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錦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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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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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2/2018 [2018] HKDC 14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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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8年1月16日,警員於富昌邨富盈樓8樓826室附近梯間埋伏。約18:00時,一名男子到來,並按該單位門鈴,然後第一被告在該單位內打開木門及鐵閘,警員上前截停上述男子,但第一被告想將該單位的木門關上,警員則用身體頂住木門,其後成功進入該單位,發現該單位內還有另一名男子。 3.該單位面積約100平方呎,有一廳、一廁所及一洗手間。在出示搜查令後,警員開始在該單位內進行搜查。 4.在大廳的一張上下格床的下格床上,警員發現:
5.警員以經營煙窟和販運毒品拘捕第一被告,警誡下,第一被告說「Sir,我年紀大又搵唔到錢,自己又有毒癮,所以咪喺呢個單位自己食同賣啲毒品畀朋友喺度食囉。」而在第一被告身上有兩條鎖匙和現金,合共港幣12,430元。上述兩條鎖匙分別能打開該單位木門和鐵閘。 6.在警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承認:
7.根據房署登記,該單位註冊住戶是李先生,李先生於2015年11月開始居住於該單位,2018年1月7日,李先生的母親入住屯門醫院,而李先生則入住天水圍天耀邨單位一個月。2018年1月8日,李先生把該單位的鎖匙交給第一被告,讓其看管該單位。李先生與第一被告認識約兩年,他不知道第一被告把該單位用作毒窟。 8.2018年1月18日,從第一被告取得的尿液樣本經化驗後,發現含有鴉片成份,第一被告現在承認在該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9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5.13克混合劑,及106片內含1.45克咪達唑侖的片劑。 9.被告現年64歲,過往有25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2次管有危險藥物,及一次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最後在2014年因使用別人身分證及盜竊等,共判監15個月。 10.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已染有毒癮多年,案中涉案的毒品相當份量為自用,尤其是「藍精靈」,其餘只是有些與朋友分享,被告現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11.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應判予2至5年監禁。 12.本案涉及3.93克海洛英鹽酸鹽,且分成共18粒,市值逾5,000元,案情嚴重,可判予3年或以上的監禁。而案中更另涉及106粒內含1.45克的咪達唑侖片劑,被告過往且曾干犯相同罪行,其實可把判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無論如何,畢竟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經考慮後,仍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13.因此,就此控罪第一被告被判以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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