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經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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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 胡經榮 及第四被告人 章倩汶 Elsa,與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案件於2017年4月27日由裁判法院轉介區域法院審理,其後於2017年8月29日,案中各名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全部表示否認全部控罪,法庭於是排期,2018年3月12日正式審訊,為期三十天,並同時將2018年2月12日定為審前覆核聆訊日期。2017年12月8日,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事務律師正式致函法庭表示兩名被告人決定承認控罪。2018年1月4日,兩名被告人出庭正式答辯,分別承認第一項「串謀詐騙」罪及承認相關案情,法庭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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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23/2017[2018] HKDC 153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3/2017

[2018] HKDC 15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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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胡經榮(第二被告人)  
  章倩汶Elsa(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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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8年12月6日
出席人士: 李國威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文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表第二及第四被告人
控罪: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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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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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胡經榮及第四被告人章倩汶Elsa,與本案第一被告人、第三被告人及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案件於2017年4月27日由裁判法院轉介區域法院審理,其後於2017年8月29日,案中各名被告人透過代表律師全部表示否認全部控罪,法庭於是排期,2018年3月12日正式審訊,為期三十天,並同時將2018年2月12日定為審前覆核聆訊日期。2017年12月8日,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事務律師正式致函法庭表示兩名被告人決定承認控罪。2018年1月4日,兩名被告人出庭正式答辯,分別承認第一項「串謀詐騙」罪及承認相關案情,法庭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成立。

2.當時由於代表他們的大律師表示兩名被告人願意協助控方轉為污點證人出庭指證案中其餘三名被告人,因此法庭批准兩名被告人毋須還押,繼續保釋,並下令控方在替兩名被告人錄取了口供之後,將相關口供送達代表其餘三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參閱。

3.由於控方的證據出現了重大的變化,結果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大律師及代表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大律師其後均表示未能夠在原定審訊日期準備好審訊,並表示需要更多時間作出應對及考慮以準備審訊,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最終法庭在2018年3月5日正式下令將原定審期取消,另訂於2018年7月份開審,為期二十天。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在今次審訊之中分別被列為控方第五十八及五十九證人,他們兩位均分別出庭作供,在證人台多天接受了辯方兩名大律師嚴格及詳細的盤問。

案情

4.有關本案的案情已經在日期為2018年11月30日,即第一被告人的判刑理由書之中有更詳細的交代,本席在此只會簡單介紹,但在此會正式採納該判刑理由書的第2段至第7段內容。

5.簡單而言,本案關乎兩名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受僱於嘉盛企業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兩人在接受公司的培訓之後,在業務過程之中根據公司所提供一些潛在客人的資料,例如電話號碼,致電給這些客人,假扮自己為某大銀行或財務機構的職員,並且假稱可以向這些受害人提供一些低息貸款,但亦同時指出由於這些客人的信貸評級過低,於是便聲稱可以轉介他們到嘉盛去尋求一些專業協助,並且能夠提升他們在其環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環聯」)的信貸評級。

6.這些受害人後來收到包括第二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的來電,而在該些來電之中,他們亦會自稱為嘉盛的職員,更加訛稱嘉盛與那些大銀行或財務機構有連繫,甚至乎是他們的附屬公司,而極力游說這些潛在客人帶同有關文件前往嘉盛辦公室會面。

7.在本案所傳召的十四個貸款個案受害人之中,除控方第一證人外,其餘均是由第二被告人或第四被告人負責去接見的。他們內部自稱為「刀手」,目的便是要成功游說這些人前往嘉盛辦公室,      並且承諾,若未能成功提升信貸評級便會將全數款項退回。案中的受害人不虞有詐,最後在案發期間分別支付了總數接近港幣300,000元的服務費給予嘉盛。不過事實上嘉盛並沒有進行任何跟進。所謂信貸評級提升,根據環聯代表在庭上作供確認個人的信貸評級是不可能透過嘉盛的協助而有所提升。兩位被告人亦在庭上承認自己是明白有關情況的。事實上案中沒有一名受害人可以獲得嘉盛退回曾經已經支付了相關的服務費用。兩名被告人最終均在每一宗成功個案之中獲到嘉盛所支付的佣金。

第二被告人

8.第二被告人現年29歲,在香港出生,在2012年曾經因為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罰款3,000元。第二被告人有中五教育程度,畢業之後一直在不同時裝店及一間鐘錶行任職售貨員,收入為港幣10,000至20,000元。第二被告人未婚,與父母及兄長居於藍田一公屋單位。父親現年67歲,已經退休。母親現年57歲,是一名清潔工人。

9.第二被告人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件,內容透露今次犯案是因為自己為家中的經濟支柱,由於父親多年前患食道癌,失去工作能力,加上自己作為售貨員的收入一直微薄,因此在沉重的經濟壓力及一時糊塗之下被人游說犯案。第二被告人表示他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愧疚,決定勇於認錯,選擇認罪,承擔責任,並替控方出庭作證。另外他亦已經將案中犯罪所得的佣金全數交還各名受害人,以彌補他自己在今次事件之中的過錯及受害人的損失。

10.第二被告人承諾法庭今後會重新做人,不會重蹈覆轍,亦希望日後透過參加公益或義工服務以回饋社會,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從輕發落。同時,一名區議員姚柏良先生亦致函法庭,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第二被告人今次已經知道自己犯下大錯,他一直都擔心自己入獄之後未能夠照顧家庭,故此希望法庭能夠儘量考慮第二被告人的情況,予以輕判。

第四被告人

11.第四被告人現年34歲,未婚。2009年她曾經因為一項「店舖盜竊」罪被法庭定罪罰款1,000元。第四被告人在修畢中四學業之後,修讀了兩年毅進課程。她曾經為服裝銷售員約兩年,之後長期間在不同的美容中心任職美容師工作。第四被告人的父母在她年幼時經已離異,之後她一直與母親及哥哥同住。母親現年57歲,在食環署任職主任,而哥哥是一名廚房工人。

12.第四被告人亦同樣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件,她自稱入職嘉盛初期,對於嘉盛的所作所為並不知情。而在後期當她發現有關的情況之下,她又因為害怕失去工作會影響家人的生活,就硬著頭皮繼續做下去。今次被捕之後,她自覺愧對受害人以及真心悔改,所以決定協助警方供出騙案的手法,以防止更多人受騙,並且自願交還她今次犯罪所得的佣金,以顯示她的誠意及決心。

13.第四被告人亦承諾法庭以後不會再犯,亦不會與其他人繼續這些同流合污的勾當。第四被告人亦向法庭承諾之後會改過自新,並且會透過參與公益及義工工作以回饋社會,因此懇求法庭在量刑時儘量予以輕判。

量刑考慮

14.控方在本案曾經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對於案中各名被告人在被裁定「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之後,在量刑時作出加刑。在較早時候,本席在處理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時,已經拒絕了有關的申請。本席認為有關的拒絕理由亦同樣適用於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情況。代表控方的大律師亦向法庭表示大律師因此亦毋須就有關的加刑申請而操心。本席在此亦正式採納本席於較早時就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加刑申請所作出的拒絕理由,同樣正式拒絕控方就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加刑申請。

15.輕判求情方面,大律師指出兩名被告人的家人及他們各自的女朋友及男朋友今天亦有到庭支持兩名被告人。有關量刑起點方面,大律師指出在區域法院近期另一宗涉及貸款中介人的詐騙案(DCCC 312/2016)之中,該案主審法官對於扮演主腦角色及前線銷售員角色的被告人,在量刑時作出不同輕重的處理,分別處以較重的6年起刑點及4年的起刑點的即時監禁。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參考該宗案件。

16.由於本席在較早時,對於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即案中的主腦) 處以三年半,亦即42個月的即時監禁。大律師陳詞認為由於本案的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是擔任較輕的前線銷售員的角色,如果依照DCCC 312/2016案中之量刑的比例,可以考慮以28個月作為本案兩名被告人的起刑點。

17.另外,由於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在本案轉為污點證人,均有協助控方作證,加上他們的證言最後亦全部被法庭接納,法庭亦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成功將第一被告人入罪,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根據案例作出50%的刑期扣減。

18.最後大律師亦向法庭出示了一些本票副本,證明兩名被告人在案件之後已經將犯案所得的佣金自願並全數地透過警方以本票形式歸還各名受害人,大律師陳詞認為法庭對此應該要考慮額外的扣減。

19.主控官大律師最後亦向法庭表示在索取律政司指示後,決定將今次警方於拘捕行動時,在嘉盛辦公室內所搜出的現金,總數為261,373元,向法庭申請賠償令以歸還案中十三名受害人。除控方第一證人之外,案中其餘的十三名受害人均得到全數賠償,當中包括了兩名被告人所自願歸還的佣金部分。

20.本席在量刑時已經詳細考慮了大律師的減刑陳詞及所提出相關的案例,並且進一步考慮了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在案中所扮演的角色及其後他們認罪的事實。更重要的一點是他們後期以控方證人身分出庭指證其餘各名被告人的證言內容。

21.正如本席在較早時處理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判刑時指出,本案的詐騙情況情節差劣,是一個有組織及有預謀的詐騙案件。嘉盛利用各名受害人財政背景不佳,加上受害人有自身經濟困難的情況下,利用虛假借口及根本不存在的服務向他們進行詐騙。有關做法對於這些受害人無疑是在他們的傷口上加鹽,是很卑劣的詐騙行為。

22.不過,本席亦必須指出,案中有關的情況在同類型的中介案件詐騙情況之中,並不是最嚴重的一種。

23.本席亦接納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並不是串謀詐騙計劃的始作俑者,他們是被招攬加入嘉盛時,有可能最初並不知道他們最終會跌入一個陷阱,被人利用,參與一個犯罪的勾當。不過始終這就是個人選擇及後果的問題。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作為前線的銷售人員,甚至他們亦清楚知道自己是一個「刀手」的角色。本席始終認為不能夠在他們在事件的角色上輕輕帶過,因為如果沒有他們的參與去極力游說,就不會有那麼多受害人受騙。

24.雖然大律師引用區域法院案例,希望法庭根據比例在本案以28個月作為第二及第四被告人的量刑起點,不過該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而且每宗案件的情節亦不相同,有關不同類型的被告人之判刑的比例,不一定硬性適用。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獨特情況之後,最終認為本案的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2個月。

25.至於因為認罪扣減方面,由於第二及第四被告人並不是第一時間認罪,案件是排期之後他們才表示認罪,最終亦需擱置審期,另定日子,有關審期長達三十天,對於其他案件的編排亦有一定的延誤。根據上訴庭最新有關量刑折扣的指引,法官在量刑時,如果被告人並不是第一時間或在最早的機會承認控罪,將不會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法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考慮給予20%至25%的扣減。本席最後認為根據本案的情況,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可以得到約25%的扣減。

26.至於協助控方出庭作證一事,本席同意兩名被告人是真心有悔意以協助控方,並且在法庭提出真實證供以指證案中其餘的三名被告人。最終第一被告人亦因為受害人及兩名被告人的證供而被法庭定罪。以往如果被告人是一早表示認罪,可得到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而若他們在出庭協助警方給予有用證供之後,刑期扣減方面,最高是可以得到50%的扣減。如果按此比例計算,若他們並不是得到三分之一的折扣,而只是得到25%的折扣,扣減之後,他們依然應可以得到另外若17%的扣減,所以兩名被告人最終扣減的比例應約為42%。如果以3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名被告人的刑期將由原來的32個月大幅減至18個月。

27.最後亦由於他們自願作出賠償,將他們所得的非法佣金全數交還,加上法庭根據控方處理證物申請, 下令將警方於嘉盛辦公室內所搜出的現金作為賠償,有關受害人大致上均得到全數的補償。為此,法庭在考慮後,裁定會給予兩名被告人額外兩個月的刑期扣減。

28.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最後就第一項控罪判處兩名被告人16個月即時監禁。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