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善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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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43/2018 [2018] HKCFI 2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8年第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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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背景 較早時,被告於審訊後被陪審團一致裁定一項「強姦」罪罪名成立。本席押後判刑至今天,以待為女事主索取一份創傷報告。然而,代表控方的顧大律師於2018年11月20日來信法庭,表示女事主因私人理由並不願意協助警方作出有關報告。 涉及本案的控方案情可於案中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及於陪審團席前披露的證據,歸納出來。女事主X於2017年9月2日,入職旺角朗豪坊電影城為票務員,因而認識同事羅善强,即本案的被告。根據女事主的庭上證供,被告於結識女事主不久後便索取了女事主的手提電話號碼,之後多次致電女事主,及傳遞WhatsApp訊息致女事主的電話。2017年9月3日,即女事主上班翌日,被告於女事主獨自午飯時到達有關食肆,與她閒聊,及邀約她看電影。女事主表示,她當時並沒有確定接受邀請,然而,被告不久後便購買了2017年9月4日的戲票。 9月4日傍晚,女事主與被告於下班後在戲院附近見面,女事主向被告表示,手提電話需要充電,被告則乘機邀請女事主到他位於戲院附近的賓館房間,指稱會為女事主提供外置充電器。最終,根據女事主所講,被告強行將女事主拉進房間,並在房間內強吻女事主的嘴及胸部,又用手指及先後兩次用陰莖插入女事主的陰道。女事主表示她在整個過程中都曾作出反抗及呼叫。當被告稍後往購買樽裝水時,女事主便乘機離開賓館。她於街上碰見軍裝警員,便即時向警員報案,及作出被人強姦的投訴。當日較後時間,警員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只係錫過佢,揸過佢個波,同用手撩過佢下邊」。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因素 被告現年35歲,於內地出生,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已婚,並育有兩名兒女。2017年5月被告來港定居,獨居於涉案的賓館,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陸大律師為被告求情時指,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亦無證據或資料顯示被告會重複干犯同類案件。案中女事主沒有明顯傷痕,被告沒有使用過份武力。再者,被告家中還有一對年幼子女需要父親照顧,陸大律師故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陸大律師又呈遞了三封分別為被告妻子、妹妹及好友所撰寫的求情信件。各人均對被告的為人加以稱許,指他是孝順及負責的人,這次只是一時糊塗犯案。各人又指,由於被告原為家中經濟支柱,他被還押後家中生活悽苦,一對兒女盡失依靠,故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另外,陸大律師為本庭提供了數個涉及強姦控罪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戴宜男[2006] 1 HKLRD 46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卓泓CACC 224/2010,2011年9月7日(未經彙編)及HKSAR v Lau Chin Yu CACC 529/2005,2006年9月28日(未經彙編)。 判刑考慮 顯然,由於每宗案件的案情均不可能盡皆相同,故上訴法庭並沒有為強姦罪定下任何判刑指引。然而,上訴法庭在戴宜男一案中指出,強姦是嚴重的罪行,一般量刑基準不會低於五年監禁。當然,若案中存有加刑因素,例如使用過份暴力對待事主,沒有使用安全套,違反事主對被告的信任等等,量刑基準應再往上調整。 本案的判刑 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及本案案情,本席認為本案實存有以下加重罪責的因素: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以被告在本案的行為及整體嚴重性考慮,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六年監禁。 雖然法庭對被告家庭現時所處的困境,深表同情,但被告並沒有以認罪方式盡早表達其悔意,致令女事主須出庭作供。故被告並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刑期扣減。事實上,如被告以家庭為主,在犯案前考慮有關後果,便不會出現他家中現時的困局。本席經考慮陸大律師為被告所作的求情及被告的背景後,認為案中並沒有值得減刑的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六年監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