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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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71/2019 [2020] HKCFI 12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9年第2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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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官: 控罪和裁決 被告人黃子軒被控四項控罪,即有關X的控罪一(強姦罪);有關Y的控罪二(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有關Z的控罪三(企圖強姦罪)和有關Y的控罪四(刑事恐嚇罪)。 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陪審團經審訊後以五比二大多數裁決,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強姦罪)罪名成立;以六比一大比數裁決,裁定被告人控罪二(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罪名成立;以五比二大比數裁決,裁定被告人控罪三(企圖強姦罪)罪名成立;以六比一大比數裁決裁定被告人控罪四(刑事恐嚇罪)罪名不成立。 案情 有關X的控罪一(強姦罪) 控罪一的受害人X案發時16歲,是社交平台Facebook的用戶,在2018年9月22日X接受了被告人以“Anson Tsui”用戶名的好友邀請。X和被告人使用Facebook messenger傾談,被告人表示自己19歲,他邀請X外出時,初時X拒絕,但後來X和朋友爭吵,在2018年9月23日凌晨時分X最終答應被告人的邀請到兆麟苑跟他見面,當時被告人答應會替X支付的士費。 同日早上清晨時分,X乘坐的士到屯門兆麟苑跟被告人見面。見面後,被告人責怪X拖延了很久時間才跟他見面。X初時在附近徘徊和使用電話。被告人看見X一直在玩電話,他取去X的手提電話保管。之後,被告人和X到附近的便利店買東西,接著他帶X到兆麟苑貴麟閣乘電梯上樓。二人坐在兩層樓層之間的樓梯,在該處,被告人用手搭X的膊頭問X是否處女,X推開被告人的手,但被告人再用手搭著X的膊頭著X起身。X曾經嘗試離開,但被被告人捉著,及將她的褲子脫掉,X穿回褲子,但是被告人威脅她說,如果X再穿回褲子,便會撕爛她的褲子。被告人捉住X威脅她說,如果X不聽他的話,便會叫朋友來捉X入屋,並威脅說會打X,X有大叫,踢被告人和說「唔好搞」。之後,被告人在X不願意和他性交的情況下強行和X性交,過程中被告人沒有使用避孕套。性交後,因為X的電話仍由被告人保管,X和被告人乘電梯離開大廈。被告人後來把X的電話交還給她,並且為X的八達通卡增值後送X到巴士站,X乘坐巴士回家。 後其X將事件告訴給朋友A,A將事件告訴給社工,社工轉告X的家人,事件最終報警。 X後來在一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便是強姦她的Anson Tsui。 警方其後調查發現,X案發時穿著的衣服上有精液痕跡。經DNA檢驗,精液極大可能是來自被告人,錯誤概率是98.5億(即有關精液無精子部分)及3180億(即精液中精子部分)。 X在2018年11月1日接受了身體檢查,結果顯示X的處女膜有撕裂,醫生認為該撕裂是檢測前最少一星期被插入弄傷,有可能是性行為造成。 有關Y的控罪二(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女童Y是Facebook的用戶,2018年暑假某日,當時12歲的女童Y接受用戶名稱為Anson Tsui(即被告人)的好友邀請。之後,在暑假的另一天,被告人和女童Y成為情侶,被告人曾經詢問女童Y的年紀,而女童Y回答,12歲,正在讀中二。Anson Tsui(即被告人)說自己19歲,是一大學生。 201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要求跟女童Y見面,並告訴女童Y如何到屯門找他。女童Y抵達屯門後見到被告人,被告人帶女童Y到兆麟苑一便利店,被告人在便利店購買了一些零食和避孕套後帶女童Y到兆麟苑寶麟閣,他乘坐電梯到一樓層,二人在樓層的梯間性交。過程中,女童Y背向被告人,後者有使用避孕套,二人都沒有把衣服脫掉,性交過程大約五至十分鐘。過程中,女童Y感到痛楚。性交後被告人除下避孕套,他把載有精液的避孕套交給女童Y,吩咐她將避孕套棄掉,兩人乘坐電梯離開寶麟閣。被告人送女童Y到巴士站乘搭巴士離開。 女童Y在2018年10月26日接受身體檢查,檢查後醫生指出:一,醫生並沒有在女童Y的陰部發現任何顯示陰部曾經有性接觸的損傷;二,因事件與身體檢查相隔二十日,檢查前的一些輕微的損傷可能已經完全癒合,接觸陰部不一定會對陰部造成損傷;三,女童Y的處女膜擴張性質和陰道口的大小顯示有可能曾經有陰莖插入而沒有留下任何殘餘痕跡;及四,陰部沒有出現損傷,即使並未證實性接觸曾經發生,但亦不可以視為沒有發生性接觸的證據。 有關Z的控罪三(企圖強姦罪) 受害Z在2018年6月經Facebook認識了Anson Tsui(即被告人),受害人和被告人見面三次,後來因為受害人認為與被告人性格合不來,在約8月時和被告人斷絶了聯絡。 在2018年8月,Z經Instagram認識一個賬戶“08.26simle”(?)自稱Tracy(?)的用戶。Tracy曾經向Z購買角色扮演的服裝,二人曾經見面,Tracy是一位女性。 2018年10月10日(即案發當天)約凌晨3時,Tracy向受害人說生日快樂,Tracy跟受害人閒聊,說自己正在受害人的居所附近,二人相約到受害人居所樓下的麥當勞吃早餐。Tracy與受害人相約在受害人居所大廈的7樓電梯大堂見面,因為Tracy說自己有些家事先要處理,而當時受害人亦正在打遊戲機,想打完遊戲機才去吃早餐。 受害人之後在自己家門口等候Tracy,當時受害人身穿一件紅白格仔睡裙,沒有穿胸圍,腳穿涼鞋。她等了二十分鐘後聽到電梯開門聲,她鎖好家門便向電梯大堂前進,但到了電梯大堂後卻沒有看到人影。受害人看見有人在後樓梯的房煙門向她招手,她走近那道防煙門,因為那人是處於她視線死角的關係,她看不見門後的人是誰。當她去到第一道的防煙門時,用手拉著防煙門,在她還未看見防煙門後的人時,她被門後的人扯入了後樓梯。受害人被門後的人用身體壓向牆壁,受害人當時背向牆,那人兩隻手分別捉著受害人兩邊手臂,受害人當時只看見那人身穿黑色短袖衫和黑色長褲,因為那人高過受害人很多,所以當那人以身體壓向她時,她只能看見那人的心口,看不到面貌。直到那人問受害人「妳消失咗咁耐,妳想點?」受害人往上望才看見那人就是被告人,受害人回答「我冇想點」。被告人接著性侵犯受害人,對受害人上下其手,包括隔著睡衣摸受害人的胸部,右手壓著受害人對她說「我想搵妳搞嘢」,並抽起受害人的睡裙,將左手攝進受害人內褲。在受害人大力推開被告人後,被告人伸手入受害人睡裙大力也地捏受害人的胸部,將受害人的內褲脫至膝蓋位置,但因受害人夾緊膝蓋,所以被告人無法再向下扯。被告人並用左手手指撩入受害人的陰部,用力扯受害人的內褲威脅說「再喐就扯爛妳條內褲」,並用手臂勒著受害人的頸,用下體從後磨擦受害人近陰部的位置。當時受害人的內褲已被扯低,被告人將受害人擰轉後將自己的褲拉低至露出勃起的陽具,用陽具磨擦受害人的恥毛部分,後來更嘗試硬插受害人的陰道,但因受害人反抗掙扎而不成功,陽具只接觸到陰戶及外陰部分。過程中受害人在樓梯間不斷掙扎、反抗及逃走,最終因受害人和被告人掙扎糾纏期間被告人失平衡跌倒,受害人便成功由樓梯間逃脫至5樓的走廊,她不停按別人家的門鈴。被告人後來跟隨至5樓,但沒有再走近受害人,只是對受害人說「妳住呢邊吖嘛,我記得」,然後離去。 受害人最後經樓梯走到地下大堂向保安員求助,表示有人想強姦她。她在地下大堂時,看見被告人走出地下大堂,並向後樓梯方向離開,受害人告訴保安員說,想強姦她的男人就在那裡,但是當時受害人仍然說話不清,保安員著她冷靜和問有甚麼可以幫助她,是否需要替她報警,其後警員到場,受害人及後被送院接受檢驗。 事發後受害人嘗試聯絡Tracy和被告人,但不成功,最後受害人是由她的朋友B在一交易平台假扮買家跟被告人相約見面買賣玩具。受害人通知警方見面的時間、地點,最後警方在B和被告人約定見面的時間地點拘捕被告人。 被告人的背景資料 被告人現年24歲,未婚,於香港出生及接受教育至完成毅進文憑程度,案發時她任職地盤工人,與母親及弟弟同住。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於2011年被裁定一項搶劫罪罪名成立。 判刑前報告 被告人的精神科報告 精神科醫生指,被告人冷靜和有定向感,他的情緒穩定,說話切題有調理,沒有展示精神病症狀,亦沒有表示要傷害自己或他人的想法。精神科醫生指被告人沒有患上任何精神障礙,醫生沒有特定的建議。 被告人的心理學家報告 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為人幼稚、不成熟和頑固、外在看起來自信滿滿、表現獨立、樂於助人、外向、灑脫、擅於交際,而然他的自尊心脆弱,對被拒絕和批評敏感,傾向於掩蓋自己的問題以避免受到論斷;此外,在社交上與人相處方面他對界線的感受力弱,亦不擅於三思而後行。臨床心理學家認為被告人對性和關係抱持的輕率態度值得關注,考慮到他的犯罪史,在社交和親密感方面的缺損,輕率的個性以及解決問題的技巧不足。臨床心理學家參照國際風險評估工具,認為被告人再犯類似性質罪行的風險評估為屬於中等級別中風險較高的一端。臨床心理學家指出,應注意的是有關的風險評估是以現有的資料為基礎,而再犯的風險會因應個人及環境情況的改變而有可能轉變。 X的心理報告 X的心理報告指出,X一回想起本案的事件便感到很難受及難過,所以她設法迴避任何會挑起這記憶的事情,說服自己當無事發生過,但她承認事件對她造成很大的影響,她曾說「好大陰影」。每當被逼回想起本案的事件,如錄取口供及在庭上作證的過程,她在前前後後的時間也會做惡夢,X到現在這刻對於事件的發生自己當中應承擔多少的責任仍感到困惑。她知道被告人做了不對的事,但亦都責怪和後悔自己在案當天赴會見被告人這愚蠢行為,她不願意面對這段經歷,慣性採用強烈的迴避應對策略。X痛恨犯罪者,她表示,在庭上作證,特別是被辯方大律師盤問的經驗十分痛苦。 報告的結論指出「當事人是一名18歲的女孩子,曾遭受網友性侵犯,從是次評估的結果所見,當事人對她所經歷的記憶難以承受,因而一直採用十分強烈的迴避應對策略,從她不自覺地及坦誠地透露的零碎資料,可知她遭受性侵犯的經歷對她造成怎樣的負面影響,雖然事後她設法假裝一切如常,但她也不能確定自己應對策略仍否湊巧。由於她想繼續努力『當無事發生過』,所以拒絕接受進一步心理輔導的建議」。 Y的心理報告 Y的心理報告指出,Y案發後情緒變得不安,她知道自己在這段時間煩躁、睡眠受干擾、集中力差,她報稱出現跟此事有關的侵略性影像及記憶重現的情況,每當觸發與事件有關的記憶,她便不能自已忍不住哭泣。臨床心理學家在進一步探討下,發現Y認為自己需要為所發生的事情負責,雖然她明白被告人違反了法律,整個經歷也傷害了Y,對被告人犯罪可能入獄,Y仍感到酸心和內疚。整體而言,Y對於本案相關的思緒和感受是交集和混亂的,雖然她的情緒方面感到苦惱,但Y沒有告知他人或表示需要尋求專業援助。報告認為Y正受到與案件相關的心理陰影所困擾,有症狀顯示Y被侵犯產生的創傷,案件的經歷明顯地打擾了她的日常運作,包括睡眠受干擾,注意力問題,情緒波動,報告指出,倘若Y表示有意接受心理治療,可被轉介至社會福利署臨床心理學服務科進一步接受服務。 Z的心理報告 Z的心理報告指出,事件令她震驚、羞恥和感到遭受懲罰,她亦因為被告人曾經威脅會給她麻煩而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她感到在法庭上遭詆譭而覺得難受,她亦不敢跟他人訴說自己的苦惱,擔心他人如果聽到法庭上辯方對她的指控,會對她有不好的想法。Z談及本案的罪行和她的反應時表示感到自己無用和無力,無法保護自己,她責怪自己事後未能恢復過來。 就著Z的情緒健康,事發後她的情緒受到嚴重的影響導致腦袋空白、情感封閉、失去動力、失眠、社交退縮,情況持續一、兩個月,隨著時間過去,她的情緒狀況逐漸好轉。但是審訊時又再使她情緒困擾,事件的記憶連同附帶的感受都再重現起來。Z與心理專家見面時,她訴說了嚴重程度的抑鬱症狀,包括難受的哀傷感覺失去希望和興趣、難以集中、不能平靜、反覆出現自殺念頭,Z難以接受樂觀的自己竟然可能患上了情緒失調,並怪責自己軟弱。 就著Z的創傷反應,她表示事發後經常留在家中,並避免想及事件或者提及有關事情,她找到了一些兼職工作讓自己分心,也好讓自己留在外面,因為她不想一離家便立即回去。在審訊時她需要回憶事件的詳情,故此又觸發起驚恐的感覺,睡夢時夢見被追,每當要外出便會變得緊張、警覺,就算在家附近也會覺得不安全,尤其居住大廈的樓梯間、垃圾房、電梯大堂,她會避免用樓梯,也寧願外出時有人陪伴,為了舒緩恐懼,她正考慮搬走,同時她也減少了社交活動,不單因為參與社交活動的興趣減低,也因為覺得在家比較安全。從收集的資料所得,正如本案罪行特有的情況,報告指,Z患上中度至重度的壓力反應,包括對事件的侵擾性記憶,並且持續避開事件相關的刺激。 報告指出,評估顯示,事件發生後,Z的情緒即時受到嚴重影響,由於她努力不再去想有關事件,因此隨時間過去,情緒狀態及功能本來已逐步改善,但經過法庭聆訊後,她受到恐懼、憤怒和顯著的抑鬱症狀所困擾。報告指,事件對她的情緒狀況及社交功能仍然有相當的影響,法庭審訊不單令事件的影響再次出現更帶來額外的困擾,由於Z一直是憑一己之力面對問題,報告建議她在觀察自己是否需要尋求專業協助,倘若她願意接受專業協助,將會獲益良多。 輕判請求 石大律師在輕判請求中援引了以下案例:一,R v Mulberry(?)396([2003] Cri App R 25);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卓弘(CACC 224/2010);三,HKSAR v Tsang Chiu Tak([2013] HKLRD 427);四,HKSAR v Mok Tsz Hin & 3 Others(CACC 367/2018, [2019] HKCFI 2256);及五,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宜南(譯音)([2006] 1 HKLRD 468)。 石大律師於輕判陳詞中力陳,除了有關Z的企圖強姦罪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出現了Mulberry案提及的加重刑責的情節外,有關X的強姦罪及有關Y的非法性交罪均沒有Mulberry案提及的加重刑責情節。就著有關X的強姦罪和Y的企圖強姦罪,被告人犯案過程中所使用的武力不算過度及高於這類罪行一般會涉及的暴力。就著有關Y的非法性交罪,被告人犯案過程中使用了避孕套,且案情亦遠遠不如辯方援引的莫子軒(譯音)與另外三人一案的案情般嚴重。石大律師建議,每項控罪的刑期應為5年監禁,並考慮總量刑原則使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刑期的考慮 有關X的控罪一強姦罪,上訴庭於Lau Yuk Ming([1994] 2 HKCLR 259)案;Sung Kwok Man([1994] 2 HKC 161)案及Lau Yun Leung([1999] 4 HKC 1)等案指出,香港的法庭毋須跟隨Billam案就著強姦及企圖強姦罪的判刑,法庭於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縱使案件不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仍然可採納高於5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就著控罪一案情顯示,被告人通過Facebook社交平台搜尋可以讓他下手的獵物,X案發時只有16歲,再加上被告人犯案時沒有使用避孕套,再考慮到心理專家報告所見事件對X的影響,本席認為控罪一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6年監禁。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罪成,自他被捕至被定罪後,他跟心理專家及精神科醫生見面時,被告人對案中的所作所為全無悔意。石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可能受X跟他的短訊通話的內容影響,但X案中跟被告人的短訊通話和去屯門跟被告人見面的行為明顯不屬於有心使被告人相信她同意跟被告人性交,因此不屬Billam案中所指可構成減刑理由的情況,即“The fact that the victim may be considered to have exposed herself to danger by acting imprudently (as for instance by accepting a lift in a car from a stranger) is not a mitigating factor; and the victim's previous sexual experience is equally irrelevant. But if the victim has behaved in a manner which was calculated to lead the defendant to believe that she would consent to sexual intercourse, then there should be some mitigation of the sentence.” 本案不屬上文所指的情況,經考慮有關控罪一的案情,特別考慮到X案發時只是一名16歲的少女,法庭採納6年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不存任何減刑理據。就著控罪一強姦罪,法庭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 有關Y的控罪二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本席同意控罪二的案情是不如辯方援引的莫子軒與另外三人案般的嚴重,正如審理該案的陳慶偉法官指出,該案的案情近乎強姦和輪姦,於本案並無如莫子軒案加重刑責的犯罪情節,考慮了控罪二的案情,包括被告人是經Facebook社交平台尋找他的獵物,女童Y事件的創傷和犯案經過,本席採納四年半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不存在任何減刑理據。就著控罪二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法庭判處被告人四年半監禁。 有關Z的控罪三企圖強姦罪,案情顯示被告人最終沒有得手,沒有得手並非是被告人臨崖勒馬改變主意放棄強姦受害人的念頭,而是受害人幾經掙扎最終才擺脫被告人的魔掌。從Z的心理報告可見,案件對她造成極大的創傷,本案三名受害人於事件中的傷害以Z最為嚴重,再者,控罪三涉及小心的計劃,考慮到被告人最終沒有得手,法庭認為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為四年半監禁。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案中不存任何減刑理據,就著控罪三企圖強姦罪法庭判處被告人四年半監禁。 判刑 有關X的控罪一強姦罪,法庭判處被告人6年監禁,有關Y的控罪二與年齡在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法庭判處被告人四年半監禁;有關Z的控罪三企圖強姦罪,法庭判處被告人四年半監禁。 總量刑原則的考慮 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被告人是經過審訊被裁定罪成的三項罪行涉及三名不同的受害人,被告人是於短間內干犯本案的罪行,對受害人造成極大的傷害,但被告人對他的行為始終毫無悔意,法庭最後認為一合共12年的監禁刑罰才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總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二的懲罰當中3年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控罪三的刑罰當中3年與控罪一和二的刑罰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2年監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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