指需要跟胡先生核實。

61.   2015年8月5日,控方第10證人收到由胡先生發出的一個訊息(5994-8954),要求他額外服務費港幣1,200元。控方第10證人答應有關要求,並於2015年8月6日前往嘉盛辦公室付款。

62.   胡先生向控方第10證人表示,嘉盛的高層管理人員認識一些環聯高層管理人員,於是控方第10證人同意繳付有關服務費來提升其信貸評級。數天後,控方第10證人聯絡胡先生。胡先生聲稱其提升信貸評級手續仍在處理中。2015年10月,警方聯絡控方第10證人協助調查。控方第10證人表示若果知道嘉盛不是跟安信合作,是不會向嘉盛繳付該筆為數港幣9,200元之服務費。

63.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十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10證人呈堂。

個案十一

64.   控方第11證人先後從五個放債人取得合共港幣50,000元的貸款,需按月還款港幣11,000元。他申請破產,其破產令於2015年初解除。2015年7月22日1320時左右,控方第11證人收到一名自稱是嘉盛職員陳先生之來電(6396-9949),表示可向他提供財務貸款。由於當時控方第11證人因妻子剛去世而需要額外金錢,便接受了有關貸款建議。他收到由陳先生發出的一個訊息,提供稍後在嘉盛見面之詳情。

65.   2015年7月23日1500時,控方第11證人到達嘉盛與陳先生見面。陳先生檢視過控方第11證人之財務狀況文件後,向他表示嘉盛可以協助從花旗銀行(“花旗”)取得一筆港幣50,000元的貸款,前提是必須提升其信貸評級。有關提升評級服務費為港幣10,000元。陳先生表示,嘉盛將先委託一名會計師來處理控方第11證人的提升評級事宜,並同時保證提升評級後便能取得貸款。他向控方第11證人聲稱嘉盛是花旗的合作公司,負責轉介客戶到該銀行借貸。同時,花旗已向控方第11證人預先批核貸款,但他需要繳付服務費,以便進一步處理其貸款申請。結果,控方第11證人同意先繳付港幣7,000元,並在付款流程表格上簽署。控方第11證人後來獲發一張收據作實。

66.   2015年7月25日左右,控方第11證人收到一名自稱來自花旗陳先生的來電(6396-9949),催促他繳清服務費餘款港幣3,000元。2015年8月7日,控方第11證人把港幣3,000元存入嘉盛之銀行戶口(788-389286-883)。一星期後,花旗的陳先生再致電控方第11證人,要求他在批出貸款前先繳付額外港幣8,000元來提升其信貸評級。控方第11證人遂分別於2015年8月22日及2015年9月15日轉帳港幣3,000元及港幣5,000元入一個銀行戶口。

67.   2015年9月初,控方第11證人到達嘉盛辦公室。職員告訴他其申請已轉介到花旗。2015年9月23日,控方第11證人致電給陳先生(6396-9949),以了解其申請之狀況,但無人接聽電話。控方第11證人後來致電給花旗,得悉陳先生並非該銀行職員,於是向警方舉報。

68.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十一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11證人呈堂。

個案十二

69.   控方第12證人從四個放債人取得合共港幣60,000元的貸款,需按月還款港幣9,000元。2015年8月8日,控方第12證人收到一名自稱是嘉盛職員張女士之來電,表示可向他提供貸款服務。控方第12證人表示有興趣,並向張女士提供自己債務詳情。張女士向他表示其信貸評級太低,沒有銀行會批出貸款。張女士建議先提升環聯信貸評級,並指評級獲提升後便能取得貸款。控方第12證人表示需要時間考慮她的建議。

70.   當日稍後,控方第12證人不斷收到張女士之來電,游說他提升信貸評級。控方第12證人最終接受有關建議,並獲安排與章女士在嘉盛會面,以作財務評估。2015年8月19日1500時左右,控方第12證人到達嘉盛與章女士會面。章女士在檢視過控方第12證人之財務狀況文件後,建議他提升其環聯信貸評級,以便取得貸款來清還自己所有未償還的債務。之後,章女士要求控方第12證人在一張表格上簽署,聲稱該表格是用來提升其信貸評級。章女士表示,提升評級之服務費用為港幣9,000元,並保證提升評級後便能從銀行取得貸款。控方第12證人先向章女士繳付港幣6,000元,並於2015年8月31日繳付餘額港幣3,000元。

71.   兩星期後,控方第12證人仍未從章女士得悉有關進度,便致電給嘉盛,但無人接聽。其後,警方聯絡他協助調查。

72.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十二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12證人呈堂。

個案十三

73.   2015年8月底,控方第13證人收到一名自稱是恒生職員關先生之來電(3915-5140),表示可向她提供一筆私人貸款來清還她在恒生一筆為數港幣40,000元的未償還債務。關先生亦知悉她仍欠其他兩個放債人合共港幣40,000元的未償還債項,並提議向她提供一筆利息較低、為數港幣100,000元的貸款。控方第13證人接受有關提議。

74.   翌日,控方第13證人再次收到關先生之來電,通知她因信貸評級太低,不能取得恒生的貸款,並向她介紹債務重組計劃,好讓她能從其他放債人取得貸款,以減低每月還款額。關先生說會將她轉介給與恒生合作的公司嘉盛,負責債務重組事宜。控方第13證人同意有關安排。不久,控方第13證人收到一名自稱是嘉盛職員毛先生之來電(3182-4098),向她表示恒生已轉介其個案作進一步處理。

75.   2015年9月11日1400時左右,控方第13證人到達嘉盛與章女士會面。會面期間,章女士表示控方第13證人之個案經由恒生關先生轉介。她知道由於控方第13證人之信貸評級低,恒生拒絕批出任何私人貸款。章女士建議控方第13證人委託一名律師,代表她要求放債人延長還款期,以減低每月還款額。有關服務費用為港幣18,000元。控方第13證人同意有關安排,並在付款流程表格及私人貸款服務合約上簽署。該合約訂明控方第13證人要求嘉盛出任其財務顧問,有關顧問費用為10,000元至30,000元(貸款額之百份之二十),如貸款申請不成功便不會收費。之後,控方第13證人先繳付港幣9,000元,並需在兩天內繳付餘額。嘉盛就港幣9,000元款項,向控方第13證人發出收據作實。

76.   數天後,控方第13證人致電給章女士(2138-1879),以安排繳付餘額,但無人接聽。之後,控方第13證人聯絡毛先生(3182-4098),毛先生告訴她章女士稍後將聯絡她。2015年9月底,毛先生致電給控方第13證人,要求她繳付餘額港幣9,000元,並指會有人找她收錢,而不需她本人前往嘉盛辦公室付款。2015年9月30日,毛先生致電給控方第13證人指示她在林士街永安百貨公司外,將港幣9,000元交予另一名嘉盛職員。控方第13證人照辦。後來她跟毛先生失去聯絡,並從恒生得悉毛先生並非該銀行的職員。

77.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十三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13證人呈堂。

個案十四

78.   2015年8月底,控方第14證人收到一名自稱是恒生職員梁女士之來電(3720-8426),對方向他表示可提供一筆低息貸款。控方第14證人表示有興趣,但梁女士說,由於他曾申請破產,於申請貸款前需要先提升自己的環聯信貸評級。過了不久,一名自稱為嘉盛職員的周女士致電控方第14證人,表示其個案是經由她的朋友梁女士轉介。周女士安排控方第14證人在嘉盛會面,控方第14證人亦收到由周女士發出的一個Whatsapp訊息(6510-1846),內容是有關會面詳情。

79.   2015年9月9日1140時,控方第14證人到達嘉盛與周女士見面。周女士檢視過控方第14證人之財務狀況文件後,表示嘉盛能提升其環聯信貸評級,並要修正他在不同銀行的六項負面信貸記錄。於提升評級後,周女士便能向恒生梁女士提交良好的信貸報告,以取得低息貸款。提升評級之初步收費為港幣12,000元。經商議後,周女士同意調整服務費至港幣10,000元。控方第14證人向周女士繳付現金港幣10,000元,並接受問卷調查和簽署服務合約。付款後,周女士說申請需時約半個月。嘉盛向控方第14證人發出收據作實。

80.   自此以後,控方第14證人再沒有從嘉盛得悉有關進度。2015年10月2日,警方主動聯絡控方第14證人並進行調查。

81.   控方第14證人曾於2010年11月獲頒令破產,其破產令於2014年12月解除。其後他於2015年9月親自向環聯查核,得知其信貸評級是「不獲評分」,有關評級將維持不變至2019年。章女士曾向他表示會預備好的報告,控方第14證人相信嘉盛能協助他提升其信貸評級,即使未能提升信貸評級,有關服務費將獲退還。

82.   於嘉盛辦公室檢取有關個案十四的文件,將透過控方第14證人呈堂。



[1] 第一項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條予以懲處

[2] 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3] 見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

[4] 見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

[5] 見控方開案陳詞第2段

[6] 控方第十一證人是由余與控方第五十八證人共同處理

[7] 控方第二十七證人

[8] 控方證物P1

[9] 控方證物P91

[10] 控方證物P57 (IP Phone USB 快閃記憶棒(flash drive))內電話通話錄音謄本:控方證物P58-62

[11] 控方證物P93

[12] 控方證物P2

[13] 控方證物P88

[14] 控方第四十證人

[15] 控方證物P89

[16] 控方證物P90

[17] 詳情可參閱同意事實第14-20段

[18] 銀行家誓章,證物68

[19] 見辯方證物D1(6)

[20] 見控方結案陳詞第8段

[21] 見第三及第五被告人回應控方陳詞第11段

[22] 見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結案陳詞第41.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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